搜尋結果:林臻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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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4號 原 告 余蕙君 被 告 彭惠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附民-534-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文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年(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 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 卷第40至4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許清安(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 責任,並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年事已高, 亦無前科,經此次教訓,絕不敢再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 緩刑)之諭知,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 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 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 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審酌被告 未能深思熟慮,僅因己所需,即持鋸子、柴刀至本案案發地 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被告所為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 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暨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輕度刑。是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固值非難,然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佳,並衡酌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顯有正視己過並彌補 被害人損害之悔意。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 報,參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另告訴人於與被告達成和解時 ,即表示願對被告本案犯行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之意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HM-113-上易-485-202410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 原 告 黃裕益 被 告 彭惠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附民-502-202410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王至謙 被 告 彭惠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附民-487-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銘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 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4至185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之4罪固均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上開詐欺犯罪,然因本院已告知其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並已給予被告相當之自動繳交期間,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已無法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自無從依該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先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認罪,請求就所犯之4 罪均再判輕一點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 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於提領詐欺贓款 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 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 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收取款項再 轉交共犯,參與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 犯之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因被告所犯本案 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涉 嫌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未予定應執行刑 之說明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 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云云,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138-202410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惟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惟淞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犯如附表編號3至10各罪所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其中編號1-2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編號3-10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定 其刑期,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 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 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 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⒈就其中編 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⒉另就其中編號3-10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 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0年9月11日前)所犯;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10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裁 判確定前(111年7月28日前)所犯,認其聲請均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未遂等罪,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自由法益;如編號3-10 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 罪,所侵害者分別為社會法益、個人生命法益,經衡酌上揭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 ,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 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為陳述意見調查,其對本案定應執 行刑未表示具體定刑意見等情,就其中編號1-2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就其中編號3-10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 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部分;另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無礙本件定執 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889-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川原 程文揚 程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 據及辯論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3人僅因停車糾紛細故 即對告訴人2人拳腳相向,並對告訴人2人出言恐嚇及辱罵, 致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嚴重,其等惡性不可謂非重大,而原 審僅輕判被告3人上開之刑,刑度實屬過輕,無足以昭炯戒 ,易使被告3人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等量刑實有再 次斟酌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程世宗發生爭執後,未思理性解決紛 爭,即恣意動手傷害、恐嚇告訴人程世宗,並公然侮辱告訴 人2人,被告程文裕復波及毆打告訴人黃金環,致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可認被告3人法治觀念與情緒控制能力 均非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 告訴人2人和解(惟告訴人2人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可 ,而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等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及關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3人 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68至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程文裕所犯傷害2罪之 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 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 被告3人各罪之量刑及就被告程文裕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尚 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 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 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應予維持。再查, 原判決既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相關之因子,包括: 被告3人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 均無刑事前科)、智識程度等,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 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且已將量刑及定刑之審 酌事由詳予敘明於原判決中,自難認原審量刑裁量有何違法 或恣意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3人犯本罪之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即認被告3人惡性不可謂 非重大,原判決刑度過輕,無足昭炯戒,其等有再犯之虞云 云,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NHM-113-上易-443-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有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志遠與許有志為鄰居關係,許有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 晨0時至2時間,因認為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誡,許志 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許有志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許有志上址住處3樓房間找許 有志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彼 此徒手毆打、拉扯,許有志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 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許志遠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許志遠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志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其於113年1月27 日凌晨0時至2時間,因認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誡,許 志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告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被告上址住處3樓房間找被告 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許志遠嗣於113年1月 27日16時20分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情 ,固於本院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解及 上訴意旨略以:是許志遠先侵入伊住宅,並有毆打、攻擊伊 之行為,伊是屬正當防衛,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云 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其於113年1月 27日凌晨0時至2時間,因認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 誡。許志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告在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被告上址住處3樓 房間找被告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許志遠 嗣於113年1月27日16時20分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乙情,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核與告訴人許志遠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許志遠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榮總灣橋 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榮總灣橋分院113 年4月24日中總嘉企字第1130001748號函檢附許志遠病歷 資料(見原審卷第59至7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信無真實。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許志遠,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許志遠於警詢時證述:於113年1月26日晚間時我在 我住家和我朋友聊天,突然我鄰居許有志就跑來斥責我說 我喝酒大聲,...他大小聲後就又離開,而我就步行到他 家,適逢許有志他爸許守德也在家就開門讓我進去,他爸 說他管不住他,請我勸導他,我就到許有志三樓房間內找 他詢問剛剛是什麼事情,因他房門沒有鎖我就直接進去, 但他一看到我本人就情緒失控,許有志就跑過來朝我左胸 口打了一拳,我就把他推開,兩個人拉扯在一起,一下子 我們就分開了,我就先離開他房間,他也隨後下樓,我就 自行返家了。他住家屋主是他父親許守德。當時他父親許 守德在家,是他父親開門讓我進去的等語(見警卷第11至 1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去時許有志在樓上 ,我在樓下屋外,樓下沒有其他人,後來許守德才回來, 我當時還沒有進屋,坐在隔壁的露台。許守德回來後我跟 他講許有志三更半夜跑到我家去亂,我跟他說他的兒子要 好好教,不要老是搞這些事情,我就跟許守德說請他開門 一下,我進去跟許有志講一下。...許守德回來之後開門 ,我進去,我就跟許有志在三樓房間內問許有志現在是什 麼情形,...後來在房間就發生拉扯...因為當天晚上太晚 了,我是回去睡覺睡到下午,而且這種傷勢一開始也沒有 感覺,是隔天才發現皮膚上有瘀血跟挫傷的現象,就只有 感覺到皮膚在痛而已,沒有內傷。我驗傷之後,警察才跟 我說有人告我,要我去做筆錄。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 應該是雙方拉扯的時候造成,過程是很混亂,沒有辦法確 定是哪個動作造成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遠於案發同日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資補強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再辯稱是告訴人許志遠先侵入其住宅且有毆打、攻擊其之行為,是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於警詢時僅對告訴人許志遠提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並未提告侵入住宅罪(見警卷第3頁),再查,告訴人許志遠已證述其案發當日是經由被告之父許守德之同意,並開門讓其入內等情,業如前述,且此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許守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27日上午2時許在家休息時,許志遠跑來敲門說要找我兒子許有志,我就開門讓他進來,他就直接跑到3樓找我兒子,我當時沒有馬上去3樓,因為當時我急著要去廁所,我去完廁所後才去3樓查看,我兒子跟鄰居都還在房間內,我就跟鄰居許志遠說這麼晚了先回去,但許志遠就回我說你沒辦法教兒子我幫你教,後來我兒子就逕行離開房間,許志遠就跟在他後面離開,然後到1樓後,我看到許志遠還在拉我兒子許有志的衣服不讓他走,不過後來我兒子才掙脫後離開。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屋主是我本人,我開門讓許志遠進來的。我不清楚他們雙方傷勢如何。我到3樓時都沒有看到許志遠傷害及辱罵許有志過程,當時只有我在場查看,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此外,被告固曾於原審提出錄音檔,並經當庭撥放,惟僅可聽到第一名男性喘息的聲音,而後另有第二名男子表示不會教兒子之類的事,此外並有疑似聽到有第三名男子的聲音,過程中並有聽到第一名男子不斷表示要睡覺,或者是後來有表示衣服破掉的情形(見原審卷第121頁),且據被告所述,上開錄音是在許志遠沒有打伊的時候錄的,是其父許守德上樓後,始有機會把手機拿起來開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故被告上開空言辯稱是告訴人許志遠先侵入其住宅且毆打攻擊伊,伊才回擊,故屬正當防衛云云,依卷內之資料,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得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被告係在與許志遠爆發口角爭執後,出手與許志遠互毆,是具有傷害之故意,要難認是符合正當防衛等情,自堪以認定。 (四)再查,證人許守德固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許志遠衝上3 樓,伊急著上廁所,就去上廁所,在上廁所過程中聽到許 有志說不要再打、很痛,伊後來上3樓看到許志遠把許有 志壓在床上、打許有志,伊於警詢時說沒有看到傷害過程 是因為當時比較緊張才沒提到,警察沒有逼伊如何陳述, 警詢筆錄也是伊看過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10 4頁)。然其後復又稱:伊上3樓只有看到許志遠壓住許有 志,沒有看到許志遠打許有志,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 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然證人許守德既為被 告之父親,與被告具直系血親之關係,依一般人之常情, 其證詞非無迴護其子即被告之可能,故其證述之證明力及 可信性,原即比其他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之人薄弱,況其 於原審之證述與其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復有 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等瑕疵,業如前述,故其嗣於原審翻 異前詞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要非無疑, 自亦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被告犯傷害罪,屬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更有遠親之 關係(但尚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即 使彼此間發生齟齬,當基於上述關係而和平、理性處理,俾 利日後生活共處,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犯罪行為手 段為徒手,造成許志遠受有前述傷害,然傷勢幸非甚重等) ,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原審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 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NHM-113-上易-427-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則睿 輔 佐 人 鄭萬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則睿因與武紅蓉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對話訊息發 生糾紛,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王隆源之住處,敲門及喊叫,並持手機內照片欲找武紅蓉, 王隆源見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意,先對陳則睿接 續恫嚇稱「你是列亂三小」、「人都出來」、「幹槓乎你係 」等語(臺語),使陳則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 則睿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徒手握拳接 續朝王隆源之頭部及後頸部揮擊,王隆源以徒手握拳朝陳則 睿臉部揮擊,嗣王隆源居於劣勢,遂返回上開住處內持鋁製 球棒1隻,陳則睿承前傷害犯意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 王隆源未將上開住處大門上鎖之際,未經王隆源之同意,無 故侵入王隆源之上開住處,王隆源則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持 鋁製球棒朝陳則睿之頭部及身體部位進行毆打,陳則睿則持 鄰居置放於地上之鐵製畚斗1支加以反擊,致陳則睿受有頭 部撕裂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膝部挫傷、右肩 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王隆源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 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王隆源則受有頭部併頸部挫傷及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隆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隆源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 被告持手機內照片欲找案外人武紅蓉而發生爭吵,且有拿旁 邊的鐵製畚斗阻擋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 傷害等之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告訴人完全不 認識,我只是拿武紅蓉照片一間一間住戶詢問,根本沒有侵 入民宅,問到告訴人那邊時,他就拿棒球鋁棒打到我手斷掉 跟頭破掉,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之住處,並持手機內照片 欲找武紅蓉,兩人因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25頁 ;偵卷第13-16頁;原審卷第241-244、249-256頁),並 有111年6月25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路○○○○○○○○○○○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5-67頁、偵卷第2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曾前往安南醫院急 診,檢查結果係受有頭部併頸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同前,並有111年6月25日告 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警 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隆源於111年6月25日警詢時證稱: 於案發前,我不認識之該名男子先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用力敲門及大聲喊叫,之後再至○○路000號用力敲門及 大聲喊叫,並拿著手機裡的一張女性照片,問我認不認識 照片裡的該名女子,我開門後,該男子跑進來我住家1樓 客廳,我一直把他向外推,並告知他,你再不走我就要報 警,他回我警察算啥小,並說我知道你住在這裡,你死定 了,我立即關門但沒上鎖,他直接開門進來,徒手毆打我 後頸及後腦部,之後我立即還擊,我先徒手毆打他臉部, 他隨手以隔壁住家外之鐵製畚箕朝我揮打,我立刻衝回屋 內拿鋁製球棒回擊,雙方互毆至住家前道路上,當時有附 近民眾架開我們,但我因為受傷頭暈,不清楚是何人架開 的,之後對方就先步行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6-17頁) ;復觀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頭部併頸部挫傷 、四肢擦挫傷;病患於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55分入本院 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兩天,並建 議於門診追蹤診療等語(警卷第45頁)。是告訴人指稱其 是先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其後頸及後腦部,再遭其以鐵製畚 斗朝其揮打而受傷,與診斷書記載其是受有頭部併頸部挫 傷、四肢擦挫傷等,核屬相符,且其與被告原並不相識, 亦無仇恨,於案發當日又是被告主動前往其住處尋釁,故 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   (四)又查,證人即當日偶然開車路過該處之證人陳永仲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朋友武紅蓉要回家(○○區○○街00號的大樓),當時武紅蓉說前面路邊都有攤販不好停車,所以我停在永康區○○路路邊的空位讓武紅蓉下車,因此才出現在現場並目睹到案發過程。當時我準備讓武紅蓉下車時,就見到兩名男子互相推擠拉扯,其中一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另一名則是年輕人、皮較黑。當時我和武紅蓉都在車上,我看到該2人一開始是互相推擠拉扯,接著徒手互毆,後來該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的男子趨於劣勢,就跑進屋內,而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也追進屋內(我見到他進入該屋的鋁門內),1、2秒後卻又馬上退出屋外,然後該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的男子就拿著鋁棒走出門口。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看到對方拿鋁棒,就在騎樓找到1個鐵製畚箕拿起來,接著雙方就各持鋁棒及鐵製畚箕互毆。我看到雙方拿工具在互毆,所以想先駕車離開,當我從路邊駛出時,就聽到車子右側有被打到的聲音,於是又在車道上停下來,我朋友武紅蓉隨即下車步行走往埔東街回家,而我下車查看車子的狀況。我下車查看車子時,雙方還持續拿工具互毆,而我就先在一旁看二人打架,後來二人可能沒力了就結束毆打,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想走路離開現場,我見狀從他後方拉一下衣服(當時我只拉一下就放開,只是要叫他停下來而已,沒有一直拉住),並說「你把我車子打成這樣就要走了?」,我回頭見該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的男子累倒在路邊,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就只好任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離開。接著我就拿手機撥打110報案,而110接電話的先生告知我已經有其他人先報案了,於是我就掛斷電話,過沒多久警察就到現場了。警察在現場有拍攝我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擦痕及凹陷損傷的相片,然後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警卷第28-29頁),故證人陳永仲就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且其二人並有持續互持球棒與鐵製畚斗互毆等情之證述,核均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自得作為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積極佐證。 (五)綜上,告訴人指稱其於案發當日,因遭被告詢問是否認識 手機照片中之女子,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二人先徒手互毆 ,繼而與被告互持球棒與鐵製畚斗互毆,致其受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陳永仲之上開證述情 節、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要屬大致相符,足 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等節,亦足堪以認定。是本件被告之傷害及侵入住 宅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要已屬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 認其有傷害告訴人及侵入其住宅之行為云云,自僅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依據,要難憑採。    (六)至於被告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李文娟到庭作證, 待證事項為:我母親曾在另案毀損案件中到永康分局製做 筆錄,另案中有調到告訴人住家門口的監視器畫面,時間 與本案是同一天,可證明案發當天告訴人住處門口確有裝 設監視器,且有拍攝到當天他拿棒球棒毀損其母親機車的 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惟被告之傷害及侵 入住宅犯行,事證已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被告所稱告訴人於同日毀損被告母親機車之案 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16號刑事案卷 )後,查該卷內並無被告所稱內有告訴人門口監視器之影 像或翻拍照片,僅有現場及毀損機車之照片共6張,故被 告主張其母機車受告訴人毀損之該另案中,警方有調閱到 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影片云云,已屬無據,難認可採 ,是其以此為前提,欲聲請傳喚其母親到庭作證,自並無 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 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已屬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握拳方式,朝告訴人之 頭部及後頸部揮擊,並持鐵製畚斗反擊,致被告四肢挫傷 等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尋找 武紅蓉未果,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衝突,被告先以徒手握 拳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後頸部,並未經告訴人同意 進入其住處,嗣手持鐵製畚斗反擊,反擊過程中致告訴人 四肢挫傷,就被告本案行為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傷害目的下接續所為之單一行為 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基於尋找武紅蓉之動機及目 的,於被告尋找武紅蓉過程中,未思以和平途徑解決,反而 使用暴力手段,以徒手方式毆傷告訴人,並其明知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乃違法行為,竟輕率為之,其侵害他 人居住安全法益,且於手持鐵製畚斗反擊過程中致告訴人受 傷,法紀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有恐 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5-396頁),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日薪約1, 300元至1,400元、已婚、與家人同住、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鐵製 畚斗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就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復無違法或 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 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其 有罪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本件檢察官循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固以本件起因是因被告所引起, 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 償告訴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 原判決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經整體綜 合判斷後,始為量刑,業如前述,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亦無 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 不當情形,復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 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為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8

TNHM-113-上訴-975-2024100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8號、112 年度偵字第3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第1項或同條第3項等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動保處送請檢驗者,係在被告居 所扣得、被告未用於販賣之FIPV營養片(下稱扣案營養片) ,被告既未販賣或轉讓該藥品,則扣案營養片是否為動物用 禁藥,要與被告是否成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 販賣、轉讓動物用禁藥罪無涉。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罪,應 視被告販售或轉讓予證人即買家何捷鴻、陳映潔、李嘉騏、 楊錚惠之「FIPV營養液」針劑及「FIPV貓傳腹免疫增強片」 (下合稱本案藥劑),是否屬未經核准輸入之動物用藥品, 合先敘明。(二)本案藥劑與扣案營養片之外觀包裝並不相同 ,有「FIPV貓傳腹免疫增強片」空盒照片、現場照片15張在 卷可稽,且兩者價格及內含量各異,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 ,被告雖供稱裡面成份是一樣的等語,然被告亦自承其不具 獸醫資格,不知藥品實際成分,則兩者是否屬相同藥品,自 不無疑問,縱上開送驗結果顯示驗無GS-441524之成分,亦 非當然代表本案藥劑並無GS-441524之成分。(三)按除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前3款以外,其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 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為動 物用藥品,而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 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上揭藥品未經核准即擅自輸 入者,應認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之動物用禁藥,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4款、第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一般檢驗實務,因市面上藥品成分種類繁多,如欲檢驗 不明粉末及藥丸,則須有欲檢驗之項目,即該粉末、藥丸是 否含何種成分,而無從僅要檢驗單位檢驗該粉末、藥丸究含 有何成分,故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應將其成分、性能、製 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 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以維護動物健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四)GS-441524固係專供治療貓傳染性腹膜炎之藥 物,並因未取得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而屬動物用禁藥,然而臨 床上得用於預防、治療上開病症之藥物非僅限於GS-000000○ 種,且透過分解、合成等加工技術,同樣可能製成化學成分 類似之藥物,復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4款所稱動物用藥 品,亦不限於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用,凡具有促進或 調節動物生理機能功效者均屬之。縱認本案藥劑與扣案營養 片成分相同,惟上開送驗結果顯示驗無GS-441524之成分, 非即意味本案藥劑不具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 物生理機能之效用,而本法之目的即因檢驗實務無法一一剖 析藥物含有之所有成分,故需對於來源、成分不明之藥劑加 以管制,以維護動物用藥安全,是若性質上符合同法第3條 所定義之動物用藥品,且未經核准輸入,即屬同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動物用禁藥。(五)本案藥劑除於包裝上載有FIP V或貓傳染性腹膜炎等文字,經買家餵飼養之貓隻後均有療 效,此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稽,且被告亦自承買這些藥物給 自己的貓吃已經痊癒等語,足徵本案藥劑針對貓傳染性腹膜 炎有治療動物疾病之功效,堪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4 款所稱之動物用藥品。而依動保處上開函文,本案藥劑均未 取得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此有動保處112年7月7日動物 防衛字第1120886266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藥劑屬同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乙節甚明,當足作為被告自 白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為: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 ,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FIPV營養液」( F IPV,即Feline infectious peritonitis virus,貓傳染 性腹膜炎)針劑及「FIPV貓傳腹免疫增強片」等腹膜炎藥 品(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價格販售、轉讓附表所示交易標的等 FIPV針劑及藥片給何捷鴻、陳映潔、李嘉騏、楊錚惠。故 檢察官自應先依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販賣、轉讓「FI PV營養液」針劑及「FIPV貓傳腹免疫增強片」等腹膜炎藥 品(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予何捷鴻、陳映潔、李嘉 騏、楊錚惠等人,且應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首先 敘明。 (二)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檢察官 起訴書所舉之證據清單編號1至12所示,本件起訴被告所 販賣、轉讓予何捷鴻、陳映潔、李嘉騏、楊錚惠等人之物 品,為貓腹膜炎藥品(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等節, 主要即係依據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被告現居處搜索後,扣得「FIPV營養片」1盒,即 認被告自白其有販賣、轉讓動物用禁藥即FIP腹膜炎GS-44 1藥品等節,應屬與事實相符。而上訴意旨雖再提出主張 動保處即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12年7月7日動物防衛字 第1120886266號函(見警卷第301至305頁,起訴書未出證 )亦得證明云云,然查,上開動保處之函文已說明本案該 處僅係就扣案物品之圖片及封面文字說明而為鑑別,並未 實際鑑定該藥品之成分是否含有上開動物用禁藥甚明,而 封面文字說明與內容物是否相符,即有再予確認之必要, 查獲單位為求嚴謹,乃要求動保處再將扣案藥品送至農業 部獸醫研究所檢驗。而上開於被告現居處所扣得之「FIPV 營養片」,經動保處再送至農業部獸醫研究所檢驗後,確 認並無GS-441524成分等情,並有動保處檢送之農業部獸 醫研究所112年12月21日農獸醫檢字第1122515332號函檢 送之「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29至32頁),故經進一步之檢驗後,可知僅以上開扣 案物品及動保處之函文,均已無從補強佐證被告之自白確 係與事實相符,故原判決認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 他積極具體事證可資為補強佐證,乃係依據卷內既存之事 證詳予剖析,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是本案 被告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故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再以本案藥 劑除於(扣案物之)包裝上載有FIPV或貓傳染性腹膜炎等 文字,且被告均自承買這些藥物給自己的貓吃已經痊癒等 語,及動保處上開函文可證本案藥劑均未取得動物用藥品 輸入許可證,認已足作為被告自白其販賣、轉讓者即為動 物用禁藥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等之補強證據云云,自 屬無據。 (三)再按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 劑及成藥:一、依微生物學、免疫學或分子生物學學理製 造,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生物藥品。二、專供預防 、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四、前三款以外,專供預防 、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此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G S-441524固係屬動物用禁藥,然透過分解合成等加工技術 ,同樣可能製成化學成分類似之藥物,故縱上開送驗結果 顯示驗無GS-441524之成分,非即意味本案非屬其他之動 物性禁藥云云。然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必須是明確具體且 特定者,否則被告無從防禦。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之犯 罪事實,既明確是指販賣、轉讓內容含有GS-441524成分 之動物用禁藥,而無法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已如 前所述,若上訴之檢察官欲透過上訴程序,改為起訴被告 涉犯其他與原起訴事實具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犯罪事實時 ,仍必須是屬明確具體且特定者,同時仍應負舉證責任, 然依其上訴意旨,對於是否改起訴被告係涉犯販賣、轉讓 「GS-441524以外之其他動物用禁藥」?又是屬何種動物 用禁藥?均僅含糊其詞,且除卷內已存之事證及其主觀之 推論臆測外,亦別無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 且檢察官既已經無法舉證被告所販賣、轉讓之物品,內容 物確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所明確定義之「動物用藥 品」,則其是否屬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 禁藥」,自已非所問,是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亦均難認 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681723號卷 2、他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5號卷 3、偵31778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8號卷 4、偵34781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781號卷 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 6、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32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卷

2024-10-08

TNHM-113-上訴-124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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