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0.1811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漢光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
可佐(見毒偵卷第1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2號
被 告 徐漢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漢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彰化醫院附近
,以新臺幣1,000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朋」
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翌(2
5)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號之養老院,因
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據報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數量0.1811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漢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1811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數量0.18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CHDM-113-簡-2156-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