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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雄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馨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江瑞雄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汪美勤,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該路段261號加油站附近時,本應注意 右轉彎應於30公尺前先顯示方向燈,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彎欲駛入加油站,適被告兼告訴人黃馨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亦疏未注意,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瑞雄受有右足擦挫 傷併壞死性筋膜炎、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汪美勤受有右上肢 、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黃馨瑳則 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韌帶損傷等傷 害。因而認江瑞雄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黃馨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江瑞雄、黃馨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江瑞雄、汪美勤、黃馨瑳於 審理時均撤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7、49、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29

PTDM-113-交易-276-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7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詩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MUSE」夜店 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購得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非法持有。嗣員警於11 2年9月12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1月25日屏檢錦盈113偵602字第1139004171號函上 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被告於113年 9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5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因被告死亡而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之物(見偵卷第8頁),且經檢驗含有如附表編號3、4「 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並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內,又據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銷燬(見起 訴書第1至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 、容器等物,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物品未載明 於起訴書中,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與本案相關,或有另行構成 犯罪,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3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K他命 (標示毛重:2.07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112年10月1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3、47頁) 【報告編號】3922D029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1.8789公克,驗後餘重1.87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9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18頁) 2 K他命 (標示毛重:0.56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112年10月1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4、48頁) 【報告編號】3922D030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3965公克,驗後餘重0.38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大麻煙草 (標示毛重:2.04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112年10月1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5、49頁) 【報告編號】3922D031 【鑑定結果】 菸草,驗前淨重0.7768公克,驗後餘重0.7256公克,檢出主要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素(cannabidiol、cannabigerol、cannabinol)等成分。 4 大麻煙油 1瓶 【鑑定報告】 112年10月1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6、50頁) 【報告編號】3922D032 【鑑定結果】 菸油,含瓶重量38.40公克,檢出主要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素(cannabidiol、cannabicitran、cannabinol)等成分。 5 Iphone手機 1臺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手機 1臺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K他命殘渣袋 1包 未檢驗,依現存卷內資料難認為第三級毒品。 8 Iphone手機 1臺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號 9 閥門遙控器 2個 10 假車牌 2面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1臺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6號卷

2024-10-29

PTDM-113-易-626-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8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1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原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邱筱純詐 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 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詐得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有交 易明細、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205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3,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 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聯繫之手機及其0000000000門 號,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況該等物 品非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82號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原瑞明知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3時07 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手機門號聯繫其臉書網友邱筱純並誆稱:伊有演唱會門票可 販售云云,致邱筱純陷於錯誤,遂依葉原瑞之指示,於111 年1月21日23時0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葉原 瑞所指定友人楊岱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楊岱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葉原瑞一再拖延履約並 封鎖邱筱純之聯繫管道,邱筱純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筱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原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筱純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岱霖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38 9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欺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楊岱 霖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書狀 各1紙份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0-29

PTDM-113-簡-1578-2024102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慶豊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慶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原訂民國113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惟被告並未到庭,有 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 嗣本院囑託員警前往拘提,員警稱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半身 癱瘓,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善護大同安養之家接受照 護,且該院人員表示被告外出須特殊輪椅、特殊車輛,且必 須由1名照護人員全程陪同,故無法拘提,有本院拘票、拘 提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復本院向善護 大同安養之家詢問被告當前狀況,經該院函覆以:被告因車 禍造成胸脊隨損傷,下肢完全無力癱瘓,軀幹力量不足,無 法維持坐姿平衡,無法出庭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8日113 善護大同字第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足見被告確因疾病無法到庭 ,而無法進行刑事程序。此外,依現存卷內資料,亦復查無 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 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29

PTDM-113-交易-231-2024102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 附民原告 李唐壹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廖慧英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411 號,即原113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 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0-28

PTDM-113-附民-521-202410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0號 附民原告 謝佳祐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廖慧英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411 號,即原113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 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0-28

PTDM-113-附民-830-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長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長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公共危險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罪質、犯罪手段、情節均不同,侵害法益 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 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而 推擠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正宏,致黃正宏倒地受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其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 法之尊嚴;兼衡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本案又為被告酒後拒絕配合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下 所為,可見其素行不佳,屢次因酗酒而犯罪,本應嚴懲;惟 考量其坦認犯行,員警黃正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 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 刑度(見本院卷第10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 為量處,併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 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 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 共有5次公共危險紀錄,但犯案時間分別係在100年間、104 年間、105年間、107年間、110年間,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 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則被告是否已達酗 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況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 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 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 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從僅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 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則 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 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本院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9號   被   告 劉長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一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判決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10年9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自100年起已有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遭判決有罪之紀錄,係因酗酒而犯罪之人。 詎劉長一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6日23時40分許,飲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長一拒絕酒精濃 度測試,無證據證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 克,亦無證據證明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沿屏東縣新 埤鄉東興路段,行駛至屏東縣新埤鄉東興路及南興路口,疏 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猶仍疾駛而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員警黃正宏、邱勖峰見狀,遂上前攔查 劉長一。詎劉長一因拒絕員警要求酒精濃度測試及出示證件 ,不願配合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執行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之職權,明知員警黃正宏、邱勖峰駕駛巡 邏車而至且身著制服,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 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徒手推擠員警黃 正宏,使黃正宏倒地受有手肘、手腕擦挫傷之傷勢,密錄器 亦因而受損(黃正宏受傷害及毀損之部分,及劉長一受傷之 部分,均未據告訴),員警旋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劉長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長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黃正宏之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 錄、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被告暨員警傷勢翻拍照片共8張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截圖共4張、員警密錄器檔案暨錄 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 為,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未必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 ,然仍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因酗酒而犯罪已達5次, 有刑事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查,被告復自承其於本案發生時有 飲酒,密錄器畫面並顯示其與員警對話已呈現泥醉之狀況, 非以禁戒之手段,不足以戒除其酒癮並避免再犯,請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並依刑 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0-23

PTDM-113-簡-1505-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附民原告 顏曉瑋 身分住所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温文翰 身分住所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即原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0-17

PTDM-113-附民-368-20241017-1

簡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 王俊欽 再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8日 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亦即被告,以下 稱抗告人)王俊欽曾向事發地點附近之警察局申請事發時的 路口監視器畫面,但警方回應只有法院可以調取,導致抗告 人沒有證據可以提出。案發原因不是抗告人的機車勾到告訴 人,拖行告訴人成傷。而是告訴人想追抗告人的機車,自己 跌倒。此可調取路口監視器重新勘驗一次。抗告人不服原確 定判決,故提出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 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 由請求本院調取,且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又未附具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4 月22 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並敘明如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 年4 月29日合法送達予 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 補正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抗告人僅提出原確定 判決正本,並具狀表示:告訴人是因為想要追我才自己跌倒   ,並不是因為我的機車勾到她甚至拖行等語,空泛否認犯罪   ,仍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補正聲請 再審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遵期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第433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證核對無誤。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對原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抗告,然仍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所規定之何項事由聲請再審,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一再自述案發當時之情況,否認犯罪,另要求重新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影像而已。惟抗告人於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已坦認「我承認過失傷害,確實有沒有注意到的情形」等語不諱(見該卷第40頁),且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本為檢察官起訴時提出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再審之事由及程序難認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原審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要屬有據,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0-17

PTDM-113-簡抗-2-202410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2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文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文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 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勝 」之人聯絡,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勝」使用,温文翰再於同 日18時許,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置在高雄火車站之儲 物櫃,提供予「陳勝」收取,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庭哲、李綺芳、張 雲屏、馬芬香、黃竣邦、蕭立揚、顏曉瑋、賈玉娟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36頁),並有被告之連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20015241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6至78頁)、112年7 月21日連銀客字第112001560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7頁)、被告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7月19日營存字第11200751731號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82頁)、112年7月18日營存字第1120 0770231號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至8 6頁)、112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786371號及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許庭哲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5至106 頁)、告訴人李綺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61至167、16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8頁 )、告訴人張雲屏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2頁) 、告訴人馬芬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96頁)、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197頁)、告訴人黃竣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100至203頁)、告訴人蕭立 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9頁)、告訴人顏 曉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0至259頁)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2頁)、告訴人賈玉娟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7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6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臺灣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 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 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 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規定之餘地,自亦不生構成高、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 問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被告同時提供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 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之客觀事實均為坦承(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未否 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復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4頁 ),故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㈦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以對價方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 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 會之信賴感,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 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帳戶資料放到置物櫃後,對方就 失去聯絡,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案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臺灣銀行、 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被告帳戶 1 許庭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8日凌晨零時56分 29,985元 連線銀行 112年7月8日凌晨1時17分 29,985元 臺灣銀行 2 李綺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賣場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3時25分 13,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30元,應予更正) 連線銀行 3 張雲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捐款系統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1時56分 99,967元 臺灣銀行 4 馬芬香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38分 18,125元 連線銀行 5 黃竣邦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系統遭駭客入侵,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2時14分 8,985元 臺灣銀行 6 蕭立揚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購物刷卡作業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1時43分 33,039元 臺灣銀行 7 顏曉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賣場平台無法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7分 49,985元 連線銀行 112年7月7日19時22分 9,980元 8 賈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網路賣場實名認證錯誤,須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8日凌晨零時15分 37,037元 (起訴書誤載為37,052元,應予更正) 連線銀行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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