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賴中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PD6018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1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23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車輛引擎故障無法驗車,期間詢問監理站尚未註銷車牌,
在不知道車牌被註銷的情況下開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檢驗,並自承有收到驗車通知,且收
到舉發通知單後僅繳納罰鍰,並未於6個月內完成檢驗,被
告於112年9月5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529P04501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並於112年9月7日
完成送達,於裁決日註銷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及行照,是原
告應明知該車牌遭註銷之情事。
⒉原告應主動注意車輛各項狀態異動,若原告依規定於車輛維
修完畢後完成車輛檢驗,亦可於本次違規前及時獲知牌照遭
註銷一事,是原告就牌照遭註銷之情事,應難謂無任何過失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17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2月7日函(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113年6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
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前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112年12月7日函、前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原告戶籍資料,系爭車輛應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
年2月14日檢驗,惟未檢驗合格,被告遂於112年9月5日作成
前處分裁罰原告自當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並於112年9月7日
送達當時原告之住所地,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堪
認前處分已合法送達,難謂原告不知牌照遭註銷一事。況原
告於112年11月3日將系爭車輛送修完畢,有原告提出之維修
單(見本院卷第88頁)附卷可憑,倘原告主動儘速完成車輛
檢驗,即可知悉系爭車輛車牌已遭註銷。然原告遲至違規當
日仍未完成車輛檢驗,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系
爭違規行為難謂無任何過失。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
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
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2項規定: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
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