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博勛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博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iPhone 14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柳博勛、黃冠瑋(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刑確定)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其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香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
回請來電)」、通訊軟體SINGLE暱稱「柯以柔」之成年人(
下稱本案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6分
許,以微信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回請來電)」傳送:「
雙北都有司機,歡迎來電」、「雙北24h外送妹妹優質洋酒1
瓶400洋酒10瓶3500攝護腺按摩1H1900油壓半套2H3600泰國S
PA全套3H5300」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伺機販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以牟利予不特定人。而柳博勛依綽號「香腸」之本案
成年男子指示,於同(4)日中午12時許,先至「香腸」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租屋處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香腸」並當場給付柳博勛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且指示柳博勛於同(4)日1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083-N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南
港區松河街與重陽路235巷路口附近,將上開毒咖啡包50包
交付黃冠瑋,以備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工作。適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
,遂喬裝買家與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回請來電)」之本
案成年男子商談交易毒品細節,雙方約定由喬裝買家之警員
以4,200元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
包2包及愷他命2公克。嗣本案成年男子即使用SINGLE以暱稱
「柯以柔」指示黃冠瑋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黃
冠瑋即於同(4)日20時26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RDE-6
12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106
號房,喬裝買家之警員將款項4,200元交付黃冠瑋,黃冠瑋
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1包交
付喬裝買家之警員時,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黃冠瑋
,並在上開車輛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
29包及愷他命6包等物;警方又循線於112年3月15日12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拘提柳博勛到案,並於同(15)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3巷6號執行搜索,且扣押
iPhone 14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博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軍偵22卷第15至19、75至77頁
、本院卷第69、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冠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軍偵22卷第21至26頁、軍
偵149卷第15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下稱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2
2卷第43至49頁)、現場照片及柳博勛所繪製之位置圖(軍
偵22卷第55、5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軍偵22卷第59
至63頁)、三重分局112年5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6
754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紋
字第1120047276號鑑定書(軍偵22卷第93至98頁)、三重分
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760號函檢附柳博
勛涉毒品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7日新北警鑑
字第1120705960號鑑定書(軍偵22卷第105至132頁)、扣案
手機照片(軍偵22卷第151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898號起訴書(軍偵22卷第153至156頁)附卷可考。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收到本件犯罪
所得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上開犯行
,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柳博勛與本案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成年男子於微信
傳送前揭暗示兜售毒咖啡包等之訊息,被告柳博勛再依指
示將毒咖啡包50包交付共犯黃冠瑋,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
警發覺上開訊息後,佯裝買家誘使賣家出面交易毒品,本
案成年男子再通知共犯黃冠瑋出面交付毒品與佯裝買家之
警員,依上開說明,被告柳博勛及共犯黃冠瑋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階段,且本案符合「誘捕偵查」之情形,然
因警員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柳博勛及共犯黃冠瑋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柳博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黃冠瑋、綽號「香腸」及暱稱「林森洋酒(訊
息沒回請來電)」、「柯以柔」之本案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
院函詢新北地檢署及三重分局關於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
源「香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嗣新北地
檢署函覆本院以:目前未對「香腸」 分案偵辦乙情,
有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新北檢貞射112軍偵149字第1
13907134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且查,三重
分局函覆本院則以: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香腸」係駕
駛BKU-5673號自小客車之男子,惟調閱車主及車輛相關
使用人等照片均表示非其上游,復調閱監視器均無被告
與該車輛接觸畫面,故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等情,亦有三重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
71533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是以本案並未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香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難以
准許。
⒋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
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行
為時未滿20歲,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序低,一時貪圖報
酬,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難憑採。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
於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6
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素行尚非良好,復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與共犯黃冠瑋、本案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著手販賣毒品,並負責交付毒咖啡包與共犯
黃冠瑋,以賺取2,000元之報酬,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遂
,惟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險性,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犯罪之手段、交付毒咖啡包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
院卷第131頁),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可稽(本院卷
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4廠牌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
告與「香腸」等人聯繫使用之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收取犯罪所得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130頁),雖未據扣案,惟依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