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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一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一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一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 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一頡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處有刑徒刑2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是 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 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不同,暨其犯 罪之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 律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見卷附受刑人簽名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聲-3675-2024101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382號(民國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情侶,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自112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居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0次。嗣A女之母親代號 AD000-A112382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本院卷第73、8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8至15、38至39、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 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臉書畫面擷圖3 張(偵卷第23至25頁)、GOOGLE街景圖4張(偵卷第26至29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不公開卷第8 至14頁)附卷可稽。又A女係00年0月生日,有A女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1份(偵查不公開卷第2頁),足認被告對A女為 上開性交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 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 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 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 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 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 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 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 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 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 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1 12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2日為性交行為2次,均已逾18歲整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與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不 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10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月5日至同 年1月22日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2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第227條之1之18歲之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未恰,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148、1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告上開犯行,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 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 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 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害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犯本案行為甫滿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且未違 反A女之意願,參酌告訴人A母經本院電詢表示:不原諒被 告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綠表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87頁),惟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現 在同居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居所,2人目前均都有工作 ,沒有小孩,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貼磁磚泥作工,月薪最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最多20萬元,我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 且同居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居所,女女已開始工作,我 獨力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沒有小孩需要撫養(本院卷第81 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所侵 害被害人A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暨被告與被害人現為同居關係,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㈤緩刑: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 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 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 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侵 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於113年 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是被告本案於113年10月17日 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因前案判決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且所受緩刑2年宣告尚未期滿,並不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之法定要件。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侵訴-42-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偉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2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號王正杉住家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正杉所有、置於門口曬衣架上之白 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嗣王正杉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正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監視緝錄影畫面截圖12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即被告112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白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2-簡-4744-20241017-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博勛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博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iPhone 14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柳博勛、黃冠瑋(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刑確定)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其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香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 回請來電)」、通訊軟體SINGLE暱稱「柯以柔」之成年人( 下稱本案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6分 許,以微信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回請來電)」傳送:「 雙北都有司機,歡迎來電」、「雙北24h外送妹妹優質洋酒1 瓶400洋酒10瓶3500攝護腺按摩1H1900油壓半套2H3600泰國S PA全套3H5300」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伺機販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以牟利予不特定人。而柳博勛依綽號「香腸」之本案 成年男子指示,於同(4)日中午12時許,先至「香腸」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租屋處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香腸」並當場給付柳博勛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且指示柳博勛於同(4)日1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083-N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南 港區松河街與重陽路235巷路口附近,將上開毒咖啡包50包 交付黃冠瑋,以備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工作。適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 ,遂喬裝買家與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回請來電)」之本 案成年男子商談交易毒品細節,雙方約定由喬裝買家之警員 以4,200元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 包2包及愷他命2公克。嗣本案成年男子即使用SINGLE以暱稱 「柯以柔」指示黃冠瑋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黃 冠瑋即於同(4)日20時26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RDE-6 12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106 號房,喬裝買家之警員將款項4,200元交付黃冠瑋,黃冠瑋 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1包交 付喬裝買家之警員時,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黃冠瑋 ,並在上開車輛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 29包及愷他命6包等物;警方又循線於112年3月15日12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拘提柳博勛到案,並於同(15)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3巷6號執行搜索,且扣押 iPhone 14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博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軍偵22卷第15至19、75至77頁 、本院卷第69、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冠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軍偵22卷第21至26頁、軍 偵149卷第15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下稱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2 2卷第43至49頁)、現場照片及柳博勛所繪製之位置圖(軍 偵22卷第55、5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軍偵22卷第59 至63頁)、三重分局112年5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6 754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紋 字第1120047276號鑑定書(軍偵22卷第93至98頁)、三重分 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760號函檢附柳博 勛涉毒品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7日新北警鑑 字第1120705960號鑑定書(軍偵22卷第105至132頁)、扣案 手機照片(軍偵22卷第151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898號起訴書(軍偵22卷第153至156頁)附卷可考。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收到本件犯罪 所得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上開犯行 ,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柳博勛與本案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成年男子於微信 傳送前揭暗示兜售毒咖啡包等之訊息,被告柳博勛再依指 示將毒咖啡包50包交付共犯黃冠瑋,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 警發覺上開訊息後,佯裝買家誘使賣家出面交易毒品,本 案成年男子再通知共犯黃冠瑋出面交付毒品與佯裝買家之 警員,依上開說明,被告柳博勛及共犯黃冠瑋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階段,且本案符合「誘捕偵查」之情形,然 因警員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柳博勛及共犯黃冠瑋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柳博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黃冠瑋、綽號「香腸」及暱稱「林森洋酒(訊 息沒回請來電)」、「柯以柔」之本案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 院函詢新北地檢署及三重分局關於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 源「香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嗣新北地 檢署函覆本院以:目前未對「香腸」 分案偵辦乙情, 有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新北檢貞射112軍偵149字第1 13907134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且查,三重 分局函覆本院則以: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香腸」係駕 駛BKU-5673號自小客車之男子,惟調閱車主及車輛相關 使用人等照片均表示非其上游,復調閱監視器均無被告 與該車輛接觸畫面,故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等情,亦有三重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 71533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是以本案並未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香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難以 准許。    ⒋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 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行 為時未滿20歲,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序低,一時貪圖報 酬,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難憑採。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 於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6 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素行尚非良好,復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與共犯黃冠瑋、本案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著手販賣毒品,並負責交付毒咖啡包與共犯 黃冠瑋,以賺取2,000元之報酬,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遂 ,惟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險性,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犯罪之手段、交付毒咖啡包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 院卷第131頁),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可稽(本院卷 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4廠牌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 告與「香腸」等人聯繫使用之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收取犯罪所得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130頁),雖未據扣案,惟依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軍訴-2-20241017-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杞伯霖 被 告 張龍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3-交附民-136-2024101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芳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龍芳於民國112年1月26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 行駛,行經同區環河北路與龍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 天候晴、晨光、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指示 燈亮起逕自左轉,適杞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搭載魏慈儀,沿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蘆洲方向直 行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杞柏霖因此受有 骨盆恥骨聯合分離併左側前薦腸關節韌帶損傷、脾臟撕裂傷 、右側第9-11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下巴撕裂傷等傷害;魏 慈儀則受有尾椎骨裂、骨盆韌帶挫傷等傷害。嗣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張龍 芳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杞柏霖、魏慈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184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5、23、53頁、本院 卷第43、185、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杞柏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7、24、57至5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1至22頁)、車損及現場照片(偵卷 第25至42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8頁)、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4頁)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0至62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告訴人杞柏霖指訴:伊目前喪失生殖功能,被告涉嫌過 失致重傷等語(審交易卷第73頁),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偵卷第9頁)。惟查,本院檢 送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馬偕醫院覆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強 調車禍後勃起功能障礙為病人所自述。車禍後其於本院泌 尿科就診四次,第一次門診非此主訴,第二次門診為醫師 建議使用藥物治療但並未開立,第三次門診為病人主動提 出開立藥物及診斷書證明,醫師當下已告知只能描述症狀 為自述及證明就診日期,本院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第四次 至門診詢問勞保失能相關疑問。病人後續無回診,難以評 估嚴重程度與治療效果。車禍引致骨盆骨折,有可能造成 血管神經傷害導致勃起功能障礙,但勃起功能障礙亦有心 因性成因之可能,前者藥物療效通常較差,甚至需要藥物 以外之治療方式。無回診追蹤之情形下,難認定車禍與其 自述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等情,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2日馬院醫泌字第11 30002973號函、同醫院113年6月13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 3648號函檢附杞柏霖病歷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91 至147頁)。是以告訴人杞柏霖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記載「勃起功能障礙」病名,係 其於該醫院就診時所自述,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且上開「勃起功能障礙」病名與被告本件過失傷 害行為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檢察官於本院論告 時亦同此主張(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從而告訴人杞柏 霖指訴:伊目前喪失生殖功能,被告涉嫌過失致重傷等語 ,核與上開事證未符,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 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留待 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44頁 ),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疏未注意,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逕自左轉,致告訴人杞柏 霖、魏慈儀受有上開傷勢,非屬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染布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PCDM-113-交易-103-202410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 原 告 陳奕捷 被 告 湯景森 莊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附民-1150-202410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 原 告 陳奕捷 被 告 呂麗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 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呂麗玲為被告,向本院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呂麗玲因涉加重詐 欺等罪,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 呂麗玲有對原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故被告呂麗玲對 原告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有起訴書附卷可憑,依上開 說明,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既不存在,原告所提對被告呂麗玲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湯景森、莊昭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被告丁昶 興部分待刑事案件審結後再行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附民-1150-20241015-2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皓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少連偵字第2 5、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2年內,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嗣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執緩助字第1 號案件執行上開緩刑條件,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指定履行期 間未履行完成,經准予延長期限1次,竟置之不理,仍未履 行任何時數。受刑人因有上揭事由,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單筆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11月15日 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㈢嗣經臺北地檢署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緩助字第 1號,命受刑人應配合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111年11月16 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及應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 3年4月15日止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惟查,受刑人應於11 2年11月6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2日 、113年3月5日、113年4月15日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 務,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此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記錄表、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北地檢署112年4月21日 乙○○應112執護勞助9字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考。   ㈣然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向新北地檢署聲請延長義務勞務 之履行期限,經檢察官同意延長本件履行期限延長至113 年7月15日後,受刑人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又於113年7月2 2日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惟受刑人應履行時數40小時 ,迄今尚未履行任何時數(0小時)等節,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113年6月11日 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受刑人113年7月2日延長聲請書, 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消報告書、 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佐。   ㈤綜上以觀,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實屬欠佳,甚至於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其延長履行期間後,仍未儘速補足 積極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酌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任 何義務勞務之時數(0小時),足見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且無正當事由未積極履行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是受刑人違反上開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 ,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撤緩-294-202410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 原 告 游惠晴 被 告 吳泓陞 高靖傑 陳浩瑋 蘇芃諺 蔡佾璋 簡紹仁 劉松達 蔡文豪 林豊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泓陞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906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 ,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審判筆錄、錄音 資料查詢結果一般案件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 論終結後之同日13時58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 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 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 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 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附民-12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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