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3號
原 告 伊吉.巴乙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瑋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0,7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3,32
4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因
其已為清償而消滅,部分為合夥出資,在合夥清算前尚未發
生出資返還請求權等情,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力、范博貴(暱稱:怪獸)及謬
承翰(暱稱:謬哥)等5人前於民國112年間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即「賽澤樂達米安原民文化企業社」(下稱系爭企
業社),各合夥人之出資占比分別為原告20%、被告20%、張
力44%、范博貴10%、謬承翰6%,其中被告出資950,000元,
並於113年3月間欲退夥,而請求伊及其他合夥人返還被告為
餐廳裝潢之代墊款677,770元及出資額950,000元,詎被告竟
藉伊及其他合夥人不諳法律之劣勢,要求渠等簽立借貸1,62
7,770元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並誆稱一
般都會以加計2成之方式記載,故票面金額為1,953,324元)
,但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是系爭契約及用以擔
保之系爭本票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債權即不存在。而系爭企業社即本件合夥關係因尚未
清算完結,自未發生具體之出資返還請求權,是此部分之系
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得為裝修款
677,770元之擔保,惟伊已清償607,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僅餘70,770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企業社係原告
獨資,並非合夥。系爭契約第1條約款已載明如數收訖無誤
,所以就消費借貸成立之原因事實已經證明,原告主張通謀
虛偽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稱隱名合
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
667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
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
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
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
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
,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
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合夥關係之判斷係以
當事人有無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據,非徒以商業或事業
登記之形式為憑。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應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為系爭企業社即合夥
事業代墊之裝潢費677,770元及基於合夥關係請求返還出資
額950,000元並加計2成而簽發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兩造間、合夥人間及被告與訴外人張力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8、77至80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就股份、股東名冊、退股等
項而為討論,是原告前開主張,堪可信實。被告雖提出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抗辯系爭企
業社為原告獨資,並非合夥,惟查,兩造與訴外人張力、范
博貴(暱稱:怪獸)及謬承翰(暱稱:謬哥)等人就系爭企
業社係為合夥關係,有前開書證可考,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合夥關係之判斷係以當事人有無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
據,非徒以商業或事業登記之形式為憑,復如前述,是被告
前開所辯,即難憑取。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
1條約款已載明如數收訖無誤,惟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面額之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且依系爭
契約中所載之借用人為系爭企業社,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
見本院卷第49頁),是認被告所辯,核與前開書證有間,尚
難憑取;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請求合夥人返還被告為餐廳裝潢
之代墊款677,770元及出資額950,000元,要求不諳法律之原
告及其他合夥人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兩造間實無消費
借貸之關係等語,較可採信。
㈣第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68條、第681條) ,故合夥人退夥時
,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按民法第681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
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承
前所述,兩造及其他訴外人確係合夥股東,只是登記為獨資
,而原告主張系爭企業社雖已歇業,但尚未結算乙節,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93頁),被告退夥時既未經
結算,依前揭規定及裁判見解,為保障合夥債權人,自不能
任由被告與系爭企業社約定返還全部出資額950,000元及返
還被告為合夥事業代墊之裝潢費677,770元,故原告主張被
告之出資額返還請求權尚不存在、向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請
求權不存在等語,信屬有據,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之合意,且依系爭契約中所載之借用人為系爭企業社,原
告僅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退夥又未經結算,堪認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代墊款及出資額返還請求權皆尚未成立,是認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701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953,324元 賽澤樂達米安原民文化企業社、 伊吉巴乙兹、 張力 113年3月7日 113年6月7日
TPEV-113-北簡-7443-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