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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張玉浩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李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兩造如對系爭契 約發生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被 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被告對原告之備位 聲明請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其上開第㈡項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於原告將8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同時,給付 原告145萬元,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 更後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同係基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有無給付原告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所生之糾紛,與原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年間,為購買原告名下權利範圍1/2之815地號土 地,先與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90萬元,嗣因被告亦有意另 購買原告名下權利範圍1/2之同段819地號(下逕稱地號)土 地,兩造遂合意將買賣價金變更為250萬元。起初,被告尚 能依約付款且確已給付105萬元,然經原告於103年4月1日辦 畢815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後,被告即拒不給付尾款145萬元 (計算式:250萬元-105萬元=145萬元),經原告多次委請 代書協助轉達被告,請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 向原告購買815、819地號土地後,僅給付原告105萬元,就 尾款145萬元竟拒絕給付,經原告多次請被告履約,被告仍 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13年5月9日委請律師向被告之戶籍地 ,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履約,雖該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已生送 達效力,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4條 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爰依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依擇 一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815地號土地,而移轉登記該土 地所有權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至被告已交付原告之105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則予以沒收充作違約金 。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原告上開所發律師函未生送達予被告 之效力,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被告應於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7日內,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就尾款145萬元附加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給付予原告,逾期如不履行,則於解除系爭 契約,亦得對被告為如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又倘本院認原 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或解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因被告尚積欠 原告尾款145萬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 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145萬元及自103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先位及備位 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兩造於102年洽談土地買賣時,起初原告向被告表示819地號 土地與815地號相鄰,若被告一併買受可以一同利用。被告 不疑有他,遂同意一併向原告買受其所有815、819地號、權 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之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50萬元,被告並 於102年12月6日給付20萬元定金予原告,雙方並就上開情形 ,由原告出具手寫訂金簽收證明單加以載明。嗣被告發現81 5、819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已無購買819地號土地之意願, 兩造協商後,合意被告僅向原告買受815地號土地,並約定 價金調降為190萬元,被告前已支付之20萬元定金,則改列 為815地號土地之第一期款20萬元,雙方乃於103年1月27日 簽訂之書面契約即系爭契約中,將雙方上開合意變更後之買 賣契約內容,均載明於系爭契約內,另約定第二期款即完稅 款為85萬元、第三期款即尾款85萬元,原告稱兩造間之買賣 標的為815、819地號二筆土地,價金為250萬元云云,與事 實不符。嗣被告已於103年間陸續再給付原告第二期款共85 萬元,及因原告之要求,先行給付其第三期款中之5萬元, 合計共已支付原告價金110萬元。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付款 約定,原告須先辦妥8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 拆除815地號土地上建物,並經地政士通知被告上情後,被 告始有給付第三期款即尾款85萬元之義務,然原告於移轉81 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後,經被告多次口頭要求,迄今仍 未拆除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即無給付剩餘尾款80萬 元予原告之義務,自無尾款價金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以被 告價金給付遲延為由,據以主張依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於法尚屬無據,系爭契 約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移轉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即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負有辦理81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及拆除土地上建物之給付義務,被告則負 有給付價金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為兩造互負給付義務之雙 務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各期 價款,均明確約定原告應先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方有給付 價金之給付義務。就系爭被告未付之第三期價款80萬元部分 ,原告雖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並未著手進行建物 之拆除,是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已有給付遲延情 事,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履行拆除815地號土 地上建物之給付義務前,得拒絕給付80萬元之價金,且本件 情形亦無民法第26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又因被告已合法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自無須給付該80 萬元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 145萬元價金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原為815、8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為1/2,於系爭契約內所附之手寫文件中,記載有關原 告於102年12月6日,向被告收到其出售815、81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予被告、總價金250萬元中之訂金20 萬元等內容,並經原告按捺指印;又兩造另於103年1月27日 簽訂系爭契約,載明被告向原告買受之標的為81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金190萬元,並分三期給付價金 ,其中第一期20萬元已於102年12月2日以已付訂金方式支付 ,第二期85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 3日內給付,第三期價款85萬元,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建物拆遷完畢,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給付;原告於1 03年2月26日、3月25日,另共收到價金85萬元,於上開手寫 文件中,亦記載有原告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並有原 告簽寫該日期及簽名;再原告就其名下815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已於103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就其名下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則於109年1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思文等情,有 原證1系爭契約及所附之手寫文件、交款記錄影本,及被告 庭提之手寫文件影本,暨815、81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33、51-53、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出售815、819地號二筆土地予被告,約定價 金250萬元,被告迄今僅支付其價金共105萬元,尚積欠145 萬元,經其多次催討拒不付款,被告已給付價金遲延,其已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縱其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亦得依系 爭契約及手寫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145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 的,係僅為815地號土地,抑或為815、819地號2筆土地及其 價金為何?被告迄今已支付予原告之價金數額為多少?2、被 告有無遲延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先位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 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而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3、原告備位依爭爭契 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價金145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 於法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的,係僅為815地號土地,抑或為815、8 19地號2筆土地及其價金為何?被告迄今已支付予原告之價 金數額為多少? 1、經查,觀諸兩造於103年1月27日以打字方式所簽立之系爭契 約,其第1條記載買賣標的為8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第2條載明價金190萬元,另第3條就價金190萬元,約定其分 3期付款之各期款項數額及付款條件,其中第一期價金20萬 元,並載明「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已付訂金」,而於系爭契 約所附之手寫文件中,則記載有關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向 被告收到其出售815、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 予被告、總價金250萬元中訂金20萬元之內容,並有原告之 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另原告再於103年2月26日、3月25日, 共收到價金8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有系爭契約及其所附 手寫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則依上開 之情形,可知兩造原先係約定買賣標的為815、819地號2筆 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總價金為250萬元,原告並已 於102年12月6日,向被告收取上開二筆土地買賣之訂金20萬 元,然之後兩造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改為約 定買賣標的僅剩815地號土地,價金調降為190萬元,並將原 先買賣2筆土地被告已付予原告之訂金20萬元,作為系爭契 約價金190萬元第一期款之支付,且嗣後於被告依系爭契約 再支付予原告第二期款85萬元後,原告即將買賣標的即81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於103年4月1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而未將非屬買賣標的之8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亦 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準此,被告辯稱兩造雖原先約定買賣 標的為815、819地號2筆土地、價金250萬元,然嗣後雙方已 合意變更為僅就815地號土地為買賣,價金降為190萬元,乃 於103年1月27日以系爭契約,就上開變更後之約定加以載明 乙節,應堪以信實。否則,倘係如原告所稱係原先約定僅購 買815地號土地、價金190萬元,後來合意變更為買賣815、8 19地號二筆土地,價金變更為250萬元,則何以兩造就該變 更後之總價金,均未為如何分期付款之約定?亦未就819地號 土地之過戶移轉事宜等情,再為任何之約定?亦均與常情相 違。況參以上開手寫文件第1至第4點之內容,可知該文件應 係原告收到出售被告土地之20萬元訂金,所出具予被告之訂 金簽收證明,再揆以第4點之內容,應堪認原告係於102年12 月6日收到被告交付訂金20萬元時,出具此份手寫文件予被 告,以資確認其收款情形,準此,亦堪認此份手寫文件,係 作成於系爭契約之前,原告主張該手寫文件,係作成於系爭 契約簽訂之後,並據此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云云,並不可採 。 2、次查,被告已先後於102年12月6日支付原告價金20萬元,於1 03年2月26日、3月25日,再共支付價金85萬元予原告之情, 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期價金約定內容、上開手 寫文件、系爭契約所附交款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24、29頁)。又依被告庭提之手寫文件影本,其上亦記 載原告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並有原告簽寫該日期及 其簽名之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再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各 期之付款約定內容及前述交款記錄,可知被告先後於103年2 月26日及3月25日共交付原告價金85萬元,即係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第二期款即完稅款85萬元,則於原告於103年1月30日 向被告拿取5萬元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非被告應支付 原告第二期款即完稅款之時程,而係被告預先支付該價金5 萬元予原告,原告始會在該手寫文件中(見本院卷第101頁 ),載明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之文字,是被告辯稱其 亦另有支付原告該5萬元價金之情,亦堪以信實。從而,合 計被告於102、103年間時,已共支付原告價金合計110萬元 (即20萬元+5萬元+85萬元=110萬元),並非僅105萬元(即 20萬元+85萬元=10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其價金105 萬元云云,洵不可採。 ㈣、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先位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 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而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固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亦有約定如 買方逾期未付價金,經賣方催告後仍未給付時,賣方得解除 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三期 價金之支付,兩造係約定: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 物拆遷完畢,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給付之情,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就第三期價金之支付義務,係於原告就815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 將該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且經地政士通知被告3日後,其 清償期始屆至。因被告辯稱815地號土地上,自其向原告購 買後,一直坐落有地上建物,迄今仍未拆除而坐落於該筆土 地上之情,已據被告提出815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之 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就價金尾款即其剩 餘未付之第三期價金80萬元(即190萬元-110萬元=80萬 元 )之給付債務,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其即無該部分價金債務 給付遲延之情形。 2、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另按「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 仍會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然於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 即得以免除遲延責任,是債務人雖負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 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除而溯及消滅,自已無遲延責任 可言」,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107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系爭契 約上開第3條第3期價金之約定內容,即被告應支付該期價金 予原告,與原告應負責移轉8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及拆 除該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之間,縱使寬認係立於對待給付之 關係,惟該筆土地自兩造簽約後迄今,其上仍存有建物,已 如前述,且就被告辯稱:原告自103年至104年間,共3次來找 伊付第3期價金時,伊當時均有口頭請原告將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產權釐清,伊始願意付款乙節,原告亦未加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90-91頁),則原告嗣後改稱:被告先前未曾要 求其拆除地上建物云云,應不可採認。是被告既於原告請求 給付第三期價金時,已要求原告須拆除地上建物而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三期尚未支付之 價款80萬元,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3、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三期尚未支付之價款80萬元, 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依 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據以向被告表 示解除系爭契約,即乏依據,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 力,其進而依民法第259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返還815地號土地,而移轉該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原告備位依爭爭契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價金14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尚未給付雙方之 買賣標的即815地號土地之價金,即第三期價款(即尾款) 金額僅係80萬元,兩造並未一併買賣819地號土地,且被告 未付之價金,亦非原告所稱之145萬元(即250萬元-105萬元 ),而原告亦迄未拆除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此均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未付之價金80萬元部分,固於法 有據,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其於原告拆除該81 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時,對原告始負有給付價金尾款之 義務乙節,亦有理由;又因被告已合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其就尾款價金80萬元之支付,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此亦 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不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告備位依民 法第367條之規定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0萬 元,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 理由,且被告就價金之給付經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並 無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將8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之同時,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2

SCDV-113-訴-694-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竟瑋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竟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帶其 飼養之貓咪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西湖動物醫 院」(下稱本案動物醫院)處理驅蟲,當日為領養橘白相間 毛色小貓(下稱本案貓咪),而由「西湖動物醫院」引見, 與該院「愛媽」即告訴人吳曉芬碰面、討論,2人約定,由 被告將本案貓咪帶回住處與所飼養的貓相處,翌(17)日被 告帶其飼養貓咪返回動物醫院驅蟲時,再辦理領養手續,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帶回本案 貓咪至本案動物醫院辦理領養手續,且擅自將本案貓咪帶至 某處施打晶片,拒絕將本案貓咪返還予告訴人,將之據為己 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復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4月16日士檢迺平112偵19501字第1139021241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 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審易卷第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 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之侵占行為係為未帶回本案貓咪至本案 動物醫院辦理領養手續,且擅自將本案貓咪帶至某處施打晶 片,拒絕將本案貓咪返還予告訴人,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堪認本案行為地(即結果地)為被 告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同非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非本院所 轄,其犯罪行為地(即結果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易-352-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蕭建昌 被 告 張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9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 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79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7,798元,及自99年4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大 眾銀行與原告於107年1月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 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8日向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300,000元,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 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1

TPEV-113-北簡-6087-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黃杰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杰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杰森於113年9月9日提起上訴,惟該上 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函請補正,然迄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易-85-20241108-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鄧介榮 被 告 盧榮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小-1169-2024110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子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子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 11年6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即112年9 月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17日、11 3年1月16日、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24日、113年6月21日)未遵守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應予更正),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開刑法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 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至於所謂「違 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斟酌客觀違反之情節、程度;行 為人主觀是否毫無悔意或具法敵對意識、是否顯有再犯之虞 及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 之目的。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 刑之宣告。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 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本件受刑人廖子宸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廖子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6月9日確定,保 護管束期間為111年6月9日起迄114年6月8日止等節,有該案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㈢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於112年9月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0 月3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5日、113 年3月12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24日 、113年6月21日(共11次)未遵守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惟其經該署多次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以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告誡後,於上開期間起迄,受刑人 有於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10日、112 年11月28日、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9日、112年12月2 6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23日、113年2月27日、113年4 月9日、113年5月17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共12次)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5日觀護人室採尿室 報告單、112年9月8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2905266 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9月12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2年9月20日士檢 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2905422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10月3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2年10月11日士檢迺 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2905883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7日觀護人室採 尿室報告單、112年10月20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2 906170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 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11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 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 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390056 3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2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 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 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3年3月7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 156字第113901286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2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 113年3月14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39014509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 月26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3年3月28日士檢迺觀113 執護助156字第113901749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觀護社工師-個案服務紀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 、113年4月27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39024184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 社工處遇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觀護人室 採尿室報告單、113年5月28日士檢迺觀113執護助156字第11 3903203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士檢迺觀113執護助156字第11390393 7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撤緩卷第22頁至第 47頁、第57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復受刑人 於113年7月23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該署觀護人告 知因受刑人先前多次延誤報到告誡在案,已聲請撤銷緩刑, 並諭知受刑人撤銷緩刑之程序及效果,受刑人表示真心懺悔 外,並稱於即日起均會依報到時間到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 113年7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13年7月23日撰寫陳報 狀在卷可稽,於斯時後之113年7月30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 管束,心理師記錄受刑人於會談時情緒比過去平穩且配合度 提升,且其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8日均有至該署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7月30日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心理處遇報告、士 林地檢署113年8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 輔導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8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9月6日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9月 2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士林地 檢署113年10月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 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 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撤緩卷第159頁至第187頁、第195頁 至第197頁)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於112年9月間起至113年6 月間止共有11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然其並非長 期持續未履行相關報到義務,於113年7月間起,復未見無端 未到之狀況,又受刑人業已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陳,自無從認定受刑 人故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而屬情 節重大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要難遽認受刑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從而存有需予撤銷緩刑,並執行本案刑罰 之必要,故聲請人現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撤緩-165-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至112年5月29 日止,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5樓(下稱本案房屋 ),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因本案房屋產權歸屬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方式恫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易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 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等情(偵字卷第36頁、易 字卷第26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跟告訴 人甲○○因本案房屋產權歸屬而有爭執,因為房子在她名下, 她執意要賣,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吵架而已;就如附表 編號3(即原起訴書附表記載編號5)部分,當時僅與練月珍 聊天,是抒發情緒;如附表編號4(即原起訴書附表記載編 號6)部分,亦僅是抒發情緒,沒有要留給她看,我是夾在 書內等語(易字卷第26頁、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為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字 卷第36頁、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58頁至第60頁)、證人練月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字卷 第46頁至第47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微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留在 本案房屋內紙條照片(偵字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行為,僅是對練月珍抒發情 緒云云,惟被告有於112年5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訊息向練月珍表示「叫甲○○小心一點,我會給 甲○○好看,給甲○○一刀斃命。」(即附表編號3)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傳達予練月珍之訊息內容所示,其 本有要求練月珍將上開訊息傳達予告訴人知悉之,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僅為抒發情緒,而無欲讓告訴人知悉上情之 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紙條是夾在書內,不是要留給 她看的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1年5 月29日下午,他放了一張紙條在本案房屋桌上,內容為「不 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妳一覺不起」等文字等語( 偵字卷第24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2年5月29日下 午,看到被告放在本案房屋桌上的紙條,是放在該屋餐廳桌 上,貼在桌子正中央,沒有被任何東西蓋住,當時桌上只有 那張紙條等語(偵字卷第59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 張紙條是我寫的,放在本案房屋餐桌上,我於112年3月間, 在本案房屋寫這張紙條,此時與告訴人同居在本案房屋,除 了我跟告訴人外,當時沒有住其他人等語(偵字卷第35頁至 第36頁),其於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只有跟她一個女生同住 等語(易字卷第29頁),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述內容, 可知該張紙條為其發現時係在本案房屋餐桌上,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放置該張紙條位置之詞相符,又依該張紙條所示 ,可證被告書寫內容為「不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 妳一覺不起」等情,有該張紙條在卷可稽,而被告書寫該張 紙條時,係與告訴人同住在本案房屋,且與其同住之女性僅 有告訴人一人,該張紙條所指對象性別亦為女性,是認其所 針對之人明顯為告訴人無訛,又擺放地點為本案房屋餐桌上 ,並未以其他物品遮掩,顯見其係為讓告訴人得以查見前開 紙條,始將之置於本案房屋餐桌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㈣又被告辯稱:係因跟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產權歸屬而有爭執, 對方執意要賣,並無恐嚇的意思,僅為吵架云云,惟被告傳 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明確記載「房子直接封死」、「電銲直 接銲死大門」、「那就燒了」、「封門」等文字,其透過練 月珍傳達予告訴人之內容為「叫甲○○小心一點,我會給甲○○ 好看,給甲○○一刀斃命。」之文字,另其放置於本案房屋餐 桌上紙條載有「不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妳一覺不 起」之文字,該等內容均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之內容,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閱覽後心生畏懼;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稱要讓我一覺不起、燒我家房 子、封我家的門,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偵字卷第9頁)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告被告恐嚇部分,那些話都讓 我覺得害怕,怕他真的會像說的那樣做,我真的很害怕他會 殺我等語(偵字卷第24頁),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並未 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感到害怕,故認被告所為 已構成恐嚇行為。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產權歸 屬有所爭執,竟無法抑制情緒,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 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 ,且其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 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無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 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現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易字卷第33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行為 1 112年4月29日 下午3點17分許 不詳地點 被告以微信向告訴人傳送「房子直接封死」、「電銲直接銲死大門」等訊息。 2 112年4月29日 晚上8點19分許 不詳地點 被告以微信向告訴人傳送「那就燒了」、「封門」等訊息。 3 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被告以LINE訊息向練月珍表示「叫甲○○小心一點,我會給甲○○好看,給甲○○一刀斃命。」練月珍當面將與被告之聊天紀錄出示予江淑慧,再由江淑慧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有向練月珍口頭確認上開事實。 4 112年3月間 本案房屋 被告於本案房屋內之餐廳桌上留下載有「不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妳一覺不起」等語之字條,112年5月29日下午5點30分許,告訴人回家後發現上開紙條。

2024-11-07

SLDM-113-易-604-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蘋果手機耳機壹副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至22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基河路士林夜市對面,趁鄭○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之際,徒手自本 案機車座墊前緣扳開座墊,伸手進入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竊取 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蘋果手機耳機1副( 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鄭○遠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在本案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驗, 鑑驗DNA-STR型別結果與陳仁輝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仁輝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鄭○遠遭竊之客觀事實及經警在本案 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驗,鑑驗DNA-STR型別 結果與被告相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 不是伊偷的,伊有在附近工作,本案機車坐墊邊緣會有伊的 DNA係因伊坐在上面抽菸摸到的,如果是伊做的,皮包上應 該要有伊的指紋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停放在該 處之際,徒手自本案機車座墊前緣扳開座墊,伸手進入本案 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及蘋果手機耳機1副 (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告訴人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在本案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 驗,鑑驗DNA-STR型別結果與被告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8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鑑定書各1份(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24頁至第26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姪女陳雨涵於偵查中證稱:伊以伊名義申辦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下稱本案門號)供被告使用,並且被 告目前亦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證人 陳雨涵提出之台哥大112年8月15日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11 3年4月份帳單各1份(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可佐,且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80頁),足徵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時 為被告所使用。而本案門號於112年10月13日21時13分許至2 1時43分許,位置停留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1號及文林 路102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調字第58號通信調取 票、台灣之星通聯記錄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 (手機門號0000000000)(見偵卷第67頁至第91頁)在卷可 參,而被告既為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者,應足以推認被告於 上揭時間,曾出現於上開地點且停留時間長達約30分鐘之事 實。再者,經警在本案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 驗,鑑驗DNA-STR型別結果與被告相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鑑定書1份可佐,已如前述,足徵被告 有以手觸碰本案機車座墊邊緣無訛,而基於前開間接事證, 本案機車之座墊既係於上開時、地遭扳開,而置物箱之物遭 竊,而被告當時停留於附近且採集跡證亦與被告相同,堪認 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不詳之人無訛。  ⒉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來過士林,伊現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做醫療清潔用品廢棄物回收,一個禮拜做2 、3天,有派遣才有去等語(見偵卷第60頁);後方改稱:伊 上班路線從臺北市到南港、內湖、東湖、大直、士林都會去 ,可能有在士林夜市附近,應該是在工地,但確定沒有去逛 夜市等語(見偵卷第180頁);然嗣後又再改稱:(經檢察事務 官以本案電話基地台位置詢問)可能有跟人去吃東西,當天 情況忘記了,(經檢察事務官以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12月11日鑑定書詢問)可能有在本案機車上面抽菸,並抓著 坐墊等語(見偵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且係經檢察事務官以相關證據為依據詢問後更改說詞,被 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檢察官調閱被告相關投 保資料,並未查得任何資料,有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184頁)可按, 則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所指之地點工作,亦非無疑,況觀諸 現場照片,遭竊本案機車之座墊上彼時實置放2頂安全帽, 且有其他機車停放照片可及之處,有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 36頁)可按,倘如被告所述係路過上開地點任意尋覓機車坐 下休息抽煙,當無刻意挑選上有障礙物之機車坐下之理,況 衡情,被告如果僅是要抽菸,又為何要以徒手抓住本案機車 座墊邊緣,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不實,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如果是伊做的,皮包上應該要有伊的指紋等語 ,惟警方並未就告訴人之皮包進行採證,自無從知悉是否亦 有被告之相關跡證,況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不詳 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警方並未就此部分採證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犯毀損、竊盜罪判處拘役 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按,其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 開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之時間為108年6月2日,距離本案再犯之時間112年10 月13日,與累犯加重之5年時間相近,尚不能逕謂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 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 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上開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其自陳小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人 力派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及蘋果手機耳機1 副等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 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SLDM-113-易-531-2024110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0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蔡鎧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附民-850-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3號 原 告 伊吉.巴乙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瑋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0,7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3,32 4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因 其已為清償而消滅,部分為合夥出資,在合夥清算前尚未發 生出資返還請求權等情,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力、范博貴(暱稱:怪獸)及謬 承翰(暱稱:謬哥)等5人前於民國112年間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即「賽澤樂達米安原民文化企業社」(下稱系爭企 業社),各合夥人之出資占比分別為原告20%、被告20%、張 力44%、范博貴10%、謬承翰6%,其中被告出資950,000元, 並於113年3月間欲退夥,而請求伊及其他合夥人返還被告為 餐廳裝潢之代墊款677,770元及出資額950,000元,詎被告竟 藉伊及其他合夥人不諳法律之劣勢,要求渠等簽立借貸1,62 7,770元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並誆稱一 般都會以加計2成之方式記載,故票面金額為1,953,324元) ,但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是系爭契約及用以擔 保之系爭本票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債權即不存在。而系爭企業社即本件合夥關係因尚未 清算完結,自未發生具體之出資返還請求權,是此部分之系 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得為裝修款 677,770元之擔保,惟伊已清償607,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僅餘70,770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企業社係原告 獨資,並非合夥。系爭契約第1條約款已載明如數收訖無誤 ,所以就消費借貸成立之原因事實已經證明,原告主張通謀 虛偽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稱隱名合 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 667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 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 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 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 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 ,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 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合夥關係之判斷係以 當事人有無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據,非徒以商業或事業 登記之形式為憑。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應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為系爭企業社即合夥 事業代墊之裝潢費677,770元及基於合夥關係請求返還出資 額950,000元並加計2成而簽發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兩造間、合夥人間及被告與訴外人張力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8、77至80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就股份、股東名冊、退股等 項而為討論,是原告前開主張,堪可信實。被告雖提出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抗辯系爭企 業社為原告獨資,並非合夥,惟查,兩造與訴外人張力、范 博貴(暱稱:怪獸)及謬承翰(暱稱:謬哥)等人就系爭企 業社係為合夥關係,有前開書證可考,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合夥關係之判斷係以當事人有無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 據,非徒以商業或事業登記之形式為憑,復如前述,是被告 前開所辯,即難憑取。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   1條約款已載明如數收訖無誤,惟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面額之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且依系爭 契約中所載之借用人為系爭企業社,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 見本院卷第49頁),是認被告所辯,核與前開書證有間,尚 難憑取;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請求合夥人返還被告為餐廳裝潢 之代墊款677,770元及出資額950,000元,要求不諳法律之原 告及其他合夥人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兩造間實無消費 借貸之關係等語,較可採信。  ㈣第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68條、第681條) ,故合夥人退夥時 ,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按民法第681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 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承 前所述,兩造及其他訴外人確係合夥股東,只是登記為獨資 ,而原告主張系爭企業社雖已歇業,但尚未結算乙節,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93頁),被告退夥時既未經 結算,依前揭規定及裁判見解,為保障合夥債權人,自不能 任由被告與系爭企業社約定返還全部出資額950,000元及返 還被告為合夥事業代墊之裝潢費677,770元,故原告主張被 告之出資額返還請求權尚不存在、向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請 求權不存在等語,信屬有據,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之合意,且依系爭契約中所載之借用人為系爭企業社,原 告僅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退夥又未經結算,堪認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代墊款及出資額返還請求權皆尚未成立,是認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701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953,324元 賽澤樂達米安原民文化企業社、 伊吉巴乙兹、 張力 113年3月7日 113年6月7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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