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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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雋喆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紀宜君律師 游亦筠律師(民國113年1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軍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入伍,為陸軍第00軍團砲兵第00○ 指揮部下士志願役士兵,係現役軍人(現已退伍),其與甲 女(卷內代號:BK000-A1110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舊 識。緣甲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之○○○K TV唱歌飲酒後,已有不勝酒力情形,復於同日晚上7時25分 許,由友人高女(卷內代號:BK000-A111041C,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搭載前往辜女(卷內代號:BK000-A111041D,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位在南投縣○○○○○路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 ,完整地址詳卷),與辜女在2樓共用廚房飲酒至醉。詎乙○○ 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前打完球後返回系爭租屋處,見甲女 已因酒精作用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知抗拒狀態, 並隨其走上其所承租之同址3 樓房間內,竟利用甲女酒醉意 識不清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乘機性交犯意,於其返回系爭 租屋處後至同日晚上9時2分間之某時,在上開房間,以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乘機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旋甲女因友 人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與之聯絡 而醒來,發覺自己躺在乙○○房間床上,衣衫不整,且下體有 濕黏感,認為遭性侵害而立即報警,經警將之送至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驗傷、採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現役 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依 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陸軍第00軍團砲兵第00○指揮部 下士志願役士兵,為現役軍人,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軍偵卷 第25頁;原審卷一第130頁),而其本案被訴之罪,核屬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罪,本院就本案自有審 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表示證人甲女、高女、辜女、廖女(卷 內代號:BK000-A111041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警詢 之陳述,以及未經於原審交互詰問之偵查中證述,均否認有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已就上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30 、14 7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 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 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 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 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 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 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重行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8-112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女為舊識,甲女於案發當日, 酒後有跟隨其至上開3樓房間,兩人並有在房間內獨處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是甲女 喝酒後,跟著我跑到我的房間,跟甲女在我房間裡時間約3 至5分鐘,當下一直請她出去,她不出去,我怕有閒話,就 自己出去,過程中沒有跟甲女有肢體來往;至於甲女陰道內 所採得檢體雖驗出我的DNA ,但我在案發當日下午5 點多出 門打球前,有在房間內打手槍,將擦拭精液的衛生紙放在床 頭沒有清理,甲女如沒有利用這些衛生紙產生本案採得之檢 體,應該也沒有其他辦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同部落之舊識,甲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許 ,在南投縣○○○之○○○KTV唱歌飲酒後,已有不勝酒力情形, 復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由友人高女搭載前往辜女系爭租 屋處,與辜女在該處2樓共用廚房飲酒;嗣被告打完球返回 系爭租屋處後,甲女有進入被告承租之同址3 樓房間,兩人 曾在該房間內共處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 與證人甲女、辜女、高女以及當時亦在屋內之廖女此部分於 警詢、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2、3 樓照片及平面圖(軍偵卷第50-55頁)、辜女與其友人LINE 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本院卷第211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方式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之認定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女:  ①於111年7月30日警詢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跟朋友在○○○K TV喝酒,大約有7分醉,喝完酒後,又帶6 罐金牌啤酒跟半 瓶韓國燒酒,請高女載我到辜女家喝酒,當時大約是晚間7 時30分許,是在2樓的共用廚房跟辜女喝酒,後來我酒醉失 去意識,清醒後就發現躺在被告系爭租屋處3 樓房間床上, 醒來時房間已經沒有人,也找不到被告,然後發現衣服背部 拉鍊及綁帶遭人拉開,下體有黏稠、痠痛感,走路有些軟腳 ,被告老婆在我清醒後,傳訊息給我說「我為何躺在他老公 床上,他老公從頭到尾都在他外婆房間」,之後我有去敲被 告外婆跟辜女的房門,他們有在房間裡,但都不開門,我想 問他們當時發生什麼事,但是辜女都說不知道,被告的外婆 也沒有回應我,因為醒來後發現是躺在被告床上,而且下體 有上開異狀,衣衫也不整,所以認為是遭被告性侵,就馬上 報警,並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驗傷及採證等語(警卷第2-5 頁)。  ②於同年11月7日偵查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 點多,跟朋友 高女等人去○○○唱歌喝酒,應該有喝一箱24罐金牌啤酒,有 點醉,但還可以走路、認人,後來跟高女去吃韓國料理,又 喝了半瓶燒酒,之後高女騎機車載我去辜女租屋處,我還帶 了一手金牌啤酒和半瓶燒酒,晚間7 點多,跟辜女在上址2 樓廚房喝酒,我喝了2 罐半的金牌啤酒,這時候我醉了,完 全不省人事,也不知道辜女去哪裡,後來當天晚上9 點多, 我男友王女打給我,問我怎麼躺在人家的床上,才發現怎麼 在被告的房間,還發現我衣衫不整,衣服拉鍊已經被拉到屁 股,露背裝的綁帶也被拉開,而且我的下體怪怪黏黏的,我 是同志,不跟男生發生性行為,之後我看Instagram 和LINE ,被告的太太鄭麗蘋、高女、王女都在質問我,我就去敲每 一個人的房門,沒有人開門,也沒有人回應我,於是我就打 119 ,119 將我轉到110,警察就將我送到埔里基督教醫院 做檢查等語(軍偵卷第19、20頁)。  ③於原審112年5月3日、6月21日具結證稱:111 年7 月4 日當 天我跟朋友去○○○KTV 唱歌喝酒,我喝了1 箱鋁罐包裝的金 牌啤酒,當時人已經不清醒,但還可以走路,之後跟高女去 吃韓國料理,過程中還有喝半瓶的韓國燒酒,之後買1 手金 牌啤酒跟帶著沒喝完的半瓶韓國燒酒去辜女住處,在她2 樓 廚房喝酒,應該有喝4 罐或5 罐金牌啤酒,實際喝多少我不 確定,因為當時我已經意識不清沒有記憶,沒有印象怎麼上 樓的,接下來有意識的時候,人已經躺在被告3 樓房間床上 ,是王女於當天晚間9 點26、27分打語音通話給我,我才醒 來的;當天服裝是穿很寬鬆、有綁帶綁起來的露背裝,但醒 來時,發現我衣服後面有被解開,拉鍊拉開到屁股下,然後 衣服蓋在我身上,就是衣衫不整,而且下體感覺怪怪的、濕 濕黏黏的,還有酸痛感,覺得很不舒服,我不敢去碰觸我的 下體,就懷疑那個是精液,自己有遭到被告性侵害,而王女 當時是用IG或LINE密我說為何隨便躺在人家床上,我有跟王 女說我被強姦了,之後我就去敲也住在該處的廖女的房門, 想要找被告出來,可是沒人理我,後來又去敲辜女房門,也 沒有人理我,辜女還說誰要強姦妳啊,說我酒醉,要我回家 ,因為全部的人都在質疑我,當下覺得孤立無援,所以就直 接報警,再去醫院採驗,我到醫院時,不只哭泣,情緒也很 崩潰,想說這件事為什麼會發生在我身上,也因為很害怕、 激動,所以在被詢問發生經過時,才會表示不敢講怕被他們 打,還有我是同志,之前沒有跟男生在一起的經驗等語(原 審卷一第232-243 、413-419 、422-424、449-452、455、4 56 頁),並有甲女與其男友王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1-194頁)。  ④細繹甲女歷次對於被害經過之證述,就其當日連續大量飲用 酒類後,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斷片情況,嗣於王女與之聯 絡後稍微清醒,發覺自己不僅身處被告房間床上,且衣衫不 整,下體有痠痛、濕黏等不適感受,懷疑遭性侵,於向屋內 他人尋求協助未果,立即報警並前往醫院接受採檢等重要細 節,始終詳盡一致,並無明顯歧異或誇大、渲染被害情節而 有逸脫常理之處,若未曾親身經歷此事件,豈可能於歷次指 證時,就被害情節為如此內容高度相符之敘述?且甲女身為 女性,具同志身分等情,亦據證人辜女、王女於原審證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256、459頁),則甲女對自己下體分泌物狀 況,當可清楚分辨有無受飲食、運動、生理期或情緒起伏等 因素影響,亦可明確區辨與女性發生性行為後之下體感受, 然其於酒醉失去意識,因接獲王女來電,意識稍微回復後, 見自己衣衫不整,且下體感覺不適,又身處在被告房間床上 ,經統整以上資訊,排除下體異狀係個人分泌狀況或同性性 行為所致,懷疑係遭異性之被告性侵害,實有跡可循,並非 單純出於主觀之憑空臆測,況甲女與被告為自小在同一部落 生長之朋友關係(警卷第5、8頁),衡情自無無視個人名節 ,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於偵查、原審之證 述均經具結,已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自可採信。 ⒉甲女經醫院採驗後,於其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得之男性精子 細胞,與被告之型別相符,足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證訴之可信 性:  ①甲女於同日晚間至埔基醫院就診,由醫師以自性侵檢體盒中 所取用之棉棒採集其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含最深部子宮頸下 方)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略為:甲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 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驗均發現 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 A-STR 型別檢測結果,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 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該 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17×10⁻²¹ ; 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 ,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與被告DNA ,該混和型別排除甲 女本身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 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4.62 ×10¹⁷倍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117009 912號鑑定書(軍偵卷第11-1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南投地方檢察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埔基 醫院112 年6 月20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2230B 號函(原審 卷一第405頁)存卷可參。 ②鑑定證人徐貽亭、鄧瑞林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鑑定之方式   及得出鑑定結論之依據,出具言詞鑑定意見如下:  ⑴徐貽亭部分:我於000 年00月間,進入刑事警察局生物科, 具備DNA 鑑定人員的資格及條件,並自111年1 起,開始從 事性侵案件鑑定,所經手之性侵案件鑑定,以每月30幾件來 算,自111 年1 月起至今接近400 多件,都是依據刑事警察 局的SOP 來實施鑑定。本案是採用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甲女 的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所以採用酸性磷酸酵素法來 檢測,是因精液中有含量極高的蛋白質,所以用這個方式初 步檢測檢體中是否可能含有精液,呈陽性反應的話,就可以 先確認可能有精液存在,因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體均呈 陽性反應,再用顯微鏡檢視,也都有觀察到精子細胞;後續 萃取部分,是採用分層萃取法萃取DNA ,之所以不採直接萃 取法,是因為本案檢體是採自女性身上,可能會含有大量女 性細胞,而我們檢測標的是檢出有無存在男性DNA ,所以才 用分層萃取法來進行分離,這樣才可以檢測到精子細胞的DN A 型別,而在精子細胞層部分,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 體染色體的檢測結果是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跟被告的DNA ,而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的部分,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 R 型別檢測的結果,是檢出1 個男性的體染色體型別,且與 被告相符。而本案採用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法,不採 用Y 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法的理由,是因為前者鑑別力 高,具有個化能力,因此刑事案件原則上是優先採用前者進 行鑑定,如果沒辦法進行,例如異性間性侵案件檢體,可能 會存有大量女性DNA ,而異性間DNA 是競爭關係,所以當女 性DNA 含量遠高於男性DNA 時,採用前者可能就會只檢出女 性的DNA型別,這時才會採用後者實施鑑定,但因為本案使 用分層萃取法,經過分離後萃取所得的男性DNA 量足夠,用 前者檢測就有檢出結果,所以沒有使用後者作分析;實務上 使用分層萃取法,有時候分離效果不佳,所以會導致有時候 還是會混有女性DNA ,但這時候只能檢出檢體內有女性DNA 存在,並無法判讀該DNA 是來自女性何處的身體部位,刑事 警察局只負責DNA 鑑定,不負責細胞來源的鑑定。而本案的 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法是採用15組的STR 型別分析, 至於23組的STR 型別分析是用在Y 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 法,而本案既使用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法作鑑定,故 本案沒用23組的DNA-STR 型別分析;根據鑑定結果,甲女外 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 合型,只有兩個人的混合型,沒有第3 個人存在等語(原審 卷一第427-431、433、436、437、440、441頁)。  ⑵鄧瑞林部分:我從事性侵案件業務已經10年,經手過大約3,7 00 件性侵害案件;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的製作,是由徐 貽亭負責本案證物鑑定,相關文件跟鑑定書的審核則是由我 負責。關於該份鑑定書所載「4.62×10¹⁷」的鑑定結果,這 個數字代表這個DNA 混合型別混有被告DNA 的機率,當數值 超過10的6 次方以上,就代表具有極強烈的意思,亦即外陰 部的精子細胞層混有被告的DNA 是具有極強烈之可能性。在 鑑定來說是一種叫做似然比的機率,這其實是根據親子鑑定 演算邏輯這本書去做為支持的依據;而就鑑定書所載甲女陰 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所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這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 口分布之機率為3.17×10⁻²¹ 等內容,因為這個機率是用臺 灣地區來算,假設今天臺灣的人口是2,300 萬人,當該機率 低於4.37×10⁻¹⁰ 時,其實就可以做個化,而研判為同一來 源,所以像本案陰道深部棉棒是3.17×10⁻²¹ ,發生重複的 機率是非常的低,除非被告有同卵雙胞胎,就是我們所謂的 DNA 完全相符的雙胞胎,才有可能發生不同人但DNA-STR 型 別完全一致的情況,雖刑事警察局沒有針對臺灣不同族群的 DNA-STR 型別的分布機率做過研究,但依據普世準則,不論 是否為白人、黑人或黃人等不同種族,或是像被告是泰雅族 原住民,只有同卵雙胞胎,才會可能發生兩個不同人的DNA 完全一模一樣的狀況,如果不是同卵雙胞胎,要發生兩個不 同人的DNA 完全相符的情況,機率就是像鑑定報告所載的那 樣低等語(原審卷一第442-444、446-448頁)。 ⑶上開言詞鑑定意見,核與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1日刑生字 第1120061166號函覆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331-332頁), 復有卷附刑事警察局「DNA 鑑定方法介紹」之網頁列印本( 原審卷一第481-483 頁)、刑事警察局112 年6 月13日刑生 字第1120078566號函所檢附鑑定標的原始圖譜(原審卷一第 377-387 頁)可佐。經審酌上開鑑定證人提出之鑑定意見, 已就其等具備相當之性侵害案件DNA 鑑識經驗,所採用於本 案之DNA 鑑定技術及判讀DNA 來源之標準,亦均符合鑑識技 術規範及科學定理等節,具體詳細說明,則鑑定證人徐貽亭 、鄧瑞林本於其等DNA鑑識專業及實際經驗,認定採自甲女 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之男性精子細胞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 符,研判甲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留有被告之精液, 並可排除係來自被告以外之其他男性,此等鑑定結論,並無 瑕疵可指,且被告亦確認稱其並無同卵雙胞胎(原審卷一第 448 頁),自不生因被告有同性別之同卵雙胞胎,導致有被 告以外男性第三人,其精子細胞之DNA-STR 型別完全與被告 相同之疑慮,上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鑑定證人之言詞鑑定 意見,俱屬足以補強甲女前揭證詞之堅實證據,辯護意旨主 張本案並無補強證據,顯無可採。  ③被告上訴雖以刑事警察局僅行DNA-STR鑑定,未依學理再行Y- STR鑑定,鑑定過程顯有瑕疵,且有漏未進行之程序,請求 將本案檢體再送法務部調查局生物鑑識實驗室補行Y-STR鑑 定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覆稱 略以:關於「體染色體DNA STR基因型別分析法」(下稱STR 分析法)與「Y 染色體DNA STR基因型別分析法」(下稱Y-S TR分析法)之原理及應用,STR分析法係分析人類23對染色 體上之DNA STR基因型別,經統計學計算後,研判跡證之DNA STR基因型別來自特定人之機率,亦即跡證來源之人別個化 ,為刑事案件鑑識常用之基本方法;Y-STR分析法係分析Y性 染色體上之DNA STR基因型別,人類的第23對染色體為性染 色體,男性細胞帶有1條X性染色體及1條Y性染色體(XY) , 女性細胞帶有2條X性染色體(XX) ,因此,僅男性細胞可以 檢出Y染色體DNA STR基因型別;又Y染色體為父系遺傳,無 遺傳突變時,相同父系之人(祖父、父、伯叔、兄弟及堂兄 弟)其Y染色體DNA STR基因型別均相同。Y-STR分析法固然 其人別個化能力不如STR分析法,惟可藉以區別無父系血緣 關係之男性個體,成為STR分析法之輔助鑑定方法;一般刑 事案件鑑識先以STR分析法進行分析,當檢出之DNA STR基因 型別不足而無法個化跡證來源,且跡證來源者可能為男性時 ,則採Y-STR分析法輔助鑑定,例如:混有男、女性細胞之 跡證,若DNA抽提時未能有效分離男、女性細胞,且男、女 混合之DNA中男性DNA含量相對於女性DNA極為微量時,即可 以Y-STR分析法檢驗男性特有的Y 染色體DNA STR基因型別, 與特定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等語,有調查局113年7月4日調 科肆字第11300361120 號函(本院卷第185-186頁)可稽,與 鑑定證人徐貽亭上開言詞鑑定之意見相同,而本案使用分層 萃取法,經過分離後萃取所得之男性DNA量足夠,以STR分析 法即足以將跡證來源人別個化乙情,亦經鑑定證人徐貽亭陳 述甚明,本案自無再補行Y-STR分析法鑑定之必要,辯護人 指摘本案鑑定過程有瑕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則其據以 請求將本案檢體補行Y-STR分析法鑑定,亦無調查必要,併 予敘明。  ④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案發當日下午5 點多出門打球前,有在房 間內打手槍,將擦拭精液的衛生紙放在床頭未清理等語,證 人即其被告之妻鄭○蘋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常常打手槍,頻 率是放假就有,且他習慣將擦拭精液的衛生紙放在床頭或櫃 子,都是由我去收拾等語(原審卷一第275-276頁),辯護 意旨並據此主張甲女陰道內所採得被告精子細胞,係甲女以 手指沾取被告手淫後擦拭精液之衛生紙,再伸入自己陰道內 所致等語。惟查,證人   鄭○蘋上開所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自慰頻率甚高,且事後 不會隨手清理擦拭精液之衛生紙,然就甲女在被告房間時, 該房間內確實存有被告所稱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乙節,仍無法 證明。況本案係於包括最深部子宮頸下方之陰道深部採得檢 體,有埔基醫院112 年6 月20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2230B 號函(原審卷一第405 頁)可參,復經原審就此函詢刑事警察 局,覆稱略以:本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之採證方式係以拋 棄式鴨嘴(長約10公分)協助,採取被害人陰道後穹窿及子 宮頸口處,一般而言,未發生性行為之女性,陰道深部含有 男性精液之可能性極低,惟實際情形仍須視個案而定等語, 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1日函(原審卷一第332-333 頁)可參,可知經驗上甲女要自行以手指沾取被告之精液置 入其陰道之深處,甚為困難,可能性極低。遑論甲女與被告 僅為同部落舊識,對於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之個人隱私資訊, 不可能有深入瞭解,豈可能承受遭疾病傳染之風險,任意將 不明之他人體液置入自己身體內部,被告此部分所辯,完全 無法證明,且嚴重違反經驗法則,顯無可採。   ⒊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 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 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 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 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因上述各種異狀,察覺自己可能遭 被告侵犯後,在未報警、就醫採證前,已向同在該建物內之 辜女等人求證、尋求協助,就甲女當時之情緒反應,證人辜 女證稱:甲女後來有來敲我的房門,她一直大哭、喧鬧;11 1年7月5日零時45分,甲女用IG電話打給我,說:「你要不 要相信我有被性侵?」,我就回她:「到底關我屁事?」, 甲女就掛掉了等語(警卷第22頁),證人即當時在系爭租屋 處4樓房內之廖女證稱:甲女後來上樓敲我房門,確實有一 直哭,還說她被強姦等語(警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268 頁 ),證人即廖女男友陳志銘證稱:甲女敲廖女房門的過程中 ,她一直大聲講話,雖然我沒有聽到她講什麼,只聽到很雜 亂的聲音,但她有哭等語(原審卷一第272 、273頁),另 證人即於案發後返回系爭租屋處之甲○○亦證稱:大概9時30 分到38分這中間,我去樓上要叫阿哲(即被告)的時候,那 個女生(即甲女)就從樓上跳下來到轉角碰到我,看著我說 「阿哲、阿哲」,當時她眼神沒辦法聚焦,應該是茫了;我 看是有點恐怖片的感覺,她就是下來廚房哭了,我也不知道 她幹嘛哭等語(本院卷第287-290頁),均本於其等實際接觸 甲女之經驗,指出甲女於事發後不久即主張其遭性侵害,除 哭泣外,並有大聲講話、敲門等情緒較為激動之反應。  ②再者,甲女於同日晚上10時許,即由警員帶至醫院驗傷採證 ,參諸埔基醫院時序表所載,甲女於當日晚間10時29分許, 由警察帶入醫院時,神情恐慌、哭泣,無法配合治療及詢問 事發經過,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仍呈現情緒激動並哭 泣,經再次詢問事發經過,表示不敢講怕被打、現在很害怕 、為何會發生這種事(原審卷一第399 頁)。之後甲女於偵 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提及相關被害案情時,亦有啜泣反 應(軍偵卷第2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於原審112 年5 月 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不時有啜泣、哽咽、嘆氣、撫 胸喘氣、手部發抖,並請求休息,於休息後,仍表示不舒服 ,無法接受訊問,而須中止該日詰問程序等情緒反應(原審 卷一第233 、236-239 、243 、261 頁),嗣於112 年6 月 21日續行詰問時,過程中仍有情緒激動、表示頭痛、掩面大 哭等情緒反應,而須休息並暫停詰問程序,待其情緒平復後 再行詰問(原等卷一第418、421、424、425頁),再於112 年7 月19日原審審理程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更出現情 緒失控、身體發抖、不斷抽搐顫抖,甚至須緊急就醫等更為 強烈之情緒反應(原審卷二第22頁)。 ③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上開情緒反應,實與性犯罪被害人遭侵 犯後,因承受羞愧、自責、害怕、焦慮等心理壓力,所自然 流露之常見被害情緒反應,尚無二致,顯非係甲女為構陷被 告之不實表現。又自甲女所表露之前述受害情緒,可見其心 理所承受之壓力甚鉅,此由甲女於原審證稱:我因為此次事 件,導致睡不好、很焦慮,又失眠還一直作惡夢,所以自11 1 年7 月7 日起,有去埔基醫院就診看精神科,到目前都還 有陸續回診等語(原審卷一第424、425頁),並提出埔基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卷一第516 頁),堪認甲女前往醫 療院所就診之緣由,係因遭被告性侵害而承受巨大心理壓力 ,並已影響其精神狀況及生活品質,方前往醫療院所就診, 以求治療因此所生之相關不適症狀。  ④基上所述,依甲女於案發當日現場之激動反應,案發當日就 醫及後續偵、審之強烈情緒反應,以及其提出之就診證明, 均足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證述之真實性。  ⒋關於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點之認定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7月4日20時許,從○○○綜合球場 打完球回家,上到2樓看見甲女與辜女在喝酒等語(警卷第8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晚上8點半從○○綜合球場回系爭租 屋處,走到2樓就看到甲女跟辜女在2樓公共廚房喝酒等語( 軍偵卷第25頁),且依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甲○○與其妻之對話 訊息,被告與甲○○打完球之時間應係同日20時43分以前(本 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警、偵供述其係於同日20時許或 晚上8點30分許即回到系爭租屋處,非無可能。又參之被告 與其妻鄭○蘋於同日晚間7時59分,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 功能聯繫後,雙方即無任何對話或通聯,直至晚間9 時2 分 許,被告方傳送「老婆」之文字訊息予鄭○蘋,亦有其間對 話紀錄截圖可證(原審卷一第69頁;原審密卷第83頁),證 人鄭○蘋於原審並稱其於該日晚間7 時59分與被告聯繫後, 因忙於工作,故至晚間9 時2 分止,未與被告有何對話等語 (原審卷一第277 頁),則綜據上開被告警詢、偵查供述、 甲○○與其妻對話訊息,以及被告與其妻鄭○蘋對話紀錄截圖 ,可以推認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為「被告於11 1年7月4日晚上8時43分許前打完球後返回系爭租屋處後至同 日晚上9時2分間之某時」。而參之被告自承其於上樓後,確 有與甲女一同在其3 樓房間內獨處之事實,業如前述,顯示 被告並非無對甲女為性交之時間及機會,是參上各情,若非 被告在其房間內與甲女共處之際,有以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 ,豈可能在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採得被告精子細胞之 可能?則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其系爭租屋處3 樓房間內, 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事實,可以認定。  ②被告就此雖於本院辯稱:案發當日晚間被告與甲○○至南投縣○ ○○○○路○○綜合球場打球,打完球時間約為晚間8時43分,甲○ ○分別於晚間8時43分、8時44分傳訊息給其配偶稱「打完啦 」、「暴打一波」,於傳完訊息後,被告始與甲○○開始收拾 球具、換衣服約花5分鐘,被告於晚間8時49分左右離開綜合 球場,駕車返回住處,依Google Map路程計算,約1.7公里 ,開車時間約6分鐘,加上被告離開球場前往停車處及返家 後停車進入租屋處內之時間,估計被告係於同日8時58分至9 時停車後下車進入系爭租屋處,並於晚間9時2分傳訊息給甲 ○○(原審卷一第63頁),詢問其在何處、是否一起煮泡麵, 再於9時2分亦傳訊息給配偶鄭○蘋,詢問其在何處,與之於9 時11分視訊通話,而被告若確有本案乘機性交行為,於進入 系爭租屋處後,需先看到喝醉之甲女,心中產生妨害性自主 念頭,再將之自2樓攙扶至3樓被告房間內,冒著甲女可能呼 救、反抗之風險,脫去告訴人衣褲,再脫去自身衣褲,後將 陰莖進入甲女陰道至射精,射精後進行清理,清理完再將告 訴人衣物穿上後,再將自己衣物穿上,就算陰莖進入陰道後 於30秒內射精,其攙扶告訴人、脫去衣物、穿上衣物、清理 精液等時間,皆無法於2分鐘內完成,況當時租屋處內並非 僅有甲女、被告2人,若有如此行為應有租屋處內其他人見 聞其過程,被告實無可能於晚間9時進入家門後,於9時2分 前完成乘機性交行為等語。然以,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於同日 晚間8時58分至9時進入系爭租屋處,已與其於警詢、偵查所 述之時間不同,且上開辯詞之時序推論,係以其與甲○○打完 球時間為晚間8時43分作為立論基礎,惟上開時間,係甲○○ 傳送訊息予其妻之時間,無法逕認定係兩人打完球之時間, 此參證人甲○○於113年8月13日本院作證時,雖一度證稱:應 該是打完球下來然後有空就傳LINE給我老婆,那天我打完一 個鬥牛,打完就下來傳訊息給我老婆,從打完到走下來傳訊 息,應該1 分鐘有吧,因為走下來到旁邊而已;我只要下來 ,沒有什麼事情,沒有跟人家聊天,老婆不在的話,正常我 都會傳LINE給她等語(本院卷第284-285頁),惟其於同日亦 證述:(問:所以那天你們打完球是在這個時間點你跟被告 打完球就結束要準備離開嗎?還是只有你打完球?)沒有馬 上離開,我們都是坐場下哈啦然後拉筋幹嘛的,那天是拉筋 、抽煙、聊天,跟一群朋友聊天這樣子,待一段時間才回去 等語,且於本院詢以:「那這天你有先聊天之後再傳(訊息) ,還是傳完了之後才聊天,可以確認嗎?」之問題,答以: 「這個就不記得,因為太久了。」等語(本院卷第271、285 頁),可知即使是證人甲○○本人,亦無法記憶其當日傳送訊 息給太太時,是於打完球後立刻傳送,或與球友拉筋、抽煙 、聊天後始傳送,則被告僅憑上開訊息傳送之時間,主張其 當日打完球之時間為晚間8時43分,據以估算其是於晚間8時 58分至9時進入系爭租屋處,主張其不可能於2分鐘內完成本 案乘機性交行為等語,尚乏其據,自無可採。  ③證人辜女於原審雖證稱其在事發地2 樓廚房收拾與甲女飲酒 後殘局時,被告即回來並上3 樓,之後又下樓,且向其告知 甲女躺在被告3 樓房間床上,被告與甲女一同在其視線範圍 內消失之時間約為5 分鐘等語(原審卷一第245-247、253-2 56頁),惟證人辜女同時表示:該5分鐘内或是5分鐘後是我 的感覺,不是我確實看著錶說經過幾分鐘等語(原審卷一第 247-248頁),復參以辜女於警詢曾證稱:被告說他打完球沒 有鎖門,女生就直接開門進入他的房間,我有問他:「為什 麼剛剛下樓沒看到你」,被告說:「剛剛在3樓廁所整理BK0 00-A111041(即甲女)弄倒的東西」等語(警卷第21-22頁) ,顯然被告並非如其所辯,於要求甲女離開房間未果,即立 即離開,而係在3樓停留一段時間,否則證人辜女何以特別 問「為什麼剛剛下樓沒看到你」之問題,被告又何以回應其 在3樓廁所整理甲女弄倒的東西,則證人辜女所稱被告與甲 女同時離開其視線之時間約為5分鐘,是否與事實相符,甚 為有疑,不足據為認定被告與甲女性交時間之依據。  ④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可供被告犯案時間僅3分鐘,甚或更短, 若要強行進入甲女陰道,將無可避免造成甲女私密處受傷, 但甲女私密處並無受傷,足以證明被告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等語。然以,本案可供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應非如證人 辜女所稱之5分鐘内或是5分鐘後,另被告所辯不可能於2分 鐘內完成本案乘機性交行為等語,亦無可採,均如前述。況 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凡男性以陰莖進入女性陰道 ,不問歷時長短,均已該當性交定義,且男性以陰莖插入女 性陰道而完成性交行為,本無放諸四海皆是之最低時間,縱 使被告與甲女獨處一室之時間確實短暫,然甲女陰道深處既 留存有被告精液,即不影響被告有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事實 之認定。又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有對甲女使用強暴或迫使其屈 從之手段,辯護人認「要強行進入甲女陰道,將無可避免造 成甲女私密處受傷」等情,亦屬無實據之主觀推論,則其徒 以甲女私密處並未受傷為由,推論被告陰莖並未插入甲女陰 道,亦屬無據。  ㈢甲女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係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知抗 拒酒醉狀態之認定   ⒈依甲女上開所證,其遭被告為乘機性交行為前,於同日下午 、晚間,至少已飲用一箱24罐金牌啤酒、1瓶燒酒及2罐金牌 啤酒,並因陸續大量飲用酒類至醉而無意識。  ⒉參以證人高女於警詢證稱:當天下午跟甲女在○○○KTV 唱歌, 甲女當時就有在喝酒了,後來又去吃飯,也有點1 瓶燒酒, 跟甲女吃完飯時,她已經有酒醉的情況,但還可以跟我報本 案事發地的地址,吃完要去本案事發地的路上,甲女又說還 要再買1 手啤酒等語(警卷第17、18頁),證人辜女證稱: 甲女當天先在○○○KTV 喝酒,她晚上帶酒到本案事發地找我 時,就已經很醉了,但我仍跟她在2 樓一起喝酒,我們共喝 了6 罐金牌啤酒、1 瓶燒酒,甲女是喝1 瓶燒酒、3 瓶啤酒 ,甲女喝到後來是啤酒混燒酒,非常醉,眼神已經無法集中 、聚焦,還會對我胡言亂語、毛手毛腳,然後說想去我房間 睡,走路也沒辦法正常走,需要別人攙扶,而甲女靠近我時 快跌倒,我有去扶她,甲女去上廁所時也要扶牆走,也沒辦 法自己穿好衣服,甲女上完廁所後,我們還是有繼續喝酒, 後來被告回來並上樓後,又下樓跟我說甲女躺在他床上,我 就上去被告的3樓房間看,甲女就是一副喝死的狀態癱在床 上,如果是我喝完1 箱24罐的金牌啤酒,再喝1 瓶燒酒跟3 罐啤酒,我一定直接睡死,當場就沒意識等語(警卷第21-2 3頁;軍偵卷第46、47頁;原審卷一第244-247、249 -251、 256、257頁);證人廖女證稱:有看到甲女當天來本案事發 地2樓跟辜女喝酒,她的精神狀況是已經很酒醉、意識不清 的那種,後來我有去被告房間看她,她那時在被告房間裡躺 著滑手機,但意識並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6、27頁;原審卷 一第261、263 、265 、267 頁);證人陳志銘證稱:案發 當天,有看到甲女跟辜女在本案事發地的2 樓喝酒,之後我 就回我跟廖女的房間,甲女後來有來敲我們的房門,我感覺 怎麼有人可以做到一直敲門的程度,她當下應該是神智混亂 的狀態等語(警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272 頁),及證人王 女證稱:我於當晚9 點27分打電話給甲女,聽起來甲女是呈 現酒醉、剛睡醒的狀態等語(原審卷一第460-462 頁)。雖 上開證人皆無直接目擊甲女於事發當下之意識狀態,然就甲 女於本案發生前、後之意識狀況,本於其等實際體驗,或指 出甲女至系爭租屋處時,即有因大量飲酒而影響其意識狀態 ,或表示已處於酒醉狀態之甲女至本案發生地又再度飲用相 當酒類後,更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況,甚或於本案發生後第一 時間見到甲女時,其仍泥醉全無意識,嗣甲女醒來後,仍處 於意識未完全清醒之醉態等情節甚明,核與甲女前揭關於其 飲酒至醉後意識狀態變化之證述內容,可互為勾稽,足證被 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際,甲女確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 知抗拒之狀態。  ⒊辯護意旨就此雖以:依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證人證詞, 可以看出過程中甲女意識是清醒的,並非如檢察官所指係處 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的狀態等語。惟辯護意旨所執甲 女與王女於晚間9 時29分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一 第191-194頁)、相關證人所述甲女醒來後陸續拍打被告祖 母及辜女房門之舉,皆係甲女接獲王女來電並自被告床上醒 來後所為,且依證人甲○○所證,其於同日9時30分到38分見 到甲女時,其眼神沒辦法聚焦,應該是茫了,另證人王女亦 證稱其打電話給甲女時,聽起來甲女是呈現酒醉、剛睡醒的 狀態,可知甲女縱於接到王女電話醒來後,仍處於酒醉狀態 ,自無法以其醒來後有上開傳訊息及拍打房門之舉措,即認 甲女於被告行為之際,並未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此 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以:甲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將其硬拉至房間內 ,但於原審卻改稱不知道、沒有印象,有說詞反覆之情;另 依甲女案發當日通聯狀況(原審卷一第85-111 頁),其不 可能知悉其妹乙女(卷內代號:BK000-A111041C,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有與廖女通話,甲女卻於偵查中證稱,廖女有打 電話給乙女,表示其在發酒瘋,叫乙女來載我回去,乙女叫 廖女將視訊鏡頭轉到被告祖母房門口,看到被告用手抵住房 門等情詞,顯見甲女偵查中之證述為事發後與他人討論、蒐 集之內容,且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記得、乙女有傳截圖給 她,才知道被告躲在房內等語,可認甲女證述有反覆之處; 又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有攜帶筆記,但經審判長諭知須收起筆 記,只能依憑自己記憶回答後,對檢察官、辯護人所詰問問 題均含糊其詞,甚至表示不記得,亦可見其說詞反覆,並不 可信等語。惟查:甲女就本案一開始因飲酒至醉而意識不清 ,醒來後發現自己躺在被告3 樓房間床上,衣衫不整、下體 感受異狀及不適,於尋求亦住在該址之不同房間辜女等人釐 清而未果後,旋報警並赴醫院採檢等重要被害歷程,均始終 指證明確且一致,已如前述,並無辯護意旨所指審判長命甲 女收起筆記後,甲女即無法詳細作證等情形。且人之記憶能 力本即有所侷限,對與案件本身無重要關係之枝節事項,多 隨時間推移、記憶減退而淡忘,甚至與同時段發生之其他事 件產生混淆,實屬正常,況被告係乘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不知 抗拒機會為性交行為,則甲女對於遭受侵害前係如何上樓或 進入被告房間無法記憶、敘明,以其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之精 神狀態,應屬自然,無違於常情。另關於甲女係如何知悉乙 女、廖女對話內容乙節,則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直接關 聯性,亦非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辯護意旨上開質疑, 均為枝節事項,不具有重要性或整體性,當不能以此全盤否 定甲女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⒉辯護意旨另以:依甲女與被告配偶鄭○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 193-195頁),甲女向鄭○蘋稱「我在醫院了」之時間為晚上1 0時14分,惟對照埔里基督教醫院時序表(原審卷一頁399) ,告訴人於晚間10時29分始被員警帶入醫院,甲女於尚未抵 達醫院即急欲向被告配偶宣稱其遭性侵並已至醫院驗傷,顯 見別有居心,另甲女至醫院採檢,在檢驗結果尚未出來前, 竟以通訊軟體向其當時男友王女表示體內有被告精液,若非 甲女知悉遭被告侵害之過程,或知悉被告精液進入其身體的 方式,不可能如此肯定,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如何知道 是精液的問題完全迴避,又表示完全不知道被告係對她如何 侵害的過程,顯有不願說明的原因,本案實係因甲女屢次酒 後失態,造成身旁友人困擾,且遭友人王女指責,於酒醒後 看見被告自慰用之衛生紙,心生歹念將其上之精液,放入自 己體內,並向警局報案、醫院驗傷,製造其遭乘機性交之假 象,以向其他人證明其並非酒後失態,並藉此引起王女注意 ,故可認甲女早已想藉此惡意構陷被告等語。惟被告所辯甲 女陰道內所採得之被告精子細胞,為甲女取得被告精液後蓄 意放入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甲女本於女性及同志 身分,可清楚分辨自身下體分泌狀況是否有異,於酒後接獲 王女來電,意識稍微回復之際,見自己身處被告房間床上, 且衣衫不整,下體又感受異狀及不適,因此懷疑遭被告性侵 犯,乃合理推斷,並非僅個人主觀臆測,亦如前述,甲女基 於上開跡象及推論,縱於下體採檢結果尚未出爐前,即以通 訊軟體向王女表示「我被強姦了」「我有精液罪證」,亦屬 合理。另埔基醫院時序表雖記載甲女於晚間10時29分被員警 帶入醫院,惟參之卷附埔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記載之驗傷時間為「同日22時18分」,與上開時序表之 時間已有出入,可認甲女亦確有可能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 已在醫院,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亦不足推翻甲女 證言可信度。況女性酒醉後遭他人性侵犯之事,於保守傳統 之社會,仍屬有損名節之事,被告與甲女為舊識,於本案發 生前亦未見有何怨隙,其等既為同部落出身,同時認識之親 友為數應不少,衡情倘非確有其事,甲女豈可能僅因欲引起 當時男友王女注意,或為免因酒後脫序行為遭他人責難,選 擇虛構對甲女傷害程度更重大之性侵害事件作為說詞,無異 自毀名譽,辯護人所推論之「甲女陰道內所採得之被告精子 細胞,必為甲女取得被告精液後蓄意放入,方能於下體採檢 結果確認前,即預先表示握有被告精液罪證」辯護意旨,嚴 重違背事理常情、經驗法則,實不可取。  ⒊被告上訴另以:甲女於原審稱其為同志,然依甲女Instagram 限時動態,可見其表示「謝謝男朋友陪伴」等語,足認其於 原審對自身性傾向之陳述並非事實,甲女之陳述多處與事實 不符,且該性傾向亦遭原審寫入判決論理中,就此部分應再 予調查等語。惟查,甲女為同志身分乙情,已據證人辜女、 王女確認在卷,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以「男友」稱 呼王女(軍偵卷第19頁),則其於Instagram限時動態上所稱 之「男朋友」是否為生理上「男性」之友人,已屬有疑,被 告執此質疑甲女上開指證之真實性,亦屬無稽。 ⒋被告上訴雖以:被告配偶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發Instagram 限時動態表示「從來沒有人敢這樣闖入我的房間,更沒有人 敢這樣躺在我的床,我真的很火大」(帳號sayun__0916) (原審卷一頁99);被告亦於9時30分許發Instagram限時動 態表示「基本的禮貌都沒有嗎?」(帳號19.05.19.99)( 原審卷一頁101),上述內容皆是指責甲女酒醉自行進入被 告房間休息,顯見被告當時對甲女之行為甚感憤怒,實無可 能於乘機性交行為後立即發出上述限時動態等語。惟被告及 其妻是否於案發當日,在Instagram限時動態上指責甲女在 被告房間之行為,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並不具 必然之關係,經驗上被告亦有可能係為掩飾個人犯行而虛張 聲勢,此部分所指,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上開 乘機性交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辯護人固向本院聲請:①交互詰問本案為甲女進行驗 傷之埔基醫院人員,以查明:⑴甲女接受採證時外陰部有無 分泌物?分泌物量體大小如何?外觀是否明顯可見?⑵甲女 陰道深部有無類似精液分泌物?分泌物量體大小如何?採集 陰道深部棉棒採集檢體處約在陰道內部約幾公分?⑶甲女之 外陰部及陰道深處有無外傷等異狀?⑷女性於採驗當日受強 制外力性交造成的陰道新裂傷與陳舊性裂傷,兩者傷口在外 觀有無不同?是否有可能出現女性於採驗當日受強制外力性 交卻未造成傷勢之情形?機率若干?⑸甲女之陰道深部棉棒 是由誰所採集?是否可能為甲女所提供之棉棒?②囑託調查 局就甲女事發當時所著內褲為精斑鑑定,以確定甲女所著內 褲上是否有被告精液反應;③請求勘驗系爭租屋處案發現場 ,以證明該租屋處格局包含二樓餐廳、三樓房間、四樓之設 計與一般常見房屋格局較為不同,是否可能於該處發生如甲 女所言,被告於三樓房間內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而二、三、 四樓其他人都無法察覺之情形。惟查:  ⒈就上開①部分,經原審函詢埔基醫院,據覆:「本院醫師說明 如下:被害人接受採證時外陰有無分泌物,以當時拍照影像 為依據,在採證時陰道深部的分泌物已完整收集入檢體袋中 ( 包括最深部子宮頸下方);被害人之外陰部及陰道深處有 無外傷異狀,請參考拍照影像及診斷書敘述為準。新裂痕會 有血跡(鮮血,或瘀血、紅腫)。採證當天是由醫師採集, 而棉棒是從性侵檢體盒中取用。」等語,有埔基醫院112年6 月20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2230B 號函(原審卷一第405 頁) 可參,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甲女陰道深處所採得之被告精子細胞,係被告以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後所遺留,並非甲女以手指沾取被告精液,再將手指 伸入陰道內所導致等情,業析述如前,而辯護意旨所稱「若 為原審所認定之妨害性自主事實,應會在告訴人所著內褲上 有被告之精液反應,不應只出現於陰道深處」之前提,並非 事理之必然,是甲女當日所著內褲是否留有被告精斑,不足 影響本院上開判斷,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  ⒊本案係發生於被告系爭租屋處之3樓房間內,屬被告個人使用 之私密空間,並非公共空間,其他同住租客本不得隨意進入 ,則其等因之未能察覺被告於房內之本案犯行,自屬可能, 核無就此履勘案發現場之必要。  ⒋基上所述,本案待證事實已明,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皆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之理由   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之行為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行為之理解 ,或無抗拒性交行為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85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 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 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亦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其所 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又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現 已非現役軍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論罪欄既敘明被告係現 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惟於主文卻未記載被告為「現役軍人 」,稍有未洽。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係「被告於111 年7月4日晚上8時43分許前打完球後返回系爭租屋處後至同 日晚上9時2分間之某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依證人 辜女所言及被告與其妻間對話紀錄,認定係於「同日晚間9 時2分前約5分鐘至晚間9時2分間之某時」,即有違誤。被告 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與甲女為同部落之舊 識,為逞一己私慾,漠視甲女性自主權,利用其酒醉而不知 抗拒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使其蒙受性自主權遭受侵犯之 精神創痛,由甲女須為此接受精神醫學治療,於偵查及原審 進行訴訟程序時,亦不時出現哭泣、情緒激動甚至需要臨時 送醫等反應,其所受精神傷害既深且鉅,再酌以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甲女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且於本案證 據已然明確情況下,空言指摘甲女體內之被告精子,乃甲女 為構陷被告所製造之虛偽證據,恣意為汙蔑性答辯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貨運行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現與老婆、胞弟同住,並需扶養母親、胞 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2-軍原侵上訴-1-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賢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清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清賢原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5年3月17日經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公告為道路用地(即苗栗縣苑裡鎮南苑二 巷)。陳清賢於106年9月21日,與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彤鴻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之價格,出售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0000 地號土地供彤鴻公司無償使用,且於106年10月13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彤鴻公司於109年2至4月間,因要在000 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遂在0000地號土地靠近苑裡鎮忠信 路一側原為菜園之部分設置圍籬擺放物品,再開闢為柏油道 路,陳清賢知悉此情後,先於109年12月、000年0月間,各 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堂妹林紫文(涉犯誣 告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 機,將0000地號土地上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彤鴻公司負責人施清鴻使用0000地號土 地之權利。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清賢(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清賢固坦承出售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約定將0000地號土地供告訴人彤鴻公司無償使用,其後 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林紫文,復雇用工人操作挖土機,將00 00地號土地上告訴人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等情 ,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罪犯行,辯稱:告訴人彤鴻公司 若有鋪設道路之必要,應向我購買土地,而不是以無償使用 名義,變更原有的菜園狀態,沒有經過我同意,鋪設道路已 侵害到所有權人之權能,告訴人彤鴻公司逾越無償使用在先 ,我獲得當時所有權人林紫文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之柏油 路面刨除,是屬所有權能之行使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00 00地號土地上柏油並非苑裡鎮公所所鋪設,被告刨除柏油路 面的行為並無妨害告訴人使用的權利,因土地上的菜園本即 不是作為通行使用,告訴人彤鴻公司僅以無償使用的名義, 未經被告同意,任意改變土地使用狀態,如告訴人彤鴻公司 有通行必要,應向被告購買,而不是僅用無償使用的約定, 被告認為是受到告訴人彤鴻公司詐騙才約定無償使用,且在 挖除柏油時,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並不在場,並沒 有對告訴人彤鴻公司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壓力,而妨礙其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被告並沒有構成強制罪云云。 二、被告曾出售上開土地,並約定0000地號土地供告訴人彤鴻公 司無償使用,於見原為菜園使用部分遭設置圍籬擺放物品, 再開闢為柏油道路後,先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林紫文,再於 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 將0000地號土地上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等事實 ,已據證人施清鴻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95至197頁)、證人 林紫文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55至167頁)中證述在卷,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43至46頁)、苗栗縣苑裡 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他卷第19頁)、上開各 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他卷第99至157頁)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15 9至173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9至83頁,他卷第12至13 頁)、航照圖(見他卷第23至25頁)、Google地圖(見他卷 第18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 實。 三、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 叁條欄位下方,記載「甲乙双方同意苑西段0000地號為都市 計劃編定道路用地。乙方(即被告)需配合指定建築線及供 甲方(即告訴人)無償使用,如有第三者買賣時,需經甲方 同意,否則需償還當初買賣價格」等手寫文字(見他卷第44 頁),並未特別敘明無償使用部分不包含菜園部分,亦未約 定無償使用之方式,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約定無償使 用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未排除菜園部分,亦未指定如何使 用,足認被告明知需無償提供使用之土地,應包含0000地號 土地全部,被告即有依約無償提供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 妨害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使用,則被告仍決意為之 ,自具主觀犯意甚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林紫文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3月13日挖路那天早上我 不在場,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被告之前有跟我講 說他要恢復我的菜園,我知道他要恢復給我,他承諾我這裡 是一個菜園,至於他何時去做恢復的動作,用什麼方式、什 麼時候去做,我並不知道,是他做完回來的晚上,打電話跟 我講他去做了這件事情;(檢察官問:你是事後得知被告去 做這件事情?)對;(檢察官問:你事前沒有同意或是請他 去做挖柏油的這個動作?)沒有;他字卷第261頁的圍籬, 是我鑑界時有請苗栗地政幫我畫鑑界線,後來我發現他們把 我的鑑界線挖掉了,在下面埋水管,所以我才做這個圍籬, 這是在被告挖柏油前做的;我打電話去公所問,公所說不是 他們弄的,所以我就做了這個有洞的圍籬;被告要用什麼方 式弄給我我不知道啊,我怎麼知道他用什麼方式恢復給我; (審判長問:你有跟被告說你送給我這個土地,是要用菜園 的方式送給我,我自己設的鑑界線被挖掉了,我不管,你要 幫我想辦法弄成是一個菜園的樣子,你有這樣要求嗎?)沒 有;被告是事後回來主動打給我,我不知道他的用意是要跟 我說他被打,還是他來挖這塊土地,我不知道重點在哪裡等 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159、162、165至167頁)。依上 開證述可知,林紫文並未事先同意被告刨除柏油,亦無概括 授權被告以任何方式回復菜園原狀,且事後亦無追認被告上 開行為之意。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辯護人固以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於被告刨除柏油時 不在場為由,主張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強制罪云云。然查,施 清鴻已證稱:開挖時,我有看到,我打電話通知工地主任去 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施 清鴻還叫警察來,趁其不注意打其巴掌等語,被告並未表達 施清鴻未在場之旨,尚無辯護人所指之情,堪認被告雇請不 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將0000地號土地上柏油路面挖除, 確已妨害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使用之權利。辯護人 所辯,自無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工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31 行至第4頁第9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 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行為時年齡為7 1歲,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屬偶發之初犯,一時失慮 ,致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彤鴻公司和解 或調解,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就0000地號土地之通 行,已由告訴人彤鴻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有辯護人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繕本(具狀人為彤鴻公司,見本院卷第91至93 頁),而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釐清權利義務,倘執行本案之 拘役或易科罰金,對於後續修復雙方權利義務並無助益,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易-587-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 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淑琴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淑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㈡查,附表編號1、2、6至20,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637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7月(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1254號),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5年(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21至31 ,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43年。惟若附表所 示各罪刑以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2年9月16日) 為基準日重新定刑(上限有期徒刑30年),再與上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7 月,接續執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以下17年4月以 上,與原A、B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至少有12年2月 以上之刑度落差。原定刑裁定反使受刑人處於接續執行更長 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定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依上開說明,應例 外允許重新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重新裁量、搭配之應執行刑之組合,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 表編號4、5之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7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如 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請求合併定刑,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受刑人簽 名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調查表編號8案號欄之執行 地檢署應為南投地檢署,此項錯誤不影響受刑人同意合併定 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 件,分為施用、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 品,其中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情節類似,各次販賣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1千至1萬8千元之間,部分販賣對象為同一 人,彼此之關連性較高,犯罪時間集中於101年1月10日至10 2年5月30日之間,相隔尚非久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 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 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 及其中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6年6月: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8年;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9年;附表編號3至5、21至31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再加計附表編號1、2、6宣告刑 之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之定刑上限,暨受刑人表示請求 酌定有利受刑人刑期,讓受刑人能早日重返社會,重新作人 ,盡照顧母親及子女之責等語等一切情狀,復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係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裁量後,再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已 如前述,受刑人於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書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中均已表達前開意見,本院認無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胡淑琴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2.5.2 101.1.10 102.2.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0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判決 日期 102.8.27 102.8.30 102.9.26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確定 日期 102.9.16 102.10.28 102.12.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51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02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2.5.22 102.7.1 101.12.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決 日期 102.9.26 102.9.26 102.12.31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確定 日期 102.12.10 102.12.10 103.1.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89號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2次) 有期徒刑7年6月 (2次) 犯罪日期 101.7.28 101.8.4 101.8.23 101.7.29 101.8.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判決 日期 103.8.13 103.8.13 103.8.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確定 日期 103.10.16 103.10.16 103.10.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5月 有期徒刑8月 (5次) 犯罪日期 101.8.22 101.9.11 101.7.30 101.11.25(2次) 101.12.7 101.12.11 101.12.2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 日期 103.8.13 103.8.13 103.8.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確定 日期 103.10.16 103.10.16 103.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2次) 犯罪日期 101.11.26 102.1.2 102.1.5 102.1.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 日期 103.8.12 103.8.12 103.8.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確定 日期 103.10.30 103.10.30 103.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8年 (4次) 犯罪日期 102.1.15 102.2.3 102.4.13(2次) 102.4.18 102.5.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決 日期 103.8.12 103.8.12 103.11.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確定 日期 103.10.30 103.10.30 103.1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16年6月 (3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2.4.9 101.10.26 101.11.1 101.11.22 102.4.1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 日期 103.11.20 103.11.20 104.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確定 日期 103.12.9 103.12.9 105.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2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102.4.21 102.4.20 102.4.27 102.2.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 日期 104.10.28 104.10.28 104.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確定 日期 105.1.28 105.1.28 105.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2次) 犯罪日期 102.2.8 102.2.12 102.5.23 102.5.25 102.4.29 102.5.2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 日期 104.10.28 104.10.28 104.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確定 日期 105.1.28 105.1.28 105.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3年10月 (2次) 犯罪日期 102.4.20 102.2.11 102.2.12 102.5.23 102.5.3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 日期 104.10.28 104.10.28 104.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確定 日期 105.1.28 105.1.28 105.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31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犯罪日期 102.5.17 102.5.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 日期 104.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確定 日期 105.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2024-10-16

TCHM-113-聲-1277-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盛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 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5、77 、255、26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 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 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 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共同犯罪之賴○昭、賴○文固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仍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主觀上對其等 為少年之事實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能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做本案工作才認識少年賴○昭、賴○文 ,我於民國000年00月間認識賴○昭,過一陣子就拿他給的金 融卡去領錢,本案發生當天才認識賴○文,我知道他們2位的 年紀,他們都說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1頁),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2位的真實年紀,我是被 抓的時候他們才說他們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而少年賴○昭於警詢時僅證稱:我與被告是從事詐欺工作才 認識的,認識約1個月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7頁)。 ㈢衡諸被告與少年賴○昭、賴○文認識之時間不久,未必就真實 年紀乙事有所討論,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始 知悉少年賴○昭、賴○文年紀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告於犯罪 行為時已對該事實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本案應無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 二、偵查、審理自白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被告於偵查中 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267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將原 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條文須被告「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其要件均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 行均自白犯罪,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無從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共犯向富豪,向富豪另案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有罪,被告所為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然查,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主張減輕其刑;且向富豪係因警員經民眾檢舉疑 為詐欺車手,而為警在新竹市○○路000號琺何汽車旅館查獲 乙節,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 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起訴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 報告(見本院卷第175至214頁,竹檢少連偵11影卷一、竹檢 少連偵11影卷二)在卷可參,縱然本案查獲時間(113年1月 5日)在該案之前,被告於本案警詢筆錄中亦供陳向富豪參 與之情節,但觀之該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 同,被告供出之共犯向富豪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對 之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亦無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 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 三、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角色, 即使嗣後經警查扣其提領之款項,發還告訴人,以目前國內 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 合。被告上訴主張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未及比較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使檢警難以追緝贓 款金流,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乃擔 任聽命提款之下端角色,並非處於集團之核心地位;且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各為3萬元,尚非鉅額,而該贓款有經扣案; 又被告遭查獲時有向警方指述少年賴○昭、賴○文,犯後另指 證集團成員,尚屬配合;況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 期間,繳回犯罪所得,尚知悔悟;另被告本案以前尚無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 ,本院卷第260頁)、告訴人2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 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被告之請求,聲請法院就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 ,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 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就附表二所示之各 罪再定其應執行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 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方式 轉入帳戶 提領者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以臉書Messenger名稱「陳菲」認識甲○○,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非」向甲○○佯稱:可加入「FXCM」投資網站(httpl//thince.xyz)操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 3萬元 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 黃靖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 3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媽祖門市內 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戊○○佯稱:可下載註冊投資網站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網路轉帳 徐夏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許 2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828-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君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就 原判決未論累犯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10頁)。依前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桂君(下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 圍,先予指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資料,均係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相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上開前科 紀錄之記載,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之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適用累犯之明文規定,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詎原審竟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6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撤銷尚餘殘刑 6月13日(下稱甲案殘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案殘刑、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可見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並非偶然犯罪,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 制能力不佳,未因前案判決及刑罰之執行完畢而知所悔改, 而具特別惡性,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而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況,符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情形。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前 科資料,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並無不合。是原判決就是否 構成累犯之事實,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非妥 適,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瑕疵,固非無據。惟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列 為審酌事由(原判決第3頁第12至13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原審雖有上開違失,致未就 本案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然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 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無害違誤原則,由本院予以補充 認定如上即可,尚無因之撤銷必要,仍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HM-113-上易-598-202410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騰瀠 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騰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騰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 上路2段外側車道由河南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2 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十一街方向時,本應 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 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誤認右前方之惠中路3段路口設 有往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先行顯示右方向燈,旋 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驟然減速並往左偏駛,欲左轉 至大墩十一街,致妨礙後方車輛之通行,此時其行向後方適 有謝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 人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距離,致閃避不及,其機車即與江騰瀠騎乘之系爭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謝玉秀因之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右顳顱骨 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側顱內硬腦膜上膿瘍及創傷 後發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謝玉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江騰瀠(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4-10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同向行 駛在後之告訴人謝玉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 有上開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 行,辯稱:案發時我想要左轉,本來以為我行向右邊有一個 待轉區,因為要待轉所以打右轉燈,但騎到該處發現該路口 並沒有待轉區可以轉到惠中路的方向,此時有一台案外機車 從我右後方超車,我本能往左偏要閃過案外機車,接著告訴 人機車就從我後方撞上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一開始要去前方待轉,所以減速,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是要處罰大幅度減速導致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發生事 故之狀況,依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兩車撞擊前,被告煞車 燈並未亮,不能認被告有任意煞車、減速,且被告並無大幅 度減速,自無驟然減速情形;又被告並無於行車時「打右轉 燈往左偏行」行為,縱認被告當時確有偏左,亦是因右側有 案外人機車超車,被告為閃避才下意識稍微往左偏,偏左之 角度亦極小,未達影響行車安全程度,此由被告於當日13時 7分38秒時,已取消右轉燈,當時告訴人機車是打右轉燈, 可認告訴人已知被告沒有要右轉,試圖從被告右方超過,而 告訴人本就要往右邊,被告如未左偏,反而會撞上,故被告 車子左偏並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十一街時,誤認右前方惠中路3段 路口有供行駛至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乃顯示右方 向燈,旋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而未向右行駛,此時其 行向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閃避不及,告訴人機 車即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因之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 、右顳顱骨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側顱內硬腦膜上 膿瘍及創傷後發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事實,均經被 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張美雪、蕭佩琪指述 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輛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 年9 月22日 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515號函檢附之公文會簽單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39至43、49、55-69、145-153、177-179頁),復 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6-147、151-159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騎乘之機車於112 年2月8日13時7分36秒時,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向上路2 段外側車道,於13時7分37秒時,駛至其行向「機車停等區 」內左側位置,於13時7分38秒時,駛至「斑馬線」位置, 此時有案外人機車向右偏行,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系爭機 車接著駛入「待轉區」左邊框線位置處,並在該處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碰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復經比對本院翻拍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可見於112年2月8日13時7分36秒 時,被告左側車道有一車輛自左下方出現(本院卷第151頁 下方照片),該車於同日13時7分37秒已駛至「斑馬線」及「 斑馬線」前方之位置,明顯超越系爭機車(本院卷第152頁照 片),於同日13時7分38秒時,則已駛至馬路中間以及靠近另 一側路口之「斑馬線」(本院卷第155、156頁照片);另於 同日13時7分37秒時,被告後方1-2 台機車之車距,有一案 外人機車出現(本院卷第153頁上方照片),該車於同日13時 7分38秒向右偏行,駛至斑馬線時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本 院卷第155頁上方照片),且於同秒系爭機車仍在「待轉區」 內靠左邊框線位置時,該案外機車已在系爭機車前方道路靠 近中央之位置(本院卷第157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於經過 上開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明顯慢於行經該路口之其他車輛 甚多,行車速度已有異常,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原本欲至右前 方待轉區而打右轉燈,但至路口發現前方並無待轉區之情節 ,以及被告於112年2月8日13時34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中表示:當時我要左轉,我有打方向燈,緩慢停下來,看 左後照鏡有看到對方等語(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因不熟 悉系爭交岔路口是否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於發現右前方無機 車待轉區後,旋改變其原欲向右行駛之路徑,放慢其速度等 待左轉惠中路,並取消右轉燈。則被告因自己之誤認,突然 改變行向,並於行向為綠燈之交岔路口,以緩慢之速度前行 ,已有「驟然減速」之過失,並足以影響後方車輛行進動線 ,此與被告當時是否有踩煞車,並無必然之關係,辯護人以 被告未任意煞車、並非大幅減速,而主張並無驟然減速情形 ,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並無「打右轉燈往左偏行」行為 ,且縱有偏左,亦非屬過失。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被告於112年2月8 日13時7分37、38秒,均有向左微 偏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就此 雖主張係因後面第一台機車超過時,有點嚇到,怕被撞到, 就稍微左偏等語。然以,姑不論依上開本院勘驗所見,被告 於案外機車超車前,即有略偏左行之狀況,且觀之本院翻拍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案外機車於112年2月8 日13時 38秒駛至斑馬線時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時,與系爭機車間有 2條枕木紋及1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之線條寬度為40公分,枕木 紋間隔為40至80公分,故當時被告與案外機車之間距離約為 120至160公分,衡情應不致使被告驚嚇而偏左行駛,復參以 被告當時已經減速準備左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亦 應係察覺右前方機車待轉區不存在後,緩慢向左偏駛,欲等 待左轉,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基上所述,被 告有先顯示右方向燈,於發現無機車待轉區後,驟然減速並 略往左偏駛之行為,可以認定  ㈣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明。而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謝玉秀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於外側車道顯示右方向燈、減速左偏擬左轉 彎行駛,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7 月28日中市車鑑 字第112000538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 年10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偵卷 第133-136、185-189 頁)可稽,均同此認定。被告上開注 意義務之違反,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明確。  ㈤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有上開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為本 案肇事主因,然被告既有上開顯示右方向燈,驟然減速並左 偏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不得依「信賴原則」免除其本案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 ,被告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依被告歷次供述,均未供承有驟然減 速之過失情形、告訴人亦無法指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驟然減速情形,即非無疑,及騎乘 在被告後方之案外人機車尚能注意車前被告行車狀況及保持 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往右騎駛超過系爭機車,則告訴人自後 追撞系爭機車倒地之緣由,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因被告驟 然減速往左偏向肇致,亦非無疑,本於信賴原則,難令被告 能有所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就本案車禍發生 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因之受有上開重傷害,對其日常 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犯罪之危害程度不小,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 有父親、姑姑需照顧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97-20241015-1

重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南豪 原 告 林惠貞 黃敬恩 黃皇錦 蔡美枝 被 告 陳子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重交附民-4-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恆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 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 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3 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永恆(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其刑事上訴狀 記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依法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鈞院提出上訴」等語,並未表明上訴範圍,應視為 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沒收一部上訴),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 項但書所定情形,被告對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 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 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上訴-309-202410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燈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燈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施燈燦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 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不顧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 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2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 104.5公里處時,將其機車停放在機車道上,為在該處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員發現上前盤查,見其顯有醉態,乃於同日13 時7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台6線與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 出口處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施燈燦(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偵卷第 139頁;原審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執勤警員彭皓、 巡佐張宗育於偵查證述其等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擷取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 雖表示:我停在路邊很久了,走了一個紅綠燈,警察才發現 我車子停在路邊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將機車停在苗栗 縣後龍鎮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104.5公里處之機車道, 則其自友人住處起駛至其停車前之酒後駕車行為,已然成立 犯罪,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述,無解於本案犯行之認定, 況被告於原審表示其上開所言,係希望法院能因為其之後有 停下來,判輕一點等語(原審卷第27-28頁),併予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 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 誤(本院卷第42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不知 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 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 事項,所量之刑不得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應受比例或平等 原則之規範,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不得逾越此 等特性之程度,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 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 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查被告本案係將機車停在機車 道旁而為警查獲,並未因此致他人生命、身體遭受實質損害 ,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再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前雖曾3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並於上開4次犯行後,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而值非難, 然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第一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係於91年間,第2、3次違犯同一罪名,係於95、96年間,相 隔4~5年,第4次犯行為107年間,與第3次犯行相隔約11年, 與本案再犯時間亦逾5年,均間隔相當之時間,並非短期、 數月內一再違犯,依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衡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前科素行等,就個案情 節而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客觀上難謂合於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4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前案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 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 衡酌本案係於停止行進時遭查獲,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對 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收入不穩定,已婚,有一14 歲讀國中小孩,太太未上班,需扶養老婆及小孩,有私人債 務約10萬元,農保尚未繳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43頁),並衡以本案已是被告 第5度違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矯正其行為,不宜再 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上易-586-202410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不當、違法,應予維持,除將犯罪事實 即原判決第1頁第17至18行關於「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黃南豪自上址路旁,步行 橫越臺灣大道慢車道,陳子欽見狀反應不及,撞及黃南豪, 致黃南豪倒地」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此時適有黃南豪於鄰 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未循 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地下道,逕自路旁人行道步行穿越臺灣大 道慢車道,陳子欽避煞不及,撞及黃南豪身體致其稍離地飛 起落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以:  ㈠案發地點有中華電信變電箱高165公分、寛119公分,擋住被 告視線,並非無遮蔽物,原審判決既稱無法知道被害人黃南 豪被撞擊前最後位置,卻錯誤臆測該處並無障礙物,而認定 被告可以看見被害人;  ㈡機車速限時速40公里時,其反應時間加煞車距離需要17.6公 尺,本案依現場量測圖,撞擊點距離人行道3.1公尺,被害 人走3公尺距離,不用2秒即可到達撞擊點,被告並無反應之 時間、空間,是被告於煞車狀況下,仍一定會撞擊到被害人 ,無可避免,並非應注意而未注意;  ㈢案發地點BRT站末端有斑馬線,被害人理應行走斑馬線,詎其 自變電箱旁突然竄出,依信賴原則,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對方 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則以: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重大,被害人因而受有 傷害,甚至語言能力嚴重減損,造成之損害極為嚴重,而被 告否認犯行,原判決在被告未得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宥恕並達 成和解給付賠償金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且與被害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南豪 之妻林惠貞指述,及卷附道路及民間監視器錄影擷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審勘驗 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 鑑字第112000156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2年10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5942號函暨覆議意 見書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認定 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雖以 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對照原審勘驗現場民間監視器光碟結果以及發查卷之民間監 視器截圖:  ①依「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10)-行人經過.MOV」檔案勘驗結果,於111年11月9日14時12分50秒至12分56間,可以看到黃南豪從騎樓行走轉往人行道後,超出錄影範圍(即如發查卷第37頁上方之「圖三」照片),另依「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4)-行人經過.MOV」檔案勘驗結果,黃南豪(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於同日14時12分52秒至59秒自騎樓步行至人行道後,走往畫面左側超出錄影範圍(即如發查卷第37頁下方之「圖四」照片),可知被害人是於案發當日14時12分50秒至59秒間自騎樓步行至人行道路路邊。    ②依「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10)-行人經過.MOV」檔案勘驗結果,於同日14時13分11秒至12秒間,可以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上至右下通過(即如發查卷第39頁之「圖五」「圖六」照片),另依「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4)-行人經過.MOV」檔案勘驗結果,於同日14時13分12秒至15秒,陳子欽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慢車道(稍靠近快慢車道分隔島)駛入畫面,同時黃南豪遭機車撞擊而稍離地飛起於機車右側,隨即落地後向前滑行至路邊貨車旁而遭貨車遮擋,可知被告係於同日14時13分12秒許撞擊被害人。此亦原審認定自被害人於同日14時12分59秒行至人行道走往畫面左側超出錄影範圍後,迄同日14時13分12秒在慢車道方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應已在慢車道停留約10秒鐘時間等待穿越慢車道之理由。 ③被告雖主張案發地點有中華電信變電箱高165公分、寛119公 分,擋住視線等語,惟比對發查卷第37頁下方「圖四」照片 ,被害人所行至之人行道路邊,距離被告上訴狀提出之中華 電信變電箱照片(本院卷第23頁上方照片)位置,尚有相當之 距離,另依發查卷第39「圖五」「圖六」照片,被害人遭撞 前之位置,亦非在被告上訴狀所附之另一側變電箱照片(本 院卷第23頁下方照片)旁,而依本院拍攝之卷附第85頁現場 街景圖,被害人行經之人行道路邊,兩側雖均有變電箱之設 置,但兩者間有相當之距離,且依上開民間監視器截圖照片 ,可以明確判斷被害人並沒有走向上開變電箱之位置或站立 於其旁,而係於兩者中間之路徑走至人行道路邊等待穿越慢 車道,始未為兩個方向之監視器鏡頭拍攝到其站立位置之畫 面。復參以本院拍攝之現場街景圖照片(本院卷第77-83頁) ,被告行向確實無任何障礙物存在,亦可清楚觀察到案發地 點路邊之狀態,被告所辯遭變電箱擋住視線云云,顯無可採 。  ⒉關於被告何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原審業已敘明:被害人已在慢車道停等約10秒鐘之 時間等待穿越,被告於警詢自陳係由英才路沿臺灣大道2段 往民權路方向直行,則被告於駛近上開路段時,被害人應早 已出現在其前方慢車道,且自英才路及臺灣大道2段路口處 至碰撞地點尚有相當距離,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車輛 或其他遮蔽物,可見當時被害人動向已在被告視線範圍內, 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於斯時 即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 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撞擊進入慢車道之被害 人,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亦即,由被害人 行至路邊時,尚停留約10秒時間始進入慢車道之情狀以觀, 顯示其有觀察路況後才前進,衡情應不會於被告機車到達時 始突然自路邊竄出,加以當時被告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遮蔽 物影響其視線,被害人動向在其視線範圍內,自應提前預防 前方動態減速慢行,以為因應,此由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表示其發現被害人時,距離不到1公尺等語(發查卷 第71頁),益可認其當時確未注意車前之被害人動態,且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意旨㈡所辯其並無反應之時 間、空間云云,亦無可採。  ⒊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固有於鄰 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未循 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地下道,逕自路旁人行道步行穿越臺灣大 道慢車道之違規行為,然被告對於被害人上開違規行為並非 不可預見且非無充裕時間採取適當措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不得依「信賴原則」免除其本案之過失責任,此部分 所辯亦乏其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明,並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覆議,均 同此認定,則被告於本院請求再送逢甲大學以鑑定本案肇事 歸責,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對被 害人自身及家人之日常生活、職涯發展或其他社會活動影響 甚鉅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本身應負擔較重之肇 事責任,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本案事故同 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 不得指為違法。本院審之被告本案所犯為法定刑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經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負次要之肇事 責任,並非過失情節重大,且審酌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列為審酌事項 ,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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