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廖OO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廖OO已年逾84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
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臺東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412元,扣除聲請人按月領
取之老人年金4,300元,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各5,704元〔計算式:(21,412-4,300)÷3=5,704〕。爰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20條5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
3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5,704元。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自其出生即由外祖母扶養,國小後由
母親王蔡OO接續扶養,從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亦未
曾支付任何扶養費,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盡扶養照顧責任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是其自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王蔡OO年僅十三歲即短期內連續懷孕
產下相對人等,復以聲請人「管生不管養」之態度,依常理
可知,王蔡OO當時根本無謀生能力,致使相對人年幼時期,
始終處在極度貧困之環境,迫於無奈,國中畢業即放棄學業
,旋即參與遠洋捕魚作業,以貼補家用,在長達三年嚴苛勞
動後,卻不幸遭逢車禍事故,致左大腿以下截肢,聲請人亦
未曾聞問,置相對人於自生自滅狀態等語。
㈢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其年逾三十歲始首次與聲請人見面,
其間聲請人從未參與相對人之成長過程,遑論給付扶養費,
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顯
失公平等語。
㈣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為其子女,其已年逾84
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
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3及73頁),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12年度所得
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之事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堪認聲請人名下確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無收入,亦無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之
財產,相對人依法固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均辯
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
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0頁),復據證人蔡王OO證稱:尊凰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羅OO(音同),弈揚股份有限公司後
來更名為尊凰股份有限公司,伊為弈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
責人,相對人蔡OO未受領該公司任何報酬;因為伊跟相對人
蔡OO比較親,從小相對人蔡OO跟伊一起生活,知道彼此是同
母異父之手足後有感到好奇,但從來沒有看過聲請人來家裡
探視或給付過任何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及172頁),
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年幼時即未曾
提供必要之照顧扶養,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其
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704元,為無
理由,悉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TTDV-113-家聲-69-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