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氏美安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氏美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胡氏美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 日晚間11時59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使用LINE帳號「安 美 胡越南店」聯繫莊源城討論交易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莊源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胡 氏美安遂於翌(5)日凌晨12時23分許,在上址將毒品咖啡 包20包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莊源城,莊源 城因而連同先前賒欠款項2500元,共交付胡氏美安7500元。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查獲莊源城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5.503公克)後 ,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人莊源城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胡氏美安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 未證明證人莊源城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 ,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 定,而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6至47頁、第132至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3月5日凌晨12時23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向證人莊源城收取7500元,惟辯稱並無販 賣毒品予證人莊源城,該7500元,其中2500元是證人莊源城 歸還之前積欠的款項,另5000元是幫包廂客人代收之款項; 其罵過證人莊源城,與證人莊源城有仇隙存在,證人莊源城 證稱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係向其購買,所 言不實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5日凌晨12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向證人莊源城收取7500元,且被告向證人莊源城收取 上開7500元時,證人莊源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有錄下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 等情,業據證人莊源城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26頁),並有 附表二所示對話譯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至49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莊源城證稱案發時之所以給被告7500元,係因向被告購 買20包毒品咖啡包,每包250元,共5000元,加上之前曾積 欠被告2500元,所以才合計交付被告7500元,伊為警查獲時 ,僅剩餘如附表一所示15包毒品咖啡包,係因為有5包已經 吸食用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而證人莊源城上 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143至1 45頁)相同,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證人莊源城上開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於檢察官或法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實難想像證人莊 源城會自陷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偽證述。因此,證人莊源 城上開證述有相當之可信度。  ㈢被吿雖辯稱:證人莊源城案發時交付被告7500元之緣由,係歸還欠款或代他人收取財物云云。惟案發時被告連續2次告訴證人莊源城,以後車停對面,她過去就好(附表二編號10、12),顯見被告向證人莊源城收取款項的事,日後還會發生,被告當時如何預見日後證人莊源城還會欠錢,或者包廂的客人還要要其幫忙向證人莊源城拿錢?其辯稱顯不合理。又若性質單純之財物交付關係,何以被告當時需提醒證人莊源城「要小心喔,前方有警察喔」等語(附表二編號2)?並稱對面沒有錄影(附表二編號14),要規避錄影留下證據?顯見被告與證人莊源城交易的事,係於法有違之事。足證證人莊源城證稱當時2人係在進行非法毒品交易乙節非虛。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其罵過證人莊源城,證人莊源城懷恨 在心,才會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然被吿案發後於警詢製作筆 錄時,雖否認本案犯行,但亦稱其與證人莊源城間並無仇怨 糾紛存在(警卷第6頁),嗣才改稱2人間有恩怨存在,其所 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莊源城固不否認被告曾罵伊 之事,但稱該事發生在本案於113年3月5日發生之前(本院 卷第128頁、第132頁),若證人莊源城曾因遭被告辱罵而對 被告懷恨在心,豈有案發當日還深夜駕車拿2500元欠款去歸 還被告之理?再者,證人莊源城亦證稱案發後即113年3月17 日被告尚向伊詢問友人下落,2人間並無不愉快發生,並有2 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足見被 告辯稱:證人莊源城係挾怨報復、證述不實云云,難以採信 。  ㈤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 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 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予證人莊源城乃有償之交易,而被告與 證人莊源城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 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莊源城之理,應 可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從而,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不符 ,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販賣予證人莊源城之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警卷第50至53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予證人莊源城 之咖啡包原有20包,證人莊源城使用後剩餘15包,該剩餘毒 品經鑑定結果,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 質淨重為5.503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 參,故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0包予證人 莊源城以營利,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資料,與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被吿係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0包予 證人莊源城,業經證人莊源城證述在卷,且被告亦不否認案 發時曾向證人莊源城收取該筆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15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吿持之與證人莊源 城聯絡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吿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業經被吿販賣予 證人莊源城後,由證人莊源城持有中,且證人莊源城亦因此 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遭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8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 刑,並由該案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有證人莊源城之法院前案 簡列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 158頁、第159至162頁),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47公克,檢驗後淨重2.231公克)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229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0至53頁)。 2.左列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5.503公克。  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41公克,檢驗後淨重3.397公克)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63公克,檢驗後淨重2.682公克)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4公克,檢驗後淨重2.275公克)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2公克,檢驗後淨重3.190公克) 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2.025公克) 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19公克,檢驗後淨重2.344公克) 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56公克,檢驗後淨重2.697公克) 9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6公克,檢驗後淨重1.857公克) 1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4公克,檢驗後淨重3.332公克) 1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28公克,檢驗後淨重3.142公克) 1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9公克,檢驗後淨重2.106公克) 1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62公克,檢驗後淨重2.665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8公克,檢驗後淨重1.649公克) 1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58公克,檢驗後淨重2.407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對話者/對話內容 1 莊源城:7500嘛吼。 2 胡氏美安:要小心喔,前面有警察喔。 3 莊源城:哪裡啊。 4 胡氏美安:前面。 5 莊源城:臨檢嗎? 6 胡氏美安:不知道。 7 莊源城:好,我先走了。 8 胡氏美安:......(聲音模糊不詳)。 9 莊源城:嗯,掰掰。 10 胡氏美安:以後妳停在對面啦。 11 莊源城:好。 12 胡氏美安:以後妳停在對面,我過去就好。 13 莊源城:好,OK。 14 胡氏美安:對面沒有錄影。 15 莊源城:好。 16 胡氏美安:好,掰掰。 17 莊源城:掰掰。

2025-01-08

TNDM-113-訴-487-20250108-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義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孫義展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8頁),不論自白 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行為遭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其猶 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 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5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2號   被   告 孫義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義展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 1時許止,在高雄市茄萣區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類後 ,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高雄 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5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南區濱南路與灣裡路口88巷口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義展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2 鹽埕派出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孫義展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NDM-114-原交簡-2-20250108-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坤憲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坤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坤憲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2-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明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1-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仲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仲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廖仲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陳怡靖遺失之取貨聯占為己 有,並進一步持該取貨聯兌換商品,使統一超商店員誤認為 其為有權利領取商品之人而交付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已 將詐領之商品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27頁),兼衡該商品之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為新臺 幣2499元(警卷第10頁),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 (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目的均為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而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條、第339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   被   告 廖仲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仲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上 ,見陳怡靖所有而不慎遺失之行李箱取貨聯1張掉落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行 李箱取貨聯,以此法將之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濱門市,將上開行李箱取貨聯1張交予不 知情之店員作兌換,致店員誤認廖仲元為陳怡靖本人,因而 將行李箱1個交付廖仲元,廖仲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行李箱 1個。 二、案經陳怡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仲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侵占之行李箱取貨聯1張已交予 店員,且被告取得之行李箱1個亦已交還告訴人,是本件無 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32-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忠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忠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3日核准假釋,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3-20250106-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廖OO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廖OO已年逾84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 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臺東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412元,扣除聲請人按月領 取之老人年金4,300元,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各5,704元〔計算式:(21,412-4,300)÷3=5,704〕。爰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20條5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 3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5,704元。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自其出生即由外祖母扶養,國小後由 母親王蔡OO接續扶養,從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亦未 曾支付任何扶養費,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盡扶養照顧責任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是其自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王蔡OO年僅十三歲即短期內連續懷孕 產下相對人等,復以聲請人「管生不管養」之態度,依常理 可知,王蔡OO當時根本無謀生能力,致使相對人年幼時期, 始終處在極度貧困之環境,迫於無奈,國中畢業即放棄學業 ,旋即參與遠洋捕魚作業,以貼補家用,在長達三年嚴苛勞 動後,卻不幸遭逢車禍事故,致左大腿以下截肢,聲請人亦 未曾聞問,置相對人於自生自滅狀態等語。  ㈢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其年逾三十歲始首次與聲請人見面, 其間聲請人從未參與相對人之成長過程,遑論給付扶養費, 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顯 失公平等語。  ㈣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為其子女,其已年逾84 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 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3及73頁),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12年度所得 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之事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堪認聲請人名下確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無收入,亦無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之 財產,相對人依法固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均辯 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 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0頁),復據證人蔡王OO證稱:尊凰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羅OO(音同),弈揚股份有限公司後 來更名為尊凰股份有限公司,伊為弈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 責人,相對人蔡OO未受領該公司任何報酬;因為伊跟相對人 蔡OO比較親,從小相對人蔡OO跟伊一起生活,知道彼此是同 母異父之手足後有感到好奇,但從來沒有看過聲請人來家裡 探視或給付過任何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及172頁), 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年幼時即未曾 提供必要之照顧扶養,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其 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704元,為無 理由,悉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2

TTDV-113-家聲-69-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63號 原 告 謝寶稜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孫長德 兼 訴訟代理人 孫美娟 被 告 陳逸峻 陳雅惠 陳雅婷 陳雅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琍 被 告 紀郭素昭 紀嘉華 紀佩宜 紀甄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楊林春 楊添信 楊思語(原名:楊碧蘭) 楊雅惠 楊雅合 楊雅淑 林楊秀花 楊秀春 張玉鳳 楊宗嘉 楊宥潾(原名:楊寬霖) 楊心柔(原名:楊心騏) 楊圡城 楊嘉鴻 楊嘉璘 楊純惠 楊曉樺 楊小瑩 孫鳳蘭 孫美娜 孫美娟 陳增男 陳永鏡 陳耿權 紀慧聰 紀秋火 楊張實 楊德明 楊德騰 楊碧珠 楊栢珍 楊翁玉霞 楊丁郎 楊丁凌 楊美雪 楊麗雲 楊富宸 楊育驊 楊明諭 楊淑玲 楊淑雅 江秋英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之儀 被 告 楊子弘 楊蕙華 楊享裕 楊朝富 楊雀琴 林庭萱 楊哲銘 楊昀滕 楊沁璇 黃鳳珠 紀虹如 紀虹君 劉武宏 劉武良 劉淑珠 廖桂清 廖樟灯 王秀珍 王秀麗 王采娟 王聿菲 王秀菊 廖錦桃 廖春珠 廖秀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02

TCDV-111-訴-2963-20250102-3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4 號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汶蒨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七 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周維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 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蔡汶蒨則未提起上 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其陳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第97至98頁),是檢察官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 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周維廷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3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 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支付部分約定之賠償金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 卷(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 參(本院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第53至61頁、第103至105頁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誤觸法網,惟犯後已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並參考 告訴人到庭陳稱願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 主文第2項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 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蒨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9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汶蒨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汶蒨與周維廷前為同事關係,蔡汶蒨明知己無資力亦無償 還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45分起,接續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Line傳訊息向周維廷佯稱:自己半年內在臺灣沒有 勞保、健保及薪轉帳戶,無法向銀行貸款,需支付母親醫藥 費,借得款項後必分期償還等語,使周維廷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22日先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貸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分84期償還 。嗣周維廷並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6時19分、同月23日9時 33分各匯款20萬元(總計40萬元)至蔡汶蒨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蔡汶蒨僅 歸還第1期款項6,350元後即拒不還款且斷絕聯絡,周維廷始 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汶蒨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維廷之證述。 ㈢、被告勞健保投保單位查詢資料、健保就醫紀錄,被告母蔡蕎 蓉111年間健保就醫紀錄、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12年9月26日 南市平民字第1120712604號函。 ㈣、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翻拍 照片。  ㈤、告訴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 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 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行詐手法為之,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情形,被告已賠償1萬6,350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14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 護人雖為其提出附條件緩刑之請求,然被告無法應允告訴人 要求之頭期金額,且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年6月,被告除於11 1年12月22日匯款第1期款項6,350元,迄僅於本案開庭前113 年6月2日清償1萬元,此有轉帳單附卷(原易卷第145頁), 參以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罔聞,亦有前開 對話記錄附卷,自難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 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 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 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 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 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 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 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 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 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 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 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 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告訴人貸款匯入被告 帳戶之金錢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告訴人業經民事求償 ,取得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此有該判決附 卷足參(原易卷第147-150頁),此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 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 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原簡上-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哲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哲郡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哲郡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哲 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本案雖表示:有意繳納 罰金,暫不定合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7頁),但本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 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本案確定後 ,日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因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 否准許易科罰金等執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此屬法律賦 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聲-2358-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