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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5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健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納豆」、「恰吉」之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黃健瑋擔任「取 簿手」、「收水」等工作,黃健瑋遂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啓 仁(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0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3 2號、第6733號、第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本人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並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沈安琪等 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復 由黃健瑋指示陳啓仁將前揭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之或以網路 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再由黃健瑋轉交予暱稱「納豆」、「 恰吉」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黃健瑋因此取 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沈 安琪等4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健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啓仁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緝字第6732號卷第26至28 頁;偵字第79046號卷第48至50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沈安琪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納豆」、「恰 吉」之人、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 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 告於偵訊時自陳:我與陳啓仁是朋友關係,他在本案中所提 領之款項全部都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暱稱「納豆」、「恰 吉」之人,我有加入暱稱「蔡博承」、「恰吉」等人所屬詐 騙集團等語甚詳(見偵字第79046號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 ),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 ,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取得不知情友人陳啓仁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由黃健瑋指示陳啓 仁將前揭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之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 戶,再由黃健瑋轉交予暱稱「納豆」、「恰吉」之人,進而 輾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 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 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 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 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第79046號卷第6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有取得 報酬6,000元等語,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6,000元 ,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收水轉交贓 款等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 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我與陳啟仁(帳戶)有關部分,總共收到報酬6,000元,在前案已判決沒收(指本院113年8月13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我總共只跟陳啟仁收款1次,我把款項繳回上面的人後,對方直接請我扣6,000元等語,惟因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於前案中經查扣或自動繳交,亦尚未經執行沒收或追徵,被告係於本案審理中始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同一,自應嗣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合併執行之,不能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遭詐 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匯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匯 或被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沈安琪 (提告) 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向沈安琪佯稱:可匯款至MOMO購物網指定帳戶,用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沈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7日  20時54分 ②111年10月17日  20時55分 ③111年10月19日  1時41分9秒 ④111年10月19日  1時41分13秒 ⑤111年10月20日  20時12分 ⑥111年10月20日  20時1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946號卷】 告訴人沈安琪提供之網銀匯款資料、手機畫面截圖、存摺正面影本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9至55、60至61頁) 2 吳怡君 (提告) 111年8月15日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佑」,向吳怡君佯稱:可在PCHOM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 21時20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475號卷】 告訴人吳怡君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網銀匯款資料、存摺正反面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71至112、123、157頁) 3 王如意 111年8月27日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湯」,向王如意佯稱:可投資相機、手錶,獲取60%至80%之利潤云云,使王如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 1時40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94號卷】 被害人王如意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29、33、43頁) 4 林柔儀 (提告) 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劉立偉」,向林柔儀佯稱:可於PCHOME平台搶禮券以獲利云云,使林柔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9日  20時21分3秒 ②111年10月19日  20時21分59秒 ①3萬元 ②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9046號卷】 告訴人林柔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20、3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86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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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600、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翰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外殼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江金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以臉書暱稱「江翰 」透過Me ssenger與尤聖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之價格, 出售其所有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江金翰隨即於同 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待交易,尤聖富則委由其手機廠商 陳怡婷到該處與江金翰交易,江金翰待陳怡婷上車後即將車 門上鎖,因陳怡婷檢驗江金翰上開手機後,表示該手機不符 合上開約定價格之價值而不願購買,江金翰即持刀對陳怡婷 恫稱:「你不買的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無罪」 等語,再透過陳怡婷所持手機LINE與尤聖富通話討價還價, 並表示降價至1萬8,000元,接續對陳怡婷恫稱:「你敢下車 不拿錢出來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語)」等語,而以此加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陳怡婷,陳怡婷因此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始同意以1萬8,000元購買江金翰上開手 機。 二、江金翰於111年12月30、31日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瀏覽 發現詹程旭出售iPhone13 PRO 128G手機及外殼、保護貼之 廣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以臉書暱稱「陳子墨」透過Messenger向詹程旭表示願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上揭手機,並於111手12月31日中 午12時28分許之前某時,駕駛上揭車輛至上址等待,詹程旭 則攜帶總價值2萬5499元之iPhone13 PRO 128G手機1支及手 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於111手12月31日中午12時28 分許抵達上址,江金翰待詹程旭坐上副駕駛座後,即將車門 上鎖,不斷要求詹程旭讓其分期付款,並交出其手機及配件 ,期間並不斷對詹程旭恫稱:「我有殺人前科、且有吃藥、 殺人也判無罪」等語,而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 恐嚇詹程旭,致詹程旭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依指 示交付財物且明確拒絕分期付款之要求,江金翰遂將原恐嚇 取財之犯意提升為搶奪之犯意,趁詹程旭不及防備之際,出 手搶奪其手機及手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詹程旭旋亦 出手奪回其手機,雙方拉扯之下,將詹程旭放置手機外殼4 盒、手機保護貼1盒之紙袋拉斷,致上開手機配件全數掉落 在車上,詹程旭僥倖奪回手機後,未及取回該掉落在車上之 手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即打開車輛門鎖下車逃離現 場,江金翰見犯行敗露,旋亦駕車逃逸。嗣經詹程旭於臉書 上以貼文方式告知網友上開情形後,陳怡婷見狀與其聯繫並 分享江金翰本案車輛車號等資訊,詹程旭即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於同日(3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0號前查獲江金翰,復經江金翰帶同警方至其住處 ,當場扣得詹程旭遭搶奪之手機外殼2盒及手機保護貼1盒( 尚有手機外殼2盒未尋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江金翰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卷第92頁),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以1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 予告訴人陳怡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當時我是用臉書跟尤聖富聯絡賣這支手機,是以 中古二手價格去賣,當天尤聖富叫他朋友代收,原本講好的 價格,後面到現場他的朋友一直殺價,我沒有拿刀出來恐嚇 他朋友,這種買賣的東西就是要雙方同意,我根本沒有恐嚇 的動作,告訴人陳怡婷說尤聖富知道她被拿刀威脅,為什麼 不幫忙報警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以臉書暱稱「江翰 」透過M essenger與尤聖富約定以2萬1,5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IP 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再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以1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IPHONE 13 PRO 128G 手機1支予告訴人陳怡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2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並經證 人尤聖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同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7至第131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陳怡婷提供現場、被告車輛 及手機型號照片共3張、被告(暱稱「江翰」)與證人尤聖富 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查,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在上揭車輛,與 告訴人陳怡婷交易上揭手機時,經告訴人陳怡婷表示該手機 有外傷、盒子也是使用過等瑕疵,與被告原先向尤聖富表示 為全新手機一節不符,而要取消交易時,被告即持刀向告訴 人陳怡婷恫稱「你不買的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 無罪」等語,再透過告訴人陳怡婷所持手機LINE與尤聖富通 話討價還價,並表示降價至1萬8,000元,接續對告訴人陳怡 婷恫稱:「你敢下車不拿錢出來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 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得 該支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3頁、同上本院卷第127至第131頁 ),核與證人尤聖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 年12月23日凌晨用臉書跟我聯絡說要賣手機,他一開始說他 這支手機沒有使用過的,我當下跟他說如果手機沒有打開使 用過,是以2萬1,000元收購,當天我是請告訴人陳怡婷幫我 跟被告面交,告訴人陳怡婷到場看到被告的手機不是全新的 ,而且有使用過還有狀況,告訴人陳怡婷幫我面交時,我有 跟告訴人陳怡婷通電話,在通話過程中,我有聽到告訴人陳 怡婷跟我說被告有拿刀,告訴人有跟我提到被告在車上跟她 拗,就是爭吵、爭執,電話中告訴人陳怡婷有告知我,被告 有拿刀說:我現在就是要多少錢,要把這支手機買給我們等 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同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又依證人尤聖富提出其 與告訴人陳怡婷間之對話記錄,證人尤聖富與告訴人陳怡婷 間於通話後,尤聖富有傳送「那這樣是收多少呢」、「我報 18000」、「拍謝這客人有點…火」、「讓你處理這種客人真 的很不好意思」、「拍謝讓你遇到這個神經病」等內容之訊 息,有其等間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 號偵查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證人尤聖 富上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上揭證 述之情形,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被害人遭受他人不 法之侵害時,並非一律均會立即報警,常見被害人因顧慮家 人或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選擇暫時隱忍,直到危險遠 離或得到家人支持,始報警處理,是尤聖富於被告持刀對告 訴人陳怡婷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時,未立即報警,尚與常情無 違,況且告訴人陳怡婷於111年12月31日即向警方報案並提 告被告涉嫌恐嚇取財(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1 頁)。是本件不能以尤聖富未及時報警處理一情,逕謂被告 未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恐嚇取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2頁、第13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詹程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149頁至第155頁),並有被害人詹程旭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l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本案車輛犯案後停放位置照片2張、警員密錄器影片截 圖1張、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2張、被害人詹程旭與被 告(暱稱「陳子墨」)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帳號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詹程旭與告訴人陳怡婷(暱稱VegaChe n)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406號 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9頁 、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121頁至第145頁)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 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 ,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 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 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以前開恐嚇之言詞、舉動,脅迫告訴人陳 怡婷支付顯不相當之不具適法權源之手機對價,而妨害告訴 人陳怡婷之意思自由,迫使告訴人陳怡婷交付財物,顯已有 對前述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此等恐嚇行為、強制行為係屬 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行為,僅成立單一恐嚇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併載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且與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應予更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接續對告 訴人陳怡婷為恐嚇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另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 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 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 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 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 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初, 係欲以不法手段自詹程旭取得財物,被告先使用不法侵害程 度較小之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詹程旭交付財物,然於恐嚇 取財行為繼續中,因被害人詹程旭未依指示交付,被告遂將 犯意提昇為搶奪,趁被害人詹程旭不及防備之際,取走被害 人詹程旭所管領之財物,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觀察被告之 整體行為,其行為之目的單一,手段則有侵害程度提升之情 形,應可將被告之整體行為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依前 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搶奪罪。另搶奪罪之 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 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 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搶奪被害 人詹程旭手機外殼及保護貼,使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該等財 物,乃屬當然,依前揭說明,應包含於搶奪行為內,而無另 行成立強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犯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且為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及搶奪二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 同,犯意互殊,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罪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111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衡諸被告對告訴人陳怡 婷恫稱:「你不買的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無罪 」、「你敢下車不拿錢出來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語)」 等語;對被害人詹程旭恫稱:「我有殺人前科、且有吃藥、 殺人也判無罪」等語,而以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 式恐嚇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詹程旭,以遂行其本案上揭犯 行,並衡以被告甚至以其前科記錄作為恐嚇本案被害人詹程 旭之內容,對照被告所犯上揭傷害案件之前案記錄,係實際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以觀,顯見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報酬,竟為本案恐嚇取財、搶奪他人財物 之行為,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持刀向告訴人陳 怡婷恐嚇取財、奪取被害人詹程旭手機等犯罪情節,可見被 告之犯罪手段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恐嚇取財、搶奪之財物 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3 7頁),犯後僅承認搶奪犯行,另就恐嚇取財犯行飾詞否認 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詹程旭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因犯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取財犯行而取得1萬8,000元,已 如前述,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因事實欄二所載搶奪犯行而取得之手機外殼4盒、手機 保護貼1盒,扣除已扣案返還被害人詹程旭之手機外殼2盒、 手機保護貼1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尚有手機 外殼2盒,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詹程旭,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訴-297-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宗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劉宗 諺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有薇」聯繫廖勝國,佯稱:可透過達宇 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勝國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9日13時13 分、113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交付300,000元、165,000元、於113年5月30日10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之車內,交付200,0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廖勝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0, 000元,劉宗諺則依「財」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7時至8時許 ,前往嘉義高鐵站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蓋用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劉宗諺自行填 具日期、金額、簽署「徐郁童」姓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屬偽 造私文書之證明單1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其上印製「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徐郁童 」之識別證1件,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廖勝國出示上開偽造之證明單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郁童」,廖勝 國準備將假鈔500,000元交與劉宗諺之際,劉宗諺旋為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劉宗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勝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證明單、手機畫面、詐騙網頁 暨金融卡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至31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2頁),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證明單,交由被告自行於其上填載日期、金額、 以「徐郁童」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其等偽造前開印文、 署押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 0元確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至27頁、第35至39頁),惟檢察官於被告所犯該案執行完畢 前,聲請與被告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2日以 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 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 滿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 案被告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判處 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上揭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而其假 釋若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 揭案件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予認定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要難認妥適。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500,000元之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 前有幫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 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 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 因諭知沒收該證明單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 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無法解鎖)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04

PCDM-113-金訴-1579-20241004-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珮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珮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22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迎面由告訴人王志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肩而過,其可 預見若徒手拍打該機車之後照鏡,可能導致後照鏡損壞,仍基 於毀損之未必故意,徒手拍打該機車右側後照鏡,造成該機 車右側後照鏡掉落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志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審易-2405-202410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9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隆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白色安帽」 補充為「白色安全帽」、第6行「行駛執照」更正為「行車 執照」、末行「機車」以下補充「(已發還林偉立)」;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琦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 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毀壞被害人林明華住處大門門鎖後啟門而入,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毀壞門窗竊盜,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係毀越門窗,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琦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居家安全 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林偉立,所生 損害應有所減少、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於輪胎行、家中尚有母 親及重殘胞弟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之行車執照1張、鑰匙1串雖亦屬被告本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行車執照純屬行車之許可憑 證,一經掛失、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鑰匙1串價值低 微,亦據被害人林明華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若予沒收,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其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固為被告所有,且於該次竊盜 犯行時攜帶在身,用以破壞門扇,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因該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 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7號   被   告 陳琦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6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林明華住處,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林明華住處 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林偉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旋即竊取林偉立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再竊取車內行駛執照1張、白色安帽1頂、鑰匙1串等物得手 ,嗣經警於112年11月2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 興路1段149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華、林偉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一字起子撬開告訴人林明華住處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林偉立上開機車鑰匙,旋即竊取告訴人林偉立上開機車,再竊取車內白色安帽1頂、鑰匙1串等物得手 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明華住處大門遭撬開,進入屋內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後,再竊取上開機車,且竊取車內白色安帽1頂、鑰匙1串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偉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偉立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行照1張遭竊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上開機車為告訴人林偉立所有之事實。 ㈤ 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比對被告與竊盜行為人、告訴人林明華住處現場、查獲機車現場、上開機車等照片共1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開啟告訴人林明華住處大門後,進入屋內竊盜,再竊取告訴人林偉立上開機車之事實。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機 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偉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竊得之行駛執照1張、白色安帽1頂、鑰匙1串 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0-04

PCDM-113-審易-2442-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浚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浚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03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9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PCDM-113-聲-3754-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斌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倒數第2行所載「,且有本件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證」等語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媒介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方式 從中獲利,所為顯有損社會風氣,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前有2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得新 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時許,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 登「板橋.中永和永和熟女姐姐,有按摩店經驗豐富保證服務 好不偷時,絕對是台灣人喔」等內容(下稱本案文章),並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qaz750x」(暱稱「永 和依柔個人」)為聯繫資訊,藉此媒介吳詩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吳詩音則於113年4月8日11時37分許,將刊登 本案文章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1500元,匯至甲○○申辦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警 於113年4月9日執行網路巡查勤務,閱覽本案文章後以LINE 與甲○○聯繫,雙方定於113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在吳詩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下稱上址),由吳詩音 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以手為男客撫摸、按摩性器官及性交之 服務。甲○○旋指示吳詩音前往約定地點。待吳詩音、喬裝男 客之警員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後,經警確認吳詩音身分並表 明警員身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證人吳詩音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之本案文章頁面截圖照片、證人吳詩 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上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查,且有本件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 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罪嫌云云。經查:細觀本案文章文義,並未提及任何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縱特定具有特殊社會生活經驗者, 或得揣測、推想實際內容與性交、猥褻行為有關,惟社會一 般人實難僅憑本案文章內容,即得輕易辨認可能之隱藏內涵 。基此,自難僅憑本案文章,即認被告有何引誘、媒介使兒 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犯行。徵之,受被告媒介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黃詩音,為成年人,且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有兒童或少年遭被告引誘、媒介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職斯,實不得單依被告媒介黃詩音一舉,即認 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而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及犯意,自不得逕繩以上開罪 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0-04

PCDM-113-簡-3699-202410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此處」更正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停車糾紛,即朝告訴人簡志穎丟擲鐮刀,致其心生 畏懼,並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外送箱表布破損,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80 0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1,8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0號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與簡志穎素不相識,簡志穎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 30分許,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此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林家祥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 意,朝簡志穎丟擲鐮刀,該鐮刀並插進該機車之外送箱,致 令該外送箱之表布破損而不堪使用,並致生危害簡志穎之生 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簡志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丟擲鐮刀,該鐮刀並插進該機車之外送箱,致令該外送箱之表布破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當時有喝一點酒,我看到告訴人拿手機拍我,我拿鐮刀是因為我在割紙板,告訴人一直拍我,我很生氣才拿鐮刀丟向他,我並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受理民眾110報案系統表、警製現場手機錄音譯文、現場照片2張、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告對告訴人恫稱 :「不移開車輛我就要砸車」等語,並持電擊棒發出聲響,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 現場手機錄影並未錄得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且被告 僅手持電擊棒而未指向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 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亦 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則被告行為縱有不當,然非表 示自己欲為加害行為之惡害通知,其內容與惡害通知有間, 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尚難僅憑告訴 人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2024-10-03

PCDM-113-審易-2667-202410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 告藍文彬之自白」補充為「被告藍文彬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藍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 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 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 接受裁判,此觀其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生活狀 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針筒均未扣案 ,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5 樓住處,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2日20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靠近河堤路邊,以將海洛因加水稀 釋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日 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176號前為警查獲,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藍文彬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4-10-03

PCDM-113-審易-3054-2024100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永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知悉代號AD000-A111684號女子(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 國111年12月10日21時4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建福 路之建福公園(起訴書誤載為福建路之福建公園,應予更正 )公廁之際,見A女單獨1人在女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明知A女從未同意其撫摸胸部或替其口交,卻仍將A女推往 女廁內並上鎖女廁拉門,逕自撫摸A女胸部,並企圖撫摸下 體,為A女以手阻擋,竟仍無視A女之拒絕,強行將其生殖器 進入A女口腔內,而以此等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AD000-A111684A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證人甲○○、詹貽甯、吳旭驛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 院侵訴字卷第51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再證人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於偵查 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 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證人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女、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到庭作證,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 示證人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之筆錄及告以要旨(本 院侵訴字卷第201至203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 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 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 為證據,被告證人A女、甲○○、余均賢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字卷第51頁),自不足採。  ㈢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A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證據 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主張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於上揭時間,前往建福公園公廁,並 與A女身體接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並辯稱:當天我是去常常去的快炒店喝酒,A女在那邊打工 才因此認識她的,她都稱我「爸爸」,當天我到公園男廁前 ,是A女叫我進去女廁,然後我過去以後,是A女說「爸爸你 可不可以抱我」,還抱住我並摸我的下體,我就推開她並責 備她「我只是把你當成女兒,你這個是什麼行為」,但她看 著我沒有講話,我還說「我要跟你老闆講」,之後我離開回 快炒店,就跟我朋友余均賢還有快炒店老闆甲○○講剛在廁所 發生的事,之後A女回來,也沒有再跟我交談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事發過程即如同被告所述,又 查:  ①A女身為性侵被害人,卻於審理時表示對於案發過程沒有印象 ,殊難想像她對於當天事發經過完全不記得;A女有無告訴 甲○○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口腔一事,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 時3度變更其說法;且A女指稱其曾經多次遭被告摸大腿,對 此感到恐懼,於案發當天更懷疑被告要對自己不利,但依監 視器畫面顯示,A女是尾隨被告前往廁所,倘若A女真有如此 懼怕被告,為何尾隨被告前往廁所?又A女在偵查中指述有 跟甲○○暗示被告怪怪的,並用手機通知甲○○前往廁所,但甲 ○○卻證稱沒有被A女暗示,也沒有手機通知,此與A女所述情 節不符;另A女於警詢時指稱因不小心打噴嚏,被告才順利 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並口交射精得逞,此說法亦與常理不 符;再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及A女離開快炒店(即21時4 0分許)至被告返回(即21時45分許)時間相距有5分鐘,而 快炒店與公廁之直線距離為112公尺,往返共計224公尺,依 般人步行速度每秒1.26公尺計算,來回時間須約3分鐘,殊 難想像被告在短短2分鐘內,完成A女於警詢中所指稱遭掀開 上衣、內衣、抓胸、親嘴、阻止摸下體、脫褲掏出生殖器、 趁打噴嚏始順利將生殖器塞進口腔並晃動、終穿褲離開等行 為,A女所述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違反經驗法則。基此 ,足見A女指述情節明顯不可信。  ②而A女遭被告如等對待,卻相隔超過2週才去報警,雖A母於警 詢時陳稱係因家裡有喪事才遲誤報案,於審理時卻改口稱因 為製作筆錄地點較遠而遲誤報案,所述理由前後不一,又A 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快炒店工作,雖A母於偵查中解釋稱是A 女不願意工作,其拜託A女繼續工作,與其於審理時所稱是A 女自己想要在快炒店工作說法差異甚遠,是上開說法一再變 更,顯見A女上開不尋常之舉動,均是A母臨時想出來之藉口 。      ③A女平常常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愛你」、「爸爸愛我嗎 」等曖昧訊息給被告,反而被告對A女此舉未正面回應,顯 見A女係因求愛遭拒,惱羞成怒,才惡意提告、誣指被告。  ④是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 涉犯起訴書指涉之犯罪事實,而A女之證詞有諸多矛盾或不 符常情之處,並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是案發事實經過,應 以被告說法較為可採,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A女於111年12月10日21時40分許,均有前往位 在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之建福公園公廁等情,此據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他字卷 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偵字卷第25至29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字卷第30頁)、供A女指認之Go ogle街景圖1份(侵訴字卷第179至185頁)、檢察官庭呈員 警現場偵測時間之錄影光碟暨本院113年8月1日勘驗結果( 侵訴字卷第160頁、證件存置袋)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左右,在建國路的小 吃店工作,我於案發當天因為肚子不舒服,跟老闆說需要跑 廁所,但是店裡沒有廁所,需要到建福公園公廁上廁所,我 進去廁所時,有1個人不知道是誰站在我後面,把我推進女 廁(該女廁只有1間),後來我轉過頭,才發現是被告,被 告把廁所的拉門關上並上鎖,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怎麼解決, 後來他摸我胸口,他要摸我下面的時候,我有把他的手撥開 ,所以他沒有摸到下面,而且我剛好不舒服,所以有蹲下來 ,原本我把頭轉向跟被告不同邊,但我突然打噴嚏,他就轉 到我面前,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他就前後動,然後 我問他要幹嘛,有把他的生殖器吐出來,他又把生殖器塞回 去,後來弄一弄他就自己出去了;案發時,我有用手撥掉被 告的手,但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尖叫,因為叫不出來等 語(他字卷第13頁至反面、第14頁),是依A女上開指述內 容,被告於A女單獨1人身處於公園女廁內時,將A女推往女 廁內並上鎖女廁拉門,未獲A女之同意,逕自撫摸A女胸部, 並企圖撫摸下體,雖經A女以手阻擋,但仍無視A女之拒卻, 強行將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內等情節,至為明確,並無矛 盾歧異之處,應堪採信。  ㈣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 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 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 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 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 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 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 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9點,A女有說要去公 廁,去廁所大概10幾20分鐘,當時我想說A女怎麼去那麼久 ,後來我有去廁所查看A女為何還沒回來,但是我出去的時 候,在路上剛好遇到A女,當下我覺得A女臉色怪怪的,有被 驚嚇到的表情,但A女沒有跟說我任何事情,是回到店内後 ,等被告他們都離開,剩下我跟A女,A女才跟我說她在廁所 的時候,被告也進廁所撫摸A女胸部,要逼A女口交,A女拒 絕;案發時,我在去公廁路上遇到A女時,看她的眼睛就知 道她有被嚇到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57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應該是當天晚上10點多的時候,我看A 女一臉驚恐的樣子,是我問A女的,A女說她有被摸胸、口交 那些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3至164頁)。  ⒉另A女於案發過後,因有自律、神經之問題,導致A女眼睛會 往上吊、頭都會抬上、僵硬,無法低頭,且脾氣較為暴躁易 怒,會與其母回嘴、吵架,比較會吵鬧等情,此據證人A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41、144頁),以 及與他人之互動部分,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於案發後,仍在我的店內工作一陣子,但A女之前比較開 朗,在案發後,跟之前比較不一樣,變成對不熟或陌生人會 比較有戒心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70頁)。  ⒊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係以其親身經歷予以證述,足證A女於 陳述遭被告為性侵害時以前,已有明顯受到驚嚇之情緒反應 出現,且A女於事發後,對於他人展現出不信任、易怒甚至 因遭受重大打擊、受有高度壓力致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又 查,A女於接受學校心理諮商晤談而提及本案過程時,亦有 表現出「痛苦表情、環抱住自己,身體微微發抖,不時說『 我不知道怎麼辦』」之情緒反應,有告訴人A女於學校之心理 諮商晤談紀錄表復卷足憑(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是A女 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病症狀況均與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 可能受有驚恐、害怕、退縮、高壓等情緒表徵、身心狀態相 符,參照上開說明,當可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⒋再參以本案遭發現之經過,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隔天A女 的班導師覺得A女怪怪的,且A女有跟老師說,老師也有問我 這件事,後來老師通報社會局,我則是帶A女去警局備案等 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 指稱:案發後的第一天上課,我有跟班導詹老師說此事,因 為老闆前一天也有打給老師,但老師沒有接到電話,所以禮 拜一的時候才問我發生何事,我就把本件事發經過全部都跟 老師說,老師聽了之後就帶我去教官室,教官問我說被告還 有無做什麼,我就說就是這些等語(他字卷第14頁),可知 本案係因A女導師於案發後A女首日上課日(按:案發日為週 六)自A女處知悉性侵害一事,即通報社會局,甲○○並於該 日A女放學後,即攜同A女前往警局備案等情,佐以證人甲○○ 係因見A女表情驚恐而「主動」詢問發生何事,A女方告知遭 被告性侵害一事,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是本案之揭 露,並非A女主動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實係因甲○○ 發現A女異於常態之情緒狀態而主動關心A女,A女始告知遭 被告性侵害,並由甲○○帶同A女前往警局備案等情。衡情A女 若欲設詞誣陷被告,自得積極主動提出告訴或報警,甚或虛 捏誇張多次被害情節以確保被告能受法律之處罰,然A女並 未如此為之,足徵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由此亦可佐證 A女前揭指述情節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㈤另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足憑(偵字不公開卷第1頁)。有關被告知悉A女於 案發時,實際年紀為未滿18歲之高中二年級之在學生乙節, 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問我是不是還在讀 書,我說對,然後被告問我是在哪間學校、高中幾年級,我 都有說我在哪裡就讀、幾年級,000年00月間我讀高二,被 告問我的時候我是高二,我有回答被告等語明確(本院侵訴 字卷第170至17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知道A女的年紀為16歲,111年案發時A女就讀高中一、二年 級,店內的客人知道A女在我的店內工讀,被告也知道A女年 紀,因為被告那時候也常來我店裡,所以店裡的狀況多多少 少都瞭解,我也有跟被告講過A女是工讀生以及她的年紀且 還在就讀高中等語相吻合(本院侵訴字卷第168至169頁)。 再按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 ,應受國民教育。」再依我國教育學制,9年國民教育及高 級中等教育合為12年國民基本教育。又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 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應就讀國民小學,國 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國小一年級學生 之年齡為入學該學年度滿6歲至未滿7歲者,由此推算,除有 特殊情形(例如中途輟學或重修等)外,高中入學年齡為15 足歲,並以屆齡當年出生月9月1日計算入學年齡,據此推算 ,高中生之年齡應介於15至18歲之間,高中二年級之年紀則 在16至17歲間,即未滿18歲。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本院侵 訴字卷第53頁),於案發時已44歲餘,有相當之社會閱歷, 當可知悉上開各階段學齡規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確知悉 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並無疑義。至於A女雖具輕度智力障礙 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情,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影本可參(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至反面),但被告並 不知悉此一情事,此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 第8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母有跟我講A 女有身心障礙的情形,但A女在和一般人應對時,是沒有任 何特殊狀況會讓人察覺到A女有身心障礙,而且我也沒有跟 店內的客人說過A女有身心障礙狀況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 68至169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 人士,或依A女之行為舉止而推知此情,併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之說明  ⒈證人A女就被告係如何對之性侵害等情節,於偵查中指述歷歷 如前,但於113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卻僅泛稱:我現在對於 在建福公園遭被告性侵害一事的記憶有點模糊,因為我真的 沒有什麼想到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7頁)。然查,觀諸A 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即113年8月1日)距離案發日(即1 11年12月10日),已有快要2年之久,佐以A女具有輕度智力 障礙之身心狀況,已如前述,且於案發後受有極大之恐懼、 痛苦、自責等情緒反應(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衡情A女 因礙於自身身心狀況,復因此事經歷相當之創傷,若就本案 事發過程無法記憶或不願回想,要屬人情之常,尚不得憑此 認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當然為不可採。  ⒉再者,證人A女於偵查中明確指稱其向甲○○訴說被告所為時, 有提及被告將其生殖器塞入其嘴內乙節(他字卷第14頁), 但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卻指稱其並未向甲○○說明被告有將 其生殖器塞入其嘴內(他字卷第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48頁 ),而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然而,證人甲○○於偵查中明確證 述其詢問A女發生何事時,A女有向其告稱被告有逼A女口交 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足認A女於甲○○詢問之際,已 將事發經過詳實陳述,至於A女於偵審詢、訊問時雖有前揭 不一致之陳述內容,但因A女除與甲○○轉述被害情節,亦有 經班導師、學校教官詢問而述說案發經過,此據證人A女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4頁),佐以A女具有輕度智力 障礙之身心狀況,對於向他人轉述之內容有無提及遭強制口 交乙節有所遺忘或不願提及,自屬可能,尚難以A女證述對 他人轉述內容存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即謂A女指稱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陳述內容全然不足採信。  ⒊另A女雖不否認偵字卷第30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案 發前該次前往廁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而該畫面顯示被告係 走在A女之前方,復為A女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6、1 58頁),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我第一次去廁所還沒有 感覺怪怪的,第二次去就覺得怪怪的,覺得背後有陰影,所 以第三次要去廁所前,我就有暗示老闆說要來廁所看一下我 ,當時我是用手機按一個鍵的方式通知老闆等語(他字卷第 1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確定是否背後為 被告,我有懷疑,但我第三次要去廁所前,覺得被告可能會 對我不利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4頁),固堪認A女於案發 前已有被告恐對自己不利之「主觀」感受。然查,依前揭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A女係先後離開小吃店並分 別往店旁洗衣店方向行走,則A女是否有意「尾隨」被告前 往建福公園之公廁,無從由該影像畫面確認此一情節;再者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解釋稱:我沒有想要跟被告去 廁所,我是自己不舒服才會一直往廁所跑,我並沒有尾隨被 告、跟著被告走;被告當時雖然在我前面,但我並沒有注意 到他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5、158頁),佐以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吃店沒有廁所,所以員工或客人要去旁 邊公園的公廁上廁所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5頁),則A女 因小吃店內沒有廁所可供使用,又需步行前往他處公廁,因 急於上廁所,未能及時詳加查察周遭人事物,亦屬可能。此 外,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應該沒有接到A女用手機 通知我,因為我在廚房炒菜,我手機不會放在身上等語(偵 字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暗示我要 去廁所看她,也沒有用手機按鍵的方式通知我去廁所等語( 本院侵訴字卷第167頁),此與A女證稱其去廁所前,有暗示 甲○○去廁所查看,並以手機按鍵通知甲○○等語證述內容有所 不同。但查,既稱為「暗示」,即有受暗示者未接獲該表示 甚或解讀錯誤,或因未按鍵出通知而未能通知到他人之可能 ,實難以A女於案發前已慮及被告恐對其不利,卻仍與被告 先、後前後公廁之舉動,即指摘A女前揭指述情節不可採, 或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  ⒋又查,倘若係自本案小吃店沿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建福路4 9巷來往建福公園公廁之距離,約為224公尺乙情(單趟112 公尺),固有被告提出GoogleMap衛星空拍圖1份在卷可查( 本院侵訴字卷第61頁),以被告年齡之平均步行速率為每分 鐘75.6公尺,步行來回時間須約近3分鐘。然查,被告於本 案案發前、後係自小吃店與其旁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建福 公園公廁,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足憑(偵字卷 第30頁),而自小吃店與其旁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建福公 園公廁所需時間僅需約2分30秒前後乙節,業經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吃店走路到建福公園公廁來回,大概 需要2分鐘的時間,我是從洗衣店跟我們這邊的巷子前往廁 所,員警有跟我走一次從小吃店到公廁來回所需的時間等語 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0、158至160頁),復經本案當庭 就員警帶同A女員警帶A女實際依案發時去、回程路線並計算 時間之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其結果為:A女走在前、警員走 在後替A女計時相關步行路線之方式,A女從本案小吃店旁的 巷內走到公園的路徑,過程當中A女一邊步行、一邊與員警 對談,抵達公園的時間為1分18秒,員警稱算1分19秒,接著 再沿同路線回到出發地點,畫面顯示為2分35秒等情,並有 本院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侵訴字卷第160頁 ),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小吃店步行到公園 公廁所需時間很快,因為相距很近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 5頁),顯見從小吃店與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為較方便 、迅速前往建福公園公廁如廁之路線,且所需時間僅需約2 分30分前後即足。又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字卷第3 0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離去、返還小吃店之 時間分別為「21:40:34」、「21:45:58」,是被告不在 小吃店之時間共計有5分鐘34秒,參以從防火巷往還建福公 園公廁所需時間僅需約2分鐘30秒前後,可知被告停留在建 福公園公廁之期間仍可達約3分鐘之久。而有關A女指稱遭被 告性侵害之過程均未曾提及「遭被告強制口交至被告射精始 停止」,且所指述遭被告過程推入女廁內並上鎖、掀衣摸胸 、企圖撫摸下體、掏出生殖器企圖進入A女口腔未成直至A女 打噴嚏後才順利進入,並前後移動後逕自離去等各該情節, 行為態樣並非繁雜,無需耗費數10分鐘始可完遂,此觀諸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公廁摸你胸口、將生殖 器放入嘴裡,後來被告自己弄一弄就走了,這整個過程沒有 很久等語甚明(本院侵訴字卷第159至160頁),是難僅憑被 告停留在公廁內僅有數分鐘餘,即謂被告並無對A女為前揭 性侵害行為之可能。  ⒌有關證人A女遲於案發後之同年月26日,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一事,雖證人A母於警詢時陳稱:因為 家裡有喪事,所以請社工幫我安排,才約今天(即26日)製 作筆錄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們會延到26日才製作筆錄,是因為我們是在福營派出所 報案,因為當時A女未滿18歲,所以要到婦幼隊製作筆錄等 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似就延遲報案之緣由前後所 述不一。但查,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警詢 筆錄後,已解釋說明:是因為剛好家裡有喪事,所以請社工 幫我安排,才約到26日做筆錄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至1 41頁),已非辯護人所稱「製作筆錄地點較遠而遲誤報案」 之理由;再者,證人甲○○於案發2日後,即攜同A女前往派出 所備案一情,亦如前述,佐以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會延到26日才製作筆錄,是因為我們是在福營派出所報 案,因為當時A女未滿18歲,所以要到婦幼隊製作筆錄等語 (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是A女、A母於案發後,已因甲○ ○「主動」協助下前往報案,並無刻意延宕之舉,僅係考量 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而另擇日至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核 與常情並無不合;此外,A女家中之家族成員於案發先後期 間確實因故身亡而遭逢喪事乙節,亦據A女於與學校晤談老 師時陳述明確在卷(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可知證人A母 前揭延遲報案之不同事端均是造成遲誤報案之各種原因,難 認A母對於此節有刻意撒謊或企圖掩蓋延遲報案而胡謅說詞 。  ⒍雖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小吃店工作乙情,據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49頁)。但查,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繼續在小吃店工作,是因為只有媽 媽1個人在上班,那時候我媽媽要顧我、我弟和我爸,有急 用時家裡會沒有錢,要跟朋友借錢,我覺得太辛苦了,我就 想說不如半工半讀賺一些錢,繼續幫媽媽分擔家計等語(本 院侵訴字卷第149至150頁),此與證人A母於偵查中指稱:A 女沒有立刻離職,是到112年3月中旬才離職,後來因為家裡 經濟支柱只有我1人,跟A女商量是否可以繼續工作,所以A 女就回小吃攤繼續工作等語(他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A女於案發後有繼續在小吃店工作,當初我本來是 跟A女說不要做,A女自己還想繼續做,因為家裡只有我1個 人在賺錢,A女想幫我負擔一些金錢的壓力等語(本院侵訴 字卷第139至140頁),後再稱:我有請A女幫我回去工作等 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然查,A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須由A女打工以支持家用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看A女家庭這樣子,她有時候口袋連坐車、吃早餐的錢 都沒有,有時候她都會去那邊講,我都是付完錢後找的錢, 透過甲○○拿給她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1頁)可以證明, 則不論是A母請託A女繼續在小吃店工作,抑或A女有意繼續 再小吃店工作,其等所述均有由A女打工貼補家用之意思存 在,不能以此謂A母前後所述有所扞格,而逕指A女指訴為不 可採,復無辯護人所主張「A母於偵查中稱A女不願意工作」 之情節存在。再者,A女於店休後,是由證人甲○○或A母載A 女返家,此據證人A母及甲○○均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 39至140頁、偵字卷第56頁),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老 闆聽到這件事之後,就叫我以後不要去公廁,改去跟檳榔攤 借廁所等語(他字卷第14頁),是A母亦可經由甲○○之協助 、留心,確保A女之人身安全,避免遭受再次侵害,自不能 以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原處工作,即謂其A女行止與一般性 侵害被害人不同,遽認A女指述情節並非實在。  ⒎至於A女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愛你」、「爸爸愛我嗎 哈哈」等字句予被告等情,此據A女所不爭執(本院侵訴字 卷第151至152頁),並有辯護人提出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記錄為憑(本院侵訴字卷第69至71頁)。然查,被 告與A女於案發前有以「爸爸」、「女兒」相稱之乾爸、乾 女兒關係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偵字卷第36頁至反面 ),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 55至156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會給與A女小費一情 ,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會給我 小費,但是我有交給老闆,老闆就叫我自己留著等語(他字 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結帳的時候會說「這 個給你小費」,我都會問老闆這可不可以收,老闆同意我才 會收等語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1頁),並與證人甲○○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之前,有給A女小費等語(偵字卷 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把拿錢買東西剩下的 小費給A女等語相吻合(本院侵訴字卷第166頁),且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就是乾爸、乾女兒的互動 而已,對被告純粹就是乾爸、乾女兒的感情,沒有男女感情 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5至156頁),衡諸以「愛」字表達 對家人關懷,並未悖於常情,A女因被告對之為金錢上關懷 而表達謝意,亦有可能,自難以該對話紀錄即推認A女對被 告有愛慕之意;況且,辯護人所提出前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 記錄僅有111年11月17日之對話訊息截圖,並未提出完整之 對話過程,是不能單憑部分之對話紀錄截圖,逕謂A女係因 索愛不成,憤而惡意誣陷被告對之性侵害。  ⒏末被告固然辯稱其於A女「主動」示愛並撫摸下體,旋推開A 女,返回小吃店與友人余均賢、甲○○敘述此事等節。然查, 證人余均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跟打工妹妹在公廁 相遇,然後打工妹妹說喜歡他,就摸他下體,他覺得這樣不 可以,所以就趕快跑了,但我沒有告訴甲○○,也不知道被告 有無告訴甲○○等語(偵字卷第48頁至反面),而證人甲○○於 偵查中則係證稱:被告於案發後約3、4天,來我店裡時主動 跟我說他沒有摸A女,是A女主動找他去廁所,叫我一定要相 信他,案發當天並沒有像被告說的我坐過去被告、余均賢那 桌,被告跟我講有關公廁發生的事等語(偵字卷第56頁反面 ),足證並無被告所辯稱其於A女示愛後即返回小吃店並立 即向友人余均賢、甲○○告知A女所為等情存在,佐以證人余 均賢為被告友人兼為同事,且常與被告前往小吃店消費(偵 字卷第48頁),可知證人余均賢與被告甚為友好,不無有偏 袒被告之可能,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設 如A女有意尋覓機會對被告告白,既得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 聯繫,本可相約其他地點,何須挑選在公廁廁所內為之?實 難認被告辯稱係A女主動擁抱、碰觸下體等情節存在。  ⒐基此,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已有相關事證足已補強 其所述為真實,又A女於案發後復無悖於常情之舉動,且有 關A女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或與其母不相一致之部分,不足以 推翻A女指述之憑信性,又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依卷內事 證,足以認定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護意旨辯稱A女證述 並無補強證據,且有前揭不一致或與常情未合之瑕疵之可指 ,而認A女指述不可採云云,均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 ,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 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 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 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 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 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 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 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 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 未可一概而論。尤其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宜參 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 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6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 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 童或未滿16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 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 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我推進 廁所,並把廁所拉門上鎖,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怎麼解決,被 告就摸我胸口、下面,但他摸我下面時,我有把他手撥開, 所以被告沒有摸到下面,後來我打噴嚏,被告就把生殖器塞 到我嘴巴,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我沒有尖叫,因為叫不 出來,而且被告就站在門口那邊,所以我不敢動等語(他字 卷第13至14頁),審酌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17歲餘,復具有 輕度智能障礙,其身心狀態均未臻成熟、甚或較一般年滿17 歲之人應具備通常之智識、反應能力為差,實與未滿16歲之 少年情形類同,實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意 涵之必要,且被告係自行將廁所門上鎖並站立於門前,使A 女陷於獨身一人、無法向外求助之狀態,復A女對於被告撫 摸下體,經A女以手撥開被告表達拒絕被告所為,又被告係 趁A女開口時,覓得時機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內,則被告 對於A女並無意願與之發生性親密關係乙節,應屬知悉,然 其仍隔絕A女與外界求助機會,強行對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 並未取得A女之積極同意,或詢問A女之意願,漠視A女已然 表達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表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參照上開說明,所為屬違反A女 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 ㈢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 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 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行為時年滿18歲,為成年人,對未 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意旨(本院侵訴字卷第頁209),並讓 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A女為乾爸、乾女 兒關係,本應照顧、保護A女,竟為逞一己私慾,其已成年 仍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導致A女身心受到相當 傷害,欠缺對於A女性自主權之尊重,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A女、A母達成和 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或徵得原諒,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相類似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 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2

PCDM-112-侵訴-160-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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