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檢察官偵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314 號、第1031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 沒收;又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嘉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 糾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上開工程 行兼員工宿舍處協商解決。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李哲維到 達上址宿舍客廳後,與陳宥嘉協議無果,雙方一言不合   ,陳宥嘉先拍桌斥責李哲維,李哲維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 刀鞘,詎陳宥嘉見狀,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 點,持放置牆邊的鐵棍接續戳、刺李哲維身體,李哲維因此 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 害,同時,在場的員工張宇辰、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見 狀,情急下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   ,陳○宏則隨後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之心臟、背部等處,李 哲維因此另受有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左心室破裂、 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地後,由在場之翁翊華撥打 119 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李哲維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 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 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 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 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上情(張宇辰涉嫌重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 另行審理,案發時在場之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及宗姿慧   ,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宥嘉明知上情,然因認事端肇始於己,為隱匿張宇辰及陳 ○宏2 人之前開犯行起見,竟意圖使張宇辰、陳○宏隱避,而 基於頂替犯意,在報警後警員於當日(113 年5 月5 日)晚 間10時51分到場處理時,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係其持折疊 刀刺擊李哲維之不實情節,進而於翌日(5 月6 日)上午10 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內   ,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警員廖家駒訊問,並製作警詢筆錄,藉 此頂替張宇辰及陳○宏。 三、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宥嘉坦承上揭傷害、頂替等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糾 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案發當晚, 至案發地點協商解決,惟協商並無結果,雙方一言不合,被 告竟持鐵棍戳、刺李哲維身體,隨後,在場的員工張宇辰、 被告之子即少年陳○宏也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 哲維左邊頭臉,陳○宏則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 處,李哲維因此死亡,而被告明知上情,然為使張宇辰、陳 ○宏隱避起見,事後竟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 之不實情節,並製作筆錄等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經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 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張宇辰見第10314 號卷第591 頁、第659 頁、第10315 號卷第145 頁,陳○宏見第10315號 卷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 5 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 40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 見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 頁、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 頁、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並有警員之勘查 採證照片、被告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 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91頁 ),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 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 ,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 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字第11 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外(相驗卷第287頁 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此外,復有摺疊刀 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開山 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被告事後以嫌疑人身分 ,向警員自承持摺疊刀殺害李哲維,並製作筆錄,此部分事 實亦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第10314 號卷第17頁 ),均堪認定。   ㈡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還   ,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茶 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置 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袋 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涉 案之被告與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 翔、翁翊華、宗姿慧並均一致陳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出 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的 DNA ,是被告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實, 惟考量本案源於被告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此有雙方的 LINE對話紀錄可查(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被告也 自承先拍桌,對李哲維丟擲茶杯等語如前,是堪認本案被告 與李哲維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 時起意,相互預備動武,此顯非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可 比,故李哲維抽刀的此部分事實,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予敘明。   ㈢本案應係被告與李哲維談判雙方的金錢糾紛不成,意外爆發 衝突所致,已見前述,觀諸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廳,有 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的室內 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案發時 張宇辰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等人 偶然在場,並無不合理,亦即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與 張宇辰、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故 僅能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李 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 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及 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㈠所述, 比對張宇辰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被告持鐵棍,陳 ○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堪認李哲 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被告造成,左眉、左顴 骨之傷勢係張宇辰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 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本案經鑑定結果,李哲維之死源 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傷與大量出血, 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回函與所附電腦 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 頁、第276 頁)   ,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被告僅應就李哲 維前述的上肢、左腰際與右前臂處之傷勢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頂替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頂替罪之規定,旨在處罰妨害刑事司 法之行為,故該條所謂之人犯,非僅限於真正之犯罪行為人   ,舉凡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 後之受刑人甚至現行犯、準現行犯,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 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 側頭臉,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等情,已見前述,其2人 均係本案犯罪之之行為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人犯甚明,準 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主動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殺害李 哲維云云,所為足以產生隱避張宇辰、陳○宏犯罪之效果   ,依上說明,被告自係頂替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 罪。被告持鐵棍數次戳、刺李哲維,係基於1 個傷害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係接續犯,應包括的 視為1 個行為,論以1 個普通傷害罪;其一次頂替張宇辰、 陳○宏兩人,因係侵害1 個司法調查權的法益之故,也僅論 以1 個頂替罪,即為已足(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函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在傷害李哲維後,另行 起意頂替張宇辰2 人,所犯上開普通傷害、頂替兩罪,客觀 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在張 宇辰2 人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頂替犯行,爰依刑法 第166 條規定,就其所犯頂替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雖係陳 ○宏之父,然與張宇辰之間則無任何親屬關係,此經其陳明 在卷,則被告因係同時頂替陳○宏、張宇辰兩人之故,並無 再適用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起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與李哲維為同事、朋友關係,此次 僅因數千元之金錢糾紛(第10314 號卷第209 頁),竟貿然 持鐵棍行兇,犯罪手段可議,犯後初始雖坦承犯行,然卻又 頂替陳○宏、張宇辰,並有疑似串證之舉(第10314 號卷第5 68 頁法警職務報告),妨礙司法調查,現今也仍未能與李 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惟李哲維本身也持有刀械,對本案亦應 負起部分責任,此如前述,至於李哲維固已死亡,然如上所 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上肢、左腰際與右 前臂等處之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第10314 號卷第101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 收,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66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LDM-113-訴-730-20241205-3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建和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2時至15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附近之婚禮場地,又於同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其住處,先後飲用啤酒若干後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次( 11)日0時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0時34分許,其 行經斗六市雲林路1段左轉中山路口時,因未打左轉方向燈 而為警在中華路與永樂街口攔停,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於 同日0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建和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係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 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 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 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 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2-05

ULDM-113-六交簡-328-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8時25分前某時, 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達3人以上或乙○○知悉為3人以 上共同犯之)成員「阿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乙○○因此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至 30,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甲○○、丁○○、戊○○,而致甲○○、丁○○、戊○○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丁○○、 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0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0頁、第52 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 至25頁)可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40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至48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 55至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58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至89頁)、社群軟體手機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 第91至95頁)、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07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至129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 第137至1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0至1 36頁)、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 與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詳後述),又被告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減刑(詳後述),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無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得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減刑規定(詳後述),並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減刑(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 刑範圍為「未滿2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觀諸卷內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又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是和暱稱「阿成」之人聯繫,然後到新竹空軍一 號將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足認被告僅係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暱稱「阿成」之人,並未實際與 暱稱「阿成」以外之人進行聯絡或對話,可認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公訴檢察官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就犯罪事實無法看出三人以上情況,補 充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內別無其他事 證可佐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以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8、51頁),無礙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 卷第41頁,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 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又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 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詐欺、 洗錢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甲○○、丁○○、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 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 之金額、本案受害者人數、被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節。又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 案詐欺集團輕微、以與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再考量告訴人甲○○、檢察官及被告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無結 婚與小孩、工作不穩定、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丁○○、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 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而不知 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8元【見偵卷第25頁】,且尚應與 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 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 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 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⑴112年12月9日  18時25分許 ⑵112年12月9日  18時29分許 ⑶112年12月9日  20時14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⑶1萬9900元 2 丁○○ 誤為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2年12月10日 0時4分許 9萬9987元 3 戊○○ 誤為刷卡消費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2年12月10日 0時9分許 2萬元 (含手續費 15元)

2024-12-05

ULDM-113-訴-495-20241205-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14號),因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英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高英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雲 林縣古坑鄉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 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雲 林縣古坑鄉文化路與南端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高英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9、56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見偵卷第37至3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4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92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 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 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且經本 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 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 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前次經執行為公共危險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同罪質之犯罪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 完畢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 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 (不重複審酌),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以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並已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未能體 認酒駕之危害,而反覆再犯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之案件 ,實屬不該,且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顯然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節。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 情。再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判 決經驗,甚至上次酒駕有出交通意外,顯見目前刑罰刑度難 以矯正被告再次酒駕之行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已離婚 、有一成年子女、之前工作為水泥工,報酬一次為新臺幣1, 800元、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5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5

ULDM-113-交易-567-2024120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金融卡壹張、存簿壹本、印鑑 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蓋壁虎天」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榆安」、「李湘茹」及「恆豐官方 客服」及其餘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提供其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 戶)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且擔任 依指示提領匯入詐欺款項,再轉交不知名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之車手工作。嗣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蓋壁虎 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榆安」、「李湘茹」及「恆豐 官方客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榆安」、「李 湘茹」及「恆豐官方客服」之人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向丙○ ○○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致丙 ○○○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下稱本案帳戶,嗣甲○○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欲提領900,000 元(含丙○○○匯入之300,000元)時,經銀行行員報警而遭員 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名部分,則不受此 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21至123頁 、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 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孫振育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31至35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3至29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見 偵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刑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含取款、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見偵卷第 63至77頁)、雲林縣察局113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09頁)、本案帳戶匯入匯款單查詢(見偵卷第111至11 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 、第45至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5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欺 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 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 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 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 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犯罪行 為人(詐欺車手)於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尚未得手,因尚 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屬洗錢行為 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欲至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包含告訴人所匯入300,000 元之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尚未提領成功,而尚未發生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 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 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 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 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被訴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 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故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 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 蓋壁虎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榆安」、「李湘茹」及 「恆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有和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但我還沒實際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 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又本案查 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 所犯洗錢未遂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 規定,洗錢未遂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另被告本案欲前往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含告訴人匯入之300,000元 款項時,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因銀行行員報警而於同日17 時5分許遭員警當場查獲,洗錢止於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刑規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於偵 查中未被告知涉犯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 而被告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 ,自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4月22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 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實際取得報酬。 再考量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量刑意見;告訴人 表示:我已經拿到匯款之300,000元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學歷、無結婚與小孩、之前工作為務農、之前與奶奶同 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1張、存簿1本 、印鑑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2頁、第155頁,本 院卷第91頁),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 所匯入現金300,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業已發還給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ULDM-113-訴-484-202412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格全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942號、第22783號、第25127號、第29560號、113年度 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格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沒 收。   事 實 一、周格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依自稱「 臉書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專員」之指示,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台北金控」之人聯繫,並於同月16日,將其所申設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 號,及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 台北金控」,再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本案聯邦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寄予「台北金控」,提供上開帳戶供「台北金控」、「 臉書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專員」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19日,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李芷萱、黃一展、張心 萍(下合稱李芷萱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本案聯邦帳戶內之贓款(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周格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依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使用來路不明之匯款,可能係為詐騙集團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起至同 年7月24日止,依「台北金控」之指示,以本案富邦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刷 卡共新臺幣(下同)27萬3,350元購買遊戲點數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及身分證資料供「台北金控」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周格全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取得本 案富邦信用卡代收繳費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並分別於112年6月18日至同 年7月23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陳信源、謝智璿、呂 欣妮、葉佐航(下合稱陳信源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內(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二 所示,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款項未匯入而未遂),用以支付 周格全上開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信源、李芷萱、張心萍、葉佐航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周格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9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 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 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及在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942號卷【下稱偵20942卷】第9-12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下稱偵22783卷】第1 1-23、90-92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信源、李芷萱、張心萍、葉佐航、證人即被害人黃一展、 謝智璿、呂欣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證人證述及各 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詐取財物金額均 未逾500萬元,不構成該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修正前後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3.至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 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 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含幫助犯及共同正犯,詳後述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  (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和「臉書客服人員」、「國泰銀 行專員」、「台北金控」聯繫,是三個不同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   1.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2.就事實欄二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含既遂與未遂、共同正犯及幫助犯)及一 般洗錢罪(含既遂與未遂、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並無主 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容有未 當,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98頁) ,給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李芷萱等3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3、4)、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處斷。    3.被告就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 附表一、二行為明顯不同,附表二之被害人均不相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因款項未匯入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思慮不周,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用以 對李芷萱、黃一展、張心萍、陳信源、呂欣妮、葉佐航、 謝智璿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除謝智璿則因款項未匯 入而尚未生財產上損害外,其餘被害人均因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李芷萱、張心萍、葉佐航、被害人黃一展、 呂欣妮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已依約給付完畢,有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收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21、79-81、101-108、111-115頁);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芷萱、張心萍 、葉佐航、被害人黃一展、呂欣妮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如 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前開告訴 人、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均 已依約履行完畢,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李芷萱等3人遭詐騙 而經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且 被告本案聯邦帳戶內尚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6萬8,627元未遭提領(計算式:4萬6,992+5,123-5,0 00-2,000+2萬3,512=6萬8,627),被告既為本案帳戶之申 設人,對上開帳戶內餘額有支配之權,應依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款項已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免過苛。 另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注意告訴人及被害人李芷萱等 3人是否已聲請發還,依法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內之 金額合計為16萬7,764元(計算式:4萬7,986+2萬9,985+8 萬9,793=16萬7,764),而被告依「台北金控」之指示以 本案富邦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為27萬3,350元(計 算式:2萬+1萬+3萬+2萬5,000+1萬2,000+3萬+6,000+1萬4 ,250+1萬4,250+1萬2,000+3萬+3萬+1萬8,000+2,850+4,75 0+1萬4,250元=27萬3,350),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芷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芷萱佯稱:需要簽署臉書賣場安全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作為財力證明,才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9日13時38分 5,123元 本案聯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34-35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7231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6-127頁) 4.告訴人李芷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0942卷第15、21-22頁) 5.告訴人李芷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2偵20942卷第23-25頁) 2 黃一展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以臉書連繫告訴人黃一展,佯稱:欲出價購買其在臉書的marketplace販售二手商品之商品,但因臉書賣場遭停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停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6月19日13時21分 ②112年6月19日2時1分 ①4萬6,992元 ②2萬3,512元 本案聯邦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一展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2783卷第41-43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7231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6-127頁) 4.被害人黃一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50-53頁) 5.被害人黃一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65-67、69、71頁) 3 張心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臉書聯繫張心萍,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9日12時52分 3萬88元 本案聯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心萍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115-117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7231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6-127頁) 4.告訴人張心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113頁) 5.告訴人張心萍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卷第119、121-12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信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信源,佯稱:因購物時會員資料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系統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3日18時53分 8萬9,793元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源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5127卷第7-9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5.告訴人陳信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5127卷第21、27頁) 6.告訴人陳信源之交貨便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表(112偵25127卷第11-17、19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謝智璿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謝智璿,佯稱:因網路購物之扣款出現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多付出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23日16時 5,998元(款項未匯入,未遂)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謝智璿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59-60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5.被害人謝智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73-75頁) 6.被害人謝智璿之轉帳畫面截圖(113偵9卷第63-65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13日集中字第1130001028號函說明(本院卷第173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427號函復被害人謝智璿轉帳成功說明(本院卷第177-179頁)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10月21日集中字第1130001174號函檢附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85-189頁) 10.本院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1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呂欣妮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22時許,撥電話予呂欣妮,佯稱:其先前購物遭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VI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2日20時56分 4萬7,986元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呂欣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81-82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6.被害人呂欣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99-101頁) 7.被害人呂欣妮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偵9卷第83、85-87、89-93、95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葉佐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時許,撥電話予告訴人葉佐航,佯稱因購買商品時設定錯誤,需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年6月28日21時22分 2萬9,985元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佐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9560卷第21-24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5.告訴人葉佐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9560卷第27-29頁) 6.告訴人葉佐航之查詢貨件列表畫面截圖、銀行存摺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9560卷第37、41、43-44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05

SLDM-113-易-398-202412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112年度偵字第2987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 至1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士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彭士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出 所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6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之4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彭士豪自112年11月26日15時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與配合警方查緝而自始 無購買真意之A1(姓名年籍詳卷)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事宜,雙方約定當日晚間由A1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 彭士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A1隨即通報警方查緝。 同日22時13分許,雙方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由A1佯 以交付1萬元與彭士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彭士豪則交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以附表編號11、12 所示之物包裝)予A1,惟警方未能當場緝獲彭士豪,僅由 A1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含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 物)扣案。A1為配合警方查緝,乃以LINE與彭士豪相約進 行第2次毒品交易,以5萬元價格向彭士豪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35公克,彭士豪乃接續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0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前,準備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3包(以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包裝)予A1,A 1佯稱至車上取款交易後,隨即離開現場並通報警方上前 查緝,彭士豪見遭警方查獲,便將毒品拋出窗外而均屬販 賣未遂。 二、嗣經警方尋獲前開丟棄之毒品(含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 ),再至彭士豪住處實施逕行搜索,於屋內查獲如附表編號 2、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士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2偵29873卷第15-21頁) 、偵查(112偵29873卷第125-1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251頁),且據證人A1於 警詢中指證歷歷(112偵29873卷第23-27頁),並有證人A 1與綽號「和尚」之被告的TELEGRAM通訊紀錄之手機截圖 (112偵29873卷第85-87頁)、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 112偵29873卷第77-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 12年11月26日、112年11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偵29873卷第37-41、45-49、53-57、61-65頁)、 扣案物品照片(112偵29873卷第91-105、190頁)、被告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J00000 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偵29873卷第75頁;112毒 偵2188卷第7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J0000000號)112年12月6日檢 驗報告(112偵29873卷第1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偵2 9873卷第159-16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29873卷 第163-165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13逕搜1卷第145-163、167 -16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又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 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與購毒者A1並非至親,前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 ,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準此,足認被告於本件販 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次按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 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因A1係協助 警方辦案佯稱購買,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警方為查緝被告販賣毒品行為,遂與購毒者配合進行誘捕 ,若購毒者與被告已完成毒品交易,但因警方之誘捕技巧 或其他原因,致未能及時將被告逮捕,因而再為第2 次, 甚至第3次誘捕行為,始順利將被告逮捕到案。被告因警 方上開誘捕行為,所為之多次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購毒 者係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 遂。然該多次販賣毒品未遂行為,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 略有不同,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但係因警方之 多次誘捕,而相應著手為多次販賣行為。換言之,多次著 手販賣毒品,係出於警方同一誘捕目的而相應發生。再就 公平性而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 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 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為避免誘捕偵查 手段被濫用,警方於執行時,自應注意其手段、強度、比 例原則及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於正常情形 ,警方1次誘捕,即可順利逮捕被告,但於某些情形,囿 於警方之辦案技巧或其他原因,致不能順利將被告逮捕到 案,而需進行第2次,甚至第3次誘捕,若將此不利益全歸 由被告承擔,而與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同視,並以一罪一罰 ,論被告以多次販賣毒品未遂罪,除可能誘發警方對誘捕 偵查濫用的道德風險外,與其他警方辦案技巧較佳,1次 誘捕,即可將被告逮捕到案,被告僅被論以1次販賣毒品 未遂罪之案件相較,亦造成不公平現象。雖被告有販賣毒 品之主觀犯意,因購毒者與警方配合誘捕偵查而著手販賣 毒品,但其罪數之多寡,若與警方辦案技巧之優劣有關, 難謂與事理相符。再者,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若與 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同視,論以一罪一罰,將使被告負擔過 重之刑責。因此,為調和此現象,在決定被告罪數時,應 將警方係為達同一誘捕目的,致被告在短時間內相應所為 的數個行為,及公平性等因素納入考量,就被告所為之數 個販賣毒品未遂行為,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以符 公平原則,並可預防警方對誘捕偵查之濫用及保障被告的 合法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27日所為2次著手販 賣毒品予A1之行為,均因A1係協助警方辦案無購買真意而 屬未遂,且因警方之辦案技巧或其他原因,致不能順利於 第1次誘捕即將被告逮捕到案,而需進行第2次誘捕偵查, 若將此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顯失公平,依前開說明,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2次販賣未遂之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施用 毒品案件,於本案施用毒品罪部分,堪認其確實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罪質要與前開構成累 犯之施用毒品罪非完全相同,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 行為時,已逾2年之時間,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A1係配合員警查緝毒品 上手,並無買受上開毒品之真意,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 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4.辯護意旨固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主張被告本案扣案毒品均於112年6月7日向「陳人豪」所購入,且因被告供出而查獲陳人豪該次犯行等節。惟查,被告於販賣毒品之另案偵查中,雖曾供出於112年6月7日、112年8月6日分別向陳人豪購買35公克之安非他命毒品(本院卷第213-2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013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陳人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起訴112年6月7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本院卷第187-188頁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起訴書),然而,該起訴書內亦載明被告已因自身毒品另案,於112年6月8日、112年8月7日兩度經警搜索,分別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4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總淨重54.1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8.29公克)(本院卷第187-188頁),總淨重合計達62.402公克,業與被告所指自陳人豪處購得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當,堪認被告自陳人豪處購得之毒品,業於前開2次為警搜索後,即已遭查獲殆盡;又陳人豪自被告112年8月7日經搜索後至本案112年11月26日販賣毒品未遂其間,並未再查獲陳人豪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45235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1至218頁),則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毛重50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難認與被告先前向陳人豪購得者有何關連,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1次購入、分批出售之說法,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忘記毒品來源(112偵29873卷第21、127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始改稱本案毒品均係向陳人豪購得(本院卷第154頁),更徵其係為求減刑之寬典所臨訟杜撰,尚非可採。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游陳人豪,因而查獲陳人豪販賣毒品犯行之情,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 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著手販賣 如附表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達40-50公克 ,且被告於本案以前即已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而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26、520號分別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卷 第333-362頁),堪認被告並非小額零星販賣,又被告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既經遞減其刑如前,實已無過苛而有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是辯護意旨就 此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 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實有不該; 又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意圖販賣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 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 ,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實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各 犯罪動機、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未達至鉅,且未及擴散 即經查獲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前科以外之素行(本院卷第223-236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8包,為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中著手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4、5所 示之毒品6包,亦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112偵29873卷 第17-18、128-129頁、本院卷第250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1-5) 5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41、49、57、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91-95、98、101及102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偵29873卷第159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112偵29873卷第163頁) ①檢體編號1-5為犯罪事實一(二)相關扣案物 ②檢體編號18-19為扣案物編號17保險箱內之物 (左列9包檢體總毛重10.7134克,驗餘淨重8.6150克,純質淨重6.9057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12、13、18及19) 4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6-8) 3包 犯罪事實一(二)相關扣案物 (毛重46.0488克,驗餘淨重43.7983克,純質淨重35.5418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16) 1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0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偵29873卷第159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112偵29873卷第165頁) (毛重9.5542克,驗餘淨重9.1988克,純質淨重7.3062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17) 1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1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2偵29873卷第161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112偵29873卷第165頁) (毛重0.7118克,驗餘淨重0.4520克,純質淨重0.3735克) 6 封膜機 2臺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2頁) 7 電子磅秤 2臺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3頁) 8 分裝袋 1批 9 小米手機 1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4頁) 10 IPHONE手機 1支 11 信封袋 (上有「資料」字樣) 1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41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91頁) 12 黑色包裝袋(已拆封) 1個 13 分裝袋 (上有「茉莉花茶」字樣,已拆封) 2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94頁) 14 信封袋 1個 15 不明結晶物 (檢體編號9-11) 3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96-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9號鑑定書(112偵29873卷第181-182頁) (毛重117.91克) 16 筆記型電腦AVITA 1臺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5頁) 17 保險箱 1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90頁) 18 愷他命 (檢體編號14-15) 2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99-100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偵29873卷第167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29873卷第169頁) 保險箱內之物 (毛重4.4277克,驗餘淨重2.9950克,純質淨重2.4497克)

2024-12-04

SLDM-113-訴-261-20241204-3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0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蔡明璇經 營之豬肉攤前,持該豬肉攤架下方所擺放可供為兇器使用之 刀具1把,切下豬肉1塊而竊取得手(價值新臺幣1,000元)。 嗣經蔡明璇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蔡明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峰於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璇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影像擷圖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惟漏未注意被告供述之行竊手法及告訴人證 述內容,尚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諭 知變更法條,並聽取被告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㈡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其並非自行 攜帶兇器即刀具而往行竊,而係取用該豬肉攤架下方所擺放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刀具1把,切下豬肉1塊而竊取得手,其持 用刀具僅係就地取材以便利切割豬肉,用後再放回原處,持 用時間短暫,危害性較低,又其所竊之豬肉係供己食用,尚 非轉售圖利,且價值不高,惡性輕微,另其業與告訴人和解 ,並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額,獲告訴人表示不予追 究,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佐。復酌被告未婚,長期離家,僅偶與家人聯繫,現多暫宿 在西螺鎮內之公園,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 經濟狀況勉以維持,顯然其家庭關係疏離,生活及就業並未 穩定。又其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前僅有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行,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 非嚴重,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最 輕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堪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爰依同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雖已 食用完畢,但其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額,已如上述 ,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ULDM-113-虎簡-281-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綵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綵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予嚴勻余。   犯罪事實 一、魏綵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為獲取約定之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2月 29日,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意年」之 人之指示,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賢」,並於同年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提 供予蘇意年,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嚴勻余施用、蘇恩佩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嚴勻余、蘇恩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魏綵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 頁、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蘇意年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要購料,而向我索取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蘇意年指示寄送 予陳○賢,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蘇意年,而告 訴人嚴勻余、蘇恩佩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嗣經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蘇意年」間LINE對話紀錄(偵6655卷第95、99、109 至111、131、133至13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15年,美髮業半年及 八大行業(偵6655卷第13至15頁),工作經歷豐富,乃具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㈠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112年12月底, 我透過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就跟「專員蘇意年」聯繫, 他表示要買家庭代工材料,要用我名下帳戶購買,他要把錢 存進去,再把錢拿出來買材料,我不知道為何她要把錢存進 去,我就依她的要求,在112年12月29日將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寄到對方指定的統一超商,並提供本案帳戶的密碼,我交 付帳戶時,帳戶內沒有錢,我跟蘇意年沒見過面,她幾歲、 住哪、電話我都不知道,蘇意年是個女生,但我寄交貨便的 時候,印出來的條碼是陳姓男子等語(立卷第15至19頁、偵 6655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再自被告與蘇意 年間對話紀錄可知,蘇意年稱「您這裡看完沒有問題的話, 可以辦理入職,入職需要身份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到公 司購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入職買好材料3天內發貨,見面 退還卡片(購買材料所有費用工廠負責),經濟部申請補助 金要實名實卡審核,一個月卡裡支出沒超過20萬,都可以馬 上申請下來補助金10000塊」、「你看下有寄張沒有用的, 我幫你多申請一個補助金名額...2個名額就是2萬補助金」 ,經被告答以「只有郵局這張沒在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正反面拍照予蘇意年,告知蘇意年「我下午去寄」,寄送完 成後,將已寄送之包裹照片傳送予蘇意年,照片顯示收件人 為「陳*賢」、寄件人為「李*峰」。嗣經蘇意年表示已到被 告寄送之提款卡,並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密碼,被告於112年1 2月30日以LINE將密碼傳予蘇意年,有被告與蘇意年間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6655卷第85、91至95、99、109至111 、131、133頁)。依一般常情,家庭代工工作係由業主提供 材料予下包商加工,完工後,由下包商將成品提供業主,並 業主撥付工資予下包商。核其工作性質,當無庸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業主使用,而業主購料時,亦自行以款項購買材料 後提供下包商即可,無庸多此一舉地先將購料款匯入下包商 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用以購料,再將材料交付下包商。被 告已有前開多年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理當知悉,且被告 亦供稱「我不知道為何她要把錢存進去」,可知被告曾就此 等迂迴之作法心生懷疑,而仍草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再自被告前往超商寄件時,輸入交貨便代碼後,已察覺 列印出之寄送資訊顯示收件人為「陳*賢」,非「蘇意年」 ,寄件人為「李*峰」,非被告姓名,均與實際交易資訊相 佐,被告仍不以為意,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寄出。復自 蘇意年告知被告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提供2個 帳戶可獲得2萬元補助金,被告表示「只有郵局這張沒在用 」,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蘇意年,可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目的,除為應徵家庭代工外,同時亦包含為取 得補助金之目的,參諸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係其平常未使用的(偵卷第93頁、本院 卷第65頁),可知被告欲以未使用之帳戶交換補助金甚明。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 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蘇意年,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工作及補助金, 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 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 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書可憑(調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3頁),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在家照 顧孫子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其業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魏綵萱部分 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嚴勻余部分,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 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經告訴人嚴勻余同意不追究刑事責 任,有調解書附卷可佐(調偵卷第5、9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嚴勻余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 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 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 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記事項: 魏綵萱應給付嚴勻余13萬9,000元,其中4,000元魏綵萱已於113 年6月4日以現金給付嚴勻余。其餘13萬5,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 支付,自113年7月6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24期,第1期至第3期每 期3,000元,第4期至第24期每期6,000元,每月6日前匯入嚴勻余 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嚴勻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嚴勻余佯稱須透過轉帳方式進行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嚴勻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37分、 14時41分、 14時44分 3萬9,123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嚴勻余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1至24頁) ⒉嚴勻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59至61頁) ⒊嚴勻余轉帳明細擷圖(立卷第56、57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2 蘇恩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蘇恩佩佯稱抽獎抽到iPhone手機,然須繳納核實費及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蘇恩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6分 9,04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恩佩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9至31頁) ⒉詐欺集團社群頁面、蘇恩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67至73頁) ⒊蘇恩佩轉帳紀錄擷圖(立卷第65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2024-12-04

SLDM-113-訴-852-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金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路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 、西瓜刀、鉗子各1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楊鎮文 所有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無人居住之鐵皮廠房(下稱 本案廠房),見楊鎮文所有之2條電纜線置於本案廠房內無 人看管,即使用鐮刀將本案廠房內之2條電纜線外層之塑膠 皮撥除,再竊取其中之電纜線(共計12公斤),並將之置放 於其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 18時25分許,胡昌金於攜帶上開電纜線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 興路158甲線路段前時,經警攔停盤查後察覺其所攜帶之電 纜線為其所竊得之物,並當場扣得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 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鎮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胡昌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 卷第59至67、71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鎮文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至19 頁)、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3頁)、秤量傳票2紙(警卷 第25頁)、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27至37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47頁)、扣案物照片6 張(偵卷第55至59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47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 西瓜刀、鉗子各1把,依被告自承:使用之鐮刀係用以剝除 電纜線上之塑膠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並參見卷內 之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1頁),可知被告所攜帶及使用鐮刀 、西瓜刀、鉗子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應屬質地堅硬,且鐮 刀及西瓜刀亦均有有鋒利之刀刃,如持鐮刀、西瓜刀朝人刺 擊或使用鉗子敲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 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竊 盜案件,先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514、522、539、5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次)、4月(共2次)確定, 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1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前案,並於112年10 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至34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並於審判程序中主張(本院卷第64頁)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5至35頁),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本院 卷第64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內亦載明:被 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請依累犯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亦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為具體說明,足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且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至36頁,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攜帶兇器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 12公斤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3 頁)存卷可考,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僅尚有一名未有聯絡之成年子女,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從事義工之工作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2公斤電纜線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把,依被告自述係其所有,並於 本案犯罪中所攜帶,其更將鐮刀用於剝除電纜線外層塑膠皮 ,自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2-04

ULDM-113-易-872-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