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陳秋帆
許惠婷
黃瓊慧
被 告 蔡文志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
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112年1月7日修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
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修正前犯保法),以被告、
蔣政佑、李景仁、楊昆霖(下稱蔣政佑等3人)、楊俊賢及
楊李純如為對造,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基於個人原因關係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被告聲
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蔣政佑等3人、楊俊賢及楊李純如
,故本件當事人僅列兩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
(該三人於行為時均未成年,故遮隱其等真實姓名)為朋友
關係,渠等與訴外人龔少雲於108年3月10日因犬隻問題發生
口角衝突,進而共同毆打龔少雲致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蔣
政佑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及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
決(下稱5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下合稱系爭刑案)
、李景仁及楊昆霖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確定,龔少雲之
母溫秀蘭就此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83號(下稱系爭補償事件)補償
溫秀蘭新臺幣(下同)670,802元(包含醫療費11,569元、
殯葬費200,000元、扶養費446,7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958,289元,惟因龔少雲對自身被害死亡有可歸責
之事由,不予補償其損失3/10,故僅補償670,802元),並
如數於111年7月11日支付完畢。又溫秀蘭係依修正前犯保法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
1條規定,於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國家依修正前犯保法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依
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犯罪行為人即
被告賠償670,8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8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5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固與龔少雲於108年3月1
0日因犬隻問題發生口角衝突,且號召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
○平、林○緯、黃○豪圍毆龔少雲,惟渠等圍毆龔少雲時被告
並不在場,對於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毆
打龔少雲之實際情狀及所造成之傷勢,無法立即知悉,故其
主觀上僅具傷害之故意,龔少雲之死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又
溫秀蘭曾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高雄高分院
亦以112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下稱272號判決),認定被
告與龔少雲之死亡無關,而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毋庸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原
告犯罪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嗣法律全文修正,名
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新法第101條規定,於
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前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
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保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相關規定。次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
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
,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
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參以修正前 犯
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
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
償;第13條第1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
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
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
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
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
,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又依修正前犯保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
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
予,必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
從而,若犯罪行為人無須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對被害人之家
屬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國家自無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被
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權利,該加害人亦非修正前犯保法第12
條第1項所稱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末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
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
項所稱之造意人及幫助人,係指挑唆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或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
、95、96、106號起訴書、系爭刑案判決書、系爭補償事件
決定書、匯款資料、收據、切結書、請領書、求償權讓與書
等件為憑(本院司促卷第11至287頁),本院並調取系爭補
償事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前開事實以
觀,被告僅遭5號判決判處普通傷害罪,是依修正前犯保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之犯罪行為與龔少雲死亡間並
無因果關係,原告應不得就被告之犯罪行為給付犯罪補償金
予溫秀蘭,被告亦非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
犯罪行為人。
㈢再者,依原告主張因被告犯罪行為而補償溫秀蘭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5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
意,並以電話通知之方式,教唆蔣政佑等6人共同毆打龔少
雲,致龔少雲受有:⒈右上、前臂至右手挫傷併皮膚組織壞
死,右前臂腔室症候群、⒉右膝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⒊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折、頭皮併顏面撕裂傷(前
額6.3公分、右頭皮4公分、頭皮4.5公分、右眉1公分、左眉
2公分、耳2.1公分)、⒋左小腿挫傷、撕裂傷等傷勢(下將⒈
至⒋之傷勢合稱為系爭傷害)。因龔少雲罹有肝硬化、全血
球低下、貧血等疾病,致降低自身免疫力等加重因素,經持
續住院治療,其間併發感染,於108年4月10日5時49分許,
因橫紋肌溶解及併發症、額骨及顴骨骨折、右手腔室症候群
,腦幹多處小區域軸突損傷、身體多處棍棒傷、銳器及其他
不明鈍力傷等原因方不治死亡,此有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司促卷第131至187頁)。是被告於毆打事件發生時其並不
在場,對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毆打龔少
雲之方式、部位與手段並不知悉,且龔少雲係因系爭傷害合
併罹有肝硬化、全血球低下、貧血等疾病,致降低自身免疫
力等加重因素,始致生死亡結果,難認被告客觀上可預見龔
少雲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故其就龔少雲之死亡結果難謂有何
過失可言,就龔少雲之死亡結果亦無造意行為,自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溫秀蘭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對被告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272號判決認定被告對龔
少雲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非龔少雲死亡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並駁回溫秀蘭之訴確定,此有272號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3至79頁)。從而,被告就龔少雲之死亡既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非修正前犯
保法第12條第1項之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
自無求償權。原告固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判決(下
稱230號判決),曾認定被告須就龔少雲之死亡結果與蔣政
佑等3人連帶對溫秀蘭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檢察官係以殺人
罪起訴被告等情,主張被告應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惟檢察
官起訴之罪名並非被告犯罪行為認定之最終結果,而230號
判決經被告上訴後,亦經272號判決廢棄改判為駁回溫秀蘭
之訴,且原告除提出系爭刑案之判決及起訴書外,再無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龔少雲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自難憑此認
定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
罪行為人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670,80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KSDV-113-訴-1478-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