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素娥因細故對告訴人蔡景弘心生不滿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見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新竹 縣○○市○○路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簽字筆在本案 車輛引擎蓋上寫上「王八」2字,致本案車輛引擎蓋上烤漆 遭損且影響美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3-03

SCDM-114-易-27-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旻因傷害、毀損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弘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之「罪名」欄 所載更正為「強制罪」;其中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補充 「已執畢」),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4月28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為強制罪及毀損罪,所侵害之法 益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拘役20日部分,雖已 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 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張弘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3

TYDM-113-聲-436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與乙○○為 夫妻...」,應更正為「甲○○與乙○○為夫妻(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離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89號 卷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 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 正後規定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 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 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 、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 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 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 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 影像。」,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且本次修正僅係增訂該條 第6至8款規定,並因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併予修 正本條序文,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 令罪之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先予敘 明。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 範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於11 3年8月2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毆打告 訴人,並撕毀告訴人衣物,已足致告訴人生理、心理受有痛 苦、驚懼,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 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拉扯、毆打告訴人 ,及毀損告訴人上衣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 理。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無視上開內容,未能理性處理與 告訴人之互動,致生口角糾紛及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衣物 受損並受有前開傷勢,不法侵害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 不法侵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第121頁)、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6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8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 乙○○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洪○喬、林○諺(完整姓名詳卷)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位在 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居所(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8月28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 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 月12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與乙○○ 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並徒手勾乙○○脖子及毆打乙○○頭部 及手部,另撕破乙○○之上衣領口,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 於乙○○,且乙○○因此受有右上臂皮下瘀血(約10X3公分)、前 頸部及頭後枕部挫傷等傷害,而以上開方式對乙○○家施身體 及財產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 ,並當場逮捕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勒告訴人脖子是因為她先咬我,她的衣服會毀損也是因為她先扯破我的衣服云云,是她先動手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被告叫我跟他回去,我不要,被告即當街用手勾住我的子想要拖我上車,我反抗就推他,但力氣不大,我就咬他的手,他還是勾著我的脖子沒有放開,用另一隻手揮拳打我的頭、手要我放開,他朋友說不要這樣子,被告才放手,他朋友先將我小孩帶到他朋友車上,被告又回頭當街把我上衣領口從中間撕破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經員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12日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6至8款「禁 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 之被害人性影像」及「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 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處罰態樣,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暨將 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準用情形明定於主文,無關乎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 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3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PCDM-114-簡-668-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張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48號、第5949號),本院認毀損之部分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張鴻國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40分 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踢倒停放 在該處告訴人楊蕙瑄所有之車牌號碼號NTE-7763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該機車後方車燈斷裂、排氣管擦傷、右側車身多處 毀損、右側握把擦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蕙瑄。嗣 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潘張鴻 國另涉犯竊盜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蕙瑄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PCDM-114-易-16-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財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財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王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許育豪有借款糾紛,竟任意持棍棒敲碎告訴人 所管領之自小客車之後座乘客窗戶玻璃、後方擋風玻璃,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造成損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固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之犯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惟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實質補償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9號   被   告 王登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財與許育豪有借款糾紛,王登財不滿許育豪遲未還款, 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時52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許育豪住所前,持棍 棒(未扣案)敲打許育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許育豪之母親黃云俐,下稱本案車輛)之兩 側後座乘客窗戶、後方擋風玻璃,致該窗戶、擋風玻璃碎裂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育豪。 二、案經許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育豪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 人黃云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本案車輛遭毀損照片4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簡-589-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政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 ),被告於警、偵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政國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警方尚在調閱監視器之期間,被告即向警方自首,有警方 書面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古政國與共犯賴嘉訓之犯罪手段係由 被告古政國持棒球棍1支,賴嘉訓則持鎯頭1把,敲擊告訴人 鈦勝公司店門口之4片玻璃大門,除其等所持兇器對人之生 命身體威脅甚大外,並造成玻璃破裂之範圍甚大,自造成告 訴人極大之損失(告訴人公司計支出新台幣364,500元修復費 用)、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等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再於本件攜帶兇器為本件暴力犯罪, 亟有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犯案時使用之上開兇器不 能證明為其所有且並未扣案,無從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   被   告 古政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7號毀損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政國與賴嘉訓(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7979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5時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里○○路000○0號之「鈦勝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鈦勝公司)」,由古政國手持棒球棍、賴嘉訓手持榔頭敲擊 該址玻璃大門,致4片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鈦勝公司。嗣古政國與賴嘉訓逃離現場,鈦勝公司代表人 黃玟瑄即報警處理,警到場後在現場發現並扣得賴嘉訓所持 用之榔頭1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鈦勝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政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於前揭時、地,夥同另案被告賴嘉訓,由其持棒球棍,由另案被告賴嘉訓持扣案榔頭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嘉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棒球棍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3 告訴人鈦勝公司代表人黃玟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嘉訓於前揭時、地,分別由被告持棒球棍,同案被告賴嘉訓持扣案榔頭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5 威京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 證明鈦勝公司玻璃大門等遭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嘉訓分別持棒球棍、扣案榔頭敲擊後,業已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賴嘉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未扣案之棒球棍固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業經被告丟棄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該棒球棍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賴嘉訓前因 毀棄損壞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79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7號審 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15-202503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網路訊號不佳即持 鐵鎚毀損中華電信上網光化模組設備,被告情緒控管顯然不 佳,其行為顯不足取,併審酌被告素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見壢簡字卷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並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毀損之手段、告 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查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鐵鎚,係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   時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   上開鐵鎚係被告所有,而上開鐵鎚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   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黃鈞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翊因家中網路訊號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持鐵鎚敲打黃偉傑所管領、裝設於該 處之中華電信上網光化模組(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致 該模組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偉傑。 二、案經黃偉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工料費用明細表、現 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1

TYDM-113-壢簡-2685-2025030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5 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甚大,且其行為 傷及人體要害之頭部、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自民國107年間 起有多次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毀損罪等暴力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號   被   告 陳宇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翔(所涉毀損、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余 彥廷、許棋閎、郭家薰、曾敬恆之友人(上4人所涉傷害、毀 損、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武彥(所涉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余彥廷之房東。緣余彥廷與黃武彥 因租約糾紛發生口角,陳宇翔竟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11 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余彥廷租屋處內,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武彥,致黃武彥受有頭 部擦挫傷、腦震盪、頸部擦挫傷、右耳挫傷、雙手擦挫傷及 右耳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黃武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翔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武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棋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敬恆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診時,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頸部擦挫傷、右耳挫傷、雙手擦挫傷及右耳耳鳴等傷害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照片1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1

TYDM-113-審原簡-136-20250301-1

易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碧昇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碧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碧昇原擔任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 2段「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因不滿告訴人即住戶張 憲雄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向社長庚特區區之物業保全公司檢 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2月3 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被告汽車)至長庚特區社區附近,並徒步走進長 庚特區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將砂石灌入告訴人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下稱本案遭毀損機車)機油箱內,並以三秒 膠封死油箱蓋後隨即逃逸並駕駛本案被告汽車逃逸返家。嗣 告訴人翌(4)日上午騎乘本案遭毀損機車,因啟動引擎捲 入砂石致引擎、傳動及煞車系統損壞而不堪使用,報警後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刑案現場照片、估價說明及估價表、本案被告汽車與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被告機車)於110年2月3 日至2月5日間之車行軌跡圖及記錄清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原擔任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且告訴人 前向該社區之物業保全公司檢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地到長 庚特區社區B2停車場,我當時在來來倉儲物流應徵工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案發時點的不在場證明, 且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不清晰,看不出人的臉孔,又案發當時 被告無感應條可以進入停車場,可見案發時攝影機拍攝之人 並非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擔任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且告訴人前向該社區 之物業保全公司檢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又本案行為人駕 駛本案被告汽車至該社區附近,並徒步走進該社區地下停車 場毀損本案遭毀損機車,並駕駛本案被告汽車逃逸等情,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0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110偵19163號卷第17-18、104;見本院易更一卷第 150-15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檢附相關監視器影像、告 訴人遭毀損車輛照片(見110偵13344號卷第27-39、41-42頁 )、告訴人提供之遭毀損車輛之估價說明、本案遭毀損機車 行照及估價表(見110偵13344號卷第63-81頁)、告訴人提 供先前投訴被告怠忽職守之資料(包括投訴文字、照片及對 話紀錄,見110偵13344號卷第113-133頁)、被告提出其與 公司主管、社區其他住戶、其他保全之LINE對話紀錄(見11 0偵13344號卷第147-1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調閱社區及周遭監 視器,發現破壞我機車的人是開本案被告汽車進去的,我會 指認出被告是因為嫌疑人從梯間離開的時候,那個地方的錄 影我有把它錄起來,我就認出是被告,因為臉型、鼻子特徵 很明顯就是尖尖、寬寬的樣子,且背影是有點駝背的,跟夜 班的保全駝背那種身型很像,我看到面容是看到全罩式安全 帽,露出的鼻子跟眼睛那一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 第157-172頁),可知告訴人係以臉型、鼻子、眼睛等特徵 指認本案行為人係被告。惟查,本案行為人頭戴全罩式安全 帽,現場監視器因而無法清晰攝得該行為人之面部特徵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10偵13344 號卷第29、32-36頁),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認,僅係憑藉其 自身對於被告平時臉型、鼻子、眼睛之認識,尚難從客觀上 之非供述證據加以佐證,無法排除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 即無從以告訴人上揭指認,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王聖弘於109年底仍在上開社區擔任總幹事,該社區一樓 之車道出入口設有一支橫桿,地下一樓之車道出入口則設有 鐵捲門,須有ETC感應條碼方能感應前揭橫桿及鐵捲門而進 入車道,社區住戶須向社區管理中心登記住戶資料,始能領 取該ETC感應條碼,又社區管理中心會提供ETC貼紙予夜間值 班保全人員,供該保全感應,以利解決值班期間住戶之車道 進出問題,然該保全於白天交接時,須將該ETC貼紙交接予 日間值班保全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長庚特區社區之總幹 事王聖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更一卷第208-22 5頁),衡以證人王聖弘於案發當時係上開社區之總幹事, 其上開證言僅係關於社區車道感應系統運作機制之陳述,並 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 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認其上開證詞要非任意虛構 捏造所得,堪信屬實。由前可知,倘欲進入上開社區車道, 除業經ETC登記之社區住戶外,僅有值班保全人員得以另外 獲得車道感應條碼。  ㈣參諸告訴人提供110年2月長庚特區保全人員值班表(見110偵 13344號卷第135-137頁)、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29日至2月3 日之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110偵13344號卷第185-195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輪值上開社區之保全人員。復 考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ETC系統感應時間,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ETC門禁感應卡使用權人感應上開車道之橫桿 等情,有長庚特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2月9日112(長)管字第1 121229004號函、113年3月11日113(長)管字第1130311001號 函暨該等函文所檢附之ETC門禁感應卡讀取紀錄及使用權人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09、111、125、127頁) ,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ETC系統感應時間,感應進入 車道之住戶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使用權人,均非被告本 人。另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133 44號卷第27-39、41-42頁),可知本案行為人於案發當時在 車道內行走時,鐵捲門呈常開狀態,則無論人、車均無庸感 應條碼,即得離開車道。職此,既被告並非案發當日之值班 保全人員,且案發當時感應車道系統而進入車道之人係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使用權人,又案發當時無論人、車均無庸 感應條碼即得離開車道,則被告究竟有無於案發當日進入上 開社區之車道,對本案遭毀損機車為毀損之行為,已有疑問 。再觀之證人即案發當日面試被告之老闆許世民於108、109 年間即在來來物流承包理貨、送貨等工作,並於109年11月2 4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能否從事物流工作,被告回應忙於搬 家而無法前往,證人許世民又於110年1月24日傳送訊息與被 告討論考取職業大客車證照之事,復邀約被告於同年2月2日 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來來物流面試物流工作,證人許世民與 被告抵達來來物流廠區時,因被告未曾進入來來物流廠區, 須登記姓名及車輛,當時被告所登記之車輛係俊清跟車,二 人共同進入來來物流廠區後,被告嘗試理貨、疊貨,二人並 於當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離開廠區,共同前往基隆 共9至13間店家送貨,送完貨後再返回來來物流廠區下貨, 下貨結束後,二人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共同離開來 來物流廠區,復因被告於面試工作時向證人許世民表示過年 後可能會協助物流工作,證人許世民復於同年2月3日凌晨4 時49分許傳送「起床回電話給我,過年來幫我跑ok的」等訊 息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許世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易更一卷第182-196頁),可知證人許世民就承包來來 物流送貨工作之流程、案發前與被告聯繫之面試內容、與被 告聯繫面試工作對於駕駛執照之需求、案發當日自何時開始 進入來來物流面試工作、何時前往基隆送貨、何時返回來來 物流、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上之登載內容、工作後與被 告聯繫下次工作內容等事項,均證述甚詳,並與被告提供案 發當日面試時送貨行程之說明文件、被告與證人許世民間之 對話紀錄、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及入廠安全須知所示之 內容均相符(110偵13344號卷第197-221頁;本院審易卷第5 3-61頁;本院易更一卷第37頁),且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之理,足見證人許世民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既被告於110年2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來來物流面試 物流工作,並於當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離開來來物 流廠區,前往基隆送貨,復返回來來物流廠區下貨,整體面 試工作結束後,再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離開來來物 流廠區,則被告於案發時間,當無前往上開社區毀損本案遭 毀損機車之可能,益徵被告確有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無訛 。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到上開社區之地 下停車場,我當時在來來倉儲物流應徵工作等語(本院易更 一卷第94頁),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本案行 為,且有案發時點的不在場證明等語(本院易更一卷第94頁 ),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㈤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駕駛本案被告汽車至上開社區附近,並 徒步走進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毀損本案遭毀損機車,再駕駛 本案被告汽車逃逸返家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 碟結果略以:「我2月3日就在上班,就不是我開的阿。(被 告拿出手機打給邱柏誠)嘿柏誠,嘿你可不可幫我問一下, 你那個修理廠師傅阿,你幫我問一下,我們這車是1月份報 過來之後我不是去給他修,修完之後後來還是發不動,你能 不能幫我問一下大概是什麼時候,1月底的什麼時候,那個 車怪怪的它一直突的時候,阿那時候我請你認識的那一個, 後面幫我修,可是後面不是還是沒有弄好,還是掛掉掛在路 邊,你記得嗎,然後你幫我問一下那個時間點,因為我現在 一直沒有辦法確定是哪個時間」等情(本院易更一卷第97-1 01頁),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於本案被告汽車何以遭本 案行為人駛至上開社區進行毀損行為乙節毫不知情,佐以被 告確有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並無前往上開社區毀損本案 遭毀損機車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案尚難排除係 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於被告不知情之前提下,駕駛本案被告 汽車前往上開社區進行毀損行為,自難僅以本案行為人係駕 駛本案被告汽車前往上開社區,即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 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確 信心證。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袁維琪、徐明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ETC系統感應時間 ETC內碼持有人/ETC門禁感應卡使用權人 1 110年2月3日3時27分14秒 李冠緯區權人 2 110年2月3日3時37分35秒 徐信民區權人 3 110年2月3日3時54分26秒 賴怡萍區權人

2025-02-27

TYDM-112-易更一-3-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丞志犯毀損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丞志(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與涂仁懷為同事,黃丞志因工作乙事而對涂仁 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0時5 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美超微科技園區警衛室 ,徒手將涂仁懷所有之筆電1台往桌上摔,致前揭筆電螢幕 破損且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減損筆電之使用價值,足生損 害於涂仁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丞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涂仁懷、證人楊世瑲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筆電遭毀損照片、上址現場照片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112年4月12日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紛爭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筆電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TYDM-114-審簡-141-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