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政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
),被告於警、偵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政國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警方尚在調閱監視器之期間,被告即向警方自首,有警方
書面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古政國與共犯賴嘉訓之犯罪手段係由
被告古政國持棒球棍1支,賴嘉訓則持鎯頭1把,敲擊告訴人
鈦勝公司店門口之4片玻璃大門,除其等所持兇器對人之生
命身體威脅甚大外,並造成玻璃破裂之範圍甚大,自造成告
訴人極大之損失(告訴人公司計支出新台幣364,500元修復費
用)、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等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再於本件攜帶兇器為本件暴力犯罪,
亟有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犯案時使用之上開兇器不
能證明為其所有且並未扣案,無從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
被 告 古政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7號毀損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政國與賴嘉訓(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7979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5時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里○○路000○0號之「鈦勝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鈦勝公司)」,由古政國手持棒球棍、賴嘉訓手持榔頭敲擊
該址玻璃大門,致4片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鈦勝公司。嗣古政國與賴嘉訓逃離現場,鈦勝公司代表人
黃玟瑄即報警處理,警到場後在現場發現並扣得賴嘉訓所持
用之榔頭1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鈦勝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政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於前揭時、地,夥同另案被告賴嘉訓,由其持棒球棍,由另案被告賴嘉訓持扣案榔頭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嘉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棒球棍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3 告訴人鈦勝公司代表人黃玟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嘉訓於前揭時、地,分別由被告持棒球棍,同案被告賴嘉訓持扣案榔頭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5 威京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 證明鈦勝公司玻璃大門等遭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嘉訓分別持棒球棍、扣案榔頭敲擊後,業已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賴嘉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未扣案之棒球棍固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業經被告丟棄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該棒球棍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賴嘉訓前因
毀棄損壞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79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7號審
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TYDM-113-審簡-1415-202503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