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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清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潤發員林店」購物消費後, 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離去時,因未能完成繳費動作,致無法駕車離開告訴人阜 爾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該停車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拍打該停車場出入口之驗證機螢幕,致驗證機螢幕毀損,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萬6,75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於114年2月4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 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10

CHDM-113-易-1254-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程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偉程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之所有人,與吳憲豪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 契約),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吳憲豪,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 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而吳憲豪於111年9月27日於本 案房屋內死亡後,蘇偉程明知其未取得吳憲豪之繼承人之同 意,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 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無故接續進入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 第4次進入房屋時,將本案房屋內、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地墊、床單、棉被、枕頭、紙張、傳單、書本 、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子、情趣用品、冰箱內存放 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丟棄,致該等物品滅失,足生損害於 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 二、案經柯慧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蘇偉程(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接續進 入本案房屋4次並丟棄其內物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本案房屋為我所有,我進去是確認裡面的東西 是不是不要的,我沒有毀損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查看吳憲豪之物品,因吳憲豪家屬於吳 憲豪過世後,未與被告聯絡,被告依契約認其在無法與吳憲 豪聯繫之狀況下,有權進入本案房屋,具有社會相當性,被 告處理本件事務確有過失,然絕非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與吳憲豪簽立本案租賃契約, 而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吳憲豪,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月10 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而吳憲豪於111年9月27日於本案 房屋內死亡後,蘇偉程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 ,接續進入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第4次進入房屋時,將該 屋內「某原屬吳憲豪之物品」丟棄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吳憲豪之母)柯慧莉、證人即吳 憲豪友人林尹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收據影本、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8日、 111年12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吳憲豪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 止契約。但應依第453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參本案租賃契約第2條,被告與吳憲豪約 定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止, 共計1年,是本案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揆諸 上開規定,可認本案租賃契約為承租人繼承人之繼承標的 ,從而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於吳憲豪過世後, 已依法繼承本案租賃契約乙節甚明。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與吳憲豪約定如果他失聯3天, 我會進租屋處確認他是否安全,如果7天後仍找不到人, 我會清空租屋處內物品,我的認知是1週以上聯絡不上對 方,就終止契約云云,然參本案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 定「乙方(即吳憲豪)除以押金抵償外,積欠租金達半個 月以上,手機、line聯絡都失敗仍不給付時,甲方(即被 告)得終止本租約」,並無被告上開所辯之約定,是被告 所辯已難採信。而被告雖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租約」,則 有「除以押金抵償外,積欠租金達半個月以上」、「手機 、line聯絡都失敗仍不給付」等前提條件,然以本件吳憲 豪已給付被告2個月押金及111年9月之租金等節(參被告 於審理中之供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 字第112987459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等),吳憲豪已給付之2個月押金尚足以抵償111年 10、11月份之租金,被告於案發時自無從依上開約定終止 本案租賃契約。 (四)證人即任職於民族路派出所之警察劉是呈於偵查中證稱: 111年9月27日由我負責處理吳憲豪之相驗事宜,我印象中 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找吳憲豪之家屬,是家屬要找被告, 因被告的要求,我沒有把被告的電話給吳憲豪之家屬,我 有用派出所的公務電話聯絡被告,告知吳憲豪的家屬想要 跟他聯絡,問他是否想要跟吳憲豪的家屬聯絡,並把吳憲 豪的家屬的聯絡方式給被告,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清除吳憲 豪的物品時,並沒有通知我等語,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我知道吳憲豪在本案房屋內死亡,是警察通知我兒子, 我兒子再通知我,我去民族所做筆錄,做筆錄的時候警察 有問我有沒有什麼要跟家屬說的,我說房屋折損部分我不 跟他們計較,但麻煩家屬幫我做個法事等語大致相符,準 此,足認被告於吳憲豪之相驗程序進行時,已知悉有吳憲 豪之家屬出面處理吳憲豪之後事等事宜,從而被告亦應知 悉吳憲豪過世後,應有繼承人得繼承吳憲豪之遺產,且被 告亦應知悉可透過警方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又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與「明燦」於12月28日聯絡,我是先清完之 後才跟告訴人聯絡等語,核與證人柯慧莉於偵查中證稱: 我一直找警察幫忙,但警察不同意給我被告的電話,後來 是111年12月23日被告自己打給我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 於吳憲豪過世後至111年11月初某日「丟棄房屋內原屬吳 憲豪之物品」間,均未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乙節甚明,從 而被告並無「無法與吳憲豪之家屬進行聯繫」之情事,亦 無與吳憲豪之家屬催討租金、表示要終止本案租賃契約、 討論吳憲豪已給付之押金抵償或返還、本案房屋如何清空 、返還等事宜,均足徵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合法終止本案 租賃契約。 (五)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 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 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 觀察,凡法律、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而吳憲豪過世後本案房屋內仍留 有其所有之物乙節,為被告供述、證人柯慧莉證述明確, 故對於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而言,為保障渠等 對本案房屋內吳憲豪遺物之繼承權利,且避免發生物品是 否遺失、遭人損壞等爭議,本案房屋於吳憲豪過世後,自 有禁止他人隨意進入之需求,且被告並未合法終止本案租 賃契約乙事,已認定如前,可認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 繼承人已合法繼承本案租賃契約,而對本案房屋有不受其 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衡情,若房屋承租 人過世,房屋出租人為避免擅自進入出租之房屋,而產生 財產遺失、損失等刑事、民事爭議,多會與房屋承租人之 親友共同進入出租之房屋,或邀請轄區派出所警員等第三 方公正人士陪同進入,以避免發生爭議,然本件被告卻未 如此,逕自進入本案房屋,實難認其有進入本案房屋之合 理依據。另衡以治喪期間因宗教、習俗等因素之不同,可 能由數日至百日不等,且除治喪事宜外,繼承人尚有其他 遺產辦理繼承等相關事宜需費時處理,被告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於111年1 0月中旬進入本案房屋時,距吳憲豪過世後僅約1個月,吳 憲豪之繼承人等家屬非無可能仍忙於處理吳憲豪之喪事或 其他繼承相關事宜,而無暇處理本案房屋租約、遺留物等 相關事宜,衡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家屬會說這個房子風 水不好要賠償,以前我在鳳山有一個房子就是這樣,他知 道我家在哪裡要我賠他們,所以我這次很害怕,怕有背景 的來找我麻煩等語,可認被告明知自己有合理管道而得與 吳憲豪之家屬聯絡,而係因擔心遭吳憲豪家屬「找麻煩」 ,方故意不與吳憲豪家屬聯絡乙節甚明。從而被告僅因一 己之私,而在明知自己未得吳憲豪家屬之同意,更未邀集 其他公正人士陪同,逕自進入本案房屋,顯屬無正當理由 而侵入本案房屋,自屬「無故侵入」。 (六)況被告自承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接續進入 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第一次進入本案房 屋是10月中,開門看了一下,東西都在,第二次是一週後 ,我再開門看,發現東西都還在,第三次是10月底,我仔 細看並留了字條,紙條上寫如果你們的東西都不要保留, 我下星期會全部清理掉,第四次是11月初,我進去看東西 都還在,我就把電視、冰箱、冷氣以外的東西都清掉等語 ,是被告並非初次進入本案房屋即進行清理。準此,被告 自應知悉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屬吳憲豪之遺 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方非於進 入後直接丟棄,且亦足徵被告知悉本案租賃契約已由吳憲 豪之繼承人繼承,方在前後數週多次進入本案房屋查看, 並於期間內「未丟棄」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 被告於未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之情況下,僅在本案房屋內 留下紙條告知「將在一週後丟棄物品」,被告自無從知悉 、確認吳憲豪之家屬有無接受此一訊息,亦無從知悉、確 認吳憲豪之家屬有無於期間內「篩選」本案房屋內之吳憲 豪之私人物品,更遑論吳憲豪之家屬有同意其拋棄相關物 品,故被告所辯其認自己所拋棄之物品為吳憲豪之家屬「 不要的」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應認被告知悉其拋棄 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乙事,並未得吳憲豪之繼 承人等有權同意之人之同意,是其執意丟棄本案房屋內之 吳憲豪之私人物品(具體物品之認定詳下述),致該等物 品滅失而無法找回、使用,足生損害於柯慧莉等吳憲豪之 繼承人,亦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毀損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 私人物品之犯意。 (七)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供稱:我沒 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我丟棄的是地墊、床單、棉被、 枕頭、紙張、傳單、書本、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 子、情趣用品、冰箱內存放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丟棄之「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 」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無非係以告訴人柯慧莉之指述、告 訴人提出之吳憲豪生前拍攝本案房屋內影像畫面等為據, 然告訴人柯慧莉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稱蘇偉程有丟棄 如附表吳憲豪之物品,除對話紀錄外,有無其他證據?) 這些物品我有影像檔,都在手機内,是吳憲豪生前拍攝的 。蘇偉程有無丟掉我不知道,我是懷疑等語,已具體陳稱 未親自見聞被告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影像畫面縱可 證明吳憲豪有在本案房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並不足 證明被告有丟棄此部分物品,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衡以被告上 開所稱其丟棄之物,屬一般日常所用之物,於吳憲豪過世 後確有保留在本案房屋內之高度可能,故被告所辯其丟棄 此部分物品乙節,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應認因被告丟棄而 「毀損」之物品為「地墊、床單、棉被、枕頭、紙張、傳 單、書本、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子、情趣用品、 冰箱內存放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而非如附表所示之 物,故應予以更正補充。 (八)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吳憲豪過世後,未經 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本案房 屋,侵害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對於本案房屋隱私 空間之意思決定權,且逕自丟棄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致告訴 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柯慧莉達等吳 憲豪之繼承人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審理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編號 本案房屋內之物品 1 PS4遊戲機含手把1組 2 小米空氣清淨機1台 3 桌上型電腦1台 4 mb3201桌電機殼1個 5 象印電鍋1台 6 純金項鍊1條 7 好市多艾美特DC直流馬達大廈扇1台 8 微波爐1台 9 鋼鐵鋁框行李箱1只 10 垃圾桶1只 11 窗簾軌道1組 12 陽台塑膠拉門1組 13 訂製門口防滑地墊1張 14 房內地墊3張 15 懶人沙發2組 16 瓦斯爐1台 17 鞋子1雙 18 鞋櫃內之鞋子數十雙 19 衣櫃內之衣服上百件 20 家書1紙 21 畢業紀念冊3本 22 其他私人物品 23 電吉他1把

2025-02-10

KSDM-113-易-63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86、30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14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朱泰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明細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彭紫綺之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 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法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件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前開規定得以免除其刑之罪名。又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後,給付新臺幣(下同)7,300元與告 訴人,而於被告並多次以通訊軟體提醒告訴人到庭書寫和解 書狀,告訴人僅一再回應被告沒到場就表示不告、沒出庭就 是放棄等語,此有被告庭呈之交易明細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95至109頁)。又告 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稱被告業已賠償,當日下午會 至本院簽署撤回告訴狀等語,顯見已無追究之意;然卻於同 年月15日向本院稱,與友人討論後認被告應再賠償15,000元 才願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另定庭期等語,本院遂分別於11 3年12月5日行準備程序(告訴人到場後,一再向法警表示有 急事在身,未待本院開庭旋即離去,並未報到)、同年月23 日行訊問程序(告訴人未到庭,然於該次訊問程序中經書記 官去電確認是否到庭時稱,翌日會至本院書寫撤回告訴狀)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 錄、113年12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被 告既已依約賠償完畢,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有數 次向本院稱願撤回告訴,被告本可期待告訴人依約撤回告訴 ,雖告訴人迄今並未撤回,惟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 情況,認被告行為固己觸法,然實無賦予刑事處罰之惡性及 必要,本案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86號                         第30054號   被   告 朱泰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瑞因知悉彭紫綺與洪安瑜2人間有借貸債務關係,遂於 民國111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夥同吳金虎、楊仁富、余 國彬、石旻修、溫浩偉(朱泰瑞上開5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阿文」、「阿洪」等8 人,陸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彭紫綺經營之羽饌 美食會館,待彭紫綺許抵達餐廳後,朱泰瑞向其表示此次目 的係代洪安瑜向其索討欠款,過程中彭紫綺一再解釋欠款早 已清償,朱泰瑞索要無果後,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 掀翻餐廳內之桌椅,致令其上之餐具、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 (市價約新臺幣2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彭紫綺。 二、案經彭紫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紫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 人即在場之同案被告吳金虎、楊仁富、余國彬、石旻修等人 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天 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告訴及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時間欲朝告訴人丟擲杯子之行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另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全罪嫌,然此為被告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TCDM-113-簡-2441-202502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PAEZ J IMENEZ FRANCISCO JOS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逕自刷洗他人門扇,致本案廟門之彩繪圖騰脫,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 工具(見偵查卷第25、3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露妃晶超強力油脂溶解劑 1罐 2 抹布 2條 3 水桶 1個 4 刷子 1枝 5 甲苯 1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25號   被   告 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西班牙籍)             男 54歲(民國59【西元197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MMM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明知未受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士林區慈諴宮之委任,且知悉松香水、甲苯等有機 溶劑會除去附著在物品上之塗料、彩繪,竟基於毀損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上址,持松 香水、甲苯等液體塗抹本案慈諴宮大門(下稱本案廟門)後 再以刷子、抹布刷洗,致本案廟門之彩繪圖騰脫落,慈諴宮 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因而受有損害。嗣因慈諴宮旁攤商黃冠 達發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先用甲苯溶解門上的畫,再以清潔劑、松香水稀釋,並且使用刷子刷洗大門之事實。 ㈡伊當天想要去除彩繪上面黑黑的地方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慈諴宮正身大門龍側之民間門神秦叔寶彩繪,遭被告以清潔布、清潔劑及化學藥劑用力刷洗造成之事實。 三 證人黃冠達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於上開時、地,發現一個外國人,提著水桶及抹布去裝水,洗滌過程中,伊聞到奇怪的味道;第二趟就聞到松香水之味道之事實。 ㈡伊進大門看。看到有人站在椅子上,擦拭廟門上的門神之事實。 ㈢本案廟門畫像,圖畫有部分被擦拭掉了之事實。 四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被告用以破壞本案廟門之物品,及本案廟門受損之情形。 五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8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29324號函所附會勘紀錄 本案廟門龍側秦叔寶右手及右側腰帶下擺局部及劍柄部分受到化學藥劑清洗後,表面漆料褪色,部分甚至可見木門之表面,此處損毀更為嚴重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 嫌。然經被告否認在案,辯稱:伊不知道上址是公告古蹟, 伊以為就是一般的宮廟等語。經查:被告有以甲苯、松香水 、抹布及刷子刷洗本案廟門,導致廟門上彩繪褪色等事,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有上述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堪認為真 實。然士林慈諴宮係第三級古蹟之告示牌,分別設立中文告 示牌在慈諴宮正大門之右側小門旁,另在階梯側面、樓梯扶 手外則設立中英文說明之告示牌等節,有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及告訴人陳報照片各1份附卷可 憑,依該等告示牌設置地點及告示牌大小,足見該告示牌內 容是否為一般人清楚可見,尚非無疑;再衡諸被告係不諳中 文之外國人一事,前經證人即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楊沁毓陳述在卷,且參諸被告以上揭物品刷洗本案廟門之 時間係於凌晨時分,慈諴宮已關閉,照明設備只剩下小燈籠 、燈光昏暗等節,則經證人黃冠達於偵訊時結證在卷,是被 告是否有注意到該2告示牌,而得悉本案廟門係屬三級古蹟 之廟宇之設備一事,亦屬有疑。綜上,自難僅以被告以上揭 物品刷洗本案廟門,即認被告有何毀損古蹟之故意,而涉有 何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行。此部分與上開毀損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SLDM-114-審簡-99-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棟 林秉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1、8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國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林秉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國棟、林秉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業務員 洪○碩」刪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  ㈢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被告洪國棟、林秉陞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洪國棟 、林秉陞持棍棒下手實施毀損行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均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⑶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楊善文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⑷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及檢察官與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就科刑意見之意旨(見 本院卷第52頁)。⑸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洪國棟所有,屬供其犯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秉陞持以犯本案之球棒1支 已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林秉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而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 易取得之工具,復非屬違禁物,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 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被告林秉陞所持犯本案之球棒1 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113年度偵字第8537號   被   告 洪國棟 年籍詳卷         林秉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棟、林秉陞(下稱洪國棟2人)為周峰旭(所涉恐嚇取 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友人,緣洪國棟2人聽聞 周峰旭向執行債務人李○益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鍾○環拍定(洪玉 秀委請鍾○環為本案房屋之借名登記人),嗣於同年7月24日 執行點交時,因受洪玉秀委託任職於屏東縣○○鎮○○路00號東 森房屋屏東潮州店(下稱東森房屋潮州店)之負責人楊善文 ,現場與周峰旭之配偶卜怡均(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起言語衝突,洪國棟2人認為其等友人周峰 旭及其配偶卜怡均遭受欺侮,一時氣憤難耐,為替友人出頭 ,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8日17時26分許 ,由張竣韋(所涉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國棟2人,抵達楊善文 任職之上址東森房屋潮州店,洪國棟2人隨即分持棍棒砸店 ,致業務員洪○碩筆記型電腦、辦公室OA隔板與店門口鐵櫃 等辦公設備損壞,足生損害於東森房屋屏東潮州店,洪國棟 2人砸完後,旋再搭乘張竣韋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善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國棟坦認聽聞同案被告周峰旭與證人楊善文之上開糾紛後,遂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秉陞共同前往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並分持棍棒砸店等事實。 2 被告林秉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秉陞坦認聽聞同案被告周峰旭與證人楊善文之上開糾紛後,遂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洪國棟共同前往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並分持棍棒砸店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善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楊善文於112年7月24日在本案房屋執行點交時,確曾與證人卜怡均起言語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內之辦公設備遭被告洪國棟2人砸損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峰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國棟2人因聽聞同案被告周峰旭與證人楊善文之上開糾紛後,為替同案被告周峰旭出頭,遂至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砸店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竣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竣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洪國棟2人抵達東森房屋潮州店,被告洪國棟2人隨即展開砸店行為等事實。 6 證人洪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玉秀委請證人楊善文競標本案房屋,並將之借名登記在鍾○環名下之事實。 7 東森房屋潮州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現場及辦公設備毀損之照片、證人楊善文提出辦公設備毀損之照片與電子發票開立資訊 ⑴證明被告洪國棟2人於前揭時、地,分持棍棒砸東森房屋潮州店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楊善文主張遭被告洪國棟2人砸損之辦公設備為何之事實。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113年1月17日偵查報告、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本案員警循線追查過程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張竣韋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同案被告張竣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主為其母親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洪國棟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國棟2人砸毀東森房屋潮州店 內之數項辦公設備,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洪國棟2人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訊據被告洪國棟2人固坦認有於前 揭時、地,持棍棒砸毀東森房屋潮州店內之辦公設備,惟被 告洪國棟辯稱:當時因為聽到周峰旭跟朋友說房子的事情, 我聽不下去,才決定要去砸店,我們只是單純替周峰旭出氣 ,要給東森房屋教訓而已,我想說挺朋友,沒想那麼多,沒 有要恐嚇等語;被告林秉陞辯稱:主要是因為周峰旭的事情 ,所以我們去砸店,就一口氣吞不下去,我們只有砸店,沒 有打人等語。經查,觀諸當時東森房屋潮州店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於畫面時間17:26:35,同案被告張竣韋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被告洪國棟2人抵達現場,被告林秉陞先自右後座下 車,等待被告洪國棟從右後座下車,於畫面時間17:27:08 ,被告洪國棟2人開始持棍棒敲打東森房屋潮州店之落地玻 璃,見未破裂即進入東森房屋潮州店內,隨意敲打、將辦公 桌上之物品執起丟擲,於畫面時間17:27:27,被告洪國棟 2人又搭乘同案被告張竣韋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足見被告 洪國棟2人自開始砸店起至離開現場為止約僅歷時20秒,且 進入東森房屋潮州店內,無論是敲打辦公設備或丟擲物品, 均有刻意迴避店內員工之情,過程中亦有員工持手機蒐證, 沒有明顯閃躲之狀況,佐以證人楊善文於偵查中陳稱:當晚 有2個人持棍棒進來砸店,他們沒有說任何話,他進來就是 開始砸東西等語,從而,即難單憑被告洪國棟2人持棍棒砸 東森房屋潮州店此一行為,遽認屬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此外,店內員工當 下心情雖然不免波動,惟其等當時是否果真陷於畏懼、安全 有無受到危害,皆屬有疑,自應認被告洪國棟2人上開所為 ,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PTDM-114-簡-128-20250208-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育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投 原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雅芳告訴被告全育漪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全育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育漪前受僱於吳雅芳從事務農工作,因細故而對吳雅芳心 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1時30分 許,在吳雅芳位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先至廚房 拿取剁刀後,手持該剁刀劈砍客廳之牆壁及放置在客廳之茶 几,致該牆壁外觀受有劈砍之痕跡及該茶几之玻璃破碎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雅芳。 二、案經吳雅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育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未扣案之剁刀1 把,為被告現場取得用以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聲請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原易-59-202502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3號   被   告 許家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維與吳偉智素不相識,詎許家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上午10時56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巷巷口後,手持盛裝鞭炮之提袋,並步行至吳偉智位於宜蘭 縣○○鎮○○街000巷00○0號住處,復於同日11時許,在吳偉智 住宅之大門把手處懸掛鞭炮並點燃之,造成該大門之玻璃及 漆面受有多處燒損,因而致令該大門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吳偉智。 二、案經吳偉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及告訴人吳偉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本件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點燃鞭炮以毀損該址住宅大門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並未為其他 言行表達欲加害告訴人之意,且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告訴 人並未在場,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加害其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況被告毀損告訴人住宅大門之行為 ,係以現實惡害直接加諸於告訴人之財產,並無預告惡害或 通知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之。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08

ILDM-113-簡-906-202502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瓊儀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瓊儀無罪。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傅瓊儀(下稱被告)毀損樹蘭2棵部 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起訴書所載 被告毀損另6棵樹蘭、1棵楓樹及1棵芒果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件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原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路000號房屋)後方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上裁種之樹 蘭等植物,係告訴人林和誼(下稱告訴人)所裁種,竟基於 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9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徒手將本案土地上之樹蘭2棵連根拔除並棄置在現場, 破壞植物原得生長之狀態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參、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毀損他人物 品之行為,主觀上亦須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法犯意,始足當 之。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於偵訊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 為應該判無罪,這件事情是發生在我臺東縣○○市○○路住家( 址詳卷,下稱被告○○路住家)前面,不是發生在○○路000號房 屋後方的本案空地,地點不一樣,這是被告○○路住家要出入 ,擋到我要去○○路房屋倉庫的路,我才拔掉,住家四周環境 雜草隨手移除,是很自然的事情,我不知道整理住家旁邊的 環境,竟然會被起訴,而且發生的時間也不一樣,我不知道 那是告訴人種植的,就隨手拔除那兩棵樹蘭。○○路000號房 屋後方倉庫、防空洞、本案空地與被告○○路住家前方的空地 是相連的;與告訴人簽訂租約,載明使用範圍僅○○路000號 房屋而已,與該屋所在土地無關。告訴人跑到別人的家裡去 種植,那就是竊佔罪,我們屋主怎麼不能去拔掉;我於原審 說願意認罪,是指我承認當時整理庭院時在拔草的時候,有 拔到兩棵樹蘭部分,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樹,我不知道那是 他種植的,那兩棵樹蘭告訴人也無法證明是他種植的,因為 那裡也會自己長樹出來。我的認知是那是我們的地,別人不 能隨便去種植,我沒有毀損的故意,我只是覺得認為那是雜 樹擋住路,所以我就把它拔掉等語(本院卷第81、157、158 、161至163頁)。 伍、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之○陳錫森(000年0月00日死亡)前於109年10月 15日(3年,至112年10月15日止)所簽署之「店房屋租賃契約 書」,該契約書第一條即載明「甲方(指陳錫森)店房屋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臺東市○○路○段000號附圖示使用範圍:僅限 於○○路000號建物,與該建物的土地面積無關」,特別排除 租賃範圍包含中華路房屋所在土地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79號卷附上開契約 書(函附圖)影本在卷可徵(該卷第24至36頁),足見本案空地 不在被告之○陳錫森原出租之範圍。 二、再者,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等2筆縣有土地(   下稱00及00-00地號縣有土地),有臺東縣○○市○○路0段000○0 00○000號等3戶私人建物在其上(騎樓部分則係佔用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臺東段00之00地號土地之國 有土地,面積僅有20平方公尺),各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陳錫 森、陳沘逸、陳逸民等3人,此3人與臺東縣政府並無租賃關 係,現為占用管理,由臺東縣政府收取使用補償金,自104 年第1期起即有未完全繳足使用補償金之情形,有臺東縣臺 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00007765號 函及附件、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8日府財產字第1100243925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110年度交查字第525號卷第57至63、6 5至71頁)。且被告○○路住家座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並非縣有土地等情, 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財產字第1130234993號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19頁)。又案發地點係告訴人承租之○○路 房屋後院,亦係被告住處前方空地,且上開98及00-00地號 縣有土地及被告○○路住家所在之00-0地號土地,彼此相連等 情,有現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可憑(偵 卷第57、59至68頁,臺東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525號卷第39 至45、63頁),再予敘明。 三、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陳述,且本案刑案現場照片(關於樹 蘭部分,偵卷第65、66、68頁)及告訴人提供隨身碟2022.5 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卷內又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 告有本案毀損犯行:  ㈠告訴人於原審固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21日15、16時許 、5月22日6時許、9時許毀損植栽,並拍下植物在地之照片 交與員警,及告訴人所稱之照片已附於偵卷,確有為數不少 之植物倒伏在地,部分植物甚至有從中折斷之情形,但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原審 勘驗告訴人提供隨身碟2022.5錄影畫面,僅有被告與告訴人 兩人對話,告訴人自行向警員表示被告剛剛才拔起來等語( 原審卷第142至143頁),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㈡被告固於警詢陳述:「有把他植栽拔起,因為他種的植物會 影響我過去我倉庫的路徑」、「我用手把樹蘭1株拔起來」 、「因為告訴人將樹蘭種在我要去的路」、「我覺得樹蘭不 會死掉,因為告訴人馬上就種回去了」(偵卷第8至9、12至1 3頁),再於原審陳述:「(對於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我   當時看到有2棵樹種在我的道路上,我就把樹拔除了。我家 那個地隨時都會雜草叢生,樹也很多。它幾天沒有除草就一   大堆。我不知道是什麼樹,我看起來都是雜樹,是什麼樹我 也不知道。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識到 樹是別人的。(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否 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只有拔2棵不知道是什麼樹 的雜樹。」、「我當時覺得奇怪為何有樹擋住去我家倉庫的 路,就順手拔了其中2棵樹,丟在原地。那2棵樹後來怎麼了 ,我不清楚,因為我辦完事就回家了,沒有再去注意了。   」、「告訴人提出植物倒在地上的照片,我之前都沒有看過 。告訴人用除草名義來種植物。告訴人這些擺在地上的植物 ,我根本連看都沒有看到,我是聽友人說告訴人在那邊把植 物拿來拍照,但他(友人)不敢出來作證」、「我懷疑警察有 無問過我警詢筆錄上所寫有幾顆植物被拔除的問題。我懷疑 是否是警察事後自己編造。因為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我以為 他的程序是要連續問幾次,還有幾次我都沒有確認筆錄內容 ,警察叫我簽名就簽名,反正我覺得筆錄寫的數量不符合實 際狀況,『我就是只有拔2棵而已』。」、「我只有拔空地上 的2棵植物,過後還有很多樹種在那邊地上,何時被拔除丟 在地上我不知道,我那邊會有工人或小孩會進來」、「(妳 拔的2棵樹為何植物?) 我不知道名字,可能就是樹蘭。」 、「就靠近我路邊的2棵樹蘭,其他部分跟我無關」等語(原 審卷第80、81、211、212、213、215頁),綜合被告上開所 述,被告固坦認有拔2棵可能是樹蘭之客觀行為,然究竟係 何時與何地所為,均不清楚,且被告顯然否認有何毀損之故 意,又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同,能否逕認為是被告對被訴 事實之自白,尚有疑問,自難認為可為本件告訴人陳述之適 法補強證據。  ㈢綜上,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告訴人證述被告毀損2棵 樹蘭之情節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率論被告有毀 損犯行。  四、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 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 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甲竊佔A之土地種 植玉米,嗣乙向A承租該土地種植農作物,乙為種植農作物 ,雇請不知情之丙用推土機將甲種植之玉米推平,毀棄損壞 約0.5公頃,損失10公噸玉米,甲固犯竊佔罪,惟告訴權應 從形式上審查,甲種植之玉米為乙推平,自屬直接受害之人 ,而應認有告訴權。但甲竊佔A之土地種植玉米,參照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該玉米之所有權屬A所 有,今A將該土地出租乙使用,種植農作物,乙對該土地之 玉米自有處分權,其將玉米推平以利耕作之行為,從而乙不 負毀損罪責(詳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013號函釋意 旨),足見出產物尚未與不動產分離者,屬不動產之部分, 所有權於屬不動產所有人,惡意占有人雖得對第三人主張出 產物之權利,然不得對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按「占有人 對於占有物所有人以外第三人之占有請求權,並不因其係善 意占有或惡意占有而有差異。占有人對於不動產出產物之取 得,雖受有限制。惟占有人既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亦不容許 『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該占有不動產之出產物加以破壞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 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 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惡意占 有人對於不動產之出產物,如遭第三人侵奪,仍得主張保護 ,然不得對抗所有權人。經查:  ㈠參照上開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8日府財產字第1100243925號 函所示可知,00及00-00地號縣有土地係由建物所有權人陳 錫森、陳沘逸、陳逸民等3人占用管理,被告之○陳錫森既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依○○關係來看,在本案土地(00及00-00 地號縣有土地)點交臺東縣政府之前,被告認本案土地(00及 00-00地號縣有土地)係其占有管理(對臺東縣政府而言,仍 屬無權占有)尚堪採信。  ㈡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 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75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00及00-00地號縣有土 地)既然不在被告之○陳錫森原出租之範圍,本案樹蘭2棵又 係告訴人未經臺東縣政府及被告同意,自行種植在本案土地 上,縱被告對臺東縣政府而言屬無權占有人,然在本案土地 尚不能否認被告有占有管理之事實,而得行使民法第960條 之自力救濟權。從而,被告縱有將告訴人樹蘭2棵連根拔除 ,然被告係認為告訴人種植2棵樹蘭擋路因而拔掉,以排除 侵害,係行使占有人之權利,亦難認有毀損罪之犯意,尚難 遽以毀損罪論處。   五、綜上事證,本件尚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前 揭檢察官起訴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樹蘭2棵。縱認被告有毀 損2棵樹蘭,亦係行使占有人之權利,難認有毀損罪之犯意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認定被告 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樹蘭,而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毀損犯行,指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07

HLHM-113-上易-14-20250207-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金山與告訴人黃惠君 為鄰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一時紛爭,竟不思先理性溝通解 決紛爭,恣意毀損告訴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 間隔相近、各次行為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 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張金山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山與黃惠君係鄰居,張金山與黃惠君之同居人前因施作 張金山住處工程有爭執,張金山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之黃惠君住處,以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方式,致令前開 住處之窗戶、紗窗及防盜鐵條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惠君 。嗣經黃惠君查覺受損,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照片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3時19分,亦毀 損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紗窗及防盜鐵條,惟被告於偵訊時辯 稱:白天的時候我是從前門丟,白天時我沒有丟到什麼東西 等語。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確係站在告訴人住家前方大 門口朝內丟擲石塊,而告訴人所稱毀損之窗戶、紗窗及防盜 鐵條位在告訴人住家後方之廚房,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辯稱本次丟擲沒有造成告訴人住處有何物品毀 損乙情,堪予採信,實難認被告所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之 結果。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為前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時間 毀損方式 毀損結果 1 113年5月15日19時38分許 撿拾路面石塊朝黃惠君住處後方窗戶丟擲。 1面窗戶紗窗破掉、玻璃碎掉、防盜鐵條歪掉。 2 113年5月19日4時12分許 撿拾路面石塊朝黃惠君住處後方窗戶丟擲,並用鐵條敲擊窗戶玻璃。 1面窗戶紗窗破掉、窗戶玻璃碎掉、防盜鐵條歪掉。

2025-02-07

TTDM-114-東原簡-11-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志雄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Google地圖路徑圖及GOGORO報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丙○○有私 人恩怨,即以潑灑白色油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 EMN-2729號普通重型機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 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犯行所使用之油漆,雖為被告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茲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縱諭知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胞弟楊志雄遭丙○○職場霸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前騎樓,持白色油漆潑灑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減損該機車美觀之效 用。嗣丙○○發現該機車遭潑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2-07

KSDM-113-簡-428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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