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86、30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14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朱泰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明細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彭紫綺之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
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法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件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前開規定得以免除其刑之罪名。又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後,給付新臺幣(下同)7,300元與告
訴人,而於被告並多次以通訊軟體提醒告訴人到庭書寫和解
書狀,告訴人僅一再回應被告沒到場就表示不告、沒出庭就
是放棄等語,此有被告庭呈之交易明細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95至109頁)。又告
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稱被告業已賠償,當日下午會
至本院簽署撤回告訴狀等語,顯見已無追究之意;然卻於同
年月15日向本院稱,與友人討論後認被告應再賠償15,000元
才願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另定庭期等語,本院遂分別於11
3年12月5日行準備程序(告訴人到場後,一再向法警表示有
急事在身,未待本院開庭旋即離去,並未報到)、同年月23
日行訊問程序(告訴人未到庭,然於該次訊問程序中經書記
官去電確認是否到庭時稱,翌日會至本院書寫撤回告訴狀)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
錄、113年12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被
告既已依約賠償完畢,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有數
次向本院稱願撤回告訴,被告本可期待告訴人依約撤回告訴
,雖告訴人迄今並未撤回,惟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
情況,認被告行為固己觸法,然實無賦予刑事處罰之惡性及
必要,本案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86號
第30054號
被 告 朱泰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瑞因知悉彭紫綺與洪安瑜2人間有借貸債務關係,遂於
民國111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夥同吳金虎、楊仁富、余
國彬、石旻修、溫浩偉(朱泰瑞上開5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阿文」、「阿洪」等8
人,陸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彭紫綺經營之羽饌
美食會館,待彭紫綺許抵達餐廳後,朱泰瑞向其表示此次目
的係代洪安瑜向其索討欠款,過程中彭紫綺一再解釋欠款早
已清償,朱泰瑞索要無果後,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
掀翻餐廳內之桌椅,致令其上之餐具、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
(市價約新臺幣2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彭紫綺。
二、案經彭紫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紫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
人即在場之同案被告吳金虎、楊仁富、余國彬、石旻修等人
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天
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告訴及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時間欲朝告訴人丟擲杯子之行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另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全罪嫌,然此為被告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CDM-113-簡-2441-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