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燕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112年度偵字第
101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3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青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謝青燕、王凱萱、翁偉勝(王凱萱、翁偉勝由本院通緝中,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翁偉勝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7時3分許,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之網路聊天群組「高雄支援版」,以暱稱「X」張貼「🍬需
要敲」等暗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
瀏覽,藉此銷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以牟利。適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
息,遂以暱稱「瑜瑜」喬裝買家向翁偉勝聯繫並詢問毒品交
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並約定於同年3月6日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翁偉勝則指示謝青燕
至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謝青燕遂駕駛租賃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凱萱抵達
上址,先由謝青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凱
萱,再由王凱萱下車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立即表明
身分而當場逮捕王凱萱,謝青燕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因
而止於未遂,並扣得謝青燕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
1「鑑定結果」欄所載)。
二、謝青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
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謝青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5至5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3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1至32頁、偵二卷第29頁、聲羈卷第24頁
、本院卷第36頁、第81頁、第5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凱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13頁
、警四卷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
45頁、第55頁)、同案被告王凱萱受扣押之毒品及手機照片
(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至
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112年3
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頁)、暱稱「X」於Teleg
ram「高雄支援版」群組張貼之販毒訊息(見警一卷第14頁
)、員警與暱稱「X」之Telegram使用者資訊及對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14至21頁)、112年3月6日毒品交易現場錄影畫
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陽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見警二卷第5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2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三卷第15頁)附卷足參;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7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8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
卷第53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取得價金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很少
,大概是2,000元,我身上沒錢,我需要現金等語(見偵二
卷第29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
圖,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
告翁偉勝先在網路聊天群組「高雄支援版」,以暱稱「X」
張貼「🍬需要敲」等暗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再
由被告持甲基安非他命至上址與員警交易並欲取得價金3,00
0元,被告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灼然
至明,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
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或持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前揭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王凱萱、翁偉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
,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
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再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
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
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
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
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是一位綽號「馬三偉」的男子當天聯
絡我去現場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復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370222000號函覆略以:被告供述該次毒品交易係由
一名綽號「馬三偉」之男子所指示,經職使用大數據分析鎖
定一真實姓名為「翁偉勝」之男子涉有重嫌,並於112年7月
6日前往雲林第二監獄借訊翁嫌,翁嫌坦承該次毒品交易係
由本人於通訊軟體散佈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尋得買家後指
示被告前往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然被告本案所
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自己所有之毒品,其先前
向一名綽號「什麼」的男子購買,並非翁偉勝交給被告的,
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警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82頁、第521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馬三偉」即同案被告翁
偉勝,僅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並非其所販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佐以同案被告翁
偉勝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不是我
的,應為被告自行帶往交易現場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
是同案被告翁偉勝確非被告所販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洵堪認定,縱警方因被告之供述查出共犯翁偉勝,亦不
得對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無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見警二卷第21至32頁、偵二卷第25至30頁
、第133至137頁、聲羈卷第23至27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
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79至86頁、第505至525頁),復經本
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函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據覆:被告自行施用毒品部分,
職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222
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為
求取回借款,乃答應替翁偉勝交付毒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
被告認罪悔悟,主動到案配合調查,請審酌被告因智識不高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幸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警方
所截獲並未外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
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均甚微,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35至537頁),惟查,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自身有施用毒
品之習慣,其當知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且會戕
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為了牟利,
仍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
處;況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減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4334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說明。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
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
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猶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犯行
均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販毒之數量尚非甚鉅,施用毒
品則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
接,再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5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8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稽(見偵一卷第53頁),且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交付給王
凱萱,並指示王凱萱持該毒品下車與買家交易等語(見警二
卷第25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因此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10條第2項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3月6日0時50分至同日1時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王凱萱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8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79公克,檢驗後淨重0.368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15100號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201200號 警二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084900號 警三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003400號 警四卷 雄檢112年偵字第10107號 偵一卷 雄檢112年偵字第11221號 偵二卷 雄院112年聲羈字第91號 聲羈卷 雄院112年偵聲字第89號 偵聲卷 雄院112年訴字第467號 本院卷
KSDM-112-訴-467-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