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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晟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晟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毒偵字第51、84號、撤緩毒 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毒偵緝卷第 109至110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張晟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晟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9、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某時,在 花蓮縣○○市○○○路000巷0O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13年6月12日13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晟有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晟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2024-12-09

HLDM-113-花簡-223-20241209-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田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 10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毒偵緝字第6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19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20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田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田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17時4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田文良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23日17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文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2024-12-09

HLDM-113-花原簡-100-202412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政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11年4月12日」,應更正為 「111年4月15日」。⑵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 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43616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 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   被   告 賴政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峯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及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1 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2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在 桃園市蘆竹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 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政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7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審簡-1480-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燕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112年度偵字第 101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3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青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謝青燕、王凱萱、翁偉勝(王凱萱、翁偉勝由本院通緝中,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翁偉勝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7時3分許,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之網路聊天群組「高雄支援版」,以暱稱「X」張貼「🍬需 要敲」等暗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 瀏覽,藉此銷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以牟利。適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 息,遂以暱稱「瑜瑜」喬裝買家向翁偉勝聯繫並詢問毒品交 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並約定於同年3月6日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翁偉勝則指示謝青燕 至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謝青燕遂駕駛租賃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凱萱抵達 上址,先由謝青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凱 萱,再由王凱萱下車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立即表明 身分而當場逮捕王凱萱,謝青燕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因 而止於未遂,並扣得謝青燕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 1「鑑定結果」欄所載)。 二、謝青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 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謝青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5至5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3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1至32頁、偵二卷第29頁、聲羈卷第24頁 、本院卷第36頁、第81頁、第5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凱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13頁 、警四卷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 45頁、第55頁)、同案被告王凱萱受扣押之毒品及手機照片 (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至 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112年3 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頁)、暱稱「X」於Teleg ram「高雄支援版」群組張貼之販毒訊息(見警一卷第14頁 )、員警與暱稱「X」之Telegram使用者資訊及對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14至21頁)、112年3月6日毒品交易現場錄影畫 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陽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見警二卷第5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2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三卷第15頁)附卷足參;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7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8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 卷第53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取得價金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很少 ,大概是2,000元,我身上沒錢,我需要現金等語(見偵二 卷第29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 圖,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 告翁偉勝先在網路聊天群組「高雄支援版」,以暱稱「X」 張貼「🍬需要敲」等暗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再 由被告持甲基安非他命至上址與員警交易並欲取得價金3,00 0元,被告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灼然 至明,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 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或持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前揭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王凱萱、翁偉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 ,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 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再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 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 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 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 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是一位綽號「馬三偉」的男子當天聯 絡我去現場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復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370222000號函覆略以:被告供述該次毒品交易係由 一名綽號「馬三偉」之男子所指示,經職使用大數據分析鎖 定一真實姓名為「翁偉勝」之男子涉有重嫌,並於112年7月 6日前往雲林第二監獄借訊翁嫌,翁嫌坦承該次毒品交易係 由本人於通訊軟體散佈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尋得買家後指 示被告前往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然被告本案所 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自己所有之毒品,其先前 向一名綽號「什麼」的男子購買,並非翁偉勝交給被告的, 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警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82頁、第521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馬三偉」即同案被告翁 偉勝,僅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並非其所販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佐以同案被告翁 偉勝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不是我 的,應為被告自行帶往交易現場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 是同案被告翁偉勝確非被告所販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洵堪認定,縱警方因被告之供述查出共犯翁偉勝,亦不 得對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無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見警二卷第21至32頁、偵二卷第25至30頁 、第133至137頁、聲羈卷第23至27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 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79至86頁、第505至525頁),復經本 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函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據覆:被告自行施用毒品部分, 職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222 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為 求取回借款,乃答應替翁偉勝交付毒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 被告認罪悔悟,主動到案配合調查,請審酌被告因智識不高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幸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警方 所截獲並未外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 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均甚微,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35至537頁),惟查,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自身有施用毒 品之習慣,其當知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且會戕 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為了牟利, 仍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 處;況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減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4334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說明。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 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 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猶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犯行 均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販毒之數量尚非甚鉅,施用毒 品則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 接,再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5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8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稽(見偵一卷第53頁),且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交付給王 凱萱,並指示王凱萱持該毒品下車與買家交易等語(見警二 卷第25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因此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10條第2項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3月6日0時50分至同日1時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王凱萱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8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79公克,檢驗後淨重0.368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15100號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201200號 警二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084900號 警三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003400號 警四卷 雄檢112年偵字第10107號 偵一卷 雄檢112年偵字第11221號 偵二卷 雄院112年聲羈字第91號 聲羈卷 雄院112年偵聲字第89號 偵聲卷 雄院112年訴字第467號 本院卷

2024-12-06

KSDM-112-訴-467-20241206-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虹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虹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虹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 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鎮○○里○○○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19時5分許,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對其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隨警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虹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警聲強字第277號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  ㈢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CPEM-113-竹東原簡-45-2024120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添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3 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14時32分許,因係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1493號毒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2號)、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1493號毒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 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於110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32 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 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 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 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CPEM-113-竹東簡-161-20241205-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2年 度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秀如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本院送 達證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公示送達揭示完畢函、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居住 情形查訪表及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及照片、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7、111至112、119、1 25、129至133、137、141、145至147、151至153、155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明提起上訴之意思, 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外,並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 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 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現居○○縣○○市○○里○○○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並於民國109年2 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 累犯等情,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內容 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 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毒偵卷第13至16頁), 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 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 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 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 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 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施用毒品乃 具成癮性,且本質上係戕害施用者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家中尚有父親及2名 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3頁 ),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張秀如(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2月7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月5日,在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租屋處,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8日11時10分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如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ULDM-113-簡上-12-20241205-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賓(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9公克) 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本件犯罪,對原審刑度無意見 ,但主張警方違法搜索,我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大哥大門市購買手機,警察叫我過去並問我身上有無 帶毒品,警察聽我朋友說我會把毒品夾在屁股,所以警察 叫我轉身讓他檢查,我向警察反映無攜帶毒品,且無犯罪 嫌疑,拒絕讓警察檢查屁股,但警察堅決認定我身上攜帶 毒品,在未獲我同意下,脅迫我進行搜索,我穿著運動褲 ,並將鬆緊帶拉開給警察檢查,警察說沒有看到又叫我彎 腰,第二次拉開給警察看發現我屁股中夾1包毒品,警察 看到毒品那一刻才開啟密錄器開始錄影云云。   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 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 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1、2、3款、及第8條定有明文。警員於執行勤務 過程中,對於犯罪之發覺,通常伴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 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 犯罪,是欲將此2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時甚為困難。 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執行 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 ,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本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 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之1已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 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 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 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 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 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 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 ,均無不可;又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 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 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 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聲請調取警員查獲被告之密錄器乙節,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函覆本院略以:警員王 彥尊於112年9月15日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現場影像 ,因時間歷程久遠,密錄器檔案已覆蓋,本分局西門町派 出所卷存電腦硬碟毀損重灌,故無法提供檔案等情,有萬 華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2120號函檢 附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本件 無從勘驗警員查獲被告之密錄器檔案。   ㈣證人即萬華分局警員王彥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提供證件供我核對,經 查其有毒品前科,我口頭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品在身, 被告表示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我。 我從頭到尾沒有碰觸被告,被告是把手背在屁股後面,把 夾藏在屁眼的安非他命拿出來給我,他沒有自己拉開褲子 ,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的屁眼,我沒有對被告說「如果我 不配合你的話,你們那群128巷的人以後沒有好日子過」 ,也沒有動手去掀開被告的褲子或親自從被告屁眼將安非 他命1包取出,我沒有以脅迫方式請被告配合搜索等語( 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警方於 今日17時50分,執行取締易肇事路口勤務,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你行跡可疑、眼神恍惚,向前盤查,請 你出示證件受檢,經查為列管毒品人口,是否屬實?)屬 實。(於同日17時52分,警方詢問你是否有攜帶違禁品在 身,你現場向警方供稱什麼?)我主動交出藏於肛門內之 安非他命1包給警方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 (偵卷第25至31、35頁),足認警員於上址公共場所,見 被告行跡可疑、眼神恍惚,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而對被 告盤查其身分,經被告提供證件查證結果,發現其曾有毒 品前科,進而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攜帶違禁品,被告主動表 示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員扣押 ,況被告於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 坦承:警方查獲的安非他命1包,我是在警察盤查之前自 己交出來的等語(偵卷第79至80頁),佐以卷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明確記載:被告出於自願同意於112年9月15日接 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人員搜索身體 、口袋等語(偵卷第25頁),而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欄亦載明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經受搜索人112年9月15日17時50分同意執行搜索」、「所 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2欄,被告 並於「受搜索人簽名」欄內簽名等節(偵卷第27頁),依 上開情節以觀,足認警員所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且被告主動表示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員扣押,是警員斯時執行搜索, 業經被告之自願性同意,自無違法搜索之情事。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辯稱本件係違法搜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 「當場並由吳文賓主動交付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扣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出具」應更正為 「112年9月28日出具」及同欄第4行補充「又被告於為警查 獲時,經警員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在身時,被告即主動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以於警員詢問時,此 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 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交付扣案 ,且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 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至明(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2825號卷第16頁、第80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之包裝袋1個,因 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 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   被   告 吳文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50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中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9公 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935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32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05

PCDM-113-簡上-284-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呈 指定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瑞呈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指明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0 8頁),是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 時,業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並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詳如下述,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本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購買,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 之真意,而未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於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張耿豪,張耿豪因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12、52232 、66896號起訴在案等情,有該署113年4月30日新北檢偵 閏112偵66896字第1139054323號函附112年度偵字第37112 、52232、66896號起訴書於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3至257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相符。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屬未遂,惟因其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買賣毒品咖 啡包20包,被告聯繫共犯張宇辰依約前往交易,並交付33 包毒品咖啡包予共犯張宇辰,經警當場查扣毒品咖啡包33 包(總淨重159.8142公克)等犯行,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 必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見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1至25、27至29、153至159 、169至172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463號卷第149至151頁 ,原審第44、210、290頁,本院卷第107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3次減 刑規定,最低法定刑度未達有期徒刑2年,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實屬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於科刑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販賣毒品 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 決心,實應嚴懲。兼衡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為賺取獲利、與「陳儒勝」、張宇辰 等人各自分工以共同經營販毒事業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 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見原審卷第291、295至316頁),暨 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㈢另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未遂,主 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為 20包、價格為7,600元,兩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核屬中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 之情。  ㈣原判決業已依法減輕、遞減輕其刑,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摘本案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至辯護人所指他案之刑度,無法比附援引,自 不得拘束本案之量刑結果,併此說明。  ㈤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樊家妍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5231-2024120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禎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禎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林禎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吸毒,我長期服用抗過敏藥物,不知是否因為服用 藥物而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然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 時)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 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為警於113年4月17 日20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則被告有於前揭採集尿液檢 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行政院衛生署 已於73年10月29日以衛署藥字第500928號令公告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為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目前均無含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許可證乙節,另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存 卷供參(見偵卷第41頁)。故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缷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55、60、6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馬簡字第20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竟仍未記 取教訓,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深刻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用毒品 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 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並衡以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願積極面對其錯誤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林禎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禎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4月17日20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禎晟係列管毒品人口,經依警方通知於113年4月17日 20時1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禎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沒有吸毒,我長期服用抗過敏藥物,不知是否因為服 用藥物而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 云。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20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張附卷可稽。而「行政院衛生署已 於民國73年10月29日以衛署藥字第500928號令公告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為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目前均無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許可證」等情,亦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 函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前揭辯解,僅係臨訟缷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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