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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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康蓁佩 代 理 人 康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張數欄「1」之記載,應更正為 「6」,編號2張數欄「1」之記載,應更正為「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05

TNDV-113-除-284-20250305-2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訴訟代理人 謝庭宜 劉惠瑚 被 告 王利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記載「賴慧貞」,應更正為「 李永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05

TCDV-113-勞小-60-20250305-2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8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附表一編號7 中關於中華郵政定存存款500,000元 分割方法「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各1/3比例分割, 各得單獨領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 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04

PTDV-113-家繼簡-13-20250304-5

重家繼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郭健勝 訴訟代理人 陳品伃律師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郭健興 郭登賢 郭登貴 郭登賜 郭怡廷 郭秋蘭 郭香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 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之記載 ,有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判決欄位及頁數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事實及理由欄:判決第2頁第10行、判決第3頁第14行 郭建興 郭健興 2 附表:判決第4、5頁附表分割方法欄 郭建興 郭健興 3 附表:判決第4、5頁附表分割方法欄 郭建勝 郭健勝

2025-03-04

SLDV-112-重家繼訴更一-1-2025030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4行「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抗告人即原告」;第1頁第5至6行「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 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4

TCTA-113-簡-89-20250304-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0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幃全即蔡名麒即蔡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所為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錯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姓名:「蔡幃全即蔡名騏即蔡 家宏」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幃全即蔡名麒即蔡家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顯 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二、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姓名「蔡幃全即蔡 名騏即蔡家宏」之記載亦應更正為「蔡幃全即蔡名麒即蔡家 宏」一節,惟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 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 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 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 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 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 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4

TPEV-113-北簡-7022-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郁蒽(原名陳淑萍)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陳郁蔥」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蒽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4

TNDV-113-消債更-497-20250304-3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張哲億 相 對 人 張法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張法棟「居基隆市七堵 區東興街6巷76之2」之記載,應更正為「居基隆市○○區○○街0巷0 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04

KLDV-113-司票-332-20250304-3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王○○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徐○○ 代 理 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4年2月10日原裁定原本、正本有關抗告人住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3

TCDV-113-家聲抗-52-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達人 相 對 人 曾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關於「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3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7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73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03

TYDV-114-聲-17-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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