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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兒勝龍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8 、4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兒勝龍犯竊盜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胡兒勝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劉昆盈(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9丁線公路53.4公里處南下車道旁之永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時,因系爭小貨車汽油行將耗盡,胡兒勝龍遂下車向系爭工地留守人員黃世緯洽詢最近之加油站位置,並於交談過程中得悉系爭工地有電纜線存放,嗣黃世緯因劉昆盈有購買食物充飢之需求,遂駕駛其車輛搭載劉昆盈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食物。胡兒勝龍見黃世緯離開後系爭工地無人看守,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纜線1捲(長約200公尺,已發還),並放置到系爭小貨車之車斗上。嗣經警方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系爭小貨車停放於系爭工地旁且未熄火,遂予以盤查,而查悉上情。 ㈡胡兒勝龍於同年月14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劉羿慧(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 分),行經系爭工地時,胡兒勝龍因其上揭竊盜犯行遭查獲 ,復見黃世緯僅1人獨自留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下車向黃世緯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喔?」、「上次我 被抓的事情......」、「你平常深夜只有你1人在顧工地, 之後晚上要乘你1個人時來工地搬電纜線」、「我車上有刀 子你要小心一點」等語,致使黃世緯心生畏懼,藉故逃離現 場。嗣胡兒勝龍見黃世緯離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系爭工地內之電纜線1捆(長約90 公尺,已發還)放置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嗣經警 接獲黃世緯報案後到場處理,於胡兒勝龍駕車離開之際予以 攔停,並在該車行李廂內扣得電纜線1捆及長刀1把(未經被 告取用作為此部分之犯罪工具),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兒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世緯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劉昆盈、劉羿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就上揭一、㈠竊盜犯行部分,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113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示意圖、查獲照片6張、竊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一第57-65、71-77、81-84頁);就上揭一、㈡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犯行部分,則有新城分局113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示意圖、查獲及竊案現場照片15張、扣案長刀照片2張(見警卷二第53-87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揭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上揭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於第一次竊盜犯行遭查獲2日後,再次前往同址並先後為恐嚇及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自由權(即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並經查扣之電纜線2捆業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一第71頁、警卷二第6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婚,沒有小孩,需扶養配偶,入所前工作是鐵工,收入每月約4萬餘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分別為3萬8,000元(即上揭一、㈠所竊得之物,見警卷一第39頁)、1萬5,120元(即上揭一、㈡所竊得之物,見警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HLDM-113-原簡-96-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萬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萬枝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兩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程萬枝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 明顯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衝動控制能力亦有障礙。程萬 枝因處理母親後事與胞兄程萬來發生爭執故對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3樓之住戶心生不滿,明知上址建築為現供人使用 住宅,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23時15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5號之 1樓樓梯間,以沾滿汽油之毛巾綑綁在該處電表之周圍,再 以打火機點燃該毛巾引燃火勢,致該址公用樓梯間之東面牆 中間上半部燻黑積碳,牆面裝設電錶受燒熔損,後因黃金隆 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及發生有人傷 亡之結果。程萬枝復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7日22時24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及5號之1樓樓梯間,以沾滿汽油之毛巾綑綁在該處電表之 周圍,再以打火機點燃該毛巾引燃火勢,致該公共電錶燒毀 、牆面燻黑,後因住戶及時發覺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房屋 主體結構及發生有人傷亡之結果。嗣經警於112年11月30日15 時5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拘提程萬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程萬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程萬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處住戶黃金隆、高雪芳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且有監視器畫面71張、現場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派遣系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受理民眾 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莒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及新北市政府消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0 68號偵查卷第14至18、19至21、65至68、30至44、46至51、 53、54、67至94頁、本院卷第87至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 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查卷第13頁),經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 輕度失智與智能不足,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專業鑑 定結果,認為被告程萬枝有失智症合併心理行為障礙,程 萬枝基於認知退化及妄想造成的執念,無病識感,且問題 解決能力不佳,無法產生替代想法與改變思考決策的能力 ,且無法理解自己思考上的謬誤與盲點,因此鑑定人認為 ,程萬枝雖知道放火為違法,然其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 ,因其認知退化及妄想症狀致情緒強度強、思考偏誤且衝 動,認為不這麼做無法討回公道,導致其依其判斷而為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22日亞精神字 第113072201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 1.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被告為74歲已婚男性,手足共8人,排行第3、 未受教育,經營五金行,多為妻子打理,兼做水泥粗工、 清潔打掃、叫貨等業至約50歲,不識字,後因陸續跌倒及 車禍至腳部骨折,於93年起陸續至亞東醫院精神科急診, 住院一個月,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近年妻子觀察其記憶力較差,反應亦變得遲鈍。又經亞 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專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程萬枝有 失智症合併心理行為障礙,程萬枝基於認知退化及妄想造 成的執念,無病識感,且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無法產生替 代想法與改變思想決策的能力,且無法理解自己思考上的 謬誤與盲點,因此鑑定人認為,程萬枝雖知道放火為違法 ,然其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因其認知退化及妄想症狀 致情緒強度強、思考偏誤且衝動,認為不這麼做無法討回 公道,導致其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等情, 已如上述。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也與被害人黃金隆、高雪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受精神疾病影響,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也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僅希望被告接受治療;考量被告因長期 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輕度失智症與智能不足,思考、知覺 明顯受妄想症狀干擾,本案犯行顯然與其長期患有精神疾 病有關,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無助於改正被告之行為 ,反而更應透過適當之治療,減緩精神疾病對被告辨識能 力及控制能力之影響;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願意配合相關治療,如能繼 續接受後續之監護治療,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 年,又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自治能力較低 ,且無病識感,仍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並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監護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精神症狀,因無病識感,為未能持續 就醫,而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因其認知退化及 妄想症狀,建議需要持續追蹤其認知功能、持續接受精神科 治療,並於居家環境密切監督其行為,以免再犯等語(見本 院卷第81 頁),且本件為公共危險之重大犯罪,被告所為 之放火行為危害甚鉅,自應持續接受長期、完整之適當治療 ,才能有效避免未來危害鄰里安全之可能性,是被告顯有危 害鄰居安全之潛在風險,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為使 被告之治療能接續,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於適當 之醫療處所、機構或居家環境,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 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 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PCDM-113-訴-184-202410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 二、核被告林盈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 段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無從視被竊物品價 值高低衡量刑度,恐有違比例原則,不可不慎。衡諸本案被 告係持金屬板手卸除油箱卸油孔螺絲之方式竊取汽油,而其 動機乃因沒錢加油,此經被告在偵查中自陳明確(速偵卷第 6頁背面)。雖持金屬板手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然被告實僅 為求順利竊取汽油而已,並且所竊取之汽油量非大,價值非 高,是堪認其侵害之程度非鉅,應僅一時思慮不周始犯本案 ,況被害人顏榮輝自始均表示不願提告,且請求法院從輕量 (本院卷第13頁)。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較 一般加重竊盜犯行為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基於他人同意,擅自竊取他人所 有之汽油,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所 竊取之物之價值、數量及動機,以及被害人並無欲深究之意 見;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速偵字第95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盈達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5時20分許,攜帶塑膠空桶,在 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嘉雄陸橋下方之地下道,見顏榮輝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 ,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未扣案),卸除A車車 底盤下之油箱卸油孔螺絲,使A車油箱內之汽油,因而流入 前開塑膠空桶內,以此方式竊得A車油箱內之汽油1桶得手( 已發還顏榮輝)。適顏榮輝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報 告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15-20241023-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7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2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12年1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其轄下後龍日 照中心(田心寶學堂)(下稱後龍日照)擔任照顧服務員,負 責8位年長者在後龍日照之作息,而於⑴110年4月9日10時 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位長輩未站好往前撲,原告恐其受 傷由後拉住該長輩,該長輩因而往後倒壓在原告身上,致 原告腰椎及右膝疼痛;⑵於110年8月27日14時許,因後龍 日照內之一位長輩上廁所時,助行器未平穩放好身體往前 撲,原告恐其受傷,先跨出左腳並將其拉到身上,減緩其 落地之速度,原告因而重摔倒地,致原告腰椎及左膝疼痛 ;⑶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名女性長 輩意識不清,原告為協助通報被告社會工作室組長請示處 理方式,該組長要求原告盡快叫救護車送急診室,惟因後 龍日照門口遭第三人違停,救護車無法進入,原告以跑步 方式至隔壁全聯商場尋找該車主移車,致原告腰椎、膝蓋 疼痛,而發生職業災害。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324-1條第1項規定,應採取相關 危害預防措施,以避免勞工受有肌肉骨骼疾病,更應對勞 工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然被告均未為之,致原告受有上 開3次職災事故,而受有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二)原告因前開職災,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7,467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 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醫院)、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霧峰澄清醫院( 下稱澄清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 )就診,支出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合計17,467元(9,817+ 7,650=17,467)。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為請求。  2、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   ⑴原告受傷前1月之薪資為28,500元,因本件職災治療、復健 期間,被告本應補償原領工資。詎原告於110年4月13日、 14日、同年5月遵照醫囑請假在家休養;於111年7月至12 月間每月至苗栗醫院進行復健,竟遭被告扣薪10,925元及 24,000元,被告自應補償之。   ⑵原告因前開職災受傷,無法負擔後龍日照之工作,被告竟 無視其工資補償義務,片面要求原告轉任時薪制之居家照 護服務員,而於111年6月被迫轉任,形同原告於醫療期間 違法將原告調職,致原告每月實領薪資驟降為18,500元, 是被告應補償自111年6月至114年10月止之工資差額410,0 00元,扣除前開重複請求之24,000元,計386,000元。   ⑶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 前開工資。  3、交通費用3,030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前往中國醫醫院就診3次,每趟車資約270 元,計810元、長庚醫院就診2次,每趟車資約560元,計1 ,120元、澄清醫院就診2次,每趟車資約550元,計1,100 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030元。前開金額係以每公里使 用汽油之金額3元計算,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 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額。  4、勞動力減損386,000元:   ⑴原告於後龍日照從事長照工作,被告為雇主而未依職安法 第6條第2項第1款、職安規則第324-1條第1項規定,採取 相關危害預防措施以避免勞工受傷,更應對勞工施以必要 之教育訓練,被告竟未為之,致原告在後龍日照執行上開 職務,而反覆受有前揭職業災害,因而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⑵原告自111年6月起遭被告轉任為居家照服員,每月薪資差 額為10,000元,是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0,000元。 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11年6月起算至原告65歲退 休之日,尚有3年5月,每年薪資差額120,0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86,855元,原告僅請求386,0 00元。且此部分與前揭工資補償係屬選擇合併,爰請求擇 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5、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3年2月29日補充鑑定 ,認依照原告職業別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1% ,原告受傷前1月之薪資為28,500元,故得1次請求之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231,533元,而此部 分與前揭工資補償係屬選擇合併,爰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 判決。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110年4月9日10時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期間所受「腰 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為舊傷,非執行職務時發 生之新傷害,當日或曾因右腳拉傷及舊傷復發產生疼痛現 象。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取原告就診資 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110年4月19日門診已有下背痛 症狀,當日經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有勞保 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可稽。且原 證五中國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明確敘述原告傷勢為腰椎退 化併坐骨神經痛無誤。  2、原告於110年8月27日14時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期間,所受 傷勢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仍為舊傷,非當日執行職務時 發生之新傷,嗣經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 170062號函,核定發給1日之傷病給付672元。  3、原告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在後龍日照內以跑步至隔壁 全聯超市尋找違停車主請求移車,造成腰椎及膝蓋疼痛, 經判斷為膝蓋原發性骨關節炎,仍為舊傷,非職業災害造 成之新傷。嗣經勞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 523號函,以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 變,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3日門診核退職災自墊醫 療費用,不予給付等情。  4、112年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將「申請人於110年8月27 日間所受之傷害屬於職業傷害」列為不爭執事項,但並未 明確記載該傷病之名稱或症狀。當時會列為不爭執事項, 係因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 核准職業傷病給付672元,然該函文也沒有明確記載該次 之傷病名稱或症狀。故原告主張所受之職業傷害,是否即 為起訴主張之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非無爭執。況依勞 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已認定 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並非職業 傷病。是原告主張之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 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均與職業傷病無涉。  5、至臺中榮總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腰椎傷病並非職業病。雖 另認原告腰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或創傷因素,但仍不能證 明係原告在工作中受傷之職業災害所致。而認定薛門氏節 點與創傷有關,惟並未判讀苗栗醫院110年4月19日之X光 影像,又其根據之研究文獻係87年所提出,且無明確比例 可供參考,應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其憑信性顯有重大疑 問。況近期醫學研究均認薛門氏節點的成因有各種可能, 尚無定論,是臺中榮總認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並不可 採。  6、再原告提出之苗栗醫院、中國醫醫院、大千醫院、長庚醫 院、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認定係屬於外傷性或創 傷性之傷病,足認原告腰椎之傷病與跌倒無關,並非職業 傷害甚明,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並無理由。 (二)有關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是其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並無理由。又原 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請病假計23日,依 請假規則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者,病假天數之工 資減半,是此23日應扣除半薪10,925元。  2、被告依原告請求於111年6月6日重新簽訂為計時人員契約, 改以時薪每小時200元計酬。核算原告自111年6月6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服務總時數450小時,已發給總工 資104,082元,自無請領工資之權利,其請求補給薪資24, 000元,並無所據。又原告係主動請求調整工作為計時人 員,非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亦無 理由。 (三)有關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與職保 法第7條之要件不符。又後龍日照雖以照顧能夠以助行器 行走之長者為主,但對於病患以助行器行走之穩定度並無 特別要求,況前開長者較之正常人,本就有較高之跌倒風 險,需有人照顧以避免突發狀況。不能因被告收治此類長 者,就認定係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況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車資,純以距離換算油錢,而請求3, 030元,並無根據。 (四)有關請求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亦非其 服勞務所受損害,與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之要 件不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 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五)證人韋靜梅雖證稱原告有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工 作中跌倒。然亦證稱:110年4月9日原告跌倒當下沒有做 積極處理,原告也沒有說受到什麼傷害,但其後就陸陸續 續就醫,就醫部分是腰部;110年8月27日原告跌倒當下沒 有說受到什麼傷害,只是腿有點拉傷,但沒有馬上就醫。 顯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腰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及 膝蓋疼痛,係職業災害所造成。又證人韋靜梅再證稱:原 告自從第1次跌倒後,我就知道她陸續就醫,抱怨膝蓋不 舒服、腰不舒服,在第1次跌倒前我們沒有討論過原告身 體不舒服的事。可見證人韋靜梅對於原告在110年4月9日 前之身體狀況並不瞭解,而無法證明原告前揭傷勢確係在 工作中跌倒所致。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在被告醫院從事居家 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安排至其附設後龍日 照擔任日間照顧服務員。  2、原告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時,因機 構內1位長輩(身高139公分;體重70公斤)步伐不穩、未站 好往前撲,致原告受有腰椎及右膝疼痛。  3、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之內容 為真正,因原告於110年8月27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 付,由勞保局核給原告110年10月1日給付1日,計672元。  4、被告已將原告於110年9月22日、29日、30日列為病假,發 給半日薪資計1,425元;同年10月1日病假就醫,改為公傷 假,原發給半日薪,再發薪資460元,合計2,344元。  5、原告於111年4月前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  6、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計請假23日,被告 均核給半日薪資。  7、原告至苗栗醫院、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醫院、大千醫 院、長庚醫院、慈濟醫院、澄清醫院、弘大醫院就診,計 支出醫療費用17,467元。  8、原告於111年6月轉任居家照服員,以時薪200元擔任計時人 員。    9、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其工作能力減損21%。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 ,467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原 領工資補償420,925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30元,有無理由 ?    4、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 損386,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在被告醫院 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安排至其附 設後龍日照擔任日間照顧服務員,且在111年4月前之每月 薪資為28,500元。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在 後龍日照工作時,因機構內1位長輩(身高139公分;體重7 0公斤)步伐不穩、未站好往前撲,致原告受有腰椎及右膝 疼痛,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7,467元,有無理由?   1、證人韋靜梅證稱:我與原告是後龍日照的同事,也有共同 執行職務,我知道原告在110年4月9日10時許跌倒的事, 原告是攙扶長輩在行走間,因長輩步代不穩跌倒,原告為 了要讓長輩傷害降到最低,才跟著跌倒。原告當時沒有說 有受傷,但之後原告就開始陸陸續續就醫,是腰部就醫; 110年8月27日14時許,原告在後龍日照照顧受托民眾時跌 倒,我也知道,也是要預防長輩跌倒,原告稍微跌了一下 ,原告當時沒說何處受傷,只是腿有點拉傷,但沒有馬上 就醫;111年4月12日11時許,原告為了讓救護車進入後龍 日照載送受托民眾,有跑步去叫違停民眾,我也知道,當 時有受托長輩昏迷,119救護車到時,後龍日照門口有違 停車輛,原告心急就去附近找車主,過程中原告是很緊張 且動作很急,也有用跑步,事後原告有跟我說事情處理完 後腰不舒服,且原告在110年4月9日以後就一直跟我說她 的膝蓋不舒服,也知道她一直在就醫中,在此之前,她沒 有跟我講過膝蓋有不舒服,原告前2次跌倒時我都有在場 目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61頁)。顯見原告在後龍日 照服務時,確有發生上開3次事件之情事。  2、被告雖以原告所受之「腰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 、「膝蓋疼痛」均為舊傷,非執行職務時發生之新傷害等 語置辯。惟查:   ⑴原告申請111年4月13日至5月13日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時 ,勞保局雖以:經調取原告就診院所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 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0年4月19 日門診已有下背痛症狀,當日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併坐骨 神經痛...」而不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勞保局112年 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然原告第1次受傷 係在110年4月9日,而上開申請核退醫療費之日期為111年 4月13日至5月13日,且勞保局參酌之原告病歷資料係110 年4月19日,距原告第1次受傷已是10日之後,原告自已有 所復原,而成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之可能,而以上開 函文推論原告之傷勢為舊傷,尚有疑義。   ⑵原告除於109年8月24日有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 外(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病歷表),在110年4月19日前均無 腰椎椎間盤就醫紀錄,直至該日始有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 之症狀(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病歷表),有苗栗醫院112年5 月22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052467號函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445頁)。由上開原告病歷資料 觀之,原告在110年4月19日前並無因腰椎椎間盤之病情就 診,與證人韋靜梅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⑶本件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認:根據Lumbar Spine Online T extbook(腰椎線上參考書),Section 17,Chapter 7:Pos ttraumatic Changes of the Intervertebral Disc中提 到,在沒有骨折的情況下區分是否創傷事件引起或是單純 退化性脊柱十分困難,在此病人上並無明顯但在腰椎第三 四椎間盤有注意到薛門氏節點,可能被認為跟創傷有關係 ,但仍無法藉此確定原因,長期負重便有可能形成腰椎退 化的可能,只能根據影像病人腰椎有退化的狀況,但無法 排除有創傷因素引起症狀加重的可能性,有鑑定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前次鑑定骨科已說明薛門氏 節點可能被認為跟創傷有關係,亦即無法排除創傷因素。 另就苗栗醫院復建科門診記錄(110年4月19日),個案於11 0年4月9日工作中跌倒後才出現下背痛症狀,且此前數年 內亦無相關下背痛就診記錄。考量本個案症狀、病程、影 像報告均與創傷機轉吻合,本個案腰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 或創傷因素,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23頁)。是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所受之腰椎 傷害,並不能排除係外力或因創傷因素所造成。   ⑷被告雖以臺中榮總鑑定參考之文獻係87年間之文獻,且無 明確比例可供參考,而近期醫學研究均認薛門氏節點成因 有各種可能,尚無定論,且未判讀原告之X光影像,故鑑 定認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並不可採等語置辯。惟臺中 榮總尚參考(Schmorl's nodes do occur acutely as the result of a single traumatic episode,and are almo st always associated with other acute spinal injur y.)Fahey,V.,et al."The pathogenesis of Schmorl's n odes in relation to acute trauma:an autopsy study. "Spine23.21(1998):0000-0000,且鑑定時亦參考原告在 長庚醫院所為核磁共振之檢查(長庚醫院磁振造影〈無注射 對比劑〉檢查同意書、檢查說明、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 查會診及報告書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2頁),而核磁 共振較X光影像更易於觀察薛門氏節點,亦有臺中榮總補 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是臺中榮總鑑 定之參考文獻非僅其一,且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時,亦已 為核磁共振之檢查,縱未參酌原告在苗栗醫院之X光影像 ,亦不致有鑑定參考資料不足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  3、綜上,原告所受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 變,應係與其前開跌倒有關,而應認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 ,應為執行業務中所造成,而屬職業災害。  4、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至苗栗醫院、保生堂中 醫診所、中國醫醫院、大千醫院、長庚醫院、澄清醫院、 慈濟醫院、弘大醫院等就診,支出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 合計17,467元(9,817+7,650=17,467),有醫療費用收據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3至59、63至81、85至111、 117頁、卷三第3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467 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 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111年4月13日、14日、5月請假在家休養;111年7 月至12月至苗栗醫院復建,分別遭被告扣薪10,925元及24 ,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111年4月12日所受之 傷害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⑵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 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 告於111年4、5月份請病傷假計23日,有督導對話紀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又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 4日,及同年5月份請病傷假計23日,被告均核給半日薪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⑶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為2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 每日之薪資為950元(28,500÷30=950)。又原告請病傷假23 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僅得 請領工資之半數,則為10,925元(950×23÷2=10,925),且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不予發給請假日數之半薪,則原告請求被告發 給扣薪之10,925元,即無所據。   ⑷原告於111年5月3日與督導人員張秀純討論其身體狀況及後 續工作安排後,原告同意至居家服務擔任計時照顧服務員 ,進行案家家務清潔、備餐等合適工作。嗣於111年6月6 日與被告簽訂計時人員契約,有督導對話紀錄及苗栗醫院 計時人員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是原告 自111年6月至同年12月已同意改為計時人員,而非從事原 來之工作。   ⑸又原告自112年6月至12月之計時工作,係以時薪200元計算 ,而其工作時間為450小時,有苗栗醫院附設居家長照機 構照顧服務員排班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被告並已發給總工資104,082元(含津貼、行政加給),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曾表示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來 薪資24,000元,亦無所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扣薪之10,925元及24,000元,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之薪資差額38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因其受傷,故違法將其調職致每月滅少 薪資10,000元,至其65歲退休時計差額410,000元,扣除 前開24,000元後計386,000元等語。惟原告係自行同意至 居家服務擔任計時照顧服務員,並與被告在111年6月6日 簽訂計時人員契約,其後契約到期,再於112年1月1日簽 訂計時人員契約,有督導對話紀錄及苗栗醫院計時人員契 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由上開內容觀之 ,原告係自願轉為計時照顧服務員,而非係被告將其違法 調職,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之差額,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30元,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雖以被告有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規則第32 4之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被告已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課程,其中包含職業安全衛生 、沐浴、肢體關節活動、翻身拍背等相關身體照顧技巧等 項,有苗栗醫院核給原告108年度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繼續 教育積分時數證明及課程內容、109年身心障礙支持服務 核心課程教育訓練證明書(含課程內容)、111年度長期照 顧服務人員繼續教育積分時數證明及課程內容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顯見被告已有對原告施以必 要之職安訓練。   ⑵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係因照顧之受托長者 有跌倒之虞,原告上前攙扶而被該長者壓倒在地;於111 年4月12日係因有長者需送醫急救,救護車到達後龍日照 時,有他人之車輛違停在大門口,原告以跑步之方式前往 尋找違停之人來移車,讓救護車可以進入,均非因被告醫 院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且非因後龍日照之設施不當 致原告跌倒。則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及有何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   ⑶綜上,被告並無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規則第32 4之1條第1項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 用3,030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減損386,000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111年4月12日所受 之傷害屬職業災害,然本件並無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如前 述,先予敘明。  2、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前開3次受傷,均是在執行業務中之行為所造成,且均 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致受損害,已如前述。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⑵原告因受有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等職 業災害,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其工作能力減損,認原告受 傷後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兩年,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考量 復健科診斷書註明個案症狀仍遺存,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 改善。再參酌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 害分級,及經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 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其工作能力減 損21%,有臺中榮總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減損之工作能力為21%。   ⑶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每年 之薪資為342,000元(28,500×12=342,000),再原告減損之 工作能力為21%,則其每年減損之收入為71,820元(342,00 0×21%=71,820)。又原告係於111年6月6日轉為計時人員, 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老年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至其65歲(114年10月23日)退休時 計有3年4月又1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9,237元【計算 方式為:71,820×2.00000000+(71,820×0.00000000)×(3.0 0000000-0.00000000)=229,237.00000000000。其中2.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7/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損之 金額為229,2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6,704元(醫療費用 17,467元+勞動能力損失229,237元=246,70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補償及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依法 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 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6,704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及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僅係促使 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3

MLDV-112-苗勞簡-2-20241023-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米琪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34、4035、4500號),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庭准就被訴事實一、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 被告吳米琪就被訴事實一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就此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共同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避震 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庭准於民國113年3月9日凌晨4時23分至27分間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行經新北 市三峽區仁愛街與民權街口,張庭准見簡佑霖遺落在該處之 背包(內裝有皮夾1個、汽車鑰匙1把、行動電源1個、個人身 分證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及提款 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1,600元),令吳米琪下車撿拾後, 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聯絡,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背包及汽車鑰匙1把業已發還 由簡佑霖取回)。並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庭准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向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網路商店,未經簡佑霖授權,即擅自將上開信用 卡之相關資訊輸入前開網路商店購買網路商品服務(遊戲點 數)之頁面,以表示簡佑霖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網路商 品服務之款項,而偽造簡佑霖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 網路商品服務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傳至前 開網路商店而加以行使,使前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為係 經簡佑霖授權以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而依 系統程式設定,提供網路商品之服務予其等使用,張庭准因 此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價值之遊 戲點數利益,並向中信銀行請款,中信銀行亦誤認上開交易 為簡佑霖所授權而付款,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簡佑霖、APPLE 網路商店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㈡張庭准、吳米琪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地,使 用自助加油機加油,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 名之便,由吳米琪(附表二編號4則是張庭准)將上開信用 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 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助加油機電腦系統誤認係簡佑霖或其授 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由該自助加油機取得價值新臺幣(下 同)1,345元之油品(即附表二編號2);至於附表二編號4 部分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㈢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 商店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使該特約商店之工 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簡佑霖本人欲以信用卡購買遊戲 點數,然因簡佑霖掛失停卡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張庭准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支付修車費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詠達汽車維修廠進行避震器修繕作業, 向老闆林揚達佯稱:要去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之全家便 利商店領錢云云,致林揚達陷於錯誤,誤信張庭准有支付修 車費能力,而將張庭准之後避震器更換,以此方式詐得價值 1,200元之避震器。 三、案經簡佑霖、林揚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庭准、吳米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張庭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一、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被告吳米琪就被 訴事實一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36、153-154頁、第157頁、第224頁、第234頁、第237 -2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佑霖、林揚達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96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7頁 反面、第18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20732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4-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歷史軌跡追蹤 路線圖(偵卷一第21-22頁反面)、永達汽車維修廠現場照 片、被告張庭准所遺留之舊後避震器照片(偵卷二第12頁正 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二第13頁)在卷可佐。另 被告二人業將侵占之汽車鑰匙及背包歸還給告訴人簡佑霖領 回,業經告訴人簡佑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 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 19頁)、扣案保時捷鑰匙照片(偵卷一第22頁反面)及本院 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5-15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  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站頁面,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 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 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 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 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 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 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者,被告二 人因此詐得之網路遊戲點數之商品服務,並非具體現實可見 之財物,惟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 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偽造準私文書罪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 。  ⒋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購買遊戲 點數但交易未成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  ⒌核被告張庭准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張庭准就附表一侵占遺失物罪(1罪)、附表二編號1至4 (共4罪),及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吳米琪就附表一侵占遺失物罪(1罪)、附表二編號1至4 (共4罪)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但因刷卡失敗,交易未能成功,犯罪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尚值青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拾獲告 訴人簡佑霖之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復盜刷告訴人簡佑霖之 中信銀行信用卡,供其等娛樂、吃飯或花用,被告張庭准另 詐得避震器,均屬不該。再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因竊盜、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張庭准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簡佑霖、林揚達 成立調解,同意分期付款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然被告張庭 准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6號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0頁 、第291頁),被告吳米琪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簡佑霖、 林揚達於11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自難以 此遽認被告吳米琪之犯後態度有何不佳情事;兼衡告訴人所 受之財產損害程度、附表二編號3、4之犯行未遂,暨被告張 庭准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 工、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吳米琪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 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併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紀錄已上傳網路商店,非屬 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 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 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 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 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 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 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庭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皮夾內有現金1,600元,背包 、車鑰匙已歸還,皮夾、行動電源、身分證件、提款卡都丟 掉了,現金1,600元我和吳米琪一起吃飯花用掉了,330元遊 戲點數是我自己使用,沒有分給吳米琪,加油的錢供我和吳 米琪駕駛之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吳米琪亦 同此陳述(本院卷第237頁),準此,應認被告二人就附表 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800元(1,600元÷2=800元),未據扣 案,且被告二人迄至本判決宣判之日,尚未賠償告訴人簡佑 霖(被告張庭准固與告訴人簡佑霖成立調解,然第一期履行 期間為113年12月30日)及林揚達,為免被告二人保有犯罪 所得,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背包及車鑰匙業已發還由告訴人簡佑霖領回 ,業如前述,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另外皮夾、行動電 源、身分證件、提款卡,皮夾、行動電源價值非鉅,且身分 證件、提款卡業經告訴人簡佑霖掛失止付,使該等證件失去 效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張庭准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獲得之價值330元之遊戲點數 ,並未分給被告吳米琪,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張庭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詐得價值1,345元之汽油,平分 花用,堪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各為672元(1,345元÷2=672 .5元,小數點後均捨去),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⒌被告張庭准就附表三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200元之避震器 ,因被告張庭准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91頁),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吳米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陳致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所犯)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皮夾1個、汽車鑰匙1把、行動電源1個、個人身分證件、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及提款卡2張、1,600元【背包及汽車鑰匙1把業已發回由簡佑霖取回】 張庭准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所犯)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商店 實際刷卡人 盜刷詐得財物或利益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3月9日凌晨4時35分許 APPLE 網路商店 張庭准 價值新臺幣(下同)330之遊戲點數 無(以網路輸入信用卡資訊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叄佰叄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3月9日凌晨4時47分 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柑園加油站自助加油機 吳米琪 價值1,345元之汽油 無(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9日上午5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張庭准 未遂(3,000元之交易未成功) 無(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3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自助加油機 張庭准 未遂(1元之交易未成功) 無(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PCDM-113-原訴-46-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仁 余裕惟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0號、113年度偵字第214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余裕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永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余裕惟、廖宏仁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余裕惟、廖宏仁、林永強 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等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 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裕惟、廖宏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余裕惟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 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被告余裕惟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被告林永強為偽證犯 行,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 罰之。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偽證之本件竊盜 犯行尚未確定,被告等均在所虛偽陳述或教唆虛偽陳述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自均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余裕惟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教唆偽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余裕惟、廖宏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另被告余裕惟竟圖為其 卸責,而違反國家課予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教唆證人偽證 ,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被告林永強 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罪責,命其 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廖宏仁、林永強歷次 自白,被告余裕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等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查,被告余裕惟 、廖宏仁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2人共同 之犯罪所得,被告余裕惟於本院審理時稱:2人一起去應該 是2人均分,被告廖宏仁則否認有分到財物(本院卷第130頁 ),除此之外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本案竊得財物之 具體分配情形,然雙方共同行竊,理應均分贓物,故認其等 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 被告等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 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犯罪所用之油壓剪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WIFI分享器1台、指紋打卡鐘1台、電腦主機1台、農用搬運車鑰 匙1支、泡麵3袋、小型手持電鋸1台、大型電鋸1台、空壓機1台 、92汽油1桶(10公升)、柴油1桶(5公升)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30號  被   告 余裕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之17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宏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仁與余裕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時許,由余裕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宏仁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00○0號之三動能農林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動能公司) 辦公室,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前開辦公室之防盜 鋁窗後,越過鋁窗而入內竊取WIFI分享器1台、指紋打卡鐘1 台、電腦主機1台、農用搬運車鑰匙1支、泡麵3袋得手,復 前往隔壁之資材室,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辦公室旁之資材室 之木製窗戶後,越過木窗而入內竊取小型手持電鋸1台、大 型電鋸1台、空壓機1台、92汽油1桶(10公升)、柴油1桶( 5公升)得手,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因三動能公 司員工張惠珍於同日發覺辦公室內物品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 二、余裕惟及林永強均明知,於112年3月1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宏仁,前往臺南市○○區○○00 ○0號行竊之人並非林永強,余裕惟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教唆林永強在接受 檢警調查時為虛偽陳述。林永強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 年4月24日11時28分許起、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問:警詢時你說當天有載余裕惟的朋友前往 該處,那個人是誰?)是余裕惟叫我去載,我也不知道。( 問:為什麼余裕惟不自己去載他朋友?)那幾天我跟他借車 使用。(問:當天你在那邊的時候,監視器有拍到你載的那 個人下車到失竊處所拿取東西,總共來回三次,你有注意到 嗎?)我當時應該在車上休息,我對那邊的路不熟,都是對 方指路的。(問:你當天載的那個人是不是余裕惟?)不是 ,那天開余裕惟家的車到新市麥當勞時,我打電話給余裕惟 ,他要我等一下,之後就一個人開門問我是不是余裕惟的朋 友,之後他上車指路,我就照他的指示開到現場。(問:你 載的那個人是不是監視器拍到的人?)應該是。」等語,而 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 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王亭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余裕惟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⑵被告余裕惟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指認「很像我一個友人廖宏仁」之事實。 2 被告廖宏仁於偵訊時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⑴被告廖宏仁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行竊之人為被告余裕惟,而非被告林永強之事實。 ⑶證明上址辦公室之門窗係由被告余裕惟破壞,另進入上址資材室內,有竊取「一些小的電具」、「汽油」等物品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余裕惟曾要求被告廖宏仁、林永強去做筆錄,並要求被告廖宏仁 、林永強向警察表示係渠等前往玉井行竊之事實。 3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113年4月24日、113年7月18日偵訊時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⑴被告林永強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永強於警詢及112年4月24日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略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裕惟之友人前往玉井,而非被告余裕惟等語,然其於同年7月18日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改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並非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等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永強受被告余裕惟之指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要求其向警方表示其為開車前往現場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張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三動能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遭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之事實。 ⑵證明三動能公司上址辦公室之防盜鋁門、上址資材室之木窗遭破壞之事實。 5 證人魏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分別為被告余裕惟及其兒媳宋淑莉所使用之事實。 6 證人余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平常為被告余裕惟所使用,並由被告余裕惟保管車輛及鑰匙之事實。 7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曾經過該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共有2人行竊,並於期間有其中1人手持油壓剪前往行竊地點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0張 ⑴證明上址辦公室旁之之防盜鋁窗遭整齊破壞後,窗戶遭開啟,上址資材室木窗遭破壞後開啟之事實。 ⑵證明上址辦公室、資材室遭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登記於被告余裕惟之母親即證人魏明英名下之事實。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調字第65號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3258號函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余裕惟之胞弟即證人余安正所申登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2日0時許基地台位址仍於臺南市左鎮區,惟於同日0時44分許至2時14分許,其基地台位址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且前開2玉井區基地台可涵蓋臺南市○○區○○00○0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余裕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 前往現場,我在家裡,當時手機可能放在車上,我沒有要求 林永強作偽證。經查,被告余裕惟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 宏仁,前往現場行竊,並於後要求被告林永強虛偽證述等情 ,業據證人張惠珍於警詢時、被告廖宏仁、林永強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且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亦自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有 、使用等語,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前往 行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亦涵蓋本案遭 竊地點,而非於被告余裕惟位於臺南市左鎮區之住處。再者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1日凌晨5點多 坐計程車去臺南市區的路邊跟余裕惟拿車,3月12日21點過 後才開車到臺南市新市區載余裕惟的朋友,因為我向余裕惟 借車,所以余裕惟才拜託我去幫忙載他朋友,我到現場就打 給余裕惟說我到了,余裕惟會再跟他朋友聯絡等語,然犯罪 事實欄一之行竊時間為112年3月12日凌晨1時至3時許,顯與 被告林永強前開所述不同,且被告余裕惟倘若如其所述,係 於借車予被告林永強時,不慎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手機遺落於車上,則被告林永強又如何於其已開車前往搭 載被告余裕惟之友人當下,「撥打電話予被告余裕惟說我到 了等語」,是被告林永強於警詢及113年4月24日偵訊時之證 述,顯為虛偽陳述。綜上,被告余裕惟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 之辭,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余裕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 偽證、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廖 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 告余裕惟、廖宏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余裕惟、廖宏仁 係共同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余裕惟所犯上開加重竊 盜及教唆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 審酌被告廖宏仁一經檢察官訊問,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林永強雖於113年4月24日偵訊時虛偽證述,然其於 113年7月18日後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後,即坦承其於前次偵訊 時虛偽證述,犯後態度尚可,請均量以適當之刑;被告余裕 惟經檢察官4次訊問,均否認犯行,且其教唆本與本件竊盜 犯行無關之被告林永強為偽證,試圖影響後續偵查,徒增司 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余裕惟前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雖未構成累犯,但與本件竊盜部分 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未收前案矯正之效,仍有加重懲處 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被告余裕惟、廖宏仁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均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訴-596-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逵鈞 陳嘉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  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肆拾肆點陸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歐狄鋼鐵 工業社(址設苗栗縣○○鎮○○里○街○00號,工廠及辦公室在苗 栗縣○○鎮○○里○○○00○00號,負責人為甲○○,下稱歐狄工業社 )任職現場作業員,負責在工廠內或指派之地點進行機械安 裝、配管工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歐狄工業社承攬 亞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里○○路○段00巷0 0號,負責人為戊○○,下稱亞頎公司)之溶解槽、濃縮槽製 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料即 不銹鋼、碳鋼,歐狄工業社代工及提供耗材(如焊接材料、 砂輪等),本案工程完成後,切割剩餘之不銹鋼、碳鋼等下 腳料仍屬亞頎公司所有。丁○○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駕駛同事庚○○(不知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載運其因參與本案工程施作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下腳料不銹 鋼44.6公斤,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海銓企業社」 (下稱海銓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 變賣,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 ,並取得價金1,338元。 二、緣庚○○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附載丁○ ○,前往台灣中油車亭竹南二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 里○○路000號,下稱本案加油站),花費500元加取95無鉛汽 油16.29公升。丁○○見庚○○取得之發票(編號HB-00000000, 下稱甲發票)未登打買方統編,明知該筆油資500元並非為 歐狄工業社墊付之款項,其與庚○○均無向歐狄工業社請求償 還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或庚○○不法之所有,向庚○○索取甲 發票,旋於同日13時27分許,駕駛歐狄工業社之貨車外出工 作途中,至本案加油站更換為有登打買方歐狄工業社統編之 發票(編號HB-00000000,下稱乙發票),另至本案加油站 對面之台灣中油車亭竹南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里○○ 000號),花費1,000元(由歐狄工業社事先提供)為貨車加 取超級柴油37.03公升,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歐狄工 業社辦公室,將乙發票連同為貨車加油取得之發票(下稱丙 發票)均割除交易明細後交予會計丙○○報帳請款,並佯稱1, 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使丙○○誤以為丁○○、庚○○為 貨車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歐狄工業社 應予償還,但迄未交付500元予丁○○或庚○○。嗣丙○○察覺有 異,赴加油站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補印含交易明細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委任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19、120、406至4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載那些東西去海 銓回收場變賣,下腳料跟餘料都有還給亞頎公司,111年10 月20日我人在亞頎公司香山廠工作云云。辯護人則以:歐狄 工業社既無先將下腳料交付被告丁○○、或已指示被告丁○○將 下腳料持往變賣而款項遭到侵占,實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未合;本案工程之材料或下腳料,確實業經載往亞頎公司香 山廠而已經返還亞頎公司,並無遭被告丁○○侵占以及變賣一 事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⑴被告丁○○自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歐狄工業 社任職現場作業員,負責在工廠內或指派之地點進行機械安 裝、配管工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歐狄工業社承攬 亞頎公司之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料即不銹 鋼、碳鋼,歐狄工業社代工及提供耗材(如焊接材料、砂輪 等),本案工程完成後,切割剩餘之不銹鋼、碳鋼等下腳料 仍屬亞頎公司所有;被告丁○○明知上情,且有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以上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偵查卷一第72至 74、285頁;本院卷第118、413至415頁),核與證人甲○○、 丙○○、戊○○證述內容吻合(見偵查卷一第94、97、98頁;偵 查卷二第126、127頁;本院卷第397至404頁),並有商業登 記抄本、勞工勞動契約、員工離職申請表、亞頎公司113年4 月23日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135頁;本院卷第173 至177、205頁),首堪認定。  ⑵被告丁○○於111年10月20日15至17時間,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 ,載運以油漆桶裝載之廢鐵下腳料,至海銓回收場秤重、變 賣之事實,業據證人江瑞民於警詢時及證人乙○○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03至113頁; 偵查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327至333頁),證人江瑞民並證 稱:我任職順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當時我與我 業務乙○○一同前往海銓回收場收購廢棄IC電子板,我以前曾 去過歐狄鋼鐵工業社工廠支援,對於丁○○我有曾經見過面講 過話,才得知這個人是歐狄鋼鐵工業社旗下的員工,丁○○是 駕駛一台香檳金色的國瑞轎車,車號是00-0000號,是我國 中同學、也是歐狄鋼鐵工業社旗下的員工庚○○名下所有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03至107頁),證人乙○○並證稱:我任職順 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當天是我與江瑞民要北上返回 公司順道去海銓回收場進行收購廢棄IC電子板,丁○○看到我 之後有上前與我打招呼、對談,因為丁○○以前曾在我住宅烤 肉,有見過1次面,所以有印象,看到他就想到他是我哥( 即證人甲○○)的員工,當時丁○○有向我表示變賣完下腳料後 就要返回公司進行下班,我心想可能是來賣廢鐵、賣回去然 後交給我妹妹(即證人丙○○)處理,就不疑有他,事後我哥 哥跟妹妹每天回家跟我媽媽在討論丁○○有的沒的,我說那丁 ○○是不是曾經來我家烤肉的那一個,他說對,我就想說他好 像10月份有去海銓環保賣廢鐵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9至113 頁;本院卷第327、328頁)。證人江瑞民、乙○○與被告丁○○ 間均無仇恨或糾紛,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5 頁),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參酌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cind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證 人丙○○稱「老闆娘,不好意思這麼晚還傳訊息,我聽阿敏哥 說去年10月份他去海銓2次…去年10月份去海銓的所有紀錄可 以都給我嗎?我再來去海銓看有沒有可疑的變賣紀錄…」,c indy回覆「我這裡有前後的交易的貨單」、「8/23,9/20,10 /20,11/29」,並傳送「送貨單」圖檔4個給證人丙○○,其中 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之送貨單顯示「敏」向「海銓」購買 總重191公斤、總價5,996元之5項物品(見本院卷第343至34 9頁),可知證人乙○○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前往海銓回收場 收購物品,且事後與家人談及此次與「可疑變賣」有關之經 驗。觀諸歐狄工業社111年10月份考勤表之記載,被告丁○○ 於111年10月20日7時56分打卡上班後「外出亞頎」、同日17 時整打卡下班(見偵查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乙○○所述 被告丁○○表示變賣物品後將再返回歐狄工業社下班乙情相符 。又依據海銓回收場提供予證人丙○○之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海銓回收場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3分許,以每公斤30 元、總計1,338元之價格回收淨重44.6公斤之「白鐵」(見 偵查卷一第187、189頁;本院卷第227頁),不但回收時間 與證人江瑞民、乙○○所述偶遇被告丁○○之時間密接,物品重 量亦為經驗上可能以小客車裝載及單人搬運之重量。綜合上 述事證,堪認被告丁○○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駕駛 本案汽車,載運「白鐵」44.6公斤至海銓回收場,以每公斤 30元之價格變賣,並取得價金1,338元之行為。  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歐狄企業社內下腳料係屬於亞頎公 司,我將下腳料放置在本案汽車後車廂,然後在111年10月2 0日早上駕駛本案汽車將下腳料載至亞頎公司香山廠還給亞 頎公司,我知道我載運之下腳料是亞頎公司委託我們所裁切 剩餘的白鐵下腳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3、74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們去的時候,歐狄工業社沒有接別的案子, 就只有接到亞頎公司的工作,裡面空空的,沒有別的東西, 我去的時候廠區沒有下腳料,我們案子快結束的時候,甲○○ 說工廠裡面打掃掃一掃,不要的東西垃圾車來就把它丟掉, 然後那些廢鐵就載去海銓賣,我有跟他講說那些東西是要還 給亞頎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6、418、421頁)。由被 告丁○○上開供述,足徵其任職期間,歐狄工業社並無其他來 源之下腳料,被告丁○○曾駕駛本案汽車載運之下腳料,當為 亞頎公司所有之本案工程下腳料,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廢鐵廠他們可能不懂得材料,白鐵就是指不銹鋼等 語(見本院卷第403、404頁),則被告丁○○於111年10月20 日16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載運至海銓回收場變賣之「白鐵」, 即為亞頎公司因本案工程提供予歐狄企業社切割剩餘之「不 銹鋼」下腳料,應無疑問。  ⑷被告丁○○雖辯稱111年10月20日整天都在亞頎公司香山廠工作 ,然始終未能提出案發當日進出亞頎公司之紀錄文書、錄影 畫面或證人證詞資為不在場證明,僅供稱:現場的領班他只 知道那陣子我們有去那邊工作,但是他不知道到底是幾號, 因為時間那麼久了,亞頎公司那邊有無留下紀錄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423、424頁),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而被告丁 ○○既任職於歐狄工業社、受指派參與本案工程施作,將亞頎 公司提供之原料進行切割、組立、焊接成為工作物(溶解槽 及濃縮槽)自屬其業務,整理、返還切割剩餘之下腳料至少 亦屬其附隨業務,為其應負責之工作,否則被告丁○○何須於 111年10月22日自行向親友借用貨車將較具重量之下腳料載 回亞頎公司香山廠(見偵查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415頁) ?是被告丁○○持有本案工程下腳料,顯係基於業務關係,其 未經亞頎公司同意,擅自處分因業務關係持有之本案工程下 腳料,即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被告丁○○一再自承本 案工程下腳料屬於亞頎公司、應還給亞頎公司,可見自知對 於本案工程下腳料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其所為該當業務侵占罪之要件甚明。  ⑸亞頎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固說明略以:(一)歐狄鋼鐵工業 社於工作完成後,送回本公司第一廠之材料或下腳料等,少 部份轉於其他用途使用,大部份未經移置他用。(二)本公 司原先提供於歐狄鋼鐵工業社之材料,如附件圖面。經加工 後運回公司之工作物,以及剩餘材料,下腳料並無短缺(見 本院卷第205頁)。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腳 料就是下腳料,一堆回來,原則上我們回公司以後是把大規 格的尺寸看一看,假設沒有的話其實下腳料是丟到廢鐵丟, 假設餘料我們就把它歸到庫存;不銹鋼下腳料是可以賣錢的 ,理論上回到廠內以後,我們是堆一堆、很長一段時間才一 起賣;丁○○他們把下腳料載回去香山廠的時候,那邊的師傅 不會清點,但他知道有哪些東西回來,暫置放在一堆;下腳 料我們回來確定說大概的數量是對的,就把它丟到廢鐵堆了 ,它既然是下腳料,我們不會拿回來再跟設計重量詳細去磅 ,沒有特別去計較到底有誤差幾公斤,因為製作過程中間會 有一些切割、研磨,也會有一些損失,所以我其實沒有辦法 從重量去核對它到底是不是100%都有回來,沒有切割過的餘 料我們會比較看重,因為還可以挪做其他的用途等語(見本 院卷第394、397至400頁),顯見亞頎公司因下腳料已無用 途、價值低微,且考慮到施工過程本可能有材料耗損之緣故 ,對於承攬人送回廠區之下腳料,根本不會仔細清點、秤重 去計較誤差數量。準此,前揭亞頎公司回函所稱「下腳料並 無短缺」,實不能證明被告丁○○已將本案工程切割剩餘之下 腳料100%返還予亞頎公司,其若將其中區區44.6公斤、可謂 極少量之不銹鋼下腳料擅自變賣,衡情亦非亞頎公司所能發 現,是前揭亞頎公司回函尚難據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業務侵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那500元是加 柴油,也沒有要詐欺的意思,因為本案汽車被當作公司車在 用,公司的貨車是111年11月間才購入的,但當天我們上班 時沒有看到公司的貨車,只能開本案汽車去京元電子銅鑼廠 工作云云。辯護人則以:歐狄工業社確實會對本案汽車之加 油費用予以報帳補貼,也確實有拖欠被告庚○○費用之情況; 被告丁○○向丙○○所提出之報帳發票數量為2張,發票上所載 加油地點不同,發票號碼相差甚遠,列印時間卻又甚近,應 可判斷係不同之加油機或收銀機於緊密時間所列印之發票, 當不會是同一輛貨車連續於同一台加油機之連續加油行為, 或於短時間內同一台貨車又移動至其他加油機而加滿500元 之油量,顯難充作是同一輛貨車之加油發票,難認與詐術行 為契合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⑴被告庚○○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附載被 告丁○○,前往本案加油站,花費500元加取95無鉛汽油16.29 公升;被告丁○○見被告庚○○取得之甲發票未登打買方統編, 向被告庚○○索取甲發票,旋於同日13時27分許,駕駛歐狄工 業社之貨車外出工作途中,至本案加油站更換為有登打買方 歐狄工業社統編之乙發票,另至本案加油站對面之台灣中油 車亭竹南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花費1 ,000元(由歐狄工業社事先提供)為貨車加取超級柴油37.0 3公升,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歐狄工業社辦公室,將 乙發票連同丙發票均割除交易明細後交予會計丙○○報帳請款 ;嗣丙○○察覺有異,赴加油站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補印含交 易明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上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見偵查卷一第75至77、251、252頁;偵查卷二第39頁;本 院卷第88、426至432頁),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庚○○供 述內容吻合(見偵查卷一第89、90、95、250、251、252、2 87頁;偵查卷二第38、39頁;本院卷第88、89、303至306、 308至312、433頁),並有本案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歐狄工業社公務車使用紀 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139至143頁),首堪認定 。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丁○○說貨車快沒油了要加柴油,我 就拿1,000元給他,後來他下班來報支跟我說1,500元,但是 是2張發票,丁○○跟我說1,500元是全部加柴油在貨車裡面等 語(見偵查卷一第250、2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要去做京元廠的消防工程,丁○○告知說貨車快沒油了,所以 我拿1,000元給他,我說好,那你拿去加柴油,他們下班回 到公司的時候,他拿兩張發票給我,我看金額是1,500,一 張1,000、一張500,我就跟他講說你不是加1,000就好了嗎 ?給你1,000為什麼要多加?他回答我說因為加1,500有送蠻 牛,所以加了兩張、總共1,500,我那時候還沒有發現兩張 是不一樣的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309頁), 已就被告丁○○持上開2張發票報帳請款時,佯稱1,500元都是 加柴油在貨車裡面等語,使證人丙○○誤以為被告丁○○、庚○○ 為貨車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之事實,指 證歷歷。參酌證人丙○○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 丙○○於111年11月22日16時30分傳送上開2張發票之照片圖檔 給被告丁○○,稱「這個是你說今天加貨車的油錢」、「記得 ,下次憑證不要再割除了歐」、「會計師問,我會很難解釋 」後,被告丁○○僅回覆「了解」、「好」(見偵查卷一第14 5頁),未否認曾表示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為「 今天加貨車的油錢」,或向證人丙○○解釋乙發票所示油資50 0元係為本案汽車加取95無鉛汽油;又證人丙○○於111年11月 24日以「…這兩張發票是你…是你們11月22號,然後你,我當 天拿1千塊給你,你跟我說,我拿1千塊給你,你說要去加油 …你說這兩張全部加在柴油,我是不是問你,你為什麼要把 憑證撕掉…我哥先拿錢,我也有拿1千塊給你,那為什麼…那 你為什麼要跟我說是加柴油…你們已經構成業務登載不實, 我們當然要講清楚…你那天斬釘截鐵跟我說這是加在柴油, 那今天你有沒有想過我那天其實還沒有發現,這是兩張不同 加油站的發票欸…我們就是想要知道真相,為什麼你說…不是 說我不給,但是今天你跟我強硬的跟我講就是加柴油,你又 把下面的明細剪掉,其實我不太能諒解」等語當面質問被告 丁○○時,被告丁○○亦僅跳針式地回應「那我講嘉鴻的車用在 上班…阿都沒有補油錢,他都沒有請油錢是不是…嘉鴻加的嘉 鴻就直接放在他車上,我就直接交給你了…好啊,大家就結 束就好,大家結束就好,不要說到時候大家又怎麼樣…好啦 ,如果你要這樣子的話隨便你啦,你要怎麼做你們自己決定 就好了啦…公司沒有車我們用我們的車去加油,你說我們太 常加油了,我們要報帳我們又不能報…隨便阿,看你們要做 什麼動作你們去做就好了」等語,未曾爭辯持上開2張發票 報帳請款當時有向證人丙○○稱都是「加柴油」乙情,有對話 錄音譯文為證(見偵查卷一第147至151頁),足徵證人丙○○ 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 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 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 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將上開2張發票交予證人丙○○報 帳請款時,除已將交易明細割除,使證人丙○○無法得知發票 金額係加取何種油料、據以研判係為何種車輛加油,復向證 人丙○○佯稱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 車等語,兼有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地以虛偽言詞 欺罔,用意顯然在使證人丙○○誤以為被告丁○○、庚○○為貨車 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歐狄工業社應予 償還,該當施用詐術甚明。上開2張發票所載加油地點不同 、發票號碼有差距、列印時間密接,或可使戒心較重或經驗 豐富之人得藉以判斷非同一輛貨車加油所取得,惟既曾使證 人丙○○一度未發現加油站名稱不同而信以為真,即難謂「客 觀上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至其施詐之手法究為縝密周延而 難以揭穿,抑或拙劣粗糙而可能被識破,與是否構成詐欺取 財犯行尚屬二事,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所為非詐術行為乙 節,並非可採。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庚○○借過本案汽車一、 兩次,因為公司的車子早上出門開去工地了,有缺少一些料 件,我跟庚○○說本案汽車鑰匙放在公司裡面,那就借我開, 我送料去銅鑼給他們,有借的話通常是我自己直接幫他加油 ;也有過指定庚○○、丁○○他們使用本案汽車一起去從事公司 的公務,然後答應說加油可以報公帳的情形,可是他們都是 正常加油,都會拿回來公司報銷;我確定111年11月22日那 一天並沒有需要用到庚○○的車子來當公司車,也沒有開口跟 他借車或同意報他的油資,當天公司的小貨車是可以用的, 他們坐小貨車就可以了;庚○○的車如果要當公司車使用,都 是個案、臨時安排的,不是通案、固定用他的車當公司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沒有跟庚○○承諾說希望他的車當成公務車使用,他 們那時候都去京元做外場的工作,所以庚○○來上班車子就會 停在公司外面;如果因為事實上有需要開本案汽車去處理公 司的事務,事後還是可以來跟我報油資,只是來龍去脈要跟 我講清楚讓我審核;公司並沒有因為車輛不足,所以預先跟 他們講好說本案汽車就當公務車使用、不管開去哪都可以報 公司的油錢,都是個案來使用跟補貼油資,非常態的,如果 丁○○開本案汽車是從事公務,他都有跟我拿油錢,他會說今 天用本案汽車加多少;111年11月22日公司並沒有用到本案 汽車去執行公司的業務,是丁○○跟庚○○一起開公司的貨車出 去工作而已,開貨車出去之前,上午是在公司試水,因為京 元的消防工程已經開始要施工,老闆在工廠裡面教他們怎麼 操作加壓馬達,但是他們那一天都外食,沒有在工廠用餐, 我剛好回工廠的時候看到本案汽車剛離開,我猜想有可能是 他們出去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2、315頁)。由證 人甲○○、丙○○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知本案汽車並非固定 供歐狄工業社執行業務所用,僅於個案有需要時由證人甲○○ 借用且代為加油,或由被告丁○○、庚○○臨時用以執行業務後 ,持加油發票覈實報帳請款,被告丁○○主張本案汽車被當作 公司車在用乙節,應非事實全貌。再就案發當日駕駛本案汽 車外出之原因,被告丁○○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們要前往京元 電子竹南廠(見偵查卷一第77頁),於偵訊時起始改稱欲前 往京元電子銅鑼廠(見偵查卷一第251頁;本院卷第88、430 頁),已自相矛盾,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上午我們從 歐狄工業社出發去銅鑼的京元電子,後來因為銅鑼的工地主 任說那天早上不能施工,沒辦法工作就又回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30、431頁),尚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證人丙 ○○更證稱:我們在做京元的時候,可以進京元廠區的公務車 已經有兩台,兩台登記的車子才可以進廠(見本院卷第311 、314頁),是其等為無法進入京元電子廠區之本案汽車加 油,實難遽信用途確與歐狄工業社指派之工作相關。而被告 丁○○、庚○○既曾因使用本案汽車執行業務,經歐狄工業社同 意償還其等墊付之油資,依過去慣例,只須將加油發票交予 證人丙○○、說明使用本案汽車執行業務之原因及必要性,歐 狄工業社並無拒絕償還之理由,則本案如確係使用本案汽車 執行業務,因而有加油之需求,被告丁○○大可據實告知證人 丙○○乙發票所示500元係為本案汽車加取95無鉛汽油、當天 上午其與被告庚○○為何必須使用本案汽車執行何項業務,其 卻一反常態地將上開2張發票之交易明細均割除,並謊稱油 資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由是觀之,應係被告 丁○○自知當日本案車輛並非用於執行業務,其單獨持乙發票 報帳請款500元勢必無法通過證人丙○○之審核,方利用當日 順道為貨車加油1,000元之機會,將上開2張發票魚目混珠一 併繳回報帳。準此,被告丁○○對於請求歐狄工業社償還之50 0元,亦當自知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堪認具有為自己或被告 庚○○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公訴意旨認證人丙○○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丁○○,惟被告丁○○ 堅詞否認上情。查此部分公訴意旨,除證人丙○○於偵訊時證 稱:丁○○在辦公室把發票拿給我,當下我就把500元給丁○○ 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8頁),及於審判中證稱:那500元 我當天就給他了,我直接給他,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 304頁)以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且在歐狄工業社111 年11月雜項領用簽收表上未見記載(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證人丙○○與被告丁○○、庚○○111年11月24日對話錄音譯 文中亦未具體提及交付500元之事(僅提及有拿1,000元給被 告丁○○,見偵查卷一第147至161頁)。另證人丙○○雖證稱: 紙本的沒有,但我的筆電裡面有,我有記帳,公司每一個花 的錢我都有記,目前筆電還有留存111年11月22日支付1,500 元給丁○○當油資的紀錄,庭後可以截圖提供給法院等語(見 本院卷第309、310頁),迄至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記帳資料供 本院審酌。既無任何補強證據,本院自難僅憑兼具告訴代理 人身分之證人丙○○證述,就此部分逕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 定,應認證人丙○○尚未交付500元予被告丁○○或被告庚○○, 即被告丁○○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詐欺取財未遂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 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 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明知其因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下腳料不銹鋼為亞頎公司所有,卻 擅自將之載往海銓回收場變賣,顯屬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之 法律上處分行為,故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⑶爰以被告丁○○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貪圖小利,明知本案 工程之下腳料為亞頎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亞頎 公司同意,將業務上持有之不銹鋼44.6公斤載往海銓回收場 變賣,得款1,338元,侵害亞頎公司之財產權;又明知其與 被告庚○○均無向歐狄工業社請求償還為本案汽車加油所支付 500元油資之權利,卻利用順道為歐狄工業社之貨車加油1,0 00元之機會,持2張發票一併向證人丙○○報帳,雖因故未取 得500元,仍對歐狄工業社之財產權造成危險,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丁○○犯上開2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亞頎公 司、歐狄工業社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亞頎公司、歐狄工業 社所受財產損害均甚輕微,且被告丁○○與歐狄工業社間有薪 資糾紛,暨其曾因竊盜、偽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併宣告緩刑4年(見本院卷第25頁)之品行,自述高 中畢業學歷、業鐵工、日收入1,500元、有膝蓋退化疾患之 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自身有自律神經失調困擾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4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 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 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查被告丁○○犯罪事 實一犯罪所得未扣案之不銹鋼44.6公斤,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亞頎公司,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丁○○固已將其變賣 、得款1,338元,惟並無證據足證該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 價值,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1,338元並非利用 侵占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 得之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 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另被害人亞頎公 司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併予指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丁○○、共同被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 日13時6分許,共同被告己○○向歐狄工業社佯稱欲注射新冠 肺炎之疫苗而需請假,且有被告丁○○陪同而離開歐狄工業社 ,卻於同日13時13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載運下腳料白鐵174 公斤(每公斤30元)、硬鐵105公斤(每公斤10.3元),前 往海銓回收場變賣,將賣得之6,302元(計算式:174公斤×3 0元+105公斤×10.3元=6,302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⒉被告丁○○、庚○○意圖為被告庚○○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由被告庚○ ○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加油站,加取95無鉛汽油16.29公升 ,總計花費500元,因甲發票未打歐狄工業社之統編,故丁○ ○於同日13時27分許至本案加油站補打,丁○○並於同日16時3 0分許,持乙發票前往歐狄工業社辦公室,向負責會計之丙○ ○報帳請款,致丙○○誤以為是加在歐狄工業社貨車上,因而 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丁○○。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 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 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 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 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 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 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 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 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訊據被告丁○○、庚○○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111年 10月19日下午我沒有開本案汽車,我騎摩托車載己○○,陪他 離開要去打疫苗,後來沒有打到,我就載己○○回去他住的地 方,然後我就回家了;我只要下午請假,就不會去開本案汽 車等語。被告庚○○則辯稱:加油後丁○○看我發票沒有統編, 他才說公司有一筆貨款會下來,可能可以請到油錢,丁○○就 幫我將發票拿去加油站補打統編,我們想說如果有確定貨款 下來,就可以請到,沒有也就算了,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 我的想法就是讓丁○○去報看看,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丙○○ 講說這個500元是加在貨車、加柴油、多加500元會送蠻牛之 類的事情,我以為就是據實以報,就是又加在我的車上,然 後看公司要不要給錢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丁○○被訴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係以111年12月28日證人 丙○○與共同被告己○○對話錄音譯文中,共同被告己○○自承: 我要去打疫苗那天,他(指被告丁○○)好像有先整理了,整 理就馬上一堆就拿到車上了,他就載我去海銓,他說黑豬( 指證人甲○○)叫我們拿去賣,那一家(指海銓回收場)他說 黑豬說是他親戚,他回來我說你錢有沒有交給他(指證人甲 ○○),他說交了啊,他賣了白鐵、黑鐵,是用嘉鴻(指被告 庚○○)的車載過去,黑鐵是用油漆桶裝,白鐵就是一塊一塊 的,應該是當初做亞頎、鴻盛的割下來的,那一天下午2點 多還3點多去賣,賣6千多,他出來拿1千給我,後來我就走 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3至181頁),為主要論據。共同被 告己○○復於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月19日我有跟 丁○○載下腳料去海銓回收場賣,當天我本來要跟甲○○借錢去 看病,因為我有高血壓,結果甲○○不在,我就向丁○○借1,00 0元,因為好幾天前甲○○有叫我們把下腳料載去海銓回收場 賣掉,我看丁○○正在搬,我就幫忙搬到庚○○車上,就跟丁○○ 一起坐庚○○的車去海銓回收場,路上我的血壓又飆高,所以 去到海銓回收場我沒下車,丁○○自己搬東西進去賣掉,賣多 少錢我不知道,他沒有說賣到的錢要如何處理,然後我們就 坐車回歐狄工業社,之後我就拿丁○○借我的1,000元去看病 ,看病之前原本要去打疫苗,但診所沒有疫苗,叫我去別間 診所問,別間診所也沒有疫苗,我跟丁○○就分開,我先去看 高血壓然後回我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⑵共同被告己○○雖曾為上開2次對自己及被告丁○○不利之供述, 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完全沒有與丁○○駕駛本案汽車載運工廠 裁切之下腳料進行變賣這回事,我在去年10月19日下午13時 6分從公司打卡下班欲前往醫療院所打疫苗,但因沒有疫苗 可打我就自行返家休息,不可能在同日13時13分將公司下腳 料搬運至車上並進行變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0、81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打疫苗當天沒有跟丁○○去海銓回收場賣下 腳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9頁);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有在歐狄工業社幫忙整理亞頎公司案件的下腳料 ,111年10月19日那天我請假要去打疫苗,我先跟丁○○騎機 車去診所,但診所說沒有疫苗,要我隔天再去,19日沒打到 疫苗後,我返回自己租屋的宿舍,沒有再進入歐狄工業社, 也沒有跟丁○○見面,我整理的下腳料後來的下落我不清楚, 丁○○有無去變賣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亦 有至少3次否認涉案或知情,與上開2次供述內容相左。細繹 共同被告己○○111年12月28日與證人丙○○對話、113年4月12 日準備程序所述,其就如何得知可將下腳料拿去變賣(經被 告丁○○轉述證人甲○○指示,或親自見聞證人甲○○指示)、變 賣金額及去向(6千多元、被告丁○○稱有交給證人甲○○,或 均不知道)、取得1,000元之時點(被告丁○○變賣完出來後 ,或前往海銓回收場前)等節,說法亦顯不一致。共同被告 己○○所為供述既有上開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 已有疑慮。  ⑶檢察官所舉海銓回收場交易紀錄(即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見偵查卷一第183、185頁),固可證明海銓回收場於111年1 0月19日13時13分許,以每公斤30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74公斤 之「白鐵」,又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05公斤之 「工一(硬鐵)」,該筆交易總計支付價金6,302元之事實。 惟上開交易紀錄並未記載廠商名稱及車號,且該筆交易時間 與共同被告己○○所述「下午2點多還3點多」已有差距,且回 收鐵材總重量達279公斤,是否適於使用本案汽車裝載及由 被告丁○○一人獨力搬運下車變賣(即共同被告己○○所述情節 ),均非無疑,自難據以證明共同被告己○○上開自白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 筆錄誤載為11月)19日適逢公司要倒垃圾,我大概下午1點 半後進去工廠做垃圾分類、工廠周遭環境的打掃,庚○○的車 停在工廠鐵門那邊,而且車頭朝外,車身朝向工廠裡面,當 時丁○○拿著工具在切或是磨,發生很大聲響,不知道在做什 麼,己○○在旁邊拿掃把在掃,當我1點半後在工廠看到他們 ,我就馬上去找己○○跟他要小黃卡,己○○跟我說都沒有疫苗 ,要3點半過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 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6、317、318頁),惟 證人丙○○自承: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丁○○在切割下腳料 的行為,也沒有見聞過丁○○把下腳料載到回收場去賣的過程 ,下腳料切完之後是什麼樣子也沒有看過,都是聽己○○轉述 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可見證人丙○○所 稱1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丁○○「拿著工具在切或磨」或屬 推測之詞,或係轉述共同被告己○○之說法,更何況證人丙○○ 所述時間「下午1點半後」,根本已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變 賣時間「13時6分許」以後,即便被告丁○○確有於證人丙○○ 所述時間、在歐狄工業社內切割或研磨任何物品,顯然與此 次被訴業務侵占行為無涉,是證人丙○○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 共同被告己○○上開自白供述之補強證據。至檢察官所舉證人 甲○○、戊○○所為證述、共同被告己○○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 卡、被告丁○○、共同被告己○○打卡紀錄、GOOGLE地圖截圖畫 面等其餘證據,亦均無從佐證共同被告己○○所述於111年10 月19日與被告丁○○一同前往海銓回收變賣下腳料之情節為真 。  ⑷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己○○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自白供 述,實欠缺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就被告丁○○被訴 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此犯行之程度,無法說 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丁○○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 告丁○○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⒉被告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丁○○所為該當施用詐術,係因其將乙發票、丙發票一併 交予證人丙○○報帳請款時,已將交易明細割除,使證人丙○○ 無法得知發票金額係加取何種油料、據以研判係為何種車輛 加油,復向證人丙○○佯稱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都 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兼有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 地以虛偽言詞欺罔之情形,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丁○○持上開 2張發票向證人丙○○報帳請款時,保留交易明細,且將乙發 票所示油資500元係加汽油在本案汽車及當日使用本案汽車 之過程均如實告知證人丙○○,即無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 或積極地以虛偽言詞欺罔之可言,於社會通念上難認為具有 詐術之含意。準此,被告庚○○有無與被告丁○○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認定關鍵應在被告庚○○是否知悉被告丁○○將以 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帳請款。  ⑵被告庚○○未曾自白知悉被告丁○○將以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 帳請款。而觀諸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庚○○沒有打到統編 ,因為公司那時候連薪水都發不出來,庚○○就跟我說反正油 錢自己貼了,公司也發不出錢來,我說先打統編,公司如果 有錢再補油費給你,沒有錢就當作給公司報稅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2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我就跟庚○○說我 去跟他請款了,所以你就改成統編拿去(見本院卷第430頁 ),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曾明示或暗示被告庚○○「將以割除 交易明細之發票報帳請款,並佯稱500元也是加柴油在貨車 」之事。又111年11月24日證人丙○○與被告庚○○對話錄音譯 文中,被告庚○○雖有向證人丙○○坦承「原本是我的車沒有油 ,我說我要用我的錢加,我不要報統編了…阿鈞聽到了就說 不要不要他處理…我說好那你要處理…對,這(指500元)加 到我那邊去…他說他會處理,我就丟給他啊,我就不管阿」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3至161頁),然於證人丙○○稱「他( 指被告丁○○)其實來跟我報支的時候,我其實有被他誤導… 因為他給我當下那兩張的時候,他是說加柴油麻,然後我說 我給你一千塊你為什麼要加到一千五,然後他是跟我講說就 是什麼加到一千五有蠻牛跟衛生紙,所以他就想說類似白要 白不要,然後後來我就是被誤導了,我想說好那你既然會累 積你的金額一定在同一間嘛…然後我昨天就發現這是兩張不 一樣站別的發票欸…他如果沒有把明細裁掉,我可能還不會 有什麼疑問,那他今天就是裁了,再加上他之前就是那些很 奇怪的行為,所以我心中有疑慮…你或許可能他處理的你也 不知情…原來他剪掉明細就是不想讓我知道他是加95,但是 他給我的回饋是說加柴油」等語後,該份譯文並未記載被告 庚○○有何回應,甚至證人丙○○都懷疑「或許可能被告丁○○處 理的,被告庚○○也不知情」,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庚○○知悉 被告丁○○將以割除發票交易明細、謊稱500元是加柴油等詐 術向證人丙○○報帳請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庚○○如何知悉被告丁○○將以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帳請款 ,被告庚○○所辯: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丙○○講說這個500 元是加在貨車、加柴油、多加500元會送蠻牛之類的事情, 我以為就是據實以報,就是又加在我的車上,然後看公司要 不要給錢等語,應堪採信,難認其有無與被告丁○○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  ⑶綜上所述,就被告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 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有此犯行之程 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 解意旨,被告庚○○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丁○○、庚○○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MLDM-113-易-110-202410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激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兆年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就有限公司之 清算並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經查,被告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業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 算,又被告永成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 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其唯一股東為被告魏趨新等情, 有永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以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7頁),並經被告永成公 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自應以被告永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魏趨新為其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永成公司以汽車拖吊、零件配備批 發為業,被告魏趨新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所管理使用位於 新北市○里區○○○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平時即堆放 大量汽油等易燃物品,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丙類場所」,又依用電場所及專 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被告應配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定期檢修電氣設備,然 系爭倉庫卻有「泵浦故障」及「滅火器失壓過期」等缺失, 被告復未定期請專業電氣技師進行電氣維修、保養,系爭倉 庫因而於111年12月25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 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00○00號倉庫(下稱5 5之34號倉庫),55之34號倉庫內之船舶機械及零件因而付 之一炬,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8,016,979元之損失,扣 除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9,927,446元後 ,原告尚有8,089,533元損失。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系 爭火災發生原因,發現起火地點為系爭倉庫、起火處為廚房 、起火原為電氣因素,且被告就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之管理 維護存有明顯缺失,是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顯然 具有可歸責情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089,5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所稱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電氣因素」所 指為何,以及被告就系爭倉庫有何管理疏失,均未具體敘明 、舉證,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過失。再者,被告永成公 司係以汽車拖吊為業,本件事故則係因發生火災致原告產生 損害,顯與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無關,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被 告並非經營加油站,不需要亦不可能在系爭倉庫內堆放汽油 等易燃物品,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 載「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本 案現場非液化石油燃燒或爆炸現象,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 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是原告指稱被告在系爭倉庫堆 放油品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明顯無據,且現場燒熔物、混凝 土碎片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更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所 造成損害均與系爭倉庫有無機油、齒輪油及煞車油等油品無 關,此外,上開記載並未確認系爭火災是因電氣因素引起, 加上現場並未有電源線短路或電線老舊絕緣破損致漏電因而 引燃火災等情形,自難逕認系爭火災確是因電氣因素所引起 。至原告所指系爭倉庫「泵浦故障」及「滅火器失壓過期」 等缺失均已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改善完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 生有過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倉庫於111年12月25日失火, 並延燒至原告所管理55之34號倉庫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67號卷第19、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8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惟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 認「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路徑、出動觀察紀錄、關係 人談話筆錄、保全紀錄資料、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監視錄 影畫面等內容,研判…起火處為廚房西南側附近;經排除 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 (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 經上開鑑定人綜合現場情況及相關紀錄後,其鑑定結果既 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尚難確認系爭火 災發生之確切原因,則本院即難憑此即認系爭倉庫之電氣 設備有何設置或管理維護不當之情形,並因該缺失導致系 爭火災之發生,自難遽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 或過失存在。 (三)次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倉庫堆放 大量汽油等易燃物品之證據,是其執此主張被告就系爭火 災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本非可採。且依上開鑑定書所載, 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可排除係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 引(自)燃所致,復以,系爭火災起火地點,經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採樣現場燒熔物、混凝土碎片鑑定結果,均未檢 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此另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頁301),準此,堪認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現場有無 堆放易燃液體應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 被告於系爭倉庫堆放大量汽油等易燃物品所致乙節,更難 謂有據。 (四)原告固另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告所管理之系 爭倉庫有「泵浦故障」及「滅火器失壓過期」之缺失等語 。惟查,原告所指此部分缺失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 本院表示:「本案於111年6月9日不合格檢修申報,本局 安檢小組於111年7月4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專業性複查,滅火器經抽查後符合規定,僅開立消防幫浦 故障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於111年8月4日再次前往複查 ,複查結果消防幫浦故障已修復,與本案111年12月25日 失火事故發生或擴大無法斷定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424487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80頁),核與被告所辯上 開缺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均已改善完畢相符。據此,原 告此節主張自亦難認可採。 (五)此外,原告就所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致 等事實,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難認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18

SLDV-113-重訴-127-202410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郭品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動輒傳送恐嚇訊 息恫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為本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人力公司從事物流,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 父母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8號   被   告 郭品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品萱與黃振凱為前男女朋友,緣雙方因感情問題而生爭執 ,郭品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 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黃振凱,以此加害黃振凱生命 、身體之言論對黃振凱出言恫嚇,致黃振凱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振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品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與告訴人黃振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傳訊予告訴 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15日 14時49分 汽油我會帶著 2 113年4月15日 14時50分 一次解決 3 113年4月15日15時40分 說好的樓下不要躲 4 113年4月15日 17時39分 我一定不會只來一次 5 113年4月15日 18時0分 明天等我嘿 6 113年4月15日 18時01分 讓整個四維路都知道這件事 7 113年4月15日 18時02分 晚上8時再一場吧 8 113年4月15日 18時03分 一定會讓你成為風雲人物

2024-10-18

PCDM-113-審簡-1328-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基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福基前向陳于瑞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鐵皮屋(下 稱本案鐵皮屋)東北側(陳于瑞為二房東;該鐵皮屋為鄭淵 泉所有,下稱本案被告租賃處)作為蔬果倉庫之用,本應注 意碳化鈣(俗稱電土)須保持乾燥並遠離水分,以防止電土 與水分接觸後產生化學反應,生成易燃之乙炔氣體及發熱反 應,發熱蓄積而引燃乙炔氣體致發生火災,而本案鐵皮屋屋 頂中段通氣口遇雨則會有水潑入情形,為避免電土與水分接 觸,理應採取防水措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被告租 賃處南側中段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過程中或有電土掉落 情形,且因陳福基是將電土以報紙包覆後與木瓜放置在布袋 中,再於其上覆蓋棉被,未設有任何防水措施,布袋周遭又 堆放紙箱、瓦楞紙等易燃物品,物品之空間密度甚高。嗣當 日晚上8點30分至50分左右出現降雨,本案鐵皮屋屋頂通氣 口發生潑水入內情形,水分與前述電土接觸後發生放熱反應 ,生成乙炔氣體,因累積達一定濃度後即於當日晚間10時36 分許引起火災(下稱本案火災),致本案鐵皮屋內部物品、 牆壁及天花板受燒或燻黑(本案鐵皮屋仍能遮蔽風雨,未喪 失建物供遮蔽風雨之主要效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鄭淵泉委託鄭晴文、鄭秋娥(即本案鐵皮屋南側承租人 )、葉紹緯(即本案鐵皮屋中段承租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福基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辯稱:我在市場賣水果近10年時間,有些水果必須要催熟才 能賣,催熟芒果及木瓜,在10年內,我的作業應該不下於百 次,一週約1至2次,我認為本案火災跟我使用電土無關,消 防局就本案火災的鑑定報告沒有科學理論,只是憑想像,我 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有讓電土掉落在本案被告租賃處的 情形,又本案火災鑑識人員事後在現場進行電土與水反應之 實驗,並未產生自燃,可見現場環境難以產生足以自燃之乙 炔含量及濃度,縱被告於本案火災前有讓電土掉落在本案被 告租賃處,經過10幾小時自然分解後,再產生如此大之爆炸 威力,顯不符合自然法則。本案火災發生前,本案鐵皮屋屋 頂通氣口是位於葉紹緯承租處所上方,且該承租位置與本案 被告租賃處之間隔有浪板、瓦楞紙堆,雨水不可能穿越該等 物品後流到被告所有的電土桶附近。又消防局的鑑定報告沒 有採樣本案火災起火點附近燃燒後殘跡及地板水泥塊殘跡, 進行是否含有反應後之電土渣。使用電土催熟木瓜是台灣農 民普遍的作業方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行之多年,從未發 生事故,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電土催熟木瓜之作業方法會導 致自燃風險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在通風良好之空間進行電 土催熟木瓜作業,且將備用電土置於密封容器,保持乾燥並 遠離水分,已盡電土保管之注意義務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租賃處作為蔬果倉庫之用,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之當 日中午12時,被告有在該處南側中段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 ,在被告結束前述行為後,本案火災發生,並致本案鐵皮屋 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燒或燻黑,而生公共危險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鑑 定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吳金俊、證人葉紹緯於審理中 具結後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4至127、259至267頁),並 有本案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9至159頁)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處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  ⒈證人吳金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①我是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消防系出身,從事火災原因鑑 定約10年,勘查過的案件應該有數千件,撰寫鑑定書的案件 應該也有幾百件,本案火災是我承辦,我負責撰寫鑑定書。  ②我們是以團隊方式進行鑑定,我們依照火災燃燒之後的狀況 ,各物質變化的狀況,去推測起火處的範圍,再從起火處的 範圍去逐項的證明引起起火的原因,再把其他比較認為次要 的原因逐一排除,看是不是還有其他引起可能的原因,主要 以證據法為主。原因要從起火處的範圍去找,我們在起火處 有逐層清理,好好的去檢視,在起火處的範圍並沒有發現任 何的電器用品、延長線或插頭、插座,起火處的範圍是沒有 電器產品或者電氣設施的存在。被告的冰箱,葉紹緯承租處 的冰箱、絞肉及切肉片機都不是在起火處的範圍內,我們有 檢視本案火災現場的總電源。  ③每個火災都是獨一無二的,沒有辦法事後還原成一模一樣的 狀況,本案火災發生後我們在現場有將一小塊電土放在地板 積水處實驗,因為是一個開放的空間,空間夠大,反應完就 沒有了,如果是掉在一些可燃物裡面,譬如掉在籃子或者是 紙箱裡面,因為下雨之後水分濺進來,因故去流到跟電土接 觸,或者是空氣中潮濕非常濃的時候,電土就會反應。就我 的鑑定經驗,偶爾會遇到因為電土使用不慎引發火災的情 形,一般都在農夫的倉庫,或者是像這一些賣水果的地方有 經常在操作這些東西,就比較有風險。消防局的鑑定實驗室 是促燃劑的部分,就是所謂有沒有含有易燃液體的成本,驗 看看有沒有汽油、甲苯或者是其他類似的成份,我們並不會 去驗到那麼細,驗到有沒有電土,在實驗室的沒有在分析那 種東西的。  ④起火處的研判是從鑑定報告第15頁開始,到17頁的上面大概 一半的部分,比較重要的部分就是有關於被告跟葉紹緯的接 線那部分去做說明,第一個大概我們就是依燃燒之後材料的 變化;第二個我們去訪談附近的鄰居、關係人,訪談了兩位 ,他看到起火的位置;第三個我們的救災人員在救災的過程 中會拍攝照片,照片所呈現的方式,鑑定報告第52頁的照片 13跟第55頁的照片19,這就是本案鐵皮屋屋頂變化的情形, 葉紹緯的倉庫裡面鐵皮變化的情形,看起來就比較輕微,只 有靠北邊那邊有變色,靠南邊這邊還算尚屬完整,照片第19 ,這邊就呈現被告所承租的範圍,就是比較靠東側那一半的 部分,很明顯它整個範圍的鐵皮屋頂都呈現一些銹蝕色,也 有扭曲變形的情形,在鐵皮屋頂的部分我們會認為被告的這 邊是比較嚴重的,葉紹緯那邊比較輕微的,火流是從本案被 告租賃處往葉紹緯那邊漫延的。鑑定報告第54頁照片17、18 ,這個鐵皮牆壁的界線就是剛好被告跟葉紹緯租賃處的界線 ,上面這一張是葉紹緯承租的範圍,我們看到它的鐵皮,即 是紅線提示那個地方,它的鐵皮大部分都是呈現一個青色的 狀況,在被告承租的範圍的位置,它的鐵皮牆壁除了呈現青 色以外,它有一些銹蝕了,就是燃燒比較久,它變成一個銹 蝕的狀況,也就是我們會認為在這個同一片鐵皮的兩面,在 靠近被告這邊是首先受燒的,而葉紹緯是比較後受燒的,所 以它材料變化會不一樣,這是在材料部分。有關於證人的證 詞,我們可以去看許瑋玲跟莊雅如,許瑋玲約略說到,她看 到本案鐵皮屋內部東側有火舌情形,這東北處就大概我框起 火處那個位置,火舌的高度大概三分之二,還沒有到屋頂, 寬度大概2公尺,而中段鐵皮牆壁上有電視,賣麵的鐵皮倉 庫當時內部尚無火,這是許瑋玲說的,就是說在起火處她已 經看到火的時候,火還沒有到屋頂,而在中間葉紹緯的倉庫 裡面是還沒有火的情形,另外莊雅如在筆錄又說她由1樓後 門往崇德路333巷走過去,到達西南角水溝處往內部看,她 也是看到東北側處有紅色火光情形,位置就大概在電冰箱的 一半,電冰箱即是蔬菜冰箱,火舌高度大概1.2公尺,因為 她沒有特別注意,還是還沒有燒到屋頂,當時中段處的桌椅 ,葉紹緯的桌椅都還沒有受波及,還有中段處的鐵皮倉庫, 即是葉紹緯鐵皮倉庫還沒有受到波及,火光都是侷限在本案 被告租賃處東北側走道及大概一半冰箱的範圍之內,她們所 描述的也都是在我框起火處的那個範圍。再另外看我們救災 人員在搶救的過程中拍的照片,鑑定報告第67頁的照片44, 我會用藍色的框出來,橘紅色的位置就是火的位置,這個位 置跟我圖示上面所框出起火處的範圍是一樣的,在兩位目擊 者看完之後,過了幾分鐘我們救災人員到,後續他在搶救過 程中有用手機拍照,拍照所呈現火的位置就在這個位置,就 是起火處的研判等語。  ⒉根據消防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後所攝本案鐵皮屋照片,可知 本案鐵皮屋中間屋頂處東西向設有通氣口,通氣口大致上位 於葉紹緯承租處上方,從物品受燒後所留下的火流痕跡(照 片8、11),可知起火處應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與葉紹緯租 賃處之間。再觀葉紹緯租賃處倉庫鐵皮屋頂、牆面受燒情形 ,南側僅有輕微扭曲變形,北側靠本案被告租賃處則呈現嚴 重扭曲變形(照片13、15、16),反之本案被告租賃處鐵皮 屋頂則呈現鏽蝕色(照片19),鄰接葉紹緯租賃處倉庫之鐵 皮牆面呈現鏽蝕色(照片18、20、22、28),同面鐵皮牆壁 面葉紹緯租賃處倉庫則僅呈鐵青色(照片16、17),因此, 既然客觀上本案被告租賃處受燒損情形較葉紹緯租賃處嚴重 ,再參以火流痕跡,自應認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位於本案被告 租賃處。進而,再細觀本案被告租賃處擺放物品受燒損情形 ,原靠北側牆面擺放的蔬菜冰箱,其金屬外殼呈現由南往北 漸高之斜升火流痕跡,且向南側扭曲變形傾塌,盛裝水果的 塑膠籃亦呈現南側部分受燒熔燒失,致水果往南側倒落地板 (照片20、21、27、28),益證本案火災起火處應是在本案 被告租賃處南側中段靠近葉紹緯租賃處倉庫的位置。  ⒊證人許瑋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住在臺南市○○路000 號至少14年以上,本案鐵皮屋我沒有進去逛過,會經過,也 見過被告。本案火災發前我要睡覺了,聽到兩聲蹦蹦的聲音 ,因為我們的房間剛好在最後面,我的第一個反應是剛好要 上洗手間就出去看,洗手間打開就在二樓的浴室門口看到有 煙,我們就趕快下來一樓,開門出去看。我看到本案鐵皮屋 內火竄往上面這個空調,後面全部都是煙,從我的角度看火 跟煙都是在葉紹緯租賃處正中間,火的高度大約就是冰箱附 近。經我檢視,我在112年6月14日經消防局人員訪談所製作 之筆錄正確,沒有要更正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而證人許瑋玲該次筆錄中陳述【我看到本案鐵皮屋內部 東北側有火舌情形,火舌高度約2/3樓高,火尚未達到屋頂 ,火勢寬度約2公尺,中段東側鐵皮牆壁尚可辨識(賣麵的 倉庫鐵皮,當時鐵皮倉庫內部尚無火),廢棄瓦斯爐檯已看 不到,地板芒果、木瓜及賣水果冰箱已看不到】等語(警卷 第73頁)。比對救災人員搶救時所拍攝之本案鐵皮屋照片( 警卷第161頁之照片44),清楚顯示本案被告租賃處南側中 段有橘紅色明顯火光,可證該處燃燒狀況最猛烈、溫度最高 ,是本案火災起火處確實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無疑。  ㈢本案火災為被告使用電土不慎所致,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⒈碳化鈣又稱乙炔鈣,是電土的主要成分,碳化鈣遇水易燃, 如向其加入過量的水,會生成氫氧化鈣和乙炔。電土催熟, 操作簡單,但其用量無法正確的掌握,因電土在催熟48小時 以後仍然無法完全溶解,使用者大都只憑經驗使用,且果實 在靠近電土的地方容易有灼傷的現象發生,甚至有發生爆炸 的危險。現在商業上已改為將水果放到冷藏庫,控制在17攝 氏度的溫度,用食用酒精催熟,約7天後即變熟可出貨上市 ,此法較電土來得安全、低成本,因電土催熟法的危險性, 印度等國家規定禁止使用催熟等情,有被告自己提出之維基 百科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參。而因使 用電土催熟水果引發爆炸、火災之事件,不時發生,並非罕 見,電土是【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之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發火性液體、發火性 固體及禁水性物質),遇水會發生化學反應產生乙炔,乙炔 濃度達到2.5%以上時即進入爆炸上下限範圍,因快速反應過 程中會產生反應熱易導致自燃發火等情,亦有本院職權檢索 之新聞報導、消防宣導等網路資料(本院卷第53至57頁)在 卷可憑。  ⒉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於當日晚間8點駕車離開本案鐵皮屋, 葉紹緯則於當日晚間9時51分騎車離開本案鐵皮屋,當日晚 間8時30分本案鐵皮屋所在地區開始降雨,期間約達20分之 久,本案鐵皮屋於當日晚間10時32分開始出現火光,迄當日 晚間10時36分明顯火光竄出,以上之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以及劇烈天氣監測系統氣象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畫面等(警 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證。證人葉紹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當晚我有去本案鐵皮屋我承租處整 理隔日要用的材料,有看到被告跟他太太也在本案鐵皮屋整 理一些剛運回來的蔬果。被告離開本案鐵皮屋後,現場有下 一場雨,雨勢很大但沒有下很久,那幾天的天氣都是突然會 下大雨,但就一下子。不是毛毛雨,因為那邊蓋鐵皮屋,下 很大的雨都聽得很清楚。本案鐵皮屋屋頂中間是房東增設的 通風口,雨越大就是會潑雨,我在那邊做生意,只要颳風下 雨、颱風天雨勢比較大基本上就沒辦法做生意了,因為雨潑 進來客人就沒辦法在那用餐,裡面的倉庫也會潑濕。本案火 災發生前下的那場雨,雨水一定會滲進本案被告租賃處,被 告沒有設置任何防雨措施。倉庫於火災發生時一定有鎖,是 用密碼鎖,因為裡面有一些機械的東西,一台都新臺幣4、5 萬元怕不見等語。準此,可以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前,本案鐵 皮屋所在位置下了一場不小的雨,雨勢已達能夠透過本案鐵 皮屋屋頂中間通風口潑進本案被告租賃處之程度,水分可能 接觸、滲透被告擺放在本案被告租賃處之物品,且從現場照 片(警卷第125頁之照片7、8)判斷,主要受水影響處所應 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之南側位置。  ⒊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接受消防人員訪談時供稱:112年6月10日約中午12時我由 崇德路310號店面走路到本案鐵皮屋進行電土催熟木瓜作業 ,我攜帶4張半張的報紙去包電土,其流程如下:6月10日12 時於我本案租賃處東北側打開電土金屬桶(拿鑰匙撬開), 以右手取2-3顆小顆電土→以報紙包覆→重複4次,做成4個報 紙包裝電土→將電土金屬桶蓋著密封→4個報紙包裝電土拿到 北側中段處,分別放置4個布袋裝木瓜內,布袋綁緊,蓋上4 個棉被→完成大約12時10分。因為我們都很少在那邊,並無 特別注意漏水、潑水或滲水情形。本案我租賃處東北側並沒 有電器用品、無延長線也無屋內配線經過。本案我租賃處東 北側除了放置電土外,並無放置任何可能引起自己燃燒之危 險物品。112年6月10日中午我有將電土金屬桶移至木瓜處, 晚上再以腳踢過來等語(警卷第81至87頁)。  ②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火災發生當天中午12點左右,我有使用 大約12顆小顆的電土,大約分成4小包用報紙包好放在放置 木瓜的地方,之後用棉被蓋好。(問:你是否知悉電土遇到 水會放熱?)我知道,電土的使用是讓它與空氣中的水蒸氣 結合發熱,利用釋放出來的熱催熟水果等語(警卷第3至6頁 )。  ③於偵訊中供稱:我的學歷是專科在職進修化工科畢業,我知 道電土是碳化鈣,可以拿來催熟水果用,我從小就有接觸。 碳化鈣只要不要碰到水或火就蠻安全的,它是熱反應,它接 觸到空氣,空氣裡面有水,就會產生放熱反應,進而催熟水 果。消防局有說放電土的桶子是沒有燃燒過的痕跡,可能我 催熟水果時,電土屑屑掉到外面,但掉到外面屑屑已經變成 氫氧化鈣,就算碰到水也不會起任何化學反應,我認為是電 線走火造成等語(偵卷第41至45頁)  ④審理中供稱:我的教育程度是在職進修專科,以前的高雄工 專化工科系,我知道電土碰到水會產生乙炔氣,你要讓它燃 燒,它會自燃的機率是很低的,有一定燃點是在305度燃點 ,碰到水沒有明火它也不會燃燒。我在網路上有看過使用電 土催熟水果發生火災的社會新聞,但那是整個拿到冰箱、冰 廚裡處理讓它去悶,當然水氣一直在蒸發,密封式到達一定 容量就有爆炸的機會,我的使用量很少等語(本院卷第273 至275頁)。  ⒋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本案火災發生前之中午,被告確實有在 本案火災起火處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被告是用紙張將電 土包覆,然後放入擺有木瓜的布袋內,最後再於布袋上方覆 蓋棉被,無論是紙張、布袋還是棉被,均是易受溼、受潮之 物品,且依被告所述之催熟作業方式,可認電土放置於相對 不通風的壅擠環境中。本案火災發生前約2個小時左右,本 案鐵皮屋因強降雨,致雨水從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的通氣口 潑濺入內,雨水自然可能潑灑至被告進行催熟作業的棉被上 ,或在落地後因漫流而接觸、滲透裝有電土的布袋,致電土 發生放熱的化學反應而釋放乙炔,又因環境相對封閉,致積 累的乙炔達到足以爆炸的濃度,火勢引發後再接觸現場擺放 眾多易燃的紙類後(根據警卷第141頁至149頁,照片23、26 、29、30、31可知本案起火處放置諸多紙箱、瓦楞紙)而加 劇。被告為具有化工專業背景之人,對於電土遇水的反應以 及危險性知之甚詳,卻於本案火災發生前輕忽本案鐵皮屋屋 頂中段通氣口遇雨會有水潑進屋內之現象,未採取任何防止 催熟作業中的電土接觸到大量水分的措施,或改以其他較為 安全之方式進行催熟水果作業,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明顯具有 可歸責之過失無疑。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其認為自己使用電 土催熟水果的方式不可能會發生火災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然而,此辯解顯與被告上述所提出之維基百科查詢資料 相違背,亦無視本案火災發生前已存在之諸多社會新聞、消 防宣導,更何況被告自承不清楚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通氣口 會有雨水潑入的情況,可見被告主觀上相信本案火災不會因 其使用電土而發生根本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認為本案火災可能是電線走火所造成,惟被告於接受消 防人員訪談時已供稱其租賃處東北側並沒有電器用品、無延 長線也無屋內配線經過等語(警卷第85頁);證人葉紹緯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本案火災前已有請水電師傅至現場 看過總電錶,電壓、電量都是夠用的,我認為不太可能是電 線走火導致等語(本院卷第266頁);證人吳金俊於本院審 理中亦明確證稱:有檢視本案火災現場的電源、總電源,總 電源是無熔絲開關,設置在本案被告租賃處北側中段位置, 我們有拍照,本案起火處也沒有任何電器相關的東西,包含 電器用品、延長線、插頭、插座等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 7至120頁),並提出本案火災現場總電源照片3張(本院卷 第140頁)為憑。因此,根本無任何證據可認本案火災是因 電源、電線、電器走火所致。  ⒉證人莊雅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之晚 上10點25分我有聽到一對男女吵架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 頁),然而,本案鐵皮屋出入口均為監視錄影器所能攝錄之 範圍(詳見警卷第167至175頁之照片49至57,另可見警卷第 207至221頁由被告提出之畫面截圖),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後 時間均未見任何不明人士進出情形,被告於接受消防人員訪 談時亦供稱:最近我、其他(她)租客及屋主均無與人結怨 ,最近並無發生任何爭執情形等語(警卷第85頁);證人葉 紹緯於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後我並無跟別 人結怨,也沒有注意到有陌生人進入到我跟被告的本案租賃 處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在我國都市住宅密集的客觀環 境下(可參見警卷第105頁之Google空拍圖,本案鐵皮屋周 遭均為住宅),實難以證人莊雅如有聽到不明吵架聲即推認 本案火災為他人縱火所致。  ⒊本案火災起火處以及發生原因均已明確,自無必要再送請其 他機關就本案火災進行重複鑑定,辯護人及被告此項請求( 本院卷第39、65頁)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審酌被告具有化工專業背景,以販賣蔬果為業,於本案火災 發生前頻繁使用電土催熟水果,應注意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 通風口處遇雨會有潑水、滲水入內的情形,卻未採取相當防 水措施,致電土與水接觸引發放熱化學反應,產生的乙炔在 物品擺放壅擠的環境中累積達爆炸濃度後,因現場另有易燃 物而引發本案火災,致本案鐵皮屋之所有人、承租使用者均 受有財產上的損失,幸火勢旋即受控制而未釀成巨災。被告 犯後雖已私下與葉紹緯和解,賠償葉紹緯所受損失(本院卷 第267、276頁),惟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不認為己錯,且 對於葉紹緯以外其他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調解,整體而言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不宜宣告過輕之刑。被告前無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最後,兼衡被告因本案火災之發生亦受有相當財 產損失,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NDM-113-易-103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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