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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復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黃仁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 113年1月8日死亡,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又扣於該案包裝袋之內容物,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 徹底析離,故應與袋內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1-14

CHDM-113-單禁沒-210-20241114-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頴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21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9169號、112年度偵字第328、2518、2519、279 0(聲請書誤載為27902,應予更正)號被告曾頴浩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判決附表編號2)確 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判決認非被告販賣毒品剩餘而係其施 用毒品之用,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頴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40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112年7月21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29公克、0.0138公 克、0.016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9日草療 鑑字第1111200017號鑑驗書、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 00431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行 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11

CHDM-113-單禁沒-198-20241111-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炯志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 驗後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33頁)。又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營毒偵卷第40頁)。因該注射針筒與前開海洛因,無論 以何種方式均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01

CHDM-113-單禁沒-208-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勝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參玖公 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勝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 簽結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 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125、127、12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偵緝卷第15至16頁;院卷第 12至13頁)。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係被告前揭觀察、 勒戒程序之前所為之施用毒品案件,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因此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簽結等情,有彰化地檢 署主任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毒偵緝卷第23頁;院卷第13頁)。 ㈡本案扣案之晶體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 養院)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 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7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 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 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01

CHDM-113-單禁沒-209-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68號、第1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 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68號、第170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 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㈡扣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 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 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2安保352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3安保459

2024-10-30

CHDM-113-單禁沒-213-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5 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被告潘國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判決確定)所查扣之海洛因1袋含2包(合計淨重1.72 公克,純度12.21%,純質淨重0.21公克)(下稱本案扣押物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 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 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 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相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95年度聲沒字第251號以被告前經台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2.26公克), 係被告於彰化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等為由,向本院聲請沒收。本 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87號認無相關鑑驗報告無法遽以認定 該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裁定聲請駁回。惟經聲 請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66 7號撤銷原裁定,撤銷理由為:「檢察官抗告意略以:依 卷內查獲機關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2月5日中分一偵 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表示『經以毒品試劑檢 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呈粉紅色毒品反應(詳如檢驗照 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驗後含袋重2.26公克)』等語 ,並附有扣案毒品檢驗前之秤重照片(2.28公克),檢驗 後之秤重照片(2.26公克)及附上已變色之毒品於照片內 及員警職務報告,且被告於查獲時及偵查中亦坦承該物係 海洛因,尚非完全無據等語,經審酌全案卷證,認檢察官 抗告意旨所稱各節,洵屬可採,足認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 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含袋重2.26公克)(下稱前案扣押物)沒收 銷燬之,並經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二)是前案之扣案物,確實係台中市第一分局自被告處查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95年2月5日中分一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由彰化地檢署以95年度毒偵字 第1823號偵查,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獲准。而本案扣押物 ,經送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 果欄所示),亦有附表編號1卷證出處欄所示相關卷證可 查,可知本案扣押物的移送文號與前案扣押物的移送文號 相同,本案扣押物清單上所載之種類、數量(重量)與前 案裁定諭知沒收的種類、數量(重量)亦相同。又經聲請 人向法務部調查局確認本案扣押物究係是1包或是2包,由 法務部調查局以113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100號函 函覆確認為2包等節,堪認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之本案扣押物,業經前案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聲請人 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 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欄 卷證出處 1 本案扣押物 A、扣押物品清單 編 號:001 物品名稱:海洛因000000000 數 量:1包(2.26公克) 所有人姓名:潘國華    B、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壹、送驗資料: 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 二、本局收件日期:95年2月16日。 三、移送文號: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2月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送驗資料:潘國華案檢品一袋(內容物詳細種類數量,請見檢驗結果說明) 五、送驗項目:獲案毒品檢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 貳、鑑定方法(依據本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MJIB-CASP-DA-006、007、008、011、012):一、化學呈色法。二、氣相層析質譜法。 參、鑑定結果:送驗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2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純度12.21%,純質淨重0.21公克。   C、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100號函   所詢95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品(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經檢視確認粉末2包無誤。 D、獲案毒品表 人工檢別編號:000000000 機關:台中市第一分局 文號:0000000000 日期:95.2.5 涉嫌人姓名:潘國華 分級品項:海洛因 毛重(公克):2.26公克 E、毒品證物袋 查獲日期:95年2月5日 查緝機關(移送機關):台中市第一分局偵查隊 人犯姓名:潘國華 毒品名稱:海洛因2小包  毛 重:2.26公克(含袋重)    A、扣押物品清單(聲沒卷第7、22、27頁) B、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聲沒卷第25頁) C、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100號函(聲沒卷第35頁)  D、獲案毒品表(聲沒卷第37頁) E、毒品物袋照片(聲沒卷第39頁)

2024-10-30

CHDM-113-單禁沒-199-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93號、第1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連同包裝袋一只)、殘渣袋一只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193號、第195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殘渣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1只,均屬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上開 扣案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㈡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1只,具有防止毒 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 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0-28

CHDM-113-單禁沒-212-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輝(殁)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65 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1.13公克,含包裝袋參 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71公克,含包裝袋 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査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偵辦李明峰過失致死案件,因而查獲該案件死 者施明輝持有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由員警將其 扣案,該名死者因於113年1月8日死亡,故由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查扣死者如聲請書 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結果,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 032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檢 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 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55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同沒收銷燬。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0-25

CHDM-113-單禁沒-202-2024102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第 191號、第1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 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5 、186、187、188、189、190、191、192號被告包國強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而查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2支,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 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包國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本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被告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16 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 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85、186、187、188、189、190、191、19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2858公克)、針筒2支,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926 號卷第4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 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針筒,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 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耗損用罄而 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0-21

CHDM-113-單禁沒-170-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4 68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 重為零點伍肆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資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5400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 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為0.5400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草療鑑字第112080028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 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 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21

CHDM-113-單禁沒-20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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