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張心梅
被 告 范黃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41,91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三所示
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任一項漏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
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
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而所稱「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
、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
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係確
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即應具體表
明確認何法律關係或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之程序要件)。再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以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
由略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權利範圍1/12)、被告(權利範圍34
/48)及訴外人歐玉蘭(權利範圍1/12)及胡樹溪(權利範
圍1/8)分別共有,嗣經本院95年度宜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原物分割確定,而消滅共有關係,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9
年間拍賣歐玉蘭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2時,該執行拍定
之標的,於拍賣時客觀上已不存在,而有拍賣無效之情形,
故被告應就其因拍賣而登記取得歐玉蘭之應有部分即1/12恢
復為歐玉蘭所有。惟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未明確且具體陳明本件起訴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如:㈠確認○
○○與○○○間就坐落○○○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之○,因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年度○字第○號執行事件之
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分之○,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具體陳明訴訟標的為何,再按被告人數提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完全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起訴請求確認
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
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
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係為確認被告與
歐玉蘭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2因拍賣程序而成立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核屬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而原告僅就其中一方當事人及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未將歐玉蘭列為共同被告,依上說明,自有欠缺當事
人適格之情形,應予補正,並應具體說明原告就本件確認利
益為何。
四、末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觀諸本
件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與歐玉蘭間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2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業如前
述,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91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113年現值3,200元×面積532.17元㎡×
權利範圍1/12=141,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敘明上開理由欄二、三所
示事項,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逾期一項不補正
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ILDV-113-補-26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