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務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建文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故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另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 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後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民國)】 編號 名稱 數量 驗餘淨重 檢驗機關報告 1 海洛因(含包裝袋5只) 5包 1.78公克(原編號1至3)、0.74公克(原編號4)、0.25公克(原編號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110號)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6只) 6包 0.332公克、0.070公克、1.280公克、0.648公克、1.601公克、13.33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680號)

2024-12-04

TNDM-113-單禁沒-267-2024120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劉立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呂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 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04

ILDV-113-重訴-93-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張心梅 被 告 范黃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41,91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三所示 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任一項漏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 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 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而所稱「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 、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 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係確 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即應具體表 明確認何法律關係或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之程序要件)。再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以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 由略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權利範圍1/12)、被告(權利範圍34 /48)及訴外人歐玉蘭(權利範圍1/12)及胡樹溪(權利範 圍1/8)分別共有,嗣經本院95年度宜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原物分割確定,而消滅共有關係,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9 年間拍賣歐玉蘭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2時,該執行拍定 之標的,於拍賣時客觀上已不存在,而有拍賣無效之情形, 故被告應就其因拍賣而登記取得歐玉蘭之應有部分即1/12恢 復為歐玉蘭所有。惟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未明確且具體陳明本件起訴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如:㈠確認○ ○○與○○○間就坐落○○○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之○,因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年度○字第○號執行事件之 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分之○,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具體陳明訴訟標的為何,再按被告人數提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完全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起訴請求確認 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 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 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係為確認被告與 歐玉蘭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2因拍賣程序而成立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核屬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而原告僅就其中一方當事人及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未將歐玉蘭列為共同被告,依上說明,自有欠缺當事 人適格之情形,應予補正,並應具體說明原告就本件確認利 益為何。 四、末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觀諸本 件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與歐玉蘭間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2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業如前 述,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91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113年現值3,200元×面積532.17元㎡× 權利範圍1/12=141,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敘明上開理由欄二、三所 示事項,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逾期一項不補正 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04

ILDV-113-補-267-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高銀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詹宏偉 劉燕穎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 24日第1119031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是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者,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須以行政處分 存在為前提,且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 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對 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性質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之訴訟要件不合,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經營樂泰養生館,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前經被告以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1款有關之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以民國103 年1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 3年3月1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 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12萬元及依法停止供水、供電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下合稱原處 分),原告提起訴願,前者經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2日第10 3913011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者因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經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9日第1039070665號訴願決定書不受 理(見訴願卷第74頁至第84頁)。原告對前揭訴願決定併同 提起行政訴訟,因逾法定期間,經本院103年8月20日103年 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抗告 駁回。原告另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本院104年6月17日10 4年度訴字第55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4頁),原處分已確定。被告就上開罰款部分,於103年 及104年間多次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行政強 制執行,因原告無所得或財產可供執行,逕行發給執行憑證 (本院卷第75至86頁),其後因債權期限即將屆滿,被告再 以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執行憑證 再移請執行(本院卷第87至90頁)。嗣原告於111年11月17 日提出陳情,表示其當時所涉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事隔多年,為何再開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被告以 111年12月8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3頁,下稱系爭函),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依序提 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陳情書稱以:「本人收到111年 10月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文,說本人因103年有未執行案 件,因貴單位重發文來執行這案子,……本案件再不起訴確定 經八至九年……為何又在111年10月再開罰理由何在,請以公 文回函」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對人乃以系爭函回復 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為妨礙風化經維持判決不起 訴,仍經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2項移送強制執行一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111年11月17日親 送陳情書、本局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辦理。……四、另臺端於104年6月12日陳情書檢附103年10月2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 偵字第2383號)(略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三、. ..(二)...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經營之 上開『樂泰養生館』,有員工與顧客在内為性交、猥褻之性交 易,即無從佐證被告有何媒介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行。.. .。」,陳請本局撤銷旨揭處分,惟本案警察局針對該場所 已多次取締色情在案,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略以): 「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二、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爰本案之行政處分應予 維持不變。五、另本局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 00號函再移送臺端行政執行案件,按法務部104年8月28日行 執法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要旨(略以):「…已於行 政處分確定日起,5年内移送行政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者 ,因執行憑證既不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移送機關即得自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之10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再移送分署繼續執 行。」,查本局分別於103年4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3年6月5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0月 14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 理行政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爰本局依前開行政函釋續 以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行政強制執行,尚無疑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觀諸系爭函內容,旨在說明將債權 憑證移送執行之事實並回覆原告之陳情,核其內容為單純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之 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未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04

TPBA-112-訴-437-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輝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奕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與另案應執行刑3年6月入 監接續執行,於113年11月29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 9日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944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 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聲-710-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馮冠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董事長馮聖欽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爰依法 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馮聖 欽死亡證明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 本條,俾符實際」。可知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須 在公司董事因事實上(死亡)或法律上(辭職或當然解任) 之因素,致不能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的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 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並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惟上開關於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不能或難以依內部意 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 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 行機關之運作。故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而不能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 任、補選或解任以回復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 其職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 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 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 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股份2,319,000股(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12,800,000股),並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 、22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無訛。又相 對人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原為馮聖欽,董事置3人,原為馮聖 欽、馮廖若梅,1人缺額,監察人置1人,即為聲請人,任期 均自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而馮廖若梅已於107年 10月17日死亡,馮聖欽亦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等節,有臺 北市政府112年7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0480810號函、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馮聖欽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 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0至14、32至34頁),足認相對人之董 事及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迄未改選,且馮聖欽、馮廖若梅 均已死亡,相對人之董事會無從召開行使職權。  ㈡然相對人雖因董事均已死亡而無從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尚 有監察人兼股東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 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 時,仍得召集股東會,則聲請人自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自行 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以組成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又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約18%之股份,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 份之股東,則聲請人於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尚非不得 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準此,相對人並非不得由監察人即聲請 人召集股東會,或由聲請人以股東身分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以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揆 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尚得循公司內部意思決定機制以回復董 事會之運作,自無由法院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相對人有何不能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 致相對人業務陷於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 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04

SLDV-113-司-48-2024120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A01(甲○○之承受訴訟人) A02(甲○○之承受訴訟人) A03(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A04 A05 A006 A07 A08 A09 A10 A11 B02 A012 A13 A14 A15 A17 A18 A19 A020 A21 A0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A16 A31 A64 A32 A33 A34 A35 A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B03(乙○○之承受訴訟人) B04(乙○○之承受訴訟人) B05(乙○○之承受訴訟人) B06(乙○○之承受訴訟人) B11(乙○○之承受訴訟人) A44 A045 A46 A65(丙○○之承受訴訟人) A66(丙○○之承受訴訟人) A67(丙○○之承受訴訟人) A48 A49 A50 A51 A52 A53 A54 A55 A56 A57 A58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A59 A60 A61 A62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6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65、A66、A67、A49、A50、A51應就被繼承人丁○○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B03、被告B04、被告B05、被告B06、被告B11應就被繼 承人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B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A01、A02、A03 之被繼承人甲○○起訴時原列乙○○、丙○○為被告,惟於本件審 理期間,甲○○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1、A0 2、A03;乙○○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B03、B04、 B05、B06、B11;丙○○於113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65 、A66、A67,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原 告業於113年4月1日、同年8月19日、10月8日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1於35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B1現存 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查系爭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 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16、A28、A29、A30、A48、B03、A58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所為之陳述或聲明略以 :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二)被告A16、A28、A29、A30、A48、B03、A58以外之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B1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家繼訴字 卷一第25至35、49至55、73至423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案卷核閱綦詳,堪 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 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參照)。查被繼承人B1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因繼承人 丁○○於109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丙○○及被告A49、 A50、A51未辦理拋棄繼承,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後丙○○於113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A65、 A66、A67亦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又繼承人乙○○ 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B03、B04、B05 、B06、B11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又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 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B1之遺產明細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242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1 60分之1 2 原告A02 60分之1 3 原告A03 60分之1 4 被告A10 16分之1 5 被告A19 80分之1 6 被告A020 80分之1 7 被告A022 80分之1 8 被告A21 80分之1 9 被告A23 80分之1 10 被告A58 16分之1 11 被告A24 16分之1 12 被告A59 20分之1 13 被告A08 60分之1 14 被告A09 60分之1 15 被告A05 60分之1 16 被告A006 20分之1 17 被告A07 20分之1 18 被告A14 1728分之1 19 被告A16 1728分之1 20 被告A18 1728分之1 21 被告A13 1728分之1 22 被告A15 1728分之1 23 被告A17 1728分之1 24 被告A25 288分之1 25 被告A26 288分之1 26 被告A27 288分之1 27 被告A57 288分之1 28 被告A28 288分之1 29 被告A29 288分之1 30 被告A30 288分之1 31 被告A31 288分之1 32 被告A64 288分之1 33 被告A32 288分之1 34 被告A33 288分之1 35 被告A34 288分之1 36 被告A35 288分之1 37 被告A36 288分之1 38 被告A37 288分之1 39 被告A38 288分之1 40 被告A39 288分之1 41 被告B02 32分之1 42 被告A11 32分之1 43 被告A04 16分之1 44 被告A012 16分之1 45 被告A65 600分之1 46 被告A66 600分之1 47 被告A67 600分之1 48 被告A48 200分之1 49 被告A49 200分之1 50 被告A50 200分之1 51 被告A51 200分之1 52 被告A54 600分之1 53 被告A56 4800分之11 54 被告A55 4800分之11 55 被告A61 480分之1 56 被告A62 480分之1 57 被告A63 480分之1 58 被告A52 160分之1 59 被告A53 160分之1 60 被告A40 40分之1 61 被告A41 40分之1 62 被告A42 40分之1 63 被告B03 200分之1 64 被告B04 200分之1 65 被告B05 200分之1 66 被告B06 200分之1 67 被告B11 200分之1 68 被告A44 40分之1 69 被告A60 40分之1 70 被告A045 40分之1 71 被告A46 40分之1

2024-12-04

TNDV-113-家繼訴-16-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楊○○○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甲○○之法定繼承人即丁○○、戊○○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 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 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 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 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 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第5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㈢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 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 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訴主張被告乙○○、丙○○○○○ ○(下稱丙○○)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乙○○與丙○○連帶 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甲○○於113年3月2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未成年子女丁○○與戊○○,依法應由渠等承 受乙○○之訴訟,惟因丁○○與戊○○均尚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 人為母親乙○○,乙○○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衝突,致無人為丁 ○○與戊○○承受訴訟或為訴訟行為,而聲請人為甲○○之母,丁 ○○與戊○○之祖母,其於113年11月11日聲請本院為丁○○與戊○ ○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為渠等聲明承受甲○○之訴 訟。經本院審酌確有為丁○○與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並擬選任律師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 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丁○○與戊○○是 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為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爰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暫估本件 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 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無條之1規定辦 理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4

TNDV-112-訴-1321-20241204-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1 a2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李美珍局長 代 理 人 丙○○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母 丁○○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11 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a3」之記載,應更正為「 a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03

SLDV-113-司養聲-103-20241203-2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乙OO 住所詳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代 理 人 夏珮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南投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縣長 代 理 人 葉森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OO(男、0000年0月0日生)、乙OO(女、0000年0月00日 生)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甲OO、乙OO)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 民國人,有美國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為一 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 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 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 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 法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 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 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 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 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 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 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 經濟穩定,希望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員,幫助需要的孩子。 經浩德國際兒童服務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 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被收 養人A01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原生家庭功 能不彰,於110年12月24日選定由南投縣政府監護,並透過 南投縣政府轉介,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為顧及孩子最 佳利益著想,盼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 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南投縣政府同意,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 四、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A01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係人 即被收養人生父母丙○○、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南投縣政府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本件收養經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4月24日與收 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 之合意,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 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 意願,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 等各情,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 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媒合回報紀錄、特別授權 書、台灣領養家庭訪視報告、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 、財務狀況資料、無犯罪紀錄證明、華盛頓州領養法規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影本及本院 113年9月13日及113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 養評估報告之收出養評估與建議認:「1.被收養人於1歲8個 月因受虐遭通報而被南投縣政府安置,被收養人因有明顯創 傷反應,安置期間曾數度轉換寄養家庭。生父母皆領有中度 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整體生活及經濟不穩定,親職照顧功 能不佳,亦無其他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而被收養人因於原 生家庭有疏忽照顧及遭生父施虐,導致安置後有明顯創傷反 應及情緒適應等議題,此部分難以被現行之國內儲備收養家 庭所接納,遂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⒉由訪視報告中顯 示,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雙方婚姻建立在互相尊重信任 和關愛的基礎上。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家庭與親友、鄰居 及教會朋友關係緊密,親友均願意提供需要時之協助。身心 面向上,二人生活形態正常,健康無虞。經濟面向上,養父 工作收入穩定,且家庭另有租金收入,每月皆有結餘。親職 功能上,夫妻二人已有教養孩子的經驗,雙方皆願意投入陪 伴孩子,敏感及關注孩子之需求,亦熟悉社區及鄰近地區可 供孩子使用的資源。其他優勢上,收養家庭曾居住於中國近 3年,對於中文及亞洲華人文化等具有基本的認識,且本身 有適應不同國家、文化語言的過程經歷。⒊綜上所述,該夫 妻為符合美國華盛頓州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夫妻 已準備好扶養具有創傷經驗孩子的重大責任,二人有穩定的 婚姻及財力能力,正向的教養態度,且收養家庭自身有移居 亞洲國家的適應經驗,亦對於華人文化、習俗及語言有基本 的認識,收養後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 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開條件,本夫 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 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 。」等語,此有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 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 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 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 教養被收養人;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 ,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4 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03

TNDV-113-司養聲-136-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