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品均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五十
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周品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竟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日凌晨12時39分,在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存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
上開帳戶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雪娥、呂雯琪、葉芝嫻、陳澤仁、應曉葳、吳啟弘、
陳怡蒨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京城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客服-林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
47頁、第59至63頁、第267至271頁、第275至278頁、第281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詳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五專畢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職業為照顧服務員、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提供三個金融帳戶資
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雯
琪、葉芝嫻、應曉葳、吳啟弘均調解成立,並就告訴人呂雯
琪、葉芝嫻、吳啟弘部分均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就告訴人
應曉葳部分亦已當庭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付款
,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2號、114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5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3、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呂雯琪、葉芝嫻、應曉葳、吳啟弘調解成立,履行給付
情形業如前述。雖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場,致無從進行調解,
仍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
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114年度附
民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應曉葳支付損害賠償
;及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為使被告能建立
正確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使其確實明瞭錯誤
,並改過遷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雪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王雪娥佯稱中獎金128,888元,需匯款至愛心機構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l13年7月6日 19時3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王雪娥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75至77頁) 2.王雪娥提供之轉帳紀錄15張(警卷第81至84頁) 3.王雪娥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26張(警卷第86至92頁) l13年7月6日 19時4分 49,998元 2 呂雯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呂雯琪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呂雯琪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誠信交易認證為由,致呂雯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2時55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呂雯琪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21至124頁) 2.呂雯琪提供之與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張(警卷第125至129頁) 3 葉芝嫻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芝嫻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葉芝嫻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葉芝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29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葉芝嫻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43至144頁) 2.葉芝嫺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芸瑄」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警卷第145至154頁) 3.葉芝嫺提供之轉帳紀錄2張(警卷第155至156頁) 113年7月7日 13時31分許 19,123元 4 陳澤仁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澤仁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陳澤仁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陳澤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39分許 30,019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陳澤仁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71至173頁) 2.陳澤仁提供之對話紀錄6張(警卷第175至176頁) 5 應曉葳 詐欺集團成員向應曉葳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應曉葳遂依指示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經以簽署金融服務協議為由,致應曉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 20時50分許 49,985元 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應曉葳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91至194頁) 2.應曉葳提供之轉帳紀錄6張(警卷第195至197頁) 3.應曉葳提供之對話紀錄14張(警卷第199至202頁) 113年7月6日 20時52分許 49,987元 113年7月6日 21時許 45,015元 6 吳啟弘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啟弘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吳啟弘遂依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吳啟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1時49分許 99,126元 京城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吳啟弘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221至222頁) 2.吳啟弘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張(警卷第223至225頁) 113年7月7日 11時54分許 32,989元 7 陳怡蒨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怡蒨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陳怡蒨遂依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因對方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加入假客服,致陳怡蒨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4分許 8,236元 京城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陳怡蒨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237至242頁) 2.陳怡蒨提供之對話紀錄5張(警卷第243、第246至248頁) 3.陳怡蒨提供之轉帳紀錄4張(警卷第244至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