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全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參
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條規定,可知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
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2810155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
行清算,惟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本應
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巫明順業
於111年10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致相對人處於無清算人狀態。原告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原告11
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87,246元,相對人公
司雖已解散,但清算程序中仍須履行法律上義務。原告依法
對相對人有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惟因上情致稅捐稽徵文書
無法送達。又聲請人主張巫明順之子巫崇偉戶籍地址與巫明
順相同,巫崇偉並於巫明順死後繼為戶長,有身分上及生活
上之利害關係,是巫崇偉應係擔任清算人之適宜人選等語,
然經本院函請巫明順於限期內陳報是否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經對其戶籍址為寄存送達,逾期並未陳報,有函文及送達
證書可按,則其既未確答就任之意願,是本院認尚不宜選任
巫崇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
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
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爰參考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
程第7章酬金之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
定本件選派清算人之酬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並命聲請人
預納,逾期未預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