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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劉東琳 相 對 人 尚桔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萬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 ,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相對人尚欠 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8,058元,然其代 表人林展瑩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且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爰聲請於親族間或 其他具有法律素養之專業人士或對公司之會計事務較為熟悉 之人中擇定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公司 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 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而相對人於111、112年間僅有利 息所得483元、293元,名下僅有2002年出廠之貨車一輛,無 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顯不足以負擔清算人之報酬,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 算人報酬5萬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意 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26

CTDV-113-司-17-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未 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6

PCDV-113-補-2128-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 稽徵所 江惠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威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 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 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 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 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 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 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 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 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 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 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因相對 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邱譯嫻已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死亡,邱譯嫻無配偶及子女,各順位繼承人中,無第 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邱居萬、邱許秋枝、第三順 位繼承人邱韻潔、第四順位繼承人邱漏得、邱黃桂香、許心 、許黃愛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邱惠芬、邱 昭文、邱千祐等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1月29日南院揚家厚112年度司繼字 第4686號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 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 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公司 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公司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公司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在卷可稽,故本院認 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 進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 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相對人公司名下已無財產, 聲請人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費用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意願 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相對人公司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 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必要費用,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25

TNDV-113-司-34-202411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賴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協會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 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 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 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 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 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 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 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 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 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 協會之清算人,雖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 期,並提出內政部民國113年10月9日台內團字第1130038025 號函、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解散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 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相對 人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收支決算表、相對人113年8月15日 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基金收支表、相 對人113年8月15日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2頁至38頁)為證 ,惟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待補正,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件: 一、聲請狀第1頁所載清算人就任日期「113年8月16日」是否正 確? 二、相對人113年8月6日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簽到表(委任 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狀)。  三、相對人之全體會員(代表)名冊。 四、「清算期內」之收支表(需詳列清算期間之各項收入與支出 ,包含清償債務、繳納稅捐等)、損益表。 五、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縱無財 產亦須提出)。 六、監察人(監事)審查上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審查通過證 明文件。 七、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監事)審查通過後,提 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 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八、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 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

2024-11-20

SLDV-113-法-44-20241120-1

司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曾正義 相 對 人 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胤(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曾正義就曾景胤陳報就任大進廠企業有限公 司清算人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陳報清 算人就任事件卷內之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 為瞭解案情,並抄錄、影印當事人所提書狀及證物,為此依 法聲請本院准予閱覽卷宗。 三、聲請人固非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 之當事人,惟主張係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且已提出 身分證影本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調卷查明,是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19

TNDV-108-司司-114-202411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臺南縣東山鄉公所代表會員工消費 合作社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聲請人雖已利用電子公文系統向 本院提出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須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始得以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另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 定,聲請狀亦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用印,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提出聲請狀 ,另請記載相對人登記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18

TNDV-113-司-19-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相 對 人 田心宅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田心宅不動產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妤文律師(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為相對人田心 宅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經濟部為廢止 登記,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因公司 代表人李士豪妤112年9月8日死亡,且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 請拋棄繼承,又無董事或其他股東,公司章程亦無定明清算 人,致相對人公司無清算人,進而使相對人112年至113年7 月底止之稅捐稽徵相關文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致使相對 人公司迄今已積欠稅負金額達新臺幣32萬4,767元,則聲請 人亦為相對人應納稅捐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 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 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李士豪除戶謄 本暨繼承人資料、欠稅情形查詢表、相對人公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堪為信實,是相對人依首 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無董事得為清算人, 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 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 、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 擔任清算人。  ㈡至關於清算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詢律師公會願擔任之人選, 復經本院函詢其等有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經王妤文 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王妤文律師學 歷為法律系碩士畢業,並擅長民事、刑事及家事等法學專驗 ,具備相當法律專業智識,足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已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之函文可佐,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 之情形,選派王妤文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 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派王妤文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 屬適當,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14

TCDV-113-司-44-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全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參 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條規定,可知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 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2810155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 行清算,惟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本應 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巫明順業 於111年10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致相對人處於無清算人狀態。原告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原告11 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87,246元,相對人公 司雖已解散,但清算程序中仍須履行法律上義務。原告依法 對相對人有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惟因上情致稅捐稽徵文書 無法送達。又聲請人主張巫明順之子巫崇偉戶籍地址與巫明 順相同,巫崇偉並於巫明順死後繼為戶長,有身分上及生活 上之利害關係,是巫崇偉應係擔任清算人之適宜人選等語, 然經本院函請巫明順於限期內陳報是否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經對其戶籍址為寄存送達,逾期並未陳報,有函文及送達 證書可按,則其既未確答就任之意願,是本院認尚不宜選任 巫崇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 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 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爰參考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 程第7章酬金之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 定本件選派清算人之酬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並命聲請人 預納,逾期未預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14

PCDV-113-司-25-20241114-1

司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報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宥宥即金震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為金震豐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㈠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㈡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 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 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金震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 據提出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之文書、主管 機關核准解散公函影本、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並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迄未補正,揆諸上開 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1-13

ULDV-113-司司-26-20241113-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楊金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為山內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 ,未據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之公函影本、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經監察人簽名或蓋章之監 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 、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之報紙(股份有限公司連續 三日)等文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屆期僅提出部分文件,尚有選任清 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經 監察人簽名或蓋章之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 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之報 紙(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三日)等文件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12

ILDV-113-司聲-20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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