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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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文 陳少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少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志文、陳少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 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志文、陳少 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 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 ;又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 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 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 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 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並無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就被告莊志文行使偽造「蔡明華」之 商業操作保管條、被告陳少羲行使偽造「王柏森」之商業 操作保管條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 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 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莊志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少羲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天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3、75 頁、本院卷第190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志文、陳少羲均為 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陳台利受有如附表所載之財產損 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2人皆與告訴人陳 台利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21至123、161至163頁),堪認被告2人皆有積極填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 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2人均將面交取得之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並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收受,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2人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其於警詢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7、13 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商業操作保管條3張,因已交付告訴人陳台利收受, 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姚崇略、王奕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73號   被   告 莊志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少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S」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假投資為由詐騙陳台利, 致陳台利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內,由莊志文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假冒投資公司外務人員,收受陳台利所交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後,將商業操作保管條交予陳台利,再將上 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二、陳少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天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假投資為由詐騙陳台利 ,致陳台利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7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內,由陳少羲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假冒投資公司外務人員,收受陳台利所交付新臺幣 (下同)360萬4,036元後,將商業操作保管條交予陳台利, 再將上開款項交予上游「天皇」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陳台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莊志文有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詐款後,置放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陳少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少羲有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60萬4,036元詐款後,交予上游「天皇」收受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台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假投資詐騙,分別交付60萬元、360萬4,036元予被告莊志文、陳少羲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擷錄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3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1份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志文及陳少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莊志文就上開犯行,與「S」間、被告陳少羲與「天皇」,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志文及陳少羲所涉上開罪嫌,分別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4-11-01

KSDM-113-審金訴-71-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 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 刑紋字第1126063546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3-56頁),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柯 澧及通訊軟體暱稱「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王立宏」署押、「霖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圑成員分工偽造「霖園投資市場部顧 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 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近年已有多次因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已嚴重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且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日薪1500元,與父親及二伯同住,其為家中經濟來源 (見本院卷第55-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未扣案之本案112年9月5日柯灃育交付之付款單據1張,非屬 被告甲○○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上開文件上偽造 之「王立宏」署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偵二卷第33-41頁),為避免 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依指示列印付款單據,一個 月可以賺20000元,惟其工作未滿一個月,尚未拿到薪水( 見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 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 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柯灃育(所涉詐欺等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金利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霖園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之報酬,負責列印付款單 據等收款證明後,將之輾轉交付予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柯灃育、「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霖園官方客服」自112年 8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操作 霖園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 9月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準備交 付現金200萬元;另由甲○○於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 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悅城大樓」,先將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付款單據 電子檔列印成紙本(下稱本案付款單據,上有「王立宏」、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再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 予柯灃育持以向丙○○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由柯灃育依 「金利興」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向丙○○出示核屬 偽造特種文書之「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 ,以表彰其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再收受丙○○ 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繼而在本案付款單據上偽簽「王立宏 」署押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立宏及丙○○,柯灃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丙○○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因而產生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丙 ○○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將在本案付款單據上所採集之 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 認與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月薪2萬之報酬,負責列印付款單據等收款證明後,將之輾轉交付予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 2、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新悅城大樓」,先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本案付款單據電子檔列印成紙本,再將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育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霖園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向其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交付偽簽「王立宏」署押之本案付款單據予其之同案被告柯灃育之事實。 3 證人同案被告柯灃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柯灃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金利興」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再在本案付款單據偽簽「王立宏」署押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繼而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之事實。 4 告訴人丙○○與「霖園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付款單據翻拍照片、「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因遭「霖園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向其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交付偽簽「王立宏」署押之本案付款單據予其之同案被告柯灃育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鑑定書各1份 本案付款單據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112年8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 ,均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甲○○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 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被告甲○○之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 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列印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 育,同案被告柯灃育依「金利興」之指示,向遭「霖園官方 客服」詐騙之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 」識別證,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再在本案付 款單據偽簽「王立宏」署押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復將告訴 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顯見被告甲○ ○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 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 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有 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王立宏」署押、「王立宏」印文、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霖園投資 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柯灃育、「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付款單據1張 ,雖係被告甲○○列印後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育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 行使,即非屬被告甲○○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付款單據 上偽造之「王立宏」署押、「王立宏」印文、「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1張,並 非被告甲○○所有,而為同案被告柯灃育所有,業據同案被告 柯灃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就本案 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2046-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6頁 ),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 )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 ,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傑雖坦承犯罪,惟其於偵查 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 認其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況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實屬重大 ,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規範,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走在在行人 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 足部第4、5趾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 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事由 ,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並無何量刑不當之處,檢察 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8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傑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 告駕駛執照資料、車籍資料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被告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得予加重其 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 責之裁量空間,而本件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而上開事由於修正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均該當於應加重其刑之 事由,是於本件個案適用而言,被告所涉情節於新、舊法中 均該當於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 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 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㈡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吳郡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且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均已載明,雖論罪法條並未提及 此部分之條文,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事由與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左轉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走在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第4、5趾挫傷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0號   被   告 翁偉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東路2段 由東向西行駛,至臺南市柳營區台一線與中山東路2段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台一 線,不慎撞擊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吳郡韋,致吳郡韋受 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第4、5趾挫傷等傷害。翁偉傑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郡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偉傑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2營偵3084卷第19-27、29-31、53-55頁) 被告翁偉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撞擊告訴人吳郡韋等情。 2 告訴人吳郡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頁,本署112營偵3084卷第33-39、51頁) 告訴人吳郡韋指稱於上開時、地,行走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翁偉傑駕駛A車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1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 ⒋現場照片10張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3-3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佐證被告翁偉傑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吳郡韋之事實。 4 ⒈A車之行車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3-35頁) ⒉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本署112營偵3084卷第57-58頁) 佐證被告翁偉傑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左轉時,未注意告訴人吳郡韋行走行人穿越道,方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0592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調院偵680卷第11-14頁) 佐證: ⒈被告翁偉傑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吳郡韋無肇事因素。 6 告訴人吳郡韋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7頁) 佐證於112年5月19日16時24分許,告訴人吳郡韋經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 0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4-11-01

TNDM-113-交簡上-164-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儒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貝克漢」、「黃金萬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中起,即以LINE暱 稱「林千惠」、「瑞奇國際官方客服」與丙○○聯繫,並以邀 約投資股票為由向丙○○佯稱:下載「瑞奇TOP」之APP程式後 ,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員工等 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日,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其所指定之不詳 之人。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丙○○儲值50萬元,經丙 ○○察覺有異並報警後,丙○○遂配合警方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7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交付50萬元 。乙○○則與「貝克漢」、「黃金萬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印有「姓名:王志 中」、「職務:外務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蓋有偽造「瑞 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交予乙○○,再由乙○○在該「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營業員欄內偽簽「王志中」簽名後備用。待乙○○於同 日13時30分許抵達取款地點,即向丙○○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 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志中」,而於取得 丙○○事先備妥之千元紙鈔及假鈔後,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光碟、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瑞 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及保密協議書 等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知悉,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在「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王志中」簽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集團成員「貝克漢」、「黃金萬兩」及其 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被告自陳尚未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7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正當職業,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欲收取現金50萬元,所為已嚴 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詐欺及洗 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約履行賠 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 頁、117頁),足徵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 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曾有幫助洗錢之 犯罪前科(現仍執行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生母扶養),現擔任計 程車司機,須扶養雙親、祖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署名或印文, 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證據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直 接之關聯,均無從以本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私人所用之物 2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工作證 1張 4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張 5 仟元假鈔 5本 已發還告訴人 6 仟元真鈔 2張

2024-11-01

TNDM-113-金訴-1470-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所載「112年5月19日」應更正為「11 2年5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中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 他案接續執行(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項所載),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假釋出獄,並於109年6月 17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先前已因多次施 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 記載累犯)。  ㈢被告係於113年1月6日21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 中華東路二段與東門路口時,為巡邏警員盤查而發現其有另 案通緝並予逮捕後,被告即在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尚未為警發覺,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 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 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 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 ,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 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猶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 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 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稱係其在本 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另於113年1月6日21時30分許向 綽號「百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得,尚未施用 即遭查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非供本件施用所剩餘等語,是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不宜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移請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王中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中進曾於民國103年及10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2 次)、5月(4次)、10月、4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確定,後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9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9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7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 年1月6日21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 693公克、檢驗後淨重:0.68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 113年1月7日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 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中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 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簡-3310-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3、13012、16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冠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記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 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4至25行記載:「提供收據1紙」 ,應補充記載為:「提供偽造之收據、單據各1張」,起訴 書附表編號2之取款報酬欄應更正為:「3000元」;及就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8、5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佯 以「吳庭和」之名義,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提供 收據取信對方之犯罪事實,且與其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 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蘇庭頤」、「好運不會遲到」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罪之 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理由如三、㈠所述),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 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單據各1張,係被告分 別持以向告訴人楊益榮、戴鐘素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 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件上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即6,000 元+3,000元=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1張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吳庭和」簽名及捺印各1枚 未扣案,樣式詳警1卷第25頁 2 收款證明單據 1張 偽造之「成大創業」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庭和」簽名及捺印各1枚 未扣案,樣式詳警2卷第23頁(同偵3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57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 庭頤」(另有綽號「yii901011」、「陳怪西」、「馬雲」 、「郭台銘」,下稱「蘇庭頤」)、「好運不會遲到」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80號起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為有罪判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 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 獲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利益。陳冠羽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蘇庭頤」、「好運 不會遲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F 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致附表所示之人瀏覽該廣告而 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股 票投資以獲利等語,使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陳冠羽再依「蘇庭頤」之指示,佯以「吳庭和」之名義,前 往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提供收據1紙取信對方 。嗣楊益榮、戴鐘素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楊益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⑴告訴人楊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益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一份。 告訴人楊益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時間,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並獲得收據1紙之事實。 ⑴被害人戴鐘素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對話紀錄擷圖、收款證明單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證明被害人戴鐘素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時間,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並獲得收據1紙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09069號所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一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0月24日勘查報告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12年10月27日南市警永鑑字(指紋)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被告有與被害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給予收據1紙取信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蘇庭頤」、「好運不會遲到」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供稱自詐騙集 團成員獲取報酬合計6000元,此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取款報酬 1 楊益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股票等假投資訊息,致楊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112年10月2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120萬元 6000元 2 戴鐘素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戴鐘素雲,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投資之假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112年10月4日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弄0號 30萬元 -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99-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96、17799、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謝翔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辰耀。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 翔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6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7至14頁;偵一卷第209至212頁; 本院卷第65至72、93至106頁),核與證人李家豪警詢以及 偵訊(警卷第15至22頁;偵一卷第215至219頁)、林辰耀警 詢及偵訊具結(警卷第29至41頁;他卷第181至183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距離及軌跡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67號搜索票、中華 郵政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 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取票聲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車 牌辨識資料、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3至46、53至 55、57至71、73至81、85至120、141、175至187、189、191 至195、199至204、239頁),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各罪之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惟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 之法定刑度,已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最低法定刑度已降至 5年,販賣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前 於113年2月20日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該案於113年4月4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以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32、109至119頁) 在卷可查,是被告在該案判決前,竟然又犯本案,可見被告 目無法紀,縱被告是因家庭經濟壓力或染上毒癮,亦非特殊 值得憐憫之犯罪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 人同情,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 第59條適用。至於被告坦認犯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 不多、對象同一、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等節,當為本院量刑上 所能審酌之事項,特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為謀取利益竟仍為本案犯行,無視自身 已有上述之販毒前案,主觀惡性特別重大,自應予較為嚴厲 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表露悔意,未無端 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各 次金額均幾千元,情節相對輕微。最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獲利情形,以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 刑,併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販毒對象相同,時空關聯性尚 屬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坦認(本院卷第69至70 頁),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新臺幣2,000元,未據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 8公克),惟經比對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有該物之存 在,卷內亦無對應的檢驗資料或鑑定報告,檢察官亦未將任 何甲基安非他命移送本院入庫,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61頁)在卷可憑,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明顯有誤,本院當 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及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 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林辰耀 113年1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旁道路 謝翔吉與林辰耀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林辰耀於113年1月17日20時45分先匯款1,000元至謝翔吉指定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2,000元尚未給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8公克) 3,000元 (先轉帳1,000元,賒欠2,000元) 2 林辰耀 113年1月18日凌晨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尚讚接待中心」前附近 謝翔吉與林辰耀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由謝翔吉委請不知情之李家豪(涉毒品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辰耀,並先收取1,000元,其餘2,000元尚未給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 3,000元 (先交付1,000元,賒欠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2024-11-01

TNDM-113-訴-54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李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555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21135、34469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李柏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李柏霖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邱子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 ○街0號李柏霖住處門口,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邱子桓充作人 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嗣邱子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由邱子桓持提款卡至 ATM提領,或邱子桓駕車搭載李柏霖臨櫃提領現金後交給邱 子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 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子桓、李柏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己○○、丁○○及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李柏霖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告訴人己○○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李柏霖之玉山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丁○○ 提供渠與「李雯」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5張、告訴人代理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2張、被告邱子桓提出與告訴人己○○、丁○○之對話 紀錄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南字第 11200207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歸 仁字第11200155號函暨111年5月18日提領現金246萬元傳票 影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永康字第 1120260號函暨111年5月17日提領現金148萬元傳票影本1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 55483號函暨新臺幣取款憑條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4月25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24880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及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在修正 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應 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1、2、3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 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2人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李柏 霖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邱子桓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由被 告邱子桓自行以提款卡提領或指示被告李柏霖臨櫃提領大額 款項後全數交給被告邱子桓,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邱子桓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羈 押前從事汽車改裝,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撫養小孩;被告 李柏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做物 流理貨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無人需撫養( 見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2人所 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被告李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 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已全數(即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交予 被告邱子桓,而由被告邱子桓實際管領,業據被告李柏霖、 邱子桓供陳在卷(見院卷第338至34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邱子桓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李柏霖自承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核與被告邱子桓所述相 符,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李柏霖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 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自111年4月7日起,以暱稱「陳建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己○○ ,並邀渠至QTC新時代平台投資操作,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子桓 111年5月22日0時46分許至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ATM現金提款5次 ,合計14萬7千元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1日12時34分許 45,400元 2 丁○○ 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 ,以暱稱「 李雯」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丁○○,進而推薦幣商「萬豪虛擬」購買泰達幣,並邀渠至QTC新時代平台投資操作 ,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15時35、15時3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子桓 111年5月17日0時55分許至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等處 ATM現金提款5次 ,合計15萬元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95,100元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7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48萬元 111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 66,570元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8日1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246萬元(含曹恆碩於同日10時1分許遭騙匯款之413,400元) 111年5月19日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 10萬元、 99,71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9日1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86萬元 3 曹恆碩 於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前某時 起,透過網路向曹恆碩訛稱投資虛擬貨幣,致 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 413,4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同編號2之第3筆所載)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0日10時27分許 413,4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20日1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82萬元

2024-11-01

TNDM-112-金訴-1631-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OAI(越南籍人,中文姓名:阮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52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氏懷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 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 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 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3年8月2 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穆留人」、「間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後轉交上手成員所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多次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次手段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均僅論以接續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犯 行係分別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院卷第80頁),然其雖於警詢及 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及上游為「穆留人」, 惟其未提供「穆留人」之真實姓名,警方係嗣後依其他共犯 供述而查知「穆留人」真實姓名為高崇偉,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4日函及本院113年9月19日公務電話 紀錄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107頁),則被告亦無 上開條文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迄今未能獲填補,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未婚,現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月入3萬4000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固提領附表所 示詐欺贓款,然被告稱該款項已轉交「穆留人」而未經查獲 、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主 文 1 劉丞偉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9日佯裝假買家,向劉丞偉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要求劉丞偉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賣家認證,致劉丞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9日12時57分許、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15萬244元。 阮氏懷自113年3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17分許止,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裕聖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信門市,提領8次,共15萬元(不含手續費)。 阮氏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燕玲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9日佯裝假買家,向林燕玲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要求林燕玲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賣家認證,致林燕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9日13時30分許,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9萬9985元。 阮氏懷自113年3月9日13時34分許起至同日13時38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平門市,提領5次,共9萬9000元。 阮氏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鍾依儒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9日佯裝假買家,向鍾依儒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要求鍾依儒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賣家認證,致鍾依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2時2分許、12時4分許,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9萬9970元。 阮氏懷自113年3月11日12時7分許起至同日12時8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復興國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10萬元。 阮氏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01

TNDM-113-金訴-1332-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霖 蘇德倫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蘇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 文字之工作證壹張,交付告訴人楊佩晨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壹紙、偽造 「陳明彥」印章壹顆、扣案林孟霖手機(工作機)壹支、扣案蘇 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 ㈠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補充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中」,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㈡將「各式印章1個」補充更正為「『陳明彥』印章1 個」,及將「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 簽『陳明彥』之簽名」補充更正為「且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 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據上,於經辦人欄位偽造『陳明彥』之 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孟霖、蘇德倫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林孟霖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 據上,於經辦人欄位持共同正犯李承駿所交付偽造之「陳明 彥」印章,偽造「陳明彥」之印文,及偽造「陳明彥」之簽 名,被告林孟霖偽造「陳明彥」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被告李承駿、集 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二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施,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二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二人偵訊筆錄可參,是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 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林孟霖年約30歲 ,被告蘇德倫年約24歲,均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 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林孟霖擔任第一線取款車 手角色,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均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二人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蘇德倫無前科、被告林孟霖之 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被告林孟霖已按期支付新臺幣2萬 元,被告蘇德倫已給付新臺幣10萬元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詢 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二人之智識、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蘇德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蘇德倫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蘇德倫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認 上開對被告蘇德倫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2年。至被告林孟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不符合緩刑宣告條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1紙、 偽造「陳明彥」印章1顆、扣案被告林孟霖手機1支(工作機 )、扣案被告蘇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皆為 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有關被告林孟霖遭扣 押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至上開交 付告訴人收據上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偽造「陳明彥」 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   被   告 李承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E棟10              樓之5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林孟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德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駿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朱厭/操作群」,成員分別有「金正恩」、「鼎金車 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鼎金車隊-金滿座 」、「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陸虎」、「朱厭」等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並介紹 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 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前某時許,以 投資詐欺股票方式向楊佩晨佯稱只要依指示操盤及能獲取利 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0日8時56分許起至113 年5月24日10時50分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5, 000元、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楊佩晨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 年5月28日9時17分至同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鼎亨門市,交付現金25萬元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取款車手,嗣因楊佩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再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67萬5,301元,並 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㈡林孟霖於113年6月3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麥可 傑克森」、「阿俊」之李承駿指示,加入詐欺集團群組後, 李承駿將偽造之「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本案使用1張)、各式印章1個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林孟霖再依李承駿之指 示前往拿取之。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 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 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 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 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 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 使之,用以表示裕東公司已收受楊佩晨投資儲值之67萬5,30 1元,致生損害於楊佩晨、陳明彥及裕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 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 之事實。 ㈢蘇德倫係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於113年6月4日先前往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場勘查後,將現場狀況錄影,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將現場狀況回報錄影後 ,回報予詐欺集團上手「鼎金車隊-陸百」及李承駿,並在 場監督林孟霖,並預計於林孟霖取得詐欺款項後,交由蘇德 倫再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林孟霖、蘇德倫、李承 駿共計取得犯罪所得3%之報酬。嗣經警察逮捕現行犯林孟霖 、蘇德倫,循線查悉上手李承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承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孟霖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一線)證明被告蘇德倫是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介紹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操縱角色,並負責處理車手所遇到之行政問題,例如:被告蘇德倫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問題。 4.證明被告3人之報酬,係犯罪所得之3%之事實。 5.證明被告林孟霖取得犯罪所得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6.證明「陳明彥」之印章係被告蘇德倫交給被告林孟霖之事實。 7.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可傑克森」、「阿俊」之人均係被告李承駿之事實。 ㈡ 被告林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承駿要求被告林孟霖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拿取「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各式印章1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使,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 ㈢ 被告蘇德倫於警詢及偵查查中之供述 1.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之人係被告蘇德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德倫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現場錄影勘查之事實。 3.證明被告蘇德倫將被告林孟霖之取款情形回報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事實。 4.證明被告李承駿於113年6月3日邀請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楊佩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告林孟霖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1.證明被告林孟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台-1發發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台-1發發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回報:「有,2會上,我現在在處理2的飛機,他登不進去」、「二號目前在辦預付卡,等等馬上處理好」、「那我請2帶正機,2工作機先給1可以嗎」、「工作機處理好了,請問何時有單的消息」、「你的2是金正恩」、「我教他了(指林孟霖),我帶的」、「2在問,明天跟1交完後續,在跟他說一下」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林孟霖聯繫,交付「行充、無線耳機、手寫板、工牌套、包包、印泥、私章、原子筆」之事實。 ㈥ 1.被告蘇德倫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林蘇德倫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群組內傳送:「快撤、後線安全嗎」等語。 3.證明被告蘇德倫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李承駿之對話提到:「我在路邊交,就丟路口,然後他們有人去拿,然後他們有人去拿,就跟1號差不多」 4.證明被告蘇德倫向「鼎金車隊-陸佰」之回報:「我看到一台車,裡面坐了一個穿類似警察衣服的人耶」 5.證明被告蘇德倫在現場勘查之事實。 ㈦ 告訴人楊佩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截圖照片4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告訴人儲值金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㈧ 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印文、收款收據4張 證明被告林孟霖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㈨ 被告李承駿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90張 證明被告李承駿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地位,並立於指揮、監督角色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孟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孟 霖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承駿、被告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孟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裕東公 司印文、陳明彥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四、核被告蘇德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德 倫與被告李承駿、林孟霖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孟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五、核被告李承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承 駿與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駿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操縱組織犯罪 罪嫌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5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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