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速慢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33號 原 告 陳仙智 被 告 陳立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 區台62線匝道及調和街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因煞車不及 ,碰撞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 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13年8 月31日7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煞車不 及,碰撞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匯 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頁13至19),並有車籍 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24日基警二分五字 第1130239593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頁25、27、33至 45)。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查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駕車 行經系爭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其卻疏未注意前方有車輛停等紅燈,應減速慢行,猶 向前直行,致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 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繕費用共計47,000元,業據提出 上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以佐,核與系爭車輛受 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及金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均不爭執,且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 上開財產上損害47,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 頁6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5

KLDV-114-基小-233-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2號 原 告 龔地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F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3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前 (延平路與民治街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 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 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 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見行人靠近停於行人穿越道旁之車輛,以為該名行 人是要搭乘該車輛,而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故於稍微 減速後即通過行人穿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已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 人站立並擺頭觀察來車,嗣後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此 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即1車道寬,而原 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 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 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8 頁、第63至6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前,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距離路邊臨停 車輛尚有一定之距離,惟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 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核與舉發機關以113年8月9日南警五 字第1130023601號函復違規情節相符(本院卷第67至68頁) ,此情已足認定。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 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然依原告自陳其僅有稍微減速後即通過行 人穿越道,並未依規定先暫停,即憑其主觀判斷認無禮讓行 人之必要而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 據。 2、至原告主張其因誤認行人無過馬路之意圖云云,然如前述,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況以該行人與路旁臨停車輛尚有相當之距離,不至於 有原告所稱誤認之情形,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2232-202503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3號 原 告 林資平 被 告 朱○珊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光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祺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3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朱○珊為104年 出生(見本院卷第63頁),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判決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朱○珊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朱○珊為 被告,並請求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訴訟中原告以言詞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朱○光、 何○祺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乃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18元(見本院卷第2 29頁),核其前開追加被告何○祺、朱○光與被告朱○珊連帶賠 償之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 準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 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均為美 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朱○珊係在臺 南市永康區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 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 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16時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崇學路與崇學路135巷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惟 適有被告朱○珊在崇學路133之1號前,貿然闖紅燈並騎乘滑 板車穿越系爭路口之斑馬線,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自摔 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且機車車身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朱○珊賠償醫療費用7,868元、不能工作損失10,4 00元、機車維修費20,950元(材料13,030元、工資7,950元) ,共計40,218元。又被告朱○光、何○祺為被告朱○珊之法定 代理人,應就朱○珊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光、何○祺與朱○珊連帶 賠償伊40,2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18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崇德國小附近,原告理應 減速慢行以策學童安全,惟原告仍高速行駛穿越路口,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始為閃避被告朱○珊,偏移機車重心而自摔 倒地,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 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暫停讓行人通過之過失。對 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 均不爭執,但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並爭執左右 後視鏡、空濾總成、前避震器及內箱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 故所生之車損無關,亦應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朱○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及 收據、臺南市私立金點文理短期補習班出勤紀錄、機車維修 估價單、機車行車執照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9至28、167至191、205至2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至76頁)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0,218元元,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 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及 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朱○珊固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49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至143、149頁)。惟原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 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規定實難諉稱不知, 且原告於警詢時亦稱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發現被告欲穿 越道路,當時距離約10至15公尺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於事發前即已 發現被告朱○珊於行人穿越道上,闖越紅燈違規穿越道路之 動態,且其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是可認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過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參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觀 之該意見書記載:「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通過,煞車摔倒,為肇事原 因。」等語,自為可取。是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 故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爰據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30%。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朱○珊 翔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朱○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林朱○珊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朱○光、何○祺為其法定代理 人,而朱○光、何○祺惠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68元及工作損失1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868元及工作損失1 1,4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 據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用20,950元損害, 並提出上開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受損 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扣除原告同意不請求之內箱部分,其 中工資12,580元(00000-000=12580)、工資7,920元(0000-00 0=7120),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系爭 機車乃108年5月出廠,迄113年3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3年耐用年數,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191頁),則本件機車修復費用(即材料部分)折 舊後之價值應為3,145元【12580÷(3+1)=3145,未滿1元部 分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7,920元,合計 為11,065元(計算式:3145+7920=11065)。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亦僅為11,065元,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之左右後視鏡、空濾總成、前避 震器部分非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自摔倒地,且倒地後因仍有動力稍有滑行,有勘驗筆 錄所附之擷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依一般經 驗法則,足證機車倒地力道非輕,且衡酌撞擊力道,後視鏡 、空濾總成及前避震器亦有遭受撞擊震動而毀損或失其功效 之可能性,又後視鏡、空濾總成及前避震器零件需更換乙情 ,業經專業機車維修廠商在事故翌日即為檢查估價(見本院 卷第27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 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非有據,尚無可採。  3.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0,333元(計算式:78 68+11400+11065=30333),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 告3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即應減為21,233元(計算式:30333×70%=21233,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1,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1,000 元+鑑定費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2,200元,原告 負擔1,800元。惟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 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則由被告預繳,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8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05

TNEV-113-南小-953-2025030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輝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晚間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49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與493巷12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 車理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呂靜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493巷12弄由北往南至 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 疏未注意及此,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頭暈及右側膝部、左側踝部、 左側足部等處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3-05

CHDM-113-交易-679-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4號 原 告 朱家璿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陳光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北 市警義交裁字第A1A3217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3分行走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 路1段35巷與市民大道6段(下稱系爭地點),不依規定擅自穿 越車道,適有訴外人李沐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疏於注意禮讓行人先行, 不慎擦撞原告,致其手持之安全帽因此噴飛,造成原告受有 左手中指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為警以原告有「行人不依規 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113年9 月18日北市警義交裁字第A1A321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行人穿越道係開放性、非閉鎖式標線,其枕道外側邊緣並未 設置白實線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界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臺灣新北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 5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均認行人行走稍 有偏離行人穿越道,並非未循行人穿越道行走,原告既已緊 靠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本於確信已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原處分解釋法規有誤,應予撤銷。   2.系爭地點為無號誌路口,原告既已緊靠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 ,主觀上並無違規之故意,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肇事可能原因為 :行人(即原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靠近行人穿越道 ,未踩踏)及訴外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又依現場處理資 料及監視器影像,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與原告 發生碰撞而肇事,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 25號函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7號判決意旨 ,原告在行人穿越道線範圍可供其通行情況下,仍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穿越道路,難謂無違 規之故意。原告客觀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並裁罰,自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以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 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3212 8號函(本院卷第63-66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院卷第69頁)、訴外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74頁) 、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7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本院卷第79-80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1-83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5頁)等證據資料,審 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而製單 舉發並據以裁罰,固非無見。惟查,參酌交通部110年3月30 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口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 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 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 流及人流狀態,並參考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 單位相關看法,就個案事實認定為宜。」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所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應按具 體情況認定,非謂行人雙腳無踩踏在斑馬線上,即非屬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查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過馬路 時,有看右方來車,確認來車的距離都來離我很遠,當我踏 上斑馬線的當下,系爭機車高速朝我迎面而來,當下雙方都 有作出閃避,但還是有擦撞到。」等語,此有原告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再經本院細繹採證光碟擷圖照 片所示,畫面時間22:00:45~46,原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第1組白色枕木紋之側邊緣,正在穿越馬路,訴外人駕駛系 爭機車沿市民大道往東方向行駛,系爭機車之煞車燈未亮起 ,雙方距離甚近;畫面時間22:00:48,訴外人騎乘系爭機 車繼續往前行駛,原告靜止站立在行人穿越道近第2組白色 枕木紋側邊緣上,全身面向東,望著訴外人騎車離去」等情 ,有採證光碟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 見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緊臨行人穿越道側邊緣穿越道路時 ,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未禮讓原告優先通行而 擦撞原告,致其手持之安全帽因而噴飛,造成原告手部受傷 ,顯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係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原告優先通行所致。縱當時原告雙腳未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上,然依上開採證光碟截圖照 片可知,原告既已緊靠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側邊緣行走 ,且其行進方向亦依行人穿越道方向直線行進,客觀上可認 原告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主觀上亦有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之意,實難認原告有何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 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未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具體情況,僅 以原告之雙腳未踩踏在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上,遽認原告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故原處 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2025-03-04

TPTA-113-交-2714-20250304-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昌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32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 發回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文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第353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準備程序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中監單投一字第1135004768號函暨檢附汽車車籍查詢及汽油 車車輛規格表等資料、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指 定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所陳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劉恩 慈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外(同上卷第63、97、110、111、247 至251、329、333至343、35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亦過失致告訴人劉恩慈受傷,而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經告訴人劉恩慈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同上卷第357頁)可參,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代行告訴人陳 妍溱雖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同上卷第343 頁),但因陳妍溱原非有告訴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其撤回告訴不生法律上之效 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90號裁判意旨參照),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事項,附此敍明 。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 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 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參,依 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 車禍事故,過失造成被害人潘思叡受有如附件所載之重大傷 害,然終能於本院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指定代行告訴人陳妍溱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不佳,無親屬需其撫養,以及被 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主因 及次因(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第65、66頁)、被 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轉愈至對 面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在該彎道亦未減速慢行,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 車互撞,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 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吳文昌受有頭部右肩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昌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欲迴轉,與被告潘思叡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潘思叡人車倒地受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文昌之疏失致被告潘思叡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吳文昌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潘思叡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潘思叡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吳文昌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694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樸股審 理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對向車道有潘 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見犯罪事實一第5- 6行)。 二、茲【更正】為:「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劉恩慈》,」。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造成潘思叡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見犯罪事實一第7-10行)。 四、茲【更正】為:「適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 (下稱乙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彎道時,亦未減速慢行, 致《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思叡《 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 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 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 股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股盆挫傷擦傷 、腹壁挫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吳文昌 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吳文昌、劉恩慈及指定代行告訴 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等人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二、核被 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見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行)。 八、茲【更正】為:「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吳文昌以一行為涉犯過失傷 害潘思叡及劉恩慈2人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九、依據:  ㈠告訴人劉恩慈在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112年5月12日劉恩慈 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2答)。  ㈡告訴人劉恩慈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十、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04

NTDM-114-埔交簡-18-2025030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3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5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如彥於民國112年11月   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內定十一街140巷35弄往內定七街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間7時59分許,行經內定十一街與內定二十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柏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內定十一 街往中園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交易-88-20250304-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久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久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無號誌路口」,應補充更正為「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冒然通過該無號誌路口」。說明如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告訴人趙子豪行經該路口時,未暫停並禮讓右方直行之被告,即駛入本案交通事故路口,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警卷第45至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當時駕車沿大德街南往北直行要去上班,我要快通過路口時,對方從我的右後側撞上我的車輛。我在事故發生前都没有看到對方,我的方向沒有反光鏡加上右側建築物的鐵栅欄及植被遮住視線,所以没看到對方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足見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之注意義務而同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直行車,然被告屬右方行車,享有優先通行權,應認本案事故應由告訴人負較重過失責任,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08925號函暨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偵卷第47至51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綜上,爰補充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院卷第65頁 )。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 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 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本案之前五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尚可;(2 )因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 傷勢,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為應予 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5)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院 卷第175頁);(6)被告於本院陳稱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 育有2名(其中一位為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6號   被   告 鍾久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3樓             送達地址:花蓮縣○○鄉○○路000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久春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3時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民權街與大德街四岔路 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無號誌路 口,當場遭鍾久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趙子豪因而 受有腰椎挫傷、下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子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久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子豪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才剛起步,也有減速,是對方車速太快,而且告訴人所受的傷是他之前車禍受的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經過如上所載,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共6張 1.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4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0份、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月9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0076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況說明摘要1份 1.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受之腰椎挫傷、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係本案車禍造成,而非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發生之車禍造成。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08925號函附之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肇事責任經認定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 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 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 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 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3-04

HLDM-114-交簡-4-202503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趙苡媗 被 上訴人 連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0,6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趙苡媗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2萬2,202元本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6 日具狀提起上訴,及追加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4個月之不能 工作損失47,600元,並於113年4月3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5,000元,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10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7,600元,及自113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擴張上訴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其母陳美雪,沿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嗣行經民生 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B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貿然左轉,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挫傷 及視網膜震盪、雙手肘、雙膝、右足、下巴擦傷、鼻部撕裂 傷0.5公分、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交通費用:2萬0,342元;㈡ 機車維修費用:6,910元;㈢購買眼鏡及隱形眼鏡費用:4,95 0元;㈣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萬2,202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1,849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雙方 肇事責任比例及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於 第二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再給付10萬5,000元,並為訴 之追加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4萬7,600 元。是上訴人擴張及追加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10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7,600元,及自1 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交 通費用17,468元、機車修理費用691元、購買眼鏡費用4,034 元、購買隱形眼鏡費用35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上 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之交通費用部分、機車修 理費用部分、購買眼鏡費用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系 爭A車搭載其母陳美雪,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 道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駛至, 亦疏未注意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逕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挫傷及視網膜震盪、雙手肘、 雙膝、右足、下巴擦傷、鼻部撕裂傷0.5公分、左眼眶骨骨 折等傷害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7日領取兆豐產 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賠付項目為傷害醫 療費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 所爭執在於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雙方肇事責任之比例以 及賠償金額應否扣除強制險。茲析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 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 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並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 此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 不能泛以自己屬於勞動能力人口而認其因傷休養即有不能工 作受有損失之情事。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甫離職不久,仍處於待業即無任何工作收入之狀態(見本 院卷第114頁),足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無法 工作致不能受薪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基本工資4個 月之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 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學經歷及財力情 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另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見限閱卷), 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傷程度、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萬元,應屬適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5,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㈢關於兩造肇事責任之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 規則理應知之甚詳。經查,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迴轉,因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被上訴人 騎乘之系爭A車碰撞,又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迴轉前,應可充 分察覺對向來車之狀況,且迴轉車輛之駕駛行為因會大幅度 改變行駛方向,且需占用相當範圍之用路空間始能完成迴轉 ,顯然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迴轉車輛本應在路口完全確認 直行車輛均經過路口後始得進行迴轉,然本件上訴人駕駛系 爭B車在迴轉之前未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先行通過即貿然 迴轉,致生本件車禍,其可責性顯然較高。本件被上訴人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可責性顯然較低。是本院 衡酌上情,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80%之肇事責任、被上 訴人應負20%之肇事責任,應屬適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上訴意旨指原審認定其應負80% 之肇事責任比例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 17日領取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賠 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然本件上訴人僅針對被上訴人就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 用、隱形眼鏡及眼鏡費用、精神慰撫金起訴請求賠償,並未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就醫療費用部分所受損害,自無庸扣除 其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是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 判決不應賠償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等語,核屬有據,應 為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折算 後,應為2萬2,509元(計算式:【原審認定之交通費用1萬7 ,468元+機車維修費用691元+隱形眼鏡費用350元+眼鏡費用4 ,034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20%=2萬2,50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萬0,660元(計算式:2萬2,509元-原審認定之1,849元=2萬 0,6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主 張以原審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金額 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0,66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7,600 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4

PCDV-112-簡上-501-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9號 原 告 薛正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0日北 市監金字第26-CHPE5031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132頁, 以下同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與景平路431巷(下稱系爭地點,原舉發通知單載為493巷, 業經舉發機關更正,第79頁)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 停並製單舉發(第67、85頁),並於113年7月16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74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30 日北市監金字第26-CHPE503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01 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行人應於「行人 穿越道」為穿越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始有暫停讓行人之法定 義務;反之,倘如行人「非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汽車 是否有暫停讓之必要,均不能以違反前開規定論課行政罰。 另參酌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 相關規定,可明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依規定於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始屬適法,行人倘未依該規定穿越道 路,即屬違規。  ⒉原告調取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於汽車已穿越景平路431 巷與景平路口中線時,該行人仍保持行走於景平路雙號側「 關山便當店」前人行道,惟其行走之動向,係為斜行移動, 並突然轉向道路中央欲行穿越!按汽車持續行駛中,駕駛人 之視線角度低於一般行走時高度,且須注意車頭行進方向以 避免車輛左側死角出現之障礙物,而當汽車行經該路口左轉 時,駕駛人雙目之視線呈左曲且其目光焦點範圍,係以車行 方向左方為中心,恰與行人沿邊斜行移動之行進路線為平行 狀,亦即駕駛人持續行駛中,如行人同時為沿邊斜行前進, 則雙方均呈動態同向行進時,左轉駕駛人將甚難發覺行人欲 行穿越馬路之行為,亦無法期待駕駛人雙目均向左看時,可 得發現右方違規行人之突發違規穿越行為。準此,原告對於 車輛是否已進入取締標準所訂之3公尺範圍並無爭執,然原 告當下左轉時並無法明確知悉行人之準確動向,依該行人原 行進之路徑,亦易認為該行人乃欲沿景平路雙號側繼續前行 ,甚或無法發覺行人正確行進動向。且依影像截圖,均可明 該行人於原告車輛轉入景平路時,其仍持續於人行道方向向 前行進,未有穿越行穿道之行為。又,該行人明顯未依規定 行走行人穿越道,且亦由遠離枕木紋斑馬線之位置,以悖於 常理之方式與角度,任意斜行穿越道路,其行為既屬違規, 則實難認原告得預期其違法穿越行為出現,否則無異要求遵 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承擔不守規則之人所造成之違規風險, 原處分之作成實有率斷、逾越比例原則之違誤。  ⒊本件告發員警係以騎行機車之方式於原告之後方,以目測方 式認為原告有未停讓行人之行為而逕予攔停,惟查,一般機 車之座墊離地高約75公分以上,如員警係採騎行坐姿,則其 視線高度顯然高於汽車駕駛人視線高度,因行人行進之動向 必遭汽車阻擋,則員警對行人行走行為究係直行或欲行穿越 之認知,自與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之認知,大相逕庭,是員 警之主觀判斷原告已明知行人欲行穿越,而非採客觀證據判 斷是否符合現場當下之客觀情狀,原處分機關亦未舉證以明 ,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被告引用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及 內部警政署所指取締標準,僅係被告之上級行政主管機關針 對行政罰規定未臻明確部份,為使警察機關有所執行之標準 依循而為之補充解釋,其性質仍屬行政解釋,如以之作為對 人民違法行為之依據,有逾母法意旨之適用法規違法情形, 另原告認乙證3(監視器影像)與乙證2(員警機車執法紀錄器 影像)均無再行觀覽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3日19時21分,沿 中和區景平路431巷左轉景平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 和區景平路431巷左轉景平路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逕行穿越,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  ⒉經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影片第7秒時,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行人已進入路口並行走於人行道左側(依行人行進 方向),且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1組白色枕木紋( 小於1公尺)。另蒐證影像影片0秒時,行人已在路口,第3 秒時,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另依原告行車記錄器影像 ,也可看到行人已進入車行方向前方。依據交通部110年3月 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 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 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 準,是本案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 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 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 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 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4紙(第83-84頁),畫面時 間07/13/2024 19:17:32-33之監視器影像,清晰可見行人行 走於鄰近行人穿越道線之一側而欲通過該路口,且行人所在 位置正好在系爭車輛左轉過程之正前方,又行人並非走在屬 人行道之騎樓內,而係已踏上道路路面,面向欲通過之路口 ,而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應 可清楚看見行人之所在及其欲通過路口之行向,此情由原告 於申訴程序向被告機關所提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 得證(第71-73頁);復依畫面時間2024/07/13 19:18:21-22 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 圍內等情明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車輛仍逕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 揭內政部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行人行走動向非穿越行人穿越道、難以察覺及行 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云云,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 【照片編號1】(第83頁),可見行人已極鄰近行人穿越道, 且依行人站立方向,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正欲通過該行人穿 越道,而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復行人與系爭車輛亦未有原告主張所謂行進路線為平行狀 而難以察覺行人動向之情事,此亦由原告於113年7月14日向 被告申訴時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佐(第73頁),是原 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既已見行人且行人所在位置縱尚未踏在枕木紋上, 也已是極接近枕木紋,則揆諸前開規範意旨、主管機關函釋 及取締標準,系爭車輛自應先於枕木紋前停讓行人,而非搶 快先於行人通過該路口,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3-04

TPTA-113-交-3109-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