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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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 上 訴 人 周泰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周泰宇因加重重利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34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 上 訴 人 張曜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8、221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曜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檢察官、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 輕得減至3分之2。所稱2分之1或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並非必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至於應減輕若干,委 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 範圍內,即非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所載情形,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加重、減輕及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縱未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之刑度,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已將其所犯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1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05 、43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哲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同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同附 表編號六所示寄藏禁藥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而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 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 之一。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寄藏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手雖難認與本案有因果關係,但對查緝毒品案件有所助益,及其販賣毒品獲利、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悉依累犯(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依未遂犯等規定,加重、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上訴人素行、前案犯罪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所指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犯罪情節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他案判決之量刑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調查所得,具體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參酌適用之法定減刑事由,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已綜依各情闡述理由明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李宗翰、許晉維,欲證明僅少量抽取所販賣毒品供己施用,獲利低微,情輕法重等情,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亦記明其裁酌理由,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量刑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單純就原審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 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2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 上 訴 人 劉沛宣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羅銘祥 楊鎮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 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1、34 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 下或載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相關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各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劉沛宣犯如其 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6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 共11罪刑(既遂9罪、未遂2罪)、羅銘祥犯如同附表編號4 至8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刑、楊鎮瑜犯同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 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 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 各罪,已分別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 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等坦承 犯行等各情,依所載情形,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劉沛宣部分適用未遂犯等規定,減輕及遞予減 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 一審所示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等參與角色分工、坦承 犯行之態度(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事由)、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併列為量 刑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說明係考量所犯各罪時間 密集、罪質相同、法益侵害性等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 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 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共犯或他案判決,因所犯情節或量刑 應審酌之事項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任意比附援 引共犯或他案判決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劉 沛宣與羅銘祥或共犯陳彥同(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犯情節、 量刑審酌條件本未盡相同,而羅銘祥上訴意旨所指他案判決 ,與本件事實、情節亦非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 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具體審酌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狀,認均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已綜依各情闡述 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人等上 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17-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 上 訴 人 黃正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1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黃正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7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35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上 訴 人 郭紘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郭紘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7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18-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 上 訴 人 黃嘉宥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嘉宥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情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 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 ,審酌上訴人之主觀惡性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非輕,認不宜 為緩刑宣告,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亦無違法。至於他案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 據。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 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在場協 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關於上開刑之部分審理 ,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以本案毒品載運至泰國貨運公司即遭查獲,尚未起運,應 成立幫助運輸毒品未遂罪等詞,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 ,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2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 上 訴 人 林鴻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鴻鵬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知錯,請考量尚須扶養母親,改判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 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並說明審認其為謀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一度坦承犯行,於法院審理 時否認(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 件,於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㈠本院為法律審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家庭生活狀況等 情詞,請求本院改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自無從審酌。 ㈡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 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否認詐欺犯行,不論依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5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 上 訴 人 呂亞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呂亞哲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2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 上 訴 人 何恭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1682、4836、5080、51 34、7751、8203、9935、10446、122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13665、14209號、112年度偵字第85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恭豪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6、12、16、18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 5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 一其餘編號,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 欺取財共19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佐以證人林宏儒、李旻珊、鄭宇庭之證詞,及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之證言暨書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帳戶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及不知情之李旻珊所申設 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林宏儒、暱稱「來來來」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林宏儒之指示,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加值至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林宏儒之電子錢 包,林宏儒再層轉「來來來」,據此隱匿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 ;復說明上訴人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當知一般人均可 申請電子支付帳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匯入上訴人 上開帳戶之款項係來自眾多之不同帳戶,且上訴人僅須提供條 碼、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換匯金額 2%之報酬,論斷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之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其並無詐欺之認知及犯意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何以 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至11、13至15、17、1 9至24所示各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就其所犯上開編號 之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云云,核係 對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 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 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曾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 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法、上訴人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固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上開犯行 ,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 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 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8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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