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
上 訴 人 周泰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周泰宇因加重重利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TPSM-113-台上-434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