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育倫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231-239 筆)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A02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發生 車禍造成腦部重傷,術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 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 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14

TNDV-113-監宣-649-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父A03、母A04,生前最 後住所:臺南縣○○鄉○○村0鄰00○00號)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 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A02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失蹤人A02之戶籍資料登載民國4 0年5月3日因申請錯誤而除本籍臺南縣○○鄉○○村0鄰00○00號 ,然後續查無設籍或辦理死亡除戶之相關資料,迄今已逾72 年,堪信A02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聲請人前向本院 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 報失蹤人生存,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 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 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 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再按受 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 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112年11月28 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20088248號函、失蹤人A02之戶籍資 料、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A02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財產所得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均 查無相關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前聲 請本院為失蹤人A02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13年3月7日 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申報期間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A02 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A02自40年5月3日失蹤,計至50年5月3日屆滿10年,應 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4

TNDV-113-亡-3-20241014-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A03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之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 02(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兩願離婚,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協議聲請人得依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方式(如附件,下稱原會面交往協議)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但相對人至今均未使聲請人得按原會面交往 協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聲稱是未成年子女不願意, 要求聲請人不得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將未成年子女接走,使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遇到諸多阻礙及困難,且原會 面交往協議約定「不得違反子女意願」並不符合與年幼之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原則,蓋未成年子女均屬年幼,本身之 自我意識及社會化尚未健全,不應以此剝奪其與母親即聲請 人相處之權利;原會面交往協議約定「男女雙方如因故有必 要暫停探視或同宿的情況,需於前一周告知對方」,其所列 「一周」時間過於嚴苛,相對人曾多次以該約定減少聲請人 可探視之次數,且於偶有突發狀況,諸如交通路況不佳、工 作因素等,聲請人實難皆於一週前完成告知;原會面交往協 議約定「女方須親自至子女住處接送,不得由其他方式或他 人為之」亦過於嚴苛,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壓力過大而罹患輕度憂鬱症持續就診中,不適合長途開車 ;聲請人每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均會當未成 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口出惡言,並手持手機近距離對聲請人 錄影,使會面之氣氛十分緊張,造成未成年子女持續目睹兩 造間之衝突,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爰聲請改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得按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至19頁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是因為聲請人先前常以暴力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諸如持衣 架打未成年子女身體各處、持菜刀砍桌子威脅未成年子女屈 從自己命令、威脅未成年子女如其不從便要將其自5樓丟下 樓、駕車載未成年子女至蘭潭水庫威脅渠等將開車衝進水庫 ,其平時管教未成年子女亦常以大聲咆嘯之方式為之,更曾 於外遇期間獨留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在家,甚至帶未成年子女 見外遇對象,讓渠等吸食外遇對象之二手煙,及讓未成年子 女撞見外遇對象赤裸上半身出現在兩造當時住處,聲請人種 種不當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問題,至今持續接受輔導諮 商中,可見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確實是 基於未成年子女本身之意願,若需由第三方協助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費用(包含交通費用)均應由聲請人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 此所謂親權之協議,自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在內。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 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 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 往方案無法執行,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重要權利, 自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查: ⒈兩造如附件所示之原會面交往協議,若依此確實執行,足 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穩定會面交往,並未見有何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其拘束,除非 能認定原會面交往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本院方得改定 之。聲請人固以前詞指摘原會面交往協議不利於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 略以:「…在兩造離婚前,未成年長子(即未成年子女A01 )很依賴聲請人,未成年長女(即未成年子女A02)較依 賴相對人。然兩造間互動情形,讓未成年人二人清楚意識 到雙方家庭之負面情緒及大人情感的糾葛,本能上無法對 聲請人表達親近。再加上,聲請人過往對未成年人二人教 養時的失控行為,也造成未成年人二人一定程度心理壓力 」等語,有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 二第97至110頁),可見聲請人無法依原會面交往協議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原因,除因為未成年子女受兩造之 負面情緒及情感衝突所影響,更係因先前聲請人之失控行 為造成未成年子女有所壓力,並非原會面交往協議約定之 問題,聲請人徒以前詞指摘原會面交往協議不利於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⒉然依上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實際到庭陳述意見及表達 意願之結果(見本院家親聲字卷證件存置袋),未成年子 女目前確實無法自主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可見原會面交往 協議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目前確實無法執行,已損及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 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 有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 但聲請人所聲請改定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 卷一第15至19頁),僅係文字、約定時間、接送方式等之 調整,並無助於使未成年子女與其順利會面交往,其主張 應按該方案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自屬無據。本院參考家事調查官建議略以:「…聲請人將 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等建議:…改善之方 法:建議轉介兩造使用陪同會面交往服務,並由法院酌定 具體、明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應遵守規則。…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二人陪同會面交往方式、何時可開始試行自主進行 會面交往,建議兩造以未成年人二人身心狀態、福祉為依 歸,尊重陪同會面交往之第三方專業人員評估」等語,觀 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97至 110頁),斟酌原會面交往協議、聲請人主張改定之方案 ,及未成年子女均為學齡兒童等一切情況,將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附表所示。 ⒊相對人固以前詞主張第三方陪同會面交往之費用應由聲請 人全數負擔云云,然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上開調查結果可知 ,未成年子女無法順利按原會面交往協議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亦係受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負面情緒及情感糾葛所影響 ,相對人並非全然無責;且保障未成年子女權利為父母雙 方之責任,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自主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已損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 之重要權利,相對人自亦有責任維護未成年子女上開重要 權利,故相對人主張自己毋庸負擔上述費用,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將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一、第一階段: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黃○○社工 師監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該時間得 由兩造及黃○○社工師另行協議,但每月至少2次),由黃○ ○社工師陪同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至少2小時(若黃○○社工師評估 適當時,其時間得予以延長),聲請人並得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同遊,但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前項黃○○社工師陪同會面交往2小時之費用由兩造平均分 擔,超過2小時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 (三)兩造一方若無法於第1項會面交往之時間使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應於會面交往之日3天以前通知對方及 黃○○社工師。 (四)黃○○社工師應於每6個月出具書面報告交付與兩造,評估 聲請人是否可恢復與未成年子女以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第一階段之期間至黃○○社工師評估聲請人可恢復與未成年 子女以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或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為止。 二、第二階段:經黃○○社工師評估適當,聲請人恢復按兩造離婚 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聲請人會面探視 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0-11

TNDV-113-家親聲-172-2024101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號19樓之3 被 告 A02 A03 A04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5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5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病逝,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兩造因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法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 :㈠兩造按其應繼分應各得繼承被繼承人A5系爭遺產中之存 款新臺幣855,375元,原告得逕自被繼承人A5在臺灣銀行之 存款中提領,被告得逕自被繼承人A5在其他銀行或郵局之存 款餘額提領,若仍有餘額或孳息,兩造得按相同模式逕行向 銀行或郵局提領。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3: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公平合理,同意原 告本件聲明等語。 (三)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5之死亡證明 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總歸戶系統查 無資料案件查詢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 11至33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為適當。又該分割方式固與原 告聲明並非一致,但其意旨相符,況按在分割共有物之訴 ,關於分割方法,具有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之特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如 此分割,亦於法無違,且更為明確、可執行,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單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79,767元及其孳息 2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80,968元及其孳息 3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2,209,333元及其孳息 4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45,705元及其孳息 5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639,344元及其孳息 6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存款274元及其孳息 7 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存款3,299元及其孳息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存款1,389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存款304,650元及其孳息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33,959元及其孳息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存款11,650元及其孳息 12 應收利息(台銀)11,163元

2024-10-09

TNDV-113-家繼訴-60-20241009-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 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08

TNDV-113-家補-263-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顏」。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A03原為夫妻,育有一子A01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與A03於108年4月29日 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 單獨任之,詎A03於112年6月29日死亡,未成年子女A01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為父 姓「顏」。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 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A03原為夫妻,嗣於108年4月29日兩願離婚 ,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 03單獨任之,又A03於112年6月29日死亡後,未成年子女A 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 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謄本、A03之除戶謄本各1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第13、15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⒉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9月24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624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 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01自其 母A03死亡後,即由父親即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與母系 家族親人間之聯繫、互動漸少,與聲請人及父系家族親人 間已建立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並獲得認同及歸屬感,則 為使未成年子女A01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其家 族網絡之姓氏相符,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 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 、2款之規定,宣告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父姓「顏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父姓 「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08

TNDV-113-家親聲-267-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前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 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A01(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 本件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2月25日具狀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之反聲請(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 第113至117頁),核兩造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就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 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本聲請之主張及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本聲請之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9日結婚,於97年2月25日 兩願離婚,復於99年2月1日結婚,嗣於101年11月7日兩願 離婚,依兩造於101年11月7日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 3條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之後聲請人租屋在臺中市○○區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約2年,嗣因工作緣故,必須經常往返臺灣南北 ,偶爾須至中國出差,聲請人乃自104年4月13日起與未成 年子女遷移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委託相對人在 臺南地區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因相對人頻繁搬家,聲請人 為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隨同將自己與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頻繁搬遷,且聲請人均堅持自己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負擔學費及交往陪伴,諸如出國、聚餐、慶生等無一 不與,甚至更與相對人同住,詎料相對人竟挾未成年子女 花費為由,不定時藉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或以電話 、簡訊等方式,要求聲請人匯款至相對人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且金額越來越高,兩造因此屢 生爭執,相對人更以為使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為由, 要求聲請人配合將未成年子女遷址單獨設籍,令聲請人困 擾不已,且因相對人索求金錢無度,造成未成年子女金錢 觀念偏差、對父親角色混淆(應相對人要求致電向聲請人 要錢)及受相對人權威影響而畏縮,於訪視及本件出庭時 配合相對人陳述聲請人多年未與其聯繫,加上相對人堅持 己見令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與聲請人教育理念不合 ,已損及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目前聲請人已 再婚並與其再婚配偶及該配偶所生、非聲請人所出之未成 年子女同住,有支援照顧者及適齡子女陪伴,無委託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爰依兩造之離婚協議,聲請命 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等語,並本聲請聲明:相對人應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 (二)反聲請之答辯:聲請人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 親權之情事,亦無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聲請人係 因工作緣故將未成年子女託由相對人照顧,並於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所拒絕之前,有不定時 探視未成年子女、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自 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相對人僅以其於兩造離 婚後不久至今均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為由,反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自屬無據 。相對人主張兩造有協議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60,000 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無非以其提出、主張為兩造 簽署之立約書為據,然該立約書上聲請人「A02」之簽名 及指印均非聲請人所簽署、按捺,更未載明未成年子女姓 名,並非真正,加以依法僅未成年子女得向父母請求扶養 ,相對人於簽立上開所謂立約書之108年10月22日既非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理未成年子女向聲請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該立約書自始、當然無效,自不應准許 ;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委託相對人照顧以來,因疼愛未成 年子女,均依相對人片面索求給付金錢,單自108年11月 起至112年12月止,聲請人匯款予相對人之金額總計已高 達新臺幣(下同)3,595,428元,尚不包含交付現金、代 繳水電費、機車貸款、出國遊玩費用等,已超過相對人所 謂其得依立約書請求聲請人於該期間給付之總金額合計3, 000,000元,故其主張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 依該立約書應合計支付360,000元,聲請人卻合計僅支付7 0,000元,尚欠290,000元云云,於法無據,亦無理由,何 況聲請人已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即使相對人確有 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代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及於113年1月起有代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對聲請人 而言亦屬強迫得利,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聲請人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反聲請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相對人本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之主張略以:聲請人自認其10 4年4月以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予相對人照顧至今,相對人實際 上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至今約9年5月有餘,聲請 人僅於空閒之時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確實為未成年 子女生活中、心理上所依賴之對象,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已 再婚成立家庭,現定居在臺中市,而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 間起至今均生活在臺南市,實不宜變動未成年子女長期之生 活處所,且如繼續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實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依據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足認 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加以未成年子女亦不願意被交付予聲請人,基於尊重 未成年子女意願,應認聲請人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為無理由 ,而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則有理由;兩造曾簽立立約書,約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 人60,000元作為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但相對人 於112年7月10日僅依立約書匯款30,000元,同年8月24日僅 匯款10,000元,同年9月未匯款,同年10月13日僅匯款10,00 0元,同年11月13日僅匯款10,000元,同年12月8日僅匯款10 ,000元,但聲請人依立約書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 間應匯款360,000元,尚不足290,000元,爰依立約書請求聲 請人給付29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 立約書請求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 00元與相對人等語,並反聲請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290,000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⒊聲請人應自11 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立約書約定給付相對人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或其依親權協議之現狀。 (二)依兩造上述主張及抗辯可知,兩造對於其於101年11月7日 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協議,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自104年4月13日起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迄今,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由相對人照顧之 事實,均無爭執,兩造此種親權協議,使兩造均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情形,則除非兩造一方就其所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 已有屬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 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其依親權協議之現狀 。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結果略以: 「…未成年人長期以來均為相對人在負擔照顧之責,未成 年人的就學、生活均能受到妥善的照顧並維持穩定,且就 相對人所述,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係聲請人自主委託由相 對人負擔外,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對於聲請人執行探視一事 均是持積極且友善之態度,從未有不配合或阻擋之情事, 關於未成年人之事宜亦願意主動告知或商量、決策…」等 語;就聲請人之訪視結果則略以:「…據訪視了解,目前 聲請人乃是因為認為相對人向其索取之扶養費用過高,且 聲請人認為其目前有能力可自行照料未成年子女,又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未來之學習、生活也有所安排,故聲請人才 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要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等 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 卷一第107至112、139至143頁),本院據此可知,兩造依 上開親權協議,分別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無 不當,核屬妥適,僅係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其索討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過高,衍生糾紛,而有本件交付子女之 聲請及改定親權人之反聲請,難認兩造各自有何未盡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對其索討扶養費用 ,及在本件程序中所對聲請人不利之陳述,應係因未成年 子女自己對於聲請人未滿足其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給付其 生活費之需求而產生,依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為青少年之年 紀,已具備一定之自我意識及主觀判斷,本院尚難以此即 認為相對人有何灌輸未成年子女仇恨、反對聲請人觀念之 非友善父母行為,此外關於兩造其餘就處理未成年子女事 務之衝突,本院認僅屬兩造教養觀念不同之程度而已,應 透過理性溝通解決,尚不能直接逕認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兩造親權協議之拘束, 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其依親權協議由相對 人照顧之現狀,故聲請人本聲請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及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次按一般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 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31條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是相對人欲主張兩 造有其所提出之立約書所示內容之協議,自應由相對人就 兩造就該協議意思表示合致此有利於相對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四)查相對人固提出所謂兩造所簽立之立約書(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一第119頁),欲證明兩造有如該立約書所示約定 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60,000元為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若拖延未付,則相對人可依法追討,並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之事實,然該立約書經本院依相對人聲 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印是否為聲 請人捺印結果,其上指紋4枚,除按捺在相對人之「A03」 簽名上非聲請人之指印外,其餘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 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有該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 第1136088875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 第257至259頁),本院自無從以該立約書書面,認兩造有 達成上開立約書約定契約之合致之事實為真實,相對人雖 依聲請人所整理、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匯 予相對人之款項高達3,595,428元之事實,欲證明聲請人 確有依該立約書按月給付相對人60,000元共50個月,合計 3,000,000元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其餘595,428元則為未 成年子女之補習費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整理其匯款予相對 人之紀錄可知(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7至31頁),聲請人 並非按月定額匯款60,000元予相對人,其匯款並無定期之 規律,且金額高低差距亦甚大,由數千元至數十萬不等均 有,應較符合聲請人所抗辯其係按相對人索求而匯款之事 實,本院亦難以此認定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上開約定之契約 合致事實為真,則相對人既無法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其 依該約定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290,000元,及自反請求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及聲請人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依立約書約定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自均屬無 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本聲請及反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07

TNDV-113-家親聲-112-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A02 共同代理人 郭栢浚法扶律師 彭大勇法扶律師 林士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A04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1, 331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 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A04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1,331 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 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A01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A02部 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3、A04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2則為相對人A03之母親。相對人A03 、A04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兩願離婚,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 相對人A03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將聲請人A01託付與聲請人A 02照顧後即去向不明,相對人A04則從未關心聲請人A01,遑 論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聲請人A01至民國110年9月1日起 即由聲請人A02獨自照顧,並單獨負擔其扶養費,相對人A03 、A04從未支付聲請人A01扶養費,聲請人A02自斯時起至112 年9月30日止,按其與聲請人A01居住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計算(112年之部分亦以111年之資料計算),聲請人 A02已為相對人A03、A04代墊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之扶養 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38,764元,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A03、A04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另因聲請人 A01年齡尚小,除生活必需外,尚有許多費用需要支出,其 自112年10月1日起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5,000元,爰請求相 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A01扶養費25,000元,相對人A03、A04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A03、 A04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25,000元,並交由聲請人A02代 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 相對人A03、A04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2538,764元,及自聲請 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A03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相對人A04則以:相對人A04與相對人A03兩願離婚後,相 對人A04起先均有依渠等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 扶養費之協議給付聲請人A01生活費,嗣於000年0月間, 因相對人A03欲變更居住地點,攜同聲請人A01前往高雄居 住,相對人A03、A04遂達成協議,改由相對人A03負擔聲 請人A01全部之扶養費用;加以相對人A04為高中肄業,目 前無業亦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濟能力不佳,如對 聲請人A01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縱認相對 人A04仍須對聲請人A01負擔扶養義務,惟其所主張每月25 ,000元之扶養費已超出一般未成年人受扶養之需要,亦已 逾相對人A04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核屬過高,尚非可採。 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A04連帶給付其自110年9月1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扶 養費不當得利,然聲請人A02未提出任何單據,無法證明 其確有自110年9月1日起代墊聲請人A01扶養費之事實,且 其稱相對人A03自110年9月1日起去向不明,相對人A03卻 又能於111年5月11日辦理將聲請人A01委託聲請人A02監護 之事宜,更足見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顯有矛盾;又聲請人A0 2主張聲請人A01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 計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但該統計含括日常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其中如菸草、家庭管理等並非未成年 人所必須,未成年人所需之衣食、交通或休閒等需求亦不 若成年人,而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自不能將上開統計 全部採用據以計算聲請人A02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聲請人A 01扶養費;再聲請人A02亦未說明係依何法律規定請求相 對人A03、A04連帶給付,縱無法酌定相對人A03、A04負擔 比例,亦應由渠2人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 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 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A03、A04 自112年10月1日起均未扶養聲請人A01之事實,相對人A03 、A04均未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A0 3、A04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 其扶養費,洵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人A01受扶養 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A01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A03、A04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 (三)經查: ⒈聲請人A01固以其年齡尚小,除生活必需外,尚有許多費用 需要支出,主張其自112年10月1日起每月扶養費應為25,0 00元計算,但本院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各地區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內含括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 足以支應身為學齡兒童之聲請人A01,除食、衣、住、行 之基本生活所需外,相較成年人而言更多之教育費用及育 樂開銷等支出,聲請人A01自112年10月1日起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應按112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核算為每月2 2,661元,聲請人A01上開主張,核屬過高。 ⒉依本院所調取相對人A03、A04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 均無財產,相對人A03112年所得僅920元、相對人A04則無 所得,然斟酌相對人A03、A04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 女,至少應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經濟能力,應認相 對人A03、A04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每月均應有基本工 資之之收入,故聲請人A01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相對人A 03、A04平均分擔。 ⒊相對人A04雖抗辯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名下 無任何財產,經濟能力不佳,如對聲請人A01負擔扶養義 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云云。然相對人A04係聲請人A01之 母,而聲請人A01為其未成年子女,相對人A04對聲請人A0 1所負擔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即相對人A04即便犧 牲自己生活品質,仍須扶養聲請人A01,故其縱以前詞抗 辯,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聲請人A01請求相對 人A03、A04分別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各給付其扶養費11,331元【計算式:22,661×1/2=11,33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⒋相對人A04雖另抗辯其有與相對人A03協議自000年0月間起 由相對人A03負擔聲請人A01全部之扶養費用云云,然相對 人A04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加以縱然 相對人A03、A04間有此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 能拘束相對人A03、A04,仍無礙於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4 請求給付扶養費,故相對人A04據此抗辯,亦仍無礙於本 院上開認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聲請人A02固主張相對人A03於110年9月1日起將聲請人A01 託付與其照顧後即去向不明,與相對人A042人從未給付聲 請人A01扶養費,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均由聲請人A 02代墊聲請人A01之扶養費云云,惟此為相對人A04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本院斟酌依聲請人A02提出之聲請人A01 戶籍謄本顯示(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頁),相對人 A03分別於111年2月7日、111年5月11日2次出面辦理委託 聲請人A02監護聲請人A01事宜,顯見並無聲請人A02所謂 相對人A03於110年9月1日起將聲請人A01託付與其照顧後 即去向不明之事實存在,據此足以推認相對人A03應有與 聲請人A02保持聯繫,處理聲請人A01扶養事宜之事實,此 外聲請人A02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A01上開期間之 扶養費均為其所代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聲請 人A02對相對人A03、A04有代墊聲請人A01上開期間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其請求相對人A03、A04返還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A03、A04分別自112年10月 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其扶養 費11,331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 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聲請人A01受扶養之權利,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A0 3、A04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 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聲請人A01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 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 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 ,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 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A01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 回之諭知。另聲請人A02無法舉證明其對相對人A03、A04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A03、A04連帶返還其代墊之聲請人A01扶養費538,764 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04

TNDV-113-家親聲-77-20241004-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已歿)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甲○○○、乙○○對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裁定分別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 定。」,同法第444條第1項復明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再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 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 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 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 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 ,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 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於原 審聲請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給付扶養費事件,經 原審裁定,命乙○○應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不足 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 定確定之日起,乙○○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甲○○○其餘聲請駁回。惟甲○○○、乙○○均不服 原審裁定,分別提起抗告,然於抗告程序中,甲○○○業於113 年8月21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 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已因 甲○○○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甲○○○對乙○○之扶養權利即因 甲○○○死亡而消滅,甲○○○對乙○○間之扶養請求關係不得繼承 。又家事事件法對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並未定有訴訟當然終結 之特別規定,則依首揭說明,本件甲○○○在第二審程序進行 中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且無法補正,應認抗告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04

TNDV-113-家聲抗-7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