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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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緯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清溪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作右轉彎時,應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顯示 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往清溪路行駛, 適有告訴人俞宗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慢車道超速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右小腿挫擦 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本 院卷第81至8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16

PTDM-113-交易-322-20241016-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楊佩綝(原名楊芬菁)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4-10-15

PTDM-113-交簡上附民-12-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國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華(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以下簡 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360巷由南往北方向(往 民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市路○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其駕駛之大貨車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高度是否 過高而可能勾纏到道路上方之電纜線,將造成電纜線脫落或 電線桿倒下,因此對其他行駛在道路之人車造成危險,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上路;適告訴人袁亞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光復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上開地點時, 被告駕駛之甲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不慎拉扯、勾纏到道路上 方、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纜線掉落 至告訴人之乙車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 上端粉碎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未明示 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袁亞紅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7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3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 東縣○○市路○0號前,其駕駛之甲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拉扯、 勾纏到道路上方之電纜線,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纜線掉落, 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電纜線掉落乙車,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內 側副韌帶扭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否認有過失,車禍 當下我的車子左側是屋角,右側是圍籬,電線與我的行駛方 向是同一方向,我無法注意到電線是否下垂,我並無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且甲車並無超高,當天因夾滿垃圾,車斗 升起含吊桿高度約3.5公尺,如果沒有升高車斗是2.8公尺, 案發當天吊桿因夾滿垃圾,車子的抓斗無法放下,所以高度 達到3.5公尺,甲車高度含油壓吊桿僅有3.5公尺,不可能會 勾纏到中華電信的電纜線,係因為電纜線之高度未符合法規 規定之標準高度即5公尺,而導致本件事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 復路3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號前, 其駕駛之甲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拉扯、勾纏到道路上方之電 纜線,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纜線掉落,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經 過,電纜線掉落乙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 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未明 示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袁亞紅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員警職務報告、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監理電子閘門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14張、自 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本案公 務大貨車即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實際 情況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交簡上卷91-1 03頁、139-1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 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甲車係一般俗稱之垃圾車,油壓吊桿收起,含車子之高 度3.51公尺,油壓吊桿含抓斗完全升起,含車子之高度約 6 .2公尺至6.3公尺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甲車之照片4張在卷可 參(原審卷69-71頁),並經本院至甲車平日停放之現場勘 驗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5張在卷可按(本院交簡 上卷117-123頁) 。  ⒉當日甲車載運大型垃圾即廢棄之床墊後,因車斗已裝滿廢棄 物,其抓斗即垂放在該床墊上,幾乎與原來之車斗同高,即 約3.51公尺之事實,有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按(屏警分偵字 第11230188700號卷第37-40頁,下稱警卷㈠)。本件車禍發 生時甲車之抓斗並非完全升起,且與本院受命法官當場勘驗 甲車時,抓斗完全升起至6.1公尺之情形,相距甚遠,反而 與甲車空車時抓斗完全放下時之高度相當,是本件車禍發生 時,甲車之高度應較空車斗略高一些,即較3.51公尺略高, 但以目測及上開現場照片觀之,顯遠低於5公尺,至為灼然 。且案發時到場之員警並未測量當時甲車實際高度,卷內除 上述之現場照片外,亦無案發當時甲車之實際高度之相關資 料可參酌,即無從依卷內事證遽而認定甲車當時之高度逾越 5公尺。  ⒊依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甲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 ,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 9dc01690-d1cf-4ae4-878a-ad2c2f218325,檔案 時間: 09:23:17至09:23:32 檔案內容:被告駕駛甲車車前視距良好;車前電線桿有稍微 傾斜之情形;甲車與乙車會車,乙車停在路邊;甲車通過 後,電纜線即掉落;告訴人遭電纜線勾起而摔車,人車倒地 ,此時甲車仍繼續前進尚未發現告訴人勾到電纜線,車旁電 線桿尚未傾倒;告訴人勾到電纜線後,因電纜線拉扯張 力 導致電線桿傾斜;電線桿完全倒下(見交簡上卷第139-1 5 4頁)。 ⑵檔案名稱:610-VT行車紀錄器2   檔案時間:09:23:20至09:23:40   檔案內容:被告駕駛甲車從巷弄內駛出,而此時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告訴人騎乘乙車,由北往南之方向前進,亦行至此一 地點。同時畫面中前方兩根電線桿均直立,未有明顯傾斜之 情形;甲車繼續往前行駛後,電纜線遭到拉扯斷裂,畫面中 電線桿開始傾斜;此時因電纜線斷裂,斷裂之電纜線分別從 乙車兩旁掉落;後續電纜線掉落至乙車上,且因電纜線有遭 持續拉扯之跡象並將乙車整臺勾起,致乙車騰空翻起倒地, 而告訴人亦因此一同摔落倒地;此時畫面中人車倒地,而甲 車亦停止行駛(見交簡上卷第91-103頁)。 ⑶上開勘驗之內容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按 ( 本院交簡上卷91-103頁、139-154頁)。自上開之勘驗內 容可知,自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發現本案之電纜線已垂落,是被告依當時之情形,顯 難注意電纜線已垂落至低於本件甲車當時之高度,至為灼然 。  ⒋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10年2月22日訂定之建築物屋內外 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第16.1.1規定電信架空之設置,線纜 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應符合:跨越公路或道路淨高 度5.0公尺以上,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112年11月28日屏客網字第1120000306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75-78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 ,甲車之高度應較空車斗略高一些,即較3.51公尺略高,且 以目測及上開現場照片觀之,顯遠低於5公尺之事實,亦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如架設在傾倒之電線桿上之纜線,符合上 開電信架空設置之規範,甲車通過時,顯無勾到電纜線而致 電線桿傾倒之可能。   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述、 書證、物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之甲車之高度 有逾5公尺,且依本院勘驗甲車上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 亦無從發現被告能注意到案發現場之電纜線已垂落之情形, 是按案發當時之情節,難認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責任。至中華電信公司主張該公司在屏東市區戶 外架設之電信架空線路跨越公路或道路,線纜與地面垂直距 離為5公尺之事實,固有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函在卷可按。本 案傾倒的電線桿固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架設,惟是否有其他業 者未經中華電信公司或政府機關許可擅自將纜線架設在中華 電信公司之電桿上而垂落低於5公尺,亦不無可能。至被告 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惟其嗣後即於112年6月27日 提出聲請狀,主張應由中華電信公司負本件之過失責任, 於本院亦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責任,是被告於原審之白 白與其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自不能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之犯行所憑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且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庋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 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4-10-15

PTDM-112-交簡上-77-20241015-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袁亞紅 被 告 鄭國華 屏東市公所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林天賜 張堯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國華被訴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過失傷害案件,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 定,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4-10-15

PTDM-113-交簡上附民-1-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美珠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北向南行駛,行 經中山路與里嶺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楊佩綝(原名:楊芬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楊佩綝受有左股骨 幹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遠短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莖突骨折等 傷害。蔡美珠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佩綝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4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美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頁、交簡上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佩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偵卷第35頁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3頁 至第24頁)、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32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 卷第34頁至第4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 12日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汽車駕 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27頁),對於上開規定 自不能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當時我轉彎轉得太出來, 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子,所以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原 審卷第34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顯有過失甚明。另 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同向二車道及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 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66545號函暨屏澎區第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7 頁至第29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 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查(見警卷第19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 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係被告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其違反注意義務甚高,且告訴人楊佩綝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 骨折、右橈骨遠短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 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 易刑標準,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右橈骨遠短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被告 係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 行而肇事,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均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已達身體多處粉碎性骨折,受傷之程度甚為嚴重,被 告迄本院審理中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容有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求提起本件上訴, 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 轉彎時未注意直行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保險公司擬賠償告訴人50萬元,告訴人於 本院理中表示保險擬賠償70萬元,但告訴人因傷勢嚴重,未 能接受此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34頁至35頁、交簡上卷第70 頁),被告並非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違反規無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探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 見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6頁、交簡上卷第42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 起上訴後,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PTDM-113-交簡上-61-2024101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思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不詳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更正為「等3個金融帳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信銀行共4」更正為「銀 行帳戶共3」。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網路銀行」前補充「上開郵 局、玉山銀行帳戶之」。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詐騙集團成員」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卯○○對3人以上有 所認識)」。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 一第84頁)」。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行騙者使 用:  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掛失補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不詳帳戶之提款卡後,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行騙者收受使 用,然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否存在、帳號為何均未明 ,且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或 確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難遽認被告有提供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行騙者使用,附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未於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有該行枋寮分 行113年6月19日枋寮字第1130001603號函可證(偵卷第17頁 ),自難認被告有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不詳行騙者使用,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 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 罪所得,則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4年 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交付其名下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偵審自白減輕: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32頁;本院 卷一第84頁),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高達3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13人),使其等受 有共計96萬1000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 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己○○以5萬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寅○○ 以20萬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戊○○以12萬8000元達成調 解(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 完畢),與被害人子○○以2萬8000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 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4份可佐,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然係因其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尚難以此歸責被告,足認被 告有意填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然於偵查中先佯 稱搬家時遺失帳戶,後改稱係在外喝酒遭竊取,經檢察官質 疑後,始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再 衡以上開調解筆錄分別記載告訴人己○○、寅○○、戊○○、被害 人子○○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堪認 被告取得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3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匯入被告名下3個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 項。另被告稱提供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2號   被   告 卯○○(原名尤穎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不詳 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等4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均辦理掛失補發。尤穎石重新取得提款卡後,於 112年10月18日開始數次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元,測試上 開帳戶能否使用,112年10月26日郵局之網路銀行開通後, 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元,測試網路銀行能否使用,待 測試完畢,將上開土銀、郵局、玉山、中信銀行共4張提款 卡及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部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收受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寅○○、丙○○、壬○○、甲○○○、丑○○、丁○○、乙○○、癸○○ 、庚○○、戊○○及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穎石之供述 詳下述。 2 被害人子○○之指訴、被害人子○○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寅○○之指訴、告訴人寅○○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丙○○之指訴、告訴人丙○○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壬○○之指訴、告訴人壬○○所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甲○○○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暨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丑○○之指訴、告訴人丑○○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丁○○之指訴、告訴人丁○○所提供臺幣活存明細查詢列印畫面及存摺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乙○○之指訴、告訴人乙○○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辛○○之指述、被害人辛○○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癸○○之指訴、告訴人癸○○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庚○○之指訴、告訴人庚○○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戊○○之指訴、告訴人戊○○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己○○之指訴、告訴人己○○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被告上開土銀、郵局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申辦網路銀行紀錄 1.證明上開土銀、郵局及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受詐騙後曾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土銀、玉山、郵局均辦理掛失提款卡。被告顯然打算提供其久未使用之金融帳戶,但忘記提款卡所在或提款卡密碼,故申請掛失補發。 3.被告之土銀、郵局及玉山帳戶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陸續有異常小額款項轉出之交易紀錄。衡情詐騙集團應先測試帳戶確能使用,才願意花費成本收購,可證此時被告正與詐騙集團接洽提供帳戶之事。 4.證明被告郵局之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26日開通。申辦網路銀行須臨櫃辦理,縱使線上辦理也必須輸入身分證號碼,且○○○○○○○○○○○○○○○○○○○,輸入驗證碼後,方可能開通網路銀行。如上,開通網路銀行須具備身分證、郵局帳號、手機,拾得或竊取提款卡之人不可能有辦法開通網路銀行,被告亦不可能在提款卡遺失之情況下,不掛失提款卡卻去開通網路銀行。足證被告所稱提款卡遺失云云要屬虛構。 5.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進郵局帳戶之後,112年10月30日、11月1日均有網路轉帳,可見被告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亦提供給詐騙集團。其辯稱並未提供網路銀行云云,亦非可信。 6.被告早在112年10月11日便開始接洽提供帳戶之事,卻仍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其目的顯係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 二、訊據被告先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我的 印象中那3個帳戶的提款卡應該都是於112年11月、12月左右 搬家的時候遺失的,我當時是把這3個帳戶的提款卡用塑膠 袋裝在一起,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卡片放在一起,不知道掉 在哪裡云云。其後又辯稱:我於113年3、4月跟我弟弟尤冠柏 (尤冠柏涉嫌於000年00月間加入車手集團,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等案提起公訴)一起 在戶籍地對面喝酒,隔天睡醒發現錢包裡面的提款卡都不見 了云云。嗣經檢察官質疑其說謊,改口坦承其係於000年00 月間,在楓港國小旁天橋下,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 惟被告又辯稱是在臉書申辦貸款遭到詐騙及脅迫云云。然被 告並無法提出對話紀錄證實其係申辦貸款,況被告已於112 年10月11日至17日間至郵局、土銀、玉山等銀行辦理掛失補 發提款卡、更換提款卡密碼、更換印鑑等事項,大可就地洽 詢向銀行貸款之事,一經詢問,便可知悉貸款無須提供提款 卡,更無須開通網路銀行,其稱因申辦貸款而提供提款卡云 云,實難採信。再者,被告果若遭到詐騙或脅迫,理應保存 對話紀錄並報警處理,然其不僅未存證,更捏造提款卡遺失 之謊言欺瞞檢察官,顯見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 自願提供提款卡,並有前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為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 偵訊中屢次說謊,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子○○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有子○○上網瀏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子○○依其指示投資獲利, 子○○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8日12時37分許 2萬8000元 土銀帳戶 2 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有寅○○上網瀏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寅○○依其指示投資獲利, 寅○○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31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31日9時13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9時4分許 ④112年11月1日9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土銀帳戶 3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丙○○投資,並指導丙○○操作股票獲利,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4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壬○○投資,並指導壬○○操作股票獲利,壬○○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8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5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有甲○○○上網瀏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甲○○○依其指示投資獲利,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27日10時14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10時16分許 ③112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 ④112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 ⑤112年10月28日12時10分許 ⑥112年10月31日14時23分許 ①7000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000元 ⑤2000元 ⑥3萬5000元 ①土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土銀帳戶 ④土銀帳戶 ⑤土銀帳戶 ⑥郵局帳戶 6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結識丑○○,並慫恿丑○○依其指示投資獲利 ,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31日17時10分許 ②112年10月31日17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8000元 郵局帳戶 7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有丁○○上網瀏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丁○○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8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乙○○投資,並指導乙○○操作股票獲利,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28日15時59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6時2分許 ①1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9 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辛○○投資,並指導辛○○操作股票獲利,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46分許 2萬7000元 郵局帳戶 10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癸○○投資,並指導癸○○操作股票獲利,癸○○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10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庚○○投資,庚○○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6時8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戊○○投資,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39分許 12萬8000元 玉山帳戶 1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己○○投資,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1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0-15

PTDM-113-金簡-440-2024101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52號 原 告 向苓美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皆引用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本院業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9日宣判在案,然 原告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同年 10月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為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 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上開 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14

PTDM-113-附民-952-2024101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 原 告 李韋毅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09

PTDM-113-附民-706-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明 指定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莊育明(綽號小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LINE與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對象,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後經警 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莊育明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居 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育明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186至18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第65至67頁反面、第145至146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31至39頁),與證人高銘鴻(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110至111頁、第116至117頁)、黃信福(偵卷第126至128頁反面、第131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0.33公克)成本大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至300元,扣掉成本1包獲利200元至300元等語(偵卷第12頁 反面),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 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8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 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高銘鴻於113年3月20日之 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其2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11 0至111頁),並未提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其餘3次購毒 行為,係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之警詢中,自行向警方坦承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銘鴻5次(偵卷第12頁反面); 又被告於同日之警詢中,經警方提示113年3月1日證人黃信 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視器影像後,自行向警方坦 承共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信福(偵卷第13頁), 是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除上開經證人高銘鴻證述(附表一編號1、2)或有監視器影 像可佐(附表一編號8)以外之犯罪事實,於111年4月30日 被告初次自行向警方申告前,偵查機關均無合理之懷疑依據 ,尚未發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考量被告自 行向偵查機關申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勇於面對 司法,故本院認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均分 別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 之數量、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案外人許銘合,經警方查 獲並於113年7月29日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27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39至162頁)在卷可稽,爰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 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有3項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誠應非難。佐以被告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竊盜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案共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對象、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行, 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鑑定 結果及鑑定出處可佐,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均為 其所有、供施用或販賣所用(本院卷第34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最後一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均為 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警詢供稱係施用 毒品所用(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 對象 毒品 數量 價錢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3月18日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0日11時20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底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底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4月初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2月底 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 黃信福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 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 黃信福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1日16時2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 黃信福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48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白色結晶3.41g(含袋初秤重),淨重3.1205g(精秤重),驗餘重量3.1140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5)(本院卷第78頁) ⒉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1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白色結晶0.46g(含袋初秤重),淨重0.1421g(精秤重),驗餘重量0.1343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4)(本院卷第77頁) ⒊ 愷他命(毛重1.46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52g(含袋初秤重),淨重1.1893g(精秤重),驗餘重量1.1806g。檢出成分:愷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6)(本院卷第79頁) ⒋ 施用工具水車 1組 ①鑑定結果:吸食器37.64g(含袋初秤重),塑膠瓶及玻璃球管。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7)(本院卷第80頁) ⒌ 玻璃球管 1支 ①鑑定結果:吸食器9.43g(含袋初秤重),玻璃球管。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8)(本院卷第81頁) ⒍ K盤(含K卡) 1組 ①鑑定結果:K盤176.66g(含袋初秤重),內含刮卡及少量白色粉末。檢出成分:愷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9)(本院卷第82頁) ⒎ 磅秤 1台 ⒏ 夾鏈袋 1包 ⒐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 偵卷第8至10頁 2. 被告指認許銘合之相片1張 偵卷第16頁 3.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 偵卷第21頁 4.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2至23頁 5. 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共3份 偵卷第27至29頁 6. 被告與證人高銘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偵卷第30至34頁 7. 被告與證人高銘鴻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屏東縣○○鎮○○○街00號、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機車之蒐證照片共8張 偵卷第35至38頁 8. 被告與證人黃信福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偵卷第39頁 9. 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被告尿液、扣案毒品初篩照片共8張 偵卷第40至43頁 10. 被告供出上游之手機畫面擷圖2張 偵卷第44頁 11. 被告指認證人黃信福之相片1張 偵卷第50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2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9890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員警113年3月20日偵查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3份 偵卷第90至100頁 13. 證人高銘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14. 員警113年6月6日偵查報告 偵卷第119頁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4月17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045200號函暨所附高銘鴻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2份、檢驗結果照片2張、扣案安非他命照片1張 偵卷第134至137頁反面 16. 高銘鴻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47至149頁 17. 高銘鴻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卷第150至151頁 18. 高銘鴻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152頁 19. 高銘鴻遭攔查之現場照片2張 偵卷第153頁 2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7D096)暨照片1張 偵卷第154至155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839606號函暨所附藥物/毒品送驗清單、送驗毒品照片2張 偵卷第156至159頁 2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6份(報告編號:4515D104、4515D105、4515D106、4515D107、4515D108、4515D109) 偵卷第166至171頁 2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1647號函暨所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6份(報告編號:4515D104、4515D105、4515D106、4515D107、4515D108、4515D109)暨照片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389704號函暨所附藥物/毒品送驗清單 本院卷第75至90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27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許銘合、莊育明警詢筆錄 本院卷第139至162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3號卷 2.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 3.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卷

2024-10-09

PTDM-113-訴-207-20241009-1

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莊馥蓮 被 告 陳巧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0-09

PTDM-113-重附民-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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