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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俊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大千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友辰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管轄權:   按勞動事件法第6條:「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 地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受僱於大千裝潢有限公司,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貴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受僱於大千裝潢有限公司,受僱期間為自民國108年11 月20日至112年10月24日止,擔任貨車司機,此部分雙方於 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均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0月24 日突然無預警接到大千公司老闆電話告知:『明天開始不用 上班』,大千公司並立即於112年10月25日將原告辦理勞保退 保,因大千公司來電告知原告明天開始不用上班,故原告於 112年10月25日當天開始即無上班,遭到大千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亦即,即使有 符合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一的規定,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前 ,也要先預告期間。易言之,可見即使有符合第11條這5款 的規定之一,雇主也是要先預告期間後,才能終止勞動契約 。但本件大千公司完全沒有預告期間即突然無預警在112年1 0月24日來電終止契約。 四、本件原告更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 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 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内礦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任何一款、一項之事由存在。若原告有符合 上開任何一款事由存在時,原告要求大千公司要負舉證責任 。故就本件而言,並沒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可以不用預告期 間即解僱勞工的事由存在。 五、大千公司所述之解僱理由,由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知,大千公司『本次』解僱原告之理由為『勞方任職期間冒 名簽賭、有討債集團到公司來、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 產為理由將原告解僱,由此可知,故本件係屬『非自願離職』 。對於上開大千公司解僱之事由,原告全部否認有此事由存 在。且大千公司至今日為止亦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 原告。又,且對於勞基法第12條之各款事由大千公司也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這30天是強行規定,並 非『得』,大千公司是否有遵守30天之限制?原告也提出抗辯 ,主張大千公司亦無遵守30天內提出的強制規定,若大千公 司認為有遵守,應由大千公司具體舉證,讓法官相信大千公 司有遵守這30天的強制規定。畢竟勞基法第12條對於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是有行使時間之限制,不能讓雇主 永久、無限使用。 (一)不論身為員工的原告個人私生活領域如何,這也係屬於原告 個人之私領域之事,與公司完全無關,公司也管不著。易言 之,員工個人私生活如何過?與其他人有無債務(例如房貸 、車貸等債務),要當月光族或花錢如流水、喝酒、或其它 不檢點之事,這也是原告個人的私事,與大千公司毫無關連 ,大千公司發薪水,其所能干涉的也僅止於『上班』的範面, 其他的私事大千公司也無權干涉,只要原告來上班時都有按 規定,對公司也無做出任何違法、犯罪行為,原告的私下行 為、個人私生活也沒有危害到公司的營運、經營,大千公司 係不能以員工個人私生活之事來作為解僱之理由。並非大千 公司每月有發薪資即可以連員工的私生活都可以過問、管理 。故大千公司要終止勞動契約,站在保障勞工辛苦工作獲取 應有之報酬的立場,雇主應遵守勞基法所明文規定的各條、 項、款之搆成要件,不得無故解僱勞工。 (二)對於大千公司本次解僱理由所言的『冒名簽賭』,原告否認有 簽賭之行為。退步言之,即便『假設簽賭(並非自認)』,這也 是原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原告不愛存錢、愛亂花錢、不 自愛,這也無損害到企業的營經,也並非將公司的財產拿去 簽賭因此危害到公司的經營。原告對於自己『工作領域範圍 內的事』與『私下有無賭博?』,這是兩回事,大千公司無權 以此理由解僱原告,否則大千公司除了上班要管,豈不是連 下班後員工的一舉一動也要干涉,員工於工作範面外的行為 也要向大千公司報備、審核。且原告個人私下是否有簽賭? 這也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由完全無關,故也不得成為 可以不用預告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至於『冒名』,原 告否認之。原告是冒何人之姓名?什麼姓名?因此造成公司 何種損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的哪一款?請大千公司具 體舉證之。 (三)對於大千公司所言『討債集團來公司』一事,這也與勞動基準 法第12條各款事由完全無關。債權人來公司只是單純詢問原 告是否在此公司任職即馬上離開,且該債權人也不是討債集 團、暴力討債,完全沒有損害到公司何種權利,也無毁損公 司財物,阻礙公司的營利,且債權人是否要來公司詢問原告 有無在此上班,也並非原告所能左右,原告也完全不知債權 人為何會突然跑來大千公司詢問原告有無任職,原告也是後 來回到大千公司後聽其他同事在說才知悉有這回事,可見這 也是該債權人個人的行為,也並非原告指使(就經驗法則、 一般常識而言,原告絕對不可能笨到去指使債權人來公司詢 問有無上班),故債權人前來公司也與原告無關。且債權人 單純來詢問原告是否在此公司任職後,即行離去,債權人個 人這樣的行為,也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的任何一款。若 有符合,請大千公司提出證據具體舉證。 (四)就大千公司所稱『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原告完 全否認之。完全是大千公司子虛烏有、虛構之事實,如果原 告有挪用公款請大千公司具體舉證之。若真有挪用公款,為 何大千公司不提出民刑事訴訟。再者,原告是如何盜賣公司 財產?原告如何將公司的財產拿到外面盜賣給他人?其具體 盜賣的行為如何?請大千公司提出證據、具體舉證之。 1、又,從調解紀錄中大千公司稱『意圖盜賣』,被告更否認之。 但由大千公司會稱『意圖』二字就可知,大千公司本次解僱之 事由是以懷疑、猜測原告有此內心的想法』(惟原告否認曾有 此意圖),所以才會告知調解委員:『意圖』。 2、然先暫且不論原告在任職的近4年來其腦海中有無曾經出現過 這個幻想、想法,但由調解紀錄可知,大千公司也認為原告 僅止於此想法而已,而客觀上無具體盜賣公司財產的作為。 既然只是限定在内心的想法,基於人的思想自由、幻想、白 日夢,而現實生活中完全沒有做出任何具體盜賣公司財產之 客觀行為,沒有危害到公司的經營,那内心單純的幻想也不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之事由 。否則在大千公司内上班的員工連幻想、作夢都不行的話, 那大千公司豈不是成了思想控制、思想改造的機構。 六、本件請求『預告期間的工資』、『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74,322元。理由、計算如下: (一)預告期間30天的工資35,790元: 1、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约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 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請求大千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原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工作期間共3 年11個月又4日。故原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大千公司應於3 0天前預告。故請求30天的預告期間工資。 3、依112年11月3日之原告的土地銀行薪轉紀錄可知,原告每月 工資35,800元,大千公司的制度都是要求員工先工作,下個 月初才領上個月工作的薪水。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個人投退保資料可知,大千公司都是高薪低報,故原告每月 實際所領的薪資應以轉帳紀錄為準。 4、每日工資:35,800元/30天=1,193元。 5、預告期間30天工資:1,193元×30天=35,790元。 (二)資遣費138,532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内發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因原告於112年5月31日有先向大千公司預支2萬元,故大千公 司扣除預支的2萬元後,對於5月的薪水只轉帳14,400元,故 112年5月的薪資應為20,000+14,400=34,400元。而原告於11 2年9月亦再次先預支薪資3萬元,故大千公司扣除預支的3萬 元後,對於9月的薪水只轉帳4,200元,故112年9月的薪資應 為30,000+4,200=34,200元。每月薪資大千公司都是直接轉 帳到原告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可以證明 。而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可知,大 千公司都是高薪低報。故原告每月所領到的薪資應以實際轉 帳紀錄為準。而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5 日健保南字第1128507044號函:「自112年9月1日起,將台 端健保投保金額由27,600元調整為34,800元。」可知,大千 公司過往一直確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故計算原告每月真正 的薪資時,不能以投保紀錄為準,而應以每月實際轉帳之薪 資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月平均工資為:從112年5月、6月、7 月、8月、9月、10月這六個月的平均工資(34,400+34,700+ 34,600+34,100+34,200+35,800)/6個月=34,633元。 3、原告工作期間共計3年11個月又4日,因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故總計4年。故大千公司應給付原告4個月的平均工資 。 4、34,633×4個月=138,532元。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22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狀之論理具嚴重謬誤,請求顯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俊富(下稱原告)起訴略以『參、本件原告更無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略)任何一款、一項之事由存在』、『故就 本件而言,並沒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可以不用預告期間即解 雇勞工的事由存在』(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3頁),通篇論述 係認為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雇原告不合法【此為假 設語,被告否認之。蓋兩造係合意終止勞雇契約,詳後述】 ,卻又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云云 。 (二)原告前揭論斷已陷入前後矛盾之邏輯謬誤而不自知。蓋倘若 原告認為被告並無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終止兩造 勞雇契約之合法事由,則勞動契約則依舊存在【此為依照原 告論述所為假設。當然兩造勞雇契約已合意終止,詳後述】 ,既然存在,則原告自無可能請求『以勞雇契約不存在』為前 提之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三)基上,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請鈞院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就勞雇關係進行協商,雙方於同 日以『讓原告領取民國112年10月份完整薪資』且『不立即追討 3萬元欠款』達成協議終止勞雇契約,勞雇契約既經兩造合意 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一)本件原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任職被告大千裝潢有限公司之 貨車司機一職,任職期間表現非佳,時常有送錯貨、漏單等 顯然錯誤,每每遭廠商投訴而打來被告公司抱怨原告之荒唐 行徑,起初被告公司念及舊情,往往加以勸導未立即解雇原 告,然而原告工作期間出錯情事日益頻繁,讓被告公司因此 支出許多不必要之營業成本。 (二)再者,原告素行非佳,其因嗜賭在外欠下一屁股債而無力償 還,更有原告之債主前來公司討債,讓被告公司人員不勝其 擾。而原告更於109年2月起即慣性向被告公司預支薪水來償 還其對外欠款,對於原告在外如此不良行徑,被告也只能苦 口婆心勸導。然而原告不知檢點,開口預支薪水與借款的頻 率與金額日以倶增,甚至於112年9月間以自身母親開刀要裝 支架為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借款19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聽 聞後頗感疑問,然考量被告母親可能亟需醫療費用,遂於電 話中答應借款惟向原告表示為了避免該款項遭原告不當使用 ,會親自到醫院清償原告母親的醫療費用。原告聽聞被告法 定代理人前開表示后隨即語塞不敢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 借款,蓋原告深怕其以不實理由(或浮報金額)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借款一情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前往醫院查訪而遭戳破 ,只能作罷,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稽。 (三)更有甚者,原告時常向被告公司客戶借款及招攬互助會,讓 被告不勝其擾,而原告所收貨款時常遭原告挪用而出現短少 情況,經過被告公司會計多次追討原告才將其補足,在原告 任職數年來,被告並非沒有察覺,而係念及舊情一再給予原 告機會,希望原告能夠迷途知返。詎料原告未能體會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良心善意,甚起不法之歹念,於112年某日 向被告公司客戶大吉利裝潢行之老闆廖○○提議是否要『吃貨』 【所謂『吃貨』係指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自被告公司倉庫將被告 貨物竊取出來,再由原告配合之廠商來銷售贓物獲利,由雙 方平分贓款】,廖○○聽聞原告前揭違法行為至為不妥,遂斷 然拒絕原告之邀約【原告前揭舉措恐已涉及刑法竊盜未遂罪 ,請原告知所進退。否則本件被告日後會提出刑事告訴】, 廖○○並將原告前揭不法行徑告知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聽聞 後方知原告惡劣行徑,更恐危害公司利益。 (四)基於上情可知,原告顯已不適任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法定代 理人方友辰遂於112年10月24日致電與原告協商終止兩造勞 雇契約事宜,協談中原告表示理解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公司之 難處,並向方友辰表示願意自行離職,聽聞原告如此說詞後 ,方友辰也釋出善意表示仍會給予原告112年10月份完整薪 資【兩造合意終止勞雇契約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被告自1 12年10月25日後本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然基於彼此協議内容 ,被告法定代理人仍承諾給與原告完整月份薪資即35,800元 】,且就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再度向被告公司預支之款項3 0,000元,方友辰也表示不會立即向原告追討、待原告日後 經濟較寬裕時再行給付即可。兩造於電話中對於合意終止勞 雇契約之細節均已談妥,雙方之勞雇關係至112年10月24日 終止,通話後,原告更感謝方友辰對於合意終止協談中對原 告表達之寬容,故此於Line向方友辰表達『董事長謝謝你』【 註:倘若如原告起訴狀所謊稱遭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 條單方終止勞雇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何以遭終止之 後原告還會表逹感謝之意?由此可見,原告荒誕說詞不攻自 破】,前開對話過程均有錄音可稽,原告於翌日也未再至被 告公司上班迄今。 (五)綜上,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勞雇契約,雙方並就 合意終止之各項條件達成協議,縱使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要求 之主動方為雇主(本件即被告公司)經勞工(本件即原告)審視 後同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仍無礙兩 造勞雇契約合意終止之法效力。詎料,原告事後或係遭有心 人士教唆或誤導,竟扭曲事實向鈞院謊稱勞雇契約係被告單 方終止云云,核其所為實不可取,更讓工作期間處處包容原 告不當作為之被告公司至感心寒。請鈞院盡速駁回原告濫訴 ,以回復公司正常營運。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88條原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 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為保障勞 工基本工作權及生存權,另外制定勞動基準法明定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須具備一定之事由及要件,倘勞動契約經雇主合法 終止者,則雇主係合法行使其終止契約之權限;反之,如果 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事由或要件不符者,則不發生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關係即不因雇主的片面意思表示而為 終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大千裝潢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受僱期間為自108年11月20日至112年10月24日止;被告大 千裝潢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將原告勞保退保。上情有 原告投退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並為兩造均不 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兩造是否於1 12年10月24日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0天預告工資35,790元及請求給付資遣費138,532元,有無理 由? 三、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一)原告主張: 1、依據雙方於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解僱原 告之理由為「勞方任職期間冒名簽賭、有討債集團到公司來 、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為理由將原告解僱」,故本 件為非自願離職。 2、由被告公司所提出給法官的5分鐘檔案並非完整的對話紀錄, 此對話斷章取義,原告要求大千公司提出完整對話錄音内容 ,若無法提出而只是要截取28分鐘内的5分鐘的話,無法將 完整的錄音檔呈現給法官的話,顯然係欲誤導法官基於片段 之事證而誤判,所以原告主張此對話紀錄不可採信。 3、112年10月24日當天的對話,一開始大千公司叫原告不用來上 班了,原告還直接反問:為什麼?接著兩人即為了有無吃貨 等事進行討論,原告一再於電話中向大千公司強調絕對沒有 此事,且不同意大千公司所提出的解僱理由,更無於電話中 表明願意辭職,故兩人才會於電話中討論近28分鐘,故從頭 到尾的2通通話總共近28分鐘內,原告都沒有同意要自願離 職。 4、被告公司單憑一句:「董仔,謝謝你。」即認定雙方已是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這也太過速斷,故對此原告否認合意終止 。 5、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方友辰於112年11月21日親自參與嘉義市勞 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調解會議,由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可知,大千公司參與調解前、當下即已明知本次是為 了原告無故遭到解僱(明天開始不用上班)而引發的爭議。當 天調解委員詢問到場的方友辰解僱勞方的原因,方友辰於調 解會議上即直接向在場之委員表明了『是我開除他的』,且緊 接著解釋開除員工的理由:『勞方任職期間冒名簽賭、有討 債集團到公司來、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依勞基法 笫12條第1項第5款』,方友辰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合意終止 的事由,且還直接表明是大千公司開除原告的。故雙方於調 解中的一來一往回應、書面記錄可知,大千公司也承認本件 係屬於『非自願離職』資方開除員工的事由,只是大千公司認 為他單方解僱是有理由的,而原告認為無理由,根本就沒有 『合意』這件事。若真是合意終止的話,方友辰豈會用『我開 除他的』這文句,且還告知委員一大串為何要開除員工的理 由。再假設真有合意的事實、文件存在而可不用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之費用,為何大千公司不於調解時主張、不提出 給勞資調解委員,或向調解委員告知這件事? (二)被告抗辯: 1、本件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就勞雇關係進行協商,雙方於同日 以「讓原告領取民國112年10月份完整薪資」且「不立即追 討3萬元欠款」達成協議終止勞雇契約,勞雇契約既經兩造 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2、因被告任職期間表現非佳、素行非佳、且時常向被告公司客 戶借款及招攬互助會,讓被告不勝其擾,顯已不適任被告公 司員工。被告法定代理人方友辰遂於112年10月24日致電與 原告協商終止兩造勞雇契約事宜,協談中原告表示理解被告 法定代理人在公司之難處,並向方友辰表示願意自行離職, 聽聞原告如此說詞後,方友辰也釋出善意表示仍會給予原告 112年10月份完整薪資【兩造合意終止勞雇契約日期為112年 10月24日,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後本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然基於彼此協議内容,被告法定代理人仍承諾給與原告完整 月份薪資即35,800元】,且就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再度向 被告公司預支之款項30,000元,方友辰也表示不會立即向原 告追討、待原告日後經濟較寬裕時再行給付即可。兩造於電 話中對於合意終止勞雇契約之細節均已談妥,雙方之勞雇關 係至112年10月24日終止,通話後,原告更感謝方友辰對於 合意終止協談中對原告表達之寬容,故此於Line向方友辰表 達『董事長謝謝你』【註:倘若如原告起訴狀所謊稱遭被告公 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單方終止勞雇契約(假設語,被告否 認之),何以遭終止之後原告還會表逹感謝之意?由此可見 ,原告荒誕說詞不攻自破】,前開對話過程均有錄音可稽, 原告於翌日也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迄今。 (三)本院判斷:   1、經查,被告辯稱於112年10月24日致電原告協商終止兩造之勞 雇契約事宜,協談中原告表示理解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公司之 難處,並向方友辰表示願意自行離職,方友辰也釋出善意表 示會給予原告112年10月份完整薪資,兩造合意終止勞雇契 約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云云。 2、惟查,本件依據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的記載,被告 公司解僱原告之日期及理由乃為「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將勞方予以解僱」。而查上述所稱 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內容,乃為勞工有「故 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 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3、次查,被告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是主張「勞方任職 期間冒名簽賭、甚至有討債集團到公司來,以及挪用公款, 且意圖盜賣公司財產」。上述情形,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的內容不符,而且,被告公司也未舉證證明 原告任職期間有冒名簽賭及挪用公款並且意圖盜賣公司財產 之行為事實存在。因此,本件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5款將原告予以解僱,不能發生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 4、再查,原告說明與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當天的對話,一 開始大千公司叫原告不用來上班了,原告還直接反問「為什 麼」?接著兩人即為了有無吃貨等事進行討論,原告一再於 電話中向大千公司強調絕對沒有此事,而且也不同意被告公 司所提出的解僱理由,更無於電話中表明願意辭職,從頭到 尾的通話,原告都沒有同意要自願離職。因此,被告公司   認為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容有誤會。 5、本件被告公司既然未能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且原告也否認 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兩造在於112年10月24日 之時,勞動契約仍然存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天預告工資35,79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38,532元,均屬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工作期間共3年 11個月又4日。原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大千公司應於30天 前預告,故請求30天的預告期間工資。 2、原告每月工資35,800元,每日工資1,193元。30日預告工資為 35,790元(計算式:1,193元×30天=35,790元)。 (二)被告抗辯:   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勞雇契約,雙方並就合意終 止之各項條件達成協議,縱使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要求之主動 方為雇主經勞工審視後同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兩造意思 表示合致,仍無礙兩造勞雇契約合意終止之法效力。 (三)本院判斷:   1、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然不能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而且,原告也否認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本件兩造 之勞動契約,仍然尚屬存在。 2、因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而且本件被告公司也沒有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本件 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於法均屬不符,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乃是 以勞雇契約已不存在為前提,而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目前 仍尚屬存在,故無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及第17條 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 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於法均屬不符,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對於被告113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的筆記內容沒有意見 ,但由筆記內容可看出公司確實會在發薪水時先扣除預支的 部分,即紅色字所寫的部分,而預支的部分也應算入薪水內 ,所以原告的薪資確實是落在34,000多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就大千公司所提之民事 答辯狀,原告回應如下: (一)對於大千公司所稱原告嗜賭、討債,原告否認之。且以此理 由亦不符合法定解僱之事由,對此論述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論 述,故不再重覆。 (二)而109年2月起預支薪水、112年9月以母親開刀要借款19萬元 等,借貸與否、預支薪水乃大千公司的自由意願,及雙方的 合意,這與是否能終止勞動契約無關,亦均非是大千公司得 以用來片面終止契動契約之法定原因。 (三)對於大千公司所稱原告『向客戶借款、招擔互助會』,這 也 是原告個人私下之行為,與大千公司有何關聯?大千公司是『 因此項原因』而倒閉?還是因此而虧損連連?原告與他人間 的借款你情我願,這也是出借人與借款之間的事,關大千公 司何事?大千公司也管太大。而原告是否有在外成立互助會 ,從事台灣數十年來的民間互助會、標會習俗以解決自己的 經濟困難,對於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也無禁止,故是否與他 人成立合會與大千公司又有何關聯?如果原告身為大千公司 的員工即完全不得向他人借貸、招擔互助會,若法律有明文 禁止,請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定要提出該法條親定。否則原告 實在不明白為何原告與他人間的私人行為,這與大千公司能 否單方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終止勞動契約究竟有何關係?實 在令人不解。 (四)『所收貨款常遭到原告挪用而出現短少情況,經會計追討原 告才將補足。原告任職數年來,被告並非沒有察覺。』主張 原告有侵占貨款之事,原告否認之。 1、如果原告經常、數次侵占公司貨款,又被大千公司抓包,為 何大千公司可以長期容忍員工如此作為?也無訴諸法律途逕 解決,也無當下立即解僱,此殊難想像有一家公司可以長期 容忍員工侵占貨款並裝作不知,故『挪用』一事,明顯是大千 公司所虛構之事實。 2、而另一方面,『假設』就如大千公司所自稱原告任職數年 來, 這數年來早就察覺、知悉原告會有侵占公款之事(當然原告 否認之),但大千公司數年來卻又長期容忍裝作沒有事,就 這樣一個月一個月過去,讓員工一次又一次的反覆發生,30 天又30天的過去而不主張勞基法上的權利(雇主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為之),這表示對於大千公司對此事 並不在手,且不願意用來作為解僱員工的事由,故大千公司 長期放任、容許、默許員工如此反覆作為,故可歸責於大千 公司營理制度鬆散,今日豈能成為解僱之事由! (五)對於答辯狀中大千公司竟為了不願給付給員工資遣費等費用 ,竟謊稱原告『吃貨、竊取、刑事竊盜未遂』,這簡直是子虛 烏有、編造事實,對此原告完全否認之。 1、『假設』身為一個如此可惡的員工,竟然會長期挪用公 款、並 要將公司貨物竊取出來盜賣平分,大千公司在112年月10月1 9日知悉後竟完全不為所動,也不報警處理,也不提出民刑 事訴訟,這殊難想像這是一家什麼樣制度的公司。再者,原 告是如何盜賣公司財產?原告如何將公司的財產拿到外面盜 賣給他人?其具體盜賣的行為如何?請大千公司提出證據、 具體舉證之。至於大千公司於答辯狀中主張日後會提出刑事 告訴,原告對於沒有做過的事就是沒有做,絕對不會因答辯 狀如此書寫即退怯,至於是否提告,此乃大千公司的自由。 2、大千公司所提出的112年10月19日的『廖○○與不知何人』的對話 紀錄,此對話從文字中記載完全不知是所言何事?毫無上下 文,又是在斷章取義,此一段文字且又與竊盜完全無關。也 不知是廖○○與何人間的對話?對話内容完全無文字可佐,只 有一個通話時間的紀錄,對於通話内容,現在正在訴訟中, 大千公司及廖○○要如何編造、虛構内容都可以,反正又無錄 音檔、文字可以佐證,若真有竊取之事,請提出非供述的客 觀證據加以佐證。否則大千公司任意提出一通廖○○的『語音 通話』,也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這一通話真實的内容為何? 大千公司與廖○○要如何編造故事都可以,故請求法官命大千 公司提出這對話内容的非供述客觀證據。故對於此通話紀錄 形式上、實質上的真正原告均否認之。 3、又,不論大千公司是否對於『意圖竊賣』之事舉證,其實 也都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可以單方解僱員工之法定要件。從嘉義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載,大千公司稱『意圖盜賣』,被 告更否認之。但由大千公司會稱『意圖』二字就可知,大千公 司本次解僱之事由是以懷疑、猜測『原告有此内心的想法』( 惟原告否認有此意圖),所以方友辰才會親口告知調解委員 :『意圖』。 4、然先暫且不講原告在任職的近4年來其腦海中有無曾經出現過 這個幻想、想法,但由調解紀錄可知,大千公司也承認為原 告至多僅止於此想法而已,而客觀上無具體盜賣公司財產的 作為。既然只是限定在内心的想法,基於人的思想自由、幻 想、白日夢,而現實生活中完全沒有做出任何具體盜賣公司 財產之客觀行為,沒有危害到公司的經營,那内心單純的幻 想也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之事由,否則勞基法豈不是在處罰『思想犯』! (六)由大千公司所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的對話光碟、譯文,由 譯文可知,前後5分25秒。由大千公司答辯狀被證四可知, 兩造間於112年10月24日當天前後有2通對話,為10分52秒加 上17分33秒,可見大千公司提出給法官的5分鐘檔案並分完 整的對話紀錄,由光碟錄音可知,這是兩人已談到很後半段 的5分鐘的對話,此對話斷章取義,故請法院命大千公司提 出完整錄音檔譯文。 1、事實上,112年10月24日當天的對話,一開始大千公司叫原告 不用來上班了,原告還直接反問:為什麼?接著兩人即為了 有無吃貨等事進行討論,原告一再於電話中向大千公司強調 絕對沒有此事,且不同意大千公司所提出的解僱理由,更無 於電話中表明願意辭職,故兩人才會於電話中討論近28分鐘 ,故從頭到尾的2通通話總共近28分鐘內,原告都沒有同意 要自願離職。 2、故大千公司既然有錄音,為何大千公司不將10分52秒加上17 分33秒的完整錄音檔提出,而偏偏只提出最後的5分鐘對話 ,故此5分25秒的對話也並非是兩造對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的細節所為的談話内容,而完全是斷章取義。故原告要求大 千公司提出完整對話錄音内容,若無法提出而只是要截取28 分鐘内的5分鐘的話,無法將完整的錄音檔呈現給法官的話 ,顯然係欲誤導法官基於片段之事證而誤判,所以原告主張 此對話紀錄不可採信。 3、承上,但由這5分25秒的譯文及聽錄音檔可知,通話中原告語 氣並非甘願,且認為大千公司對其有誤解,先前的通話十幾 分鐘通話中原告有一再向大千公司解釋,卻得不到大千公司 的諒解,所以原告在最後的回答、口氣多以『不過董仔。啊… 董仔,我們說實在的啦!等於…我…我真的,但是…』等感到遭 到他人誤會的字眼、口氣回答,可見此通話並非是雙方基於 合意終止契約下,你情我願的在談論合意終止的細節。若是 雙方要合意終止,原告豈會有如此回話。 4、再者,假設勞僱雙方既然都已講好要合意終止,你情我願 要 離職,那為何不白紙黑字簽一簽即可,員工將離職手續辦理 並交接清楚,且資方為求自保一定會立即發給自願離職書要 求員工簽收,既是講好要自願離職,大千公司直接告知原告 明天找時間來瓣理離職手續、交接、簽文件、拿自願離職單 等事宜即可,為何都沒有此對話,且資方上開手續均無辦理 。資方為何還需要在112年10月24日未經同意下先設計好要 講話的橋段並偷偷錄音,故這與合意明顯不符。 5、且大千公司單憑一句:「董仔,謝謝你。」即認定雙方已 是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這也太過速斷,故對此原告否認合意終 止。原告在最後要掛電話之前會講謝謝你,完全是針對大千 公司於通話中提到那三萬元我不會跟你要,有辦法還我這筆 錢,你再拿來還我這句話,在對大千公司提出感謝。根本就 不是在針對職離一事提出感謝。大千公司非但不提出完整對 話紀錄,還完全忽略前後文句的對話。所有的對話都必需前 後文句連貫完整判斷,不能只單看一句回話。原告在譯文前 面00:55中,原告即有提到:「現在,現在是我最困難、我 已經盡力硬擠硬擠、擠到日子,我日子自己難過沒關係…你 讓我慢慢做,我晚上會出來兼職跑車就是為了,同樣我也是 兩千、三千還你們拉!你知道嗎?因為我…你這份薪水,我 就是在繳我的房貸跟車貸…等於…等於…我…我真的…,但是我 也不知道怎麼跟董仔」等詞句及說話時的口氣可知,是在表 明自己現在經濟能力很差,現在真的需要這份工作、薪資去 繳貸款,故不可能想要離職。後續,在掛電話之前04 :11 原告聽到大千公司說三萬元我不會跟你要,有辦法還我這筆 錢,你再拿來還我這句話,等於是這三萬元現在不需要立即 還給大千公司,故由前後文句相呼應、對照,可見原告是在 向大千公司不立即現在催討這三萬元表示感謝,體諒他現在 沒有錢可以還,並不是原告同意自願離職。且原告對這三萬 元說「謝謝你」,又不是明確表示說:好,那這樣我明天不 去上班了、我同意明天不上班,故單憑『謝謝你』這三個字, 誠無法認定雙方對於勞動契約要合意終止及相關重要事項均 已達成協議。 三、事實上,還有一件事法院不能忽略,大千公司負責人方友辰 於112年11月21日親自參與嘉義市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 調解會議,由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大千公司 參與調解前、當下即已明知本次是為了原告無故遭到解僱( 明天開始不用上班)而引發的爭議。當天調解委員詢間到場 的方友辰解僱勞方的原因,方友辰於調解會議上即直接向在 場之委員表明了『是我開除他的』,且緊接著解釋開除員工的 理由:『勞方任職期間冒名簽賭、有討債集團到公司來、挪 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依勞基法笫12條第1項第5款』 ,方友辰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合意終止的事由,且還直接表 明是大千公司開除原告的。故雙方於調解中的一來一往回應 、書面記錄可知,大千公司也承認本件係屬於『非自願離職』 資方開除員工的事由,只是大千公司認為他單方解僱是有理 由的,而原告認為無理由,根本就沒有『合意』這件事。若真 是合意終止的話,方友辰豈會用『我開除他的』這文句,且還 告知委員一大串為何要開除員工的理由。再假設真有合意的 事實、文件存在而可不用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費用,為 何大千公司不於調解時主張、不提出給勞資調解委員,或向 調解委員告知這件事? 1、易言之,大千公司就知悉這次是為了資遣費、預告工資、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而前往調解。方友辰是大千公司的負責 人還親自前往調解會議,方友辰還親口向調解委員解釋這次 會解僱原告的原因是:『勞方任職期間冒名簽賭、有討債集 團到公司來、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公司於112年1 0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1項5款將勞方予以解僱。』這一類資 方單方面解僱的理由外,且方友辰還當場向調解委員告知今 日會單方解僱就是基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勞工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這條 項的法規,方友辰並於調解紀錄上親自簽名。可見方友辰第 一時間主觀上很清楚本次解僱與合意終止一點關係都沒有。 2、由此可見答辯狀中所寫的『合意終止、謊誕說詞不攻自破』等 情緒化的答辯字眼,是大千公司因遭到原告提出訴訟才臨時 編撰之謊言,也與調解紀錄及方友辰自己當時所言完全不符 。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被告大千裝潢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嘉義市政府112 年11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存摺於臺灣土地銀行嘉 興分行之交易明細、原告投退保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2年12月15日函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針對原告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內容,以調解筆錄反推兩 造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顯有不符。 二、原告113年4月8日的陳報狀想要以調解筆錄的紀錄內容作為 本件的攻擊方法,顯然違背調解不得作為訴訟證據攻擊防禦 方法之意旨,更何況調解筆錄是經由市政府人員所作的,跟 實際上兩造當初合意終止勞僱契約所為的對話意思表示沒有 任何關連,所以原告所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全然無法證明 本件想請求的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因為原告所請求的標的項 目與原告起訴的內容相左,是完全無從實現的。退步言之, 倘若原告要以被告法代當初在協商時先行提出要終止彼此勞 僱關係的邀約(假設語),但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11號判決,縱使勞僱一方先行表示終止權之發動,但後 續兩造就勞動契約終止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也會形同合意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本件就是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的適例, 當下原告因為積欠公司債務,所以被告法代也施以相當恩惠 ,原告也表示兩造的勞僱契約就此終止。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原告預支薪資的紀錄、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友辰對話內容及對話錄音譯文、訴外人廖○○與被告公司通 話紀錄及原告108年11月20日至112年10月24日的薪資明細手 寫本照片等資料。

2024-12-02

CYDV-113-勞簡-4-202412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卉 潘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家卉、潘威志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楊家卉、潘威志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楊家卉及劉玉璋(已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情侶,潘威志為 劉玉璋友人,劉家宏(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潘威志友人,裴紅 月係積欠楊家卉合會債務之人。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於民國 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佳樂餐飲店消 費,發現正在上班的裴紅月,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楊家卉將裴紅月強拉入店內101包廂,潘威志以「 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然我就拿酒瓶 砸你的頭,你再講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劉玉璋以「媽的, 你再講下去相不相信我會打到你住院」等加害身體之語恫嚇裴紅 月,致生危害於裴紅月安全,裴紅月欲離開包廂,楊家卉復以強 拉裴紅月坐在劉玉璋及潘威志中間等方式,令裴紅月只能繼續留 在包廂協商債務事宜,裴紅月表示目前無法償還,劉玉璋欲知裴 紅月現居處以利日後討債,即強迫裴紅月由潘威志陪同、搭乘不 知情之劉家宏所駕8092-YJ號車輛前往裴紅月斯時位在桃園區中 山路1號3樓居處確認住址,嗣裴紅月、潘威志於同日16時許返回 佳樂餐飲店包廂,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即逼迫裴紅月簽立本 票,劉玉璋並持酒瓶作勢毆打及以「媽的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 打到你住院」恫嚇裴紅月,裴紅月只能簽發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本票15張交付劉玉璋及楊家卉,終使裴紅月行上開留置協商債 務、陪同確認居處地址及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家卉、被告潘威志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 行,皆辯稱:沒有人恐嚇及強迫告訴人裴紅月,無論是進包 廂商談債務、讓潘威志載其回家確認居處地址、簽本票的事 情,都是裴紅月自願的等語(審易卷51頁、易卷48-49、396 頁)。  ㈠本案相關證據   ⒈裴紅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前向楊家卉標會並積欠 會錢無力償還,就沒跟楊家卉聯絡,我於110年11月16日重 回佳樂餐飲店當服務生,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楊家卉 、劉玉璋跟潘威志來佳樂餐飲店消費,楊家卉在走廊上看到 我,就拉我進去101包廂,劉玉璋用手打我左臉,潘威志在 旁邊說「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 然我就拿酒瓶砸你的頭」、「你在講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 」,我向楊家卉求情,劉玉璋就說「媽的,你在講下去相不 相信我會打到你住院」,楊家卉又拉我坐在劉玉璋及潘威志 的中間要我還錢,我說我還不出來,劉玉璋就要潘威志及劉 家宏載我回家,等回到佳樂餐飲店,劉玉璋、楊家卉及潘威 志又逼我簽15張本票,我不想簽,但劉玉璋有拿酒瓶作勢打 我並稱「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打到你住院」,等到同日17 時許,我請店內客人李榮福幫我報警等語(偵卷○000-000頁 )。  ⒉裴紅月於偵查中證稱:楊家卉跟劉玉璋等人拉我進包廂,劉 玉璋直接打我的臉,劉玉璋問我為什麼不還錢,說再不還錢 就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有說「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 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然我就拿酒瓶砸你的頭」、「你在講 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楊家卉跟劉玉璋還說我躲起來, 要我當天還錢,不讓我離開,後來劉玉璋要知道我住在哪, 有叫我上車,16時許回到佳樂餐飲店,楊家卉及劉玉璋又要 我簽本票15張,我不願意,劉玉璋就逼我簽,還說如果不簽 要打我住院,後來我才請李榮福幫我報警等語(偵卷○000-0 00頁、偵卷二83-84、88-89頁)。  ⒊裴紅月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日那天是同事「瑤瑤(阮氏 雪鸞)」請我去101包廂送杯子,我在走廊上被劉玉璋跟楊 家卉看到,就被拉進包廂,劉玉璋直接打我,我撞到包廂門 ,劉玉璋還說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也說不讓我走並拿酒瓶 作勢要打我頭,劉玉璋問我之前的男朋友,我說我男朋友死 掉了、沒有住在原本的地方,劉玉璋不相信,就要潘威志載 我回去確認,我不想配合,劉玉璋就要我一定要去,等回來 佳樂餐飲店,劉玉璋跟楊家卉就要求我回包廂簽本票,我就 坐在劉玉璋跟潘威志中間簽了15張本票,劉玉璋在旁邊說如 果不簽就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叫我惦惦不要插嘴,後來是 我朋友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易卷230-251頁)。  ⒋劉玉璋於警詢中供承:我跟楊家卉是情侶,潘威志是我朋友 ,劉家宏是潘威志朋友,裴紅月欠楊家卉合會錢,111年1月 2日15時30分許,我跟潘威志約在佳樂餐飲店喝酒,到了剛 好遇到裴紅月正在那邊上班,因為裴紅月失聯很久,我跟楊 家卉才要她一起商討還會錢的事,裴紅月說沒錢,但我想知 道她現在住哪,我才請潘威志跟劉家宏載裴紅月回家確認地 址,裴紅月回佳樂餐飲店後,我們有請裴紅月簽立15張10萬 元的本票等語(偵卷一44、47-48頁)。  ⒌劉玉璋於偵查中供承: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是跟潘威志 、劉家宏等人一起約去佳樂餐飲店喝酒,楊家卉也有去,剛 好遇到裴紅月當場跟她要錢,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要打到她住 院,但我承認我當天口氣不好等語(偵卷○000-000頁)。  ⒍劉家宏於警詢中證稱: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約我 去佳樂餐飲店喝酒,後來遇到劉玉璋,劉玉璋拜託我跟潘威 志載裴紅月去辦事情,辦完後我載潘威志跟裴紅月回佳樂餐 飲店,之後我都在店外,劉玉璋、潘威志跟裴紅月在談事情 的時候,我都是被支開的,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等語(偵 卷一94-97頁)。  ⒎劉家宏於審理中證稱:我那天是單純被潘威志約去佳樂餐飲 店吃東西喝酒,不清楚發生什麼事,因為我有進出過包廂, 沒有看到全程,我有看到楊家卉跟裴紅月在包廂裡用她們的 語言(越南語)吵架,爭執的比較大聲、激烈,我是後來才 知道可能是欠債的事,我還有聽到楊家卉及潘威志勸劉玉璋 不要打人罵人,勸劉玉璋不要這麼大聲,後來楊家卉、劉玉 璋跟潘威志他們要談事情,就叫我先出去包廂,之後我有聽 劉玉璋指示載潘威志跟裴紅月去桃園的一個地方再回佳樂餐 飲店,我沒再回包廂,不知道本票的事情等語(易卷325-34 2頁)。  ⒏阮氏雪鸞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日那天,潘威志是要來找 我,由我安排101包廂,裴紅月再進來,但我沒有一直在包 廂,所以不清楚裡面的事情,是後來轉檯(服務生依序更換 服務的包廂)的時候拿茶水、食物進去時,有聽到潘威志跟 楊家卉要求劉玉璋不要打人及罵人,後來是在外面的時候聽 到101包廂有很大的爭吵聲音,才知道裡面有爭吵等語(易 卷342-352頁)。  ⒐李榮福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月2日下午我去佳樂餐飲店找裴 紅月捧場,後來我發現一名男性客人叫裴紅月去坐檯,還把 裴紅月叫去店外講事情,後來過了10分鐘,裴紅月跑來說有 人強迫她簽本票,要我幫忙報警,我就報警,警察約10分鐘 後到場等語(偵卷○000-000頁)。依治安管制系統紀錄(偵 卷一367頁),李榮福111年1月2日確有以佳樂餐飲店有糾紛 吵架為理由報警。  ⒑楊家卉於警詢供承:我於111年1月2日要求裴紅月請她老公出 來還錢,裴紅月說她老公死掉,我才請潘威志載裴紅月回她 家看她老公有無死亡,潘威志跟劉家宏就帶裴紅月去她家, 我跟劉玉璋在佳樂餐飲店等,他們3人於16時許回佳樂餐飲 店,劉玉璋就拿本票給裴紅月簽,裴紅月簽完後,本票由劉 玉璋收起來,之後警察就來了,讓裴紅月簽本票主要是因為 她跟我標很多會,但我沒有她的地址跟借款憑據,才會讓她 簽本票當作憑據等語(偵卷一14-15、16頁)。  ⒒楊家卉於偵查中供承:是劉家宏約劉玉璋去佳樂餐飲店喝酒 ,我跟劉玉璋去的時候剛好遇到裴紅月,我跟她說為什麼欠 錢這麼久還不還,後來去包廂一直講何時要還錢的事情,因 裴紅月一直想講越南話,劉玉璋就說妳再講信不信我會打妳 ,當天由劉玉璋、潘威志、劉家宏載裴紅月回她家,裴紅月 回來佳樂餐飲店後有簽本票給我,我向裴紅月討債的過程, 潘威志有說為什麼欠錢不還、借錢不還之類的話等語(偵卷 ○000-000、244頁)。  ⒓楊家卉於審理中供承:潘威志找我跟劉玉璋去佳樂餐飲店,我進去佳樂餐飲店就看到裴紅月,我就跟裴紅月勾肩搭背進去包廂,問裴紅月什麼時候要還我錢,劉玉璋有要裴紅月不要再講越南話等語(易卷49頁)。  ⒔潘威志於警詢中供承:我跟劉玉璋是朋友,楊家卉是劉玉璋 老婆,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是我約劉玉璋去佳樂餐飲 店喝酒,劉玉璋跟楊家卉抵達包廂後,就跟1個小姐起口角 且發生推擠,後來聽劉玉璋跟那個小姐對話內容才知是債務 糾紛,我有載裴紅月回她家確認地址,裴紅月簽本票是因為 她欠楊家卉互助會及借款的錢,裴紅月當時都有承認債務等 語(偵卷一74-77頁)。  ⒕潘威志於偵查中供承:111年1月2日當天,我約劉玉璋過去佳 樂餐飲店喝酒,楊家卉有一起過來,我在包廂內看到劉玉璋 跟裴紅月爭吵,後來我跟劉家宏有載裴紅月一起回她家,再 送裴紅月回佳樂餐飲店繼續上班等語(偵卷○000-000頁)。  ⒖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卷○000-000頁)呈現:潘威志與裴紅 月於111年1月2日16時10分許,有一起從同一台車下車走至 桃園區中山路1號附近,再一起返回車上離開該處。  ㈡依上開⒈至⒏、⒑至⒕供述及證述相符之處、上開⒖之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等證,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 0分許前往佳樂餐飲店見到正在上班裴紅月,楊家卉即拉裴 紅月進入101包廂,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並在101包廂內 要求裴紅月清償合會債務事宜,後劉玉璋要求裴紅月由潘威 志陪同、搭乘劉家宏所駕車輛回裴紅月斯時居處確認地址, 待裴紅月、潘威志返回佳樂餐飲店,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 志復要求裴紅月簽立15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交付劉玉璋及楊 家卉等情,自堪認屬實。而據此可知,裴紅月之證述與楊家 卉、潘威志的供述,對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後在佳樂 餐飲店陸續發生的事情是一致的,只有對於楊家卉、潘威志 及劉玉璋等人是否有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及舉動強迫裴紅月留 置協商債務、陪同確認居處地址及簽發15張本票等處不一致 。  ㈢本院審酌:⑴依劉玉璋上開⒌供承自己口氣不是很好,沒有明 確否認未說打到裴紅月住院之語;劉家宏上開⒎證述楊家卉 、裴紅月爭吵的很激烈、很大聲,潘威志跟楊家卉有勸阻劉 玉璋不要打人罵人;阮氏雪鸞上開⒏證述有聽到潘威志跟楊 家卉要求劉玉璋不要打人罵人,101包廂有很大的爭吵聲; 楊家卉上開⒒供承因為裴紅月一直講越南話,劉玉璋有表示 再講要打裴紅月,潘威志在旁有說為什麼不還錢之類的話; 潘威志上開⒔、⒕供述劉玉璋、楊家卉與裴紅月發生口角推擠 。可見,案發時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此方,確有以將加 損害於裴紅月身體之語及作勢歐打等方式迫使裴紅月留下來 協商債務,否則與本案較無關聯之劉家宏、阮氏雪鸞豈會聽 到不要打人罵人之語。又連劉家宏、阮氏雪鸞都能感受到10 1包廂內爭吵是很激烈的,衡情身上沒錢的債務人不會願意 留在此種敵意環境,倘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未以事實欄 所載之言語及方式強制裴紅月,實難想像裴紅月會願意留下 來協商債務、陪同確認地址及簽立本票。⑵裴紅月於111年1 月2日15時30分許,正在佳樂餐飲店上班,而一個正在上班 的人,倘非受到強制力影響,豈會在上班時間一直做自己的 私事,包括陪同債主協商債務、陪同債主外出確認地址等, 陷自己可能被老闆責罵,甚至當日無法獲得薪資、被扣全勤 之境地。⑶再楊家卉對裴紅月積欠債務的認知是100多萬元( 偵卷一16頁、易卷390頁),裴紅月對自己積欠債務的認知 是至多60萬元(偵卷○000-000頁、偵卷二89頁),倘裴紅月 非遭強迫,豈會簽下超出自己認知債務範圍的本票(15張10 萬元的本票)給楊家卉及劉玉璋。⑷依李榮福上開⒐之證述及 報警紀錄,倘裴紅月當日未受強迫,又豈會於111年1月2日1 7時許向李榮福表示自己被逼簽本票及要求報警。因認裴紅 月上開⒈、⒉、⒊之證述,與常情較為相符而可採,反之,楊 家卉、潘威志辯稱都是裴紅月自願的云云,與常情不符,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從而,楊家卉、潘威志確有與劉玉璋共同 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及舉動強制裴紅月留置101包廂協商債務 、陪同外出確認地址及簽立15張本票等無義務之事,自堪認 定。  ㈣劉家宏雖於審理中證述楊家卉跟潘威志沒有辱罵裴紅月、逼 裴紅月上車、逼裴紅月簽本票等行為(易卷325頁)。惟劉 家宏同日亦證稱其有進出過101包廂一兩次,後來楊家卉、 潘威志及劉玉璋跟裴紅月要談事情的時候是在外面等(易卷 336)、裴紅月簽本票的時候其不在場(易卷334頁)等語, 故劉家宏顯然沒有全程在場目睹一切,豈能篤定裴紅月未受 強迫,故劉家宏證述楊家卉及潘威志沒有強制行為等語,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13字,應屬贅載,附此 敘明。     ㈤綜上,楊家卉及潘威志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所   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楊家卉、潘威志之恐嚇言詞及舉動,均係為完成強制裴紅月 行無義務之事的手段,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楊家 卉、潘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楊家 卉、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間之緊 密時空,基於同一討債目的及犯意,接連強制裴紅月行無義 務之事,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另楊家卉、潘威志及劉 玉璋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   審酌楊家卉、潘威志未思以和平合法手段索討債務,竟於裴 紅月的上班地點遽為本案犯行,迫使裴紅月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均十分不該,皆應非難。次審酌楊家卉動機、犯後態度 、年齡、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 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潘威志動機、犯後態度、年齡、高 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裴紅月簽立之15張本票未據扣案,且據劉玉璋所述已將15張   本票丟棄(偵卷一48頁),故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仍存在,   爰不宣告沒收本票15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意旨認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有對裴紅月以 「你走試試看,我拿刀砍你喔」等語恫嚇裴紅月(易卷7頁 )。惟裴紅月於警詢已明確證述潘威志以「你走試試看,我 拿刀砍你喔」等語恫嚇裴紅月的時間為111年1月4日(偵卷○ 000-000頁),故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應無上開行為,然縱 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有上開行為,亦與經本院上開判決有 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於111年1月2日15 時30許在佳樂餐飲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楊家卉 將裴紅月拉進101包廂後,由劉玉璋徒手毆打裴紅月左臉, 致裴紅月受有頭部撞擊疑似腦震盪、左側口腔破皮疑頭部鈍 挫傷所致等傷害。因認楊家卉、潘威志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 二、惟裴紅月對上開公訴意旨起訴之傷害犯行,已於113年7月16 日撤回傷害告訴(易卷251、25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就楊家卉、潘威志被訴傷害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2-易-1233-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暉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暉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第10行「至指定帳戶」後補充「並於附表 甲編號4至7所示『轉帳及購買點數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地 點購買所示之遊戲點數」。  ㈢第16行記載「112年7月16日」更正為「112年7月19日」。  ㈣第24至26行記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 繳納附表所示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又於112年7月21日凌晨1 時34分許,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補充並更正 為「並於附表甲編號9至10、12至19所示『轉帳及購買點數之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所示之遊戲點數」。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暉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原易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 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向告訴人彭淑苓詐得如附表甲 編號4至7、9至10、12至19所示遊戲點數均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 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令告訴人彭淑苓轉帳如 附表甲編號8所示金額至游騰安中信帳戶,而詐得代為清償 之不法利益,均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至被告向告訴人彭淑苓施用詐術,致其誤以為被告 有意於其匯款後,償還債務,而詐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3、11 所示款項,均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要件明確。  ㈡核被告楊暉凌就附表甲編號號4至7、8至10、12至1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甲編號1至3、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甲編號8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游騰安中信帳號 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及利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彭淑苓詐取財產及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彭 淑苓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81號調解筆錄、陳報狀在卷可(見本院審原簡卷第11-1 2頁、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與告訴人彭淑苓達成 調解,然迄未依其承諾按期履行賠償,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 解,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實 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是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被告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 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3、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及如附表甲編號4至7、9至10 、12至19「犯罪所得」欄所示價值7萬6800元之遊戲點數、 如附表甲編號8「犯罪所得」欄所示價值1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共計10萬93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彭淑苓以13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雖被告尚 未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本 案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 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轉帳及購買點數之時間金額 犯罪所得 1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暉」之帳號與彭淑苓聯繫,佯稱欲償還積欠款項,然須先幫忙繳網路費、停車費及轉帳給其父母云云,致彭淑苓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分別為右欄所示之轉帳、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7月16日18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新臺幣8,000元 2 112年7月16日19時3分轉帳新臺幣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4,500元 3 112年7月16日20時24分轉帳新臺幣3,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3,500元 4 112年7月17日上午8時2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頭份立華店以新臺幣4,6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4,600元之遊戲點數 5 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苗栗高鐵店以新臺幣4,7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4,700元 之遊戲點數 6 1112年7月18日凌晨1時4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國揚店以新臺幣4,9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4,900元 之遊戲點數 7 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以新臺幣3,6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3,600元之遊戲點數 8 被告承前開犯意向彭淑苓謊稱有朋友可協助還款,並將其自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彭淑苓,待彭淑苓透過iMessage功能與上開門號聯繫後,楊暉凌假冒其友人「阿陳」佯稱:須先轉帳1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備註「連本帶利共6萬」,其老婆就會急於還款云云,並接續以「阿陳」名義佯稱:要配合繼續轉帳及至超商繳費,以取得收據取信其老婆幫忙還款云云,另以「阿陳」老婆名義佯稱:要依指示儲值才會還款云云,致彭淑苓陷於錯誤,彭淑苓遂於112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1間分別為右欄所示之轉帳、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7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帳戶 新臺幣1萬元 9 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1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以新臺幣7,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7,000元之遊戲點數 10 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以店新臺幣8,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8,000元之遊戲點數 11 112年7月20日凌晨3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6,500元至被告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帳戶 新臺幣6,500元 12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02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坡店以新臺幣6,5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6,500元 之遊戲點數 13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坡店以新臺幣6,5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6,500元 之遊戲點數 14 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43分許至統一超商富中店以新臺幣7,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7,000元 之遊戲點數 15 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至統一超商新震店以新臺幣6,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6,000元 之遊戲點數 16 112年7月20日晚間8時6分許至統一超商新震店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5,000元 之遊戲點數 17 112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清荷門市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 18 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3,000元之遊戲點數 19 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 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 總計價值 10萬9,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5號   被   告 楊暉凌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暉凌前曾向公司同事彭淑苓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因缺錢花用,且另向游騰安(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款8,0 00元後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某時,利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暉」之帳號與彭淑苓聯繫,佯稱欲償還 積欠款項,然須先幫忙繳網路費、停車費及轉帳給其父母云 云,致彭淑苓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6日下午6時9分許、同 日晚間7時3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分別轉帳8,000元、 4,500元、3,500元至指定帳戶,楊暉凌食髓知味,復承前開 犯意向彭淑苓謊稱有朋友可協助還款,並將其自身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彭淑苓,待彭淑苓透過iM essage功能與上開門號聯繫後,楊暉凌先假冒其友人「阿陳 」佯稱:須先轉帳1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備註「連本帶利共6 萬」,其老婆就會急於還款云云,彭淑苓遂於112年7月16日 晚間9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1萬元至游騰安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騰安中信帳戶) ,楊暉凌即以此充作對游騰安之還款(含利息),並接續以 「阿陳」名義佯稱:要配合繼續轉帳及至超商繳費,以取得 收據取信其老婆幫忙還款云云,另以「阿陳」老婆名義佯稱 :要依指示儲值才會還款云云,致彭淑苓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20日凌晨3時18分許,轉帳6,500元至指定帳戶,並於 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繳納附表所示款項購買 遊戲點數,又於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刷卡購買價 值5,000元之GASH點數,楊暉凌因而獲取2萬2,500元款項及 價值8萬6,80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楊暉凌遲未還款,彭淑苓 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淑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暉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淑苓於警詢時及證人游騰安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游騰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游騰安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超商繳費收據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手機轉帳及付款紀錄截 圖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詐騙告 訴人代償其對游騰安之債務,及至超商繳費後取得遊戲點數 等部分,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等罪嫌。  ㈢被告各次施用詐術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9,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112年7月) 繳款便利商店 繳款金額(新臺幣) 1 17日上午8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頭份立華店 4,600元 2 17日上午10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高鐵店 4,700元 3 18日凌晨1時4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國揚店 4,900元 4 18日晚間8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 3,600元 5 20日凌晨0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 7,000元 6 20日凌晨1時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 8,000元 7 20日上午10時20分許 統一超商新坡店 6,500元 8 20日上午10時59分許 統一超商新坡店 6,500元 9 20日中午12時43分許 統一超商富中店 7,000元 10 20日下午4時39分許 統一超商新鎮店 6,000元 11 20日晚間8時6分許 統一超商新鎮店 5,000元 12 20日晚間10時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清荷門市 5,000元 13 21日凌晨0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 3,000元 合計 7萬1,8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原簡-95-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琮恩 張誠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重利前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加入「易借網」網站平台,適丙○○急需用錢 無人可借乃上「易借網」洽詢,乙○○○即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394巷口,乘丙○○急需用錢而難 以求助之處境,貸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除要求丙○○簽 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外,復與丙○○約定每7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乙○○○並從中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 、手續費3,000元及車馬費1,500元後,實際僅交付1萬2,500 元予丙○○,乙○○○即以此向丙○○收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 達804%之重利(計算公式為:{1年365天÷7天1期×每期3000 元+手續費3000元+車馬費1500元}÷本金20000元×100%≒804%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因丙○○支付第3期利息後無力支付後續利息,於113年1月11 日某時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遊藝場欲另向不詳友人借款 ,乙○○○因丙○○已積欠1期利息又聯繫不回,透過不詳群組查 知丙○○上開行蹤,乙○○○遂與甲○○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 甲○○友人陳宗德)搭載甲○○,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7分 許,前往上開遊藝場外,二人下車之後,由乙○○○進入遊藝 場內,以右手抓住丙○○左上臂走出遊藝場,復強推丙○○進入 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座,乙○○○再坐上右後座,並改由甲○○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與乙○○○離開上址,嗣車輛開往新 竹市北區民富街民富公園旁停車,乙○○○在車內向丙○○索討 債務,丙○○表示無力償還,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1時3分許,在車內徒手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上 唇擦挫傷之傷害。甲○○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與乙○○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0分許,應予 更正),前往丙○○位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住處,由乙○○○ 取走丙○○之身分證(乙○○○事後已將身分證返還丙○○),並 要求丙○○在白紙簽名後取走,而以此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 事,乙○○○與甲○○前後於丙○○住處停留約1小時才離去。 三、案經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 2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借款2萬元給告訴人,並要求 告訴人簽立聲明書、借據、本票,及被告2人均不否認有 駕車相偕至上開遊藝場,由被告乙○○○進入遊藝場將告訴 人帶出至車上,並3人一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車輛至民富 公園旁及告訴人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被告 乙○○○辯稱:我借給告訴人2萬元時並未預扣利息及手續 費、車馬費,我與告訴人約定每週還款5000元本金,共 還4週,利息是本金的1成即2000元,於第4週時本利還款 7000元,但告訴人未還本金,也沒有給付利息,我沒有 強制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說頭暈,我扶告訴人上車,告 訴人是自願上車,我扶告訴人上車後,我是坐在副駕駛 座,到公園後我才換到後座,我也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被告甲○○辯稱我只是與乙○○○向告訴人協商債務,並未 強制告訴人上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上開乘告訴人丙○○急於用錢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 予款項收取重利之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6至17頁、第18頁、第 82頁、本院卷第125至149頁),並有告訴人所簽立予被告 收執之聲明書、借據、本票(見偵卷第39至42頁)均在卷 可參。而被告乙○○○自承係透過「易借網」平台借款予告 訴人,並未作任何評估即出借款項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48頁),加上被告乙○○○僅借予告訴人20,000元,卻要求 告訴人簽立確認已簽收40,000元之上開聲明書、借據、本 票,其欲以此等與實際借款雙倍金額之聲明書、借據、本 票合法化其向告訴人非法收取之重利,實不言而喻,甚至 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更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3,000元 及車馬費1,500元,此所謂手續費、車馬費等與借貸相關 之費用,依照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亦屬重利。故被告乙 ○○○否認有本件重利犯行之辯解,並不可採信。   ⒉被告乙○○○本件傷害犯行及被告2人本件強制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3至15頁、第18頁、第82頁、本院卷第125至1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地點:遊藝場外、民富街、牛埔路394巷,所在卷頁見偵卷第43至50頁)、告訴人急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背面)、受傷相片(偵卷第26頁背面)、告訴人與被告乙○○○手機對話紀錄文字翻拍相片(偵卷第50至54頁)、被告乙○○○提出告訴人身分證經扣押後發回告訴人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見偵卷第28至31頁)等附卷可參。而被告乙○○○因告訴人未還本金及利息又聯繫不上,乃透過網路上債主肉搜債務人之群組得知告訴人在遊藝場之行蹤,並邀約被告甲○○前往本案遊藝場一節,經被告乙○○○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192頁),是在告訴人因積欠被告乙○○○本金利息未還又不聯繫之情況下,告訴人對被告乙○○○避之唯恐不及,若非遭被告乙○○○施加不法腕力,殊難想見告訴人會自願坐上被告2人之車輛並將被告2人帶回家中商談債務、交付證件及在白紙上簽名,且被告乙○○○係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將告訴人帶進車內,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45頁、第79頁),復以被告乙○○○將告訴人推上車時,被告甲○○即站在車旁觀看經過,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明(見偵卷第45頁圖六),且被告乙○○○是坐在告訴人旁邊,由被告甲○○開車,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1頁),被告甲○○自難諉稱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是告訴人所稱非自願而遭推上車、非自願而帶被告2人回家並遭取走證件及在白紙上簽名等因遭強暴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在車上遭被告乙○○○毆打等情,當符合事實而堪可採信,被告2人辯解即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2人就強制 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重利判處 拘役執行完畢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仍未見警惕,為獲取非法暴利再次從事重利犯行,因 告訴人後續無力償付本金及利息,竟夥同被告甲○○將告訴 人強推上車及帶返家中商談債務,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乙○○○並在車上傷害告訴人,被告2人所為均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並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暨被告2人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獨居、負債(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甲○○量處如主文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乙○○○向告訴人取得3期共9,000元利息,並巧立名目收 取所謂手續費3,000元、車馬費1,500元一節,經告訴人指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合計13,500元均為被告乙 ○○○就本件重利罪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 雖有另交付7,000元給告訴人,此為被告乙○○○及告訴人一致 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5頁),然就此7,000元之性質 ,被告乙○○○主張係借款,告訴人則稱是被告乙○○○另外洪亞 有限公司案之和解金,觀諸卷證,被告乙○○○確有因涉嫌以 告訴人證件申請洪亞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偵 查中(見偵卷第92頁、本院第117至178頁),是該7,000元 並不能視為本案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洪松標、張馨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SCDM-113-易-601-2024112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陶毓烽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陶毓烽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陶毓烽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 協商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7月21日上午1 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6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 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 述意見,債權人除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 院依職權裁定外(司執消債清卷第373頁;本院卷第53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 卷第357、359、367、375、383頁;本院卷第45、47、49、9 3、95頁),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2年7月21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 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  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2年7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任職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631元,並提 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週領薪資明細、昊宇人力資源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69頁 ),惟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低於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且未釋明其原因,衡諸聲請人 積欠鉅額債務,當努力工作以償還債務,自應以聲請人所提 之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計算,平均每 月薪資為3萬5,154元【計算式:(25403+41652+36432+3712 9)÷4=35154】,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並兼顧債權人之財產權保障,是本 院認以3萬5,154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為允當。  ②有關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2萬1,499 元(本院卷第60頁),已逾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即1萬9,172元之範圍,且未證明有何必要性, 是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同前開清算裁定,以1 萬9,172元計算為適當;另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 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外出工作,需獨力負擔其配偶及未成年 兒子之扶養費,分別為3萬3,699、3萬3,644元,已逾桃園市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萬9,172元之範圍, 惟未提出聲請人配偶罹病診斷證明書以佐,其配偶並非事實 上得以免負扶養義務諸如在監、植物人等情況,衡以聲請人 無力償還債務而聲請清算,為顧及債權人之權益,應認聲請 人之配偶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且不應負擔其配偶之扶養 費,即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為1萬9,172元計算,是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以 9,586元(19,172÷2=9,586)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③據此,於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餘6,396元(計算式:35 154-19172-9586=6396),故本院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後,有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①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消債清卷 第89-97頁),參以前開清算裁定,應以每月薪資2萬8,000 元,加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領有之租金補助共計5萬2,00 0元,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是聲請人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應為72萬4,000元(計算式:28000×24+52000=72 4000)。  ②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該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消債清卷第18頁),經核符合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酌以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0至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分別為1萬8,337、1萬8,337、1萬9,172元,加計聲請 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生母分擔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應為66萬2,648元( 計算式:(18337+9169)×22+(19172+9586)×2=662648) 。  ③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即為6萬1,352元(計算式:724000-662648=6135 2)。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清償,是本件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1-28

TYDV-113-消債職聲免-61-20241128-1

彰全
彰化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阮瓈嬅即三福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6,667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 建設登錄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萬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5年,依 約應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其自113年8月27 起即未依約攤還,算至113年11月15日止,已積欠8萬3,99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討,至今仍未 清償。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之借款已出 現逾期及信用卡循環繳款之紀錄,且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 高額之抵押權;又相對人因積欠票據債務,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8482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顯然相對人無力償還 貸款,並對其財產增加負擔,已達資不抵債之情形,請求就 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8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者,係指請求權所由 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乃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即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以滿足債權之虞者。又稱釋明者,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 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如債 權人已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放款貸放 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彰補字 第1238號本案卷宗查閱屬實,應可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然 仍未獲付款,又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400萬元;且相對 人向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自113年9月起,已出現「全額未繳 」之情形;另相對人因積欠票據債務,經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482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在案,該案票據面額高達201萬4,950元及利息未清償,業據 聲請人提出催告函、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系爭本票裁定書等在卷可稽,顯然相對 人無力償還貸款及其他所負債務,並對其財產增加負擔,堪 認相對人有經催告後拒絕給付,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債務相 差懸殊等情,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則聲請人本件假扣 押之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8

CHEV-113-彰全-18-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游博誌 游富子 游長茂 游春桂 游武勝 游立勝 游國勝 相 對 人 廖秀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游阿獨與相對人簽訂合建契約,然游阿 獨於收受相對人給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無法 履行合約,依約應加倍返還定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 相對人所支出之建造費用,因游阿獨無力償還,是雙方約定 由游阿獨以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4為擔保,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並 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829地號土地因判決分 割增加同段829之1地號土地(下稱829之1地號土地),惟相 對人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今尚 未獲償,為此依法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資受償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游博誌、游富子、游長茂、游春桂(下稱抗告人游博 誌等4人):游阿獨將8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6分之4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游阿獨死亡後,其子游添丁相繼過 世,繼承人為游錫兌、游景東、游沛淇。嗣829地號土地經 法院判決分割,分割出829之1地號土地,829之1地號土地現 為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相對人等合計10人公同共有。而829 之1地號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然係轉自829地號土地 而來,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抵押權人未同意或參加訴 訟,導致系爭抵押權轉載至分割後之829之1地號土地,此雖 法有明文,然在債務人不履行清償責任時,反由其他共有人 替債務人承擔拍賣風險。綜上,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與相對 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或保證人,相 對人應向游錫兌、游景東、游沛淇於游阿獨之遺產範圍內請 求,無權將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之829之1地號土地納入拍賣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游武勝、游立勝、游國勝(下稱抗告人游武勝等3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民國89年2月19日至9 0年5月19日,清償期日為90年5月19日,已逾民法第125條之 15年消滅時效,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綜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債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次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 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 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98年7月6日 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共有人 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除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 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仍 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 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無權予以審認,債務人對於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雖有爭執,亦應另 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 旨可參)。 四、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 人為游阿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 0年5月19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從形式上審查,認其擔保債 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 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法尚無不 合。  ㈡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以前詞主張其等非債務人等語。然查,82 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為游阿獨與他人共有,游阿獨於89 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4設定系爭抵押權, 嗣經本院於92年6月9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裁判分割 ,因無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之情事,於分 割後,系爭抵押權經分別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 ,自屬抵押權之客體,與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是否為系爭抵 押權之債務人無關。  ㈢抗告人游武勝等3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 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抗告人游 武勝等3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五、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宜蘭縣員山鄉外員段829 703.57 4/36 分割前原所有權人游阿獨(歿)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2 宜蘭縣員山鄉外員段829-1 87.94 4/36

2024-11-27

ILDV-113-抗-34-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許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雷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353元,及其中新臺幣958,957 元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3%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353元 ,及其中1,000,000元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3.6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353元,及其中新 臺幣958,957元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 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 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7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1,000,000元,。第1至2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68%計算; 第3期起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2.6%計算。雙方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 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應計收當其每 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告未依約清償,依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如聲明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沒有意見,但無力償 還借款,每月只能還款500元,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 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司促 卷第3-8頁),且被告就其有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等情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按年利率13.63%計算利息外,並請求 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 為資產管理公司,已較少成本取得債權,而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 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 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按民法第318 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 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 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被告雖辯稱無力償還等語 。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權利。被告分期及緩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雖 有提出扣繳憑單、台灣電力繳費通知、租約等件為證,然仍 無法認有民法第318 條第1 項但書得允許緩期清償之情況, 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本件原告僅 於違約金部分敗訴,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訴-1610-20241127-2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意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 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 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 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 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 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 相關規定審慎為之。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同條例第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然聲 請人目前薪資已減少將近去年工作每月收入之一半,無力償 還每月還款金額,於本院裁定更生開始前,為避免各債權銀 行及民間融資公司向聲請人執行強制扣薪命令,影響目前生 活最低標準需求,請求各法院不予執行強制扣薪之命令(支 付命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5款之規 定,請求各法院不予執行強制扣薪之命令(支付命令)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 權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資釋明,且聲請人就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 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 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 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更生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在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 ,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且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 ,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 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再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 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如有影響聲請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自得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要 非以聲請保全處分之方式為之,故本件無准予裁定保全處分 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 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 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難謂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5

TYDV-113-消債全-42-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貴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高魏誠 許宏榮 洪清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23號、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貴、高魏誠、許宏榮、洪清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貴前曾發起天道盟同心會(起訴書 誤載為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 8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吳明貴為避風頭,乃率重要成員於 86年1月24日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自首,並登記脫離解散 同心會,惟吳明貴仍與被告高魏誠、許宏榮及洪清正等前組 織成員持續以組織之名,共同實施不法犯罪。緣吳明貴曾借 款新臺幣(下同)約2億元予被害人鄭承峰(原名鄭錦榮, 於108年11月13日改名),鄭承峰雖已償還約1億元,惟吳明 貴拒絕交還鄭承峰先前借款所開立、並已還款之支票與借據 ,仍以所持有鄭承峰之支票與借據,繼續向鄭承峰需索款項 。而鄭承峰係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茂公司)、頂 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執行長,亦為實際負 責人(頂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琦,昇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 琦之女婿林文舜)。昇茂、頂峰公司於100年至104年間,因 營運困難,陸續向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順科借款4億3,400萬元(含利息),迄104年 間,因無力償還約定利息,遂約定將昇茂公司位在臺北市八 德路、基隆路口之3筆土地提供予林順科抵債,溢價之3,000 萬元,則由林順科開立4張支票予鄭承峰,此事為吳明貴獲 悉後,吳明貴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 續犯意,㈠於105年4月14日,赴鄭承峰與林順科在臺北市內 湖區港墘路200號2樓之1之簽約會場,以脅迫之手段,自鄭 承峰手中取走該4張支票得逞。復向不知情之陳崧偉(起訴 書誤載為林崧偉)、林武麒2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211968093031號帳 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709500062987號帳戶,吳明貴 將其中1,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元)存入前開陳崧偉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1,000萬元存入前開林武麒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餘款900萬元則存入吳明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50-10162170282號帳戶。㈡吳明貴復得知頂峰公司於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松山區八德路另有都市更新建案,竟 續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08年10月29日起,在臺北市 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53號1樓凱旋門美學館(下稱凱旋門)內 ,以脅迫手段要求參與分配上述建案獲利之1/4,鄭承峰迫 於吳明貴之威嚇,同意吳明貴參與分配,並擬具合約書稿送 往凱旋門予吳明貴。鄭承峰此後刻意閃躲吳明貴,而上述建 案之進度不如預期,吳明貴亦頗為不滿,遂㈢與高魏誠、許 宏榮與洪正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貴指示高魏誠、許宏榮找尋鄭 承峰。高魏誠、許宏榮先於109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淡水河大稻埕碼頭尋獲鄭承峰,隨即回報予吳明 貴稱「抓到人了。」吳明貴聞訊即下指示「不要放人,處理 好帶來凱旋門。」等語。高魏誠、許宏榮遂以強暴方式,將 鄭承峰押上車牌號碼AMX-9039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晚間 前往鄭承峰不願吳明貴知悉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之1之辦公室,以防止鄭承峰避於此處,再於同日晚間, 強制將鄭承峰帶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97號28樓典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辦公室。抵達典石公司後 ,高魏誠、許宏榮復與後續到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 頭」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毆打鄭承峰頭部、推擠鄭承峰 及高聲飆罵等方式,向鄭承峰索討債務150萬元,致鄭承峰 心生畏懼,因而被迫向在場之典石公司人員蔡欣龍借款,蔡 欣龍遂借款50萬元予鄭承峰,鄭承峰旋將該50萬元交予高魏 誠等人。高魏誠、許宏榮雖取得50萬元,仍續以強制方式, 將鄭承峰帶至鄭承峰之新北市三重區集英街12號12樓居所, 以獲悉鄭承峰所有可藏身之處,其後再依吳明貴指示,於同 日晚間,將鄭承峰帶至凱旋門,吳明貴亦聯繫洪清正到場, 吳明貴遂與高魏誠、許宏榮、洪清正等人,在凱旋門內共同 繼續限制鄭承峰之行動自由,並接續以脅迫之手段,逼使鄭 承峰交付金錢,而對鄭承峰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認吳明貴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高魏誠 、許宏榮、洪清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 其等辯解如下:  ㈠吳明貴辯稱:鄭承峰欠我2億多,他拿公司的票及客票請我調 現,後來票都跳票,我幫鄭承峰向別人借的錢就有4億了, 他只還我一些,就是105年4月14日我在鄭承峰、林順科的簽 約現場,鄭承峰向林順科借了3,000萬的支票,就還給我;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這塊地其實是鄭承峰來找我,說要用這 個案子獲利的4分之1還我錢;鄭承峰欠高魏誠的錢和欠我的 錢沒有關係,我不認識許宏榮,109年9月29日那天高魏誠、 鄭承峰有到凱旋門,高魏誠說是鄭承峰找他到凱旋門找我, 辦公室只有3個人,就是我、高魏誠、鄭承峰,我們在凱旋 門裡面講講話而已沒有吵架,我說鄭承峰欠我這麼多錢,我 都沒有怎樣了,叫高魏誠不要找鄭承峰麻煩,要鄭承峰趕快 去賺錢,等鄭承峰有錢再還我們錢,講話沒有幾分鐘鄭承峰 和高魏誠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50-353頁)。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105年4月14日係因鄭承峰欲以3,000萬元清償 其對吳明貴所積欠之債務而交付該4張支票,故而由鄭承峰 帶吳明貴到場,過程中吳明貴並無使用任何脅迫手段,更甚 者起訴書根本未指出吳明貴施用何種方式脅迫鄭承峰,亦未 說明鄭承峰如何心生畏怖而交付支票,顯有瑕疵;頂峰公司 之建案利潤(桂林路、八德路建案),亦係鄭承峰為清償其 對於吳明貴之負債而同意讓吳明貴參與,並無所謂插乾股之 說,更甚者吳明貴並無因頂峰公司之建案取得任何利益,蓋 該建案後續並無履行;109年9月29日晚間係經鄭承峰本人同 意而至凱旋門,吳明貴並無對鄭承峰施予任何強制力,亦無 控制其人身自由,當日係高魏誠因鄭承峰本身即積欠其債務 ,且因介紹章永權向鄭承峰購買房屋亦遭其詐騙之故而在尋 找鄭承峰,當日高嘉愷(高魏誠之弟)因似乎看到鄭承峰帶 女友至大稻埕散步而告知高魏誠,故高魏誠到大稻埕尋人後 確實找到鄭承峰,當日並非吳明貴指使高魏誠尋人,而是高 魏誠因章永權之故主動尋找鄭承峰,而鄭承峰被高魏誠找到 後,主動提出讓高魏誠打電話給吳明貴,並在電話中告稱要 去凱旋門找吳明貴,隨後吳明貴再撥打電話給鄭承峰,除痛 罵鄭承峰外,亦問鄭承峰你乾脆跟他一起來我這裡啦,並得 到鄭承峰肯定之回應,復告知高魏誠處理完他們的事情後將 人帶來凱旋門。綜前所陳,主觀上吳明貴並無動機為高魏誠 、章永權與鄭承峰三人之金錢糾紛,指使高魏誠對鄭承峰實 施恐嚇取財行為,該些糾紛與吳明貴毫無關係;又吳明貴獲 知鄭承峰要來凱旋門後,主觀上則無可能再指使高魏誠以妨 害鄭承峰自由之意願強迫將其帶來凱旋門,另客觀上許宏榮 僅係開車跟隨高魏誠,並未與吳明貴有所聯繫,亦未到凱旋 門,洪清正則是直接到達凱旋門,而鄭承峰待數分鐘後即自 行離去,並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客觀行為存在,是以更 無指使一說等語(本院卷三第49-53頁)。 ㈡高魏誠辯稱:鄭承峰欠我錢,我和我前妻、我現任配偶及我 朋友都因為鄭承峰的關係背了好幾千萬元債務,鄭承峰在景 美有開發一個建案,我向鄭承峰買了100坪,給了鄭承峰1千 多萬元,我還有幫鄭承峰背書150萬元,這筆錢是章永權, 綽號「大頭」的人向鄭承峰買桂林路房子的頭期款,因為鄭 承峰一屋好幾賣,遲遲都沒有消息,章永權希望鄭承峰還他 150萬元,他不要買桂林路的房子了,我每個月要還給章永 權5萬元,我已經替鄭承峰還了30萬,但因為鄭承峰避而不 見,所以我才一直想找到鄭承峰。109年9月29日是我弟弟高 嘉愷告訴我鄭承峰在大稻埕那邊,我就打電話叫許宏榮開車 載我到大稻埕,鄭承峰開自己的車,叫我上車,載鄭承峰女 友去鄭承峰三重的公司,但鄭承峰女友中途先下車,許宏榮 開車跟在後面,我們先到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0樓之1的鄭 承峰辦公室,鄭承峰說他都沒有跑路,都在這個辦公室,要 取得我的相信,後來我們又去第二個辦公室,是鄭承峰說要 帶我去的,就是蔡欣龍的辦公室,我當天只有對鄭承峰提到 章永權的錢一定要還,當天我有叫章永權一起來蔡欣龍辦公 室,鄭承峰就向蔡欣龍借了50萬元還給章永權,我們當天完 全都沒有打或推鄭承峰,之後鄭承峰說要帶我去他家,說家 裡有錢,要我相信他,鄭承峰後來說吳明貴跟他很好,他自 己開車載我去凱旋門美學館,在凱旋門辦公室只有3個人, 就是我、吳明貴、鄭承峰,我不確定洪清正是否在場,吳明 貴說鄭承峰欠他6億,他都沒有要了,更何況我的部分是小 錢,要有時間給鄭承峰賺錢。帶鄭承峰去三重辦公室、鄭承 峰居所及凱旋門和吳明貴一點關係也沒有,上開150萬元是 鄭承峰與章永權的債務,但章永權的錢是由我經手的,鄭承 峰也有欠我和吳明貴錢,這些都是不同的債務,吳明貴沒有 指示我去找鄭承峰,只有我們在聊天時,吳明貴會提起有沒 有找到鄭承峰,就是一般的閒話家常,我都說我找不到鄭承 峰等語(本院卷一第332-334頁)。 ㈢許宏榮辯稱:109年9月29日晚上高魏誠的弟弟高嘉愷和女友 在大稻埕看到鄭承峰和女友在散步,高嘉愷就打電話給高魏 誠說遇到鄭承峰,高魏誠就打電話叫我載他去大稻埕找鄭承 峰,那天鄭承峰自己開一台LUXGEN黑色大型休旅車,鄭承峰 請高魏誠和鄭承峰女友上他的車,高魏誠叫我開車跟著他們 的車,我的車子只有我一人開,鄭承峰行駛到環河南路2段 某店家1樓,放鄭承峰女友下車,然後鄭承峰繼續開車去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和中正北路交叉口的一棟大廈,鄭承峰和 高魏誠上樓談事情,高魏誠叫我在樓下等他,後來才知道那 是鄭承峰的辦公室,我都在樓下等,我不知道高魏誠、鄭承 峰上樓談什麼事情,他們聊了半小時到40分鐘左右,我就跟 高魏誠說我要回公司上班,就開車離開,我完全不清楚高魏 誠及鄭承峰後來去哪裡,我也沒有去凱旋門,凱旋門在哪裡 我根本不知道,我一開始不知道為什麼高魏誠要找鄭承峰, 起訴書拿到後我才知道鄭承峰欠很多人錢,包括高魏誠、吳 明貴等語(本院卷一第314-315頁)。 ㈣洪清正辯稱:我不認識鄭承峰,109年9月29日那天我接到高 魏誠的電話,高魏誠要我轉達給吳明貴,轉達內容是說有遇 到欠吳明貴錢的人,就是鄭承峰,我後來也有打電話給吳明 貴說鄭承峰人找到了,109年9月29日晚上我有去凱旋門,是 最後吳明貴和鄭承峰要離開的時候,我沒有進去辦公室,我 看到吳明貴、高魏誠,因為我不認識鄭承峰,所以不確定鄭 承峰是否有在裡面,裡面有3個人,可能第3個人就是鄭承峰 ,他們在聊天,我在那邊看一下就走了,我與鄭承峰沒有講 到話,我聽到的是高魏誠和鄭承峰在講話,現場都沒有吵架 ,也沒有暴力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96-297頁)。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嫌,係 以吳明貴為首犯罪組織「天道盟同心會」涉嫌組織活動(幫 派餐會及公祭)蒐證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14日土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支票4張及兌現紀 錄、陳崧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武麒新光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吳明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吳明貴之書狀披露(日本極東會寄予吳明貴之信件)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107年10月9日授 權書及108年10月20日補充條款、100年1月13日借款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昇茂公司授權書、印鑑證明資料、陳 崧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9月29日路口及電梯 監視器畫面、吳明貴、陳崧偉、鄭承峰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即被害人鄭承峰之證述、證人蔡欣龍之證述(含指認紀錄 表)、另案被告林武麒、陳崧偉之供述、被告4人之供述為 其依據。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 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 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可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罪名,要無由成立本 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 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 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 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 者,則屬同法第304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 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 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 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 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 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 ,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鄭承峰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證稱:我大概自民國91年間陸續 向吳明貴借錢,目前金額大概2億多,我迄今償還大約1億多 元,其中3,000萬元是我向蕾盈公司借的錢,公司老闆是林 順科,他開面額3,000萬元即期支票給我的,當天在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裡面簽立,有我、吳明貴、昇茂公司負 責人林文舜及林順科4人在場,我當場交付支票給吳明貴, 這3,000萬元就是要給吳明貴抵債;108年10月間吳明貴針對 我在臺北市八德路及桂林路進行的都市更新建案,當時他沒 拿錢出來投資,但是他占有4分之1股份;109年9月29日我在 大稻埕碼頭廣場散步時,遭高魏誠及他的小弟把我押走,但 我不清楚是不是吳明貴叫他們押我的,我是開著我自己的車 子,高魏誠坐進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的小弟坐在我的正後 座,另外還有個小弟開車跟在我車子的後方,高魏誠在車內 喝令我,表示要先開到我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之1的住處,我叫門之後屋内的人是我一位廖姓朋友幫我 們開門,高魏誠他們就強行進入屋内,他的目的就是要確定 我居住的處所,之後又把我帶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97號28樓典石建設公司,公司現場有一名叫做「大頭」( 即章永權)的男子對我逼債,他用手毆打我的頭部,說「你 債務給我處理好」及飆罵一些「幹你娘老難掰」的髒話,因 為我害怕不敢回手,求他說「不要動手,欠的錢我會還」, 我當場向蔡欣龍借50萬元還給「大頭」,另外100萬的部分 ,我請蔡欣龍隔天再替我還給「大頭」,我才順利離開現場 ;可是高魏誠沒有讓我走,他說「老大叫他們要把我帶去凱 旋門」,吳明貴就是老大,後來高魏誠再次上我的車,指示 我開到凱旋門,至於另外2個小弟所開的另外一台車去何處 我就不知道了,我進去凱旋門辦公室看到吳明貴後,就對坐 跟吳明貴講話,高魏誠就離開,留下我和吳明貴2個人,吳 明貴對我說「一些欠的錢,趕快還一還」,吳明貴知道高魏 誠等人把我押到三重區2處地點處理債務,我跟他解釋這些 事情後,表示我會趕緊賺錢把其他的錢還一還,談了5分鐘 左右我就自己開車離開,我被高魏誠及他的小弟押走,然後 又押到凱旋門理髮廳,我不知道這是吳明貴教唆的等語(偵 4823卷三第133-139頁)。111年11月22日偵訊證稱:我向林 順科借3,000萬元是要還錢給吳明貴,我總共向吳明貴借了2 億多元,我目前還給吳明貴1億多元;吳明貴佔八德路建案 裡面4分之1的股權是我要給他抵債的;高魏誠有介紹他的朋 友來跟我買桂林路的房子,他朋友有先付預售屋的100萬元 ,因為房子還沒有完工,我猜他應該是用房子一直遲遲沒有 完工的理由來找我,後來就把我帶去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昇茂與頂峰公司的辦公室,看我的工作環境,再把我帶 去重慶路4段某間公司,就開始問我如何還錢,我就請蔡欣 龍幫我還錢,高魏誠叫我還錢的過程中,沒有以不正當方法 對我,就是跟我買房子的那個人(大頭)從我後面巴了我頭 一下,但我頭沒有受傷,後來高魏誠帶我去凱旋門理髮廳找 吳明貴後,他就走了,我在凱旋門只坐了7、8分鐘就走了, 吳明貴在場沒有恐嚇我,就是叫我快點還錢等語(監他59卷 第77-80頁)。112年2月8日警詢證稱:我與林順科有土地買 賣,我向林順科借貸3,000萬元,林順科依此作為買賣上開 土地的簽約金,然而我有欠吳明貴錢,所以105年4月4日吳 明貴在林順科交付3,000萬元當下有在現場,作為借款的見 證人,也確保他自己能拿到這筆3,000萬元;因為我之前建 案進度不順利,我也很多時候沒有回應吳明貴的電話,後續 我實在不堪吳明貴騷擾,更害怕他派小弟對我不利,所以只 得閃躲他,想不到卻還是發生了遭人強押的事情,這件事情 就是吳明貴有向高魏誠他們放話指示,如果在路上看到我, 要把我押去吳明貴的據點凱旋門理髮廳;109年9月29日我進 去凱旋門後,吳明貴叫我進入辦公室内坐他對面,對我說「 找你怎麼都不過來」、「為什麼都不接電話」、「最近建案 的進度做到什麼程度了」這種話,我也只能附和他等語(偵 4823卷三第141-143頁)。可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鄭承峰自承積欠吳明貴約2億多元之債務,迄今已償還約1億 多元,而將林順科所開立面額總計3,000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 予吳明貴,及將位於臺北市八德路建案之4分之1股份約定分 配予吳明貴等節,均係用以償還其所積欠吳明貴之債務,核 與吳明貴於準備程序供稱:鄭承峰欠我本人2億多,鄭承峰 只還我一些,105年4月14日我在鄭承峰、林順科的簽約現場 ,鄭承峰有用土地向林順科借錢,借多少錢我不知道,鄭承 峰又向林順科借了3,000萬的支票,就還給我;臺北市松山 區八德路的地是鄭承峰來找我,說要用這個案子獲利的4分 之1還我錢,又帶我去公證「授權書及補充條款」合約,害 我多花公證費2萬多元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51-352頁 ),並有扣案「授權書及補充條款」文件可佐(本院卷二第 3-7頁)。是鄭承峰確實積欠吳明貴上億元鉅額債務,則吳 明貴收受鄭承峰交付之前開支票4紙,又與鄭承峰約定取得 鄭承峰所營建案4分之1股份,係收取鄭承峰償還之借款,主 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起訴書固以吳明貴於108年9月19日16時8分52秒與友人褚珂真 通話稱:(吳明貴向褚珂真談到其至賭場賭博,賭輸810萬 元,要向褚珂真借400萬元,並表示有錢再還給褚珂真)「 穩有的啦,不然鄭仔(即鄭承峰)這邊也有」、「八德路現 在一塊銀行貸款下來就有了」(偵4823卷三第39頁),欲證 明吳明貴強行要求鄭承峰分配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松山區 八德路都市更新建案之利潤(見起訴書第9頁編號18吳明貴 犯罪證據)。惟上開吳明貴與褚珂真通話只談及鄭承峰有錢 或可以八德路建案向銀行貸款一事,無從遽論吳明貴取得鄭 承峰建案利潤係因鄭承峰遭吳明貴逼迫。  ⑶另鄭承峰於109年5月29日19時14分8秒與友人謝東海之通話中 稱:「我講給你聽啦,那是當初被芋粿(即吳明貴)拿去3, 000萬,我才想說這樣也不是辦法,不然這土地暫時先過他 的名字…芋粿就沒錢,硬要的阿,不然我幹嘛多借3,000萬給 他?」(偵4823卷三第54頁)。該通話日期與鄭承峰105年4 月14日交付前述支票4紙予吳明貴之時間相距甚遠,則該通 話內容所指3,000萬元是否即指前述支票4紙難以認定。況該 通話僅鄭承峰自述將3,000萬元交予吳明貴,並無指訴吳明 貴有以何恐嚇手段迫使鄭承峰給付金錢。再參吳明貴和鄭承 峰108年10月24日18時18分31秒、108年10月29日17時23分46 秒(附表編號1、2,偵4823卷三第47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通話內容係吳明貴就其與鄭承峰約定之盈餘比例要求鄭承 峰更正文字,鄭承峰亦表示願意更正,並無脅迫之語,亦難 為不利於吳明貴之認定。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關於鄭承峰指稱109年9月29日係吳明貴指使高魏誠、許宏榮 、洪清正對其妨害自由乙節:  ⑴起訴書固以吳明貴於108年12月12日10時44分40秒與高魏誠通 話稱:「鄭仔弄得怎樣」、「要給他修理啦,幹你娘,沒給 他修理…這個畜生要給他修理一下」、「但是40%裡面有一些 簽給我了捏」、「我想要把他拖出來撞一下,我現在找不到 他,我跟他約下禮拜,我再給他處理,他一定又爽了…他跑 不掉啦,跑掉就跑掉,他上次找副署長來跟恁爸講,我看他 目前沒得找了,好啦,你給他注意一下好啦」(附表編號3 ,偵4823卷三第49頁),欲證明吳明貴及高魏誠係預謀引出 鄭承峰後加以「修理」(見起訴書第9頁編號20吳明貴犯罪 證據)。然上開通話係吳明貴、高魏誠2人間私下對話,對 話中「修理」、「撞一下」、「注意一下」等實語焉不詳。 且本案係109年9月29日鄭承峰和女友在大稻埕散步為高嘉愷 撞見後通知高魏誠,與上開通話之時間和情節顯不相關,自 難據此即證吳明貴在本案事發前9個月即有指使高魏誠對鄭 承峰為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舉。  ⑵參之證人章永權、高魏誠於審理之證述:   ①證人章永權於審理證稱:我的綽號是「大頭」,我有向鄭 承峰買房子,108年左右高魏誠介紹我買桂林路的房子, 總共800萬元左右,我先付150萬訂金,是我女兒出資,我 問鄭承峰說這不夠,他說沒關係,他跟銀行有熟,到時候 蓋好可以幫我貸款,我錢給他,他就不見了,鄭承峰沒有 幫我貸款,房子也沒有交給我,訂金150萬元沒有還我, 因為高魏誠介紹我向鄭承峰買房子,結果都沒消息,我就 找高魏誠,所以高魏誠每次幾萬元還我,陸續還了20萬元 左右,後來他沒錢就沒再還。109年9月29日那天高魏誠打 電話給我,他那天碰到鄭承峰,所以請我過去看要怎麼處 理,我才會到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97號28樓典石公司 蔡欣龍那邊,我到典石公司後,高魏誠、蔡欣龍、鄭承峰 在,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那些不認識的人是蔡欣 龍公司的人還是高魏誠帶去的人,我就問鄭承峰說怎麼處 理,蔡欣龍看我們在談,他問什麼事情,我就講原因給他 聽,他說那他先出50萬元,100萬元過2天會再拿給我,鄭 承峰坐在旁邊點頭,他沒有講話,他應該會同意吧,蔡先 生既然要負責,我就覺得沒關係,我沒有打或罵鄭承峰, 我也不知道高魏誠或其他人是否有打鄭承峰,蔡先生拿50 萬現金給我,我錢拿了就走了,但我事後也沒有拿到100 萬元,我不認識吳明貴、許宏榮、洪清正等語(本院卷二 第360-370頁)。   ②證人即被告高魏誠於審理證稱:109年9月29日那天我弟弟 高嘉愷在大稻埕時,跟我說他好像看到鄭承峰,鄭承峰欠 我那麼多錢,我為了他背負很多債務,我有介紹一個好朋 友章永權(即大頭)買房子,那時候鄭承峰說他缺錢,他 要很便宜的賣房子,但頭期款要150萬元,章永權的女兒 剛結婚想要買一套房子,就去貸款150萬元給鄭承峰,但 鄭承峰很久都無聲無息,所以那天我在大稻埕碰到鄭承峰 帶著一個女人在散步,我跟他講說你欠我那麼多錢,我都 沒有找你,也是讓你慢慢還,可是我背書的150萬元,人 家已經找上我,我還陸續還了章永權5萬、10萬,還了好 幾次,要鄭承峰趕快解決,鄭承峰就帶我去他在三重跟人 家合作的公司,但那不像公司像住所,到那邊以後,他就 跟我講說他現在沒錢,他在公司那邊打了好幾通電話,後 來是因為蔡欣龍要借他150萬元才到28樓典石公司去,然 後是鄭承峰叫我打電話給吳明貴的,鄭承峰說他欠老大很 多錢,他可以保證,他也在做事,跟吳明貴講之後,我們 先到三重,鄭承峰向蔡欣龍借50萬元,蔡欣龍當場給他50 萬元,這個錢是還給章永權,說隔天要還100萬元,結果 又沒有;我說至少要讓我知道你住哪邊,不然每次碰到鄭 承峰,他就消失,電話也不接,鄭承峰就帶我到他家,就 我們2個,去他家的時候他說沒錢,我問他要怎麼樣,他 才提到他有向吳明貴說希望吳明貴幫他擔保,吳明貴說他 怎麼可能幫他擔保,鄭承峰硬拜託老大(即吳明貴),才 坐車去凱旋門,鄭承峰希望吳明貴幫他跟我講話,去的時 候吳明貴就跟我講鄭承峰欠他那麼多錢,一定要讓鄭承峰 做事賺錢才有辦法還,我跟吳明貴說這150萬元鄭承峰一 定要交待。我怎麼可能押鄭承峰去吳明貴那裡談事情,他 欠我錢是正正當當都有證據在,是鄭承峰開車,我沒開車 ,鄭承峰叫我坐他車子,我身上也沒什麼東西,我是個跛 腳的人,我怎麼押他,我身上有可能每天帶一把刀押他嗎 ,一路以來都是我坐鄭承峰的車子。我們在凱旋門就是談 怎麼還錢而已,吳明貴就罵我們,問我被欠多少,我說鄭 承峰欠我6,000萬元,我背負這個債務已經背多久了,我 現在只要求他還我150萬元而已。(提示109年9月29日高 魏誠與吳明貴通話監聽譯文勘驗筆錄第4行「他現在在我 面前啦,帶女人來大稻埕啦,說要去你那啦」,本院卷二 第343頁)這個電話是鄭承峰叫我打的,我要跟他討150萬 元,他欠吳明貴好幾億,我是要先討回我的錢還是幫吳明 貴討?我還多叫一個跟我一起討,我又不是頭腦壞掉。是 我叫許宏榮去大稻埕,鄭承峰載我去三重的時候,我叫許 宏榮跟在後面,後來要去28樓典石公司時許宏榮就回去了 ,我到28樓的時候我才打電話給大頭,那時大頭才來的。 吳明貴沒有指使我要跟著鄭承峰去三重和凱旋門這些地方 ,是鄭承峰說要去吳明貴那邊,我要先跟人家打聲招呼, 電話中吳明貴問我人在哪裡,我跟他說我在哪邊,是跟鄭 承峰在一起,鄭承峰說要去三重跟人家拿錢,拿了50萬還 欠100萬,我是講為什麼我會去;章永權答應讓鄭承峰和 蔡欣龍明天再還另外的100萬元,我還要再負責,鄭承峰 說去他住的地方,這樣我才安心,我跟鄭承峰說你一騙再 騙,所以他說不然乾脆來找老大(即吳明貴),我也是跟 老大講明我在哪邊等語(本院卷二第415-424頁)。   ③綜觀上開章永權、高魏誠之證述可知高魏誠於109年9月29 日向鄭承峰追討之150萬元債務,係鄭承峰與章永權因預 售屋買賣而生,此部分核與前開鄭承峰所證高魏誠曾介紹 友人章永權向鄭承峰購買預售屋,章永權已繳交部分價金 ,而房子尚未完工等節相符,則關於該150萬元債務與吳 明貴毫無干係,應可認定,衡諸常情,吳明貴殊無為高魏 誠、章永權之債權而事先指使高魏誠等人脅迫鄭承峰償還 章永權金錢之理。  ⑶本院於113年7月2日勘驗吳明貴與鄭承峰、高魏誠於109年9月 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附表編號4至12,本院卷二第343 -351頁),其中:   ①20時17分18秒(附表編號4)高魏誠稱:「老大,阿堂啦, 說鄭董(即鄭承峰)有跟你聯絡喔?有跟你見面喔?」、 「他現在在我面前啦,帶女人來逛大稻埕啦,說要去你那 啦」、「他現在要打給你,在找你的電話,他以為我沒有 你電話阿」。   ②20時21分13秒(附表編號5)鄭承峰稱:「我自己也有工作 啊,工作也在拚在做啊,你跟阿堂(即高魏誠)講一下啦 ,中秋過我約他見面,大家會一會,看要怎樣啦」,吳明 貴回以:「我要跟他講什麼?你要跟他講什麼?你也跟我 講一下啊」、「你乾脆跟他一起來這裡啦」,鄭承峰回覆 :「好啦」。   ③20時25分10秒(附表編號6)高魏誠稱:「他就裝肖欸阿, 他現在就是想要快點脫身啦,他想要快點離開啦,叫你跟 我講一下」。   ④20時31分36秒(附表編號7)高魏誠稱:「我現在先去他們 公司看看」、「他說他跟朋友合夥的,我去看看」、「說 在三重啦。」。   ⑤20時40分17秒(附表編號8)鄭承峰稱:「我這裡弄好啦, 他那150萬我會還他啦」,吳明貴回覆:「我沒辦法替你 講,你欠我的就沒辦法還我了,我替你講我還要負責任, 你自己去跟人家講,講好就好」。   ⑥22時40分9秒(附表編號12)高魏誠稱「老大,我現在先去 他家,再過去你那,我看他家住哪裡」、「在三重這邊, 我等等就繞過去了。他帶我去看一下,我了解一下」。   上開通話內容核與高魏誠證稱是鄭承峰自己要打電話給吳明 貴,請吳明貴幫忙與高魏誠溝通,且是鄭承峰提出要帶高魏 誠前往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辦公室及居所等情一致。又10 9年9月29日攝得鄭承峰及許宏榮駕駛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及同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0樓之1電梯監視器畫 面(偵4823卷二第161-163頁)亦只見高魏誠乘坐鄭承峰之 車輛行駛在前,許宏榮駕車在後,及高魏誠與鄭承峰一同搭 乘電梯前往鄭承峰辦公室等事實,未見鄭承峰有何遭人控制 行動之舉止,足信是鄭承峰因偶遇債主高魏誠,為應付高魏 誠之索要債款,而主動帶同高魏誠前往其辦公室、典石公司 及居所,並聯繫吳明貴告知上情等情甚明,無法認定鄭承峰 有遭高魏誠、許宏榮剝奪行動自由之情。 ⑷至許宏榮於109年9月29日是否與高魏誠、鄭承峰同至典石公 司一節。蔡欣龍於111年12月6日警詢證稱:109年9月29日當 時高魏誠、鄭承峰及2名不詳男子到典石公司,那2名男子是 和高魏誠一起來的,之後有一位叫做「大頭」的男子也來到 公司內,現場他們把鄭承峰帶至我辦公室沙發區,座位圍著 鄭承峰,綽號「大頭」的男子對鄭承峰逼債,並且用手推擠 鄭承峰,鄭承峰求饒請他們不要動手,因為現場看鄭承峰被 他們脅迫很可憐,於是我自己拿了50萬元借給鄭承峰等語( 偵4823卷三第146頁)。111年12月15日偵訊證稱:高魏誠在 109年9月29日帶鄭承峰到典石公司,大概去了3、4個人,包 括高魏誠、鄭承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陸續又有人來,但 我都不認識,當時我們公司還有6、7個人,我說鄭承峰年紀 大,不要這樣逼他,後來叫我幫他忙,我看鄭承峰可憐,我 就拿自己的錢50萬元借給鄭承峰,鄭承峰馬上就拿給高魏誠 ,當天罵髒話、小打的有,但沒有拿傢伙,許宏榮經常跟高 魏誠在一起,但許宏榮那天是否有去我公司,我記不清楚等 語(監他59卷第117頁)。並未明確證述許宏榮有至典石公 司,且蔡欣龍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79、387、433頁),鄭承峰於警詢亦 稱無法指認許宏榮其人(偵4823卷三第138頁),加以高魏 誠前開證稱許宏榮後來要去典石公司時就回去了等語,及吳 明貴與許宏榮均供稱互不認識等語(偵10090卷二第362頁, 本院卷一第352頁),故難認定許宏榮於109年9月29日有一 同前往典石公司或受吳明貴指使以妨害自由或恐嚇等不法手 段向鄭承峰取債。 ⑸復觀諸吳明貴與鄭承峰於109年9月29日20時21分13秒、20時4 0分17秒(附表編號5、8)所示整體通話內容,大意為鄭承 峰前曾向吳明貴告知其腳扭到、鄭承峰希望與吳明貴和高魏 誠另約時間見面談話、吳明貴詢問鄭承峰與章永權之150萬 元糾紛內容、鄭承峰述說經營公司之辛苦等內容。吳明貴雖 因認鄭承峰所言為推託之詞而多次口出「裝肖欸」、「幹拎 娘」等不雅之語,然未有何對鄭承峰恐嚇之行為。吳明貴另 於20時48分9秒(附表編號9)向高魏誠稱:「結束之後把他 帶來我這,帶來凱旋門」、21時4分37秒(附表編號10)稱 :「你不要讓他跑掉」等語,並於同日21時26分20秒致電洪 清正(即阿弟仔)稱:「帶完之後(依前後通話內容,意指 鄭承峰和高魏誠去完鄭承峰辦公室後)看在哪裡帶來凱旋門 」(偵4823卷三第59頁);於21時55分54秒稱:「我會修理 他(鄭承峰)…他(高魏誠)會帶過來」等語(偵4823卷三 第60頁),綜合上述監察譯文可知,吳明貴要求高魏誠解決 其與鄭承峰債務問題後再帶鄭承峰至凱旋門,然鄭承峰既已 於稍早同意與高魏誠一同前往凱旋門(見附表編號5),則 吳明貴請高魏誠或洪清正帶鄭承峰到凱旋門並無不合常理之 處,且衡情遭他人積欠上億元之鉅額債務,本會擔心債務人 逃匿,所謂「不要讓他跑掉」一語,難認有指使他人對鄭承 峰妨害自由之不法意圖,況前開吳明貴與高魏誠、洪清正之 通話內容無任何對外向鄭承峰為惡害之通知,吳明貴亦未指 示將對鄭承峰施以強暴、脅迫或拘禁等不法手段。 ⑹又鄭承峰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先證稱其不清楚是否是吳明貴 教唆高魏誠及小弟強押;於112年2月8日警詢改稱是吳明貴 交代高魏誠押其到凱旋門,然鄭承峰對於被告4人究係以如 何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對其逼債 ,並未具體陳述,復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見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51-255、385、431頁)。另鄭 承峰歷次證述均證稱其與高魏誠抵達凱旋門後,高魏誠即離 去,其於凱旋門辦公室內與吳明貴對話,吳明貴沒有恐嚇, 只是叫其快點還錢,幾分鐘後其即自行開車離去等語,核與 吳明貴供稱:我要鄭承峰趕快去賺錢,等鄭承峰有錢再還我 們錢,講話沒有幾分鐘鄭承峰和高魏誠就走了等語,及高魏 誠證稱:去凱旋門的時候吳明貴就跟我講鄭承峰欠他那麼多 錢,一定要讓鄭承峰做事賺錢才有辦法還等語大致相合。是 鄭承峰於警詢並未證稱在凱旋門內吳明貴、高魏誠有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等手段對其逼債,更遑論鄭承峰自始至 終未提及有洪清正在場,顯見洪清正雖自述有前往凱旋門, 然未參與債務處理相關事宜,自難對吳明貴、高魏誠、洪清 正以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刑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4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22

KLDM-113-訴-17-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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