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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良信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21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良信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良信與張○森、江○鈴、張○樺係鄰居,張○森與江○鈴係夫 妻,張○樺係其等女兒,曾○宏係張○樺之男友。劉良信於民 國111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認曾州宏停放於巷道內之自用 小客車並未緊靠路旁停放,阻擋其出入,乃撥打電話予江○ 鈴,請其協助移車。江○鈴、張○樺乃從其等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走出欲移車,劉良信見曾○宏並未 出來,竟情緒失控,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黑色鐵製甩棍敲打張○ 森前開住處庭院前之鋁製小門,該鋁製小門因而產生凹陷而 損壞,隨即無故侵入張○森前開住處之庭院內,大聲吆喝要 求屋內之曾○宏、張○森出來,並對其等恫嚇稱「出來,要打 死你」等語,致曾○宏、張○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 全。劉良信欲往屋內走去,江○鈴、張○樺擔心引發更大衝突 ,乃阻擋劉良信,並試圖將劉良信手上鐵製甩棍取下,劉良 信可預見其揮舞甩棍可能導致前來阻止之張○樺受傷,仍無 違背其本意,另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手執黑色鐵 製甩棍與張少樺發生肢體拉扯,致張少樺於2人拉扯間因而 受有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 張少樺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森、江○鈴、張○樺、曾○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良信(下稱被告)不服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被告辱罵江○鈴、張○樺、曾○宏「幹你娘機掰」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上訴,則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大森、江鈴鈴、張少樺、 曾州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例外可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 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 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 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 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 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 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 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 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 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劉良信之辯護人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告訴人即證人張○森、江○鈴、張○樺、曾○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合法調查或未經對質詰問等語,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 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請傳喚此4名證人對質詰問,又 未釋明其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意 旨,本院未傳喚此4名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對被告防禦權不 生妨礙,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辯護人歷次 爭執之告訴人張少樺所提出之影片及譯文),檢察官亦未爭 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在案發現場並與告訴人等人爭執 停車問題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附連圍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辯稱:我都 沒有做過這些事情,而且我也沒有拿黑色鐵製甩棍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是否有毀損鋁門,依證人證 述並非無疑,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毀損該鋁門,況從該鋁門之 照片亦無法看出被告有毀損該鋁門,且該鋁門被撞擊的點不 是慣用右手的人揮打時會撞到的點,該撞擊應該不是被告所 造成,被告並不構成毀損罪;⑵證人江○鈴在原審勘驗之光碟 錄影中有提到其將被告擋在門外,被告並不構成侵入住居罪 ;⑶就被告有無恐嚇乙情,證人江○鈴與告訴人張○森、曾○宏 所述不一,而若被告確有恐嚇,距離較近的江○鈴應該要有 聽到,顯見被告客觀上並未為恐嚇犯行,被告並不構成恐嚇 危害安全罪;⑷本案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張○樺之傷勢係被告 所造成,且其他證人之證詞不可信,被告客觀上並未持黑色 鐵製甩棍傷害張○樺,縱認該傷勢係被告所造成,亦可能是 拉扯間無意使張○樺受傷,被告並無主觀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本案毀損告訴人張○森所有鋁門之犯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112偵11736卷   【下稱偵卷】第124至12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略以:我家有一個小庭院,被告   持甩棍衝到我家,把我家外面的鐵門打到有凹痕等語。  ⑵證人張○樺之證詞略以:江○鈴接到被告之訊息後,我跟著江○ 鈴一起出去,斯時被告已經在拿鐵甩棍敲打我家最外面的鋁 門,導致鋁門有很多敲打的痕跡,而且關不起來等語。  ⑶證人江○鈴之證詞略以:我打開我家庭院外門要出去的時候, 被告看見出家門的是我,就拿鐵棍敲我家外面的鋁門等語。  ⑷證人曾○宏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拿著甩棍在門口甩、敲打 門口等語。  ⒉證人即案發時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賴○維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記 得鋁製門上面有一個凹痕,感覺是有物品打上去的凹痕,徒 手不太可能會造成這種鋁製門的凹痕,凹痕就是凹陷一點點 ,沒有很大,門還是可以正常開關,只是不太美觀,偵卷第 45頁照片是案發當時由我所拍攝,卷附照片顯示的凹痕是告 訴人手指給我拍攝的,張○樺說是被告拿黑色甩棍去甩以致 造成的凹痕(見本院卷第179、180、187至188頁)。而警方 在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張○森住處庭院之鋁製小門,該鋁門 上方平面確有凹陷痕跡乙情,亦有當時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 3張在卷(見偵卷第43至45頁)可證。  ⒊上開各證人雖就該門之材質究竟係鋁門或者鐵門供述或有不 一,然均有提及被告所敲打的門是「外面」的門,是其等所 稱俱指告訴人張○森住處庭院之外門(下均稱鋁門),堪以 認定。而各該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有持鐵製甩棍敲打鋁門乙情 ,證述均互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敲打該鋁門;再參以該鋁門 照片中之敲打痕跡尚屬明顯,以鋁門之材質而言,顯然係持 具有相當質量之工具始能造成,是證人等證稱被告有持用鐵 製甩棍敲打該鋁門應非子虛。是以,被告確因情緒失控有持 鐵製甩棍敲打鋁門乙情,亦堪認定。  ⒋該鋁門係在遭被告敲打後損壞,已經證人張○樺證述明確,而 鋁門上方平面有呈現的凹陷痕跡乙情,亦經證人賴○維證述 明確,且有前述照片在卷可證,再該鋁門損壞之時間與被告 持鐵製甩棍敲打鋁門之時間極為接近,以一般成年男性之力 道,確有可能造成如此之毀損,而該凹陷確實已影響美觀而 生損壞之結果。是以,該鋁門呈現凹陷之損壞,與被告敲打 該鋁門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被告所為自構成毀 損犯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毀損鋁門已因凹陷毀損且無法 關閉而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一節,惟證人張○森於偵查中僅 證述:被告把我家的鐵門打到有凹痕(見偵卷第126頁), 證人賴冠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家的門還是可以正常 開關,只是不美觀(見本院卷第187頁),其在刑案現場照 片下方標示該鋁製小門「關不上」,是依據告訴人的陳述, 現場有無就此門做測試,其已無印象(見本院卷第193頁之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記載),告訴人江○鈴於原審112年10月 23日準備程序時指稱:大門(按應係指鋁製小門)到現在還 是壞的,我們沒有維修(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卷內僅有 證人張○樺證述鋁門關不上一語,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該 鋁門確實無法關上,告訴人江○鈴於原審亦指述該鋁門仍未 修理,證人張○森亦僅證述有凹痕而已,是以,因現有卷證 尚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該鋁門「已因凹陷毀損且無法關 閉而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僅影響其美觀而已,此部分應 予釐清究明。  ⒌被告雖辯稱沒有敲打鋁門云云,然其僅空言辯稱自己並未為 毀損犯行,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鋁門之毀 損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一節,然本案鋁門因凹陷而影響美 觀之時間點與被告敲打該鋁門之時間極端接近,兩者間自有 因果關係,且以被告之體能確有可能造成其凹陷毀損,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足採信。辯護人 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右撇子,以鋁門被撞擊的點而言, 應該不會是右撇子所打的一節,然該鋁門被敲擊之確切位置 本有可能因為被告當下所站位置、持鐵製甩棍之姿勢等而有 所不同,實難認可以用該鋁門被敲擊之點反推被告並無敲擊 該鋁門,況本院實難看出該鋁門被敲擊之點與被告是否為右 撇子有何關聯。辯護人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該是在其 與告訴人江鈴鈴互相拉扯的過程中無意誤觸該鋁門,被告並 無毀損犯意一節,然本院已認定被告係因情緒失控,敲打該 鋁門洩憤,已如前述,被告既係主動敲擊該鋁門,自有毀損 之直接故意,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係在拉扯過程中無意 誤觸鋁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不存在黑色鐵製甩棍一節,證人賴○維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甩棍一情(見本院卷第178頁 ),然證人賴○維另證稱:我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時,被告 及告訴人一方都各別站在他們自己的家門口,張○樺有說她 左手受傷,是遭被告用黑色甩棍傷到,但被告否認,我有在 現場附近看但沒有看到黑色甩棍,我是原地目視大約10秒左 右,原地周圍觀察而已,沒有再進去被告家或其他地方查看 (見本院卷第182、183、185、189頁),是以,警員抵達現 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分開,雙方已停止爭執,則被告持 以犯案用之鐵製甩棍,本有可能在事發後被被告藏匿或者丟 棄,且警員到場時僅原地目視10秒左右,顯然未進行詳細搜 查,自難以本案並未扣得該甩棍,反推被告並未持甩棍毀損 鋁門,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 稱,證人江○鈴在原審勘驗之影片中屢次提及其擋在門口, 被告並未觸該鋁門一節,然被告係敲打鋁門後侵入本案庭院 ,證人江○鈴因此擋在被告與通往室內之內門處,並非擋在 被告與鋁門之間(詳見下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 地犯行部分之認定),辯護人以此為辯,礙難採信。  ㈡被告確有為本案無故侵入告訴人張○森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 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至12 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略以:被告有衝進我家的小庭院, 當時我在室內,因為我怕曾○宏出去會吵起來,所以我把曾○ 宏攔在裡面等語。  ⑵證人張○樺之證詞略以:事發時,江○鈴打開外面的門後,被 告就衝進來;被告又進到我家的庭院,並且一直破口大罵以 及甩鐵棍,因為被告一直揮鐵棍,我怕被告傷害江○鈴,所 以試圖抓那個鐵棍;我和證人江○鈴被被告壓在門上,所以 我家的內門打不開,曾州宏也因此出不來等語。  ⑶證人江○鈴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直接從鋁門進去我家庭院 ,到我家內門外面,我當時怕被告進去,所以一直擋著被告 ,我當時有擋著門,避免張○森、曾州宏出來發生更大的衝 突,張○樺因為怕我被被告傷害,所以有出來抵擋被告的鐵 棍等語。  ⑷證人曾○宏之證詞略以:事發時被告在門口罵,叫我出去,但 我被張○森擋住所以沒能出去,而被告有衝進來敲打裡面的 小門;張○樺因為害怕江○鈴有危險,所以就衝出去保護證人 江○鈴等語。  ⒉原審函請警察拍攝告訴人張○森住處相片後,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以113年1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6456 號函覆,而自該函所附照片,可見得告訴人張○森住處之結 構係以一鋁門以及圍牆將庭院與外部道路隔開,而該庭院內 尚有一鐵門通往室內(下稱內門);而該內門上有格狀鏤空 結構,一旁亦有窗戶(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⒊勾稽上開各證人證詞,其等就被告敲打鋁門後,有闖入告訴 人張○森住處之庭院,並且在證人張○樺、江○鈴阻擋其行為 時,持續拿鐵製甩棍敲打告訴人張○森住處內門,告訴人張○ 森、證人曾○宏則位於室內乙情,互相證述相符,並無齟齬 ;而內門上有鏤空結構,旁邊亦有窗戶,縱證人即告訴人張 ○森、證人曾○宏斯時處於室內,自亦可見得被告侵入庭院甚 明;復該庭院與外部道路間有圍牆、鋁門隔開,而屬於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亦甚明確,則被告侵入告訴人張○森住處 庭院之行為,自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 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進去告訴人張○森家中庭院,其當時被證人 江○鈴、張○樺拉住手會緊張,根本沒辦法進入庭院云云,然 其僅空言辯稱沒有進入,且其所述又與各證人所述全然不符 ,尚難以此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當時沒有 鄰居聽到吵雜聲,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張○森住處庭 院一節,然事發時已為深夜,附近住戶實有可能已經入睡, 未聽見爭執聲音非不合理,亦難以此推認被告確未為侵入住 居犯行。辯護人又為其辯稱,證人告訴人張○森既未出門, 應該無法得知被告有無進入其住處庭院一節,然本案內門上 有鏤空結構,一旁亦有窗戶,已如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張 ○森、證人曾○宏自可看見被告進入庭院,況據各證人所述, 被告進入庭院後上有大聲叫罵、甩鐵棍、敲打內門,證人即 告訴人張○森、證人曾○宏亦可以被告所發出之聲音得知被告 確有進入住處庭院。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有可能係證人張○ 樺或證人江○鈴自己打開鋁門讓被告進入一節,然據前開引 用之證人證述,被告顯係自行進入庭院,而未得到允許甚明 ,而該庭院既係私人土地,被告在未得到允許,亦未請求證 人張○樺、證人江○鈴允許其進入之情況下,一邊叫罵一邊揮 舞甩棍,而進入該庭院,其行為自然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難以告訴人張○森、證人張○樺、證人 江○鈴等人未命被告退出門外,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入住 居;況被告斯時既除侵入住居外,尚不停揮舞鐵製甩棍,證 人張少樺、證人江○鈴怎有可能命被告退出門外?照辯護人 辯稱之邏輯,若行為人意圖強盜、竊盜、殺人犯行而侵入住 居時,該住所之所有人未命行為人退出住所,行為人之行為 難道即不構成侵入住居?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 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張○樺 於警詢中有提及「是我母親開啟的」之語,足認鋁門係證人 江○鈴自己開啟,因此被告進入庭院不構成侵入住居,然證 人張○樺於該次警詢時提及「(問:當時該鋁製小門是何人開 啟?)是我母親開啟的」後,在筆錄下兩行即提及「該劉男 因不明原因大吼大叫並逕行進入我們住家前院」,而已明確 提及未允許被告進入,辯護人擷取證人片段證詞為被告辯護 ,顯有違誤,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張○ 樺於報警時有說「我媽媽在外面」,亦即可能在馬路上、門 外,由此可推知被告並沒有侵入住居的問題一節,然證人張 ○樺報案時係以市內電話報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35頁)可明 ,顯然證人張○樺係於進入屋內報警,且係由證人張○樺先對 警察表示「他跑進來打人」,之後才說「拜託,快點,我媽 媽在外面」,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張○樺110報案音檔明確,並 載明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167頁), 足見證人張○樺當時所言「我媽媽在外面」,僅係其與媽媽 的相對位置而已(其在房屋內,證人江○鈴在房屋外),且 證人張○樺業已告知「他跑進來打人」,顯係表示被告進入 其住處範圍內打人,甚為明確,則被告辯護人以此作為被告 並未侵入告訴人張○森庭院內之認定,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確有為本案恐嚇告訴人張○森、曾○宏於危安之犯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至12 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略以:被告在門外恐嚇我說「你們 給我注意一點,出來不要給我遇到,不然會給你們好看」等 語。  ⑵證人張○樺之證詞略以:被告進入我家庭院後,一直破口大罵 以及甩鐵棍,曾○宏就在內門處想要出來,但因為我與江○鈴 被壓在內門上所以出不來;被告見到曾○宏後,說「就是你 ,你給我出來,不然下次被我見到我要把你打死」等語,還 有對曾○宏、張○森說「出來我要把你們打死」等語。  ⑶證人即告訴人曾○宏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罵說「那個頭髮 捲捲的出來」、「你算什麼男人,躲在裡面做什麼,你不出 來沒關係,我會在外面等你出來,我會讓你死」等語,當時 我頭髮捲捲的,所以被告是在罵我,我在客廳,被張○森擋 住沒辦法出去等語。  ⒉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就被告侵入庭院後,有對告訴人張○ 森、曾○宏為恐嚇犯行,稱要給他們死等語,互核相符,並 無齟齬;而被告就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客觀上亦足 使一般人感到害怕,足認被告確有為恐嚇危安犯行。  ⒊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講這些話等語,然其僅空言辯稱,尚難採 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查訪表,附近住戶均未聽見衝突聲,足見被告並未為本 案犯行,然本案事發時已為深夜,附近住戶實有可能已經入 睡,未聽見爭執聲音非不合理,已如前述,自難以此反推被 告未為恐嚇危安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 張大森就被告所述恐嚇言詞前後陳述不同,究竟被告罵三字 經還是五字經所述亦有不同等語,然證人張○森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對我用台語講要打死我」(見偵卷第31頁),與其 在偵查中之證詞相同,均係證稱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對其為恐嚇危安犯行,參以被告於事發時係持續、反覆叫罵 ,並非僅對告訴人張○森為1、2句惡害通知,被告實有可能 就告訴人張○森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被告之恐嚇言詞,均 有於事發時為之,況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於警詢、偵 查中大致相符,縱細節稍有出入,亦不可以此認為其證詞不 可採信;至被告究否有罵三字經或五字經,顯與被告有無為 恐嚇犯行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據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張○森沒有在私下提及 被告有何恐嚇言詞,足認告訴人張○森前後證詞矛盾一節, 然告訴人張○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未矛盾 ,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母、被告之妻說話時有無提及被告 為恐嚇犯行,並不能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況依原審勘驗筆錄 所示內容,該次交談大部分內容均聚焦在被告持鐵棍敲打鋁 門、內門,以及傷害證人張○樺等情,亦沒有詳細談論被告 叫罵內容,告訴人張○森未提及被告恐嚇犯行,實不影響其 證詞可信度。被告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證人江○鈴在偵 查中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講恐嚇的話,顯見被告並未為恐嚇危 安犯行一節,然據前開各證人證詞,證人江○鈴於事發時係 主要阻擋被告持甩棍揮舞之人,是其在實有可能因精神集中 在阻止被告上、情緒緊張、害怕等諸多因素,而未能聽清被 告所為惡害告知,自難以此認為被告並未為恐嚇危安犯行。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沒有使告訴人張○森 、曾○宏感到害怕,況告訴人張○森、曾○宏等人在武力上更 佔優勢,應該不會心生畏懼等語,並以原審勘驗之影片中, 告訴人張○森、曾○宏所述,以及證人張○樺提供之影片等為 證,然該等影片之錄製時間均係事發後,顯難以此推認告訴 人張○森、曾○宏於「事發時」沒有因此感到害怕,況被告所 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難以事後情狀推認告訴 人張○森、曾○宏事發時未心生畏懼;再觀諸原審勘驗筆錄, 可見告訴人張○森、曾○宏在該影片中係針對被告所為表示譴 責、憤怒之意,並非主張其等沒有感到害怕,辯護人僅擷取 告訴人張○森、曾○宏部分言詞,主張其等沒有因被告所為而 心生畏懼,實難採信。   ㈣被告確有為本案傷害告訴人張少樺之犯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至12 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樺之證詞略以:被告在事發過程中一直揮鐵 棍,我怕被告持鐵棍傷害江○鈴,但被告力氣很大,我抓不 住,後來被告甩更大力,我就被傷害到了等語。  ⑵證人江○鈴之證詞略以:被告進入庭院後,我怕被告進入室內 就一直擋著被告,張○樺怕我被被告傷害到,所以出來抵擋 被告的鐵棍,後來被告打到張○樺等語。  ⑶證人曾○宏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拿著甩棍在門口甩,張○ 樺因為見到證人江○鈴在外面很危險,就衝出去保護江○鈴, 而因為張○樺、江○鈴想要把被告的甩棍抓住避免被告亂甩, 被告就更憤怒,後來我就看見張○樺被打傷等語。  ⒉告訴人張○樺於案發後受有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 擦挫傷等傷害,有清泉醫院、漢忠醫院診斷書在卷(見偵卷 第47至47-1頁)可稽,另有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26日拍 攝之告訴人張○樺傷勢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3至4 5頁)可證。另經清泉醫院函復原審稱:告訴人張○樺傷勢可 能遭鈍器或拉扯中撞擊所致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日清泉 字第1120002583號函文及所檢附相關病歷在卷(見原審卷第 183至197頁)可參。  ⒊勾稽上開證人證述、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樺傷勢照片等, 可見各證人證詞並無齟齬,且告訴人張○樺受傷時間又與事 發時間極端接近,足認告訴人張○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揮 舞甩棍時,告訴人張○樺、證人江○鈴上前阻止被告,而與被 告發生肢體衝突所造成,是被告與告訴人張○樺發生拉扯乙 情,與告訴人張○樺受有前開傷勢,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被告於事發時主動揮舞甩棍,並且在告訴人張○樺、證人江○ 鈴上前阻止時仍執意為之,依其智識水平,顯能預見其所為 可能造成告訴人張○樺受有傷勢,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為客觀上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具有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自然構成傷害罪。  ⒋被告固辯稱其都沒有拿甩棍,只有把告訴人張○樺的手甩掉, 告訴人張○樺之傷勢是其自己弄到云云,然本院已認定如前 ,其僅空言辯稱,難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況若被告與告訴 人張○樺之肢體衝突並非激烈,而如被告所述其僅有將告訴 人張○樺、證人江○鈴的手甩掉,告訴人張○樺何有可能受有 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 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張○ 樺所受傷害應該不是用甩棍所造成,與告訴人張○樺所述不 符一節,然本院並未認定告訴人張○樺之傷勢係因被告直接 持甩棍毆打所造成之傷害,而係認定被告在與告訴人張○樺 之肢體衝突過程中所造成;況依前開清泉醫院回函,亦顯示 告訴人張○樺之傷勢可能係因鈍器所造成,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意旨自難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無法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故意,應論以過失傷害等語,然本院認 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參以事發時被告揮舞甩棍 之犯罪情狀,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顯可預見此種行 為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證人證詞可互相補強,且可採信  ⒈按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 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 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各種供 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之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 一般無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雖 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對 向犯或被害人之指證,因立場與被告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 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 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設使另有 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各證人證詞,並非均為告訴人,此據各告訴人提出告訴 之事項有別即可得知(見偵卷第124至129頁):就被告所為 毀損犯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告訴人 僅張大森一人,證人張○樺、江○鈴、曾○宏就毀損犯行,均 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安犯行,告訴人 係張○森、曾○宏,證人張○樺則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就 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告訴人僅張○樺一人,證人江○鈴、曾○ 宏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參諸上開說明,各證人在各犯行 中,既非均為告訴人,其等證詞自可與告訴人證詞互相補強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其等證詞不可互相補強等語,顯然對 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取捨有所誤解,所辯不足採信。  ⒊復證人即告訴人張○森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4人之前並未和 被告發生過衝突,這是第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參 以告訴人江○鈴在半夜3時許接到被告訊息後,仍出門移動車 輛,更足認告訴人4人與被告之間無何仇隙,否則實無可能 在被告於深夜發送訊息後,隨即出門移動車輛,以免阻礙被 告交通。是以,告訴人4人實無理由構詞陷害被告,其等證 詞應可採信。  ㈥本案之情況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直承其案發時有生氣、口氣有點差(見偵卷第1 8至19頁);於偵查中直承其案發時有與告訴人4人發生摩擦 ,且有因告訴人張○樺之男朋友即告訴人曾○宏未出門而大聲 說話(見偵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其案發時有連絡 告訴人江○鈴,要求移車,之前因與告訴人等人的停車糾紛 已經困擾已久(見原審卷第2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 其案發時有喝藥酒,當時大家站在那邊有小小的糾紛,口氣 上不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 因停車糾紛而有不悅。  ⒉又觀諸前開證人證詞,其等就被告於案發時已經處於情緒失 控之狀況,證詞互核相符;再參以原審112年12月18日準備 程序時,當庭勘驗告訴人4人與被告之母、被告之妻在案發 隔天即111年12月26日之影片中,多有提及被告喝醉酒、情 緒不穩等情,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當天筆錄及其附件內(見 原審卷第147、155至177頁)【本院並非將告訴人4人、被告 之母、被告之妻於審判外之證述「內容」引為證據,而係將 其等於事發隔天即提及上情做為情況證據使用】,足認被告 斯時確有情緒失控之情況。  ⒊以上開各情,再參以被告係於深夜3時許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 江鈴鈴移動車輛,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因與告訴人4人之 停車糾紛,而處於情緒失控、暴躁之情況,否則實無必要在 如此深夜要求告訴人江鈴鈴移動車輛;而被告既於斯時已處 於情緒失控之情況,更有可能為上開各項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確有為本案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等犯行,均係因與告訴人4人之停車糾紛而起,行為 又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各該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宣洩情緒為目的,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至被告所犯毀損與傷害犯行間,因難認被告於本案案發起始 即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告訴人張少樺拉扯的行為 與此先前之毀損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恐嚇危安、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亦可明確切割,是其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應該當自首一節,惟本案告訴人 張少樺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53分56秒即已撥打110電話 報案稱:「這邊是○○區○○路000巷00弄00號。這裡鄰居不知 道為什麼突然在發瘋、在打人(口氣急促),他跑進來打人 (口氣急促、啜泣聲)」、「可是有流血(哭泣聲),他現 在在鬧,他現在拿著、拿著、拿著好像什麼棍子的東西(哭 泣聲)」,已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 而於告訴人張○樺報案後,豐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1年12 月25日凌晨2時54分53秒通知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亦有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稽;警員賴冠維係 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54分53秒之後接獲值班臺之派案, 方抵達現場(警員賴○維所載之職務報告雖謹記載其接獲派 案之時間2時54分,未記載秒數,惟依證人賴○維於本院證述 其是接到豐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案給派出所後才前往,見 本院卷第181頁。可見警員賴○維應係在當日凌晨2時54分53 秒之後才接獲值班臺之派案,方抵達現場)。可見警察是接 獲告訴人張○樺報案後,已先知悉告訴人張○樺之鄰居有跑進 其住家內打人,還拿著棍子的東西,其有流血等犯罪事實( 無故侵入、傷害等),且可以特定即為告訴人張○樺之鄰居 ,警員賴○維亦係接獲報案稱說有鄰居糾紛才前往(見本院 卷第188頁),而其於抵達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一方則分 別站立於其等住處門前,復經證人賴○維證述明確,顯見在 警員抵達現場之際已可預見爭執之兩方即為被告與告訴人一 方。被告雖向警員賴○維表示因為停車問題以致引起糾紛, 然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查上訴人雖託 人向警察派出所報案,但否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 為原判決理由所敘明,如屬無訛,則上訴人並未自承犯罪而 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賴○維所述,其抵達 現場後,被告只說他與告訴人一方的停車問題,並沒有直接 說他有傷害、無故進入他人住宅、恐嚇別人或毀損鋁門,當 時告訴人張○樺說她被對方弄受傷,但被告並沒有承認等情 (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被告僅對警員陳述其與告訴人 等人的停車問題,並未就本案毀損、無故侵入、恐嚇及傷害 等犯行承認犯罪,顯難謂有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的意思,即 與自首要件有所未合。故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符合自首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自不足採信。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傷害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年紀,並非缺乏社會經驗之人 ,率爾為本案犯行,持甩棍造成告訴人張少樺身體傷害,所 為嚴重侵害他人法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張 少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 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不予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甩棍1支。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雖記載「劉良信基於傷害之 犯意」,並未明確記載「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語,惟 對照其判決書理由欄二、(二)4.⑶之記載:「具有不確定 故意」、「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諸語,堪認原判 決係認定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傷害告訴人張少樺 之犯行,僅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此部分雖稍有微瑕, 然仍不影響判決本旨,故仍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一再 爭執告訴人等人指證述之證明力、彼此指證述不能作為補強 證據,甚至主張被告符合自首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是以,被告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毀損告訴人張○森所有鋁製鐵門,僅造成該鐵門 凹陷,外型不美觀,而有毀壞,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門因 此無法關上而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審認定該鋁門無法關 閉而不堪使用,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毀損等犯罪,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雖仍均無可採,然原審判決關於毀損部 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想像競合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併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年近50歲,並非 缺乏社會經驗之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處理與鄰居之糾紛,竟 率爾為本案犯行,在凌晨3時許侵入告訴人等之住處,持甩 棍揮舞、大聲叫罵、恐嚇危安,其所為嚴重侵害他人法益,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以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審酌被告所犯數罪罪質之差別, 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用之甩棍一支,係供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並未扣 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該 甩棍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 ,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CHM-113-上易-879-20250206-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敬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敬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敬翔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1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於113 年5 月16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15日止。茲受刑人又於緩刑期 前即112年2月9日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故意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於113年11月30日確定,迄 今未逾6個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 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1月29日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於113 年5 月16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至115年5月15日止,下稱甲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112年2月9日故意①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②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 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於甲案緩刑期內 即113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有上開2案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甲案判決之 緩刑宣告後,於上開緩刑期前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並於乙案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甲案、乙案之判決資料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受刑人於112年1月29日夥同友人賴育成為甲案 犯行後,相隔數日即於112年2月9日又與數位友人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為乙案犯行,且於上開乙案①、②、③犯行中,均 有持棍棒砸毀被害人物品之行為(乙案③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犯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因而未為實體判決), 與甲案犯行之犯罪手段雷同,且乙案犯行除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外,更進一步嚴重妨害社會秩序,足證受刑人惡性非 輕;因此,本院認為受刑人於甲案犯行後,復於緩刑期前再 犯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4-撤緩-20-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明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莊明棠因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因與家族成員間土地糾 紛,屢對同一被害人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及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等5罪,犯行最長相隔時間約5個 月,且受刑人目前55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 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 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莊明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0日15時56分許 ①112年5月30日16時57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20時51分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74、547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74、54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4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4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附表:受刑人莊明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8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43、994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43、99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4號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4號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2-06

TCHM-113-聲-1536-2025020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燕華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丁國淋 陳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6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3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如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如附件三所載。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291地號 土地(下稱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 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至3頁),並提出地籍異動所引、聲 請人繳納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自用住宅土地地價 稅繳稅證明、民國57年2月16日高雄市○○區○○○街000○0號 房屋之自來水設備裝置完成水號證明、58年11月航照圖、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上聲 議卷第18至23頁、25頁、26頁、28頁、本院卷第19頁)。 經查,依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所示(見偵卷第15頁、17頁),可見聲請人分別為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286地號土地係 聲請人與張金平共有),故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佐證其係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尚非無據。然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03450 0號函文(下稱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表示1286地號 土地為高雄市OO區OO段二小段1020、1809、2116、1582、 2350、2349等6筆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一節(見本院卷第1 1頁),僅憑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有何認定 違誤之處。 (二)聲請人復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回覆查無99年9月3日補 發使用執照上所登載李敦建築師資料、天成營造廠設立登 記查詢資料,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內容有誤( 見本院卷第3頁、21至37頁)。然觀諸工務局113年6月24 日函文之內容,並無任何「李敦建築師」、「天成營造廠 」之相關記載,難認上開函覆結果、查詢資料與1286地號 土地、1291地號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認定有何關聯,是 聲請人執此而主張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內容有誤, 尚屬無據。 (三)聲請人另以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登記之土地標示 部未依內政部函60.04.13台內地字第415893號所示,加蓋 「法定空地」之木戳章,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 內容有誤(見本院卷第3頁、13頁、39頁)。觀諸上開內 政部函文所示,應加蓋「法定空地」木戳章之情形,係土 地經分割測量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然聲請人就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有經分割測量並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因而有上開函文適用之餘地一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以上開土地登記之土地標示部未加 蓋「法定空地」之木戳章,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 之內容有誤,是聲請人此節所指,亦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 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 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 ,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 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 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刑法第30 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 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 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 益。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 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 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 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 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 相當性為判斷基準。次按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建築基 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 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 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 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經查,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 認定1286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業如前述,上開土地既負 有前述之諸多功能,則基於社會相當性判斷,尚非「客觀 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不應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則被告2人進入上開土地,實難認已侵害聲請人所合理 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另被告丁國淋於警 詢時供稱:我認為1286地號土地鑑界有問題;我是進入12 86地號土地,我認為我不算入侵該地址,因為該址是既成 巷道,大家都可以走動的,本來是空曠的地方,李燕華把 該址私自圍籬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告陳麗玉於警詢 時供稱:李燕華把1286地號土地圍起來,並把門牌掛到外 面,我不能接受,我認為我不是侵入他家,我是在我們的 土地上;1286地號土地應該是仁愛一街166號、164號的法 定空地,作為逃生巷弄所用,並非李燕華所有等語(見偵 卷第12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12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 屬、是否可供他人通行等節均有所爭執,是被告2人主觀 上是否確有侵入住居之犯意,亦屬有疑。綜合前揭各情, 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居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05

KSDM-113-聲自-107-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少年龔○○(簡稱:C男,14歲以上之人)的女友,爰 因甲○○與劉○○(簡稱:F男,16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間有債 務糾紛,經F男允予C男新臺幣1500元報酬,請C男前往甲○○ 居住之透天厝等侯甲○○。丙○○、C男、F男,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另外3個人(簡稱:B女、E男、D女),竟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時18分,C 男與丙○○同乘機車,暨B女、E男、D女同乘汽車,抵達甲○○ 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簡稱:甲屋)後。旋由E男將 於現場尋得之鋁梯架在汽車車頂上,再由B女沿鋁梯爬上甲 屋2樓,經由2樓窗戶進入屋內,再到1樓開啟後門,E男、D 女、C男及丙○○再從門進入屋內。嗣因甲○○不在屋內,B女、 E男、D女就先行離去。C男及丙○○則仍續滯留於甲屋1樓客廳 等侯約1、2小時,然因甲○○仍未返家,C男與丙○○始自行離 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及被告丙○○,就告訴人甲○○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C男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 證據能力(丙4卷30頁);暨就F男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並 未聲明異議(丙4卷206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 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男友C男等人於前揭時日   ,未經甲○○許可,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進入甲屋,而在屋內等 侯甲○○。嗣因甲○○並未返家,E男等人先行離去。被告與其 男友C男仍續留屋內等侯約1、2個小時,之後渠等2人才離開 甲屋;暨於被告與C男單獨續留屋內等侯之期間,被告曾單 獨外出購買食物,再折回甲屋與C男繼續等侯甲○○(詳丙4卷 207至211頁)。然被告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略以:當 天我與C男到甲屋外面,其他的人先爬到甲屋2樓進入屋內。 之後一位胖胖高高的男生開門,脅迫我與C男進入甲屋,我 與C男才從後門進入甲屋。之後,先進去甲屋的人都走了, 我與C男就留在甲屋等甲○○,等了很久,甲○○一直沒回來, 我與C男才離開甲屋等語(詳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詳 丙4卷207至211頁)。 三、經查:被告與男友C男等人確因前揭緣由而於上開時日,未 經甲○○許可,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進入甲屋,暨於屋內等侯甲 ○○,嗣因甲○○並未返家,被告與C男等人才先後離開甲屋等 情(詳如事實欄所示),業經被告自承,及經同案被告C男 、F男,暨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錄影機翻拍 照片(丙2卷43至45、51至8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遭他人脅迫才進入甲屋(如前述),然被告自承並 無證據證明其與C男係遭脅迫才進入甲屋(丙4卷210頁)。 酌以被告警訊時自承略以:E男開汽車載D女、B女到現場   ,至於我會到那邊則是C男叫我跟他一起去的,我不認識B女 、D女、E男。E男將汽車倒進甲屋騎樓,E男就去後面拿鋁梯 並架在車頂,後來他叫B女沿鋁梯爬到二樓開窗戶,因為窗 戶打不開,E男就叫我拿旁邊的掃把給他開窗戶,然後看到B 女進入屋內,是B女爬上去開窗戶進去裏面。之後C男就叫我 進入屋內,沿旁邊小路走到後門進去。前面鐵門未打開,是 從後門出入等語(丙2卷4至6頁)。即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係 男友C男叫其進入屋內,而且警訊時被告並未主張係遭他人 脅迫才進入甲屋(丙4卷210頁)。 ㈡、兼衡被告略稱:「(為何威脅C男進入屋內?)我知道F男以1 500元叫C男去顧甲○○」等語(丙4卷210頁),即被告男友C 男係因F男允予報酬才前往甲屋,衡情他人應較無脅迫C男進 入屋內之必要與可能。況且B女、E男、D女先行離去之後, 現場既無他人可再脅迫C男及被告,然被告與男友C男竟仍續 留屋內等侯約1、2個小時;暨於續留期間,被告更曾單獨外 出購買食物,再折回甲屋與C男繼續等侯甲○○等情,亦經被 告自承(詳丙4卷209頁),益證被告及男友C男並非受脅迫 而滯留屋內。從而,尚遽難被告係遭他人脅迫才進入甲屋及 續留於屋內。 ㈢、酌以C男於警訊時證稱略以:我騎女友丙○○的機車載丙○○到場 ,因為屋主欠錢搞失蹤,有人請我去顧他,我認識甲○○,他 還請我轉達給債主,希望我幫他求情,讓債主放過他。F男 是經我朋友介紹認識的.F男叫我幫他顧屋主甲○○,說要給報 酬1500元。當天開車到場之B女、D女及E男3人,我並不認識 ,他們有說也是F男叫來的。F男叫我去等屋主甲○○回家,我 們5個人都有進去屋內,他們找到梯子架在車頂,有人上去 二樓,進入屋內再下來幫我開門,我們4人才走進去。他們3 人說等等有人(疑似他們老闆)要來找我,請我先在客廳坐 一下,然後他們三個人就駕車離開了   。我與丙○○在客廳坐了一下,從來沒人來找我們,我就把門 關上跟丙○○離開了等語(詳丙2卷13至17頁)。暨於偵訊時 證稱略以:一開始是我進去甲屋,後來丙○○有進去一樓客廳 ,之後丙○○有出去。當天是公司的人叫我過去,我叫丙○○載 我過去,當天還有其他我不認識人進去屋內。公司是洗錢的 公司,公司的人是F男他們,叫我去顧著甲○○   ,F男有要給我1500元。我到現場時,其他人拿梯子爬到2樓 ,把1樓門打開,我才進去,當時丙○○在旁邊也有看到等語 (丙1卷23至24頁)。即C男於警偵時均未主張曾遭他人脅迫 ,並均稱因為F男允予報酬,其才與被告前往甲屋等候甲○○ ;B女、E男、D女先行離去之後,其與被告仍續留屋內繼續 等侯。況且,F男亦稱其確以1500元請C男到甲屋等侯甲○○回 家等語(丙2卷11頁)。從而,益難遽認被告及C男係遭他人 脅迫才進入甲屋及續留於屋內。被告前揭遭脅迫而進入甲屋 等辯詞,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F 男,及C男、E男等當日曾進入甲屋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事發當時,C男雖未年 成,然起訴意旨並未認定及舉證被告知悉其之確切年齡,亦 未主張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告訴人原諒,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已真誠悔悟。但審酌被告係陪同男友前 往,且非最先爬窗入屋之人等犯罪動機與手段,不法罪責內 涵較低。本次犯行之前又無其他科刑紀錄(詳前科表),尚 非素行惡劣之人。及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   ,詳卷),須撫養年幼之至親等家庭狀況(涉隱私,詳戶籍 資料及丙4卷211頁審理筆錄),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05

KSDM-113-易-55-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齡慧 黃文晏 黃亭瑋 黃鈺淇 共 同 莊美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陳松文對被告邱齡慧、黃文晏、黃 亭瑋、黃鈺淇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四人均觸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82號   被   告 邱齡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亭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齡慧及黃文晏為夫妻關係,黃亭瑋及黃鈺淇為邱齡慧及黃 文晏之兒子,其等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1時40分許,未得陳松文之同意, 由黃文晏以持有之遙控器無法開啟大門為由,協請不知情之 黃文財(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不知情 之邱志鈞(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長梯 至陳松文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連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前,再由黃文財及邱志鈞依黃文晏指示以長 梯攀爬至該屋3樓陽台後,擅自入內至1樓開啟大門供邱齡慧 、黃文晏、黃亭瑋及黃鈺淇進入。 二、案經陳松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齡慧、黃文晏、黃亭瑋及黃鈺淇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4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松文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111年1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天龍玉寶閣」之倉庫使用並更換大門遙控器之事實。 3 證人張治嵩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已於110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告訴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有要告訴人請被告4人搬離之事實。 4 證人陳鑾碧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有告知被告4人原租約將提前終止並要求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財及邱志鈞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文財受託請同案被告邱志鈞攜帶長梯至系爭房屋前,再由渠等依指示以長梯攀爬至該屋3樓陽台後,擅自入內至1樓開啟大門供被告4人進入之事實。 6 證人林享仁及陳旭宗分別於本署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649號)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房屋經營或協助經營飾品、玉品之事業,並有進貨至該處所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出租人張治嵩、承租人陳松文,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份(列印日期:111年3月16日及7月14日,「居家殿堂」負責人為邱齡慧,該商號現已廢止、「天龍玉寶閣」負責人為陳松文,現核准設立中) ⑶告訴人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翻拍照片1份(日期:111年1月1日、摘要:遙控器) ⑷被告黃文晏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出租人林靜蓮、承租人黃鈺淇,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邱齡慧辯稱:因我先生黃文晏說要回去拿東西,我本來 是坐在車上,由黃文晏先下車去開門,黃文財來了之後,我 才知道我先生有通知他,黃文財就打電話給另一個我不認識 的人帶長梯過來,用以攀爬至系爭房屋3樓,之後他們就從 屋內開起鐵門,我便與黃文晏進入云云;被告黃文晏辯稱: 我私人物品都還在裡面,店內尚有物品也未搬遷,因遙控器 沒辦法開啟大門,於是我打電話給黃文財詢問怎麼處理,後 來黃文財聯絡做招牌的老闆,向老闆借長梯爬上系爭房屋3 樓,從3樓的玻璃門進入後,再下來1樓幫我從裡面開啟大門 進入,我是要進去搬東西云云;被告黃亭瑋辯稱:我父親黃 文晏打電話給我說系爭房屋的鑰匙被改掉了,我和哥哥黃鈺 淇就驅車前來,到場時門已打開云云;被告黃鈺淇辯稱:系 爭房屋原本是我們的家,租約是已故姑姑黃淑珍所承租,那 間同時也是店面,當天我和弟弟黃亭瑋得知店面門鎖遭更換 ,我們便前往該屋,到達時門已打開,我們就進入云云。惟 查:㈠被告黃文晏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們於110年12月初還 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但中旬就已經搬到現居處居住等語,被 告黃鈺淇於本署偵查中則自承:陳鑾碧是說沒有要租了等語 ,又觀諸被告黃文晏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可知被告 黃鈺淇最遲於110年12月1日與出租人林靜蓮簽立現居處之租 約,足見被告4人明知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限,否則豈 有獲告知後即於他處租屋居住之理。㈡有關被告4人所辯稱系 爭房屋是被告邱齡慧擔任負責人之「居家殿堂」店址,仍有 部分營業商品未完全搬離乙節,業經證人林享仁及陳旭宗分 別於另案偵查中到庭就其等交易對象為告訴人乙情結證屬實 ,且「居家殿堂」之商號亦已廢止,是否有如被告4人所辯 稱情節,尚非無疑。㈢再者,倘告訴人陳松文有意讓被告4人 繼續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或明知其等尚有私人物品或商品暫放 其中不即搬離,應不至於在新約生效後即更換遙控器,以防 他人擅自進入而侵害其財產權,況且,按一般常情,若有私 人物品或商品仍在原租屋處內不即搬離,當可電請新承租人 或屋主協助處理,抑或,循求法律途徑解決,被告4人卻不 思此圖,亦無客觀上不得為之情形,竟擅自委人攀爬入屋開 門讓其等進入,是被告4人所為,已違社會合理性、相當性 ,似屬過當而有違法性,是以,被告4人所辯,顯係避重就 輕、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05

TNDM-112-易-1036-20250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哲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陳建仁」應更正 為「李家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光哲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詐欺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黃進雄、被 害人黃韻如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蔡光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8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哲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8時50分許,明知該時段為校園未 對外開放之時間,竟未經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由校長 黃進雄所管理之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許可,無故徒 步侵入該校舊行政大樓專任三教師辦公室內,並徒手翻找黃 韻如辦公桌上之物品,然未竊得財物即經該校老師陳建仁發 現,經警到現場當場逮捕,其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進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光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韻 如、李家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 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共3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 地罪嫌。被告之竊盜與侵入他人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 行為間有部分重疊,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28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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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 一人 代 理 人 段奇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乙○○、丙○○之父, 相對人等自幼由聲請人扶養長大,於民國80年間,全家即辦 理移民至加拿大,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花費殊屬極鉅。另聲 請人與配偶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即坐落南投縣○○市○○街000巷 0號之房地(下稱信義街房地)於89年間即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相對人丙○○名下。而該房地原均為聲請人居住使用 ,然相對人丙○○卻突於112年10月27日向警方報案,指摘聲 請人無故侵入住宅,不讓聲請人居住,致聲請人需租屋居住 。又聲請人除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外,又罹患罕 見「法布瑞氏症」疾病,每月需至高雄醫學附設醫中和紀念 醫院診療,每次花費連健保給付需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 ,近期又罹患「右眼玻璃體淋巴癌」,急需進行手術治療, 花費甚鉅。聲請人現年72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其他收 入,生活陷入困頓,相對人等有工作收入,相對人丙○○從事 股票投資等生意,生活優渥,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1年度南投縣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請求相對人 二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945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乙○○、丙○○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459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具狀表示: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均有扶養 之義務,因相對人丙○○經濟能力較佳,至少應負擔3分之2, 相對人乙○○願負擔3分之1等語。  ㈡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⑴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生活無虞,相對人丙○○成年後,亦 盡心照料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嗣因甲○與聲請人婚姻不睦, 甲○於106年間在加拿大申請分居證明,而相對人丙○○與甲○ 關係較佳,因而與聲請人關係漸趨冷淡。信義街房地係甲○ 所有,並早於89年間即贈與相對人丙○○,並非聲請人與甲○ 之夫妻剩餘財產,聲請人多年前即已搬離該房地。後因甲○ 過世,兩造回臺灣處理後事,始讓聲請人及相對人乙○○暫住 於該處,其等於治喪完畢後,業已遷出,並於112年9月9日 返回加拿大。詎聲請人嗣後返臺,竟於112年10月27日趁房 仲帶看房屋之際,私自進入該房屋滯留而不願離去,房仲不 得已方報警處理。  ⑵聲請人於80幾年間即移民加拿大,早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 ,長年均居住於加拿大,每年短暫回臺時,均居住於南投祖 厝或高雄友人家中,其主張相對人丙○○不讓其居住於信義街 房地,導致需另租屋居住云云,非屬事實。聲請人於加拿大 居住多年,多數資產均在加拿大,且享有加拿大永久居留權 ,聲請人以其在臺灣之資產及收入情況主張其無力維生等語 ,尚非全面,有必要釐清聲請人在加拿大境內所得及資產。 又加拿大退休福利優厚,聲請人領有加拿大社會保險證,其 成年後在加拿大居住達10年以上,現已年滿65歲,其配偶甲 ○過世,依加拿大法律聲請人可領取多項補助金,生活無虞 。再者,聲請人於臺灣亦曾加入職業工會,得按月領取勞工 退休金、國民年金,並領有甲○過世後之勞工保險金,應無 聲請人所稱無力生活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罹患罕見疾病部 分,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佐證其需接受酵素補充治療, 不能證明其每月均需花費30餘萬元,聲請人長年居住於加拿 大,是否每月均至高雄醫學中心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實 屬有疑。且聲請人所罹前開疾病所需藥物,係加拿大健保給 付之藥物,聲請人在加拿大救治前開疾病,所需花費不高, 應無須在臺支出如其主張之龐大醫療費用,為此,請求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 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是以,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若直系血親尊 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㈡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其罹有法布瑞氏症、 肥厚性心肌病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右眼 玻璃體淋巴癌等疾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均為聲請人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 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明,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可認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㈢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南投縣○○市○○路000○0號及南投縣○○鎮○○巷 00號房屋,及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同段194之139 地號、同段194之144地號、同段194之159地號、同段194之1 60地號、同段195之29地號、同段195之41地號土地等共9筆 財產,前開財產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財產總額為300萬063 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主張前開土地,均 遭債權人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忠字第85號假扣押中,目前南 投縣○○市○○○段000○00地號、同段194之144地號、同段194之 159地號、同段195之29地號、同段195之41地號土地由本院1 13年度司執愛字第20382號強制執行中,業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公告可證。另南投縣○○市○○路000○ 0號房屋,核定現值僅1萬5200元,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 則屬共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明,聲請 人主張籐湖巷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其兄嫂家人 使用中,足見該等房屋價值不高或難以處分。再聲請人所有 前開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泰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具狀陳稱對於聲請人仍有未償之債權存 在,足認聲請人無法處分其名下之前開不動產獲取收入用以 維持生活。  ㈣然查,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領有甲○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 原每月核付金額為3772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核付金額為 4049元,目前續領中。再聲請人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05年6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取9965元,112年5月起調整 為每月領取1萬0702元,目前續領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5月2日保退四字第1131312348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 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 日儲字第1130029082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1萬4751元(4049元+1萬070 2元),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1萬4230元。  ㈤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罹患罕見疾病,每月就診需花費30餘萬元 等語,然為相對人丙○○所否認,而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就診醫療單據可資證明,自難遽信。又相對人丙○○抗辯聲請 人長年旅居加拿大,聲請人於加拿大有資產及補助金,生活 無虞,而揆諸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其於80年間即舉家移民至 加拿大,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其最近一次於113年4 月8日出境臺灣前往溫哥華,直至113年10月11日方由溫哥華 入境臺灣,足見相對人抗辯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應屬可 信。聲請人既長年旅居於加拿大,且得不定期搭機往返臺灣 、加拿大兩地,顯見聲請人應有相當之資力,然經本院命聲 請人說明其於加拿大之財產、存款情形,及有無受領政府補 助金、保險金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僅空言表示 其於加拿大無財產、無銀行帳戶存款、無受領政府補助金、 保險金等,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對於其 於加拿大並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未盡舉證之責, 自難遽信。  ㈥再揆諸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現在人在加拿大,於1 13年4月出境,因為聲請人身體不太好,由相對人乙○○照顧 。聲請人大部分都是他女兒(即相對人乙○○)來照顧及扶養 ,對於相對人丙○○不管聲請人的生活很心寒。相對人丙○○對 聲請人完全不理不睬,相對人乙○○沒辦法一定要照顧聲請人 ,因為聲請人年紀大、身體不好,在加拿大聲請人也只能住 在相對人乙○○那裡,但不能單一只對相對人丙○○請求,因為 聲請人認為有兩個小孩,只是相對人乙○○如果鈞院有判準, 這部分聲請人會自己斟酌,但相對人丙○○的部分會向他請求 等語,足認相對人乙○○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聲請人於相對 人乙○○之扶養、照顧下,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更屬可疑。  ㈦綜上,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並不定期往返臺灣、加拿大 兩地,聲請人於臺灣每月領有1萬4751元之補助金,足供聲 請人基本之食衣住行生活所需,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每月有支付30萬元之高額醫療費用,及其於加拿大地區無 任何財產及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於加拿大居住期間 ,相對人乙○○均有對聲請人盡到扶養、照顧之責任,難認聲 請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二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各9459元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05

NTDV-113-家親聲-52-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智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弘毅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3月9日犯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設備罪部分撤銷。 王弘毅犯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弘毅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址設○○市○○區○○街000巷0○0號) 任職,擔任塗裝師,負責 處理產品原型(捏黏土)、外觀塗料、上色等非○○公司核心 業務事宜,因執行其業務,而獲准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公 司雲端硬碟登入密碼使用雲端帳戶儲存之資料。嗣於109年3 月24日,其以個人因素,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經○○公司 考量及尊重其意願後,核准其於109年3月31日離職。其離職 後,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先後於109 年12月28日、110年3月9日,分別以其使之iPhone手機及Mac (蘋果電腦)無故輸入○○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各1次 登入○○公司雲端帳戶,並瀏覽其內儲存資料後,再行登出。 嗣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公司輾轉得知其公司雲端帳戶遭 無故侵入,乃調閱相關登入登出資料始悉上情。(關於被訴 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妨害 營業秘密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 ,已確定)。 二、案經○○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3月9日犯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設備罪)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弘毅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被告僅爭執證詞之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 且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故均具有證據能力,適合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又本件原審法院判決後,檢 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設備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卷第47至5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此部分被訴事實,先予敍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塗裝師之職, 並於109年3月24日向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告訴人公司 亦予以核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 雲端硬碟之犯行,辯稱:我在○○公司任職的時間應該是108 年9月1日至109年4月2日,起訴書記載不正確,我在○○公司 的工作內容是塗裝師,公司設計師若不在公司,我要自己連 結到雲端硬碟,自己下載設計師傳送到○○公司雲端硬碟之設 計圖,讓我能夠在塗裝室塗色時參考,我會知道○○公司的雲 端硬碟密碼是之前的同事給我的,印象中是經過當時的主管 同意才提供給我,該雲端硬碟密碼據我所知沒有更換過,電 腦登入進去後就會記憶,○○公司的設計師、塗裝師、建模師 都知道密碼,○○公司沒有配電腦,我在○○公司使用的電腦是 我自己的電腦;離開○○公司,設立布如文創有限公司(簡稱 布如公司)之後,要使用布如公司之Google帳號時,才發現 這臺電腦已經自動登入○○公司的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為 了確認是否屬於登入狀態下,我有點自己之前能上傳文件的 資料夾,該資料夾內的文件是我們自己本來就有原始檔的資 料,點選後可以進入,當下覺得很瞎,就直接關掉,我就只 有點入一次,這臺電腦是沒有在關機,我不清楚它什麼時候 會自動連線登入,登入○○公司的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並不 會跳出任何資料,只是顯示登入狀態,這臺電腦後來交給我 同事使用,登入布如公司的Google帳戶後我們一忙就忘記這 件事了,我後面要刪除Google表單這個APP時,才發現我個 人手機也會自動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的Google帳戶,當初在 職時為了避免每次要輸入密碼,有勾選自動記住密碼,所以 會自動連線登入情形,我無法確認確切自動連線登入的時間 ,但我並沒有特別再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公司之Google帳戶 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確於前揭離職後,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 9日,以個人使用之手機與電腦登入○○公司Google雲端帳戶 之行為,被告並不爭執。此項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告在布如公 司之前員工黃○○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 81頁),且有被告分別以其iPhone手機及Mac(蘋果電腦) 登入之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見他卷第51、55頁,原審卷一第 254、259、261至267頁)。  ㈡而告訴人公司發現被告登入該公司雲端帳戶後,該公司負責 人林○○曾於110年3月22日以電話質問被告此事,其間對話內 容如下: 被告:對,好,那個解釋一下,先跟你說聲抱歉,那個,登入雲端這件事,我們也說抱歉。但是我也跟您說明,無論相信與否,我們沒動任何東西,目的性我們也只是茶餘飯後笑笑,發現登進去,你們沒有改密碼,我們只是覺得很好笑,也沒有看到任何東西,因為沒有任何東西可以值得我們去動,因為完全類別不同,所以沒動,相不相信那你們自己決定。至於黃○○前員工講的一些話,他也鬼扯,合理性、邏輯性都沒有,這邊我們跟陳亮講清楚了,除了登入雲端這件事情以外,其他的一概鬼扯,我們會對他走法律途徑,對。 林○○:你說登錄雲端這件事情是,你們只是登進去,然後沒有做其他他事情? 被告:當然沒有。 林○○:可是我們這邊看你們不只登入了一次耶。 被告:我先跟你講,我手機我要登雲端,我不會,他是密碼記住,我點進去他就會記錄。還有我們自己的電腦,我們上面常常Google,甚至登入,他右邊就會自己是路遙原創。 林○○:你們這邊,你用手機登入不只一次哦。 被告:嗯,那我也先跟你說明啊,我們沒有任何的怎麼東西,Tima也登入很多次,我們也沒做任何事情,就這樣。 林○○:你有點開,我們這邊有證據,我想問你是不是有點開我們的文件? 被告:文件,有啊,我有點開過,我在找我們之前的資料而已啊,就這樣。 林○○:什麼資料? 被告:我們之前○○,我們這邊提案的資料,看看而已啊。 林○○:那個不是你們的資料,那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哪個公司資料? 林○○:你在公司任職期間,在公司你所做的事情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公司資料?公司?我的還是? 林○○:你登入我們的雲端,點開了我們的資料,裡面資料就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公司資料? 林○○:不管提案是不是你們提的,裡面就都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嗯,是。但我們沒有做任何動作吧,也沒有顯示下載或幹嘛吧。 林○○:但是你打開看了我們資料啊。 被告:是,我們只是想說登進去就這樣子,那應該是滿早滿早之前了吧,後續應該完全沒再登了吧。後面登掉,我們都自己删掉了,我們自己就登出啦。 林○○:不是啊,你怎麼會登入我們的雲端,然後看我們的資料呢? 被告:雲端登入看你們資料,除了我以外,應該Tima也是這樣吧,我們也沒特別看。 林○○:你就有看我們資料啊。 被告:是。 林○○:啊你怎麼會做這種事? 被告:所以這個部分我也跟你講,我也跟你道歉,因為我跟你說了,我們沒有做任何動作。 林○○:你看了不就是做了動作嗎? 被告:看了不就是做了動作嗎(默念)? 林○○:你不一定要下載啊,但你看了我們資料。 被告:嗯,我沒點開過,但是沒有看。 林○○:你沒點開過? 被告:我說我們有點開,但沒有多看什麼多說什麼。 林○○:不是啊,你本來就不能看我們的資料啦。不管我們密碼有沒有改,你就是不能看我們資料啊。 被告:嗯,是,所以我這邊也先跟你道歉了,那你希望的是?林○○:好,這個部分我等下再來處理。   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至60頁),並經檢察事 務官勘驗錄音檔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57至66、103至112頁 ),且為被告自承對話內容無誤(見交查卷第82頁)。  ㈢另證人即被告之布如公司前員工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 :「王弘毅跟我說過他有辦法登入告訴人公司的雲端硬碟; 第一次是大概11月(綜合前後文及與其他卷證交互參照,應 指109年的11月)左右的時候,在桃園的扭蛋皇后,私底下說 就是他有登入後台,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因為有點久遠了 。然後第二次是在12月左右的時候,在辦公室說了這件事情 ,我沒有親眼看過他做過這件事情。關於登入的目的,他就 看他們的就是一些相關的資料,行銷資料,創作資料之類的 。關於有無講到觀覽告訴人公司行銷時程不是很清楚,但是 基本上王弘毅之前都是在○○○○公佈,就是他們相關行程的時 候,就有提到這件事情。關於○○公司110年1月9日、1月15日 、16日有在○○公司的臉書粉專,宣傳刺刺改造展覽資訊,有 印象王弘毅在○○公司公布前就已經提及」、「還有就是他( 被告)在做原形設計的時候,他有提過說他要比○○早點發佈 青鬼、赤鬼的造型,讓大家都知道說就是他先發佈這是他的 創意」等語。  ㈣參之被告與證人林○○前揭通話中多次提及「登入」告訴人公 司Google雲端硬碟,且明確利用告訴人「未變更帳號密碼」 之機會,「自動記憶帳號密碼」功能「登入」,證人黃如偉 證稱被告王弘毅自稱可以「登入」告訴人公司Google雲端硬 碟已如前述。此顯與被告所辯係「自動登入狀態」,意指其 使用過之手機或電腦始終保持在登入告訴人公司Google雲端 硬碟之狀態迥異。況且被告於前揭登入瀏覽告訴人公司雲端 硬碟內資料時,已離職甚久,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再使用該雲 端硬碟內之資料,其縱係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以告訴人公 司未及即變更登入雲端帳號密碼之機會,而藉手機、電腦設 備保持自動記憶帳號密碼登入,入侵告訴人公司Google雲端 硬碟帳戶,瀏覽其內儲存之資料,自屬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罪規範之不法行為。被告事後否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其 先後2次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時間相距2個月餘, 且使用之工具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未 詳予綜合勾稽上開事證,遽以被告所辯,認不能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 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 公司電腦雲端硬碟設備,使告訴人公司須另耗費時間人力檢 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其行為對當今事業經營者 之潛在危害性非輕,確有應予非難之處,而被告於案發後, 先則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坦言犯行,但於偵審中卻飾詞卸責 ,毫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再參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 (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次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設備犯行,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刑罰累加之邊際效 用遞減,暨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及Mac(蘋果 電腦)並未扣案,參酌該等電子產品之使用壽命非長,自本 案發生迄今已逾3年餘,其使用殘值極為有限,予以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被告被訴於109年4月2日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經告訴人公司於109年3月31日核准離 職後,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同年4 月2日以其Mac(蘋果電腦,起訴證據清單認係以手機登入告 訴人公司雲端硬碟)無故輸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 碼,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帳號瀏覽其內資料,因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犯行,無 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士庭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暨告訴狀、被告離職申請書,與被告於109年4月2日以手 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紀錄截圖、被告與林士庭於11 0年3月22日之手機通話錄音檔、檢察事務官履勘及勘驗職務 報告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自己手 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設備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尚有未 完成之工作,因此仍進入告訴人公司繼續使用公司儲存雲端 硬碟之資料,並非無故入侵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任職時,並無使用告訴人公司 雲端硬碟之權限。告訴人公司經理即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本案是黃○○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在離職後會看我們雲 端硬碟內的一些內容,包含夏○○的資料說要比我們早推出, 且說被告在我們公告前就知道我們要辦展覽,還說要在附近 辦一個什麼展覽把人吸過去之類的,我才去跟總監講,然後 我們去看我們雲端,是不是有登入資料,然後確實有登入紀 錄,就是在離職之後他還有登入,但他本來就不能做登入等 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公司可以登入雲端硬碟的人有我、設計師、經理、建模師, 能登入者權限沒有不同,塗裝師不行登入,被告上班時是用 自己的MAC,雖然塗裝技術比較少人,被告薪水因而較高, 但雲端硬碟內有一些設計者資料及行銷資料,塗裝師不需要 進入雲端硬碟,就沒有告知他帳號密碼,針對設計師的提案 ,被告有參與討論的權利,大家一起開會,提出一些意見, 但他沒有權利審核或決策,被告基本上沒有進公司雲端硬碟 之權限,設計師與塗裝師會溝通,大部分用LINE傳設計照片 ,塗裝師拿色卡對編號,如果量比較大,會開一個讓被告單 次使用的連結,只要點連結就可以直接看資料等語。然就此 皆為被告所否認,且堅稱:我有權限可以登入路遙公司雲端 硬碟,當時有問過經理,經由同事告知我雲端硬碟帳號密碼 ,我的工作內容是會需要登入雲端硬碟的等語。 四、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 ○○公司擔任3D建模師,工作內容為拿到三視圖之後進行建模 ,然後發包,再將3D原型交給塗裝師進行塗裝,被告在職時 是塗裝師,我與他在同一間辦公室一起工作,被告在○○公司 是使用自己的電腦,他工作時會使用電腦、手機看設計圖, 需要看色票來進行塗裝,且要跟設計師做顏色上的對焦,通 常應該是用手機傳照片,彩色列印的設計圖與電腦螢幕上的 配色會有色偏或色差,因此對色部分要用色票,色票要再拿 另一本PANTONE色票,經過螢幕的色票與紙本的色票進行交 叉比對後進行塗裝,被告實際上有無登入雲端硬碟調設計師 建置的圖卡來對色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9頁)。再 參以同案被告梁恩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在任職期間就 知道○○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離職前我不知道是誰告訴被 告的,但被告的工作內容確實會使用到雲端硬碟,因為我們 設計的圖像都在上面,被告要上色或看有無意見都會上雲端 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頁)。足證被告為產品原型上色時 ,確實會用電腦螢幕、手機螢幕比對設計圖之顏色,並非僅 用紙本色票對色,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另佐以被告所提其與證人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一第199頁),被告傳送原始檔照片後稱「這是原始檔,踢馬 (即梁○○)修好的在公司電腦」等語;證人陳○○稱「能幫我丟 雲端嗎?賴會壓縮」等語,亦證明被告有在使用且能登入告 訴人公司雲端硬碟。雖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揭對話內 容證稱:這段是我叫被告去跟設計師JUNGLE說,把照片重新 丟到雲端上,是一個可以連結到我們公司的雲端,算是一個 共同的資料夾,然後我們去做下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 24至426頁)。然細繹此段對話內容,證人陳○○向被告要原始 檔圖後要求被告丟雲端,乃公司同事間就原始檔及已修好圖 檔之討論,證人陳○○直接要求被告「丟雲端」,上揭對話內 容前後文並未出現「JUNGLE」、「重新上傳」等字句,證人 陳○○前揭證詞內容尚屬牽強,卷內又無其他上下文可供佐證 證人陳○○之證詞,自無法排除證人陳○○記憶有誤之可能,依 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故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應確有實際登入告訴人 公司雲端帳號,使用其內資料之事實,且為公司高層所認可 。    六、雖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之勞保退保時間為109年3月31日,有被 告之勞退提繳資料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7頁)。然參之證人 即告訴人代表人林○○證稱:被告離開之後還有一些塗裝部分 未完成,因此公司有請他把最後面的塗裝部分完成,是case by case,看所剩的做完然後給他多少錢,算是外包外派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96至397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有些商品還沒做完,請被告做完,就這個案子另外給費 用,但被告是在家裡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頁)。同案 被告梁恩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比我晚離職,因 為公司說他還有東西要完成,他是做原型塗膜上色,公司要 求做完才能離開,印象中他是四月初離職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0頁)。另佐以被告所提出於109年4月1日拍攝原型上 色完成之照片、於109年4月2日傳送「我中午過後兩點到, 我要讓那個企鵝曬一下太陽以防萬一」等語,有被告與證人 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93頁)。無論被 告係於109年4月2日尚未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抑或已離職改 以合作方式完成手上模型塗裝及上色工作,被告於109年4月 2日確實仍為告訴人公司進行模型塗裝及上色工作,且依上 述LINE對話內容可推知被告於109年4月2日,應係前往告訴 人公司工作較為合理,故不能排除被告於當日進行模型塗裝 及上色工作時,仍有必要登入○○公司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 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於當日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係無 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相關設備。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以手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 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無故入侵告訴 人電腦設備。原審法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已離職,並無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 硬碟之權限,認被告應構成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而執 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HM-113-上易-829-20250205-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23、1211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7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霖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倪翰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7、9、10號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俊霖、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 25分,應予更正如前),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台電彰一分隊變 電所」(下稱本案變電所)附近路邊,與張俊霖會合,並改 乘坐由張俊霖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本案變電所前,倪翰元先持客 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黑色把手電纜 剪1支破壞牆垣上之圍籬,張俊霖則在旁警戒四周狀況,留 意有無他人經過,張俊霖、倪翰元遂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 器使用如附表編號3、4、9、10號所示之電纜剪、手電筒、 美工刀、美工刀片,以及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電纜剪、 手電筒,自圍籬破口處踰越牆垣而侵入本案變電所著手尋找 欲竊取之電纜線,惟因誤觸保全系統而未遂,倪翰元趁隙逃 匿,張俊霖則由保全人員李忠信會同員警於樹上尋獲,嗣員 警於113年5月20日3時47分許,在現場扣得張俊霖遺留在該 處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物品;又倪翰元於同年月22日10 時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提出如附表編號6、7 、9、10號所示之物品交予員警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張俊霖、倪翰元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 被告2人及被告張俊霖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3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10223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7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4763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 247頁至第24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2119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 3頁至第76頁、第170頁至第173頁),核與證人曾世忠、李 忠信、蔡伊聆、張坤南、郭彥希、許麗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10223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偵14763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5 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170號鑑定 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1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 003821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0223卷 第15頁至第16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3、4、6 、7、9、10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以當之。而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 作物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再按刑法第 321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 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 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 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 、地,以前揭方式破壞圍籬後,再踰越牆垣侵入案發地點內 ,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要件。故核被 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本案變 電所係存放供輸電、配電網絡電纜及設備之場所,平時並無 人居住於該處,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1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8214號 函所檢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 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63號部 分,與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 ,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正值壯年且非無勞 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著手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渠 等於本案各自之犯罪分工情節、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張俊霖自述 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 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倪翰元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已婚、育有1名12歲之子、目前由其妻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物,係被告張俊霖所有,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4、7、9、10號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倪翰元所有 ,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爰依前開規定 ,分別在渠2人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物品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備註 1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 1台 否 黃永森 2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 2面 否 許麗香 已發還許麗香 3 木色把手電纜剪 1支 是 張俊霖 4 黑色把手電纜剪 1支 是 倪翰元 5 鐵剪 6支 否 張俊霖 6 小手電筒 1支 是 7 大手電筒 1支 是 倪翰元 8 紅色美工刀 1支 否 倪翰元 9 黑色美工刀 1支 是 10 美工刀片 1個 是 11 尖型鑿子 1支 否

2025-02-05

CHDM-113-原易-2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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