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 一人
代 理 人 段奇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乙○○、丙○○之父,
相對人等自幼由聲請人扶養長大,於民國80年間,全家即辦
理移民至加拿大,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花費殊屬極鉅。另聲
請人與配偶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即坐落南投縣○○市○○街000巷
0號之房地(下稱信義街房地)於89年間即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相對人丙○○名下。而該房地原均為聲請人居住使用
,然相對人丙○○卻突於112年10月27日向警方報案,指摘聲
請人無故侵入住宅,不讓聲請人居住,致聲請人需租屋居住
。又聲請人除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外,又罹患罕
見「法布瑞氏症」疾病,每月需至高雄醫學附設醫中和紀念
醫院診療,每次花費連健保給付需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
,近期又罹患「右眼玻璃體淋巴癌」,急需進行手術治療,
花費甚鉅。聲請人現年72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其他收
入,生活陷入困頓,相對人等有工作收入,相對人丙○○從事
股票投資等生意,生活優渥,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1年度南投縣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請求相對人
二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945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乙○○、丙○○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459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具狀表示: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均有扶養
之義務,因相對人丙○○經濟能力較佳,至少應負擔3分之2,
相對人乙○○願負擔3分之1等語。
㈡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⑴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生活無虞,相對人丙○○成年後,亦
盡心照料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嗣因甲○與聲請人婚姻不睦,
甲○於106年間在加拿大申請分居證明,而相對人丙○○與甲○
關係較佳,因而與聲請人關係漸趨冷淡。信義街房地係甲○
所有,並早於89年間即贈與相對人丙○○,並非聲請人與甲○
之夫妻剩餘財產,聲請人多年前即已搬離該房地。後因甲○
過世,兩造回臺灣處理後事,始讓聲請人及相對人乙○○暫住
於該處,其等於治喪完畢後,業已遷出,並於112年9月9日
返回加拿大。詎聲請人嗣後返臺,竟於112年10月27日趁房
仲帶看房屋之際,私自進入該房屋滯留而不願離去,房仲不
得已方報警處理。
⑵聲請人於80幾年間即移民加拿大,早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
,長年均居住於加拿大,每年短暫回臺時,均居住於南投祖
厝或高雄友人家中,其主張相對人丙○○不讓其居住於信義街
房地,導致需另租屋居住云云,非屬事實。聲請人於加拿大
居住多年,多數資產均在加拿大,且享有加拿大永久居留權
,聲請人以其在臺灣之資產及收入情況主張其無力維生等語
,尚非全面,有必要釐清聲請人在加拿大境內所得及資產。
又加拿大退休福利優厚,聲請人領有加拿大社會保險證,其
成年後在加拿大居住達10年以上,現已年滿65歲,其配偶甲
○過世,依加拿大法律聲請人可領取多項補助金,生活無虞
。再者,聲請人於臺灣亦曾加入職業工會,得按月領取勞工
退休金、國民年金,並領有甲○過世後之勞工保險金,應無
聲請人所稱無力生活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罹患罕見疾病部
分,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佐證其需接受酵素補充治療,
不能證明其每月均需花費30餘萬元,聲請人長年居住於加拿
大,是否每月均至高雄醫學中心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實
屬有疑。且聲請人所罹前開疾病所需藥物,係加拿大健保給
付之藥物,聲請人在加拿大救治前開疾病,所需花費不高,
應無須在臺支出如其主張之龐大醫療費用,為此,請求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
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是以,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若直系血親尊
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㈡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其罹有法布瑞氏症、
肥厚性心肌病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右眼
玻璃體淋巴癌等疾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均為聲請人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
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明,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可認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㈢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南投縣○○市○○路000○0號及南投縣○○鎮○○巷
00號房屋,及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同段194之139
地號、同段194之144地號、同段194之159地號、同段194之1
60地號、同段195之29地號、同段195之41地號土地等共9筆
財產,前開財產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財產總額為300萬063
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主張前開土地,均
遭債權人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忠字第85號假扣押中,目前南
投縣○○市○○○段000○00地號、同段194之144地號、同段194之
159地號、同段195之29地號、同段195之41地號土地由本院1
13年度司執愛字第20382號強制執行中,業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公告可證。另南投縣○○市○○路000○
0號房屋,核定現值僅1萬5200元,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
則屬共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明,聲請
人主張籐湖巷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其兄嫂家人
使用中,足見該等房屋價值不高或難以處分。再聲請人所有
前開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泰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具狀陳稱對於聲請人仍有未償之債權存
在,足認聲請人無法處分其名下之前開不動產獲取收入用以
維持生活。
㈣然查,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領有甲○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
原每月核付金額為3772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核付金額為
4049元,目前續領中。再聲請人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05年6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取9965元,112年5月起調整
為每月領取1萬0702元,目前續領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5月2日保退四字第1131312348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
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
日儲字第1130029082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1萬4751元(4049元+1萬070
2元),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1萬4230元。
㈤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罹患罕見疾病,每月就診需花費30餘萬元
等語,然為相對人丙○○所否認,而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就診醫療單據可資證明,自難遽信。又相對人丙○○抗辯聲請
人長年旅居加拿大,聲請人於加拿大有資產及補助金,生活
無虞,而揆諸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其於80年間即舉家移民至
加拿大,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其最近一次於113年4
月8日出境臺灣前往溫哥華,直至113年10月11日方由溫哥華
入境臺灣,足見相對人抗辯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應屬可
信。聲請人既長年旅居於加拿大,且得不定期搭機往返臺灣
、加拿大兩地,顯見聲請人應有相當之資力,然經本院命聲
請人說明其於加拿大之財產、存款情形,及有無受領政府補
助金、保險金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僅空言表示
其於加拿大無財產、無銀行帳戶存款、無受領政府補助金、
保險金等,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對於其
於加拿大並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未盡舉證之責,
自難遽信。
㈥再揆諸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現在人在加拿大,於1
13年4月出境,因為聲請人身體不太好,由相對人乙○○照顧
。聲請人大部分都是他女兒(即相對人乙○○)來照顧及扶養
,對於相對人丙○○不管聲請人的生活很心寒。相對人丙○○對
聲請人完全不理不睬,相對人乙○○沒辦法一定要照顧聲請人
,因為聲請人年紀大、身體不好,在加拿大聲請人也只能住
在相對人乙○○那裡,但不能單一只對相對人丙○○請求,因為
聲請人認為有兩個小孩,只是相對人乙○○如果鈞院有判準,
這部分聲請人會自己斟酌,但相對人丙○○的部分會向他請求
等語,足認相對人乙○○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聲請人於相對
人乙○○之扶養、照顧下,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更屬可疑。
㈦綜上,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並不定期往返臺灣、加拿大
兩地,聲請人於臺灣每月領有1萬4751元之補助金,足供聲
請人基本之食衣住行生活所需,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每月有支付30萬元之高額醫療費用,及其於加拿大地區無
任何財產及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於加拿大居住期間
,相對人乙○○均有對聲請人盡到扶養、照顧之責任,難認聲
請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二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各9459元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NTDV-113-家親聲-52-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