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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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展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春展基於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許,持其行動電話並開啟拍照功能, 至彰化縣○○鎮○○街000號「溪湖鎮圖書館」4樓女廁內之無障 礙廁所躲藏,欲偷拍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他人如廁畫面及 身體隱私部位,適代號BJ000-B1120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至該無障礙廁所旁之廁間準備如廁,朱春展尚 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即遭A女察覺 其躲藏在該無障礙廁所並命其交出行動電話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院卷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身(即院卷第107 頁)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04至206頁),而該職務報告係 警員在勘查現場後所為分析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 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05至206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 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持其行動電 話在「溪湖鎮圖書館」4樓女廁之無障礙廁間,遭告訴人驚 覺有異而發現等情,惟否認有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 性影像之犯意及著手行為,辯稱:①我先到男廁的蹲式廁所 ,因為上不出來,一時情急才去女廁的坐式廁所。②告訴人 推開門時,我雖然手上拿著行動電話,且行動電話在相機模 式,但螢幕是黑屏。③我行動電話所拍到的照片,1張是不小 心拍到自修室的桌子,另1張則是我在男廁時整理儀容,不 小心拍到男廁的門等語(見院卷第65至66頁)。辯護人則辯 護稱:①告訴人先進入女廁後,被告才隨之進入,足見被告 並無預謀犯案。②被告聽到女廁有開關門的聲音,卻只是靜 止不動,也未將門鎖上假裝有人使用廁間,可見被告只是在 不想被發現跑進女廁的情形下,才躲到該無障礙廁所門後。 ③被告直接往無障礙女廁間走入,不像是進入女廁後要確認 哪間廁間有人而可偷拍的情形。④本案所查扣被告行動電話 拍攝的第一張照片(下稱「第一張照片」)與第二張照片( 下稱「第二張照片」)相隔僅1分5秒,而第一張照片既在自 修室所拍攝,故可認「第二張照片」應在男廁所拍攝,而非 在女廁所拍攝。⑤由被告前述2張照片以觀,均可認被告係誤 按拍照按鈕,所以被告行動電話停留在相機模式並非為偷拍 所為準備。⑥告訴人既稱其離開廁間約10秒,再到洗手台約1 0秒,而洗手約1分鐘等情,難以想像被告會在發覺廁所內有 人,而且已離開廁間情形下,猶打開行動電話螢幕,可見告 訴人指訴顯有瑕症等語(見院卷第187至191、194頁)。經 查: ㈠就告訴人前開不爭執之客觀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之供述(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4正面至第25正面頁 ;院卷第65至67、206至207頁)可憑外,亦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9正 反頁;院卷第144至1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及行動電 話內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113年6月12日函檢附之相關照片、平面位置圖 、本院就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3至19、27 至41頁;偵卷第8至12頁;院卷第23、109至125、134頁)等 在卷可稽。又互核「第一張照片」呈現直式燈條光影,核與 閱覽室上方燈光形式相同,而與本案現場之男廁、女廁之燈 光樣式不同,有「第一張照片」、閱覽室天花板方形燈照片 、本案男廁及女廁天花板燈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 ;院卷第113、116、122至123頁)。是以,此等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有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未遂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0至11頁;偵卷第19正反頁;院卷第144至156頁),且有下 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被告行動電話之「第二張照片」,確在女廁無障礙廁間內面 對隔間門之左側所拍攝: ⑴觀諸該「第二張照片」(見附件圖片1)中之隔間門開啟,因 本案男廁、女廁廁間之門片均向內開啟,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院卷第115至122頁)。是以,該照片必係在廁間內拍攝, 此節先可認定。 ⑵比對「第二張照片」與警方拍攝之現場無障礙女廁間、男廁 坐式馬桶廁間照片 ①徵諸「第二張照片」所顯示之廁間門板右下角,雖未完全拍 攝到與地磚之交界處,但仍可看出該門板右下角位置在地磚 下緣偏向右邊;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 下緣分為左側占三分之二,右側占三分之一(見附件圖片1 )。 ②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請警方進行現場勘查(見院卷第69、8 3至84頁),男廁僅有1間廁間有馬桶,有男廁全景照片可查 (見院卷第115頁)。經警方在男廁蹲式馬桶間內,面向隔 間門之右側(即蹲式馬桶位置)所拍攝之照片(即附件圖片 3-1)顯示:當該門片打開30度時,該隔間門右下方門板與 地磚位置照片,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 下緣分為左側占三分之一,右側占三分之二,而與「第二張 照片」(即附件圖片1)所呈現者(即左側占三分之二、右 側占三分之一)不同。警方再將男廁蹲式馬桶廁間門板打開 60度時(即附件圖片3-2),此時門板位置亦與「第二張照 片」顯示之門板位置全然不同。顯見「第二張照片」非在男 廁男廁蹲式馬桶廁間所拍。 ③其次,警方站在無障礙女廁間內如附件圖片2之B點(即站在 面向隔間門之左後方)所拍攝照片顯示(即附件圖片2): 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下緣分為左側占 三分之二,右側占三分之一,而與前述被告行動電話內「第 二張照片」(即附件圖片1)相同。又如果站在附件圖片2之 A點來看隔間門與地磚相對位置,亦與「第二張照片」所顯 示之相對位置不同。由此可知,「第二張照片」應係在附件 圖片2之B點所拍攝,而非在A點所拍攝甚明。 ④本院再將「第二張照片」(即附件圖片1)裁剪至僅餘行動電 話本身,再往左旋轉、調整大小至與附件圖片2相符,再將 之重疊至附件圖片2上並加上外框,比對結果即如附件圖片4 ,而可見附件圖片1、2重疊後,2者門框下緣亮光處、地磚 格線均屬相連,益徵「第二張照片」確係在附件圖片2之B點 所拍攝無訛。 ⑤至被告雖辯稱:我在男廁上大號時,用行動電話相機模式檢 視頭髮瀏海或整理儀容時,不小心誤按拍照等語(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24反面頁;院卷第65頁);辯護人則以前述「 第一張照片」與「第二張照片」相隔僅1分鐘,推論「第二 張照片」不可能在女廁拍攝等語。就此而言: ❶「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片」雖有拍照時間(即17時59 分2秒、18時0分7秒,見偵卷第11反面頁),但該等時間與 監視器畫面時間並非完全一致,無法精準校正,自無從據以 與監視器之時間直接對接。因此,本院僅能採認該2張照片 之時間差距為1分5秒,合先敘明。 ❷「第二張照片」係被告在女廁無障礙廁所間內、面對門板左 後側所拍攝(即附件圖片2之B點),非在男廁所拍攝,已如 前述,已可認被告所辯不實。 ❸縱然被告欲在「女廁」無障礙廁間整理儀容,惟據其所稱: 我當時肚子絞痛,但在男廁蹲式廁所上不出來,情急之下, 才會去女廁的無障礙廁間上廁所,我當時是像拉肚子那樣的 絞痛,有急迫情的想上出來等語(見院卷第66至67頁),本 院實難想像因肚子絞痛出於急迫,而在情急之下冒天下之大 不韙前往女廁之人,竟在廁間馬桶之相反邊(即附件圖片2 之B點),好整以暇檢視瀏海或整理儀容。況且被告如欲整 理儀容,則當時行動電話之照相應係「自拍模式」,然而「 第二張照片」縱屬誤按亦顯非由「自拍模式」所拍攝,否則 影像中當會出現被告之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是被告此等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❹又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第二張照片」不可能是在女廁所拍攝 ,但本院已依客觀證據認定該照片確在女廁之無障礙廁間所 拍攝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況且,「第一張 照片」、「第二張照片」固僅相隔1分5秒,然而前述飲水機 、男廁、女廁均相距甚近,有員警製作之平面圖(含告訴人 當庭標示之飲水機位置)、現場照片可查(見院卷第111至1 14、125頁),且裝水、進入廁所等動作均可在10秒或10多 秒內輕易完成。是以,被告雖在離開閱覽室後先繞到告訴人 裝水處後,再繞回走至男廁,復在告訴人進入女廁後,隨之 到女廁內的無障礙廁間等情,但其要在1分鐘內完成前述舉 措實無任何困難,自無違經驗法則。益徵辯護人前述推論, 委無可採。 ⒉被告遭告訴人發現之地點,正係被告拍攝「第二張照片」之 處(即附件圖片2之B點),且行動電話為相機模式: ⑴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當時蹲下來準備上廁所時,在門縫 有看到人影,所以就不敢上廁所;無障礙廁間在我原本上的 廁間旁邊,而且門沒有鎖,我打開無障礙廁門的門後,看到 被告衣著整齊面向附件圖片2左側的粉紅色隔間牆,也就是 我原本上廁所的廁間方向,該隔間牆上有空隙;被告手上拿 著行動電話,且在相機模式等語(見院卷第144至157頁)。 此核與被告於偵訊亦坦承:我在告訴人打開無障礙廁所時是 站在門後,且行動電話是停留在拍攝畫面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24反面頁),亦與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 、現場照片(見院卷第119至121頁)相符。 ⑵告訴人復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無任何糾 紛;辯護人有提到金額來調解,我覺得這是對我的污辱,我 不接受金錢賠償;我只是想好好讀書,沒人想要出門發生不 好的事,我在本案受到的心理煎熬不比被告來得輕鬆(哭泣 );如果被告認罪,我可以接受附條件緩刑等語。考量告訴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任何糾紛,告訴人復不願意取 得金錢賠償,但願意在被告承認情形下予被告緩刑機會,可 見告訴人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可信性並無信用性之 瑕疵。 ⑶再者,被告復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誤拍「第一張照片」 、「第二張照片」後有先刪除,後來告訴人要求檢查我的行 動電話,我給告訴人看我的相簿及相簿垃圾桶等語(見警卷 第5頁;偵卷第24反面頁)。然本院前已說明被告係在女廁 無障礙廁間拍攝「第二張照片」,則被告尚且有時間刪除照 片而非趕快如廁,實難想像。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我的 行動電話不能以單手開啟拍照模式等語(見偵卷第24反面頁 ),可知被告當時必是刻意打開行動電話之拍照功能,也因 此才會誤拍「第二張照片」,而非在不經意間不小心啟動行 動電話之拍照模式,並因此誤拍「第二張照片」甚明。衡以 被告自稱因肚子疼痛情急下才至女廁之無障礙廁間,然其當 下並未鎖門、脫下褲子趕緊如廁,以解其想要拉肚子之急迫 情狀,反而走至馬桶之對側開啟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期間因 誤拍「第二張照片」,遂將「第二張照片」刪除,隨後再面 向隔壁廁間、上方有空隙之隔間牆,而遭告訴人當場發現等 情況證據,顯見被告係為偷拍原本在隔壁廁間之告訴人,方 會有如此舉動甚明。 ⑷至於告訴人發現被告手持行動電話時,被告行動電話究竟是 否為被告所稱之黑屏,已屬無關緊要,蓋被告先前既面朝隔 壁廁間空隙處,又確有開啟行動電話拍攝功能,已可認其已 著手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行。 ⒊對於辯護人其他辯詞之說明: ⑴辯護人稱:被告直接走入女廁之無障礙廁間,不像是要確認 可以偷拍哪間廁間等語。然被告在告訴人進入女廁後,方隨 之進入女廁,此時由女廁各廁間之門板即可看出有無上鎖, 如果未上鎖即呈藍色,有相關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19至122 頁),此亦屬常見之公共廁所顯示是否有人在內之設計。是 以,在告訴人進入無障礙廁間右側之廁間時,被告即可輕易 知悉哪間廁間有人,並因此進入無障礙廁間以遂行犯行,無 違經驗法則,非如辯護人所言。 ⑵辯護人又稱:被告不是先進入女廁,顯非預謀犯案等語。然 而,女廁共有4間廁間,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女廁現場照 片可查(見院卷第119、125頁)。如果被告要先進入女廁之 其中1間廁間躲藏,全然無法知悉接下來到女廁的人會到哪 間廁間如廁,如此無異守株待兔而增加遭發現風險。足見辯 護人之詞,顯難憑採。 ⑶辯護人再稱:被告因為其他廁間有開關門聲音,才躲到最角 落的門後,而非趕緊鎖門等語。惟查:被告稱其因肚子疼痛 ,又上不慣蹲式馬桶,出於急迫才至女廁之無障礙廁間使用 坐式馬桶等語,惟其非但未趕緊鎖門如廁,反而好整以暇至 面向隔間門之左側使用行動電話,並在誤拍隔間門後仍有時 間刪除照片,均已如前述(見前述㈡⒉⑶),已足認辯護人此 等所辯實難採信。其次,被告一開始既未鎖門,如果在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時才鎖門,反而更是欲蓋彌彰,自無法以被告 未鎖門乙節,而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⑷辯護人復稱:告訴人自陳離開廁間、洗手等時間已逾1分鐘, 難認被告之行動電話螢幕仍會開啟,可認告訴人證述容有瑕 疵等語。然而,本院前已敘及,被告遭告訴人查知本案時, 其行動電話是否顯示黑屏於本案並無關緊要,已如前述(見 前述㈡⒉⑷),先予敘明。其次,告訴人固於審理時證述離開 廁間或洗手大約多久,但此僅係主觀上對時間之感知而已( time perception)。而人在面對不同事物之喜樂、心情, 均會影響對時間之感知,自無法以告訴人證述所經過之時間 ,憑採為確切之客觀經過時間。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之所以不是上廁所的姿勢,而且手上還拿著行動電話,是 因為我才剛進去,不久後告訴人就推開門了等語(見偵卷第 24反面頁)。由此即知對被告而言,告訴人是在其剛進入無 障礙女廁間不久即推門進來,自無辯護人前述辯詞所稱之情 。 ⑸辯護人末仍爭執被告既係誤拍「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 片」,可見被告行動電話仍停留在相機模式並非為偷拍所為 。然被告無法單手開啟行動電話之拍照功能,必是刻意開啟 才會誤拍「第二張照片」,且拍照地點在無障礙女廁內、靠 近告訴人原本使用廁間之處,又依被告所稱至女廁原因全無 使用行動電話,遑論開啟拍照功能之必要等情,均已如前述 (見前述㈡⒈及㈡⒉⑶)。辯護人所述,實與客觀之證據(含情 況證據)迥異,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1頁),素行尚 稱良好。②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欲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 之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特別是告訴人所稱: 案發地點是各年級學生進出場所,被告犯行將恐使使用圖書 館之人感到不安,告訴人亦因此害怕再到該圖書館,甚至連 使用公共廁所都會感覺害怕等語,有被害人意願調查表可稽 (見院卷第55、57頁)。足見被告行為不但直接侵害告訴人 之個人法益,也可能造成民眾使用本件圖書館之不安,其行 為自應嚴予苛責。③被告犯後文過飾非,未見任何悛改之心, 犯後態度不佳。考量精神醫學領域中指出偷拍有較高之再犯 率,被告在本案既未見有何幡然悔悟之表現,自應繫於刑罰 之特別預防理論,透過本件刑罰讓被告知其行為之非,而達 預防再犯之效果,也藉此達到一般預防理論所希冀使社會大 眾知道此等行為絕非國法所許之目的。由此,被告本件刑度 自應反應前述考量,以達前述刑罰目的而期罪刑相當。④本件 若科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被告之年齡、前述被告 並無前科與本件為未遂等因素,恐嫌過重。因此,本院同意 辯護人所述:如認定有罪,仍請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 院卷第209頁)。⑤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當組裝作業員、月入 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警卷第19頁;院卷第23頁),為 被告所有(見院卷第205頁),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林佳裕、簡泰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片1至4

2024-10-30

CHDM-113-易-43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穎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時,著手攝 錄告訴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 雖經他人即時發覺而不遂,但其所為已致A女身心受有一定 之影響,而被告犯罪模式係隨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挑選不 認識之女性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性隱私權均影響 甚鉅,且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即逃離現,迄今未 獲得A女之諒解,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4號   被   告 吳孟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孟穎於民國113年5月20日8時40分至45分,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臺南小北門市,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 意,無故持手機偷拍AC000-B11319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裙底之性影像(無證據可認確實有錄得性影像),A女發 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及手機1支扣案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著手於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行為,然被告否認有成功拍 攝性影像等語,且員警檢視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未發現 本案相關影片、相片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3年6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67916號函與所附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 經成功攝得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4項、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而不遂,請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然本案 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經成功攝得性影像,已如前述,該 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2024-10-30

TNDM-113-簡-2521-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為,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6至10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 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趁告訴人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並無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 人洗澡時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陳稱有賠償意願(本院卷第17頁),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患有妥瑞氏症、焦 慮症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3078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 年女子為網友。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伯爵商務旅 店」(下稱本案處所)電梯中,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 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1次。復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在本案處所房間,待A女脫去身上衣物至浴室 洗澡時,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進入本案處所浴室,未經 A女同意,攝錄其洗澡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惟經A女即時察覺,命甲○○停止攝錄並刪除上開影 像,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處所及其電梯 監視器畫面、本案處所外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以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上開所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A女手機並對著A 女臉部解鎖手機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 罪嫌部分,惟被告辯稱係A女自行解鎖等語,查本案尚無其 他客觀證據,難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桃簡-2057-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2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祐稷(下稱被告)自民國105年 起,即曾涉及多起妨害秘密案件,且於112年間因妨害秘密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無故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亨寢具店」內,以欲購買床罩為由,趁 店員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告翻找產品目錄而未 注意之際,持具有照相、攝影功能之iPhone手機,利用手機 相機模式可即時在螢幕上顯示攝影畫面之功能,接續2次窺 視趙○○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並攝錄之,再於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1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3年9月 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4日宣判,此有本院前案審 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9頁)。又檢察官本件追 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0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雄檢信虞113偵27700字第11390 87372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顯係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 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28

KSDM-113-易-528-202410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錠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9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他人盥洗及如廁之動作,客觀上與性相關而足以引 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 像,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至同年 4月14日間某一時日(原起訴書載為於112年4月18日23時許 前某日,應予更正),在甲 所承租之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 內(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均稱甲 ),藉由其協助甲 修繕浴室設備之便,將針孔攝影機置入浴室排風扇內,再將 針孔攝影機鏡頭對準該處馬桶、淋浴區,自斯時起,接續偷 拍甲 在上開浴室內如廁及盥洗時裸露性器官之影像,並連 結至其持有之091618XXXX號手機而取得上開影像。嗣甲 於1 12年4月18日23時許察覺有異,在友人的協助下檢查上開浴 室排風扇,於排風扇內發現上開針孔攝影機1個,乃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40分許 ,前往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所進行搜索 ,再扣得儲存有甲 遭偷拍性影像之行動硬碟2個(含傳輸線2 條)。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之091618XXXX號(詳卷)手機之行動數據基地 台位置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312371號函暨扣案硬碟 檢視情形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1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 23967102號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針孔錄影檔案光碟各1 份、畫面翻攝照片3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 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 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 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經查,本件 被告未經甲 同意擅自於其浴室排風扇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偷 拍之時間點,訊據甲 於警訊中供稱: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至 同年4月14日止陸續來幫伊修繕浴室等語(見偵卷第5頁),顯 見被告係於112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間之某一時日即已 裝設該針孔攝影機進行偷拍,而為本件妨害性隱私之不法行 為甚明,是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業經訂定,且其法定刑中並無如第315條之1 選科「拘役、罰金刑」,因此2罪間應屬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至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論述,尚有未恰,附此說明。  ㈡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間某一時日至112年4月14 日23時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自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利用告訴人甲 委其至租處維修浴廁之機會,基 於偷窺之目的,無故裝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 告訴人如廁、盥洗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迄今仍無法平復,所 為實非可取,且犯後至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則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請求對於被告從重量刑之要求,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報關行及水電工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 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 ,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針孔攝影機1個 112年度紅保字第2774號 偵卷第20頁 2 行動硬碟2個(含傳輸線2條) 112年度紅保字第4617號 偵卷第59頁

2024-10-25

PCDM-113-審易-2359-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周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針孔攝影機壹台、毛巾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前與代號BQ000-B11309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屏東縣某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公司 )之同事,詎甲○○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某時,在本案公司廁所內,先以雙面膠將其所有之針 孔攝影機1台(下稱本案攝影機)黏貼在其所有之毛巾1條(下稱 本案毛巾)中,再將本案毛巾吊掛在廁所毛巾架上,使本案攝影 機鏡頭朝向馬桶正前方,以拍攝如廁之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於同年月21日16時30分許, 至上開廁所如廁之際,驚覺本案毛巾中藏放有本案攝影機而報警 處理,故未能攝得前揭性影像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3年6月1日偵查報告(見 警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6至30頁)、A女指 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 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之勘察 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44 頁)、本案攝影機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頁)、毛巾照片( 見警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本案攝影機裝置於上開廁所內拍攝之方式實行本 案犯行,任何人於此情形下,均應對此種私人私密領域,有 高度迫切免於遭他人監控、觀看之利益,故上述攝錄行為, 雖未實際錄得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然仍對A女依前述身體部 位隱私及相關非公開活動所表彰之個人人格形塑內容,有相 當程度之干預。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 要無可取,應予非難。被告自陳欲偷看之動機、目的(見本 院卷第57頁),正係規範欲非難之事態,難認有何可非難性 減輕之因素可資為憑。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 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 佳,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惟其警詢、偵查均否認之 情節,仍得作為其認罪折讓評價之審酌依據);⒉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減輕、折讓之空間,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參考依據;⒊被 告固於本院表明有意與A女和解,惟為A女所峻拒(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並無關係修復、損害 填補之情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具有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 前從事污水處理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經濟 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5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 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案攝影機、毛巾,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A女性影 像所用之物,然被告尚未攝得A女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依 前開偵查報告所載,未發現本案攝影機內有廁內影片等語, 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尚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 收。惟扣案如本案攝影機、毛巾,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3-簡-1533-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 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12時15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山芙服飾店 」內,假藉欲替女友找衣物為由,趁服飾店店員林○○(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背對乙○○整理衣物未及注意之際,將其iPho ne手機1支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再接續手持該iPhone手機 伸至林○○短裙裙底下位置數次,欲攝錄林○○裙底身體私密部 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嗣乙○○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 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2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那個對告訴人林○○(下稱告訴人) 不禮貌的舉動,我的手機也有開閃光燈,但我的手機沒有在 相機模式,我完全沒有去拍攝,我是以那個(彎腰蹲下伸出 手機的)舉動幻想我有去拍等語(易卷第82-83頁、第92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2時15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山芙服飾店」內,假藉欲替女友找衣物為由,趁告 訴人背對被告整理衣物之際,有手持其iPhone手機數次伸至 告訴人短裙裙底下位置動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8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15-1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 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警卷第9-14頁、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手機伸至告訴人短裙裙底下位置時,確將該手機設 置為相機錄影模式,屬已著手於拍攝: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易卷 第83-85頁、第99-107頁): 1、檔案名稱「頻道3_00000000000000」檔案。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53-12:14:16   畫面中有一名綁馬尾、戴口罩、身穿短袖T-SHIRT及短裙之女子(下稱A),及一名背斜背包、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之男子(下稱B)。B有用右手滑動手機螢幕之動作,後將手機收起並將衣服還給A。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17-12:14:22   A背對B整理衣服,B右手持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後B以左手持手機並彎腰。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08-12:15:13   A背對B測量衣服,B左手持手機先以大拇指長按手機螢幕,並看了螢幕一下後再按壓手機螢幕,之後B彎腰將手機放置A之裙子下方位置,此時可見B之手機閃光燈開啟,並且為背面朝上,後B即收手將手機轉正面,螢幕有顯示畫面,之後B用黑色長方體(物品)遮住手機畫面。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53-12:16:58   A回到畫面左下角位置,此時B左手持手機,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B看了螢幕一下後即彎腰。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2:17:12-12:17:13   B用右手持手機,可見手機螢幕為非靜止畫面,B用右手拇指右滑手機螢幕兩下,但螢幕中畫面未改變。    2、檔案名稱「頻道4_00000000000000」檔案。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18-12:14:25   A背對B,測量放置在畫面左上方之衣服,B左手持手機,並可見彎腰及伸手動作。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11-12:15:13   A背對著B測量衣服,B左手持手機,彎腰將手伸至A裙子下方,並可見B之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51-12:16:58   A背對B測量衣服,B左手持手機,可見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B將手機翻轉後有彎腰蹲下及伸手之動作。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48-12:19:55   A背對B測量衣服,B右手持手機,可見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手機螢幕非黑屏,後B將手機翻轉及有彎腰蹲下與伸手之動作。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A為告訴人、B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易卷第84-85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其 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下方位置前,先有觀看確認手機螢幕及 以手指按壓操作手機螢幕之動作,且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 裙底位置時,是刻意將手機背面(即相機鏡頭側)翻轉朝上 ,又使已開啟之閃光燈由下往上的方向直接照射,顯見被告 之舉止,意在俾利其手機可照亮鏡頭方向之陰暗處即告訴人 裙底私密處位置,實有實施拍攝告訴人私密處之行為。再觀 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將其手機收回時,手機螢幕係有顯示 畫面,且該螢幕並非靜止畫面,對照卷附監視錄影截圖,亦 可見該手機螢幕顯示畫面與案發店內背景環境色調一致(易 卷第104頁),堪認被告將其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位置時, 確有將手機調整至可攝錄影像之相機模式。 ㈡、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請告訴人幫我挑選衣服並量衣服尺 寸,(告訴人)背對著我的時候,我就將手機開啟錄影模式 ,並開始(啟)閃光燈,接著我就等告訴人不注意時,先蹲 下去並以左手持手機往告訴人的裙底下做出偷拍的動作,我 前後大概做這個動作2至3次;我當時就只有開啟錄影模式及 閃光燈,(但)並沒有開啟錄影功能等語(警卷第2-3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也坦承當下我有開錄影模式, 並且有開閃光燈等語(審易卷第71頁),是被告前已數次承 認案發時其有將手機調整至錄影模式。互核被告先前供述及 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將其手機設置在 相機錄影模式,再接續將該手機伸至告訴人短裙裙底下位置 ,使告訴人裙底私密處部位處於隨時可能遭到被告攝錄之狀 態,其行為屬已著手於拍攝告訴人裙底私密部位無訛(惟卷 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已攝得告訴人性影像,詳如後述)。 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 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 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 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 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 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 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查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短裙裙底位置,依擺放位置而論, 可拍攝到告訴人之內褲、下體部位、大腿內側等私密處,而 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問:你為何要偷拍被害人?)因為 我本身對於異性方面私密處有特殊的偏好,我也嘗試過很多 方式來壓抑這樣子的狀況,後續我也有透過藥物的部分來治 療,我目前也有定期回診看醫生,29日當天是因為我的狀況 我壓抑不住我的慾望念頭…我會挑選服飾店是因為大部分的 服飾店員工都是女性,所以我當時經過就隨機挑選一家店進 去。」等語(警卷第3頁)。堪信被告將其手機接續數次伸 至告訴人短裙之下,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若被 告成功拍攝告訴人裙底,將可攝得告訴人裙底私密處之形狀 、輪廓,以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自屬本條所稱之性 影像範疇。而被告係由告訴人裙下貼近上開部位拍攝,自其 拍攝角度及內容以觀,均足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之合理聯想,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著有裙裝,當可合理期待裙內之隱私部位不 遭他人任意窺視、窺探,是告訴人對其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 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屬無正當事由著 手拍攝上開性影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其再次進行精神鑑定,稱:我 想要重新認識我自己,我腦中到底出了什麼問題等語(易卷 第9-94-95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提出其 因涉犯另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鑑定之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84400號精神鑑定書(審易卷 第31-54頁)。審酌被告於該案行為亦是持手機偷拍其他被 害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内著之貼身衣物,犯罪手法與本案 相類,且該鑑定係於112年6月15日、16日進行臨床心理衡鑑 ,精神鑑定書則是在112年8月8日完成,期間均與被告本案 犯罪時間相近,又是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做成鑑 定結論,是本院認無對被告再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手機偷拍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得手 後始離去,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語(易卷第92頁)。然查,被告於案 發隔日即112年6月30日交付予警方扣案之手機,似因遭格式 化而內已無影像檔案(偵卷第23頁),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 扣案手機送數位採證後,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影像檔,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暨勘驗 報告(易卷第49-54頁)、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易卷 第85-86頁)。被告既辯稱:我沒有拍到任何東西等語(偵 卷第31頁),卷內其他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已攝得告訴 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並無關於未遂犯之處罰明文,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告知上情(易卷第81-82頁),無 礙當事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數次將 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成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8 4400號精神鑑定書影本,陳稱:我主張有責任能力減輕的事 由等語(審易卷第73頁)。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3、然查,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係就被告為前案相類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強烈窺探女性生 殖器的慾望,表現在一再重覆的偷拍行為,從中得到性滿足 ,符合窺視症的診斷;此外,被告也有憂鬱的傾向。但被告 的智能水準正常,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判斷力並無缺損,可 知道偷拍行為是違法的,犯案時也沒有受脫離現實的精神病 性症狀如幻覺、妄想所影響,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沒有欠 缺或顯著降低的情形。雖然被告宣稱偷拍行為是無法控制的 ,但在被告的犯案歷程中,被告會精進偷拍的技巧,如事先 計劃、觀察環境,有如尋找獵物,感到興奮、緊張,在當中 有一種怕被抓到,但又想拍的刺激感。由此可知,被告在犯 案過程中是主動尋求刺激且有計劃性,而忽視他人權益,縱 容個人衝動與慾望的滿足。而被告行為自制力的薄弱,也與 其不成熟的、帶有反社會及自戀傾向的人格特質有關(即較 關注自己的需求、不在意會造成他人傷害)。故評估被告雖 然的確受偏差的性偏好及憂鬱所困擾,但在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的程 度。回顧被告犯案行為當下,被告否認曾有幻聽或幻視干擾 ,亦無明顯妄想内容;詳究犯案過程,也可見被告精心計畫 ,難以衝動行為解釋。質是之故,鑑定醫師判定被告涉案行 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前揭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考(審易卷第51-54頁)。 4、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雖是因被告另案經本院囑託鑑定, 然如前所述,被告犯罪情節與前案高度雷同,又進行心理衡 鑑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均是在000年0月間,期間極為相近, 且該精神鑑定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進行會談 ,分析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兵役史、性發 展史、婚姻史、內外科疾病史、藥物濫用史、家族病史、精 神科就醫史、家庭狀況、偷拍問題史、一般性行為及親密關 係史等資料,並由醫師進行心理衡鑑,藉由魏氏成人智力測 驗、米蘭臨床多軸量表、心理病態檢核表、記憶偽裝測驗、 克氏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羅夏克墨漬測驗等心理測驗,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鑑定,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且觀被告本案 行為之樣態,係先至服飾店向告訴人佯稱要挑選衣物,趁告 訴人轉身整理衣物之際,接續伸出手機至告訴人裙底位置, 不但知要開啟閃光燈照亮暗處,收回手機後,又知以其他物 品遮蔽手機螢幕,以避免遭當場查獲,顯見被告於嘗試偷拍 時,知悉自己行為違法,為避免形跡敗露而注意周圍人事物 、告訴人之反應,足認被告確無因特定之性偏好症,以致其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 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 訴人未及注意時,著手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性隱 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過,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所為實不 足取。本案被告犯行雖屬未遂,然考量被告先前已因犯妨害 秘密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又因犯手段相 同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裁定於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1 5日羈押,再涉犯多次相類行為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且是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因其先前案件偵、審 、刑之執行程序的進行而心生警惕,亦無戒除惡習之誠心, 惡性實屬重大。而被告犯罪模式係隨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挑選不認識之女性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性隱私權 均影響甚鉅,實不宜再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輕縱 被告,反置被害人之權益及性隱私安全於不顧。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易卷 第92-93頁)、如卷附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個人身心健康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可參(警卷第9-1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SDM-113-易-6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森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森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森鵬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復 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 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 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PCDM-113-聲-3740-202410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翊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翊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侵入 告訴人阮○○房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著手拍攝告訴人 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 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拍攝 告訴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4 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4 項、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 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 1第4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已著手於拍攝告訴人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尚未攝得 任何性影像檔案,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私慾,先未經 告訴人阮○○同意即闖入告訴人阮○○所承租之套房,危害告訴 人阮○○居住安寧,後又趁告訴人甲女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 ,除侵害告訴人甲女隱私外,更使告訴人甲女受有一定之心 理壓力及創傷,被告之舉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其 所為誠實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表示 不欲與被告和解,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教訓之量刑意見(見偵 查卷第66頁背面),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尚未攝得告 訴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 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   被   告 孫翊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翊哲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影像、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2時30 分許,在其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街透天厝(地址詳卷 ,孫翊哲承租0樓之00室)之公共樓梯間,聽聞在0樓陳○○承 租之00室有人洗澡,先利用私自記憶之密碼,擅自打開B0室 對面00室即000000 0000 000(中文姓名:阮○○,以下簡稱 阮○○)租屋處之備用鑰匙盒,拿取00室之備用鑰匙,無故侵 入00室即阮○○之租屋處,拿取阮○○所有之不詳物品後,將該 不詳物品置於00室浴室外,孫翊哲站立其上、用以墊高高度 ,再以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 ,趁代號BF000-B113052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洗澡疏未防備之際,自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甲女裸 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以及因洗澡而暴露胸部、臀部等身體隱 私部位。嗣甲女洗澡過程中,發現有不明男子(即孫翊哲) 持Iphone有3個鏡頭之手機透過00室浴室上方氣窗往浴室內 拍攝,隨即呼喊陳○○稱有人在外面偷拍而未遂。並聯絡房東 蔣○○,同時排查上開透天厝之承租人及確認手機款式。嗣甲 女與陳○○、蔣○○至0樓詢問孫翊哲,經檢視孫翊哲之手機相 簿及00室電腦檔案,未見有偷拍甲女之洗澡之相關影像,然 因甲女發現遭偷拍後,有見到孫翊哲自0樓00室走出,而孫 翊哲實際承租0樓00室,蔣○○因而詢問孫翊哲何以自00室走 出,孫翊哲因無法陳明原因且不知阮○○之聯絡方式,甲女遂 表示要報警,孫翊哲始供陳上開偷拍情節。 二、案經甲女、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翊哲之自白,(二)告訴人甲女、阮○○之指 訴,(三)證人陳○○、蔣○○之證詞,(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3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出具之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孫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 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妨害性 隱私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 1第4項、第1項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論處;再與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數罪併罰。扣 案手機是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0-24

SCDM-113-竹簡-1180-202410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簡字第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靜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孝靜各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2分許,尾隨乙○○(真實姓名詳卷) 進入嘉義市○○國民小學(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至 美樓1樓女廁,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進行拍照,攝錄 乙○○如廁之行為及乙○○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㈡其於113年2月6日17時30分許,尾隨丙○○(真實姓名詳卷)進 入前述女廁,持附表所示手機進行拍照,攝錄丙○○如廁之行 為及丙○○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㈢其於113年2月7日11時44分許,尾隨丙○○進入前述女廁,持附 表所示手機進行拍照,攝錄丙○○如廁之行為及丙○○臀部、陰 毛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林孝靜被訴於113年2月7日1 1時42分許,以相同的手法,竊錄丁○○(真實姓名詳卷)如 廁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孝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 採證照片1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 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尾隨告訴 人進入女廁,以手機拍攝其等身體隱私部位,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表達歉意,然因告訴 人不願調解,以致雙方無法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從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就業 情形、健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動機相同,且前後犯罪時間 相近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自身罹癌並於本案 發生前舊疾復發,導致身心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 各次犯行,致罹刑章。然經警查獲後,被告始終自白全部犯 行,已有悔悟之意,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考量被告個人 生活情形、健康狀況、整體家庭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 ,並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六、沒收:   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均已刪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警方亦未在扣案之手機內查獲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堪認被 告所攝錄之性影像均已滅失。然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 用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工具,為被告所供承,就此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所有人 OPPO Reno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林孝靜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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