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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倪彩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9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戴志展(下稱被保險人)前以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及其內部動產(下稱系爭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403字第10RK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被告於111年1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所經營之小吃店,於拆卸瓦斯鋼瓶連接管時,疏未將開關閥完全關閉,致瓦斯外洩而不慎引發火災,並延燒至系爭保險標的,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保險標的損失,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25,211元,自得代位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與其就系爭保險標的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保險,於承保期間內因被告於系爭建物之失火行為引發 火災,受火勢波及受燒致系爭保險標的損失而發生保險事故   ,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225,211元等情,業據提出華 南產物住宅綜合保險保險單、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 判決(下稱62號刑事案件)、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 稱華信公司)戴志展住宅火災受損案結案公證報告(下稱公 證報告)、理算總表及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賠款接受書、代 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4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6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委請華信公司辦理火災損失 調查,系爭保險標的損失概況為:「建築物及其動產:標的 住宅後方外牆及飾板遭焚損及煙燻,二樓後側房間窗戶玻璃 破裂、硫化銅門焚損,陽台煙燻、塑膠採光板焚毀,部份水 電線路、落水管遭高溫燒烤受損,室內地板輕微煙燻。而安 裝於二樓後陽台牆上之三台冷氣室外機遭焚損及煙燻」,而 就系爭保險標的物損失理算為:『1.建築物及其動產:重置 金額理算說明:依據住宅綜合保險單條款第29條保險標的物 之理賠第3項規定:「在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下,依實際 損失不扣除折舊負賠償責任,不受低保比例分攤4」,故不 計算其重置價值』、「損失理算說明:本項建築物標的依保 單契約約定係採重置成本理算基礎,而本次事故造成標的玻 璃屋及二樓遭焚受損,被保險人檢附損失修復估價清單合計 提出求償金額為314,281元;經檢視求償內容明細與現場查 勘之損失大致相符,惟部份修復項目並非本保險單之承保範 圍,經扣除該部份項目金額後之重置金額為225,211元,另 評估建築物及其動產各受損項目之焚餘物已無任何殘餘價值 ,茲理算本項建築物及其動產標的重置損失應賠償金額彙整 列表如下:保險金額:3,280,000元、求償金額:314,281元 、重置損失:225,211元、理算金額:225,211元、扣除殘值 金額:無、小計:225,211元、不足額比例分攤:無、賠償 金額:225,211元,以上1.項損失理算賠償金額計225,211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9-1、30頁),其理算後估價共計225, 21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公證報告、理算總表及建築物 損失理算表為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前開建築物損失 理算表之理算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經評估建築 物及其動產各受損項目之焚餘物已無任何殘餘價值,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者,應即為上開物品於案發時之市值。 ㈢、本院審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構造房屋其耐用年數為50年、加強磚 造房屋其耐用年數為35年、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 (系爭保險標的建物部分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建築完成日期63年1月3日,第一次登記時間為63年6月5日 ,迄今已約50年餘,見本院卷第13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認附表編號2、8所示之建物部分,附表編號3、4、5、1 1、12、24為房屋附屬設備,均自房屋建築完成日期計算, 均已逾其耐用逾年限,僅得請求原價額41,397元之10分之1 即4,140元【計算式:(19610+990+9075+562+3360+4000+10 00+2800)×0.1≒4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附表編號 14、16-18、20-21二樓空調工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空調設備(窗型、箱 型冷暖器)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於無法確認於事發時之使 用、保存狀況之情況下,則依國人使用及更換冷氣之習慣常 一機到底,使用多年始更換,及冷氣室外機外觀新舊程度( 並非變頻冷氣或冷暖型冷氣),推認原有冷氣應係安裝約2 年以上(殘值尚餘3/5),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原價額為87,600元(計算式:60000+12000+4000+8000+ 2000+1600=87600),折舊後為52,560元(87600*3/5=52560 ),再加計不折舊之附表編號1、6、7、9、10、13、15、19 、22、23、25工資合計為57,128元(計算式:10000+2888+1 2700+2000+6140+4200+4000+3000+6000+3000+3200=57128) 、營業稅9,306元、管理費14,890元、利潤14,890元,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為152,914元(計算式:4140+ 52560+57128+9306+14890+14890=152914),逾此金額,則 不應准許。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險標的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25,211元予被 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所有爭保險標的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52,914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備註 一樓屋頂 1 屋頂拆除及隔牆牌樓壁面木板拆除清板 1式 10,000元 10,000元 工資 2 隔牆牌樓+清板 5.3坪 3,700元 19,610元 一樓玻璃屋 3 5mm銀霞 9才 110元 990元 4 5+5雙強膠合白膜 60.5才 150元 9,075元 5 切角 1角 562元 562元 6 舊有5mm強化玻璃清運 57.75才 50 2,888元 工資 7 工資 1式 12,700元 12,700元 工資 二樓窗戶 8 5mm光玻璃 48才 70元 3,360元 9 舊有玻璃清運 1式 2,000元 2,000元 工資 10 工資 1式 6,140元 6,140元 工資 二樓遮雨棚及二樓鐵窗 11 PC板材料 1批 4,000元 4,000元 12 矽利康 1批 1,000元 1,000元 13 按裝工資 1式 4,200元 4,200元 工資 二樓空調工程 14 日立變頻冷氣 2組 30,000元 60,000元 15 舊機拆除 2組 2,000元 4,000元 工資 16 鋼管 30米 400元 12,000元 17 電源線 20米 200元 4,000元 18 室外管槽材料 1式 8,000元 8,000元 19 室外管槽工資 2式 1,500元 3,000元 工資 20 大金風扇 1個 2,000元 2,000元 21 外殼 1個 1,600元 1,600元 二樓鷹架工程 22 鷹架工程 1式 6,000元 6,000元 工資 泥作工程 23 泥作粉光 1式 3,000元 3,000元 工資 木作工程 24 天花板修補角材木料 1式 2,800元 2,800元 25 工資 1式 3,200元 3,200元 工資 26 營業稅5% 1式 9,306元 9,306元 27 管理費8% 1式 14,890元 14,890元 28 利潤8% 1式 14,890元 14,890元 合計 225,211元

2024-11-01

TCEV-113-中簡-277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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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7號 原 告 楊沛綸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取鉅額利潤云云,原告 誤信為真,乃於110年10月13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原告,應與詐欺集團負共 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以侵害行為(詐騙行為屬於 侵害行為之一)取得原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不具 有保有該利益的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等語 。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之前刑事不起訴處分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遭詐騙,因而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707號處分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5-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而應負賠償責任,及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 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返還與原告。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係因誤信網友而投資博弈網站套利, 為領回獲利乃依指示匯款16次,致蒙受鉅額損失,並提出匯 款單據影本16張附卷足憑,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略以:被告在網路上 被詐騙集團引誘投資,起初投資30萬元,因有獲利,被告為 測試是否真能贖回,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因詐騙集團確 有陸續匯入系爭帳戶5萬元、3萬元、2萬元,被告遂認無問 題,再匯入370萬元下注,嗣網站上顯示被告贏得3900萬元 ,被告乃向客服人員要求贖回,而遭詐騙集團之客服人員陸 續以需繳交稅金、保證金等名義要求匯款,被告乃又陸續匯 款約601萬餘元(50萬元、150萬元、128萬餘 元、173萬餘元 、50萬元、50萬元),亦即本件被告亦被詐騙集團詐騙,損 失近千萬元,有相關帳戶等資料在卷,是難認被告提供本件 系爭帳戶,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原署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合等語,嗣該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28、41頁),且兩造對於上述偵查 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提供帳戶之被害人,其主觀上應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 ,或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又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 ,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 、申辦貸款廣告、協助投資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 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 、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 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屢見不鮮,是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 ,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即認 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謂 有據,為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則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 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 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因受詐騙集團 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款項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對原告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並無所悉,自非不法 侵權行為。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所示,原告匯款到 被告系爭帳戶的金額後來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非由 原告所留存,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受領原告匯入之上開 款項時,並不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且該款項事後亦為 詐騙集團取得而不存在於被告支配之帳戶內,被告自不負返 還利益或償還價額之責,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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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志龍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高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訂立法定傳染病 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分別自111 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原告於111年6月6日罹患新冠 肺炎,進行居家照護隔離,隔離8日,嗣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 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向被告請領 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時,為被告所拒 絕。惟依照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當時之原因事實、及 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法住院」之理 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尚包 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且依照被告原 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括「於防疫 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診斷證 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藥明細 )、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可知承諾 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之患者,故 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 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且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系爭 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暨消費者之解釋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2項,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1 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罹患新冠肺炎,惟並未住院治療,不符合 系爭契約之約定。且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 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 、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特約醫 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 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 象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下稱醫療辦法)第11 、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醫療辦法係根據全民健康保險 法(下稱健保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授權頒訂;暨全民健康保 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亦為 健保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相互以觀,足徵為使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可以永續提供民眾使用,自有合理規範使用醫療資源 之必要,以避免不必要的浪費,致損害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 。而按商業保險本質源於風險分擔概念,要保人繳納的保費 ,係供作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可以多數要保人先前 繳納的保費,以風險分擔的方式,將事故被保險人一次性的 損害程度及範圍,予以有效降低。其中關於商業保險之住院 診療定額給付,一般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為要件。所謂醫師診斷,是否必須入院診療,倘 參諸前揭說明,自得參酌醫療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範意旨 解釋之。原告既依兩造保險契約中第15條請求,自得依契約 內容於接受「住院診療」方得依實際住院日數就該契約內容 請求住院日額金,況依第3條名詞定義第一項第六款前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 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原告 必須符合契約規定方得請求,此舉證責任在於原告。故系爭 契約就住院定義及理賠要件均約定明確,而理賠申請文件僅 係概括性敘述,被告並無於官網公告居家照護者,即便無住 院事實,皆可獲得住院日額給付之外觀行為,本件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之情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和泰產 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單號碼為:DB5F717702,保 險期間分別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嗣原告於11 1年6月6日居家快篩經朱永成耳鼻喉科診所確認確診感染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五類法定傳染病),進行居家隔離等 情,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保險單、檢驗結果數位證明、隔離 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保險費收據、保險費帳 單、被告112年6月19日客服一字第02067號、祥威黎明耳鼻 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補字卷第67-71頁),且 兩造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向被告請求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系爭契約第15條 約定所稱之因法定傳染病而接受住院診療期間,是否包括原 告於指定處所隔離之期間,抑或僅限住院接受治療始得依該 條約定請求,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系爭契 約係約定:「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三、醫院:指依照醫療 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 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 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第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五 、十六、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十四條)、「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第十五條)等語,此有原 告所提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之請求,於系爭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且明白規範以實 際住院日為限,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自應依契約文字為解釋, 要無任意片面為有利原告解釋之空間。依前揭說明,系爭契 約保單既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兩造合意合法成立,當事人雙方 即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既未實際住院,依上開約定,被 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照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當時之原因事實、 及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法住院」之 理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尚 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且依照被告 原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括「於防 疫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診斷 證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藥明 細)、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可知承 諾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之患者, 故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 ,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所規 定之「住院」定義,係指「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而居家隔離之目的乃在於隔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避免 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因其保護之目的與因罹患法 定傳染病患進而有住院進行必要之進一步治療情形有別,故 居家隔離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 符。另外,縱若被告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 包含如前所列文件資料,然該等文件僅係被告用以綜合判斷 是否符合申請系爭契約中各項理賠(含補償保險金、隔離費 用補償保險金等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然並無承諾保證 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之文字及效果,亦無足以造成他人誤信 、誤認之情形,故原告所指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云云,洵乏其據。況參以原告確 診新冠肺炎時,病患有無住院診治必要,醫師自會本於其專 業判斷病患有無留院觀察乃至住院治療之必要,惟經醫師診 治後就原告並無任何囑咐必須住院治療之文字用語,遑論原 告有何因醫療量能不足致使有住院治療必要卻無法收治住院 情形可言,此有原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補字卷 第284頁),且原告確實亦無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故原告 所進行之居家隔離,依前揭說明,本不符合上開住院日額保 險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3-中保險小-7-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原 告 呂明正 住○○市○○區○○路0段00號 王平 被 告 忠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飛中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陶德清 上列被告陶德清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明正新臺幣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平新 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6萬元 為原告呂明正、王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陶德清係被告忠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信公司)員工,派駐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瑞聯天 廈社區擔任管理員,原告呂明正、王平為夫妻,乃該社區住 戶。陶德清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與原告2人因遞 送信件發生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機掰」、 「幹你娘機掰」、「靠北啊」等語辱罵原告2人,足以貶損 原告2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你在路上別讓我遇到,我沒騙你」、「你就別讓我 關出來,你就死更慘」、「我就是要嚇你們,怎麼樣」、「 上次辭職本來就要砸你的店」及「我不想活了,我這條命配 伊」等語,並在管理室櫃台後方擺弄鐵棍、取出水果刀1把 放在桌上,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忠信公司為陶德清之僱用 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陶德清賠償原告2人慰撫金各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 法第15條規定,請求忠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呂明正、王平各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陶德清則以:不同意賠償,這是我個人行為,我自己一個人 擔當,與公司無關,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忠信公司則以:原告要求金額過高,願意以6萬元與原告和解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前揭行為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判處拘役50日,亦有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陶德清受僱於忠信公司,執行職務時對原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貶抑原告名譽及人格評價,並使原告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其等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呂明正為高中畢業,於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專案執行,並為零售批發業公司負責人,月薪7萬8000元,已婚;王平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7萬5000元,已婚,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陶德清之加害情狀,原告2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忠信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請求忠信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呂明正、王平各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3月9日起(附民卷31、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諭知之。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1

TCEV-113-中簡-2991-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許榮晉 被 告 歐陽易承即歐陽易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476元,及其中4萬4,871元自民國1 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含有信用卡功能之現金卡使用, 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4871元,及以該本金計算 自民國94年8月1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8萬8998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5萬9709元,共19萬3578元未清償。為此 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9萬3578 元,及其中4萬4871元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利 息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惟依司法院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及利 息應為19萬3476元(詳附表)。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4,871元) 1 利息 4萬4,871元 94年8月11日 104年8月31日 (10+21/366) 19.71% 8萬8,948.19元 2 利息 4萬4,87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7月12日 (8+316/366) 15% 5萬9,656.36元 小計 14萬8,604.55元 合計 19萬3,476元

2024-11-01

TCEV-113-中簡-2479-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 原 告 鼎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無老台中公益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家穎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被 告 林紹理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鍾永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林光榮 魏士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056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11 3年8月19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3166號汽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公益路2段與大聖街交岔口時,適對向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697大貨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大聖街,甲○○為閃避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697大貨車,櫯疏未注意控制方向直行,向右閃避後衝向訴外人林俊宏所有並由原告所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大門及騎樓階梯(下稱大門等設施,最新一次由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施作完成),致大門等設施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05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費用124,005元(含系爭事故之清潔費用15,750元、大門等設施維修費用108,25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則以:    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被告均認為各自都為次因 ,分擔比例尚未釐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被告間內部分擔比例尚未釐清 ,僅願賠償30%即37,20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19-30、67-69、129、175、179-183頁) 為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 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連帶擔負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洵屬有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修繕費用共計124,005元   ,業據提出前揭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為證,惟依該工程報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環塑木含塑木扣件9,600元、防腐角材6,000元、踏面大理石及左側大理石破口施作22,500元(計算式:25才×900元=22,500元),合計38,100元(計算式:9600+6000+22500=38100元)、工資費用為65,000元(計算式:8000+25×1000+6000+20000+6000=65,000元)、營業稅5,155元,而材料費用部分既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大門口最新一次裝潢由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完成,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此部分應屬可採,復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環塑木含塑木扣件9,600元、防腐角材6,000元部分,性質上可比照房屋建築之「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細目、踏面大理石及左側大理石破口施作22,500元,性質上可比照房屋建築之「其他建築及設備」之「停車場及道路路面」,耐用年數均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材料部分自111年1月18日完成,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1年7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65,000元、營業稅5,155元,則系爭事故修繕費用應為70,155元。另加上系爭事故之清潔費用15,75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056元(計算式:12151+65000+5155+15750=98056)。 ㈢、末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附合於 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 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 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 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 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本件依事故現場相片觀之,原告受 損之大門等設施,並非系爭建物之重要成份,且係可以分離 而為單獨之物,自非附合於系爭建物而失獨立性。另被告係 連帶債務人,原告本得對其中一被告或全部被告為一部或全 部請求,被告內部分擔額之比例,並不影響原告得對被告請 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9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 3年8月19日,乙○○自113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100×0.536=20,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100-20,422=17,678 第2年折舊值    17,678×0.536×(7/12)=5,5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78-5,527=12,151

2024-11-01

TCEV-113-中簡-2773-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林弘堯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陳素惠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42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 六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林弘堯,致其倒地並因而受有下唇1.5及0.5公分撕裂傷 、胸部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致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828元㈡其他必要支出3710元㈢交通費855元㈣不能工作損失2萬 9920元㈤整形費用2萬元㈥精神慰撫金45萬427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於交通費用不 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書無法確認翔霖診所 就醫原因,佑芯身心科診所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其餘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2,470元不爭執;其他 必要費用部分,332元不爭執,1185元及2193元原告未提供 相關單據證明,不同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傷勢 顯不影響工作,又原告請假時間為假日或晚間,此部分爭執 ;就原告整形費用部分,被告形式上不爭執,惟應參酌原告 是否有必要以整型方式復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駕車行至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六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 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唇撕裂傷、 胸部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原告提出臺灣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 療單據、其他必要費用單據、交通費單據、員工證明資料、 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傷勢照片(附民卷第11-45頁、本院 卷第51-55頁、第61頁、第71-77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肇事汽車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起步左轉,與正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其他必要支出、 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整形費用、精神慰撫金,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470元,不 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佑芯身心診所、翔霖診所醫療費用(附民卷第23-29頁),合 計800元,業據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其他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因受傷而須購買醫療用品,被告對 於111年4月11日至大樹北屯藥局支出費用332元,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同月 16日至大樹北屯藥局支出共計3378元保健食品費用,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明細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因受傷支出就醫之交通費855元等情,業據提 出計程車乘車明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4月10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就醫治療, 於同日離院,嗣於同年4月13日、18日、7月20日、112年7月 29日回院門診,有門診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7-20頁、 本院卷第51頁)。觀諸原告112年度薪資總所得額為215萬43 76元,業具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可證,則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 資約為17萬9531元,每日薪資5984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未 逾上開112年度薪資月平均數,自屬可採。惟被告抗辯111年 4月10日、7月20日、112年7月29日為假日或晚間,原告並無 受有薪資損害,查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可認原告於111年4月 10日、7月20日、112年7月29日之就診時間為晚間或假日, 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例假日或晚間仍需工作,故無法證明原 告於上述期間受有薪資損害,被告抗辯即非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因本件事故111年4月13、18日請假,而受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計1萬1968元(計算式:5984元×2=1萬1968元),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整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下唇撕裂傷後肉芽腫,需至整形外 科治療,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字第11107544324號診斷證明 書為證。至被告辯稱,整形方式復原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 剔除等情。嗣經本院詢問中國附醫,該院回覆以:「經查病 人之下唇病況與車禍受傷後造成相關,建議局部施打類固醇 ,預估費用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向被告 請求醫療費用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唇撕裂傷、胸部及 背部鈍挫傷」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 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 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 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 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萬6425元(計算式 :2470元+800元+332元+855元+1萬1968元+2萬元+1萬元=4萬 6425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6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6425元,及自112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2-中簡-1855-20241101-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瀚興 被 告 陳銘聰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7號所為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7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9月23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27日 送達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地址,且由聲請人之受僱 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高檢署卷第20頁)附卷可稽。又聲 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乙節,業經本院以 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核無誤,本院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 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目的既係藉由 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篩檢,故倘 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見本院卷第5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所載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 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 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本院觀諸臺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 731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他字第 2927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偵字第17084號)聲請人涉嫌誣告 之案件,均係由證人許○○具狀向臺北地檢告發聲請人涉犯誣 告罪嫌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卷皮、刑事告發狀之影 本及一審偵查他案案件資料等(見臺北地檢他字5591卷第63 -65頁,高檢署卷第12-14頁、第16頁)在卷為憑,被告並非 提出告訴之人;復參以證人許○○於偵訊時係指述:上開案件 之刑事告訴狀均係其撰擬,當初聲請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聲請人明知被告並無行竊之舉,卻仍提告被告涉嫌竊盜。其 手上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臺北地檢他字5591卷第72 -73頁),證人許○○顯係依自身所持之相關資料而具名向臺 北地檢提告聲請人,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與證人許 ○○共同對聲請人表達訴追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誣告之 情。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告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4-11-01

TPDM-113-聲自-250-20241101-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杜秋菊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陳文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 穎麗」之成年成員以「推薦『凱崴』買賣投資網站,在該網站 上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詐欺,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3月2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被告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家裡、自 己都沒有能力給付,所以目前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穎麗」之成年成員以「 推薦『凱崴』買賣投資網站,在該網站上買賣股票,保證獲利 且穩賺不賠」等語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日 交付11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原告因而受有110萬元 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明確 ,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 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雖辯以其目前家裡、自己都沒有能力給付,所以目前無法 賠償云云,惟縱被告無資力清償,亦僅影響將來原告得否自 被告受償,而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被告上開 辯詞,應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6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所為請 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為之同 一請求,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均核無不合,茲均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PDM-113-原附民-16-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兄妹,甲○○因對丙○○(即乙○○之配偶)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㈠甲○○不得對丙○○ 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甲○○不 得對丙○○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㈢ 甲○○應遠離丙○○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詳卷)、工作場所 (臺北市中正區,詳卷)至少20公尺。㈣甲○○應於本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家防中心)以111年3 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23131號函、111年7月21日北市 家防綜字第1113008010號函、112年2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 1123001798號函、112年10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415 號函、113年2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711函等方式, 多次通知甲○○應完成之本案保護令所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即本案保護令㈣之部分),惟甲○○均未遵期出席認知輔導教 育課程,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本院復審酌前開 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 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 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7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家防中心函文暨送達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表、加 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至32頁), 並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案卷確認無違,堪認被 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保護令 係丙○○、乙○○及丁○○(即丙○○、乙○○之女)為謀取家產,偽 造證據聲請之保護令,伊對本案保護令不服,所以沒有去上 課,伊現在願意坦承犯行,希望重新上課云云,然本院家事 庭於核發本案保護令前,已通知被告、丙○○調查,被告未遵 期到庭,且所提出之所謂偽造證據之內容,為被告前案恐嚇 危安相關筆錄,與本案保護令之原因事實不同且無關,是被 告所辯,已無可採。再按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 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關於保護令 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5項、第2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被告即便對本案保護令不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經撤 銷確定前,仍應遵守保護令內容,況被告前曾聲請撤銷本案 保護令,亦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 字第24號裁定駁回,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自無從據此免除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刑責。又本案 保護令所定完成期間已過,被告請求重新安排上課、令其履 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其 量刑亦無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上情而為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配偶乙○○之胞兄,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 丙○○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 ○不得對丙○○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甲○○應遠離丙○○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詳卷)、工作 場所(臺北市中正區,詳卷)至少20公尺。甲○○應於本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本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 二、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臺北家防中心)多次函知甲○○應完成之處遇計畫,惟甲○○ 均未遵期出席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處遇 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第62頁),並有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卷第6-9頁)、臺北 家防中心111年3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23131號函暨送 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1年7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 801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2年2月20日北市家防 綜字第112300179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2年10 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41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 防中心113年2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711號函暨送達 證書(同卷第13-26頁)、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卷第2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 訪表(同卷第28、29頁)、臺北家防中心111年度家庭暴力 家人害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同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 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 定有明文。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 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仍未前往參與戒癮治療輔 導,致其無法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藐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 外,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 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本院卷第29頁)一般情狀,綜 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01

TPDM-113-簡上-18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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