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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德 彭細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 彭細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   事 實 一、林祥德係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彭細妹為其配偶。林祥德前於民國112 年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完成資材室,經新竹縣政府 於同年6月間函知該鐵皮屋係違建,需經申請方能合法作為 農業設施。林祥德為使該資材室順利通過新竹縣政府核准, 遂於112年7月間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提出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申請,經該處農業企劃科(下稱農 企科)承辦人陳信宇受理,並於同月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後, 陳信宇認現場農作生長情形與經營計畫書不符、農路過寬及 鐵皮屋使用面積過大等理由予以退件,嗣林祥德於112年11 月14日前某日再次提出申請,並與陳信宇約定於112年11月1 4日上午9時許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詎林祥德、彭細妹為能 順利取得農業處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避 免再增加支出進行改善,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細妹於112年11月13日製作署 名「陳先生您好」之信件,再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裝 入白色信封袋交予林祥德,翌(14)日,由林祥德於陳信宇在 系爭土地執行勘查作業時,將上開書信及裝有現金6,000元 之白色信封袋,放置陳信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 務車後座,作為行求陳信宇不予拆除鐵皮屋及無庸再改善行 政處分之對價,惟陳信宇並未及時發現公務車後座所放置之 上開白色信封袋,而係於112年11月21日經由其他後續使用 上開公務車之農業處農企科約聘人員羅苑綺告知發現該白色 信封袋乙事並為交付,陳信宇再於同日主動向新竹縣政府政 風處通報,由該處人員於112年11月30日陪同林祥德、彭細 妹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而查知上情,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60至62頁、 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核與證人陳信宇、羅苑綺於廉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7至30頁、第 57至60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扣案物照片、群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農業處出車紀錄及excel表格、法務部廉 政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收據、留存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清單、新竹縣政府府農企字第113年1月23日府農企字第1134 010539號函、113年3月11日府農企字第1134011348號函、11 3年5月7日府農企字第1134012309號函(見偵卷9頁、第19頁 、第21至26頁、第41至43頁、第48頁、第53頁、第66至69頁 )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之物可佐,足徵被告林祥德、 彭細妹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 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祥 德、彭細妹2人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 之身分,其2人對於公務員行賄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罪,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林祥德、彭細妹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罪。  ㈡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祥德 、彭細妹2人在本案行賄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行賄之情事,法務部廉政署 北部地區調查組因而著手調查相關事證,業據林祥德、彭細 妹2人於廉詢供述甚明,並有卷附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 查組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43頁),是被告林祥 德、彭細妹2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廉政署人員尚未發現 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保管字號 1 署名「陳先生您好」之信件(感謝信)1紙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90號 2 白色信封袋1只 同上 3 仟元鈔6張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72號

2024-11-11

SCDM-113-訴-374-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儒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悠遊付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盈孜、丁淑惠、邱立陽及黃家齊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並旋遭轉入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 所犯法條為洗錢罪,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訴卷第155 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 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 在聯邦銀行登記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見訴卷第409頁),而其於本案111年 10月9日警詢時陳報之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2樓之8」(見偵36093卷第6頁),則其於111年7月間透 過網路將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交予他人時(詳後述),行 為地應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即有管轄權。檢察官於起訴書雖 未載明犯罪地,本院仍應自行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陳盈孜、丁淑惠、邱立陽及告訴代理人蔡賢妹4人之指訴 、告訴人4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 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 辦系統」網站頁面截圖、被告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7399號判決書及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1年間將姓名、電話號碼、銀行 存款帳戶帳號等個人資訊提供予他人等情,並不爭執告訴人 4人受騙上當匯款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罹患 新冠肺炎(COVID-19)而遭隔離,又接獲簡訊通知可申請防 疫補助,我依簡訊說明,連結至「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站,填載上述 個人資料申請補助,但未獲核准。我不記得有無提供銀行帳 戶之簡訊驗證碼。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4人因本案詐欺集團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 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乃持其等個人資料盜用 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再綁定告訴人4人之存款帳戶,以 悠遊付帳戶之儲值功能,自告訴人4人之存款帳戶扣款,儲 值至其等盜用或冒名申辦之告訴人4人悠遊付帳戶後,再轉 匯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隨即轉匯一空,詳如附表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58頁),且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雖於偵訊中自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我自己辦理 的,我忘記何時辦理的,是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銀行櫃 員建議我一起辦理,這個悠遊付帳戶也是綁定該國泰世華帳 戶等語(見偵36093卷第40頁反面),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是在102年1月17日申請設立,有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389卷第157-166頁),而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在111 年7月10日註冊,有開戶資料在卷足佐(見訴卷第257頁), 兩者相差超過9年,顯非同時設立,則被告上述偵訊中自白 已與事實不符,應屬誤會。又據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111年7月14日之IP紀錄顯示,該帳戶當日使用者登入 之IP位址為「182.239.114.132」(見偵389卷第31-33頁) ,但該IP位址設在香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憑(見偵389卷第93頁),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有 何關聯,而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IP紀錄僅保存5個月,有 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函文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15頁) ,故現今亦無法進一步調查該帳戶其他時間的登入IP位址, 是憑IP位址已無從特定登入之人確為被告,不能認定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確為被告自己所申辦,並由其自己操作或交付 予他人使用。  ㈢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關帳戶 ,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行庫別 、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留存之 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付帳戶 介面,即可完成綁定,此參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函文及 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即明(見訴卷第215-255頁)。 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在111年7月10日申辦,其申登人資 料中記載之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均與被告之資料相符,且 該帳戶綁定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 上述資料均詳卷),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訴卷第 257頁),佐以被告自承該申登人資料中記載之手機門號均 為自己使用,其已使用十餘年,僅在106年住院期間將手機 放在家裡,其他時間均自己使用等情(見訴卷第157頁), 足認被告應曾將其手機收到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寄發之簡訊驗證碼交予他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有可能持 以申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㈣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6日期間,因罹患新冠 肺炎,經指定應隔離於當時之住所內,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 制署113年6月7日函文及所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 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83-191頁 ),而被告曾收到簡訊,並連結至來路不明之「衛生福利部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 站,填載上述個人資料申請補助等情,有其提出之網站截圖 畫面為憑(見偵36093卷第42頁)。衡酌新冠肺炎是近代史 上首見之大規模疫情,疫情期間之封城、隔離等措施均為前 所未見,而疫情當時政府亦推展各項紓困、振興措施,以協 助企業與個人度過困境,則被告確有可能誤認其所稱「衛生 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 統」網站為真,其辯稱:因欲申請防疫補助,誤將個人資料 提供予他人等語,似非無憑,參以告訴人4人亦均係遭本案 詐欺集團以類似手法詐取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持以盜 用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等情,則被告可能亦是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 用以收取、轉匯贓款。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該網站頁面 並無可填載悠遊付帳號之處,然該頁面左邊顯示被告申辦補 助之資訊,右邊另有「身分證資料」、「基本資料」、「附 件資料」等按鈕(見偵36093卷第42頁),可見該網站中似 有其他填載資料之頁面,尚無從僅以該首頁畫面遽認被告所 述不實。  ㈤又悠遊付帳戶綁定銀行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 戶介面進行儲值,並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此有悠遊卡公 司113年8月19日函文所附儲值流程說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 215、238-239頁),而觀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透過悠遊付之儲值功能,欲自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扣款儲值達26次 之多,然因被告存款不足均告失敗(見訴卷第257頁)。衡 諸常情,若被告是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報酬而自願交出 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以供申設悠遊付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充分利用該悠遊付帳戶,當不至於嘗試扣取被告存 款,否則被告將立刻發覺而掛失止付進而報警,導致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遭到警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酬勞予被告,亦 將淪於徒勞。然本案詐欺集團反其道而行之,一方面利用被 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收取贓款,一方面又藉機嘗試扣取被告存 款,此與詐欺集團購買人頭帳戶之常情不合,則被告是否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確屬有疑。  ㈥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 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 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 性」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 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此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於108年間 為賺取提款總額4%之報酬,提供其存款帳戶予另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 字第7399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足憑(見偵36093卷第36-38頁),然本案被告是在網站 上輸入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與該前案中直接提供存款帳 戶並提款上繳之犯行顯然不同;且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申請防 疫補助云云誘使被告交出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持以申 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與實務上常見要求交付存款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不同,其手法更為隱晦而難以防範,被告 即便有參與前案之前科,仍有陷於錯誤之可能。是以,憑上 述前科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有所認識、預見而無錯誤,不能遽認其有幫助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尚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過程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盈孜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陳盈孜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盜用陳盈孜申設之悠遊付帳戶,綁定其第一銀行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陳盈孜第一銀行帳戶扣款儲值至其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陳盈孜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中午12時18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中午12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19分,應予更正) 49,999元 ⒈證人陳盈孜警詢證述(偵36093卷第24-25頁) ⒉陳盈孜提供之詐騙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字36093卷第27-28頁) ⒊陳盈孜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319-322頁) ⒋陳盈孜悠遊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67-269頁) ⒌被告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2 丁淑惠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丁淑惠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丁淑惠不慎提供之驗證碼及個人資料冒名申設悠遊付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丁淑惠郵局帳戶扣款儲值至該冒名之丁淑惠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冒名丁淑惠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1時12分 共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1時13分 49,999元 ⒈證人丁淑惠警詢證述(偵38397卷第7頁正、反面) ⒉丁淑惠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偵38397卷第24頁) ⒊丁淑惠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397卷第12-14頁) ⒋冒用丁淑惠名義申設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397卷第15-19頁) ⒌被告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3 邱立陽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邱立陽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盜用邱立陽申設之悠遊付帳戶,綁定其合作金庫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邱立陽合作金庫帳戶扣款儲值至其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邱立陽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6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7分 49,999元 ⒈證人邱立陽警詢證述(偵37610卷第12-14頁) ⒉邱立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簡訊截圖(偵37610卷第23-24頁) ⒊邱立揚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59-63頁) ⒋邱立陽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610號第21至21-1頁) ⒌被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邱立陽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7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9分 42,000元 4 黃家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0時14分許,傳送内容為申請防疫補助之簡訊與告訴人黃家齊,佯稱其得申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致黃家齊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黃家齊不慎提供之驗證碼及個人資料冒名申設悠遊付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黃家齊郵局帳戶扣款儲值至該冒名之黃家齊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冒名黃家齊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5分 30,000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6分 49,9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賢妹之警詢證述(偵389卷第11-13頁) ⒉黃家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9卷第35-39頁) ⒊冒名之黃家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9卷第21-23頁) ⒋被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冒名黃家齊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6分 19,999元

2024-11-08

TPDM-113-訴-365-202411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瑋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邱健軒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 6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廷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健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2至6行之【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符號 )」、「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 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及第 7行之【3人以上】,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廷瑋、邱健軒 (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2人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 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 就本案犯罪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觀諸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僅分別與特定 之單數人聯繫、接觸,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彼此及與其他 同案被告間有所聯繫,自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認知參與 本案犯行者,除其等聯繫之人以外尚有他人共犯,而達於3 人以上。是被告2人與其等聯繫之人所犯上述犯行,應僅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並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起 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被 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所生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 能坦承犯行,且均於審理中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 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輕重,及被告2人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 、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 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部分,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2人有關之洗錢財物,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2人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 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陳廷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陳彥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談乃綺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健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瑋、邱健軒、陳彥瑞、談乃綺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 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 執行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許,在社群網站 臉書上刊登應徵兼職之貼文訊息,陳柔依瀏覽上開訊息後即 與之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許靜」、通訊 軟體LINE帳戶暱稱「Han(花朵符號)」向陳柔依訛稱:在 家兼職下單出貨,一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 ,000元薪水云云,陳柔依先依對方指示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 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欣欣( 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向陳柔依訛稱:至「 博元集團」平台投資,有三倍獲利云云,致使陳柔依陷於錯 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 ㈠、於110年5月28日1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所涉詐欺 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上開帳戶以款項5萬元、5萬7,000元 轉匯至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繼之於同日17時2分許,邱健 軒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10萬元至陳廷瑋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洗錢帳戶) ,陳廷瑋旋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3 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 ㈡、於110年5月31日10時14分、27分許,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 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文捷,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 洗錢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以49萬9,0 00元、45萬元,轉匯至談乃綺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談乃綺旋於11 0年5月31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 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97萬元,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 ㈢、於110年6月22日12時4分、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 昭毅,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洗錢帳 戶),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2時23分許, 將上開款項以50萬元、24萬7,000元轉匯至陳彥瑞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瑞旋依上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⑴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⑵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佳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7,000元,在不詳時間 、地點,轉交上開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嗣經陳柔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柔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瑋於警詢中之供 述 坦承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50分、51分許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帳戶沒有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匯款係由不認識的虛擬貨幣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2 被告邱健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28日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Brianna潭」教我虛擬貨幣投資,匯錢過來,指示操作購買比特幣投資云云。 3 被告談乃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31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於6、7年前借錢給酒客阿秋,當時將台新、中信、臺銀、永豐等銀行帳戶留給他,約於110年4月中旬,我接到阿秋電話,他說要還錢,即以為110年5月31日是阿秋匯款還給我云云。 4 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月22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IG做精品買賣,款項是石牌國中的學長李翊豪匯錢給我,向我購買衣服、鞋子、包包精品,他叫人來跟我拿貨云云。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柔依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柔依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1份、聯邦銀行匯款憑條1紙(收款人楊文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存款戶名楊文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收款人王昭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紙(收款人王昭毅) 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邱健軒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談乃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彥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昭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捷)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談乃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2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陳彥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告邱健軒與「Brianna潭」之LINE對話紀錄1張、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 ⒉111年10月26日埔里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手機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邱健軒受集團內其他成員「馬力歐」指示,對檢警機關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抗辯,提供假的交易紀錄截圖作為其面對詢訊問時所提交之證據。 8 被告陳廷瑋於110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影本2張 證明被告陳廷瑋提款之事實。 9 1.台新銀行110年5月31日取款憑條1張 2.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判決。 1.證明被告談乃綺提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談乃綺另案於110年7月2日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以同一理由「阿秋」返還借款答辯,為審理法院所不採,並法院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再提起上訴,亦經上訴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之事實。 10 被告陳彥瑞於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照片1張;被告陳彥瑞於110年6月22日18時15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民佳店」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陳彥瑞提款之事實。 二、有關管轄權及起訴程式合法性事項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 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 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 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 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 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 亦同。查被告陳彥瑞住居所在臺北市、被告談乃綺住居所在 臺中市、被告邱健軒住居所在嘉義縣,渠等共同涉犯包含犯 罪地在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嘉縣縣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之詐欺等犯行,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乃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據此,本件犯行雖分 別發生在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嘉縣縣,然依前開牽連 管轄之規定,貴院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陳廷瑋、談乃綺、陳彥瑞、邱健軒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廷 瑋、談乃綺、陳彥瑞、邱健軒各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4-11-08

KSDM-112-金訴-52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董佳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42、15766、34690、3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高騰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董佳和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高騰茂(通訊軟體Line暱稱「期盼」)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 凌晨0時許偶然搭乘楊東憲駕駛之白牌車,途中談及販賣毒品 之情事,楊東憲為蒐證賺取檢舉獎金,遂假意向甲○○洽購毒 品。甲○○與乙○○(Line暱稱「半斤八兩」,另行發布通緝) 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1月6日先與 楊東憲議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販賣毒 品咖啡包3包等情,再由乙○○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約前往 上址,將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東憲,並向楊東憲收取 毒品價金1,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警詢證述、偵訊證述中未經具結之部 分,既經被告甲○○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99-300頁), 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悉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299-30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告知楊東憲可以1,200元出售附 表所示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幫乙○○轉達,毒品咖啡包是乙○○的,交易條 件也是乙○○決定,事後我也沒有分紅,我只有幫助販賣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皆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被告甲○○ 前於112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偶然搭乘楊東憲駕駛之白牌車,途 中談及販賣毒品之情事,楊東憲為蒐證賺取檢舉獎金,遂假 意向被告甲○○洽購毒品。被告甲○○於同年1月6日先告知楊東 憲: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3 包等情,同案被告乙○○再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約前往上 址,將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東憲,並向楊東憲收取毒 品價金1,200元等情,為被告甲○○所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96- 299頁),並有證人楊東憲、乙○○偵訊中具結證述可佐(見 他卷第109-113頁、偵10242卷第182-183頁),並有證人楊 東憲與被告甲○○於車內談話之錄音譯文、證人楊東憲與被告 甲○○、乙○○間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1-57、85-93、123-12 4頁、偵15766卷第111頁),可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和幫助犯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 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 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以販賣為例,凡是洽談 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 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只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 ,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 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 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 ,此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33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甲○ ○早於112年1月3日即已透過Line告知證人楊東憲:1杯400等 語(見他卷第90頁),即指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之意,嗣證 人楊東憲於同年1月6日透過Line傳訊:要拿3杯飲料來喝等 語,向被告甲○○洽購毒品咖啡包3包,被告甲○○則回以:「 好等我一下聯絡」,「你到萬華找我朋友比較快」(見他卷 第90頁),並張貼Google地圖資訊,足見被告甲○○與證人楊 東憲聯絡期間全未曾提及自己為他人居間仲介之情事,且談 及交易條件時,也是被告甲○○直接回覆並應允交易,未見被 告甲○○有何向證人乙○○請示之情形,參以證人乙○○偵訊中具 結證稱:咖啡包一包賣400元是甲○○決定的,甲○○價錢已經 先跟楊東憲講好了,說一包400元,不是我決定的,甲○○要 我去萬華和他朋友交易,甲○○說人到了,我就去娃娃機店和 楊東憲碰面交易等語(見偵10242卷第182-183頁),亦與上 述被告甲○○與楊東憲間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甲○○是自居 賣家地位而聯繫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量及地點,其已參與實行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甲○○辯 稱:我只是幫乙○○轉達,交易條件是乙○○決定的,屬於幫助 犯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 ,「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 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 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 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 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 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 ,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 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 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 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 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附表所示毒品示我先前撿到的,我問甲○○有沒有要施 用,是要賣給甲○○的意思,但甲○○自己沒有買,他介紹楊東 憲跟我買,交易完成後甲○○叫我匯200至300元給他,但我沒 有匯給他,他當時是說他沒有錢,這1200元我自己沒有要分 給他的意思,但他應該想要分等語(見偵10242卷第182-183 頁),可見附表所示毒品是被告乙○○拾得,並無進貨成本, 被告甲○○與之共同販賣,自有營利意圖。至於被告甲○○向乙 ○○要求分配報酬未果,只是共同正犯間分贓之爭執,不得據 以否定被告甲○○營利意圖之存在。況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而販賣之理。是以,被告甲○○於 本案犯行中確有營利意圖,且與同案被告乙○○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證人楊東憲與被告甲○○ 於112年1月3日在車上談話如下(見他1922卷第55-56頁):   「楊東憲:大哥你有在賣齣。    甲○○:呵呵。    楊東憲:那你應該也認識仔仔吧?    甲○○:嗯。    楊東憲:認識嗎?    甲○○:嗯。    楊東憲:對啊,仔仔都叫我們這個幫他送。    甲○○:是喔。    楊東憲:這個吧,這個。    甲○○:這兩個我不知道,是門沒關嗎?    楊東憲:沒,他坐這樣我一看是來拿東西的,叫他不要坐        這樣子,坐這樣子人家一看就知道了,看到鬼        喔!    甲○○:紅綠燈左轉,你淡水人嗎?    楊東憲:不是,我剛剛載客人來這裡,你這個怎麼不跟白        牌的合作?    甲○○:要怎麼,阿,不知道怎麼配合啊。    楊東憲:因為我孩子是剛出生而已。    甲○○:然後呢?    楊東憲:我也想要賺錢啊,看能不能配合啊?    甲○○:喔,也是可以啦!    楊東憲:對啊!    甲○○:你是淡水的車隊嗎?    楊東憲:有沒有,我孩子剛出生而已。    甲○○:我生三個了。    楊東憲:蛤?    甲○○:我三個。    楊東憲:你那個是出,哭爸,你娘勒,你是出咖啡嗎?    甲○○:都有。    楊東憲:都有喔。    甲○○:對啊。    楊東憲:對啊,看要怎麼配合啊!我跟你加Line啊!看能        不能報我賺到錢。    甲○○:呵呵。    楊東憲:因為我都沒有前科啦,我都沒有。    甲○○:這樣比較好啊。    楊東憲:我車子也是乾淨的啊,因為你沒有前科,就算我        放在車内,警察…    甲○○:那不能給你搜。    楊東憲:沒辦法給我搜啦。    甲○○:對啊。」   據此可見,被告甲○○經楊東憲攀談,即告知自己有販賣咖啡 包等毒品之情事,談起合作運送毒品事宜,且知悉警方得否 搜索汽車之要件,顯見被告甲○○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 證人楊東憲雖然是為獲取檢舉獎金,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其與被告甲○○攀談、假意洽購,於取得毒品後即前往警局檢 舉被告甲○○、乙○○(見他卷第23-25頁),但被告甲○○既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㈤綜上,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甲○○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90-392頁)。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被告甲○○前案為施 用毒品犯行,經處罰後仍未悔改,反而變本加厲,再犯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甲○○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以資矯治。  ⒉被告甲○○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行 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此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明。查被 告甲○○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自己與楊東憲間如事實欄所示 議價過程,並坦承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見他1922卷 第149-150頁、訴卷第296-299、372-374),其雖否認為共 同正犯,就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但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時、 地、價、量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已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主要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謀私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共同販 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其於偵、審中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入監前做工,月入30,000餘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母親及配偶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或偽藥之沒收,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 聯性為必要,在販賣、轉讓毒品或偽藥之情形,如賣方(讓 與人)已將該毒品或偽藥交付買方(受讓人),無論已否收 得對價,該毒品或偽藥既已易手,只能在該買方(受讓人) 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於賣方(讓與人)之 案件中宣告沒收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檢察官雖請求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毒 品,然該等毒品業經同案被告乙○○讓與楊東憲,尚無從對被 告甲○○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乙○○未曾將本案毒品賣得價金分予被告甲○○,業經 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白(見偵10242卷第183頁), 難認被告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參、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轉讓禁藥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乙○○先於112年2月28 日凌晨3時31分許,以手機與吳倍逸議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復由被告丙○○依同案被告乙○○之指 示,於112年2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0號前與吳倍逸碰 面,並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交付吳倍逸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丙○○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丙○○住所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訴卷第25頁),而其犯罪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均不在本 院轄內。又被告丙○○雖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1月4日,在另 案中陳報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中被告地址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 第291頁),嗣本案於同年3月8日起訴,被告丙○○於本案同 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陳報相同居所(見訴卷第175頁), 然被告丙○○自112年10月26日起即因另案入監,其於本案起 訴時係在法務部○○○○○○○○○(址設臺東縣鹿野鄉)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19- 321頁),據被告丙○○陳稱:我是入監前住在上述龍江路居 所,入監後我已無居住,該處已不是我的居所,現在是我的 朋友住在那裡等語(見訴卷第352頁),足見被告丙○○入監 後已無實際居住於上述龍江路居所,則於本案起訴時,其既 無居所設在本院轄區,實際上亦不在本院轄內。是以,被告 丙○○之犯罪地,及其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內,本院就其犯罪事實並無管轄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合併管轄,係就第7條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 併第2款所列亦為相牽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可參。查上述公訴 意旨中所指共犯即同案被告乙○○,住所在新北市○○區○○里0鄰 ○○○00號之1,居所在新北市○○區○○○0號,經同案被告乙○○於 112年3月21日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10242卷第271頁), 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3頁),故同案被告乙○○ 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內,被告丙○○被訴部分尚無從以「 數人共犯一罪」作為合併管轄之聯繫因素。又觀諸本案起訴 書可知,被告甲○○、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地固在臺北市萬華區,但被告丙○ ○被訴部分與之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自無從合併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丙○○被訴部分並無管轄權,檢察官 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毒品咖啡包 3包 驗前淨重共7.9080公克,驗餘淨重共7.7660公克,含包裝袋3個。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

2024-11-08

TPDM-113-訴-277-20241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帆前因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5日接續另案刑期執行,於111年1月13日將其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66號、第77996號提起公訴。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09號附近某處3樓店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約18.408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孫裕恩駕駛張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帆等人,行經新北市石門區淡金公路24.5公里處,因張帆、孫裕恩等人另案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攔查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於附帶搜索後,自張帆前開車輛上,查獲並扣得前開經分裝為5包之愷他命(含袋毛重約20.7537公克,淨重約18.4089公克,純質淨重約14.8928公克)及K盤(卡)1片等物,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7頁、第175頁),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本案繫屬本院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本件被告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09號附近某處3樓店面,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持有之,嗣後在新北市石門區淡金公路24.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等物,則犯罪地亦非本院所轄地區。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考量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居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基於應訊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1-06

KLDM-113-易-832-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 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何妙觀與被告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祕魯籍、中文名:何西、下稱被告)為友人,何 妙觀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病在奧地利醫院救治,因何妙觀 有投保醫療險,故由何妙觀先行支付部分醫療費600歐元, 餘款再以保險公司之理賠金支付醫院費用,嗣經保險公司11 2年10月6日告知在歐洲如欲獲得保險理賠,需有國際銀行帳 號以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何妙觀遂向被告借用其國際銀行帳 戶使用,以利匯入以歐元計價之保險理賠金,被告明知其德 國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所匯入7690.05歐元之款項,係何妙 觀所有之醫療保險理賠金,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向何妙觀佯稱:不清楚實際收受保險金 數額,其僅收到600歐元云云,而於112年10月17日以其在臺 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自行扣除其向何妙觀收取之50歐 元手續費後,僅轉帳金額550歐元、換算約1萬8659元之保險 金至何妙觀名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並將剩餘之7090.5 歐元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何妙觀。嗣經何妙觀於112年11 月初某日收到奧地利醫院之催款通知,經詢問保險公司後而 發現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條所稱「犯罪地」,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管轄權之有無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 號 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5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 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參照 )。末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 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 ,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 要,是侵占罪之行為地,為持有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 。 三、經查:  ㈠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案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3年9月2日) 時, 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 0段00號16樓,並無住在臺中市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在卷,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又被告 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實行侵占犯行之地點,而被 告辯稱其誤以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7,090.05歐元為其在德 國就讀博士班之獎學金,故於112年11月8日將之轉匯給其母 親,以支付其母親治療癌症之費用,其當時是在高雄市新興 區捷運美麗島站內,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給其母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8、99至104、111至114頁)。是被告涉 嫌侵占犯行,於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上 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轉匯予其母親時即已成立,其本案犯 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 不在本院轄區,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 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 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經審酌被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為期審理調 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DM-113-易-3315-202411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0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乙○○被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妨害秘密部份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被訴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妨害秘密部份移送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成年女子甲○(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為男女朋友,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㈠於民國106年或 10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以 手機竊錄其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未攝得身體隱私部位)之 非公開活動(影片檔名:RZXV7498.MOV)。㈡於109年10月1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租屋處, 以手機竊錄其與甲○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行為之 非公開活動(影片檔名:EYAW8132.MOV、IMG_0272.MOV、MZ ZH1729.MOV、ODNS1675.MOV、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 00000000000000000_n_000000000000000000.mp4),並將上 開影片傳送至其所有之GOOGLE雲端及Instagram(帳號:000 000000)空間備份留存。嗣甲○於109年10月20日,檢視被告 遺留在其住處之IPHONE手機、GOOGLE雲端及Instagram(帳 號:000000000)檔案,始悉上情,並下載檔案後,提出手 機1支及隨身碟1個供警查扣;另為警於111年3月17日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租屋處查獲被告並扣得IPHON E 10手機1支。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均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 二、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受理 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 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情形,檢 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 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 法律,且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少年觸法行為發生於未滿18 歲之前,其在未滿20歲前,仍得依法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程 序;但少年滿20歲成年之後既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 ,則少年法庭對已滿20歲之人亦無先議權之空間。非謂檢察 官於受理案件時少年尚未滿20歲,而於發現少年已滿20歲時 ,仍應移送於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以決定是否以少年保護 事件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2機關就不同之事 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 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 判決參照)。從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時,遇有行為 人於行為時為少年身分者,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 權,惟於偵查中若行為人已滿20歲,則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四章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 之少年法院起訴,若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 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而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 「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時為準。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 3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 地檢署113年5月2日雄檢信鳳111偵00000字第1139034804號 函及其上所印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足憑(見簡字卷第3至8 頁),是此節先堪認定。  ㈡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9頁),本件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㈠所指犯行之行為 時固為106年或107年間某日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的行為時間是106年的9月 或10月,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舊家,因為我高中時(10 5年起)跟甲○交往,確定拍攝時間是剛剛交往不久的106年 間,當時還在就讀高中,至於甲○說的108年夏天,此我已經 到台北讀書等語(見簡字卷第60、61頁),是被告於此部分 犯行時既為「106年間」,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嗣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於113年3月20日偵查終結向本院 提起公訴,而於113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偵查中已 年滿20歲,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已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㈠部分檢察官偵查後既認被 告涉犯上揭罪嫌,應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應向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之,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㈢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籍設於屏東縣屏東 市、因求學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居住在本院轄區內,堪認被告於 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⒉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 情。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件聲請意旨犯 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既均不在本 院轄區,且本院就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無管轄權 ,業如上述,是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㈡部分亦無牽連管轄之 適用,本院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㈡部分即無管轄權,應依上 述規定,改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審酌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應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係本案之最便利法院,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05

KSDM-113-審易-2199-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海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話術取信蔡冠億(另案提起公訴) ,協議提供名下帳戶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 酬等語,誘使蔡冠億(原名黃冠億)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30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千嘉旅社,隨後由被告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接待,由渠等收取蔡冠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復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輝煌、黃世穎、許延林,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蔡冠億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 準。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全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之時間為113年9月20日,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國(容)113偵3 5208字第113911639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而本案113 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設在臺南市○○區○○0號之3 ,且被告未有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 非本院轄區。  ㈡依公訴意旨,被告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接待蔡冠億,復由被 告前往不詳地點,將蔡冠億提供之人頭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 團。故被告本案犯罪地非在本院轄區。另告訴人許輝煌住所 為新北市蘆洲區,報案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告訴人黃世穎 之住所為新北市板橋區,並於警詢時陳稱在臺北市大安區依 詐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告訴人許延林之住所為臺北市 內湖區,並於警詢時陳稱係在前揭住處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ATM,顯見上開3位告訴人之住所地及遭詐騙而交 付財物之結果地,均非本院轄區。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及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本案犯罪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犯 罪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 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 明,爰逕諭知管轄錯誤,並參酌本案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南 市,基於案情釐清、應訊便利性,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至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帳戶 1 許輝煌 112年8月12日 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佯稱扣款有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許輝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7時28分許 4萬9,987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12日 17時30分許 2萬0,123元 112年8月12日 18時16分許 3萬1,123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黃世穎 112年8月12日 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佯稱扣款有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世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16時41分許 4萬9,988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12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8月12日17時31分許 2萬12元 3 許延林 112年8月13日 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佯稱扣款有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許延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8時3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12日18時5分許 4萬9,989元

2024-11-05

TCDM-113-金訴-3225-2024110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對於被告尤慧貞所涉 本案犯行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於本案起訴時設 籍在花蓮地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向 原法院起訴並無管轄錯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對上訴意旨之論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然依民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 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仍應 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 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 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 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 頁),該址為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 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 於該處之可能,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戶籍設於上址戶 政事務所,逕認該處為被告之住所。又被告因本案遭通緝, 於民國112年9月2日為警緝獲後,於同日警詢及偵查時即陳 明其住在「桃園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桃園 市○○區○○路」地址),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偵緝 卷第13頁、第39頁),核與其所涉另案於112年6月16日經檢 察官起訴時;於同年9月15日經法院判決時所載居所地均為 「桃園市○○區○○路」地址相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足 認被告有以該址為其住居所之情事,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 審法院時,並無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監在押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 頁),是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起訴時均非在原審 法院轄區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起訴時設籍花蓮 縣○○鄉戶政事務所所在地,該地為被告之住所,即難採憑。 五、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犯罪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 審法院以對本案無管轄權,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 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 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 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 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 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 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 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 屬犯罪地。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尤慧貞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新城鄉 (地址詳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9頁),然被告之戶籍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遷至「花 蓮縣○○鄉○○路000號(即○○鄉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案係於112 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此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 1日花檢景合112偵緝638字第112902918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文章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設籍在 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被告主觀當無以戶政機關辦公處所 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故不能以 此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位於「桃園市○○區」(地址詳卷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11 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居住該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本案繫屬 本院時,被告並未居住在本院轄區。  ⒊再被告目前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此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二)犯罪地: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尤慧貞於112年2月23日 前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後,在桃園市○○區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是犯罪行為地顯非本院轄區。  ⒉又告訴人莊○龍係在其位在「金門縣」之住所(地址詳卷)接獲 詐騙電話而受騙,告訴人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後,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得知告訴人網路銀行之交易認證碼後,即將告訴 人帳戶內金錢匯出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5-6頁)。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申設於玉山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及000號 0、0、0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顯 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 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偵查中之所 陳之居地,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慧貞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 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後,在桃園市○○區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莊○龍 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款項 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慧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是經伊朋友介紹,表示可以辦理貸款,要求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龍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先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向告訴人莊○龍佯稱:因告訴人莊○龍涉嫌買賣靈骨塔案件,需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莊○龍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之認證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告訴人莊○龍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2月23日 9時32分許、 112年3月7日 11時18分許、 112年3月8日 9時31分許、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112年3月10日 9時53分許。 198萬元、 180萬元、 140萬元、 180萬元、 12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05

HLHM-113-原上訴-69-202411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蓮因急需用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2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陳芷晴」之人及其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暱稱「陳芷晴」及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2月21日某時許,傳送IG訊息,假藉「西蒙寶貝快樂屋」名 義,向告訴人謝宜樺佯稱:其抽中快樂屋辦理福利之活動, 可贈送SONY相機,惟需依指示先支付匯款包裹及代購費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3日12時33分、12時 43分許,各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 元、4萬9,063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始 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 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 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 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街00 0巷0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住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的中正理工學院教授眷舍,但去年 國防部要收回上開眷舍並拆除,我為了要領拆遷補償,必須 將戶籍遷出上開眷舍,因此我才向當時我在三軍總醫院做保 全時的同事借掛戶口,亦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這個地址,是單純跟同事借掛戶口,實際上我從來沒有去 過上開地址。本案發生至今,我都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6樓,希望將本案移轉到我實際住所之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以認定被告之住所應為其 實際居住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無 訛。此外,警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就本案所寄送 至本案戶籍地之文書或傳票,均未曾由被告本人收領,有各 該送達證書可憑(見偵卷第15至17、133頁、本院卷第59頁) ;且經本院函請轄區員警查訪本案戶籍地之現住人員黃建雄 ,其陳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僅係借籍在該址,並無 居住於該址,被告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 樓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住居情形查訪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上各節,均足徵被告自始均未有於本 案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任何居住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依實質認定原則,自不能認本案戶籍地為刑事訴訟 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住所。末查,告訴人受詐欺之地點及匯 款之地點均在宜蘭縣羅東鎮,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偵卷第47至51頁),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 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 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01

KLDM-113-金訴-48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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