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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詐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裕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前撤回上訴;被告黃裕騰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上訴理由狀、撤回上訴書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23至 28、62、85、10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 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現依約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且沒 收部分亦有未妥,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沒收等語。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案件,分經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累犯。 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賠償告訴人蘇楓茱部分損害30 萬元,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共 計120萬元(含上開30萬元),於113年8月22日再給付其中7 0萬元,餘款20萬元則自同年10月起,按月給付分期款項2萬 元至清償為止,現依約履行中,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金門 縣○○鎮○○○○○○○○○0000000號調解書、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19、49、79頁 ),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所涉犯罪事實量刑之 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及沒收部分難認允洽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即非無據,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佯以出售土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100萬元,犯 罪所得金額非低,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前 揭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00萬元,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 。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KMHM-113-上易-16-202411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睿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歷 次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嘉誠、連誠宜、王致程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典偉」、「陳佳穎」、「周仲瑋」、「 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業據論述如前,原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 人蘇亭安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並念其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 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61號   被   告 張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中(LINE暱稱「UU幣商-毛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其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8日繳 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成立累犯)。詎其竟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群組名稱 「肥龍衝刺12%」,由林嘉誠、連誠宜、王致程及LINE暱稱 「典偉」、「陳佳穎」、「周仲瑋」、「PROSHARES證券客 服經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佳穎」、「周仲瑋」及「PROSHARE   S證券客服經理」傳送LINE訊息,向蘇亭安佯稱可提供投資 虛擬貨幣之機會等語,要求蘇亭安與LINE暱稱「UU幣商-毛 毛」之人見面後,當場將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交予「UU幣商 -毛毛」,並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其等所提供之虛擬電 子錢包地址,以此等話術致蘇亭安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與自稱幣商「毛毛」之 張睿中簽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40萬元 現金予張睿中,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代價。嗣蘇亭安因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方案過於優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亭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睿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即係LINE暱稱「UU幣商-毛毛」之事實。 2.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蘇亭安簽立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有當場將現金4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佳穎」、「周仲瑋」、「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等帳號,向告訴人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與LINE暱稱「UU幣商-毛毛」之幣商簽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指定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代價之事實。 2.指認表中編號2之被告,即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自稱幣商「毛毛」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嘉誠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審理中) 1.被告有於112年4月26日中午某時,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林嘉誠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某處,由林嘉誠佯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向詐欺被害人領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2.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較林嘉誠為早,且被告與林嘉誠於112年4月26日之任務中為同組組員,2人輪流擔任取款車手,報酬平分,每人可分得詐欺贓款1.5%金額之事實。 4 1.告訴人與「陳佳穎」、「周仲瑋」、「PROSHA  RES證券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1.告訴人有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因LINE暱稱「陳佳穎」、「周仲瑋」、「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等帳號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與LINE暱稱「UU幣商-毛毛」之人簽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被告即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自稱幣商「毛毛」之人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 被告有於110年10月底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法院以左列判決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確定之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 被告有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同月27日下午某時,與連誠宜、王致程、「典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控制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某旅館,輪流看管之,妨害其行動自由,並約定被告、連誠宜及王致程可分得匯入該人頭帳戶詐欺贓款30%,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經法院以左列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確定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判決 被告有於112年4月7日某時,加入名為「肥龍衝刺12%」之Telegram群組即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欺被害人後,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向詐欺被害人陳雪華取款,經警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經法院以左列判決判處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確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之幣 商,當初是告訴人用LINE跟我聯繫,說她要買USTD幣,跟我 買幣的人很多,我不知道是誰把告訴人介紹給我買幣的等語 。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即本件犯行約2 週後),亦係以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相同手法,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實施詐欺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 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 967號)判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確定;復有於112年4月26日中午某時,駕駛車輛搭載另案 之同案被告林嘉誠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某處,由 林嘉誠自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向詐欺被害人領取詐欺贓款 ,此業據證人即該案之同案被告林嘉誠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本件被告 係以其慣常所使用、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手法,包裝其為取 款車手之實,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其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又被告本件雖尚未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然其於前案經 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確定後,竟提高犯意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共同正犯,且於112年4月間即又數次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而擔 任取款車手,於本件偵查中亦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悛悔 之意,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2024-11-05

PTDM-113-金訴-426-202411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15時許」 應更正為「14時4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4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13年7月2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 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 實害;(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何 孟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7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8月21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 東路上,徒手竊取何孟蓉所有之牌照號碼MVU-7395號普通重 型機車(含鑰匙,已發還何孟蓉),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 去。嗣因何孟蓉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孟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孟蓉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MVU- 739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涉上開犯嫌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竊盜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遇,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1-04

TCDM-113-中簡-2459-202411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浩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 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 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 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亦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且認該低度行為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 之刑事處罰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 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 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僅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規定,配合同法第6條文字之修正,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 之文字修正等情,業述如前;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仍未 脫立法者欲藉以截堵上開處罰漏洞之目的,其適用上自應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為相同之解釋。復查,本件被 告係以期約提供每1帳戶5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對價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王德發」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其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詳見下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告訴 人葉姿鈺、楊鳳雪、趙世諭、郭芷榕、連峻傑、陳逸珊及張 麗雲之財物,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頁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貪圖一己之私利,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詐欺集團取之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不僅 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更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輕易隱匿真實 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金 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德發」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帳戶5日即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德 發」作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22時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均置放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和欣客運臺南轉運站之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對方 金融卡密碼及各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葉姿鈺、楊鳳雪、趙世諭、郭芷榕、連峻傑、陳逸珊及 張麗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姿 鈺、楊鳳雪、趙世諭、郭芷榕、連峻傑、陳逸珊及張麗雲之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 訴人葉姿鈺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楊鳳 雪所提供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趙 世諭所提供對話紀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芷榕所提供 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連峻傑所提 供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逸珊所 提供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麗雲 所提供對話紀錄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被告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姿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商品之葉姿鈺聯繫 ,訛稱葉姿鈺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再冒用台新銀行客服專員名義要求葉姿鈺配合操作以恢復賣場權限 ,葉姿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 3萬4,088元(已扣除手 續費15元) 2 楊鳳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楊鳳雪之表弟致電楊鳳雪,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楊鳳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 ①112年12月  21日12時12  分許 ②112年12月 21日12時14 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趙世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商品之趙世諭聯繫 ,訛稱若與趙世諭在蝦皮賣場交易需有信用證明,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趙世諭配合操作,趙世諭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13分許 4萬9,983元 4 郭芷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郭芷榕聯繫,訛稱其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造成買家帳號遭凍結,再冒用客服專員名義要求郭芷榕配合操作,郭芷榕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6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6時2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0,123元 5 連峻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連峻傑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7-11賣貨便平台因賣家未認證帳戶,造成買家付款遭凍結,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連峻傑配合操作,連峻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2時44分許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9,997元 6 陳逸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陳逸珊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7-11賣貨便平台賣家帳戶遭凍結,造成買家無法下單,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陳逸珊配合操作,陳逸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1萬9,066元 7 張麗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張麗雲之友人Amy致電張麗雲,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張麗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2024-11-04

PTDM-113-金簡-208-202411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樺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08號、第184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鍾志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鍾志樺知悉詐欺正犯之人數及使用之詐術),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15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博勝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身分不詳、自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告 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 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 所示之款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之款項為鍾 志樺臨櫃匯款轉出,詳後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鍾志樺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本案帳戶內仍留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之受詐騙款項,鍾志樺竟另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還鍾志樺,鍾志樺再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5時9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 轉出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三、案經王姿文、吳俞萱、劉明璌、李坤祥、李平和、許媛婷、 陳信宏、王進明、柳柏宏、尤正興、葉人豪、蘇慧玲、吳貞 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被告鍾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因其只有一個幫助行為,雖有數被害人 ,仍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 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 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4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非想像 競合,故為4罪。  ㈣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 部分,共1罪)、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 分,共4罪),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 罰。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分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幫助洗錢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提領部分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更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任何 告訴人、被害人,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㈨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由詐欺 集團跨行轉出、部分由被告臨櫃匯款轉出,被告均非實際得 款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或幫助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遠華 (未提告) 於112年7月7日13時16分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李遠華至「惠理高息」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李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11萬9,000元 由被告提領 2 王姿文 (提告) 於112年6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慫恿王姿文至「台灣期貨交易網」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姿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25分許 65萬元 由被告提領 3 吳俞萱 (提告) 於112年6月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及LINE慫恿吳俞萱至「OldTea一路生化」網站投資茶葉,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吳俞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31分許 18萬9,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4 劉明璌 (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廣告吸引劉明璌後,透過LINE慫恿劉明璌至「XBER柏林證券」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明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0時08分許 10萬元 5 李坤祥 (提告) 於112年6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Youtube廣告吸引李坤祥後,透過LINE慫恿李坤祥至「YDZJ」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坤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1時50分許 20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6 林亭君 (未提告) 於112年4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及LINE慫恿林亭君至「聲景」網站投資博弈,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林亭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59分許 3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7 李平和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李平和加入「萬祥雲集」LINE群組投資茶葉,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平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07分許 9萬4,5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1時11分許 9萬4,500元 8 許媛婷 (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許媛婷至「XBER柏林證券」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許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9 陳信宏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Youtube廣告吸引陳信宏後,透過LINE慫恿陳信宏至「美好」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信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5分許 17萬5,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0 王進明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王進明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進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6時13分許 6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 黃國恩 (未提告) 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黃國恩至「第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國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5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6日10時02分許 13萬7,000元 12 廖文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廖文聰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投資,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廖文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45分許 14萬元 由被告提領 13 柳柏宏 (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廣告吸引柳柏宏後,透過LINE慫恿柳柏宏至「Capital One (One極先鋒)」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柳柏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12分許 12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4 尤正興 (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尤正興至「惠理高息」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尤正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44分許 2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5 陳素稹 (未提告) 於112年3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陳素稹至「和鑫投資證券部」網站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素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 129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6 葉人豪 (提告) 於112年4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及LINE慫恿葉人豪至「mt」交易平台投資外國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葉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55分許 51萬6,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7 蘇慧玲 (提告) 於112年3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蘇慧玲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然算命合八字需要費用云云,致蘇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由被告提領 18 吳貞燕 (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吳貞燕佯稱:可跟著一起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貞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3 鍾志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4 3 附表一編號5 4 附表一編號6 5 附表一編號7 6 附表一編號8 7 附表一編號9 8 附表一編號10 9 附表一編號11 10 附表一編號13 11 附表一編號14 12 附表一編號15 13 附表一編號16 14 附表一編號18 15 附表一編號1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2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2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7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94號   被   告 鍾志樺    選任辯護人 黃心慈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遭利用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文、吳俞萱、劉明璌、李坤祥、李平和、許媛婷、 陳信宏、王進明、柳柏宏、尤正興、葉人豪、蘇慧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志樺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要跟Line暱稱「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之人辦 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我就交付存摺、提款卡交给他 ,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前揭土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復有被告帳戶資訊在卷可稽;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 容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土銀帳戶內,且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予以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前揭土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申設之前揭土銀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人 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 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 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 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 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 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 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 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 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 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 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已係年屆30歲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堪認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識;況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是讓「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把帳戶 拿去做資金流動,讓銀行比較好貸款出來,這些資金實際上 並不是被告的資金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已預見。本件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其沒有查證過對方公司是否真實 存在,也沒有確認上開金流是否合法,顯見被告於提供土銀 帳戶資料前,毫無任何查證之動作,卻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 「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使用,從而喪失對其土銀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容任他人以之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 上顯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伊將存摺、提款 卡交给「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是要讓「全球貸款理財- 錢瑞寶」製造虛假金流,以向銀行詐取貸款,則被告主觀上 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事實,本即該當於詐欺罪之不法構成 要件,而具有詐欺之故意。雖「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後,係用以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然此種主客觀事實之不一致,學說上 所稱之「等價客體錯誤」。依通說所採之法定符合說,此種 誤認不影響故意既遂犯之成立,亦即,縱被告之抗辯內容可 採,其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被   告 鍾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遭利用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上張 貼投資股票之虛假訊息後,吳貞燕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 依上開貼文內容所示之LINE ID,與LINE暱稱「娜娜愛旅行 」(下稱「娜娜」)加為好友後,「娜娜」即向吳貞燕佯稱: 可跟著一起操作股票,有高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並傳給吳 貞燕一「柏林證劵」之連結,致吳貞燕陷於錯誤,依「柏林 證劵」操作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嗣經吳貞燕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貞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承認上開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⒉承認有將上開土銀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並設定網路銀行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貞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明細表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208、184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 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1-04

PTDM-113-金簡-263-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Osicent 80」貳拾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禹力因犯藥事法 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確定,113年7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含有「Osimertinib」等西藥成分之「Osicent 80 」20 瓶(每瓶內裝30顆)【現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燬。又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兆康、證人林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結果、 醫事機構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辦識詳 細資料「泰格膜衣錠(TAGRISSO)」查詢結果、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藥品查詢資料泰格莎膜衣錠查詢結果等 資料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 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若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 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反之,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而扣案「Osicent 80」20瓶,均係被告犯藥事法 第83條第3項販賣禁藥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吳兆康、證人林 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10099號第4 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資 料(見偵字10099號第31頁)、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 人員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5頁)、醫事機構查詢結果(見他卷 第16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辦識詳細資料「 泰格膜衣錠(TAGRISSO)」查詢結果(見他卷第89頁)、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藥品查詢資料泰格莎膜衣錠查詢 結果(見他卷第91頁)在卷可稽。而該等物品並未經行政機關 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CDM-113-單禁沒-502-202411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1號、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國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國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旋遭提領」之記載後 ,應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歷次審判 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陳韋樺、陳美樺、陳蕙琪、丁于 玲、黃啟輝之財物,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頁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所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輾轉由詐欺 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 詐騙被害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 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告訴人5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及土銀帳戶,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號                    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   被   告 葉國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陳韋樺、陳美樺、陳蕙琪、丁于玲、黃啟輝等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提領。嗣陳韋樺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樺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韋樺、陳美樺、陳蕙琪、丁于玲、黃啟輝等人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轉帳資料、 遭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 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是否提告 1 陳韋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提出告訴 2 陳美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2時18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提出告訴 3 陳蕙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9時1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提出告訴 4 丁于玲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9時40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提出告訴 112年9月25日9時42分許 5萬元 5 黃啟輝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提出告訴 112年9月28日9時12分許 5萬元

2024-11-04

PTDM-113-金簡-313-202411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6、90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 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容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 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依修正前規定,自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 因本案犯行獲取之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不得適用 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 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 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5旬,社會經驗豐富 ,且有貸款經驗,竟恣意提供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 訴人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各受有非輕 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案發後 被告明知帳戶已遭警示,仍故不報警處理,惟到案後坦承犯 行,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5人均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6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6號   被   告 黃麗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容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黃麗容遂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北平路交岔口屏東縣財稅局前, 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付提供予該成年男子使用,黃麗容因而收受對價新臺 幣(下同)1萬元。嗣該成年男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 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致蔡宜臻、陳 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 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受對價1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蔡宜臻提出之 ⑵告訴人陳麗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麗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林祉吟於警詢之指訴 ⑷告訴人賴心怡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賴心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⑸告訴人戴怡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戴怡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⑴告訴人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因受他人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⑵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本來要辦貸款,多少錢不一定,對方先拿1 萬元給我周轉,他知道我銀行信用不好,他要用另外管道幫 我辦,當時我急用錢,他有先給我1萬元,我就讓他去辦, 我沒問清楚他要怎麼幫我辦云云。然被告係屬智慮正常之人 ,既然要委由他人代辦貸款,豈有未詢明貸款額度、利息計 算、清償方式等之情形下,即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是詐騙集團之騙術,並不合於日常生活常情 自屬明確。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原為同法第15條之2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僅移條號,未修改內容)之立法說 明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於得輕易辨明而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猶然提供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致使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 使用權之情形下,任意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帳戶之用,自應 該當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舊法條號為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新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就本條僅變更條號,刑度未修正)。被告之犯罪所得 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 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蔡宜臻 (提告) 112年9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DSVF」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蔡宜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5日8時51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2年12月5日8時53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黃麗容申設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麗芳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麗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1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⑵112年12月6日11時1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⑶112年12月6日11時15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⑷112年12月6日11時21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⑸112年12月6日12時56分臨櫃匯款10萬元 ⑹112年12月6日13時43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祉吟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林祉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2時45分) 臨櫃匯款18萬5000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心怡(提告) 112年10月2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賴心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56分 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戴怡華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戴怡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9時1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25分) 臨櫃匯款9萬5000元 ⑵112年12月7日9時23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25分) 臨櫃匯款15萬9000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PTDM-113-金簡-46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21時30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店內, 趁該店人員廖潔如、廖佳弘未注意,徒手竊取廖潔如所有之 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內有現金3000元【起 訴書記載5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另於同日21時35 分許,在該店內徒手竊取廖佳弘所有之錢包1個(價值約100 0元,內有現金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前揭竊得之廖潔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購 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致該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廖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 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正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商店表示購買商品,並使用街口支付綁定上 開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偽造表彰廖潔如 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 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及街口支付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 ,足生損害於廖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街口支 付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廖潔如、廖佳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至93、181至184頁、他字卷第21 至25頁、本院卷第153、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潔如(偵卷第95至97、99至101頁)、廖佳弘(偵卷第103 至10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潔 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4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6 31號函文暨檢附申請人資料及刷卡消費交易明細(偵卷第14 9至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他字卷 第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月16日國 世卡部字第1130000135號函文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偵卷第153至15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簡訊截圖、 刷卡簽單(偵卷第157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輸入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 及綁定信用卡以應用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 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購 買人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廖潔如、廖佳弘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偽造準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供承其係自不同之提包內各竊取錢包1個 ,其知悉所竊之錢包2個分屬不同人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68頁),自應論以2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 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潔如 、廖佳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以5050元、1600元、7萬7 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 7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信 用卡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告訴人廖潔如所有錢包1個(價值約 50元)及其內現金3000元、告訴人廖佳弘所有之錢包1個( 價值約1000元)及其內現金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潔如、廖佳弘,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廖潔如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信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 信用卡及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1(犯罪事實二) 112年11月26日2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寶匯珠寶銀樓 廖潔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萬700元 項鍊1條 112年11月26日21時57分許 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8488元 項鍊1條 2(犯罪事實三) 112年11月26日22時20分許 不詳 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關於廖潔如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關於廖佳弘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CDM-113-訴-1265-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嘉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神像印章1枚」之記 載,應更正為「刻有『聖興堂天上聖母』印文之印章1枚」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 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偵訊中自述目前 無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刻有「聖興堂天上聖母」印文之印章1枚,為其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6號   被   告 王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之75號由許 誌峰所管理之聖興堂,入內後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神桌上之神像 印章1枚(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並旋駕車逃逸。嗣經 許誌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 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神像印章1枚,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或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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