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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世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 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小-190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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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 告 王弈升 辛佳諼(原名辛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弈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王弈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辛佳諼給 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 王弈升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辛佳諼負擔;並均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觀卷附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第18條所載內容即 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王弈升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邀同被告辛佳諼擔任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0,000元,利息按原告 公告基準利率加碼4.91%機動計算,被告王弈升應自107年7 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按月依年金法計算攤還;倘有 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九期。因被告王弈 升嗣未按時清償,已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辛佳諼 則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是於原告對被告王弈升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辛佳諼代負清償之責,為此, 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以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弈升部分:    被告王弈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辛佳諼部分:     被告王弈升、辛佳諼離婚以後,就「子女扶養」乙事毫無共 識,故王弈升(借貸人)方始惡意延欠,藉此將其債務轉嫁 由辛佳諼(保證人)承擔。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至被告辛佳諼雖稱王 弈升(借貸人)乃惡意延欠云云,然就令所陳無訛,亦難動 搖「王弈升邀其擔任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卻未清償」之前提 ;兼之被告王奕升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 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弈升邀同被告辛佳 諼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卻未按期攤還本息以致喪失期限 利益,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王弈升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被告辛佳諼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 費用,由被告王弈升、辛佳諼平均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簡-93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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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被 告 黎倩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66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住處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飼養邊境牧羊犬1 隻(下稱系爭犬隻);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左右,被 告放任系爭犬隻外出便溺,卻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 ,適逢原告自鄰屋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外出,系爭犬 隻遂撲咬原告左大腿後側,使原告受有「左大腿後方淺部撕 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原告為此憂鬱症舊疾 復發(下稱系爭復發疾病),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貲費共新臺幣(下同)4,080元 (含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外科、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整形外科、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身心科之就診貲費)、就醫車資15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04,230元。基上,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貲費3,180元、就醫車資150元。 三、本院判斷:  ㈠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左右,被告放任其飼養之系爭犬隻外出 便溺,卻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系爭犬隻遂上前撲 咬甫自鄰屋外出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嗣原 告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 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易字 第66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論處相應之刑 事罰責。此首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其次,原告因 系爭身體傷害,於事發當日即113年1月1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18日回診基隆 醫院門診追蹤,復因患部持續發炎(狗咬傷合併慢性肌肉發 炎),於113年2月6日、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整形外科(下稱三總 基隆整形外科)門診治療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三總 基隆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再者 ,原告主張其憂鬱症舊疾因本起事故以致復發,故其又於11 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 月5日,因系爭復發疾病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身心科(下稱三總基隆身心科)接受治療,此亦 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身心科)、三總基隆身心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 可參;因當前醫學研究咸認憂鬱症是一種會復發的慢性疾病 ,故原告主張其因犬隻攻擊以致情緒難平,終至舊疾復發而 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治療系爭復發疾病等語,自屬合理可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放任系爭犬隻外出便溺,未 予繫繩亦未給予適當管束,導致系爭犬隻撲咬而使原告受有 系爭身體傷害,系爭復發疾病亦因此一事故再遭觸發,是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從而請求被告為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範相合而 有根據。茲就原告臚列之損害賠償,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4,080元:   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於113年1月16日前往基隆 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18日回診基隆醫院門診追蹤,並因患 部持續發炎(狗咬傷合併慢性肌肉發炎)以及系爭復發疾病 ,於113年2月6日、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總基 隆整形外科門診治療,暨於11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日 、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5日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接 受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貲費共3,180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 、身心科)、三總基隆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總基 隆身心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支出,俱屬 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復發疾病而須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必要 貲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逾3,18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客觀根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車資1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經送往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後,於 同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並衍生車資15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為證;從而,故原告主張其就醫車資150元之部 分,亦有根據而堪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考量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於113 年1月16日、18日前往基隆醫院就診治療,暨於113年2月6日 、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總基隆整形外科門診 治療;又因系爭復發疾病,於11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 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5日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 接受治療;衡量系爭身體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系爭復發疾病 就原告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打擊,斟酌原告復原所需之時間長 短、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以及原告因系爭犬隻暴 起傷人所可能產生之心理陰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相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未逾100,00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3 0元(3,180元+150元+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告 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人,故原 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所稱「犯罪被害人」無疑 。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 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 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簡-1005-202412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學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曹程皓 被 告 陳重光(即陳進之繼承人) 陳重竹(即陳進之繼承人) 陳一慈(即陳進之繼承人) 在臺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陳宥瑄(即陳進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幸時 被 告 陳儀(即陳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被告陳進起訴請求返還學費,而被告陳進則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因陳重光、陳重竹、陳一慈 、陳宥瑄、陳儀為陳進之法定繼承人(參見本院職權查詢之 親等關聯戶役政資料),為期促進訴訟從而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益,本院乃依職權於113年8月20日裁定命陳重光、陳重竹 、陳一慈、陳宥瑄、陳儀為被告陳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二、本件被告陳重光、陳重竹、陳一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原告為學習算命,於97年12月22日拜陳進為師,並就陳進給 付部分學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然而陳進猶未開課授 業旋即失聯,迨原告輾轉探知陳進行方,陳進復於訴訟繫屬 中之113年7月22日死亡,因被告陳重光、陳重竹、陳一慈、 陳宥瑄、陳儀乃陳進之法定繼承人,故原告遂本於繼承、委 任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進遺產之範 圍內,返還原告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重光、陳重竹、陳一慈: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陳宥瑄、陳儀:   被告不知此事經過,原告也不可能與陳進失聯,故原告於15 、16年以後舊事重提,興訟動機實在可疑,況被告合理推斷 「陳進應有教學(或經驗傳承)之實(是原告自己覺得他沒 有學到東西)」,原告也可能只是欲借「拜師陳進」為名, 自行在外招攬生意從事營生,故被告認為50,000元禮金之性 質,並「非」學費。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陳進手寫拜師禮金收據」 1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中華道統星相民俗發展協會( 理事長陳進)設立資料、陳進本人之戶役政資料以及親等關 聯戶役政資料確認屬實,有內政部113年9月9日台內團字第1 1302853241號函暨附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紙本在卷 可稽。因被告陳宥瑄、陳儀抗辯「陳進應已教學(或經驗傳 承)」、「50,000元禮金並『非』學費」云云,卻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佐其實,故被告陳宥瑄、陳儀所執空言抗辯,本院自 係一無可採;再加上被告陳重光、陳重竹、陳一慈經本院合 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 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 查原告為學習算命,於97年12月22日拜陳進為師,並就陳進 給付部分學費50,000元,嗣陳進猶未授業旋於113年7月22日 死亡,故原告與陳進間之授課委任契約,自因陳進死亡而消 滅,陳進所受領之學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不當得利, 被告為陳進之繼承人,應繼承原告對陳進請求返還學費之債 務,且原告與陳進間之授課委任契約,既係遲至113年7月22 日(陳進死亡日)方始終止,則原告於113年起訴請求,原 「無」罹於時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陳進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於法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小-1449-20241204-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連家振 被 告 許國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545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57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2時13分迄3時31分,在基隆市 ○○區○○路0號「OK便利超商」(下稱系爭超商),操作多媒 體機台按取列印「『9188金果數位』遊戲點數之購買繳費憑單 6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8,180元;而原告則為系 爭超商之店員。因被告謊稱「原告若借錢予其結帳,其稍後 必將清償借貸金額,並願額外給付酬庸新臺幣(下同)1,00 0元」,原告方始同意代結「『9188金果數位』遊戲點數之買 賣價金」,詎被告嗣後竟然一去不返,原告至此方知上當受 騙。因原告遭被告詐騙而有98,180元之財產損失,故原告乃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8,18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還錢,但被告目前在監服刑,故原告必須等候被告 期滿出監。 三、本院判斷:     查原告乃系爭超商之店員,因被告前往系爭超商,操作多媒 體機台按取列印「『9188金果數位』遊戲點數之購買繳費憑單 6紙」,謊稱「原告若願借錢結帳,其稍後必將清償並願額 外給付酬庸」,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代為結清買賣價金共98 ,180元;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設詞誆騙原告,誘使原告代 其結清買賣價金共98,180元,是原告損失98,180元之結果, 與被告設詞誆騙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98,180元,核屬適法有據,且無不當。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曾因被告在監執行,支出提解 費1,43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4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 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小-2010-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4號 原 告 陳力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延晰 被 告 許詠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因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 的,故其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 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基此,本院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兼考量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之每月租金為15,000元,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 1,8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5,000元×12月÷10%=2,640,0 00元),加計原告請求租金3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1,83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0,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830,000元,依上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補-974-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 原 告 陳羿維 被 告 林昱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 七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並應於民 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 以新臺幣肆仟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 同事實,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 院言詞辨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22日、2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20,000元、41 ,000元、50,000元(共111,000元),用於大型重型機車之 下訂付款;嗣復於1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 於昱維企業社之營業周轉。因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 開始,於每月20日以前,清償其中5,000元,直至借款全數 付訖為止,然而被告僅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12月 ,各給付原告5,000元、5,000元、3,600元、5,000元、6,00 0元,故被告顯係惡意拖欠且無誠信,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餘款111,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答辯聲明:   被告已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 給付原告各5,000元、5,000元、3,600元、5,000元、3,400 元、3,000元、6,000元,故原告結算金額並不正確,且兩造 約定分期但「清償期尚未屆至」的部分,原告亦不能要求被 告一次給付。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20,000元、41,000元、50,00 0元、25,000元(共136,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3 年5月開始,於每月20日以前,清償其中5,000元,直至136, 000元全數付訖為止」等前提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 有被告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原告網路郵局轉帳截圖、被告網 路郵局通知截圖、被告郵局儲戶收執聯、兩造LINE對話截圖 、LINE群組對話截圖、兩造約定分期清償之對話錄音譯文等 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抗辯其已於113年5月、6月、7月、8 月、10月、11月、12月,給付原告各5,000元、5,000元、3, 600元、5,000元、3,400元、3,000元、6,000元等情,亦據 被告當庭提出網路郵局與網路銀行之匯款紀錄為證,並經本 院當庭曉示原告確認無誤。再者,兩造原係約定「分期清償 」,故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當日,本件已屆期(11 3年11月20日)但未獲清償之金額,應係4,000元(計算式: 5,000元×7個月-5,000元-5,000元-3,600元-5,000元-3,400 元-3,000元-6,000元=4,000元),至於其他未獲清償之101, 000元,其清償期限均未屆至(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 20日給付5,000元)。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第316 條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兩造原係約定「分期清償」,且 「無」加速條款(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 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提前」清 償,是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一次 給付之金額,僅止「已屆期卻尚未獲償之4,000元」而已, 至於其他未獲清償之101,000元,因其清償期限均未屆至( 自113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5,000元),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祇能請求被告 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餘款全數 付訖為止,故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即已屆 期之4,000元部分,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被告 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餘款10 1,000元全數付訖」之部分,固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兩造約定「被告 應自113年5月開始,於每月20日清償5,000元」,是依上說 明,俟各該分期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就各該分期款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就「已屆期(113年11月20日)之4,000元」 ,祇能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至於「將來給付之訴」之部分(即「被 告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餘款 101,000元全數付訖」之部分),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時,一律尚「未屆期」,故此部分原即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 。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俱欠根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係117,400元(本件並無起訴前 之利息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兼之本件別無 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 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起訴之初 ,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不正確而繳交之220元(1,440元-1,220元=220元),則 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簡-994-202412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連雅婷 被 告 林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柒佰元, 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分七占企業社購買iPhone 15 pro 256G,並 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0,900元,採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繳交,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 年1月20日止,分15期,於每月繳款4,060元,倘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 息,且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尚應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尚應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尚應付違約 金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12 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訴外人分七占企業社則已 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且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復 據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而獲被告同意。基此,爰本於 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 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小-200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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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郭滋喬(原名郭又萱) 郭恩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39,483元 自113年3月1日 至113年3月26日 1.65% ✘ ✘ 自113年3月27日 至113年8月1日 1.775% 自113年4月2日 至113年8月1日 0.1775% 自113年8月2日 至清償日 2.775% 自113年8月2日 至113年10月1日 0.2775% 自113年10月2日 至清償日 0.555% 【附表二】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12,491元 自113年4月1日 至113年9月18日 1.775% 自113年5月2日 至113年9月18日 0.1775% 自113年9月19日 至清償日 2.775% 自113年9月19日 至113年11月1日 0.2775% 自113年11月2日 至清償日 0.555%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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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謝念勳 謝沁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11,610元 自113年3月1日 至113年3月26日 1.65% ✘ ✘ 自113年3月27日 至113年8月1日 1.775% 自113年4月2日 至113年8月1日 0.1775% 自113年8月2日 至清償日 2.775% 自113年8月2日 至113年10月1日 0.2775% 自113年10月2日 至清償日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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