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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34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承堯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 大道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1段與大誠街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誠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即告訴人賴玉琴行走於該交岔路口北 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仍貿然左轉進入該行人穿越道,其 車輛之左側後照鏡遂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腳 脛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併上口腔牙齒脫落、右手拇指掌骨 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易-2048-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800、5210、1003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所為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同法第291 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 二、查本件被告呂昀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前經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案。惟本院為前開裁定後,認本件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撤銷前開裁定,並 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訴-50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訴字第1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定曆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定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定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方式詐領住宅租金補助,破壞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 處對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 處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將所詐得之租金補助8萬元全數返還(見本院訴 字卷P41之公庫送款回單2紙)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為中低收入戶,從事臨時工,在外租屋,且尚須扶 年幼稚子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P31)暨所生 實害數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如數返還所詐領之租金補助款項,業如前述,已知悔悟,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已將所詐得之租金補助款項共計8萬元返還臺中市政府住 宅發展工程處,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中市 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9號   被   告 李定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曆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向劉姿秀 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圓環南路房屋) ,於租約期滿後,未繼續承租而遷離。李定曆於109年8月間 ,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明知其客觀上已無承租圓 環南路房屋之事實,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23日,填寫「109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 稱臺中市住發處)提出申請承租圓環南路房屋之租金補貼, 並用立可白修正液,將先前圓環南路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 之租賃期限「『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塗改 為「『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訂約日期「『 107』年6月16日」塗改為「『109』年6月16日」,再拍照上傳 至臺中市住發處之線上申請系統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劉姿秀及臺中市住發處審核租金補貼申請案件之正確性,並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定給予李定曆109年 及110年度之租金補貼,核撥匯款110年1至12月及111年2月 至9月之租金補貼至李定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 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0個月,每月新臺 幣(下同)4000元,合計8萬元。李定曆以前開行使變造圓 環南路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成功詐得8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住發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劉姿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住發處函送之 申請租金補貼流程圖、被告申請租金補貼之109年度租金補 貼申請書影本、被告拍照上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影本、 臺中市住發處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訪談劉姿秀)、圓環南 路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國 土管理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變造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犯罪所得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簡-1879-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入侵 告訴人手機及為轉帳行為,並刪除數封電子郵件通知,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 均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實施上開3罪犯行,均係 出於同一非法獲取財物之目的,且實施行為部分重疊,時空 密接,是應認其係以刑法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 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利用借宿機會,擅自入侵告訴人手機,並登入告 訴人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且 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電子郵件通知以掩飾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危害告訴人手機資訊之隱私及處分權利,所 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9,0 00元(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 後態度。3.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P21)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坦承犯行,並 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 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9,000元,嗣後已依和解條件如數 賠償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3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與張云愷為朋友關係,陳冠維趁張云愷投宿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之犯 意,趁張云愷熟睡之際,未經張云愷之同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2時15分許、同日4時44分許,輸入密碼解鎖張云 愷所使用之IPhone 14PRO手機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張云愷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萬5000元 至陳冠維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並刪除張云愷前揭所持用之手機中Gmail電子信箱 內由郵局所寄發登入網路銀行及轉帳之通知郵件共計3封, 以掩飾犯行,足生損害於張云愷。 二、案經張云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使用告訴人張云愷持用之手機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惟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張云愷之指述 證明其未同意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之事實。 3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帳事實。 4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3年6月17日一仁和字第68號函、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希幔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17日2時17分許、2時24分許、4時53分許、翌日14時33分許透過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匯款購買由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價值1萬元、4000元、1萬1000元、4000元之台灣智點禮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2次轉帳犯行,係同一行 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同時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乙節。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 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經查,被告固然有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之行為,然其目的並 非要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係為轉帳之用,是其於轉帳得手 後,即將手機放回原處,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現行法制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規 定,自不得僅因其擅自取用告訴人手機及信用卡,即率以竊 盜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簡-1761-20241122-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F-0678」號車 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車牌號碼【ACG -6063】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ACF-6 063】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購取偽造車牌迄至為警查 獲為止之期間內,多次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接 續行使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自用車輛之牌照遭 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駛,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造成該 車牌真正使用人無端受累,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9)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情況(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 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F-067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偵卷P11至12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7號   被   告 鄭宜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沁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吊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 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 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 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因BFF-0678號車牌之所 有人林致廷發現車牌遭偽造而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致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沁與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致廷、證人陳豐鋼、張順章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 警六分偵字第1130118205號函及所附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 3年8月16日彩車監字第1130816002號函、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擷圖、LIN對話擷圖、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足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 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2

TCDM-113-中原簡-73-20241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2罪),及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2罪 )、以111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 件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5號裁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 行他案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3年1月25日出監)乙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P159),並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 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犯行,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本案刑度。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紅番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大里成功分公司達成和解及 依約如數賠償(見偵卷P109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89)暨其除上開構 成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行竊所得物 品,已為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林韋良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為證(見偵卷P107),是被告該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13年度偵字第44583號   被   告 鄒芳芸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16時許,在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紅番運動休閒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林 韋良所管領之ADIDAS女版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1090元); 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身著之白裙內,未至櫃臺結帳即步出 店外,並搭乘不知情之賴天權(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韋良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韋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韋良、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天權分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訴、證述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錄影光碟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因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足憑,是對其 犯罪所得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3

TCDM-113-中簡-2825-2024111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瀜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代號BJ000-A112138,姓名年籍詳卷)為同學,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甲女位於○○市北區(地 址詳卷)之租屋處,乙○○與同坐床舖之甲女聊天,詎其竟違 反甲女之意願,隔著甲女上衣揉捏甲女的胸部,又將甲女推 倒在床舖,將甲女壓在身下,親吻甲女脖子及臉頰,更強行 以手欲將甲女之雙腿打開,過程中經甲女以手欲推開之方式 制止,並多次表示拒絕,乙○○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 制猥褻得逞。 (二)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在甲女上開租屋處,竟違反甲女意 願,先試圖親吻甲女嘴巴,經甲女以將頭轉開之方式反抗, 乙○○遂親吻到甲女之脖子、臉頰等處,經甲女生氣並質問乙 ○○是否喜歡甲女否則為何如此,乙○○卻向甲女表示其並不喜 歡甲女,但認為朋友之間可以發生性行為等語,經甲女表示 其無法接受,乙○○始罷手,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即乙女(代號BJ000-A000000A)訴由○○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 論甲女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而甲女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 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 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112年2月17 日某時許,在甲女之租屋處與其獨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略以:112年1月25日,我也沒有將甲 女推倒在床上、沒有趴在甲女身上、沒有隔著甲女上衣揉捏 甲女胸部、也沒有將甲女的腿打開。我有經過甲女同意親吻 她的脖子,但我沒有親吻她的臉頰。甲女有坐在我的大腿上 我有詢問甲女是否願意跟我發生性關係,甲女表示不願意, 我跟甲女說我會尊重她的決定,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   112年2月17日,我沒有試圖要親吻甲女的嘴巴、脖子、臉頰 ,我也沒有跟甲女說並不喜歡她、認為朋友之間確實係可以 發生性行為等語。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指 述並非無瑕疵可指。而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如被告 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於事後應會消極不接觸 被告,但告訴人在1月25日後,仍與被告相約單獨逛街買衣 服、出遊,甚至2月17日該次也是告訴人自己提出邀約,從 告訴人事後的行為可以認定告訴人並沒有遭被告強制猥褻。 請求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與甲女為同學,於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112年2 月17日某時許,被告均有前往甲女位於○○市北區之租屋處, 與甲女單獨共處等節,業據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67至11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依甲女歷次證述,其指述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 尚屬一致: 1、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是同班同 學,交情蠻好的,平常皆會與被告使用LINE聯絡,上課的時 候也會有互動。但是從112年3月開始就沒有聯絡了,因為那 陣子我們吵架,互相封鎖彼此的LINE,事情發生在1、2月, 我上課看到他會覺得噁心想吐,我就沒有去上課。112年1月 25日,被告到○○市北區我的租屋處,他本來坐在我的床上, 他叫我到床上坐,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本來是坐著,坐著 的時候,被告就有隔著我的衣服揉我的胸部。後來被告把我 推倒,我就躺著,被告就趴在我的身上,親我的脖子跟臉、 也有隔著衣服揉我的胸部,他還有試著要強將我的腳打開, 我跟他說不要,約4、5次,後來他就停了。過程中我有制止 被告、我有說不要,被告就是想要跟我接吻,我就把臉偏到 別的地方,我推不動他。之後他就離開我的租屋處,當時只 有我們兩個人。在這件事情之前,我跟被告感情很妤,有時 候在玩,打鬧的時候會坐到對方的身上。但之前我們沒有曖 昧的關係,我們單獨在一起時也沒有親密的行為。因為這件 事情發生之後,剛好之前就有先約要一起出去玩,怕影響到 大家玩的興緻,所以我是到4月才告訴別人。被告1月26日傳 給我的LINE內容,是指被告壓到我身上、把我的腳打開,我 知道我的腳被他打開後,可能會被性侵害,所以我拒絕他很 多次。112年2月17日被告又到我的租屋處,當時我坐在我的 椅子上玩我的遊戲,他就突然靠近我,一直想要接吻。他並 沒有先問我說可不可以跟他發生性行為,他用強壓或是靠過 來要吻我,我力氣比他小推不動他。我就避開他,因為我一 直拒絕,所以被告只有親到脖子跟臉,但是沒有親到我的嘴 巴。因為我一直拒絕被告、叫他不要這樣做,我才很生氣的 問被告說:是不是喜歡我,否則為何一直做這個事情?被告 明確的說他不喜歡我,但是朋友可以做這種事。我就跟被告 說我無法接受朋友做性行為,明確的拒絕他。被告2月17日 後來傳給我的LINE內容,就是在說那天我問被告是不是喜歡 我,被告說不是,我說我覺得朋友不能做超過朋友界線的事 情,所以他說他尊重我的選擇;另外因為2月17日本案發生 前,我已經有去看身心科了,被告覺得那個診所很爛,所以 他叫我換診所。之前1月25日那次我當成是一個意外,到2月 這次,我覺得這樣不行,所以我到3月的時候就休學了。本 案發生前我還沒有到身心科就診過,本案發生後,我是因為 工作上的關係,去身心科就診,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完全不 想去回憶這件事。我是在第2次案發即2月17日前去看身心科 的,因為不知道為什麼那陣子我特別焦慮,醫生說我是恐慌 和焦慮,所以我才去看的,這件事情發生後對我的心理有影 響,我覺得自己的身體很髒。到了112年3、4月時,自己會 想到這件事情,我才告訴身邊的人。我想到這件事時會噁心 想吐,有時候會掐住自己的脖子,試圖把這種感覺用掉等語 (見偵卷第53至58頁)。 2、於11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跟被告是同班 同學,從111年9月開始同班到112年2月,2月之後我就休學 。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的交情很好,但不是男女朋友,也 不會單獨出去,都是很多人一起出去的。112年1月25日前, 我不會與被告牽手,也不會擁抱或觸碰腰部或隱私部位。11 2年1月25日那天,我下班之後要回家,我麻煩被告幫我帶晚 餐過來我○○的租屋處。當天見面就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一 開始我坐在椅子上,然後被告一直叫我去床上,我不知道他 要幹嘛,我坐過去之後,他就把他的手伸進去摸我的背,還 有用他的手隔著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他在摸我胸部的時候 ,我就是一直叫他不要摸,但是他可能覺得我在開玩笑。後 面就把我壓在床上,之後一直親,但是他沒有親到嘴巴,因 為我一直抗拒,被告從脖子親到臉,他就是一直嘗試要親我 。後來他就嘗試要用他的手打開我的腳。過程中我一直拒絕 他、一直推他,我有說「不要」約4、5次,然後把臉撇過去 其他地方,被告還是繼續他的動作。隔天被告跟我的LINE對 話紀錄內容,就是在講他在前一天把我壓在床上的事情。後 來被告可能發現我腳一直緊閉著,沒有要讓被告打開的意思 ,被告就自己默默的離開回家了。112年2月17日,那天被告 有拿吃的到我租屋處吃晚餐,好像是我邀約他的。我坐在椅 子上,被告一直要親我,一直要跟我接吻。被告有親到我的 脖子跟臉、沒有親到我的嘴巴。我有拒絕被告,但我是用講 表示拒絕還是用手推開被告,我忘記了,但印象中我確實有 跟被告表達我不要的意思。因為被告一直想和我接吻,我就 問被告,他是不是喜歡我,他說沒有。我就說我覺得朋友之 間不可以做這種事情,他說他知道了,然後他就離開。112 年1月25日事情發生後,因為我覺得第1次可能只是意外,被 告只是一時犯錯,後續不會再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2月17 日我才會讓被告再到我的住處。2月17日當天被告跟我的LIN E對話內容,就是在講我有跟被告說朋友之間不可以做這種 事情。後來因為第2次即2月17日之後,我看到被告就會想起 這件事情,我沒辦法接受,我不想要看到被告,就辦休學。 我後來有到身心科、精神科就診,一開始就診的原因跟被告 沒有關係,但112年3月16日晚上9時多○○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去急診,再到○○醫院住院開始,就跟被告本案有關,我已經 嚴重到會喘、沒辦法好好的走路,診斷證明上記載「左前臂 擦挫傷」是我自殘,從我自殘的頻率變高之後,我才覺得是 跟被告有關係。後續一直到現在我都還有繼續看精神科。本 案發生後,是因為我跟家人說、跟朋友說,他們都覺得我這 樣不行,一定要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才決定對被告提告。我 沒有跟被告要過任何賠償。本案發生前我跟被告也沒有任何 仇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116頁)。 3、是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確指述於112年1月 25日,被告在告訴人租屋處,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隔著衣服揉 告訴人胸部,並有強押在告訴人身上,要強吻告訴人嘴唇, 經告訴人反抗,被告僅親吻到告訴人的脖子跟臉,被告更試 著要強將告訴人的腳打開;於112年2月17日,被告在告訴人 租屋處,被告仍一直想要強吻告訴人,因告訴人有拒絕,故   被告只有親到脖子跟臉,沒有親到告訴人的嘴唇。告訴人後 來就生氣的質問被告,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沒有喜歡告訴人 ,但是認為朋友之前可以做性行為等節,核其前後指述2次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 ,應非虛妄。 (三)次查,甲女證稱其第1次係於112年1月25日遭被告強制猥褻 ,而依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 被告確有在案發後翌日即1月26日向告訴人稱:「妳如果是 指昨天的事情」、「我一時腦袋撞到,不知道在幹嘛」、「 如果嚇到妳了,我向妳道歉」、「對不起」,經告訴人回稱 :「我跟你講發生就發生了,然後我也會當作你喝酒+沒有 睡飽腦子去撞到,所以不用往心理去,好嗎」,被告即又再 次向告訴人道歉稱:「知道了」、「對不起..」,確實可見 被告有向甲女因前一天2人間所發生的事情道歉,實與甲女 前開指述有於112年1月25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相合,足 以補強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之簡訊 內容,是因為其有詢問甲女是否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認為 詢問的問題會讓甲女不舒服,所以才向甲女道歉云云。惟查 ,倘若上開簡訊真如被告所稱,僅係對於其問了不該問的問 題表示歉意,何以被告並未在簡訊內言明,反而僅有重複向 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對於被告第一次道歉係回稱「發生就 發生了」,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做了其認為應該道歉的事 情,而非僅是被告所問的問題讓告訴人覺得不舒服,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顯與前開簡訊內容不合,無足採之。 (四)再查,甲女證稱其第2次係於112年2月17日遭被告強制猥褻 ,而依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頁), 被告確有在案發同日即2月17日向甲女稱:「我尊重妳的決 定」、「也抱歉對妳做了那些事情」,而對甲女表示歉意, 核被告向甲女表示道歉的時間,確在甲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同日,而足以補強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足認甲女此 部分之指述堪可採之。至於被告雖辯稱前開對話紀錄是其在 對於之前112年1月25日發生過的事情道歉,惟該對話紀錄上 方,僅有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已到家,告訴人回了一個圖案表 示了解,被告即稱「我尊重妳的決定」、「也抱歉對妳做了 那些事情」,顯見被告即是在對於當天發生的事情向告訴人 表示歉意,被告猶飾詞為上開辯解,顯與前開簡訊內容不合 ,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參以,被告與甲女為同學,甲女證稱在案發前,其與被告交 情不錯,而甲女於112年2月15日開始於身心診所就診(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25頁),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甲女之LINE對 話紀錄,即有提及「所以妳真的要換診所看哦」等語(見偵 卷第35頁),顯見被告與甲女間確實情誼甚佳,此顯亦為被 告得以至甲女租屋處與其獨處之原因,甲女顯無刻意設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存在,遑論捏造不實遭被告侵害之事實。甚者 ,甲女與被告為同學,渠等間有共同之友人,而甲女對被告 提出強制猥褻告訴,除須面對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 法院審理等司法訴訟程序,來回奔波,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 外,尚須面對來自共同友人、同學間之壓力或異樣眼光,倘 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耗 費時間及心力,對於與其交情甚佳之被告,設詞虛構上開情 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從而,堪認甲女證述遭被告 性侵各情,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於告訴人指述第1次遭被告強制猥褻 後,仍有與被告單獨出遊,甚且邀約被告於第2次案發時至 其租屋處。然查,被告與甲女原為交情友好之同學,則於本 案第1次案發後,甲女或因慮及與被告間之故舊情誼,並認 與被告間不因此而發生嫌隙(參前開112年1月26日對話紀錄 ),且於該時無追究之意,其於當時亦無從預料被告會於11 2年2月15日再次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是告訴人於第1次案 發後,仍與被告相處、互動如往常,並非不能理解,自難以 甲女於112年2月15日事後未刻意閃避被告、往來相處無異, 即認甲女指述受侵害乙事係屬虛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另質疑甲女於113年1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就 112年1月25日被告將甲女壓在床上時,有無對其揉胸行為, 前後證述不一;另就112年2月15日,被告是否有親吻到甲女 ,前後說辭不一,而質疑甲女前開指述之真實。惟查,按人 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 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 ,故要求遭他人強制猥褻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 均能就各個細節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申言之, 甲女就其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部分,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業如上述。雖 就112年1月25日被告將甲女壓在床上時,有無對其揉胸行為 ,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指述之內容,有所不同,即 甲女於偵訊時指述,其在被被告壓在床上之前、之後,被告 都有對其隔著衣服揉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證稱,其係在 被被告壓在床上之前才有被被告隔著衣服揉胸,然甲女始終 指述該日有遭被告對其以隔著衣服揉胸之猥褻方式對待,並 無二致。衡情,甲女忽遭被告隔著衣服揉胸,嗣又遭壓制於 床上強吻、欲打開其腿部,其內心之震驚、羞憤不可言喻, 如何能期待甲女對於遭強制猥褻之細節得以鉅細靡遺的記憶 ,並於事後全無遺漏或錯誤為證述,顯係強人所難。而甲女 在113年6月11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1 年有餘,自難期待甲女對其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等細節記 憶、陳述,無絲毫誤差,是尚難僅以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就此部分之回答有些微出入,遽認甲女前開指述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全然不可採信。又就112年2月15日,被告 是否有親吻到甲女,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上開證述 實係稱,被告欲親吻其嘴唇,然因甲女有反抗,故僅親吻到 甲女的臉頰、脖子,是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 告乙○○有親到妳嗎?)沒有。(有親到妳的嘴巴或是脖子什 麼的?)沒有。」(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係在指被告並未 成功親吻到其嘴唇之意,此由甲女於同次審理筆錄證稱:「 (2 月17日那天,妳說被告乙○○一直要吻妳,妳拒絕,沒有 吻到嘴巴,那有沒有親到脖子和臉?)有。」已明確證稱被 告沒有親吻到嘴,但有親到脖子和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容有誤會,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此外,並有甲女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性侵 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乙女與甲女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 於身心診所就診資料(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9、19至21、23 至31、83至100頁)、心理諮商暨個案管理紀錄(見本院不 公開卷第13至15頁)等附卷可佐。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違反甲 女意願,先隔著上衣揉捏甲女胸部,又將甲女推倒在床舖, 將甲女壓在身下,親吻甲女脖子及臉頰,更強行以手欲將甲 女之雙腿打開;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違反甲女意願 ,試圖親吻甲女嘴巴未果,而親吻到甲女之脖子、臉頰等處 ,分別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其前揭數個猥褻舉動係在同一時 、地所為,應係為實現其同一強制猥褻犯罪目的,而在時空 密接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 。 (二)被告前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違反甲女意願,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致甲女身心受創,及因對於調解 金額未有共識(見本院卷第135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教育 智識程度,在飯店櫃臺工作,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同一 、加害對象相同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CDM-112-侵訴-217-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1號 原 告 周模 被 告 尤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上列被 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被告蔣囷祐、林峻佑部分另行審理)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附民-2171-2024111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 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同法第37 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惟關於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 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刑事訴訟法則未予明定(按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 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3 編第3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 審判決乃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 ,且簡易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法 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 ,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 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 ,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 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 ,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 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 決提起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是上訴人若對不得上訴之 案件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佑(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84號為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宣示判決 時,即對外發生效力而告確定。從而,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 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法律上不屬准許,應 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交簡上-84-2024111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鋅霏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5、7410、15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鄒鋅霏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金訴-112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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