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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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時陳報 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包括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如有已 離婚或死亡,則應註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甲○○於民國87年4月3日判決離婚確定 ,並由甲○○任親權人等語,請提出離婚判決書及戶籍資料 。 (三)聲請人於父母離婚後至滿20歲日止,這段期間與何人同住 於何處,如有遷移或同住者不同,請以表格依時間順序分 段說明。 (四)本件有無證人可以證明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事由,如有 ,則該證人的姓名、地址、與兩造的關係為何?又本件如 需傳喚證人,聲請人是否能於開庭時偕同證人到庭,或需 寄送傳票?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應減除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聲請人尚未繳納費用。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 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男性,於民國113年7月時 為70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 平均餘命為16年,依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3萬4,0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1,680元(計 算式:34,014×12月×10年=4,081,680),依同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聲請人A01、A02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 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爰依同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分別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四、主文第3項的部分:為利審理進行,請聲請人遵期提出書狀 補正,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除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 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到時可能會有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2

SLDV-113-家補-634-2024102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 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有準用。 二、本件未據繳納前述費用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 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2

SLDV-113-家補-625-20241022-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向被告桃園地方法院、桃園龜山大林派出所、中台禪寺 、A2、A03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指當事人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倘有欠缺 ,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合 法定起訴程式,無法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為答辯及應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補正「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俾使特定本件審理範圍及 被告能據以應訴答辯,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迄未補正,實無法特定本件審理 範圍,被告亦無從據以應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1

SLDV-113-家財訴-37-20241021-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吳英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林金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英豪主張其與林金枝共有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因林金枝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行使權利 ,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金枝之遺產 管理人。原審調查後,認抗告人未依原審裁定補正林金枝之 除戶資料,致難以認定林金枝確已死亡,無從為林金枝選任 遺產管理人,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金枝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業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 列冊管理,該所存有林金枝除戶相關資料,為此提出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述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此經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抗告人與林金枝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林金枝之應有部分經桃園市地政機關 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於民國105年7月7日起列冊管理15年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列冊管理期滿仍未聲請登 記者,地政機關即得依法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且抗告人已於112年7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院函請臺北○○○○○○○○○提供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林金枝」之戶籍資料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據覆查無符合之相關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再通 知抗告人補正遺產管理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1月22日函、臺北○ ○○○○○○○○112年11月23日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 12月13日函可以參考(原審卷第9至22、25至29、33頁),足 認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具有利害關係。  ㈡原審於113年1月31日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林金枝之親屬 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後,抗告人已於113年2月5日向臺北○ ○○○○○○○○申請查詢,惟臺北○○○○○○○○○於113年2月5日仍函覆 「查詢失敗未顯示『林金枝』之資料」(原審卷第37至43頁)。 又原審函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林金枝」之地籍登記資料及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據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提供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光復初期土 地登記舊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各1份(原審卷第55至75頁),惟未一 併檢附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 理」所依憑之資料,致原審難以認定林金枝確實已死亡。嗣 本院受命法官依抗告人聲請,函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提 供系爭土地列冊管理所憑資料,即據該所函覆提供記載林金 枝於「昭和拾五年五月貳拾四日死亡」之戶籍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15、19、25頁),故原審以無法認定林金枝確已死亡 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 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1

SLDV-113-家聲抗-48-20241021-1

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A02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如未據聲請人預納,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 限期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已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 ,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1

SLDV-113-家婚聲-11-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5 非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370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370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5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501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為聲請人對相對人A02、A03、A05請求扶養費 的部分: (一)聲請人之子女相對人A05前主張對聲請人應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駁回相對人A05請 求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免除或減輕確定(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44號),此經核閱上開事件全卷及裁定無誤,是相 對人A05之前述主張,無庸再行論究。 (二)聲請人之子女A04(下逕稱其姓名)前主張對聲請人應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裁定准許A04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並駁回聲請人請求A04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後經聲請人 提起抗告,現由抗告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7、50號),此經核閱上開事件全卷及裁定無誤,是聲 請人請求A04給付扶養費的部分,不在本次裁定的審理範 圍內。 二、聲請人主張: (一)聲請人與前配偶乙○○婚後生育相對人A02、A03、A05,聲 請人與訴外人甲○○生育A04,並經認領,聲請人於102年間 中風,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A02、A03、A05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 付如各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 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2、A03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相對人A05則以:本人須照顧子女及扶養母親乙○○,且請求 之扶養費過高,應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等語,作為抗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前條 規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 度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從而,扶養義務之 內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 需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 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30年生)與乙○○於57年9月3日結婚,育有相對人 A02(長男)、A03(長女)、A05(次女),後於112年9 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於婚姻關係中,聲請人與無婚姻關 係之甲○○生育有A04(三女),後經聲請人於73年7月30日 認領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笫19、33至38、623至625頁),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無收入及財產,雖領有下列補助但不足維持生活, 相對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須負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按月領取臺北市政府發給的中低收 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 12年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26539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9頁)。   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1月至112年9月按月發給租 金補貼1,0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發給租金補貼7,000元 等節,有該局112年11月24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3至49、561至563頁)。   ⒊聲請人雖領有前揭補助,但僅能補貼部分租屋開銷及生活 所需,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9頁),可見已不足維持生活。   ⒋相對人A02、A03、A05與A04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惟其中A04前經本院裁定免除扶養義 務已如前述,故本件僅相對人A02、A03、A05對聲請人負 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每月所需的扶養費用:   ⒈聲請人除領有前揭補助外,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等情,已如 前述,又聲請人因腦梗塞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照 護等節,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其扶養費用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應 包含醫療及看護費用。   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1年度臺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前 述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已包含依一般人平日生活 消費狀態,並考量聲請人因腦梗塞致生活無法自理,一般 生活消費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通訊等項支出應 較一般人低,惟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醫療照顧費用則較一 般人為高,復審酌相對人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1至69頁、第91頁至第102頁)及聲請人生活所需、 日後通貨膨脹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每月的扶養費以4萬 元為適當。 (四)聲請人得請求扶養費之起始日期: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等語, 參酌聲請人自陳因調解於113年1月間領得1筆50萬元,但 於扣除醫療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後,剩餘42萬8,638元已 用於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還款明細、醫療費 用收據、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5至611頁)。   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 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費用。」規定可知,債權人於執行時仍應酌留必要的生 活費用,以謀求債權與扶養費間衝突之衡平,聲請人卻直 接將前述剩餘的42萬8,638元用於還債,無異是讓相對人 除給付扶養費外,尚應協助聲請人分擔債務,難謂公允, 經參酌前述事證,認應扣除前揭50萬元中的32萬元較適當 (每月4萬元,扣除8個月),故本件請求扶養費的起始日 期應為112年8月1日。 (五)相對人每月各應給付的扶養費:   ⒈聲請人每月領有前述老人津貼7,759元、租金補助7,000元 ,共計1萬4,759元(計算式:7,759+7,000)等節,業如 前述,於扣除後每月尚需2萬5,241元(計算式:40,000-1 4,759)。   ⒉相對人A02、A03因遷居國外,無法查得其所得及財產收入 ,但依其年齡及出國移居等情,仍應認得工作賺取一定的 收入;相對人A05雖陳稱有子女及母親要扶養,無法給付 扶養費等語,但參酌相對人A05名下有汽車、房屋及土地 ,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91萬7,000元,且本件扶養費尚得 與相對人A02、A03分擔,又相對人A05未舉證證明無法撙 節支出以給付扶養費,自不能認為相對人A05有無法負擔 之情。   ⒊參酌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及一切事證,並依職權調整 比例,認應由相對人A02、A03各分擔每月扶養費8,370元 、相對人A05則為8,501元(計算式:8,370+8,370+8,501= 25,241)。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A02、A03、A05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 由,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各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每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 喪失期限利益,至於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1

SLDV-112-家親聲-38-20241021-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之遺產為分 割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 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4 號),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而被繼承人甲○○○於 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如附件之遺產分割繼 承協議書,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八里佳醫護理之家收款紀 錄型明細報表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且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 為真正。 (二)參酌附件協議書所示的分割方式,A02係繼承存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已超過其1/4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價額【 免稅證明書記載遺產總額609萬2,176元(計算式:6,092, 176÷4=1,523,044),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符合其利 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6

SLDV-113-監宣-445-202410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2(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 告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 69號),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而被繼承人甲○○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附件之遺產分割繼承 協議書,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 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前揭 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前揭監宣事件 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又參酌以該協議書之分 割方式,應符合其利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6

SLDV-113-監宣-419-20241016-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A01 原 告 A02 共 同 張致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追加原告 A03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A03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 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及A03,應繼權利比例 各為1/4。被告A04於甲○○生前未經同意或授權,竟自108年1 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分別於臺灣銀行劍潭分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46萬6,676元、新臺幣74萬元、60 萬元、美金6萬6,350元、日幣193萬3,000元(下合稱系爭款 項),未曾返還予甲○○或全體繼承人,又未告知原告向國稅 局申請登記繼承人乙事,竟私下向國稅局只列被告及A03為 繼承人,侵占甲○○遺產,侵害原告應繼分。原告為甲○○繼承 人之一,遂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惟上開請求性質係屬公同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聲請追加甲○○之 其餘繼承人即A03為原告等語。 二、A03則以:本人目前身患重疾,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3頁)。 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 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 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 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自明。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甲○○同意領取系爭款項及未向國稅 局申請登記繼承人,而其為甲○○之繼承人之一,遂本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甲○○全體繼承 人,核其所為主張,係本於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自應得甲○○全體繼 承人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而甲○○之繼 承人除原告、被告外,另有A03,此有甲○○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 04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45頁)。 (二)原告主張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聲請追加原告,係 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至於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能否勝 訴,對追加原告A03有無利益,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 認定,而追加A03為追加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 序事項,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若A03拒絕同為原告,將 使原告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 使,自難謂拒絕追加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是認追加A03 為原告,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並能兼顧當事人訴訟權 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A03 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6

SLDV-111-家繼訴-98-202410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因精神疾患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21、27、47頁) ;又相對人經診斷為特定精神疾患,可交談但答非所問,是 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 逸鴻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 識清醒、專心注意能力尚可、活動量小、行為退行、日常生 活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 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障礙、短期記憶與長期記憶 有明顯障礙、具備對人之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具 簡單心算能力,因額顳葉型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相對人符合 監護宣告之資格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最近親屬有叔叔甲○○及聲請人,其等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 對人多由聲請人、甲○○照顧相對人及處理相對人安置機構等 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聲請人與 照顧機構之對話紀錄、聲請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11至18、21、25、27、45、47、49頁),堪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互有關懷。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 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6

SLDV-113-監宣-27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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