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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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自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6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應自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應自立於 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搭乘邱顯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坐於 後座,嗣因該車右側大燈損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警員蔡佑承、張鈞皓、黃發暘及李威德攔查,被告明 知蔡佑承、張鈞皓、黃發暘及李威德為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猶因為警盤查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該等警員辱罵:「他媽的」、「你他媽的B」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 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 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 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暨 錄音譯文及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地,確 有口出前開言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警察四個人把我從車上拖出來壓在地上,我沒有反 抗警察,我只有講一句「他媽的」,警察就說我是妨害公務 , 但那只是我說話的語助詞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警員盤查之過程中口出「他媽的」、 「你他媽的B」等語之事實,業具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 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亦有卷附之密錄器譯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4至110頁、235至24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 告確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於過程中有口出上開言詞 之事實,然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上開言詞,確係本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犯意所為,且業已達於妨害、干擾警員之上開公務 執行之程度,而應就卷內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㈡依卷附密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因不滿警員盤查, 經警員要求下車盤查時,認警員處理不當,其遂以言語懟稱 「他媽的」、「你他媽的B」等語,有密錄器譯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4至110頁、235至249頁) 在卷可稽,被告出口之話語雖屬尖酸刻薄之語言,然除此之 外,被告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 語內容,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且被告隨即被帶離現場並前往警局,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並 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 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 程度,亦難認被告確係本於妨害警員盤查之主觀目的而為上 開言詞,揆諸前開解釋,縱令被告確以上開粗鄙言詞使警員 心生不快之感,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 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行,檢察官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易-940-20241112-2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城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由賴○晨持B提款卡提款 後,渠等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青埔分行,賴○晨將A帳戶提款卡交予乙○○,由賴○晨在旁把 風,並由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 ,將該等款項交付賴○晨,復由賴○晨轉交不詳之人」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分別由賴○晨、乙○○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金融機構帳戶』 欄所示各帳戶提款卡,插入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並鍵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依預設程式,誤判賴○晨、乙○○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 行現金提款,賴○晨、乙○○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金融 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 再由賴○晨將上開所領得之款項一併轉交予不詳之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少年賴○晨分別持告訴人丙○○所申辦如附表「金融機構 帳戶」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告訴人各該帳戶內之 款項,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撥打電 話詐騙告訴人之不詳成年人(無證據未滿18歲,下稱「不詳 成年人」)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為本次詐騙犯行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本 案犯行中有少年賴○晨、「不詳成年人」共同參與本次詐欺 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 數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⒉另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 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少年賴○晨雖持告訴 人所交付之如附表「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 現金,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告訴人未授權 同意被告、少年賴○晨提領帳戶款項,被告及少年賴○晨違反 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 謂之「不正方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見本院 審原金訴卷第3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少年賴○晨及「不詳成年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少年賴○晨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正犯少年賴○晨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金融機構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 告與共同正犯少年賴○晨各該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 共同正犯少年賴○晨如附表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各1罪。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少年賴○晨及「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所為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犯罪事實更正部分所示之犯行,行為 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 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 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 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 少年賴○晨係00年0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 年賴○晨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等(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3頁,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查。 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知悉少年賴○晨之年齡(見偵字卷第125 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明知其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實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業已記載 此部犯罪事實,惟論罪時漏未引用,本院爰依職權補充,附 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否認詐欺犯罪,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①被告明知其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為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意旨業已記載此部犯罪事實,惟 論罪時漏未引用,本院爰依職權補充,併此敘明。   ②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訊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③綜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加重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負責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有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等存卷(見本院審原金訴 卷第45頁)可參,兼衡以被告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符合相關與 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年紀尚 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 敘明。  ㈠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交付少年賴 ○晨,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 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126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 被告因提領贓款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少年賴○晨 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青埔郵局」 6萬元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元 2. 乙○○ 丙○○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間6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6萬元 112年7月12日晚間6時8分許 6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賴○晨(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2日12時許,向丙 ○○佯稱:涉嫌刑案,須交付帳戶資料以免被羈押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號前, 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予賴○晨。賴○晨遂與 乙○○先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青埔郵局,由賴○ 晨持B提款卡提款後,渠等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青埔分行,賴○晨將A帳戶提款卡交予乙○○, 由賴○晨在旁把風,並由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 附表所示金額後,將該等款項交付賴○晨,復由賴○晨轉交不 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少年賴○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另案少年賴○晨則在旁把風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A、B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交付A、B帳戶提款卡;A、B帳戶內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㈣ A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A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提領一覽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5張 被告有與另案少年賴○晨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由被告提領A帳戶內款項,另案少年賴○晨則在旁把風之事實。 ㈥ 叫車紀錄及車行軌跡1份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並與另案少年賴○晨一同搭乘計程車行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不詳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與另案少年賴○晨等人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另案少年賴○晨所述,渠等 領款後,其交付被告新臺幣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此部分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㈠ 112年7月12日18時7分3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6萬元 ㈡ 112年7月12日18時8分38秒 6萬元 附件二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丙○○       住○○市○○區○○里0 鄰○○○村00號   相對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8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 月14日下午5 時5 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1-11

TYDM-113-審原金訴-142-2024111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良 (另案感化教育中,借提桃園少觀所) 何昆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良、何昆霖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樹良、何昆霖因缺錢花用,竟心生歹念欲藉強迫推銷商品方式 賺錢,林樹良、何昆霖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10分許,一同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星星按摩養生館,以推銷商品為由,進入店內霸 佔櫃台前沙發休息區座位,故意顯露身上刺青,對店員阮藍玲及 潘湘淇大呼小叫,製造令人畏怖情境,並要求阮藍玲、潘湘淇打 電話通知店主洪嘉宏到場購買商品,阮藍玲、潘湘淇不從,林樹 良再對阮藍玲恫稱:你不打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致阮藍玲、潘 湘淇心生畏懼,嗣阮藍玲趁隙報警,警員獲報後到場逮捕林樹良 、何昆霖,使其2人未能取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樹良、被告何昆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偵卷15-20、37-41、101-103頁),並均於審 理中坦承不諱(原易卷82、92頁),核與被害人阮藍玲於警 詢及偵查(偵59-65、111-113頁)、被害人潘湘淇於警詢及 偵查(偵卷67-70、113頁)、星星按摩養生館店長洪嘉宏於 警詢(偵卷71-77頁)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79-8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105頁)可證,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被告 2人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2人年紀均輕,卻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及體諒 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為皆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林樹良之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前於車行工 作、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何昆霖之犯 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任職裝潢業、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原易-54-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6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 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等罪,犯嫌重 大,又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尚有共犯未緝獲到案,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權衡比例原則,命被告提 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然因被告 覓保無著,爰於113年10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法院訊問坦承犯行,復有卷內事證可 佐,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 本件犯行,嗣經起訴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方改口坦承犯行 ,然卻於提起本件準抗告時,又辯稱:我不知道當時我在犯 罪,直到被抓我才知道我是車手云云,則被告是否全然坦認 本件犯行,非無疑義,是實難認被告毫無存有畏罪逃避之心 態,又本件尚有共犯未經緝獲,則被告非無可能為規避己身 罪責,另與共犯勾串以謀卸責,另被告自承於本件為警緝獲 前猶有3次之取款行為,更見本件確有反覆實施之虞,末審 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避 免案情陷入不明,且以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綜據上情, 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 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 勾串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對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705-2024110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羽翔 指定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0 0、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羽翔、陳偉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羽翔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9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 貼有「福生工程行」字樣,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陳偉傑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倉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 (下稱本案廠房),施作拆除該廠房2、3樓之設備工程。被 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之利器,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8分許間 之某時,持利器剪斷由告訴人楊弦奇(即倉和股份有限公司 之監工)所管領之本案廠房2樓通往3樓管道間內之電纜線( 粗度為80平方毫米、長度約5尺,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下 稱本案電纜線),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再以橘色 方形塑膠桶盛裝上開電纜線並搬運至本案車輛後車廂內,旋 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弦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廠房之保全洪錫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躍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YES00000000號函 及其檢送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匯款收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進行拆除工程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許羽翔辯稱:案發當天我 確實有剪除電線,但我都是依照合約上載明可以剪除的範圍 施工,剪除的電線都是細的,我把這些電線都放在一個橘色 塑膠桶內,我沒有進入管道間剪除電線等語。被告許羽翔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楚辨別被告 2人搬運之橘色塑膠桶內承裝之電線是否為本案電纜線,且 倘若是被告2人竊取本案電纜線,遲至當日下午4時許始將本 案電纜線運出本案廠房,以增加被發覺之風險等語。被告陳 偉傑辯稱:我剪除現場電線時,有問過廠商,我是剪比較細 的電線,沒有剪粗的電線等語。被告陳偉傑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依照監視器畫面,無法知悉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所 搬運橘色塑膠桶內裝有何種電線,且被告2人自案發當日中 午11時許至離開本案廠房之下午4時許間,曾多次離開廠房 ,倘若被告2人確有竊取本案電纜線,理應盡速將贓物搬離 現場,又豈會於現場停留至下午4時許始將本案電纜線搬運 而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進行拆除作業,且本案廠房於109年12 月6日中午11時57分有斷電之情形,嗣經告訴人楊弦奇前往 察看後,發覺本案廠房之2、3樓管道間之電纜線遭剪除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弦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41至46頁,本院原易字卷卷一 第266至267頁),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年 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65至8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本案廠房2、3樓管道間固有電纜線遭竊之情形,然上開電纜 線是否為被告2人所竊?仍應究明。茲查:  ⒈依照本案廠房之斷電紀錄可知,本案廠房之監視器於109年12 月6日中午11時57分後,電壓即有下降之情形(見110年度偵 字第8022號卷第52頁),顯見本案電纜線遭剪除之時間為10 9年12月6日中午11時57分無誤;而被告2人係於該日下午4時 7分許,始搬運裝有電線(無法確定電線種類)之橘色塑膠 桶離開本案廠房,此亦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53頁),而用以供給建築內主要 用電之電纜線,為承載較大之電壓及電流,通常會使用較粗 之電纜線,以避免因超過負載而產生短路,是電纜線既係供 給建築內之主要用電,倘有遭他人無故剪除之情形,應會立 即反應於供電系統,並造成建築內部分區域有斷電之情形。 依照證人楊弦奇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可推知,案發當日尚有其 他工班於本案廠房之其他樓層進行其他工程(見本院原易字 卷卷一第269頁),故若被告2人確實有剪除本案廠房之電纜 線,而造成廠房斷電之情形,衡情應會立即將電纜線搬離並 離開現場,以避免遭到其他施工人員發覺而遭到追查,然被 告2人卻繼續停留於本案廠房,並至該日下午4時許始離開, 顯與一般竊盜後不欲人知之情形大相逕庭。  ⒉再者,證人楊弦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廠房有2個入口 ,被告2人是從其中一個入口進入本案廠房,且案發當日會 去本案廠房2、3樓的人只有被告2人,從另一個入口進出的 人就只有我自己的人進出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卷一第268 至269頁),然管道間係用以配置各樓層之水管、瓦斯線、 電纜線等管線,為一般建築中各管線置放之空間,應貫通建 築之各樓層,以便利水電之輸送,於案發時,除被告2人於 本案廠房2、3樓進行拆除工程外,其餘樓層亦有其他公司進 行搬遷及拆除之工程,據此,尚無法排除有他人自其他樓層 之管道間進入本案廠房2、3樓之管道間,並竊取本案電纜線 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固有攝得被告2人於1 09年12月6日下午4時7分許以橘色塑膠桶搬運線狀物及一方 形物體,並將該橘色塑膠桶置放於本案車輛上(見本院原易 字卷卷一第263至265頁),然無法經由監視器畫面影像辨別 被告2人所搬運之電線之粗細,是被告2人是否有竊取本案電 纜線,已屬有疑。  ㈢又證人洪錫鑫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20 分許前往本案廠房2樓裝水時,發現飲水機斷電無法使用, 經查看後才發現本案廠房2、3樓之管道間電纜線遭竊,案發 當日除了原本就在廠房內之監工人員外,只有被告2人進入 廠房,但我沒有看到被告2人拿何種物品離開本案廠房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48至49頁),然證人洪錫鑫 並未親眼見聞係何人剪斷電纜線,僅係於發覺斷電後前往查 看、確認之人,是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2人有於案 發當日前往本案廠房,然無法逕認竊取本案電纜線之行為人 為被告2人。  ㈣至案發當時福生工程行與加倍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之拆除合約 雖已到期,此有躍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YES000 00000號函暨工程合約書、福生工程行名片、報價單、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137至157頁), 然被告2人係受僱於福生工程行,並聽從於雇主之指揮前往 指定地點施工,其等僅為福生工程行之員工,而非實際簽約 人,是被告2人不知悉福生工程行與加貝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之合約期間為何,亦與常情無違,是無從僅憑被告2人前往 該處拆除之時間,已逾合約所載期間,而據此推論被告2人 有竊盜之故意。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案案發時無人在場親眼 目睹係何人下手行竊,且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楚 拍攝被告2人所搬運之橘色塑膠桶內所放置之物是否為本案 電纜線,無法逕以本案廠房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 告2人出入,即認被告2人共同竊取本案電纜線,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行竊者,自難以竊盜 罪責相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六、被告陳偉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原易字卷 卷二第215、217頁),因認係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就被告陳偉傑之部分,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1-原易-23-2024110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大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諭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大麥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陳冠諭、林大麥均為現役軍人,其等均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 。陳冠諭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前某時,取得其大伯陳元良(歿於110年11月4日)所遺留 之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長槍 )而持有之。陳冠諭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大麥,至桃園市龍潭區龍新 路三和段道路上,距離其等服役之營區約800公尺處,林大麥即 與陳冠諭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冠諭將喜得釘裝入槍枝底火,使用通槍條將鋼珠放入槍管上膛 ,之後持本案長槍朝對向路旁之標示牌射擊2次,再由林大麥持 本案長槍朝對向路旁之標示牌射擊2次。嗣警方於112年12月1日 上午11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前,搜索陳冠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冠諭、林大麥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3、7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5至30頁、第41 至46頁、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62、70、101頁),並有 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路○○段000號前搜索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3095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7頁、第79至115頁、第169至174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已依槍枝種類、性能 等之不同,定有異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其第7條乃以殺傷 力較強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為規範對象,處以較重之刑 ,至其第8條則規範殺傷力較弱之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處以較前者為輕之刑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3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 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2 6063095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9至172頁),足認 本案長槍確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被告陳冠諭自112年11月前某時取得本案長槍時起至112年 12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遭警查獲前為止,及被告林大麥自1 12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5分許自射擊完畢為止,非法持有本 案長槍之行為,乃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2人持有本案長槍時 間不長,且係因好奇而對路旁之標牌試射,且行為時間為夜 間10時至11時許之間,地點亦非屬人潮眾多之處,所生危害 相對較低,動機尚屬單純,依其等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 ,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 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 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2人尚無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復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程序及審理中自陳目前均為現役 軍人(見本院卷第109頁)、家庭生活狀況、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所生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等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另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長槍,經送請鑑定結果,係係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 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 日刑理字第1126063095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9至1 72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 冠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裝袋,係用以攜帶本案長槍至試 射地點;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鋼珠、喜得釘等物,被 告陳冠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鋼珠和喜得釘是合在一起裝在 本案長槍中發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 陳冠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喜得釘,為被告2人擊發後遺留於現 場之物,係為本案之證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處理方式 1 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沒收 2 長槍裝袋 1個 沒收 3 鋼珠 1批 沒收 4 喜得釘 14個 沒收 5 喜得釘(已使用) 2個 不沒收

2024-11-07

TYDM-113-原訴-54-20241107-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峰」、「阿國」之成年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尾補充「(被告梁志平、賴信儒及鍾 季庭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毅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新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毅瑋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 垣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峰」、「阿國」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 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國」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共同竊得之電纜線,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竊得 之電纜線變賣約新臺幣2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84頁),且 因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國」就該次犯 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及價值,故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述為宜,而以被告變賣後之犯罪所得為沒收。再本院無從 認定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國」之內部分配如何,其等 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所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阿峰」 、「阿國」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國」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大剪刀,固屬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國」共同持之以 為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大剪刀並未扣案, 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大剪刀取得甚為容易,替代 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周毅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之1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信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志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季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毅瑋與暱稱「阿峰」、「阿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上9時0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周毅瑋駕駛不知情之鄭勝遠(涉犯竊盜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暱稱「阿峰」、「阿國」之人,攜帶大剪刀前往林新和、張 碩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翻越本 案工地之牆垣後,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 於得手後離去。 二、梁志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凌晨 1時11分許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膠帶黏貼方式, 將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造車 牌號碼為「BRR-1279」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賴信儒、梁志平、 鍾季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基於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信儒於112 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藉故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涉犯 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勘察地勢,再於112年3月1 4日凌晨1時11分許,由梁志平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本案工地後 ,再由梁志平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線。復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賴信儒、 鍾季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抵達本案工地外,協助 搬運前經竊取之電線,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新和、張碩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毅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阿峰」、「阿國」之人前往本案工地,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事實。 2 被告賴信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112年3月13日下午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3 被告梁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被告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受暱稱「阿牛」之人指示前往本案工地探路,並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竊取電線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梁志平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被告賴信儒借用之事實。 4 被告鍾季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協助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搬運本案工地內電線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周毅瑋借用其名義購買,該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周毅瑋之事實。 6 證人陳乃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為被告賴信儒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廖小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2月至3月間曾為被告鍾季庭所借用之事實。 8 證人白伯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信儒曾於112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新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及工具器材各1批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1批之事實。 11 ⒈現場照片1份 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⒈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PR-1279號自用小客車及AYD-6213號自用小貨車均曾出現於本案工地外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工具箱及庫房鎖頭有遭破壞,且存放於工地內物品有遭竊取之事實。 12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牌照號碼:RCK-7963號)1份 證明被告賴信儒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曾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周毅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 等罪嫌;核被告賴信儒、鍾季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被告梁志平就犯罪事實欄 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  ㈡又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梁志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變造特 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毅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信儒、鍾季庭、梁志平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亦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梁志平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周毅瑋等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毅瑋於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賴 信儒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除竊取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外,另同時竊取電鑽等施工工具1批 ,然此情節為被告周毅瑋等4人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取財物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林新和 、張碩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周毅瑋等4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審原易-226-20241106-2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賢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明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 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 安全而酒後騎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 生之危險,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9號   被   告 吳明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10日11時 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育才路54巷某工地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55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中午12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審原交簡-53-20241105-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70 號、113年度偵字第914號、第3971號、第13202號),暨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69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1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錦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詎謝錦標仍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為圖獲取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佳欣』贈與之款項」應更正並補充為「詎謝錦標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 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許,為圖獲取某真實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欣』贈與之款項」。 (二)附件一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之「112年6月1日上 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應 更正為「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 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謝錦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謝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本 件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就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2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二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高達19位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谷發、黃福 璋、張天賜、許凱閎、陳良貞及被害人溫秀鳳、劉啓仁均 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已如上 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四、五、六、七、八、九所載內 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帳戶之金額,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4號                         第3971號                         第13202號   被   告 謝錦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標明知我國金融帳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服務係採實名制 ,若無正當事由,不得將帳戶交他人使用;且現今詐騙集團 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匯款,以躲避檢警查緝。是謝錦標應 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極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謝錦標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為圖 獲取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欣」贈與之 款項,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均交「張佳忻 」匯款之用,並依其指示與LINE暱稱「外匯局王國維」聯繫 ,再提供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取得「張佳欣」贈 與之款項。另「張佳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詐術, 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謝錦標之帳戶中。 二、案經黃福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淑芬、吳麗 雲、馮琡鈴、張天賜、江亮財、賴正村、許凱閎、羅秀蘭、 王玉玲、林谷發、李春春、王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錦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前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外匯局王國維」一事,然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因「張佳欣」欲贈與生活費及委託伊轉交 款項予「張佳欣」友人,伊才提供帳戶,之後因款項遲未入 帳,經「張佳欣」指示與「外匯局王國維」聯繫後,「外匯 局王國維」稱須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入帳,伊才會將提 款卡及密碼交出,伊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分別據告訴人黃福璋、林淑芬、吳麗雲、馮琡鈴、張天賜 、江亮財、賴正村、許凱閎、羅秀蘭、王玉玲、林谷發、李 春春、王芳瑜等人於警詢指訴,及被害人賴秋萍、溫秀鳳於 警詢指述甚詳。次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 緝,迭經媒體報導,而被告雖提出其與「張佳欣」、「外匯 局王國維」間對話紀錄,然卻將其提供過程對話刪除(「張 佳忻」於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20分稱:親愛的,你就不能 幫我個忙嗎?待同日下午2時48分,仍稱:親愛的,你名字和 電話號碼發給我呀?然未見被告提供,「張佳欣」及同日下 午3時12分傳送轉帳交易通知。以及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 」間之對話紀錄,亦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對話,足見被告於 警詢時,早已將敏感內容予以刪除)。如若被告自信係遭人 詐騙,自應提供完足事證供檢警調查,豈可能一面遮掩事發 經過,一面又要求查明真相,足見被告對於「張佳欣」等人 極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一事,應有所預見。再查,「張佳欣 」於112年5月19日,仍不知被告姓名,被告詢問「張佳欣」 之開店地址,亦遭「張佳欣」已讀不回,足見於被告提供帳 戶當下,雙方間並無深厚信任基礎,縱有匯款必要,亦無須 提供高達5個帳戶,可見被告之所以提供帳戶,無非係著眼 於可能取得「張佳欣」所贈與之款項,而違背金融機構開戶 約定。況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已對於「外匯 局王國維」遲未處理匯款表示不耐,又自112年6月15日上午 9時40分起,多次向「張佳欣」要求處理返還提款卡一事未 果,卻未能積極詢問開戶銀行或165反詐騙專線此情是否可 疑,延遲至同年月20日,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派出所報案,益徵被告確有為圖出借帳戶所得獲取之利益 ,而放任犯罪行為發生,對犯罪結果有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 意甚明。此外,有如附表所示之事證及被告之彰化銀行、台 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張佳欣」及 「外匯局王國維」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所提事證 1 黃福璋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謝錦標之彰化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2 林淑芬 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3 吳麗雲 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匯款61,900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匯款單,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4 賴秋萍 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匯款1萬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5 溫秀鳳 112年5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6 馮琡鈴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錦標之彰化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7 張天賜 ⑴112年5月25日許,匯款10萬元至謝錦標之彰化銀行帳戶;⑵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⑶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⑷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通知)。 8 江亮財 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31,000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9 賴正村 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6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10 許凱閎 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通知)。 11 羅秀蘭 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彰化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通知)。 12 王玉玲 ⑴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⑵112年6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⑶112年6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13 林谷發 112年6月7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14 李春春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通知)。 15 王芳瑜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24,985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21號   被   告 謝錦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1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錦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3時47分前 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廖朝儀、陳良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三、證據:  ㈠被告謝錦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朝儀、陳良貞及被害人林文成、劉啓仁於警詢中之 供述。  ㈢台新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害 人劉啓仁提出之匯款資料2紙。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9470號、113年度偵字第914號、第3971號、第 1320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 審原易字第16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林文成(被害人)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8時9分許 2萬3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廖朝儀(告訴人)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2年5月29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劉啓仁(被害人) 112年5月29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9時46分許 5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陳良貞(告訴人) 112年5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林谷發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3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0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谷發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最後一期給      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林谷發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福璋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4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福璋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柒元,最後一期      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福璋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五: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天賜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5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33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天賜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最後一期給      付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張天賜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六: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溫秀鳳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3 樓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6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31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溫秀鳳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最後一期給付新      臺幣柒拾壹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溫秀鳳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七: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許凱閎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許凱閎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最後一期給付新      臺幣貳柒拾壹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許凱閎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八: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良貞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良貞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最後一期給付新      臺幣捌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良貞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劉啟仁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5樓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9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劉啟仁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零參拾肆元,最後一      期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劉啟仁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2024-11-05

TYDM-113-審原簡-141-20241105-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阜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9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含如附表編號二、三「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共拾玖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之代價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9包及愷他命7包而持 有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之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 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共計19包而持有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警方經過對我進行盤查,確認我為毒品人口,經我同 意檢查/搜索車內所有物品。113年01月28日14時50分(警方 提示),我從後背包內主動交付k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警方 ,並坦承為我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足 認員警盤查被告時,雖查知被告為毒品人口,然在被告主動 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及含有如附表 編號二、三「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下稱『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9包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 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參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係極易成癮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購入而持有,所 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 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 告沒收。查被告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7包、 橘色粉末9包、綠色粉末10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 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不等成分,且所含第三級 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 示之檢驗報告、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在卷可考, 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故而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9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 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結晶 7包(驗前淨重合計15.869公克,純度78.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4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82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09頁) 二 橘色粉末(白色白裝,圖案密香紅烏龍) 9包(驗前淨重合計18.3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07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字卷第111-113頁) 三 綠色粉末(灰白色包裝,圖案龍貓) 10包(驗前淨重合計9.36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8%,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 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   被   告 李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阜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代價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9包及愷他命7包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24 3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在上開地點攔查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3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 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請連同各該 包裝併予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之意 思,且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被告所欲販賣毒 品之對象,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 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逕認其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毒品 成分 總純質淨重 總驗餘淨重 毒品咖啡包(蜜香紅烏龍,編號A1-A9)9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83公克 17.53公克 毒品咖啡包(龍貓,編號B1-B10)10包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68公克 8.64公克 愷他命7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2.425公克 15.824公克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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