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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新臺幣伍佰元 )、皮夾壹個(含新臺幣壹佰元)、塔羅牌壹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昕 嫻」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 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 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 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侵害告訴人林 昕嫻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皮夾1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現金 500元)、皮夾1個(價值5,000元,內含現金100元)、塔羅 牌1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林昕嫻」署名2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詐得價值2萬9,000元、6萬6,800元、 2,770元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所有置於皮夾內之信用卡4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考量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使用,且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 人所用,而告訴人得另行申請補發,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7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 日17時55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旻谷藝術畫廊,趁該店人員林昕嫻未注意,徒手竊取林昕 嫻所有之皮夾2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 ,內有信用卡、現金600元、塔羅牌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林昕嫻使用之信用 卡,前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金額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昕嫻 」之署名,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林昕嫻本人所為之意,持之 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 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另接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 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出示本案竊得之信用卡以佯為真正 持卡人,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同意 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並收取刷卡後之免簽名 簽帳單,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店店員誤認其係有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昕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家及銀 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昕嫻發現其財物 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昕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昕嫻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昕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準私文書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刷卡簽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月30日金安字第1130000101號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作業部113年1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157號函及客戶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 號1至2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以一冒刷信 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2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 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昕 嫻」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18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直營服務中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萬9,000元 「林昕嫻」1枚  2 112年10月18日1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直營服務中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萬6,800元 「林昕嫻」1枚  3 112年10月18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直營服務中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770元 免簽名

2024-10-30

TCDM-113-簡-1914-20241030-1

原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翔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日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6、 45032、45034、51698、53870、561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8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穎翔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檢察官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陳穎翔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 檢察官上訴書、審理程序所述,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聲明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31、7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 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 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 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 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 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 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 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檢察官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罪名之「法定 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 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 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 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行 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本院簡上卷第91 、223頁),應依其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影響法定 刑及處斷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分別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 如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犯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是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 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亭樺調 解成立,並按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3年6月27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參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1至113頁)。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量 刑,及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審審理時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事 由,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未及審酌調解成立之部分,於法皆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應予以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 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 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貪圖對 方之報酬,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幫助他人詐騙及洗錢使用,使幕後之人藉此掩飾其真 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原 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犯後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但尚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僅與告訴人陳亭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 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原金簡 上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原金簡上-3-20241029-2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 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煥之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魏文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來威瑟」、「吸多金」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曾煥 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李運婷 、游皓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柯怡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裝有前開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由高志龍領取後交付暱稱「陳寰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高志龍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院另行判決),曾煥之再 依「來威瑟」、「吸多金」之指示,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曾煥之並取得該日 酬勞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李運婷、游皓崴發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起訴範圍認定   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柯○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 寄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部分,經公訴人向偵查檢察官 確認,表示被告為領款車手,就其部分並未起訴起訴書附表 一部分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金訴緝卷第134頁) ,是起訴書附表一部分非在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各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明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惟本案被告並未自首,另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 述),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另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 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 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本案於警詢時經警員告 知被告涉及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坦承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事實, 嗣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場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嗣於 審判中就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自白,應認合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從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又被告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之規定,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各次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領款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 ,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數額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李運婷、告 訴人游皓崴之損失。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 園藝工作,日薪1,500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金訴緝 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為日薪3,000元等語( 偵卷第5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被害人、告訴 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 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未查扣, 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李運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下午8時38分許,致電向李運婷佯稱先前捐款扣款金額設定有誤,須操作ATM修復安全漏洞云云,致李運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20分、36分、38分、下午10時22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1萬4,946元(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額計) ①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泰園店」,提領4萬9,000元。 ②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中店」,提領10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泰門市」,提領1萬5,000元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游皓崴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52分許,致電向游皓崴佯稱有酒店訂單未解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游皓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1日下午10時34分許,轉帳1萬4,015元 111年7月31日下午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1萬4,000元。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柯〇浩   111.08.08警詢(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皓崴   111.08.01警詢(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運婷   111.08.01警詢(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四、證人柯怡琳(告訴人柯〇浩之母)   111.08.08警詢(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五、證人魏文俊   112.02.23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112.05.26檢事官訊問(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8884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   ⑴曾煥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⑵魏文俊(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4頁)  2.曾煥之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偵卷第8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0135號函及所附柯怡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7頁、第89頁、第97頁)  4.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  5.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01頁)  6.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偵卷第102頁)  7.ATM監視器畫面擷圖【曾煥之提領畫面】   ⑴全家超商建中店(偵卷第103頁)   ⑵全家超商泰園店(偵卷第103頁)   ⑶統一超商新泰門市(偵卷第104頁)   ⑷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偵卷第104頁)  8.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偵卷第111頁)  9.告訴人柯〇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3頁、第135頁)  10.柯〇浩提供臉書社團「全台二手全新潮牌交流買賣」貼文擷圖(偵卷第121頁、第123頁)  11.柯〇浩提供包裹寄件等資料擷圖(偵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31頁)  12.國泰金融卡背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1頁)  13.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Guo.」(偵卷第123頁)    ⑵與LINE暱稱「Wu.」(偵卷第123頁)    ⑶與LINE暱稱「Agnes M.鄺大明.」(偵卷第123頁)    ⑷與LINE暱稱「佳佳」(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14.被害人李運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15.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16.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1頁)  17.告訴人游皓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18.車籍詳細資料查詢【628-TFC;高志龍】(偵卷第169頁)  19.通聯調閱查詢單【高志龍;0000000000】(偵卷第171頁)  20.統一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17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曾煥之   111.12.12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65頁) 二、共同被告高志龍   111.10.22警詢(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112.05.12檢事官訊問(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112.10.19準備程序(本院原金訴97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           59頁至第61頁)   113.02.15審判(本院原金訴97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6           9頁、第271頁至第274頁)

2024-10-29

TCDM-113-金訴緝-94-20241029-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祥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臺中市沙鹿區平等一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若 干後,明知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 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乙○○行 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南斗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未減速自後追撞前方正在左內側車道 等待左轉之蔡金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俊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俊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正在外側車道直行之 湯智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並人車 倒地受傷而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金駱、黃俊男 、湯智婷、陳俊廷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字第9060號卷第31 頁至第4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 12年11月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含車損)照片40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9060號 卷第2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 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2,000元確定,因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揭3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據起 訴書記載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另敘及被告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執行完畢後卻未引以為戒再犯,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沒有造成其他人受傷,損害非 鉅,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且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實難認被告有堪值憫恕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 覆宣導,被告卻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不慎撞及數車輛 ,顯見被告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 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酒後肇致實害, 與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為油漆工,日 收入新臺幣1,800元至2,2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原交易-56-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堃哲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堃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堃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徐堃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告知其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帳號資訊,復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 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陳俊」認識廖宥心,並加 為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好友後,即推薦太陽城投 資平台供廖宥心進行投資,佯稱可綁定銀行獲利提現云云, 致廖宥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郭嘉雯名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內(郭嘉雯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匯 入其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111年度偵字第19069號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0年8月下旬某日 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N」,以網路暱稱「蔡曉東」結識 郭嘉雯,之後雙方於110年9月2日起改以LINE聯繫,並以情 侶關係互動,嗣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取得郭嘉雯之信任 後,即自110年10月19日起,以幫朋友代墊債務、母親開刀 等事由,多次請郭嘉雯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代為 收款及轉匯,共計轉入6筆合計98萬3000元之金額,再指示 郭嘉雯匯出、轉帳或由不詳集團成員至郭嘉雯之公司取款共 7筆,合計100萬5000元;期間郭嘉雯依網路暱稱「蔡曉東」 之人指示,將廖宥心受騙匯入郭嘉雯名下兆豐銀行之30萬元 ,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 許,匯款各3萬元至徐堃哲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經徐堃 哲陸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郭 嘉雯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徐堃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收款,並將款項轉出 之行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於上揭時間,有在玩線上賭博遊戲,因此不曉得轉 入的錢是什麼來源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每日均有數千元至5萬元不等之餘額,與一般專做 詐騙之帳戶,餘額多趨近於零或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 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不同,無法排除被告對於匯入款項為詐 騙款項並不知情。另郭嘉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嘉雯取 得之款項已不屬於犯罪,再由郭嘉雯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之6 萬元,更無從認定為詐欺款項之可能云云。惟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 暱稱「陳俊」認識被害人廖宥心,並加為LINE好友後,即推 薦太陽城投資平台供被害人廖宥心進行投資,佯稱可綁定銀 行獲利提現云云,致被害人廖宥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 9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證人郭嘉雯名下兆豐銀 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0年8月下旬某日起,透 過交友軟體「LEMON」,以網路暱稱「蔡曉東」結識郭嘉雯 ,之後雙方於110年9月2日起改以LINE聯繫,並以情侶關係 互動,嗣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取得郭嘉雯之信任後,即 自110年10月19日起,以幫朋友代墊債務、母親開刀等事由 ,多次請郭嘉雯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代為收款及 轉匯,共計轉入6筆合計98萬3000元之金額,再指示郭嘉雯 匯出、轉帳或由不詳集團成員至郭嘉雯之公司取款共7筆, 合計100萬5000元;期間郭嘉雯依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 指示,將廖宥心受騙匯入郭嘉雯名下兆豐銀行之30萬元,分 別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許, 匯款3萬元、3萬元至徐堃哲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有證 人郭嘉雯於警詢證述綦詳(參偵卷第27至31頁),復有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82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7至 38、39、43至45、47至53、55、55至61、65、117至326、33 1至341、第345至35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收 受上開款項後,陸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等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所有中國信 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相符(參偵卷第311至312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 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 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 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 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 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 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 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予以提款、轉匯款項,殊難想 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 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使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 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 ,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方式交付予他人,而容 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 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原係薪轉帳戶乙情,此經被告於偵查 中時陳明在卷(本偵卷第98頁),足知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 具有一定之重要性,縱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人以供收受、 提存款項等,亦當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遭 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即為免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者心懷不軌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存詐欺款項,導致金融機構帳戶 申辦人受到牽連,被告斷無隨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 不熟識者,而收受來路不明款項,甚且依該人所言提領、轉 存款項之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係抗辯應 該是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阿諾」之男子, 之前有跟他配合泰達幣買賣幾次,都沒有異狀,後來是這2 筆出問題云云,嗣經調閱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被告虛擬貨 幣之交易僅至110年9月9日乙節,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與上開被告於110年10 月29日收受郭嘉雯轉入款項後陸續轉出之時間不相符,被告 上開抗辯即難採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又翻異前詞,改稱 係因玩線上賭博遊戲,而不知匯入款項來源云云,顯與被告 於偵查中之抗辯完全相異,被告所辯顯屬有疑。又辯護人雖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將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是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仍於被告可控制之狀態下, 其自仍得自由使用其帳戶,而無須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僅 需款項匯入時,按指示將款項轉至特定帳戶即可,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與一般實務上提供帳戶幫助詐 欺之情形不同,藉以推論被告無上開犯行,應無可採。至證 人郭嘉雯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 本院認定事實並不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況被害人廖 宥心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證人郭嘉雯之帳戶後,再由證人郭嘉 雯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內,上開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實不因 證人郭嘉雯遭不起訴處分而有所不同,辯護人上開抗辯,實 難採憑。 (四)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害人廖宥心因接獲詐騙訊息而依指示匯 款至郭嘉雯之帳戶,郭嘉雯再依指示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 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令檢警機關無 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是以,被告主觀上顯 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採取將財物層轉至他 人之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 定以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 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 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 除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出之人外,被告知悉其所涉犯行有3人 以上參與之情;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 事,及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 自難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本院雖未告 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援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 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同一 被害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107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0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 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擔任轉匯之工作,造成被害 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 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 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 已將郭嘉雯所轉帳之6萬元陸續轉至不詳帳戶,不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6萬元,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金訴-657-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亞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起,參與由王信 偉(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楊過」、「三隻羊-三隻說投資」 、「小天」、「大王」等成年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之車手分工。吳 亞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亞特依指示列 印「楊過」傳送到Telegram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 收款收據檔案,吳亞特並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林晨飛」之署 押後,依「楊過」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地點,將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王 淑蓉,向王淑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同時將前開 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王淑蓉,表示「千興投資」確有收到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林晨飛」及王淑蓉, 吳亞特再依「三隻羊-三隻說投資」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王淑蓉察覺 有異報警,並將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交付警方扣案,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亞特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61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 64頁、第70頁、第7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且有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 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 法減刑規定。 2.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 件,又被告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另被 告本案並未取得酬勞,據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65頁),從 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偽造識 別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過」、「三隻羊-三隻說投資」等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業如前述, 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 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 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參以被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 職畢業,先前在火鍋店工作,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屬被 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前開收 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及「林晨飛」署押,則毋庸重 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本案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行使之偽造資料 1 王淑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時,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王淑蓉於112年12月1日瀏覽該不實投資廣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暱稱「Bella-貝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由其向王淑蓉佯稱:可透過「千興OTC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王淑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時尚店 150萬元 吳亞特 ⒈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林晨飛」署押 ⒉「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晨飛」工作證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王淑蓉(告訴人)  ①113.01.18警詢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②113.01.19警詢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偵字第2830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3年4月23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830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王淑蓉報案稱於113年1月9日在全家金航發店將50萬元交付予持「高勳倫」識別證之男性;113年1月15日在全家臺中時尚店將150萬元交付予持「林晨飛」識別證之男性,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分別與王信偉、吳亞特特徵相同,通知2人到案,2人均坦承犯行。】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1月19日18時26分)-王淑蓉未指認出任何人(偵字第28307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淑蓉、時間:113年1月29日18時40分、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扣得現金收據2張】(偵字第28307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王淑蓉遭詐欺案(偵字第28307號卷第67頁至第80頁)    【內含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採集2張現金收據上之指紋及掌紋)】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7866號鑑定書(偵字第28307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證物編號1(即「高勳倫」交付之現金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王信偉之指紋相符,其餘指(掌)紋未發現相符者。】    6.全家超商臺中金航發店店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偵字第2830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犯一、雙方面交影像】   7.比對照片7張-比對另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面交車手王信偉之相關證據資料」與本案全家超商臺中金航發店監視器影像(偵字第28307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8.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店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偵字第28307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     【犯二、雙方面交影像】   9.比對照片7張-比對另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查獲面交車手吳亞特之相關證據資料」與本案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監視器影像(偵字第28307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10.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113年1月9日)(偵字第28307號卷第101頁)      【上有「千興投資」、「高勳倫」印文各1枚、「高勳倫」署名1枚】   11.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113年1月15日)(偵字第28307號卷第102頁)     【上有「千興投資」印文1枚、「林晨飛」署名1枚】   12.王淑蓉與「千興國際營業員1」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淑蓉(偵字第28307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起訴書-被告吳亞特(偵字第28307號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於113年1月15日向被害人蘇湘銀收取現金】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625號)【現金收據1件:王信偉】(偵字第28307號卷第181頁)   16.扣案物照片2張-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2張(偵字第28307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3 《扣案物》 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113年1月9日) ②「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113年1月15日) 4 《被告供述》  一、共同被告王信偉  ①113.02.29警詢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  ②113.05.29偵訊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134頁)  ③113.05.29偵訊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二、被告吳亞特  ①113.04.18警詢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②113.06.04偵訊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2024-10-29

TCDM-113-金訴-239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辰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錢辰翰(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同類之直播販賣商品事件業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有罪在案,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 ,王○圓(已歿)即向被告等人表示「上上禮拜的公司在等金 額補齊才能出貨 不然這批已經延遲寄貨了」、「主要是這 個趕快確認...貨運已經塞車了 又被抽單 購買的人就越慢 收到東西」,是於111年12月間本案直播即有顧客反應貨物 未到之情況,且於111年12月27日前,王○圓已向被告明示商 品有不能按時出貨之可能,被告於此時當已對本案直播販售 商品極可能已無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及能力一節有所質疑, 仍繼續從事直播販賣商品行為,顯屬故意漠視買受人之權益 而就本案犯行具備不確定故意。原審以本案係被告首次直播 販賣商品,關於所販賣之商品出貨及款項均由王○圓負責, 無法以事後無從發生無法出貨、退款之情事,反推被告具詐 欺犯意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犯行,已 逐一載明:依被吿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提供「GOT O探險直播」匯款帳戶之證人何○真、證人即擔任直播主小幫 手之被告配偶郭○均之證述、告訴人吳○政提出之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被告所提與王○圓間之對話內容等相關 證據,雖堪認告訴人吳○政係於「GOTO探險直播」,觀看直 播主即被告販售商品,因而將購物款項合計新臺幣2,550元 ,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2月29日陸續匯款至所指定之證 人何○真華南銀行帳戶內,然「GOTO探險直播」直播並販賣 商品情事,係由王○圓所提議、規劃,而客戶購買商品之匯 款帳戶係王○圓向何○真借用,由何○真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王○圓,係王○圓實際操作、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並 負責訂購商品、出貨等相關事宜,被告本身既未涉入款項收 取、出貨等事務之處理,且事發後被告亦積極與王○圓聯繫 ,商洽如何出貨,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 進行直播販售商品時,即已知該等商品日後會發生無法出貨 、無法退款之情事,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直播販售商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 ,已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 證理由,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稽之卷內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係於「GOTO探險直播」販賣商品之直播主, 至收取貨款、進出貨等重要事務,係由王○圓處理,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涉入其中,自無從僅憑被告擔任直播主販售商品 ,即推論被告知情而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意及犯行。又檢察 官上訴所指之對話紀錄,固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即 知悉王○圓並未如期出貨,然此異常情事,外觀上畢竟屬買 賣糾紛,非不能以與客戶協議到貨時間或退款等方式解決, 被告既未經手處理貨款、進出貨等事宜,因而信任王○圓所 稱貨運塞車等問題,對於未按時出貨之原因未多所聞問或細 究,仍依王○圓指示繼續從事直播,難認有悖於常情,無從 據以推斷其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 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並未提出積 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972-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曉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曉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古曉媚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透過韓國籍友人「燦烈」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D DAVE」之美國人後,明知金 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若任意提供給身分不詳 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 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該「MD DAVE」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古曉 媚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 料,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MD DAVE」。嗣 該「MD DAVE」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為 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戰地醫生」之身分,於112年8月14日 前某時向黃藜蘋佯稱:需要錢才可以來臺灣見面與妳見面云 云,並提供該兆豐帳戶予黃藜蘋匯款,致使黃藜蘋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該兆豐帳戶內。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臉書及LINE暱稱「陳李」之身分,對黃 惠蘭佯稱:因入境臺灣後遭海關扣留,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並提供該兆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予黃惠蘭匯款,致使黃惠蘭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將12萬元匯 入該兆豐帳戶內;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將28萬元匯入該 郵局帳戶內。 待黃藜蘋及黃惠蘭於匯款完畢後,古曉媚再依該「MD DAVE 」之指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購 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至該「MD DAVE」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古曉媚則因此獲得2萬1500元之 不法利益。後因黃藜蘋、黃惠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藜蘋及黃惠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古曉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50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藜蘋、黃惠蘭證述情節相 符(參偵卷第65至69、93至95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7261號 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提領現金之監視 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儲字第11212 35633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 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37至45、47至57、71至74、75至77、79至81、97至 117、159、165、197至199、201頁,本院卷第43至1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後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 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 除「MD DAVE」指示被告將款項提領購買比特幣外,尚有其 他人參與之情;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 事,及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 自難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普通 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援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 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況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MD DAVE」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密接時間、地點 ,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尚無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於本案犯行中, 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擔任提領款項並購買 比特幣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 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 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 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 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 其所獲報酬,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 、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可獲得提領款項之百分5作為報酬,並總 共實際獲得2萬1,500元(1,500+2萬)之報酬等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51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而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無須再行諭知追徵 其價額。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 定,然被告已將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購買比特 幣後轉交予「MD DAVE」,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 告沒收、追徵,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兆豐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8月17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2 112年8月17日14時24分許 1萬元 3 112年8月31日15時24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8月31日15時2分許 2萬元 2 112年8月31日15時3分許 2萬元 3 112年8月31日15時4分許 2萬元 4 112年8月31日15時5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31日15時6分許 2萬元 6 112年8月31日15時8分許 1萬8000元 7 112年8月31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8 112年9月1日9時26分許 14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金訴-1189-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住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翔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翔基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並於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達21,100ng/ml、1,304ng/ml之情形下,駕車上 路,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人受傷 ;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見扣案 物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 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鄧翔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翔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4 日20時許,在臺中市某朋友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故意,於同年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 屯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盤查,扣得安非他命吸 食器2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304、21100ng/mL,已 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翔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吸食器經 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復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2日執 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再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共危 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 不一,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CDM-113-交簡-70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錦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錦洲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誤認告訴人吳 建智有破壞家庭之虞,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上網於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富朗廣告之GOOGLE評論區,以起訴書所載 之文字辱罵及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2.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9號   被   告 賴錦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洲因誤認其配偶陳慧玲與經營富朗廣告之吳建智有曖昧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行動電 話連線網路後登入Google,以顯示名稱「賴錦洲」帳號,在 富朗廣告之評論區公開留言「老闆很垃圾。很喜歡野花。亂 搞女人」等文字,足以減損吳建智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建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錦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辯稱:告訴人有寄面膜、保養品送給伊太太,今年過年時被伊發現,伊認為這樣有破壞伊之家庭,伊認為自己所述均係屬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瀏覽富朗廣告之Google評論之際,發現被告以「賴錦洲」之名為該等言論之過程。 3 證人陳慧玲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陳慧玲表示與告訴人為網路結識之臉友,告訴人確實曾經贈送面膜等物予證人陳慧玲,證人陳慧玲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之事實。 4 富朗廣告之Google評論截圖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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