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凱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凱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凱弘自白。
㈡告訴人楊宛蓉及被害人謝燕萍與鄭尚仁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㈣職務報告。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
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
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中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即其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3中所竊得腳踏車均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戴凱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新埤16號附5檳榔攤,徒手竊取謝燕萍放置於該處現金200元後離去。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戴凱弘於113年6月8日晚間6時52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46之1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前,徒手竊取楊宛蓉放置於該處白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部後離去。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戴凱弘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鄭眼科騎樓處,徒手竊取鄭尚仁放置於該處編號Z000000000號自行車1部後離去。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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