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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凱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凱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凱弘自白。  ㈡告訴人楊宛蓉及被害人謝燕萍與鄭尚仁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㈣職務報告。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 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 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中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即其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3中所竊得腳踏車均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戴凱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新埤16號附5檳榔攤,徒手竊取謝燕萍放置於該處現金200元後離去。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戴凱弘於113年6月8日晚間6時52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46之1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前,徒手竊取楊宛蓉放置於該處白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部後離去。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戴凱弘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鄭眼科騎樓處,徒手竊取鄭尚仁放置於該處編號Z000000000號自行車1部後離去。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CYDM-113-朴簡-413-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心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心彤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嘉義市南田路與芳安 路交岔路口時,因不當駕車行為不慎與王玉玲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玉玲因此受有左 膝擦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心彤明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 肇事可能致人受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下聯絡資料及協助救護亦未報警 處理,反逕行騎乘甲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心彤自白。  ㈡被害人王玉玲證述。  ㈢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  ㈦監視錄影器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被害人,亦未報警處 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反逕行騎乘甲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生 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即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49-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 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 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 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 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 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 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 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 4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惟所犯如附表編號4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第5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 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8年2月。   五、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罪質 相同之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各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 ,犯罪手法相同,各罪獨立性較低,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 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爰衡酌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受刑人違反法 規範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 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正受刑 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 刑」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20日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66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第5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第5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03日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第5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第5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20日 113年02月22日 113年02月22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9號 ①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號 ②編號2、3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第5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幫助洗錢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25日 112年03月20日 112年07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881號等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5月27日 113年07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8日 113年07月09日 113年08月28日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03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5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0號 編     號 7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24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3號

2024-10-30

CYDM-113-聲-899-202410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宗輝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南鯤鯓代 天府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 東石鄉永屯村台82線與台61線平面道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 現散發酒氣,經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宗輝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71-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29號、113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曜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百富12年雙桶威士忌700ML貳瓶、百富14年(加 勒比海)蘭姆桶威士忌700ML陸瓶及打火機參個與阿在伯冷凍水餃 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崇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供述。  ㈡告訴人羅秋玫指訴。  ㈢證人邱沛蔓證述。  ㈣被害報告單。  ㈤商品採購單。  ㈥商品銷售明細。  ㈦商品交易明細。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案發處所照片。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 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 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 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 、4所示犯行為接續犯而論以1罪,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4竊盜行為時間不同且手段亦有差異,應係基於不同犯意 所為之不同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財 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再綜合 考量被告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與動機,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百富12年雙桶威士忌700ML2瓶、百富14 年(加勒比海)蘭姆桶威士忌700ML6瓶及打火機3個與阿在伯 冷凍水餃1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電蚊拍1支,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張崇曜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號之大九九賣場和睦店(下稱本案賣場),徒手竊取百富威士忌酒品若干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 張崇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崇曜於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甲車至本案賣場,徒手竊取打火機1個及百富威士忌酒品若干【如附表編號1、2總計竊取百富12年雙桶威士忌700ML2瓶及百富14年(加勒比海)蘭姆桶威士忌700ML6瓶】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 張崇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崇曜於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32分許,騎乘甲車至本案賣場,徒手竊取打火機2個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 張崇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崇曜於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56分許騎乘甲車至本案賣場,徒手竊取電蚊拍1支(已發還)及阿在伯冷凍水餃1包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 張崇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42-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 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孫瑞嵩、 石為澤、陳慶文(均未起訴)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向丙○○佯稱「姪兒謝尚華在網路從事販賣電器生意需用錢 以周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甲○○所申辦東 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賬戶) ,甲○○隨即於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至東石鄉農會西崙分部臨 櫃提領本案帳戶內贓款35萬元交予乙○○而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去向。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 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 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767卷第21頁至第31頁、偵緝506卷第9頁至第13 頁、偵緝506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081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偵081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205頁)自白。  ㈡共犯乙○○(偵081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偵081卷第211頁至第2 13頁、偵081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卷第116頁)及告訴 人丙○○(警767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證人蔡順源(偵081卷第7 7頁至第79頁、偵081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證述。 ㈢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767卷第1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767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照片(偵081卷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67卷第45頁至第53頁 )。 ㈤告訴人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安泰銀行存摺及存摺內頁明細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警767卷第57頁至第67頁) 。 ㈥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76 7卷第75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緝50 6卷第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③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乙○○、孫瑞嵩、石為澤及陳慶文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然對於此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 審酌之因子。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 用,一併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贓款工作,於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 利益得以實現,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甫5個月大,入 監前執行前照顧小孩及打零工,與父母及子女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共犯乙○○,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受有報酬5萬元即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YDM-113-金訴-506-20241022-2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芃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113 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芃盷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21

CYDM-113-金訴緝-34-202410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志賢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7時至8時30分許,在嘉義市 西區下埤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四 維路與竹圍路口,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佳惠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 9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志賢自白。 ㈡證人林佳惠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㈩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 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 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 ,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但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 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 件酒測值高於標準值達數倍酒醉程度當屬嚴重且實際發生交 通事故,兼衡被告前已有酒駕前案紀錄,並考量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CYDM-113-嘉交簡-774-2024101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潭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生煙霧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不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 )日上午6時24分前某時許,自嘉義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嘉7鄉道4. 5公里處時,不慎撞及路樹而全車翻覆。經警到場處理,當 場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注射針頭1支與玻璃球吸食 器1支等物品(均另案聲請沒收)。嗣經送醫於隔(20)日凌 晨2時13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檢驗值大 於1000ng/mL及安非他命類檢驗值大於2000ng/mL,始悉全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潭自白。 ㈡證人陳志興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  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  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注射針頭1支與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 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 合修正後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增訂僅屬條次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 、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輛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 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注意及控制力均下降 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 相當程度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自撞路樹之交通事故且檢出安 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閾值甚高,且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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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惠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惠雯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惠雯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 度,定應執行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輕,且本案所犯案情均 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 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毀損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06日 112年04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1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08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75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9月1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7號 (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70號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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