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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路德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路德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中文姓名:路德絲)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宥安、陳雅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帳戶不是 給別人,我是掉了我的卡片,我曾經掉過卡片,我是弄丟了 我的卡片,我不是把我的卡片提供給集團,這次是我第二次 遺失卡片,郵局會有我遺失卡片的紀錄;另於偵查中辯稱: 上開帳戶提款卡平時放在皮夾內,我怕忘記密碼,就寫在紙 上用膠帶黏在提款卡上,密碼設定為我、我妹和我弟弟的生 日,我的皮夾沒有不見,只有提款卡和存簿不見,存簿的密 碼沒有寫在上面,我想不起來在何處遺失,因為我上早班沒 辦法去郵局掛失,且我想說之前第一次提款卡不見沒有事, 這次應該也沒關係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揭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潘宥 安、陳雅紋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潘宥安提出之 匯款截圖、詐欺集團工作證截圖、告訴人陳雅紋提出之LINE 對話截圖各1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及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南營字 第1130000540號函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潘宥安、陳雅紋遭詐騙而轉帳款 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 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 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郵局帳戶係 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 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 辦並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況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 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尚難因所 設定密碼簡易或艱難而有差異,而一般人若有記錄提款卡密 碼之必要,多為自己難以記憶之數字,或有多組密碼容易混 淆之情形,然而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為何、及其將密 碼寫在存簿上之原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提 款卡密碼有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將密碼寫紙上然後用膠 帶黏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怕我忘記了,密碼是011415,密碼 是我、我妹和我弟弟的生日」等語,可見被告提款卡的密碼 對於被告是有特殊意義,不可能會忘記,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是怕忘記才書寫並黏貼在提款卡上,並非事實。另被告於本 院審時供稱,因為我有跟人家借錢,我把卡片交給那個人, 讓那個人領錢還錢云云。然被告對於欠誰錢?欠多少?何時 將提款卡交給債權人提款等情,均無說明,更何況就算是要 還錢,理應是自己提款後,將錢還給對方,豈會將提款卡整 個交給對方,任由對方自行提款?被告所述並不合理。被告 辯稱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 雖為外籍移工,然外籍移工在入境時,仲介公司都會向移工 宣傳說帳戶不能交出去,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且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 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 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 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 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 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潘宥安、陳雅紋遭詐騙 轉帳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入境時經仲介公司告知不可將金融帳戶交付給 他人使用,且被告自2019年來台工作迄今已5年,對於台灣 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的情形應有所聞,在現今詐騙案件猖 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 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工廠員工,月收入約2萬7千元,未婚,無子女,現住 在工廠宿舍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 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 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宥安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宥安佯稱下載指定APP註冊後,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9日9時36分許 5萬元 2 陳雅紋 於112年1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紋佯稱下載指定APP註冊後,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2024-11-05

TNDM-113-金訴-1179-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美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 係為詐欺者取得詐欺款,並為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其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有此認識,並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下總稱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該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 用,莊美嬌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莊美嬌上 開帳戶內。後莊美嬌再依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尊翔、張振瑋、林建宏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美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一 卷第2-5頁、警二卷第7-8頁、追加警卷第1-2頁反面),另 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共3份(警一卷第8-10頁、警二卷第 16-23頁、追加警卷第41-43頁)、告訴人謝尊翔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網銀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 (警一卷第11-12、17、22頁)、被害人張振瑋提供其與LIN 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張小鈺」對話紀錄截圖2張 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警二卷第10-15、24頁)、告訴人林建 宏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追 加警卷第4-6頁反面、第29頁反面),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 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已係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依照其自述學歷及工作經驗( 見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412頁),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稱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對方,其等為網 路上認識之朋友,並無深交,亦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輕率 地同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協助受領轉匯款項及提 領,其理應知悉交出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堪信被告主 觀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莊美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交付帳戶對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被告審理中所述, 其從網路上認識之一個從國外回來沒有多久的朋友,其以有 急用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帳,如果幫忙他,就可以 和對方在一起了(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170-171頁)。依被 告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 所認識,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 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 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 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對方只說要送錢給我花,而至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見之被告歷次供述即明。惟被告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給不確定對象並提取款項交付,可能會造成詐欺者以此 方式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資金來源 之困難,竟猶提供本件3家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之對方 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上繳 ,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謝尊翔、林建宏、被害人張振瑋均成立調解,然因適時 遭解雇無收入而迄今尚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 3年5月3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在代工廠做眼鏡鎖角工作、 日薪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412頁) ,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莊美嬌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之情節,所提 領之贓款皆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本院1 12金訴1274卷第411頁),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 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董詠勝、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刑度 1 謝尊翔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尊翔聯繫,佯稱:可在「ZALORA」網站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0時23分許 4萬362元 莊美嬌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10時40分許 ①1萬元 ②6萬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 2 張振瑋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振瑋聯繫,佯稱:可加入虛擬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3時43分許 3萬1000元 莊美嬌之國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15日 ②112年3月15日 ①2萬元 ②1萬1千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 3 林建宏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建宏,再向其佯稱:可在跨境電商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0時9分許 4萬元 莊美嬌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000年3月15日 10時28分許 11萬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 10時12分許 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51號,即追加起訴部分)

2024-11-01

TNDM-113-金訴-398-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31號、113年度偵字第776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盧文益於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雖已預見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霞玉」、「黃天牧」等人甚有可能 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 之 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二人指示,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凱基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為下列行為: ㈠、系爭合庫銀行帳戶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7、 8、9、10、12): ⒈、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何苨可聯繫 ,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核 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云云,致何苨可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10日上午12時19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⒉、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郭孟翔聯繫 ,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核 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0日上午12時49分許,匯款2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⒊、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陳韻喬聯 繫,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 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0日上午12時10分許、18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至 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⒋、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魏佑霖聯 繫,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 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0日上午12時9分許,匯款2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 帳戶。  ⒌、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王御慈聯繫 ,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 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⒍、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廖凱莉聯繫 ,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核 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1月10日上午12時15分許、12時31分許,分別匯款4000元 、2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⒎、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黃郁雯聯 繫,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 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4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 戶。   ⒏、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劉又慈聯 繫,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 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0日上午12時41分許,匯款4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 帳戶。     ⒐、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陳姵菱聯繫 ,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核 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1月10日上午12時53分許、下午1時7分許,匯款2000元至 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㈡、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 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HAUS」,自113年1月3日起 ,利用通訊軟體與蔡梅燕聯繫,佯稱,可登入「高盛證券」 網站https://tw.havvsvip.com/,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致蔡梅燕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下午3時58分許,匯 款3萬元至此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自113年1月9日起 ,利用通訊軟體與蔡鑫宸聯繫,佯稱,可以為其幫忙出資17 萬5千元,惟須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蔡鑫宸因此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9下午10時55分許,匯款2萬5千元至此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移送併辦部 分)    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琪」,自112年12月27 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汝慧聯繫,佯稱,可至網站ht tps://dmmshops.com/,創設帳號儲值賣物獲利云云,致謝 汝慧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下午5時26分許,匯款2萬 元至此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⒉、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姵芸」,自112年6月起 ,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天賜聯繫,佯稱,希望出力幫助處 理家人後事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此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盧文益接獲「黃天牧」通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盧文益提升犯意,與「霞玉」、「黃天牧」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攜帶印章及存 摺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欲提領款項,惟因帳戶已經 警示圈存無法領取而未遭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並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 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及陳姵菱、謝天 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四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依「霞玊」 、「黃天牧」指示而將系爭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嗣詐 騙集團對事實欄所載之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 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 宸及陳姵菱及謝天賜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事 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除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外,其餘系爭帳戶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其依「黃天牧」指示 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提款時,因帳戶警示未能提 領,嗣後為警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和「明玉 」、「黃天牧」聯繫而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為要 辦理存取外幣,忘記自己有無去提領款項,自己與詐騙無關 ,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系爭四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依「霞玊」、「黃天牧 」指示而將系爭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嗣詐騙集團對事 實欄所載之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 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及陳姵菱 及謝天賜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除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外,其餘系 爭帳戶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被告其依「黃天牧」指示前往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提款時,因帳戶警示未能提領,嗣 後為警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何苨可、蔡梅燕 、郭孟 翔 、陳韻喬、魏 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 及陳姵菱及謝天賜等人之警詢筆錄、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而被告至銀行提領款項,因帳 戶警示而無法提領,經警當場逮捕一節,亦有逮捕當日警詢 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外,並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改稱是「明玉」,不是「霞玉」,忘記自己有 無提領款項云云,惟依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對話者僅有「霞玉」、黃天牧」,並無「明玉」之人, 先予敘明。 四、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 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 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 霞玉」、「黃天牧」指示提供系爭四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已係年滿7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霞玉」、「黃天牧」 原不相識,本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霞玉」、 「黃天牧」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匯行為即可輕易向 「霞玉」借得30萬元,顯屬可疑;被告只要依「黃天牧」指 示領款、轉匯,即可開通外匯存款功能,更非一般外幣帳戶 申辦之常態,觀諸被告與「黃天牧」對話紀錄,「黃天牧」 特意囑被告「您等會去合作金庫領取現金出來,說自己的錢 做生意」等語,豈是辦理外幣銀行帳戶所應有之正常程序? 堪信被告為前開提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並轉交此等款項,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 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借得款項, 仍依身分不詳之「霞玉」、「黃天牧」指示提款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 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 與上開犯行至明。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 五、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 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霞玉」及「 黃天牧」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與「霞玉」 、「黃天牧」聯繫,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行為,欲藉此獲取 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霞玉」及 「黃天牧」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所示之 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四帳戶內,即屬詐 欺之舉。被告受「霞玉」及「黃天牧」之邀,先提供其系爭 四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待該集團成員將告 訴人因受騙匯至事實欄所載一㈡㈢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 後,再由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二系提領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款項,雖因帳戶受警示圈存而未能提領,惟被告已直接參 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自應以正犯論處; 被告此等提領詐欺犯罪,因款項既經警示圈存,尚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而其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固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幫助行為應為嗣後提升犯意之正 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一次提供系爭四帳戶資料、提領其中合作金庫銀 帳戶內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 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 「霞玉」及「黃天牧」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事 實欄一㈠、二提領系爭合作金庫款項一節,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公訴人以113年度偵字第1693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審理。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六、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並認被告僅 涉犯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嗣後提領款項已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非單 純幫助行為,然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與其被訴單純提供帳戶 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就詐欺部 分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 ,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逕予審判。 七、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所為事實欄一㈠、二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正常經濟收入, 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霞玉」、「黃天牧」指示,不僅提 供系爭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進一步升高犯意而擔 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全粗工,與配偶同住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 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請併辦, 檢察 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221-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志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志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諶志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 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收款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 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阿賢檳榔攤」,以「空軍 一號」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 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伃婷、陳以真、鄭硯之 施用詐術,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諶志國前揭金 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 追緝。嗣陳以真、鄭硯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以真、鄭硯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諶志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所申辦之前揭鹽水區農會及土地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要辦貸款,對方叫我寄 2張沒有在使用的金融卡給他,他才願意貸款給我,我不知 道對方會拿我的卡片去洗錢、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 經查: (一)被害人李伃婷、陳以真、鄭硯之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前揭 金融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⒈被害人李伃婷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至58頁)、⒉被 害人陳以真提出之交易明細、帳戶出帳通知、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1至87頁)、⒊被害人鄭硯之 提出之交易明細、帳戶出帳通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等(見警卷第103至108頁)、被告上開鹽水區農會活 期性存款存摺、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5 頁)、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7至29頁)、鹽水區農會113年7月23日鹽農信字第11300 0289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 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3年8月12日合金新營 字第1130002284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金 融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 ,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 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 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我 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 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 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 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 4名子女,係透過「臉書」瀏覽貸款廣告後與對方聯絡而交 付上開提款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 (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04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 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 之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及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 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 有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 險,如若對方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 2、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除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外,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 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 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 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 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然被告卻自承:不知對方 是什麼公司,亦不清楚對方之真實身分、在何處任職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由上足認本件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諸多 不合理之處,難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抵押之說辭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況被告於審理中亦 表示:把提款卡寄給對方時,有擔心對方用來從事非法用途 ;因為急需繳房貸,所以還是寄出去;寄出提款卡之前,女 兒跟我說是詐騙、可能會被洗錢,但我不相信等節(見本院 卷第103至104頁),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 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對於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 知真實姓名、年籍、全然不認識,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 ,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 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 理解及認識,是被告具有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才 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到庭證明其是急需一筆貸款來 繳房貸才會寄出那2張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 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 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使用。倘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 ,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 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僅因犯罪集團所使 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之不確定 故意。是縱認被告確係為了貸款始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仍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故本院認無傳喚必要,被 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 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伃婷 於113年1月2日14時50分前某時,以暱稱「劉丹萍」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李伃婷,誆騙其開通7-11賣貨便功能,再提供假網址連結供其點擊,致李伃婷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出。 113年1月2日15時2分許 99,987元 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2日15時7分許 39,985元 2 陳以真 (提告) 於113年1月2日14時40分許,以暱稱「劉雪芳」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陳以真,誆騙其開通7-11賣貨便功能,再提供假網址連結供其點擊,致陳以真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出。 113年1月2日16時8分許 49,986元 被告前揭鹽水農會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9分許 49,983元 3 鄭硯之 (提告) 於113年1月2日15時許,以暱稱「郭榮豐」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鄭硯之,誆騙其開通7-11賣貨便功能,再提供假網址連結供其點擊,致鄭硯之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出。 113年1月2日16時57分許 19,997元 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2024-11-01

TNDM-113-金訴-1303-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9月7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 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 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竟再犯 本件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有施用毒品惡習,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 科紀錄,甫於111年9月7日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 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承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母親共同經營素食早餐,及其已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46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7日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 13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騎乘機車違規,於113年2月20日18時1 5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113年2月20日 18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13年2月17日,在住處,以海洛因摻水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001)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1)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構成累犯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易-1795-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吳 堃堉、邱瑞貞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 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犯本案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本案 被害人遭詐騙數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之某日,將 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堃堉聯繫,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堃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1月5日13時11分許、14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69萬9,000元至陳志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瑞貞 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瑞貞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月11日8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景亮(其涉犯 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再遭人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陳志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堃堉、邱瑞貞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貞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將帳戶交給「陳專員」,因為辦貸款才交付,大約是111年12月底,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某超商,「陳專員」來收的云云。 2 ⑴被害人吳堃堉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吳堃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被害人吳堃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邱瑞貞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邱瑞貞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邱瑞貞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被告陳志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陳志宏申設,且被害人吳堃堉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告訴人邱瑞貞受騙後匯入另案被告黃景亮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遭人轉匯至該帳戶等事實。 5 另案被告黃景亮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黃景亮申設,且告訴人邱瑞貞受騙後確有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再遭人轉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 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 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 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 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為辦貸 款而於000年00月間交付帳戶予「陳專員」云云,惟觀諸被 告與「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專員」係於 112年1月3日始與被告聯繫,且僅要求被告填寫資料,並未 要求被告交付帳戶,此與被告辯述之情節已有未符,又被告 只表示有資金需求,並未詢問「陳專員」之公司名稱、利息 多寡、如何還款等細節,此亦明顯與一般貸款之情形相悖, 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 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NDM-113-金訴-853-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美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 係為詐欺者取得詐欺款,並為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其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有此認識,並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下總稱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該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 用,莊美嬌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莊美嬌上 開帳戶內。後莊美嬌再依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尊翔、張振瑋、林建宏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美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一 卷第2-5頁、警二卷第7-8頁、追加警卷第1-2頁反面),另 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共3份(警一卷第8-10頁、警二卷第 16-23頁、追加警卷第41-43頁)、告訴人謝尊翔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網銀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 (警一卷第11-12、17、22頁)、被害人張振瑋提供其與LIN 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張小鈺」對話紀錄截圖2張 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警二卷第10-15、24頁)、告訴人林建 宏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追 加警卷第4-6頁反面、第29頁反面),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 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已係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依照其自述學歷及工作經驗( 見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412頁),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稱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對方,其等為網 路上認識之朋友,並無深交,亦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輕率 地同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協助受領轉匯款項及提 領,其理應知悉交出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堪信被告主 觀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莊美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交付帳戶對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被告審理中所述, 其從網路上認識之一個從國外回來沒有多久的朋友,其以有 急用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帳,如果幫忙他,就可以 和對方在一起了(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170-171頁)。依被 告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 所認識,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 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 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 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對方只說要送錢給我花,而至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見之被告歷次供述即明。惟被告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給不確定對象並提取款項交付,可能會造成詐欺者以此 方式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資金來源 之困難,竟猶提供本件3家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之對方 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上繳 ,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謝尊翔、林建宏、被害人張振瑋均成立調解,然因適時 遭解雇無收入而迄今尚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 3年5月3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在代工廠做眼鏡鎖角工作、 日薪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412頁) ,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莊美嬌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之情節,所提 領之贓款皆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本院1 12金訴1274卷第411頁),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 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董詠勝、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刑度 1 謝尊翔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尊翔聯繫,佯稱:可在「ZALORA」網站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0時23分許 4萬362元 莊美嬌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10時40分許 ①1萬元 ②6萬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 2 張振瑋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振瑋聯繫,佯稱:可加入虛擬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3時43分許 3萬1000元 莊美嬌之國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15日 ②112年3月15日 ①2萬元 ②1萬1千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 3 林建宏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建宏,再向其佯稱:可在跨境電商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0時9分許 4萬元 莊美嬌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000年3月15日 10時28分許 11萬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 10時12分許 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51號,即追加起訴部分)

2024-11-01

TNDM-112-金訴-1274-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不詳之人社群軟體帳號「樂樂」之人(無證據證明有 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樂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5分許,以社群 軟體臉書聯繫丙○○,佯稱可以代買blackpink韓國演唱會 門 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甲○○提供不知情女友胡舒 涵(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指示胡舒涵於同年9月1 3日上午11時31分許起,分別匯款8000元、1000元及1000元 至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溪美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丙○○受人詐騙,並將款項匯入 不知情女友胡舒涵帳戶內,伊再指示胡舒涵轉匯至其名下帳 戶後提領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自己是向友人「小胖」借錢,是「小胖」向告訴人詐 騙,自己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本院查,前開胡舒涵郵局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均為本人申 辦,被告提供胡舒涵帳戶予不詳之人後,不詳之人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100 00元至胡舒涵申辦帳戶後,再由被告指示胡舒涵匯至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被告將10000元領出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胡舒涵、丙○○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胡舒涵、被告二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與「樂樂」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是向小胖借錢,因此小胖要其提供帳戶,自己不   知道該款項是詐騙所得云云。惟查: ㈠、查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請胡舒涵辦理「娛樂城 」新帳戶,該帳戶供其使用,自己也有辦,將該帳戶資料交 給幣商,因為有優惠,匯到胡舒涵帳戶的錢是伊玩遊戲賺來 的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再者,被告領取花用的10000元 ,無論是玩遊戲所賺得,抑或向小胖借得,被告均無法提出 相關紀錄或債權人小胖年籍資料,以供查核,豈有不知債權 人年籍資料以為還債之理?何況距今一年,亦未見小胖前來 催討,亦與常情相違。被告辯解是否出於真實,已有可議。 ㈡、再者,果若是正當款項,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 即可,何必輾轉利用胡舒涵帳戶,再以借款名義要求胡舒涵 匯出8000元、1000元及1000元?此外,告訴人款項一入胡舒 涵帳戶,被告立即不斷撥打電話要求胡舒涵匯款,益見被告 自始與不詳共犯掌控詐騙過程,深悉告訴人何時匯款,被告 確有參與本案,要無疑義。 ㈢、綜合以上證據調查結果,均無足採信,被告之辯詞均尚難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胡舒涵提供帳戶及匯款,為間 接正犯。 四、茲審酌被告前涉犯槍砲、詐欺、違反保護令及竊盜等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素行良好 ,不思正途,竟與不詳之人共同以事實欄方式詐騙告訴人, 並利用不知情之胡舒涵帳戶以隱匿金流,藉此隱匿 金流, 增加查緝困難,並參諸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本院審理時始通緝到案,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自稱高中肄業、與配偶育有一未成年 子女、從事牛肉湯及農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取得告訴人丙○○遭詐騙之10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胡舒涵證述相符,業如前述,此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金訴-620-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李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555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21135、34469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李柏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李柏霖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邱子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 ○街0號李柏霖住處門口,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邱子桓充作人 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嗣邱子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由邱子桓持提款卡至 ATM提領,或邱子桓駕車搭載李柏霖臨櫃提領現金後交給邱 子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 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子桓、李柏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己○○、丁○○及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李柏霖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告訴人己○○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李柏霖之玉山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丁○○ 提供渠與「李雯」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5張、告訴人代理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2張、被告邱子桓提出與告訴人己○○、丁○○之對話 紀錄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南字第 11200207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歸 仁字第11200155號函暨111年5月18日提領現金246萬元傳票 影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永康字第 1120260號函暨111年5月17日提領現金148萬元傳票影本1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 55483號函暨新臺幣取款憑條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4月25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24880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及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在修正 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應 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1、2、3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 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2人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李柏 霖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邱子桓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由被 告邱子桓自行以提款卡提領或指示被告李柏霖臨櫃提領大額 款項後全數交給被告邱子桓,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邱子桓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羈 押前從事汽車改裝,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撫養小孩;被告 李柏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做物 流理貨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無人需撫養( 見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2人所 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被告李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 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已全數(即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交予 被告邱子桓,而由被告邱子桓實際管領,業據被告李柏霖、 邱子桓供陳在卷(見院卷第338至34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邱子桓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李柏霖自承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核與被告邱子桓所述相 符,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李柏霖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 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自111年4月7日起,以暱稱「陳建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己○○ ,並邀渠至QTC新時代平台投資操作,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子桓 111年5月22日0時46分許至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ATM現金提款5次 ,合計14萬7千元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1日12時34分許 45,400元 2 丁○○ 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 ,以暱稱「 李雯」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丁○○,進而推薦幣商「萬豪虛擬」購買泰達幣,並邀渠至QTC新時代平台投資操作 ,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15時35、15時3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子桓 111年5月17日0時55分許至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等處 ATM現金提款5次 ,合計15萬元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95,100元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7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48萬元 111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 66,570元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8日1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246萬元(含曹恆碩於同日10時1分許遭騙匯款之413,400元) 111年5月19日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 10萬元、 99,71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9日1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86萬元 3 曹恆碩 於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前某時 起,透過網路向曹恆碩訛稱投資虛擬貨幣,致 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 413,4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同編號2之第3筆所載)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0日10時27分許 413,4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20日1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82萬元

2024-11-01

TNDM-112-金訴-1631-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芷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8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芷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芷沁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9 、69頁),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1.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半聯結車(拖車板號:69-WV號),沿臺南市○○區○道0號 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 354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夜間無照明,天候雨, 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切入中線車道行 駛,此時適有告訴人楊諭翔駕駛、附載第三人黃伊珊(受傷 部分,未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 向中線車道自後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致告訴人之車輛右前 車頭與被告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鈍 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肩及左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左手 掌挫傷、左胸壁挫傷(自訴汽車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2.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上訴論斷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且原審判決後,我已與告 訴人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49頁)。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3年6 月6日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3、157頁),且被告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交簡上卷第49、76 頁),此等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後亦已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 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 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告上訴請 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上路 ,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切入中線車道行駛,致 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 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被 告提起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交簡上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簡上字卷第81至82頁),本 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且被告提起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均如前述,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上-14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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