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李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555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21135、34469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李柏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李柏霖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邱子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
○街0號李柏霖住處門口,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邱子桓充作人
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嗣邱子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由邱子桓持提款卡至
ATM提領,或邱子桓駕車搭載李柏霖臨櫃提領現金後交給邱
子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
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子桓、李柏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己○○、丁○○及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李柏霖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告訴人己○○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李柏霖之玉山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丁○○
提供渠與「李雯」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5張、告訴人代理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2張、被告邱子桓提出與告訴人己○○、丁○○之對話
紀錄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南字第
11200207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歸
仁字第11200155號函暨111年5月18日提領現金246萬元傳票
影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永康字第
1120260號函暨111年5月17日提領現金148萬元傳票影本1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
55483號函暨新臺幣取款憑條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4月25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24880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及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在修正
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應
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1、2、3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
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2人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李柏
霖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邱子桓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由被
告邱子桓自行以提款卡提領或指示被告李柏霖臨櫃提領大額
款項後全數交給被告邱子桓,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邱子桓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羈
押前從事汽車改裝,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撫養小孩;被告
李柏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做物
流理貨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無人需撫養(
見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2人所
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被告李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
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已全數(即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交予
被告邱子桓,而由被告邱子桓實際管領,業據被告李柏霖、
邱子桓供陳在卷(見院卷第338至34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邱子桓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李柏霖自承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核與被告邱子桓所述相
符,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李柏霖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
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自111年4月7日起,以暱稱「陳建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己○○ ,並邀渠至QTC新時代平台投資操作,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子桓 111年5月22日0時46分許至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ATM現金提款5次 ,合計14萬7千元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1日12時34分許 45,400元 2 丁○○ 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 ,以暱稱「 李雯」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丁○○,進而推薦幣商「萬豪虛擬」購買泰達幣,並邀渠至QTC新時代平台投資操作 ,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15時35、15時3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子桓 111年5月17日0時55分許至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等處 ATM現金提款5次 ,合計15萬元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95,100元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7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48萬元 111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 66,570元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8日1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246萬元(含曹恆碩於同日10時1分許遭騙匯款之413,400元) 111年5月19日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 10萬元、 99,71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9日1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86萬元 3 曹恆碩 於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前某時 起,透過網路向曹恆碩訛稱投資虛擬貨幣,致 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 413,4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同編號2之第3筆所載)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0日10時27分許 413,4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20日1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82萬元
TNDM-112-金訴-163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