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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城銘(原名:張宮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城銘(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證人陳柚汝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在竹山果菜市場以新臺幣( 下同)150元向攤位男老闆陳柏緯購得4根甜龍筍,且當場請 男老闆開估價單,並非事後請男老闆補開收據或補開估價單 ,聲請人也以150元向攤位老闆娘購得4根甜龍筍,但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和地院法官要求聲請人補開收據後,再去請老闆 娘補開收據,不是證人陳柚汝的同事叫證人陳柚汝補開收據 。證人陳柚汝是非常老實的人,不會為了迴護聲請人而說謊 、做偽證。  ㈡證人陳柚汝陪聲請人去鹿谷山上採竹筍,採完自家竹筍後, 駕車在山下迴轉時,看到石錫惠在案發現場割甜龍筍,快到 第二個彎的時候被林如璋攔下,林如璋拿著一根很粗長的木 棍威脅聲請人與證人陳柚汝不下車,就敲破車窗,聲請人叫 證人陳柚汝先離開,先去鹿谷被告老家等他。  ㈢檢察官聲請現場查獲員警釐清有無其他刀具或物品,鈞院電 詢林志維警員,林警員稱由同事先至現場處理,可詢問他較 為了解,然系爭刀具係晚上七點才至車上搜索,並非在現場 查獲,不能當作犯罪之凶刀或凶器,且系爭刀具之刀柄生鏽 、刀鋒很頓並不銳利,無法供割有厚筍殼之甜龍筍使用。  ㈣石錫惠於111年7月時,未經聲請人同意,偷割聲請人種植之 竹筍,當場被聲請人及證人陳柚汝抓到,林如璋跟聲請人求 情,說跟聲請人之父親交情很好,能不能看在聲請人之父親 面子原諒石錫惠,且說要吃甜龍筍可以自己去他的竹林割回 家吃,聲請人才會選擇原諒石錫惠而不提告。  ㈤聲請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1、37 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聲請人係遭石錫惠及林如璋 恐嚇,怕以後會見一次打一次,才配合林如璋之指示,向警 察供稱指認現場三根竹筍係聲請人偷割的,事實上不是,那 三根不是聲請人偷割的,因為聲請人後車廂裡的竹筍是四根 (為證人陳柚汝在竹山市場買的)不是三根,那三根甜龍筍 係石錫惠割的,聲請人及證人陳柚汝在車上親眼看到,而因 為聲請人受林如璋恐嚇才配合做與事實不符之筆錄,所以現 場密錄器影像和警詢筆錄內容均不得作為危害被告利益之證 據,並可證明:⒈石錫惠、林如璋否認對聲請人之犯行,共 謀設局陷害聲請人,陳訴內容與事實不符,⒉指認現場只有 一處,並非有三處,故石錫惠所述全部造假,⒊石錫惠、林 如璋被問到證據時,都說時間太短來不及照相,或在筆錄說 人贓俱獲等不實字眼。  ㈥本案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新證據是指我有對證人石錫惠 及證人林如璋提告恐嚇,此部分之案件已經被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41、3742、3919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爰請求聲請再審(詳如本院聲再卷附「113年9月30日 刑事無罪答辯狀」、「113年11月6日刑事無罪答辯狀」、「 113年11月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11月11日刑事辯 護意旨狀」、「113年11月1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 11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11月21日刑事辯護意 旨狀」及「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所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 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 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 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 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 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 ,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 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11月6日提出之「刑事無 罪答辯狀」、113年11月6日、11日、12日、19日、21日提出 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既已載明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34號確定判決,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 依據,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提起「再審」。又 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 並於113年11月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聲再卷第301、305、307至309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亦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以下稱一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聲請人否認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並辯稱:本案竹筍係案發日,伊與伊友人陳柚汝赴 竹山果菜市場,由陳柚汝購得,伊並未行竊等語,及辯護人 另為聲請人辯稱本案扣案之香蕉刀實係水筍刀,不適於採收 竹筍,且被告自身即有種竹筍,無偷竊必要等語,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認一審判決有罪論述詳實合理,聲請人未見任何 悔意,亦未與被害人石錫惠、林如璋達成和解獲致宥恕,本 案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從輕亦無可採,從而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 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741、37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此為 新證據,並據以主張上開聲請意旨一㈣、一㈤之新事實。然查 :  ⒈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於113年6月6日作成,係於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之文書,但未存於本案卷附資料內,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斟酌,而具嶄新性。  ⒉惟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聲請人告訴石錫惠涉嫌於111年 7月間竊取聲請人所種植之竹筍,及石錫惠、林如璋涉嫌於1 12年7月30日即本案案發日共同為強制、恐嚇、違法搜索、 誣告、妨害名譽、妨害秘密、行求賄賂公務員等犯行,惟經 檢察官認:⑴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石錫惠涉有竊盜 犯行,⑵石錫惠、林如璋指稱聲請人竊盜其等所種植之竹筍 ,有前案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憑,並與卷證資料內容所示未 有不相符合之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兩人之指訴非屬 誣告,⑶石錫惠、林如璋強行要求聲請人須留待警方到場, 係合理之必要手段,並適時保存必要證據,⑷石錫惠、林如 璋於調查、製作筆錄時所述,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⑸聲請人指稱石錫惠、林如璋以普通食材行求賄賂承辦員 警係過度連結,且未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 第331至334頁),而予不起訴處分,究其內容顯與原確定判 決無直接關聯性,顯無助於闡明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遑 論動搖其效力,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依形式上觀察,顯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具確實性,應認不符合得提起 再審之要件。  ⒊況聲請人欲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係被恐嚇,才配合林 如璋之指示,等警方到場後,一定要跟警察說三根竹筍是聲 請人偷割的,但事實上並不是,因為聲請人後車廂裡面的竹 筍是四根不是三根(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此部分辯解業 經一審法院調查、審酌,並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為不利聲請 人之認定,且於判決中說明,已查悉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承: 有竊取3支黃金筍,另外1支係在老家的筍園砍的之自白,與 物證、書證顯示之情況相符,後翻異其詞之內容,及證人陳 柚汝之證述,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引用一審判 決之理由,並論證證人陳柚汝之證述前後歧異,與聲請人所 述相左,及與證人陳柏緯之證述不符,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法 院於調查證據後,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所 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人己見,再事爭辯。  ⒋是本次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 41、37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縱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亦不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 之判決,難認具確實性,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⒌至於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書狀中其餘聲請意旨中之一㈠至一㈢部 分,均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一㈠、一㈡中論述並 說明綦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對法院依憑卷內已 存在之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 人己見,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有罪之認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事項,徒憑 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再-214-2024112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宗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3、3162、3163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宗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 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 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 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宗益(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出「刑事聲 請再審狀」,其書狀述及「原審漏未審酌『加密貨幣公會體 驗群組』對話紀錄,......,『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 話紀錄同『聲證一』」等語,惟並未附具任何證據,遑論有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 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 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 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再-245-202411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東溢(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機車如何摔倒,未審(附上ADR.0929.AVI記憶卡)等 語(見本院卷第3至4頁)。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 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 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 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8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由 案號載明:「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可明,依前開說明意 旨,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聲 請再審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再-242-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申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 終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 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 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台抗字 第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關於刑之量定,既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 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 定執行刑,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復書面通知抗告人 於期限內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原審陳述 意見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而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 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並 考量附表編號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加計 附表編號2部分之有期徒刑3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 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犯9罪均為竊盜罪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23日至112年9月4日間 ,犯罪時間未有相當間隔,依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參酌抗告人表示對於定應執行 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並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恤刑優惠(曾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月,與原 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相較),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 犯數罪審酌各罪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罪數、 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各罪間 之關聯性(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及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3頁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之意旨,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經核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 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形式 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 折減情形,而主張應給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所 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 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 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 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 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 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 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46 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 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 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其裁 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 外部性界限。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3日至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311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等 112年度中簡字第87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等 112年度中簡字第87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80號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1-21

TCHM-113-抗-628-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楊承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承翰(下稱抗告人)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確定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同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B 裁定),合計接續執行15年2月;惟A裁定附表一首先判決確 定日期為110年8月26日(即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等) ,而B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為110年8月12日(即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係在A裁定附表一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應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A裁定附表一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 日期均在108年7月某日至110年8月12日間、B裁定附表二編 號1、3、4所示之罪皆為微罪,犯罪日期亦為同日,首先判 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月27日,若依此分組方式分別定應執行 刑,A裁定最長刑期不逾7年9月、B裁定應執行刑不逾1年7月 ,然卻因檢察官之疏忽分割為A裁定、B裁定,致抗告人共需 接續執行15年2月,相較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所造成之 刑期差異至少7年5月,在客觀上已屬不利抗告人,責罰顯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檢察官所聲請之 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主張之定刑組合上限,仍因定刑組 合之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 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違 反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抗告人以上開主張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 原署檢察官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753字第1139101570號函 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係因不服原署檢察官未詳閱抗告人所主 張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訴求,亦未具體客觀檢視抗告人欲 請求重新組合之目的,即在程序上以上開函文否準抗告人之 請求,損及抗告人依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之權利,有失公平正 義原則,原審卻以「檢察官既未為聲請,法院即無由合併定 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所定2 件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原審僅憑檢察官函覆之內容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令 人難以信服。  ㈢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為犯行均屬同時期內所為,經由檢察 官先後起訴,嗣由各級法院分別審判,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 難謂無影響。舉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等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等,足徵於連續犯廢 除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於連續觸犯相同罪行,且時間 緊密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之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 審核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作為較為合 乎公平、更符合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律法失衡。  ㈣綜上,請審酌抗告人之主張,並衡量抗告人所提相關事證後 ,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以利抗告人有機會得以 自新更生,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 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 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 ,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 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 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 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 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 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 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 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 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 表一編號1之罪(即110年8月26日),附表二除編號2外,其 餘各罪均為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10年8月26日後所犯, 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 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附表一、二2群組,分別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又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即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確定,並分別由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抗告 人具狀向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原署113年8月19日以 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753字第1139101570號函復以:「台端 所犯案件,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並執行,無法再依台端之意 重新拆組定刑」等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聲明異議遭駁回等 情,有原署上開函文、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執行刑所為之上開函復,即屬檢察官拒絕抗告人對 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 明,抗告人自得就原署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 指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達15年2月,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以及只要重新分組,將B裁定 附表二編號2抽出與A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二編 號1、3、4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應可重新定有利於抗 告人之刑度等語,認檢察官否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然查:  1.上開A、B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 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既已與附表 二編號1、3、4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割裂抽出,再與附表ㄧ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2.參酌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5年2月,與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前揭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之情形。且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 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 ,本件抗告人既涉犯多罪(附表一、二合計57罪)而有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單一罪宣告刑下限或其中數罪先 前定刑結果(即減輕比例)作為整體裁量準據。是倘依抗告 人主張重新定刑之計算方式,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 表ㄧ編號1至7所示5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附表二編號1 、3、4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參酌定應執行刑規定 及內部界限法則,其就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一編號1至7、附 表二編號1、3、4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應分別為1 9年5月【即5年2月(附表二編號2)+2年6月(附表一編號1 、2)+1年7月(附表一編號3)+6年2月(附表一編號4、5) +1年6月(附表一編號6)+2年6月(附表一編號7)】及1年7 月【即4月(附表二編號1)+8月(附表二編號3)+7月(附 表二編號4)】合計為21年,縱令法院於個案裁定應執行刑 時多會綜合判斷各罪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 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 和而再予適度折減酌定執行刑,然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 及附表二編號2至4均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二備註欄 所示,且A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後,總刑期 從14年3月大幅減少至9年、B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總刑期 從6年9月減少至6年2月,則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合計 超過有期徒刑15年2月,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非 必然對抗告人更加有利,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亦與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 旨不相符合。從而,抗告人主張將附表二編號2抽出與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各罪分別重 新定刑後再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總刑期差異至少7年5 月等語,乃係出於抗告人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  3.況A、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 亦不相同,且為抗告人陸續所為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 ,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 ,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以未來不確定 之事實,等待全部裁判確定後再為定刑之裁定,是抗告意旨 指摘檢察官選擇定刑方式不利於抗告人乙節,亦無法為本院 所採用。  4.至抗告意旨另以他案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主 張應依連續犯之精神合併定應執行刑給予更符合比理原則之 裁定云云,核屬業已確定之裁判是否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救濟之問題,尚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 當情形迥異,究非屬聲明異議可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裁定各係以附表一、二之編號1( 即各附表所示最早判決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 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屬合法有 據。此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 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 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 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數 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 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已如前述,原署檢察官認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因已依法分組聲請並執行而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所執理由 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其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 無撤銷之必要,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經臺灣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即A裁定,原署113年度執更給字第739號)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有期徒刑3月 ㈠有期徒刑1年 ㈡有期徒刑1年4月 ㈢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13日 110年8月12日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6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8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等 110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判決 日  期 110年7月28日 110年10月21日 111年3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等 110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26日 110年11月30日 111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㈠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36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16號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㈡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2號 編    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㈠有期徒刑3年8月 ㈡有期徒刑3年(2次) ㈢有期徒刑3年2月 ㈣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㈠有期徒刑1年 ㈡有期徒刑1年1月 ㈢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㈠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8日(3次) ㈡108年8月初某時起至108年8月10日 108年7、8月初某時起至108年8月10日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判決日 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1日 111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㈠編號4、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㈡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70號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1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㈠有期徒刑1年(18次) ㈡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㈢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㈣有期徒刑1年6月(6次) ㈤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2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75號 附表二:經臺灣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即B裁定,原署113年度執更給字第115號)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6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23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決 日  期 110年12月27日 111年05月04日 111年05月0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54號 ㈠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27號 ㈡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5月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㈠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㈡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27號

2024-11-21

TCHM-113-抗-619-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廖詠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詠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廖詠彬(下稱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或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認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羈 押3月在案。 二、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 大,羈押之原因雖尚未消滅,然斟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 訂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考量被告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意籌錢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亦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 實有真誠悔悟之誠意,暨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 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並堪信應可形成督促被告避免再犯之效果,即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聲-1346-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紹呈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9號、第 2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紹呈分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貳年貳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 (下簡稱: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廖紹呈(下簡稱:被告 )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於其等分別出具之上訴書、刑 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雖未具體表明限定 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於上訴書及被告於其刑事第二審上訴 理由狀中均僅記載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於本院審理 時經審判長闡明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表示:如 上訴書所載;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 、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本院審 理筆錄暨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21頁、第25頁、第178至179頁、第187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包含宣告刑 、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 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此部分並經審判長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 圍綦詳(見本院卷第179頁),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刑之加重部分(即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1號、107年度訴字第2509 號、107年度易字第3121號、108年度訴字第16號、108年度 訴字第945號、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月、3月、9月、8月、8月(以上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10月、3月確定,經同上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4871號裁定將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67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 原審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 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項;原審卷第143至144頁),並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之時間,旋即故意再犯原判決所 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 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未遂犯之說明: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認定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客 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證人簡俊銘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2次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僅就「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 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 犯行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以上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均依法不予加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予適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認定之犯行)及適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認定之犯行 )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 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 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 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 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其「查獲」 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 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 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 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 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 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 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採取「必減」或「免除 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 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 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 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 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 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 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 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 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此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啟彰」,此有 被告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7669卷第99頁 );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和平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陳啟彰乙 節,據該署及該局均函覆稱:經查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113 年9月19日函文及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113年4月11日函文 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37 頁),且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於上開函文中說明稱:「本 分局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啟彰涉嫌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陳啟彰於本分局啟動查緝之初, 已於臺中監獄服刑(112年5月29日),目前尚查無積極證據 」等語。惟經本院另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陳啟彰販賣 毒品案件之相關報告書、筆錄等資料,陳啟彰已於113年9月 26日經警認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 8條第2項之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其為警移送之 犯罪事實為;①陳啟彰於112年3月12日20時15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來富貴彩券行,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②陳啟彰於112年4月12日11時許, 在上址之彩券行,販賣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予被告;③陳啟彰 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並於上址彩券行附近,由陳啟彰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上開①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業據陳啟彰所承認,前揭③部分陳啟彰則陳稱被告賒帳,故 其係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啟彰於113年9月19日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7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認定犯行部分,被告所涉犯係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陳啟彰僅坦承其於112年3 月12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是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犯行部分 ,陳啟彰係坦承其於112年4月12日有販賣海洛因1千元予被 告,於同年月13日則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惟因 陳啟彰於112年4月12日販賣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予被告,與 本案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與被告於同年月13日以向上手取 得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以1500元販售予簡俊銘,有時序上及 販賣海洛因數量上可能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得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從寬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 犯行確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乙事,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犯行,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再遞減之。   ㈣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認定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犯行不適用該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因誘捕偵查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之次數各為1次,販賣對象均相同,且販賣金額亦僅 為2千元及1500元之零星、小額交易,各次所獲利益亦屬有 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 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 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 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 及社會,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上所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認 定之犯行部分,業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5年1月,惟倘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認定之犯行 部分,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 遞減輕其刑,是其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可減至3分之2),已 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以被 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及金額不多,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 與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及被告所賺取利益微薄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輕微,主張此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難認可採。  ㈤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認定之犯行均無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餘地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經原判決認定之2次犯 行,時間間隔近1個月,次數不頻繁,且係受毒友簡俊銘之 委託始為本案之零星販賣,犯罪情節輕微,對於社會治安、 國民健康危害較低,應均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再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⒉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主文第2項 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等內容。該判決理由並敘明「……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 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 在比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 ……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 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 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 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內容 。由此可知,憲法法庭前述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不分情節輕重,法定刑一 律「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是以,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既然是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法定刑一律「死刑或無期徒刑」有可能造成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所為的判斷,本案自有該判 決所揭示得予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意旨適用。  ⒊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自99年迄至108年間,即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因上 開案件入監執行而於111年3月17日假釋出獄後,又於112年 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 ,可見被告本身即為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應知 海洛因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既深且劇,一旦成癮並長期施用, 除可能造成神經系統之病變外,更往往因難以戒除而導致家 庭破碎、亟需金錢購買毒品而有其他犯罪所導致之家庭、社 會問題;其亦曾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更可知販賣毒品因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影 響,其犯罪所衍生之潛在危害性甚高,係國家所禁絕之重罪 ,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海洛因毒 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 ,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 然並未因前揭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而心生警惕,卻為 貪圖一己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2次 犯行,且被告依原判決所認定之2次犯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 並非極其輕微(2千元、1500元),足見被告仍有一定之法 敵對意識之惡性,本院復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之 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 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 均當無再依前述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減刑之理。是以,被告及 其辯護人此部分之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參、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等2罪,說明刑 之加重減輕事項部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說明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予以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再遞減輕其刑,而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說明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且就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則審酌被 告之責任、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教育 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暨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 罪質及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予以 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認定之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供出之上手「陳啟彰 」於113年9月19日警詢中坦承其於112年4月12日有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之犯行,及「陳啟彰」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經 警報告移送檢察官偵辦在案,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未適用 前揭條文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又被告所犯上開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之犯行,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輕刑度已為有 期徒刑1年4月,並無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情形,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亦有未合;㈢另被告所犯上開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認 定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狀及法安定性與公 平性等要求,認此部分犯行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 並無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及處罰顯顯不相當之情形,故無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之 必要,惟原審並未衡酌被告本身即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且 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又本案所犯2次販賣海洛因既遂、 未遂犯行之數量尚非甚微等情,遽引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被告此部分酌減其刑之寬貸,應 有未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並無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必要,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予 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即為長期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人,明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曾於 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應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知記取 教訓,反而因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無視法紀為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未遂之行為,其所販賣之人為簡俊銘 1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分別為價值2千元、1500元之海洛因 ,非屬價值低微僅供1次施用之量,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 ,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以 此等犯情事由作為被告責任刑上下限之基礎框架;兼衡被告 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惟構成累犯之此部分前科不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告自 陳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地板工,月收入4萬初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18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間隔不到1個月,時間尚屬接近,且犯 罪態樣、手段相同,購毒者又為同一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 之毒品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 除重複評價部分。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數量,且以被告 之年齡尚屬年輕,復歸社會之可塑性較高,若定以過重之應 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教 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返回正常家庭生活及回歸社會,亦 可能造成額外之社會問題等情狀,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 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訴-998-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使 用便於刪除通話紀錄、極易湮滅證據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 為與暱稱「強」之人之聯繫工具,縱被告之手機已遭扣押, 仍能以見面或其他通訊裝置勾串共犯、證人,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惟本件使用Telegram與暱稱「 強」聯繫之人為共同被告江昊軒,並非被告,原裁定基於錯 誤事實為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有重大違誤;又被告於迭次訊 問程序均坦承犯罪,並供出其餘共同被告及共犯,與渠等立 於對立面,未加袒護,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遭羈押禁見已 達數月,大部分共犯亦均已到案並遭起訴,相關物證復已扣 押,本件偵查已臻完備,被告無與其餘共同被告或共犯串供 之動機或可能;而原裁定並未敘明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具 體事實,顯係僅以刑責非輕推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與羈押旨 在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遂行之制度目的不符;再者被告年僅 29歲,親友均定居臺灣,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收入,還需照 料雙親及女友之未成年子女,亦無逃亡可能,非不得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處分替代羈押,原審捨此侵害較小 之手段,顯與比例原則相違,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縱 認被告有羈押原因,然本件偵查既已臻完備,被告已因羈押 受震攝而對所涉犯行懊悔不已,絕不再犯,為顯示面對刑責 之決心,並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 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 三、本院查:   原審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期間均涉犯本件罪嫌,且本案被害 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7,634萬4,176 元,若認定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併罰之結果,被告應 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 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固非無據,惟本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 稱:他是透過另案被告許家偉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等語,並 未敘及他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之人聯繫, 有原審113年8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影印卷第119 至124頁),與原裁定所載「被告自陳其與『強』間係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情,已有不符,則被告是否確因通 訊軟體TELEGRAM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 刪除自己或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而因此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乙節,即有再行釐清之必要。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所為裁定難認允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加釐清後,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抗-623-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仲言 方柔云 梁馨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梁仲言、方柔 云、梁馨方(下稱被告等三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原判決第11頁第2行所載告訴人黃春蓮(下稱告訴人) 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部分,應 更正為「身心狀態及行為模式有異於一般常人之情事發生」 ,第12頁第13行所載「仍有精神異常之情形」部分,應更正 為「仍有行為模式異於一般常人之情事」,暨補充理由如下 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竊盜部分既有告訴人歷次一致 供述、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作為直接證據,且與 證人宇定承歷次之證述相符,原審否定告訴人證詞證明力後 ,再將111年6月3日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梁仲言、方柔云 在告訴人住處翻找物品畫面及證人宇定承證詞分別單獨評價 ,謂無法證明被告等竊取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係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難謂於法無違。㈡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部分:依被告梁仲言、梁馨方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內容 暨○○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等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持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早已於111年6月6日出 院,於出院當日付清醫藥費,何來於111年6月8日清償醫藥 費之需求?又如需請看護或日後療養院費用,告訴人既已出 院且意識清楚,自可與告訴人本人商討,確認告訴人本人意 願方為合理,遑論告訴人明確證稱渠沒有打算住療養院,被 告等人違背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於涉訟後杜撰支付醫藥及未來療養院費用等情詞, 殊難採信。被告等三人於未經授權之情況下提領告訴人本案 郵局帳戶存款,即屬無正當權源而圖謀將告訴人之金錢據為 自己所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且缺乏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 之權限,即已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㈢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 相關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共同竊盜、盜用印 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茲上開 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 明被告等三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告訴人、證人宇定承證述及○○郵局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等其他非供述證據,而推認被告等三人確有拿 取告訴人存摺及前往郵局盜領30萬元等行為,而具有竊盜、 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及犯罪故意,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於案發期間確曾因罹患疾 病、身體狀況不佳而需急診進而住院治療情形,且依告訴人 病歷等相關資料顯示,告訴人確實患有低滲透性低血鈉、焦 慮症、暫時性知覺改變等病症(參他卷第107至163頁),住 院治療及出院後居家期間亦有出現多次脫序行為,行為模式 明顯出現異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有各該照片及錄影光碟等在 卷可憑(參他卷第81、83、167至169頁,偵續卷存放袋), 此部分亦經原判決詳予認定說明在案(參原判決理由五之㈡ 之7,惟原判決關於告訴人「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文字 敘述部分,應更正為「身心狀態及行為模式有異於一般常人 之情事發生」較為妥適);再依證人宇東妮所述,告訴人曾 有低血鈉的時候會半夢半醒,有點不認得人之情形(參他卷 第242頁),顯見告訴人在生病時確實會因此發生身心狀態 不佳、認知功能失常之情形無誤;至證人宇東妮雖復證述, 告訴人後來清醒後就什麼都記得等語(參同上卷頁),惟告 訴人是否確實每次均有同樣的瘉後全然回復記憶之情形,觀 諸依前述告訴人病發就醫及案發期間居家生活之實際狀況, 實非無疑。本案綜合告訴人生病就醫期間及出院後居家身心 行為舉止狀況暨被告等三人於為本案被訴各該行為之時間點 等相關事實以觀,本院認被告等三人辯稱,渠等於本案案發 之際係因告訴人生病而有醫療費用支出及將來安置療養院等 費用需求,乃依告訴人病中指示及授權提領告訴人存簿內之 30萬元以憑支用告訴人所需醫療、療養院費用等辯詞,尚非 全然虛構,要不能逕以告訴人嗣後因就醫後身體業已恢復健 康、意識回復清楚,即反推被告等三人於案發時確未獲指示 及授權而有各該被訴犯行、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  ㈢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三人確有被訴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爰不贅述之。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等三 人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 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等三人 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 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等三人應涉本案被訴犯行, 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仲言                                         方柔云                                         梁馨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仲言、方柔云、梁馨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仲言與被告方柔云為夫妻,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梁馨方分別為告訴人黃春蓮之子、媳、女。詎 被告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趁其等與告 訴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街00號住處)之機 會,先由被告梁仲言、方柔云(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梁馨方,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 ,在○○街00號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該住○○○○○○○○○○○○ ○○○○○○○○○○○○○○○○○○○○○○○○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先由被告梁馨方於同 年6月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義里郵局更換本案 郵局帳戶存摺後,再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 梁仲言,被告梁仲言再轉交予被告方柔云,被告梁馨方便指 示被告方柔云持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告方柔云於同年6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並在其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該提款單,並交 付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 人員廖翊羽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方柔云係經告訴人授權提領 存款之人,而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30萬元,被告方柔云收 受後,於同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 被告梁仲言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農會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至同年6月13日,因告訴人發現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遭竊取並存款遭盜領一事,通知被告三人 將本案郵局帳戶歸還,被告梁仲言始於同年6月17日匯款70 萬4000元至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 嫌、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本案罪名是否須經合法告訴:   1、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梁仲言、梁馨方均為一親等直系 血親,與被告方柔云為一親等直系姻親,依上述規定,被 告三人對告訴人共同涉犯竊盜罪部分,均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陳稱:我要告被告梁仲言 、方柔云、梁馨方,我的財產放在房間衣櫥,我人不舒服 住院,他們三人偷拿我的存摺、提款卡,然後去提款等語 (見他卷第192頁),堪認告訴人就被告三人共同涉犯竊 盜罪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   2、至被告三人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公訴意 旨所載,其陷於錯誤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郵局人員廖翊羽, 廖翊羽既與被告三人間無親屬關係,本案自無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諭知實 體判決不以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為必要。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為無罪判決,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憑之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 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梁馨方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前往○○街0 0號住處2樓,至房間衣櫃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之本案紅色包包,並於111年6月2日晚間在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將本案紅色包 包交付被告方柔云,及有指示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 領30萬元之事實;被告方柔云固坦承有從被告梁馨方取得本 案紅色包包,復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 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 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30萬元,及於111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存款方 式存至被告梁仲言之○○農會帳戶之事實;被告梁仲言固坦承 有於111年6月13日以其○○農會帳戶收取被告方柔云轉入27萬 元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均辯稱: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以為自己確診,害怕她自己 無法再說話,故擬將其財產交待予被告梁馨方、梁仲言、證 人宇定承、宇禾富,然告訴人無法聯繫證人宇定承、宇禾富 ,故將所有財產放置何處交待予被告梁馨方,其後告訴人於 111年5月31日已精神異常,後於111年6月1日已不省人事而 進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被告梁馨方便前往○○街00號住處2 樓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本案紅色包包,並將 之交付被告方柔云,指示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 萬元,以便支付醫藥費用、看護費用或療養院費用,被告方 柔云遂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另告 訴人出院後被告方柔云、梁馨方有試圖尋覓安置告訴人之療 養院,以上拿取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領款30萬元之行 為均有經過告訴人授權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梁馨方有前往○○街00號住處2樓拿取本案紅色包包並 交付被告方柔云,指示其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被 告方柔云有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 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 文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30萬元,及於111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 存款方式存至被告梁仲言之○○農會帳戶,後被告梁仲言於 111年6月17日匯款70萬4000元至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等 節,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他 卷第71、194頁,偵續卷第112—113頁、第166—168頁,本 院卷第196—200頁),核與證人即○○郵局員工廖翊羽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86—287頁),並有被告方 柔云於111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郵局自告訴人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3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櫃臺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見他卷第47、53頁,光碟置於偵續卷 存放袋內)、被告梁仲言於111年6月17日在○○區農會匯款 70萬4000元至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卷第 174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二)被訴共同犯竊盜罪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梁仲言、方柔云(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梁 馨方,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5頁)於111 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街00號住處2樓共同竊取本案 紅色包包內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惟○○街00號住處 2樓於111年6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6頁、第1 19─124頁,其中僅有勘驗結果第一項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待 證事實有關,故【附件】僅呈現勘驗結果第一項)。從【 附件】一、㈢所示勘驗結果,僅能看出被告梁仲言從本案 紅色包包中取出數件物品,再放回本案紅色包包,另在【 附件】一、㈣所示勘驗結果中,被告梁仲言於當日下午1時 23分54秒手上所持對折成疊紙張,及被告方柔云於當日下 午1時24分05秒手上所持小本子,是否即為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摺?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呈現,顯然容有疑問。準此 ,【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梁仲言、方柔云 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於111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竊取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梁仲言是 我兒子,被告梁馨方是我女兒,被告方柔云是我媳婦,我 於111年6月間住○○○街00號住處,我在111年6月13日以前 是跟被告梁仲言、方柔云同住,被告梁馨方有空會回來看 我,111年6月14日後就搬去跟證人宇定承住,我本案郵局 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放在○○街00號住處2 樓的櫃子裡面,我是用本案紅色包包裝起來,存摺及印章 放一起,我臨櫃提款的密碼是寫在一張紙條上跟存摺放在 一起,因為我不識字,這樣我才看得懂,沒有人問過我臨 櫃提款的密碼,我沒有跟任何人講過我放本案郵局帳戶存 摺、印章的位置,誰都不知道,我如果要去郵局領錢都是 自己去領,去郵局臨櫃領款,不會找人陪同,郵局距離○○ 街00號住處騎車大約10分鐘,我會自己騎車,111年6月1 日至同年6月6日這段期間我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我被 送醫時我不知道本案紅色包包放在哪裡,本案紅色包包沒 有帶到醫院,都放在家裡,我住院期間也沒用到存摺,我 沒有印象住院前最後一次看到本案紅色包包是什麼時候, 我出院之後大兒子說我的東西怎麼會都不見了,應該是11 1年6月13日發現本案紅色包包不見,我沒有同意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於111年6月3日拿取我的本案紅色包包,他們 拿取前沒有問過我,本案紅色包包我沒有交給誰,被告方 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取30萬元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不同 意被告三人拿本案郵局帳戶去領錢,在本案以前我未曾請 別人幫我去郵局領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8頁)。   3、惟被告梁馨方供稱: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疑似感染新冠 肺炎,喉嚨很痛,覺得自己快不行了,於是通知我們子女 回家欲交代後事,當時要打給哥哥回來分家產,哥哥都沒 接電話,兩個哥哥都聯繫不上,告訴人就當場親口告訴我 們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放置的位置及密碼,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我先生李東諺都在場,後來我在電話中覺得 告訴人精神狀況異常,剛好週二被告方柔云店休,我就請 被告方柔云於111年5月31日過去○○街00號住處看告訴人, 被告方柔云發現她人不在家,其後在大甲體育場發現告訴 人一人精神恍惚地坐著,後來111年6月1日被告梁仲言將 告訴人緊急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我應該是111年6月 1日或6月2日前往○○街00號住處2樓衣櫃拿取本案紅色包包 ,因為家裡沒有人,衣櫃沒上鎖,我也不放心,後來我於 111年6月2日晚上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大廳將本案紅色包包 交給被告方柔云,密碼我有跟被告方柔云說,我有指示被 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因為告訴人送進醫 院後,我們沒有辦法照顧她,因為我們要上班,變成需要 看護或療養院,全日看護一天就2,000元或2,500元,當時 也不知住院費用多少,我就請被告方柔云有空去提領,後 來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出院時,出院費用3,000元由被告 梁仲言當日自掏腰包結清,告訴人出院後被告方柔云仍於 111年6月8日提領30萬元,是因為要聯絡療養院,是我與 被告方柔云負責聯絡療養院,苗栗縣○○鎮里長哥哥趙○○也 有幫忙問,包含臺中市○○區康禎、○○區廣達及桃太郎,我 們想跟哥哥們討論照顧告訴人的事宜,但都聯絡不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197頁)。   4、被告方柔云於偵查中以書狀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身 體不適時所講的話她自己都不知道,告訴人於111年6月1 日因精神異常,經被告梁仲言、梁馨方叫救護車送往大甲 李綜合醫院就醫,當日傍晚被告梁馨方前往○○街00號住處 ,拿取告訴人交代的房間衣櫃的本案紅色包包,被告梁馨 方本來想請被告梁仲言將之轉交給我,但於111年6月2日 當日我有去醫院,被告梁馨方便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親自將 本案紅色包包交由我暫為保管,等告訴人出院狀況良好後 再歸還她,被告梁馨方並請我有空去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 30萬元以備不時之需,告訴人住院期間我們打給證人宇定 承、宇禾富,他們都不接電話,我們才打給告訴人的妹妹 黃○○及她的兒子,後來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出院時,我 將本案紅色包包歸還告訴人,但到111年6月8日告訴人又 開始出現一些脫序行為,我便與被告梁仲言回○○街00號住 處探望,此時告訴人一絲不掛,本案紅色包包內容物全部 灑了一地,我便將地上物拾起收進本案紅色包包後暫為保 管,因為當日被告梁仲言實在聯繫不上證人宇定承、宇禾 富,我便與被告梁馨方討論後拿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去領取30萬元,隔天即111年6月9日便開始聯繫附近療養 院,該30萬元本想用於此,後來證人宇定承、宇禾富仍未 出面,被告梁仲言有聯繫二阿姨黃○○跟哥哥趙○○來○○街00 號住處瞭解狀況,實在沒有辦法便致電詢問附近的安養中 心、療養院是否能讓告訴人入住,但安養中心、療養院都 表示無法自理的人都需要開立醫師證明並排隊,趙○○身為 里長有透過關係協助聯繫苗栗區的安養中心、療養院,得 到的回覆都是同上,後來111年6月13日我接到告訴人來電 說要拿回所有存摺,便立即將本案紅色包包繳回,當日傍 晚接到證人宇定承電話說媽媽快不行了,結果是騙我們回 去分家產,本案紅色包包都在證人宇定承夫妻手上,我們 領的30萬元都沒花到,我於111年6月17日將其中27萬元轉 入被告梁仲言的○○農會帳戶,是因為想說他轉帳給告訴人 比較方便,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帳號等語(見他卷第173─17 4頁、本案卷第191─198頁)。   5、交互比對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梁馨方、方柔云之供述 後,可知被告梁馨方固承認有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前 往○○街00號住處2樓,至房間衣櫃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之本案紅色包包,復於111年6月2日晚間在大 甲李綜合醫院將之交付予被告方柔云並指示其提款,然告 訴人與被告梁馨方就「告訴人住院前有無授權被告梁馨方 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持以提款」一節,則各 執一詞。參酌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仍須有其 他客觀事證加以佐證,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不 能僅因被告梁馨方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即反面推認 告訴人所述必然屬實。   6、證人宇定承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每個月 給告訴人1萬2000元的生活費,告訴人的財產如何保管, 我只知道郵局有,其他我不知道,告訴人不會透過我去領 錢,她如果缺錢會跟我說,我會包現金給她,就我的觀察 ,告訴人於111年5、6月間意識是清楚的,她生活都自己 打理,她在住院前身體都很健康,我不知道111年6月前告 訴人有無將本案郵局帳戶的臨櫃密碼告訴我,告訴人於11 1年5、6月間沒有提到要分產的事情,○○街00號住處是我 承租給告訴人住的,後來我於111年6月7日下午接獲被告 梁仲言來電,得知告訴人住院,我們的通話內容如他卷第 221─222頁所示,是在告訴人出院後我才知道她有住院,1 11年6月8日被告方柔云提領30萬元當天我沒有接到他們的 來電或訊息,後來從111年6月9日開始我就到○○街00號住 處陪告訴人住到111年6月13日,三餐都是我幫她打理,告 訴人住院的醫藥費是由被告梁仲言支付3,000多元,告訴 人沒有其他醫藥費或安養中心費用需要被告梁仲言、方柔 云支出,到111年6月13日這天早上我去買早餐,告訴人趁 我去買早餐時去尋找她平常使用的本案紅色包包,發現不 見了,告訴人就打電話給被告梁仲言、方柔云,後來被告 梁仲言、方柔云慌慌張張、匆匆忙忙地拿本案紅色包包回 來在房間交給告訴人,我買早餐回來時,看到被告梁仲言 、方柔云從房間走出來,帶著本案紅色包包回來,被告梁 仲言、方柔云匆匆忙忙地問我說告訴人有沒有跟我說什麼 ,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就離開了,我進去時,告訴人就跟 我說本案紅色包包裡的現金都不見了,叫我幫她查一下, 那些都是我過年包給告訴人的紅包,我看到本案紅色包包 裡有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我請我太太蔡金樺到郵 局幫告訴人補摺,發現有幾筆異常的提款,於是我就於11 1年6月13日假藉分家產的名義號召被告三人回來查告訴人 不見的錢,當天召開家庭會議我問錢是誰偷的,被告三人 都否認,都推給告訴人,辯稱是告訴人交代去領的,隔天 111年6月14日我就讓告訴人搬回我家住,我不知道告訴人 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如何保管,直到111年6月13日才知道 ,告訴人與被告梁仲言他們間的對話我不清楚,之前告訴 人的錢如何花用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本院 卷第171─178頁)。由證人宇定承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宇 定承於告訴人111年6月1日住院前並未與告訴人同居,其 乃遲至告訴人出院後之111年6月7日始得知告訴人有住院 之情形,且證人宇定承復自承並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三人 間之對話,亦不知悉告訴人之前如何花費,可見證人宇定 承自無可能知悉告訴人於住院前,有無告知被告梁馨方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及有無授權被告梁馨方 持以領款。又證人宇定承雖證稱被告梁仲言、方柔云於11 1年6月13日接獲告訴人電話後,「慌慌張張」、「匆匆忙 忙」地返還○○街00號住處將本案紅色包包返還告訴人,然 所謂慌張或匆忙均屬相當主觀之判斷,且行為舉止慌張、 匆忙之原因多端,未必能與「作賊心虛」畫上等號。   7、依大甲李綜合醫院函文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他卷第 107─163頁)、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7頁)及卷 附相關照片(見他卷第81、167、169、179頁)所示,告 訴人於111年6月1日因低血鈉而經救護車載往大甲李綜合 醫院急診轉住院,並於111年6月6日出院,住院共計6日, 住院期間並有失控脫序而經綑綁在病床上之情形,衡情告 訴人能否清楚記得其住院前曾向子女交代過何事,已非無 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111年6月8日如他 卷第83頁所示之影像截圖時,證稱不記得該次是何日,當 時已不知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可見告訴 人自111年6月1日起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其腦內記憶 甚有可能已受影響,則告訴人證稱其住院前未曾將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告知被告梁馨方、未曾同意被 告三人從本案郵局帳戶領款乙節,能否採信?實有疑慮。 況告訴人一再強調其先前並未向任何人告知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放在何處,可知被告三人均不知此事,則若非 告訴人主動告知被告梁馨方上開物件所在位置,被告梁馨 方殊無可能知道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放在○○街00號住 處2樓衣櫃內,並進而前往拿取。   8、準此,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梁仲言、方柔云於111年6月3 日下午1時23分許有共同竊取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亦無法證明被告梁馨方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有未經 告訴人同意,逕自前往○○街00號住處2樓衣櫃竊取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三)被訴共同犯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方柔云有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 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 印文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30萬元,為本案無爭議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柔云該行為構成盜用印文、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係建立 在一個前提事實上:被告方柔云未經告訴人直接或間接授 權。換言之,倘若被告方柔云上開行為有經告訴人直接或 間接授權,公訴意旨所指之各罪名均無從成立。   2、依本院上述認定,本案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確實有可能 因疑似罹患新冠肺炎,誤認自己即將離世,而基於分配遺 產之考量,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告知被告 梁馨方,並授權其領款。若被告梁馨方有獲得告訴人之授 權,被告梁馨方自可再授權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領 款。是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在提款單上蓋用告訴人印文 ,向郵局人員廖翊羽行使而提領30萬元之行為,即有獲得 告訴人間接授權,與未經合法授權而盜蓋印文、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以向郵局人員施用詐術之情形,有所不同。   3、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已於111年6月6日從大甲李綜合醫院 出院,住院期間醫藥費用約3,000元已由被告梁仲言自行 結清,被告方柔云實無必要再提領30萬元支應醫藥費用或 看護費用。然被告梁馨方、方柔云均一致辯稱,告訴人出 院後仍有進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之需求,故仍有產生相關 費用之可能。衡諸告訴人出院後,於111年6月8日、6月9 日仍有精神異常之情形,有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參(見他 卷第83頁),可知被告梁馨方、方柔云辯稱告訴人出院後 仍有可能需進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乙節,並非虛妄。準此 ,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 ,仍有其用途存在,與未經合法授權擅自侵吞款項之情形 有別。又告訴人最終並未入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係因證 人宇定承於111年6月14日將告訴人接回家中居住,是不能 徒憑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入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之事實,來 回溯推論告訴人出院之際並無此需求。   4、是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持本案郵局 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在提款單上蓋用 告訴人印文,向郵局人員廖翊羽行使而提領30萬元之行為 ,未經合法授權而構成盜用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實際實行行為之被告方 柔云既無成罪,被告梁仲言、梁馨方亦無成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三人 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 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三人之犯罪,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一、當庭勘驗檔名「告證5證據(二)錄影畫面」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器架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朝屋內開放空間攝錄,收音品質不佳,無法辨識。 (二)影片02分28秒—02分30秒(監視器111年6月3日上午11時43分28秒—上午11時43分30秒〈下僅記載時間〉):畫面上方右側鐵櫃後方,出現被告方柔云手上拿著紅色手提包,走至畫面上方左側,並將手上紅色手提包放置黑色椅子上(參截圖1)。被告梁仲言跟在被告方柔云後面。 (三)影片01時41分26秒—01時42分47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19秒—01時23分40秒): 1、被告梁仲言走到黑色椅子旁邊,拿起黑色椅子上一個紅色手提包(下稱A手提包,參截圖2),此時黑色椅子上還有一個紅色手提包(下稱B手提包)。被告梁仲言一邊打開A手提包,一邊走回被告方柔云對面,並將A手提包放在其與被告方柔云中間之桌上。 2、01時41分39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33秒),被告梁仲言背對鏡頭,被告方柔云起身觀看被告梁仲言之動作。被告梁仲言自A手提包內拿出東西查看後又放回去。被告梁仲言再次以左手取出米色紙張類之東西查看後又放回去。 3、01時41分51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44秒),被告梁仲言自A手提包內取出黑色小包(下稱黑色小包,參截圖3)放在桌上。被告梁仲言又從A手提包內取出東西放在桌上,後將A手提包在空中甩動2次。被告方柔云走向鐵櫃。被告梁仲言拿取桌上東西放入A手提包內,又將桌上黑色皮夾放入A手提包內。被告方柔云走到鐵櫃後方,消失畫面。 4、01時42分26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19秒),被告梁仲言查看手上物品(疑似黑色小包),並自其內取出物品查看。 (四)影片01時42分48秒—01時45分17秒(監視器下午1時23分41秒—01時26分16秒):   1、被告方柔云從鐵櫃後面出現走至黑色椅子處,拿起黑色椅子上的B手提包走向被告梁仲言。   2、01時42分53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46秒),被告梁仲言手上黑色小包內某樣東西掉到桌上,被告梁仲言撿起掉落的東西。被告方柔云將B手提包放在2人間之桌上。   3、01時43分01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54秒),被告梁仲言手上拿著對折成疊的紙張(疑似存摺)翻看,被告方柔云湊到被告梁仲言旁邊一起觀看。   4、01時43分12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05秒),被告方柔云自B手提包內取出1本小本子(疑似存摺)查看,後又放回B手提包內。   5、01時43分18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11秒),被告梁仲言自黑色小包內取出紅色袋子(疑似紅包袋),另將黑色小包放在桌上,被告梁仲言打開紅色袋口查看袋內物品。   6、01時43分28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21秒),被告梁仲言取出紅色袋內物品,將之放置B手提包處,後將紅色袋子放回黑色小包。   7、01時43分3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27秒),被告方柔云自B手提包內取出牛皮紙袋,並自袋內取出對折定存單。   8、01時43分4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37秒),被告梁仲言伸手拿走被告方柔云手中1張定存單查看,被告方柔云手上還有1張定存單。   9、01時44分03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58秒),被告梁仲言伸手拿走被告方柔云手上另一張定存單。   10、01時44分30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22秒),被告梁仲言將定存單2張還給被告方柔云,被告方柔云將定存單裝入牛皮紙袋內,放回B手提包內。   11、01時44分3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27秒),被告梁仲言自黑色小包內取出某樣物品交給被告方柔云,被告方柔云接過該物品,並將某樣東西放入該物品內後,將該物品放入B手提包內。被告梁仲言整理黑色小包,並將黑色小包放入A手提包內,再將桌上某樣物品放入A手提包內。   12、01時45分02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55秒),被告方柔云將手機放入B手提包內,後將B手提包掛在手臂,走向屋外,被告梁仲言肩背A手提包(參截圖4)。

2024-11-18

TCHM-113-上訴-1094-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宗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宗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宗旻(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 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 經過後並未表示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 13聲1410字第10445號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9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 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 所犯為詐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為累犯)、槍砲(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罪,竟為私利替詐欺 共犯收取現金包裹,幸未遂行,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惟僅持有該槍、彈約幾小時 ,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案犯行於民國105 年間、106年間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不同、 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 其外部界限(4年以下)及內部界限(3年6月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 ,則不在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 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另附表編號1已執 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 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薛宗旻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28日至7月3日 106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0、313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83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06 年4 月11日 112 年4 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83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 年5 月9 日 112 年8 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61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265號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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