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仲言
方柔云
梁馨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梁仲言、方柔
云、梁馨方(下稱被告等三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原判決第11頁第2行所載告訴人黃春蓮(下稱告訴人)
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部分,應
更正為「身心狀態及行為模式有異於一般常人之情事發生」
,第12頁第13行所載「仍有精神異常之情形」部分,應更正
為「仍有行為模式異於一般常人之情事」,暨補充理由如下
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竊盜部分既有告訴人歷次一致
供述、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作為直接證據,且與
證人宇定承歷次之證述相符,原審否定告訴人證詞證明力後
,再將111年6月3日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梁仲言、方柔云
在告訴人住處翻找物品畫面及證人宇定承證詞分別單獨評價
,謂無法證明被告等竊取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係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難謂於法無違。㈡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部分:依被告梁仲言、梁馨方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內容
暨○○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等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持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早已於111年6月6日出
院,於出院當日付清醫藥費,何來於111年6月8日清償醫藥
費之需求?又如需請看護或日後療養院費用,告訴人既已出
院且意識清楚,自可與告訴人本人商討,確認告訴人本人意
願方為合理,遑論告訴人明確證稱渠沒有打算住療養院,被
告等人違背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於涉訟後杜撰支付醫藥及未來療養院費用等情詞,
殊難採信。被告等三人於未經授權之情況下提領告訴人本案
郵局帳戶存款,即屬無正當權源而圖謀將告訴人之金錢據為
自己所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且缺乏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
之權限,即已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㈢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
相關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共同竊盜、盜用印
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茲上開
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
明被告等三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告訴人、證人宇定承證述及○○郵局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等其他非供述證據,而推認被告等三人確有拿
取告訴人存摺及前往郵局盜領30萬元等行為,而具有竊盜、
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及犯罪故意,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於案發期間確曾因罹患疾
病、身體狀況不佳而需急診進而住院治療情形,且依告訴人
病歷等相關資料顯示,告訴人確實患有低滲透性低血鈉、焦
慮症、暫時性知覺改變等病症(參他卷第107至163頁),住
院治療及出院後居家期間亦有出現多次脫序行為,行為模式
明顯出現異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有各該照片及錄影光碟等在
卷可憑(參他卷第81、83、167至169頁,偵續卷存放袋),
此部分亦經原判決詳予認定說明在案(參原判決理由五之㈡
之7,惟原判決關於告訴人「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文字
敘述部分,應更正為「身心狀態及行為模式有異於一般常人
之情事發生」較為妥適);再依證人宇東妮所述,告訴人曾
有低血鈉的時候會半夢半醒,有點不認得人之情形(參他卷
第242頁),顯見告訴人在生病時確實會因此發生身心狀態
不佳、認知功能失常之情形無誤;至證人宇東妮雖復證述,
告訴人後來清醒後就什麼都記得等語(參同上卷頁),惟告
訴人是否確實每次均有同樣的瘉後全然回復記憶之情形,觀
諸依前述告訴人病發就醫及案發期間居家生活之實際狀況,
實非無疑。本案綜合告訴人生病就醫期間及出院後居家身心
行為舉止狀況暨被告等三人於為本案被訴各該行為之時間點
等相關事實以觀,本院認被告等三人辯稱,渠等於本案案發
之際係因告訴人生病而有醫療費用支出及將來安置療養院等
費用需求,乃依告訴人病中指示及授權提領告訴人存簿內之
30萬元以憑支用告訴人所需醫療、療養院費用等辯詞,尚非
全然虛構,要不能逕以告訴人嗣後因就醫後身體業已恢復健
康、意識回復清楚,即反推被告等三人於案發時確未獲指示
及授權而有各該被訴犯行、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
㈢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三人確有被訴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爰不贅述之。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等三
人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
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等三人
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
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等三人應涉本案被訴犯行,
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仲言
方柔云
梁馨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仲言、方柔云、梁馨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仲言與被告方柔云為夫妻,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梁馨方分別為告訴人黃春蓮之子、媳、女。詎
被告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趁其等與告
訴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街00號住處)之機
會,先由被告梁仲言、方柔云(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梁馨方,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
,在○○街00號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該住○○○○○○○○○○○○
○○○○○○○○○○○○○○○○○○○○○○○○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先由被告梁馨方於同
年6月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義里郵局更換本案
郵局帳戶存摺後,再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
梁仲言,被告梁仲言再轉交予被告方柔云,被告梁馨方便指
示被告方柔云持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告方柔云於同年6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並在其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該提款單,並交
付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
人員廖翊羽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方柔云係經告訴人授權提領
存款之人,而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30萬元,被告方柔云收
受後,於同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
被告梁仲言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農會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至同年6月13日,因告訴人發現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遭竊取並存款遭盜領一事,通知被告三人
將本案郵局帳戶歸還,被告梁仲言始於同年6月17日匯款70
萬4000元至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
嫌、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本案罪名是否須經合法告訴:
1、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梁仲言、梁馨方均為一親等直系
血親,與被告方柔云為一親等直系姻親,依上述規定,被
告三人對告訴人共同涉犯竊盜罪部分,均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陳稱:我要告被告梁仲言
、方柔云、梁馨方,我的財產放在房間衣櫥,我人不舒服
住院,他們三人偷拿我的存摺、提款卡,然後去提款等語
(見他卷第192頁),堪認告訴人就被告三人共同涉犯竊
盜罪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
2、至被告三人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公訴意
旨所載,其陷於錯誤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郵局人員廖翊羽,
廖翊羽既與被告三人間無親屬關係,本案自無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諭知實
體判決不以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為必要。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為無罪判決,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憑之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
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梁馨方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前往○○街0
0號住處2樓,至房間衣櫃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之本案紅色包包,並於111年6月2日晚間在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將本案紅色包
包交付被告方柔云,及有指示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
領30萬元之事實;被告方柔云固坦承有從被告梁馨方取得本
案紅色包包,復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
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
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30萬元,及於111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存款方
式存至被告梁仲言之○○農會帳戶之事實;被告梁仲言固坦承
有於111年6月13日以其○○農會帳戶收取被告方柔云轉入27萬
元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均辯稱: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以為自己確診,害怕她自己
無法再說話,故擬將其財產交待予被告梁馨方、梁仲言、證
人宇定承、宇禾富,然告訴人無法聯繫證人宇定承、宇禾富
,故將所有財產放置何處交待予被告梁馨方,其後告訴人於
111年5月31日已精神異常,後於111年6月1日已不省人事而
進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被告梁馨方便前往○○街00號住處2
樓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本案紅色包包,並將
之交付被告方柔云,指示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
萬元,以便支付醫藥費用、看護費用或療養院費用,被告方
柔云遂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另告
訴人出院後被告方柔云、梁馨方有試圖尋覓安置告訴人之療
養院,以上拿取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領款30萬元之行
為均有經過告訴人授權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梁馨方有前往○○街00號住處2樓拿取本案紅色包包並
交付被告方柔云,指示其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被
告方柔云有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
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
文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30萬元,及於111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
存款方式存至被告梁仲言之○○農會帳戶,後被告梁仲言於
111年6月17日匯款70萬4000元至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等
節,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他
卷第71、194頁,偵續卷第112—113頁、第166—168頁,本
院卷第196—200頁),核與證人即○○郵局員工廖翊羽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86—287頁),並有被告方
柔云於111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郵局自告訴人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3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櫃臺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見他卷第47、53頁,光碟置於偵續卷
存放袋內)、被告梁仲言於111年6月17日在○○區農會匯款
70萬4000元至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卷第
174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二)被訴共同犯竊盜罪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梁仲言、方柔云(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梁
馨方,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5頁)於111
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街00號住處2樓共同竊取本案
紅色包包內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惟○○街00號住處
2樓於111年6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6頁、第1
19─124頁,其中僅有勘驗結果第一項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待
證事實有關,故【附件】僅呈現勘驗結果第一項)。從【
附件】一、㈢所示勘驗結果,僅能看出被告梁仲言從本案
紅色包包中取出數件物品,再放回本案紅色包包,另在【
附件】一、㈣所示勘驗結果中,被告梁仲言於當日下午1時
23分54秒手上所持對折成疊紙張,及被告方柔云於當日下
午1時24分05秒手上所持小本子,是否即為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摺?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呈現,顯然容有疑問。準此
,【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梁仲言、方柔云
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於111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竊取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梁仲言是
我兒子,被告梁馨方是我女兒,被告方柔云是我媳婦,我
於111年6月間住○○○街00號住處,我在111年6月13日以前
是跟被告梁仲言、方柔云同住,被告梁馨方有空會回來看
我,111年6月14日後就搬去跟證人宇定承住,我本案郵局
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放在○○街00號住處2
樓的櫃子裡面,我是用本案紅色包包裝起來,存摺及印章
放一起,我臨櫃提款的密碼是寫在一張紙條上跟存摺放在
一起,因為我不識字,這樣我才看得懂,沒有人問過我臨
櫃提款的密碼,我沒有跟任何人講過我放本案郵局帳戶存
摺、印章的位置,誰都不知道,我如果要去郵局領錢都是
自己去領,去郵局臨櫃領款,不會找人陪同,郵局距離○○
街00號住處騎車大約10分鐘,我會自己騎車,111年6月1
日至同年6月6日這段期間我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我被
送醫時我不知道本案紅色包包放在哪裡,本案紅色包包沒
有帶到醫院,都放在家裡,我住院期間也沒用到存摺,我
沒有印象住院前最後一次看到本案紅色包包是什麼時候,
我出院之後大兒子說我的東西怎麼會都不見了,應該是11
1年6月13日發現本案紅色包包不見,我沒有同意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於111年6月3日拿取我的本案紅色包包,他們
拿取前沒有問過我,本案紅色包包我沒有交給誰,被告方
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取30萬元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不同
意被告三人拿本案郵局帳戶去領錢,在本案以前我未曾請
別人幫我去郵局領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8頁)。
3、惟被告梁馨方供稱: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疑似感染新冠
肺炎,喉嚨很痛,覺得自己快不行了,於是通知我們子女
回家欲交代後事,當時要打給哥哥回來分家產,哥哥都沒
接電話,兩個哥哥都聯繫不上,告訴人就當場親口告訴我
們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放置的位置及密碼,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我先生李東諺都在場,後來我在電話中覺得
告訴人精神狀況異常,剛好週二被告方柔云店休,我就請
被告方柔云於111年5月31日過去○○街00號住處看告訴人,
被告方柔云發現她人不在家,其後在大甲體育場發現告訴
人一人精神恍惚地坐著,後來111年6月1日被告梁仲言將
告訴人緊急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我應該是111年6月
1日或6月2日前往○○街00號住處2樓衣櫃拿取本案紅色包包
,因為家裡沒有人,衣櫃沒上鎖,我也不放心,後來我於
111年6月2日晚上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大廳將本案紅色包包
交給被告方柔云,密碼我有跟被告方柔云說,我有指示被
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因為告訴人送進醫
院後,我們沒有辦法照顧她,因為我們要上班,變成需要
看護或療養院,全日看護一天就2,000元或2,500元,當時
也不知住院費用多少,我就請被告方柔云有空去提領,後
來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出院時,出院費用3,000元由被告
梁仲言當日自掏腰包結清,告訴人出院後被告方柔云仍於
111年6月8日提領30萬元,是因為要聯絡療養院,是我與
被告方柔云負責聯絡療養院,苗栗縣○○鎮里長哥哥趙○○也
有幫忙問,包含臺中市○○區康禎、○○區廣達及桃太郎,我
們想跟哥哥們討論照顧告訴人的事宜,但都聯絡不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197頁)。
4、被告方柔云於偵查中以書狀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身
體不適時所講的話她自己都不知道,告訴人於111年6月1
日因精神異常,經被告梁仲言、梁馨方叫救護車送往大甲
李綜合醫院就醫,當日傍晚被告梁馨方前往○○街00號住處
,拿取告訴人交代的房間衣櫃的本案紅色包包,被告梁馨
方本來想請被告梁仲言將之轉交給我,但於111年6月2日
當日我有去醫院,被告梁馨方便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親自將
本案紅色包包交由我暫為保管,等告訴人出院狀況良好後
再歸還她,被告梁馨方並請我有空去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
30萬元以備不時之需,告訴人住院期間我們打給證人宇定
承、宇禾富,他們都不接電話,我們才打給告訴人的妹妹
黃○○及她的兒子,後來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出院時,我
將本案紅色包包歸還告訴人,但到111年6月8日告訴人又
開始出現一些脫序行為,我便與被告梁仲言回○○街00號住
處探望,此時告訴人一絲不掛,本案紅色包包內容物全部
灑了一地,我便將地上物拾起收進本案紅色包包後暫為保
管,因為當日被告梁仲言實在聯繫不上證人宇定承、宇禾
富,我便與被告梁馨方討論後拿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去領取30萬元,隔天即111年6月9日便開始聯繫附近療養
院,該30萬元本想用於此,後來證人宇定承、宇禾富仍未
出面,被告梁仲言有聯繫二阿姨黃○○跟哥哥趙○○來○○街00
號住處瞭解狀況,實在沒有辦法便致電詢問附近的安養中
心、療養院是否能讓告訴人入住,但安養中心、療養院都
表示無法自理的人都需要開立醫師證明並排隊,趙○○身為
里長有透過關係協助聯繫苗栗區的安養中心、療養院,得
到的回覆都是同上,後來111年6月13日我接到告訴人來電
說要拿回所有存摺,便立即將本案紅色包包繳回,當日傍
晚接到證人宇定承電話說媽媽快不行了,結果是騙我們回
去分家產,本案紅色包包都在證人宇定承夫妻手上,我們
領的30萬元都沒花到,我於111年6月17日將其中27萬元轉
入被告梁仲言的○○農會帳戶,是因為想說他轉帳給告訴人
比較方便,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帳號等語(見他卷第173─17
4頁、本案卷第191─198頁)。
5、交互比對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梁馨方、方柔云之供述
後,可知被告梁馨方固承認有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前
往○○街00號住處2樓,至房間衣櫃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之本案紅色包包,復於111年6月2日晚間在大
甲李綜合醫院將之交付予被告方柔云並指示其提款,然告
訴人與被告梁馨方就「告訴人住院前有無授權被告梁馨方
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持以提款」一節,則各
執一詞。參酌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仍須有其
他客觀事證加以佐證,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不
能僅因被告梁馨方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即反面推認
告訴人所述必然屬實。
6、證人宇定承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每個月
給告訴人1萬2000元的生活費,告訴人的財產如何保管,
我只知道郵局有,其他我不知道,告訴人不會透過我去領
錢,她如果缺錢會跟我說,我會包現金給她,就我的觀察
,告訴人於111年5、6月間意識是清楚的,她生活都自己
打理,她在住院前身體都很健康,我不知道111年6月前告
訴人有無將本案郵局帳戶的臨櫃密碼告訴我,告訴人於11
1年5、6月間沒有提到要分產的事情,○○街00號住處是我
承租給告訴人住的,後來我於111年6月7日下午接獲被告
梁仲言來電,得知告訴人住院,我們的通話內容如他卷第
221─222頁所示,是在告訴人出院後我才知道她有住院,1
11年6月8日被告方柔云提領30萬元當天我沒有接到他們的
來電或訊息,後來從111年6月9日開始我就到○○街00號住
處陪告訴人住到111年6月13日,三餐都是我幫她打理,告
訴人住院的醫藥費是由被告梁仲言支付3,000多元,告訴
人沒有其他醫藥費或安養中心費用需要被告梁仲言、方柔
云支出,到111年6月13日這天早上我去買早餐,告訴人趁
我去買早餐時去尋找她平常使用的本案紅色包包,發現不
見了,告訴人就打電話給被告梁仲言、方柔云,後來被告
梁仲言、方柔云慌慌張張、匆匆忙忙地拿本案紅色包包回
來在房間交給告訴人,我買早餐回來時,看到被告梁仲言
、方柔云從房間走出來,帶著本案紅色包包回來,被告梁
仲言、方柔云匆匆忙忙地問我說告訴人有沒有跟我說什麼
,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就離開了,我進去時,告訴人就跟
我說本案紅色包包裡的現金都不見了,叫我幫她查一下,
那些都是我過年包給告訴人的紅包,我看到本案紅色包包
裡有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我請我太太蔡金樺到郵
局幫告訴人補摺,發現有幾筆異常的提款,於是我就於11
1年6月13日假藉分家產的名義號召被告三人回來查告訴人
不見的錢,當天召開家庭會議我問錢是誰偷的,被告三人
都否認,都推給告訴人,辯稱是告訴人交代去領的,隔天
111年6月14日我就讓告訴人搬回我家住,我不知道告訴人
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如何保管,直到111年6月13日才知道
,告訴人與被告梁仲言他們間的對話我不清楚,之前告訴
人的錢如何花用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本院
卷第171─178頁)。由證人宇定承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宇
定承於告訴人111年6月1日住院前並未與告訴人同居,其
乃遲至告訴人出院後之111年6月7日始得知告訴人有住院
之情形,且證人宇定承復自承並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三人
間之對話,亦不知悉告訴人之前如何花費,可見證人宇定
承自無可能知悉告訴人於住院前,有無告知被告梁馨方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及有無授權被告梁馨方
持以領款。又證人宇定承雖證稱被告梁仲言、方柔云於11
1年6月13日接獲告訴人電話後,「慌慌張張」、「匆匆忙
忙」地返還○○街00號住處將本案紅色包包返還告訴人,然
所謂慌張或匆忙均屬相當主觀之判斷,且行為舉止慌張、
匆忙之原因多端,未必能與「作賊心虛」畫上等號。
7、依大甲李綜合醫院函文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他卷第
107─163頁)、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7頁)及卷
附相關照片(見他卷第81、167、169、179頁)所示,告
訴人於111年6月1日因低血鈉而經救護車載往大甲李綜合
醫院急診轉住院,並於111年6月6日出院,住院共計6日,
住院期間並有失控脫序而經綑綁在病床上之情形,衡情告
訴人能否清楚記得其住院前曾向子女交代過何事,已非無
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111年6月8日如他
卷第83頁所示之影像截圖時,證稱不記得該次是何日,當
時已不知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可見告訴
人自111年6月1日起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其腦內記憶
甚有可能已受影響,則告訴人證稱其住院前未曾將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告知被告梁馨方、未曾同意被
告三人從本案郵局帳戶領款乙節,能否採信?實有疑慮。
況告訴人一再強調其先前並未向任何人告知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放在何處,可知被告三人均不知此事,則若非
告訴人主動告知被告梁馨方上開物件所在位置,被告梁馨
方殊無可能知道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放在○○街00號住
處2樓衣櫃內,並進而前往拿取。
8、準此,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梁仲言、方柔云於111年6月3
日下午1時23分許有共同竊取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亦無法證明被告梁馨方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有未經
告訴人同意,逕自前往○○街00號住處2樓衣櫃竊取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三)被訴共同犯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方柔云有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
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
印文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30萬元,為本案無爭議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柔云該行為構成盜用印文、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係建立
在一個前提事實上:被告方柔云未經告訴人直接或間接授
權。換言之,倘若被告方柔云上開行為有經告訴人直接或
間接授權,公訴意旨所指之各罪名均無從成立。
2、依本院上述認定,本案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確實有可能
因疑似罹患新冠肺炎,誤認自己即將離世,而基於分配遺
產之考量,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告知被告
梁馨方,並授權其領款。若被告梁馨方有獲得告訴人之授
權,被告梁馨方自可再授權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領
款。是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在提款單上蓋用告訴人印文
,向郵局人員廖翊羽行使而提領30萬元之行為,即有獲得
告訴人間接授權,與未經合法授權而盜蓋印文、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以向郵局人員施用詐術之情形,有所不同。
3、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已於111年6月6日從大甲李綜合醫院
出院,住院期間醫藥費用約3,000元已由被告梁仲言自行
結清,被告方柔云實無必要再提領30萬元支應醫藥費用或
看護費用。然被告梁馨方、方柔云均一致辯稱,告訴人出
院後仍有進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之需求,故仍有產生相關
費用之可能。衡諸告訴人出院後,於111年6月8日、6月9
日仍有精神異常之情形,有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參(見他
卷第83頁),可知被告梁馨方、方柔云辯稱告訴人出院後
仍有可能需進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乙節,並非虛妄。準此
,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
,仍有其用途存在,與未經合法授權擅自侵吞款項之情形
有別。又告訴人最終並未入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係因證
人宇定承於111年6月14日將告訴人接回家中居住,是不能
徒憑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入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之事實,來
回溯推論告訴人出院之際並無此需求。
4、是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持本案郵局
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在提款單上蓋用
告訴人印文,向郵局人員廖翊羽行使而提領30萬元之行為
,未經合法授權而構成盜用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實際實行行為之被告方
柔云既無成罪,被告梁仲言、梁馨方亦無成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三人
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
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三人之犯罪,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一、當庭勘驗檔名「告證5證據(二)錄影畫面」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器架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朝屋內開放空間攝錄,收音品質不佳,無法辨識。 (二)影片02分28秒—02分30秒(監視器111年6月3日上午11時43分28秒—上午11時43分30秒〈下僅記載時間〉):畫面上方右側鐵櫃後方,出現被告方柔云手上拿著紅色手提包,走至畫面上方左側,並將手上紅色手提包放置黑色椅子上(參截圖1)。被告梁仲言跟在被告方柔云後面。 (三)影片01時41分26秒—01時42分47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19秒—01時23分40秒): 1、被告梁仲言走到黑色椅子旁邊,拿起黑色椅子上一個紅色手提包(下稱A手提包,參截圖2),此時黑色椅子上還有一個紅色手提包(下稱B手提包)。被告梁仲言一邊打開A手提包,一邊走回被告方柔云對面,並將A手提包放在其與被告方柔云中間之桌上。 2、01時41分39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33秒),被告梁仲言背對鏡頭,被告方柔云起身觀看被告梁仲言之動作。被告梁仲言自A手提包內拿出東西查看後又放回去。被告梁仲言再次以左手取出米色紙張類之東西查看後又放回去。 3、01時41分51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44秒),被告梁仲言自A手提包內取出黑色小包(下稱黑色小包,參截圖3)放在桌上。被告梁仲言又從A手提包內取出東西放在桌上,後將A手提包在空中甩動2次。被告方柔云走向鐵櫃。被告梁仲言拿取桌上東西放入A手提包內,又將桌上黑色皮夾放入A手提包內。被告方柔云走到鐵櫃後方,消失畫面。 4、01時42分26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19秒),被告梁仲言查看手上物品(疑似黑色小包),並自其內取出物品查看。 (四)影片01時42分48秒—01時45分17秒(監視器下午1時23分41秒—01時26分16秒): 1、被告方柔云從鐵櫃後面出現走至黑色椅子處,拿起黑色椅子上的B手提包走向被告梁仲言。 2、01時42分53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46秒),被告梁仲言手上黑色小包內某樣東西掉到桌上,被告梁仲言撿起掉落的東西。被告方柔云將B手提包放在2人間之桌上。 3、01時43分01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54秒),被告梁仲言手上拿著對折成疊的紙張(疑似存摺)翻看,被告方柔云湊到被告梁仲言旁邊一起觀看。 4、01時43分12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05秒),被告方柔云自B手提包內取出1本小本子(疑似存摺)查看,後又放回B手提包內。 5、01時43分18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11秒),被告梁仲言自黑色小包內取出紅色袋子(疑似紅包袋),另將黑色小包放在桌上,被告梁仲言打開紅色袋口查看袋內物品。 6、01時43分28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21秒),被告梁仲言取出紅色袋內物品,將之放置B手提包處,後將紅色袋子放回黑色小包。 7、01時43分3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27秒),被告方柔云自B手提包內取出牛皮紙袋,並自袋內取出對折定存單。 8、01時43分4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37秒),被告梁仲言伸手拿走被告方柔云手中1張定存單查看,被告方柔云手上還有1張定存單。 9、01時44分03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58秒),被告梁仲言伸手拿走被告方柔云手上另一張定存單。 10、01時44分30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22秒),被告梁仲言將定存單2張還給被告方柔云,被告方柔云將定存單裝入牛皮紙袋內,放回B手提包內。 11、01時44分3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27秒),被告梁仲言自黑色小包內取出某樣物品交給被告方柔云,被告方柔云接過該物品,並將某樣東西放入該物品內後,將該物品放入B手提包內。被告梁仲言整理黑色小包,並將黑色小包放入A手提包內,再將桌上某樣物品放入A手提包內。 12、01時45分02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55秒),被告方柔云將手機放入B手提包內,後將B手提包掛在手臂,走向屋外,被告梁仲言肩背A手提包(參截圖4)。
TCHM-113-上訴-1094-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