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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心慧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77號帳戶沒收(全 帳號詳卷)。 事 實 林心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 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 ,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俊杰」之人聯繫,將自己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77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帳號資料提供予對方。該人取得本案帳 戶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初,應予 更正)以假投資理財之手法詐騙黃冠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5月26日2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2日12時51分許,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林 心慧依該人之指示將款項轉出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心慧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俊杰」, 並有依其指示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00元轉出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對方 的主任說我操作失敗要賠錢,「俊杰」則說要幫助我,給我 錢叫我去買虛擬貨幣存入錢包來還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前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俊 杰」,並再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26日23時24分許將本案帳 戶內之1,000元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所是認(警卷第13之2至16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 第6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警卷第217至219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 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理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黃冠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6日22時41分許,匯款1,000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則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 卷第17至19、41至8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 2頁),該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 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提供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或持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 ,各項反詐、反洗錢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 體察之常識,然查: 1.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21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之前另曾於電子工廠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0頁),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係自己操作本案帳戶,具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智識及經驗,另被告前曾因上網找工作而於111年間交出其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因無證據證明其主觀犯意,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29至31頁),距本案案發時不到1年,被告亦於本院供稱:之前被不起訴後,知道帳戶不得提供他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其經此教訓,理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出入款項,極易使該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竟仍率而為之甚至協助該人轉帳,實已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有資金需求就上網找投資的資訊等語 (警卷第15頁),然於本院又稱自己的錢被前男友拿走, 當時要繳費身上完全沒有錢也沒有存款等語(本院卷第8 5頁),姑不論被告若身無分文且還有欠費待繳,如何還 能有閒置資金在網路上找尋投資管道等,已難信為真實 ;且被告雖稱和該暱稱為「俊杰」之人為網戀關係,但 不知其真實姓名、不知道其住在哪邊、忘了其在哪間公 司工作等(本院卷第87頁),亦屬可疑;被告復稱因為其 投資操作失利要賠公司錢,然公司叫何名稱、和公司簽 了如何之契約、為何投資5千元失利要賠33萬元等重要 問題,均稱不知道或忘記了(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 又稱「俊杰」要用他自己的獎金幫忙賠給公司,但就為 何「俊杰」不直接付給公司、為何要另以虛擬貨幣轉入 指定錢包等,亦一概推稱不知(本院卷第88至89頁),不 僅均乖離常情,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益證被告對 於交出本案帳戶帳號並聽從指示轉帳等行為並非如「俊 杰」所述之賠款,而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更抱 持著隨便、不在乎的態度,任由自己淪為詐欺集團之棋 子聽其擺佈,自不得推諉其責。 3.況查,觀被告所提出之其與「俊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95至214頁),其中不僅無被告所稱之要賠公司3 3萬元之內容,且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30日遭列為警示 帳戶後(警卷第219頁),被告於隔日即該月31日之對話 紀錄中向「俊杰」表示網銀不能登入了、有人報警說詐 騙等語(警卷第187頁),則被告既無法再用本案帳戶倚 靠「俊杰」還款,理應和「俊杰」討論後續因應之道, 然此後兩人於LINE紀錄中再無談論帳戶被凍結要如何賠 錢給公司、還剩多少錢要賠給公司等問題,從而,被告 前稱之因投資而欠公司錢、靠「俊杰」幫忙還公司錢、 依「俊杰」指示用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還公司錢等,自均 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被告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而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LINE暱 稱「俊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 而使成員達三人以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及洗錢使用並參與正犯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自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之受害金額為1,000元之犯 罪所生損害;另衡酌被告除於另案因類似案情(被害人不 同)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刑確定外(本院卷第15至26 頁),前無其他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以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早餐店 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亦供稱本案帳戶尚未銷戶(本院卷第90頁),故該帳戶 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 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予 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 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 錢財物,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依上說明 ,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HLDM-113-金訴-174-20241021-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祥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坤祥自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至13時許,在花蓮縣瑞穗 鄉某處,飲用米酒1瓶半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5分許 ,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紅線違停而為警盤查, 經警發現黃坤祥身上酒味濃厚,遂對黃坤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坤祥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1頁)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35至3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33至35頁),復與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4至16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 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 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 而肇事,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 110年及112年間均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難謂 良好,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 罪手段及所生危險,及其於本院自陳為了買豬肉煮菜的犯 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千元至1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頁),以及辯護人請 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7

HLDM-113-原交易-49-20241017-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26號、第38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0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 對人乙○○不得對聲請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 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本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等。詎乙○○收受並明知上述保護令 內容,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一)於113年3月5日4時許 ,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弄00號,以手機通話並傳送「那 我直接把車子拿去燒掉好了」等字句告知甲○○,以此對甲○○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二)於113年5月7日19時30分許 ,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00號住處,擅自翻動甲○○之包 包欲拿取其錄音筆之記憶卡,2人因此發生爭執及拉扯,致 甲○○因該拉扯受有左手腕1處瘀腫、左手肘內側1處瘀腫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藉此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 法侵害及騷擾,均違反上述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 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 000750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至27頁、吉警偵字第11300 1464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至25頁),並有本院000年度○ ○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其執行紀錄表、臺灣 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7、31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 時為告訴人之配偶,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 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 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 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均係構成同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該條第1款之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可明確區隔,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案發當時有效存在,仍恣意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全然漠視該等保護令所表彰之公 權力,對告訴人造成精神及身體上之侵害,所為甚不足取 。且被告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 3頁)。另審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 院卷第52頁)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因夫妻間缺乏溝通 而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須扶養父母及3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 困(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出 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於相隔未久之時間內為之, 且被害人同一,可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6

HLDM-113-原簡-90-2024101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姎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iPhone 15手機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 白外(本院卷第3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另記 載被告有將照片上傳LINE群組,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散布之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不認為被告 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爰不予論究,附此敘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 權之保護,無故以手機竊錄告訴人甲○○於寢室內之非公開 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並造成其身心不安,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曾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和解書參警卷第91頁),但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 無意撤回告訴(偵卷第27頁)等情狀,暨被告並無其他前科 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一時無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為五專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現於火鍋店打工 、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案 發時甫成年,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 本院供稱不確定本案照片是否還存在其iPhone 15手機內等 語(本院卷第3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相簿,於案 發前後之民國113年1月29日至2月1日範圍內並無告訴人之照 片(本院卷第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本案竊錄之照片 仍存於被告手機中,故該手機已非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 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惟該手機仍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所坦承(本院 卷第30頁),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6

HLDM-113-花簡-237-20241016-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宗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第6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3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玄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玄宗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166、20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8至20、23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 釋放時未逾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時間均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施用毒品及傷害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8頁),且前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0日釋放出所 (本院卷第23頁),詎仍不知悛悔,於1年後又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之手段、情節,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打石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犯罪時間彼此相隔未久,且罪質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4個、毒品吸食器1個及提撥器1個( 本院卷第39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於本案最後一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時所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詳(本院卷第20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起訴書。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毒品器具(玻璃球) 4個 2 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 1個 3 毒品器具(提撥器)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HLDM-113-原簡-89-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秋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聲請閱 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夏秋民為了解全部的實現的狀 況,為此聲請閱覽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之全部卷宗及光碟等 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 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 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 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 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 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 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 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 ,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 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 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 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案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確定等 情,有該案判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有其聲請 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可知聲請人聲請閱卷時,本案已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已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又依聲 請狀所載,聲請人聲請交付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全部卷證, 目的顯非為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出於何種訴訟目的 之正當需求,並無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規定之適用。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0-09

HLDM-113-聲-524-2024100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0時許,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摩曼頓花蓮中正店」,將該店內架上之TheNo rthFace白色衣服2件拿進更衣室內試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更衣室內,將其中1件衣服置 於隨身手提袋內得手,之後出更衣室僅將另1件衣服放回衣 架上,經店員詢問另1件衣服,吳俊傑向該店員稱另1件衣服 在更衣室內,即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字 卷第23至25頁),核與被害人即摩曼頓花蓮中正店之職代徐 嘉君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復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佐。是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 恣意竊取店內商品,實值非難,兼衡被竊衣服之價值經被害 人陳稱為新臺幣(下同)1,480元(警卷第19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衣服1件,並未返還被害人,而該物品 價值1,480元業如上述,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 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HLDM-113-花簡-243-20241008-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金發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至2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花蓮縣○○鄉 ○○街000○0號玄聖堂,見無人看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劍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潘建榮,應予更正)保管持有之三太子神像1尊而得 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7至8頁,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被害人潘劍榮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0頁),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竊盜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遭竊之神像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1至25、35至42頁)在卷可佐。是以,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 恣意竊取寺廟內之神像,實值非難,及其曾於112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該神像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損害,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 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就被竊之神像1尊,業經警方扣押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HLDM-113-玉簡-28-20241008-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品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6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品誌於民國113年8月18日0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之野吧企業社,縱容少年江 ○○於店內消費,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而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等 語。 二、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 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 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 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 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 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 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 ,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 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之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江○○於警詢時之供述、江○○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卷第9至15、23至27、31頁)。惟按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000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 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前無違 反上揭條文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45頁),本案顯非「再次」違反上揭條文之案 件;又移送意旨亦未敘明本案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是 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行為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 件,徵諸上揭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 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案移送機關誤為移送 尚非適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 定駁回其移送,退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適法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0-07

HLDM-113-花秩-33-20241007-1

花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交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交 簡字第81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立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江立豐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 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仍於民國 113年2月9日9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 0號重慶市場內飲用1杯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竟於 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11時44分前之某時,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一街與 德安四街口,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力而不慎與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温○○(未成年人,年籍詳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溫○○,應予更正)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 地並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立豐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1頁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3、17、37頁),且就 上開碰撞事故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警卷第21、25至27、4 3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以回溯推算方式,認被 告於開始騎乘機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 克,係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等語,惟飲酒 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宜個案認定,能否僅執起訴 書所引用之77年間研究文獻即逕予反推被告行為當時的酒 精數值,尚非無疑,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行為時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檢察官起訴法條容 有未當;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喝完酒後駕駛車輛對路 上狀況反應當然會有影響等語(警卷第6頁),復於本院供 稱:反應會有影響,視覺上會有一點差別等語(本院卷第1 16至117頁),可知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因反應 力受影響導致發生車禍,顯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00 、11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在除夕當 天赴市場採買,因巧遇友人始飲用1杯米酒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本院卷第117頁),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臨 時工、一天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須扶養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 以及檢察官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5年內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頁 ),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 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7

HLDM-113-花交易-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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