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現代財富科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運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8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佳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之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 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 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 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 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 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 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 ,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 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而無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行為 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 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複數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以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層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第四層帳戶金額為97萬1725元;衡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念其應係 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 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金簡卷第9至14頁),業如前述,足 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 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 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 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3萬6,4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31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蔡 依君聯絡並介紹給「虎哥」認識所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4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   被   告 林佳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運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 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申辦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再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本案帳戶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於不詳時、地,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透過蔡依君(另由警方偵辦)之 介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供 詐欺取財、洗錢使用,約定以匯入本案帳戶新臺幣(下同)金 額0.5%為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詐欺方式 ,向廖俊凱施用詐術,致廖俊凱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楊峻庭(所涉詐欺罪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隨即轉匯至林柏辰(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轉匯至林佳運名 下本案帳戶,續轉匯至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虛擬貨幣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林佳運則分得3萬6400元之報酬。嗣廖俊凱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3萬64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廖俊凱之警詢筆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匯款輾轉流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MaiCoin 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64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 時間 第一層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 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匯款 時間 第三層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款帳戶 第四層匯款 時間 第四層匯款金額 第四層匯款帳戶 1 廖俊凱 (提告) 於111年1月14日間,LINE暱稱「林可兒」詐騙集團成員向廖俊凱佯稱可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下載「統一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 300萬元 另案被告楊峻庭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18分許 100萬2380元 另案被告林柏辰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22分許 100萬6890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56分許 97萬1725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系統產生之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後旋遭提領一空) 附件二

2025-01-10

TCDM-113-金簡-928-202501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鈺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朱鈺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 9時53分前某時許,由朱鈺婷將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 卡照片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澤鑫」之詐騙集團成員,供「陳澤鑫」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取得Ma iCoin、Max平台虛擬電子錢包帳戶(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綁 定華南帳戶、Max虛擬電子錢包帳戶則綁定土銀帳戶),朱鈺 婷再依「陳澤鑫」之指示,將上開MaiCoin入金虛擬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入金帳戶)、MAX入金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入金帳戶)設定為 上開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LINE軟體告知該人華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陳澤鑫」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至華南帳戶,所匯部分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欄所示方式先匯入MaiCoin入金帳戶及MAX入金帳 戶加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鈺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秦嫚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 戶之帳戶個人資料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內容擷圖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現 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309號函附 上開MaiCoin、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 程、入金及訂單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 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固於審理中具狀自白犯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換言之,不論 修正前、後,援引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者,須滿足 偵查中亦自白犯罪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 偵卷第21頁),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併此陳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 ,而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簡卷第53至 55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審酌被 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以附表二所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 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方案 或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確保 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匯入華 南帳戶之贓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 轉入MaiCoin入金帳戶及MAX入金帳戶加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不詳之電子錢包部分,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至華南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秦嫚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秦嫚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4日10時4分許 1,250,000元 華南帳戶 ⑴113年4月24日10時56分轉帳2,015元入MaiCoin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提領一空。 ⑵113年4月24日10時59分轉帳49萬5,015元入MaiCoin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提領一空。 ⑶113年4月24日11時05分轉帳49萬5,015元入MAX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提領一空。 附表二:緩刑條件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朱鈺婷願給付秦嫚嬪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秦嫚嬪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肆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秦嫚嬪當場點收無訛。 ㈡另貳拾陸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以前給付。 ㈢餘款參拾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伍仟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CTDM-113-金簡-705-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懋忻(原名徐崇恩)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懋忻(原名徐崇恩)可預見將個人身 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 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 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上網對告訴人李季蓮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李季蓮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至 新竹縣湖口鄉統一超商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8筆合計)繳費儲值,該 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案MaiCoin帳號之虛擬貨幣轉移至 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致警方難以追查。嗣告訴人李季蓮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季蓮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及超商繳費紀錄、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Ma 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被告前案 紀錄及前案起訴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及自己手持身分證照片予LINE 暱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 才將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並且手持身分證 拍照,提供予「MaiCoin融資代辦」,我並不知道對方以我 的名義申請本案MaiCoin帳號,且驗證的電子信箱及手機號 碼都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112年 2、3月間因有辦理貸款需求,除向多家銀行詢問放款條件外 ,另透過FACEBOOK等社群通訊軟體尋求可代辦貸款之管道, 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聯 繫,詢問相關申辦貸款事宜,「MaiCoin融資代辦」除要求 被告必須出示雙證件及拍攝持有自己證件之照片供其辨識被 告是否提供假資料暨審核被告申辦資格,並要被告提出自己 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號用於核貸匯款,被告認為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於核貸時匯款之用,符合一般借貸經驗,故被 告在「MaiCoin融資代辦」沒有另外提出需寄出提款卡及密 碼之反常要求下,就相信對方不是詐騙,依照對方要求提供 自己雙證件、持證件之自拍照及中信銀行帳戶,以期貸款申 辦核發。㈡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係持被告之身分證個資及 金融機構帳號向「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台申請註冊帳 號後,再去詐騙他人金錢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以被告名義申請 之本案MaiCoin帳號,之後再將置於本案MaiCoin帳號内之虛 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然細釋該詐騙犯案過程, 被害人受騙之金錢自始未存入中信帳戶,此有異於一般詐騙 手法,實更難讓一般人警覺防範,被告主觀上確無協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 實,遽認被告應知悉類此手法之詐騙方式進而推論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㈢本案MaiCoin帳號之申請及查 驗過程,現代財富公司根本未與被填寫基本資料之人實際見 面或聯繫,此極易造成查驗漏洞;且該申請資料所載之電子 信箱及手機號碼皆非被告所有,故被告是遭人以如此方式冒 名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為違 法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李季蓮陷於錯誤,於上 開時間,至超商繳費儲值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 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MaiCoin帳號內虛擬貨幣轉移 至其他電子錢包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季蓮於警詢時 (偵卷第13-14、17-18頁)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1-23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含超商繳費紀錄資料)1 份(偵卷第37-77頁)、本案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 易紀錄及提領紀錄1份(偵卷第25-35頁)附卷可稽。據此, 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本案MaiCoin帳號,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查:    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的「故意 」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 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 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 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 趁,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 (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 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並自己 手持身分證照片予LINE暱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惟 查:  ⒈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虛擬貨幣投資軟體「MaiCoin」的申辦尚 非普及,一般民眾大多不知道虛擬貨幣投資軟體「MaiCoin 」的申辦流程如何,且縱有如卷附現代財富公司回函所載之 認證程序,但這些認證流程也不是一般民眾在沒有接觸過之 下就可以熟悉或理解的。又現行詐欺猖獗時有所聞,政府機 關、媒體新聞所宣導者,大多係警示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 、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且 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為取得人頭帳 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故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者,係不得提供自己的金融帳 戶等供他人使用,並不能預測僅將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 信帳戶資料,並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傳送予他人,也可 能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將之申辦本 案MaiCoin帳號之新詐騙手法。準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 見或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持上開照片資料( 身分證、健保卡及中信帳戶之資料,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片)犯罪之意,已有疑義。  ⒉查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核准貸款6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而被告向新光銀行申 辦貸款時,亦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被告之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此有新光銀行113年5 月21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38520號函暨檢附之借款契約書 影本等相關資料1份(原審卷第125-141頁)在卷可按。從而 ,被告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誤信自稱貸款代辦專員之 指示,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並 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且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符合一般貸款申 辦過程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承上說明,尚不得僅以被告確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即雙 證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以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予他 人,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㈢關於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個人帳號之流程如下:⒈個人 戶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 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 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 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⒉填寫Emai1時,系統將 會發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 。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 可綁定(註:手機號碼無需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 。⒊身分證照片將會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 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確認是否為最新版本之有效證件; 第二證件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需與第一證件(身分證) 相同。⒋完成實名認證後,客戶會收到由本公司 「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存入的1元,以此驗證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 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戶名資料皆正確等情,此有現代財 富公司113年6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1303號函暨附件 (申辦MaiCoin流程)1份(原審卷第145-147頁)附卷可考 。依據上述申辦流程,分述如下:  ⒈檢視本案MaiCoin帳號申設資料,留存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 00000.com,及設定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盈 玟),有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 料1份(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然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時均否認上開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為其所有及使用(偵卷 第96頁、原審卷第192頁);復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有遠傳資料查詢資料1份(申登人謝盈 玟,偵卷第103-105頁)存卷可查;又被告另行申辦新光銀 行貸款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cchoooo000000000.com,有新光 銀行113年5月21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38520號函所附之借 款契約書影本、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各1份(原審卷第1 30-135頁)附卷可佐,而非本案MaiCoin帳號留存之電子信 箱000000000000000.com。從而,被告辯稱:申辦本案MaiCo in帳號留存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com及手機號碼000 0000000,均非其所申辦持用等語,應可採信。  ⒉又本案MaiCoin帳號雖確已驗證通過電子信箱,及手機簡訊驗 證碼,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8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 710號函1份(原審卷第203-205頁)在卷可考。惟查,現代 財富公司未與申辦人實際以電話或見面聯繫,申辦過程驗證 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亦未確認為申辦人本人申辦及持有 ,則驗證回覆過程中,申辦人若係遭冒名申辦帳號,而被任 意填寫非本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號碼,本人其實根本無 法收到手機驗證簡訊,亦無法收到驗證電子郵件,自然無從 察覺其遭冒名申辦MaiCoin帳號之情事。再者,本案MaiCoin 帳號申設資料所設定的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均非被告所使 用,已如前述,則現代財富公司所稱以電子郵件、電話傳送 認證信函與密碼,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從而,尚難僅憑本案 MaiCoin帳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雖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26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1份(偵卷第111-11 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然查,被告 於前案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將之提領;而本案則由被告交付身分證、 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以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 由詐欺集團持上開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號,以為申 辦本案MaiCoin帳號,再去詐騙告訴人以金錢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之後將置於本案MaiCoin帳號内之虛 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依上可知,前案與本案之 兩案犯罪手法不同,並無所謂「顯著之相似性」,自不得以 被告前科紀錄以為品格證據,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㈤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 中信帳戶資料及自己手持身分證照片予他人,並以被告名義 申請之本案MaiCoin帳號,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即遽予推論被告確有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自無從 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案MaiCoin帳號確係利用被告提供 之資料所申辦;又身分證、健保卡所謂「雙證件」在我國更 有核對、驗證身分之重要作用,通常為辦理帳戶、門號等申 請事項所必需,衡情並無任意借用身分資料之理。從而,被 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並 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 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犯 罪工具而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無疑。㈡被告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坦承因先前 曾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知道不能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別人,因為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故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堪認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 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徴信,申請人亦應先行確認申貸利率、 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 、來歷,乃屬當然;又雙證件之使用時機,依常理應係在確 定申請必然通過,填寫正式資料時方須使用,豈有在確認身 分時即要求出示雙證件以供查驗之理。然被告卻在對方未曾 提及利率或還款方式,亦不知對方之姓名、公司名稱,且別 無LINE以外之聯絡管道,對於貸款細節全然不了解之情況下 ,即貿然提供雙證件之照片、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及中信帳 戶,又在貸款尚未通過、還款細節未定之際,即貿然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等待匯款,益見被告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 故被告所辯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㈣綜上所述,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63號併辦部分,當無所 謂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902-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6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俊男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 齊」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資料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Bito、M aicoin虛擬貨幣電子帳戶(綁定前揭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進入中信帳戶後,賴俊男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住處即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內以其手機將詐欺款項轉帳至「Bito」、「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該USDT虛擬貨幣轉 移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 ,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經周芳榆、楊金澄、呂芷苓、王萬棟、吳宜 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榆、呂芷苓、王萬棟、吳宜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賴俊男(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他經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 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 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周芳榆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周芳榆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 周芳榆與詐騙集團成員「富邦信貸專員59鄭盈盈」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呂芷苓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呂芷苓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呂芷苓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 金澄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被害人楊金澄與詐騙集團 成員「Cai D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楊金澄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告訴人吳宜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宜甄交 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吳宜甄「富邦金融」詐騙簡訊截圖 照片、告訴人吳宜甄與詐騙集團成員「林晏汝」、「在線客 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王萬棟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與「施雅寧」、「吳聖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萬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王 萬棟與詐騙集團成員「蔡宜珈」、「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17至25、31至43頁、警二卷 第6至10頁、12至17頁、18、20頁、警三卷第6頁、7至14頁 、15至16頁、警四卷第35至39、43頁、55頁、69至73、161 頁、75至159頁、警五卷第37至40頁、41、47至54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男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 案參與犯罪者除被告外,尚有負責指揮被告之「吳聖齊」、 「施雅寧」,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所 為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為起訴效力所擴張及變更 後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予被告賴俊男辯明之機會,自無礙於 被告賴俊男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吳聖齊」、「施雅寧」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5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與告訴人周芳榆成立調解(本院卷 第99至100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 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 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本案實際利得為1萬元,屬 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儲值/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芳榆 於112年5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周芳榆,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23日5時26分 19,975元 Maicoin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3日5時29分 19,975元 112年5月23日5時32分 19,975元 2 楊金澄(未提告) 於112年5月24日22時,以網路詐騙楊金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 19,975元 Maicoin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5日10時52分 19,975元 3 呂芷苓 於112年5月30日10時35分,以網路詐騙呂芷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31日12時3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萬棟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收到借款簡訊,即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宜珈」之人好友,詐欺集團即向王萬棟佯稱:須美化金流始能順利核貸等語,始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31日12時36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宜甄 於112年5月31日7時,收到借款簡訊,即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晏汝」之人好友,詐欺集團即向吳宜甄佯稱:須提供個資作為信用證明,並誆稱輸入資料有問題,須匯款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7時48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08

TNDM-113-金訴-2341-202501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249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 )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後,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第120至1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本案2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使用等情,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2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 放在金融卡的卡套裡,我的錢包沒有不見,錢包內有卡夾專 門放卡片,卡夾比較鬆,因此僅有提款卡不見,合庫帳戶遺 失前有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 帳號跟幣託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6頁)。 二、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112年7月12日申辦幣 託帳號、112年7月間申辦現代財富公司MAX及MaiCoin平台帳 戶帳號,並於112年7月19日將合庫帳號綁定被告所申辦之幣 託、現代財富公司帳號;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 、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且與證人 丁○○(警一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一卷第 17至19頁)、戊○○(警一卷第21至23頁)、甲○○(警二卷第 5至6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我將密 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其中1張提款卡的卡套內,可能有人撿 到我的提款卡就拿去做詐騙等語(偵一卷第22至23頁),惟 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19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45頁),又被告自承:曾在工地做粗工、綁鐵2年,日薪 約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飲料店店員不不足1年 ,月薪約1萬元;知悉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等語( 本院卷第129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㈢衡以皮夾作為隨身攜帶、用以收納現金或卡片之物,為避免 存放其中之現金、卡片遺失,並減少存放之體積,通常會以 折疊方式攜帶,或以拉鍊、磁扣等五金配件防止其中物品掉 落;且卡夾夾層之規格亦會配合通用金融卡、身分證件之尺 寸,使存放在其中之卡片不會自行滑出,故存放在皮夾中之 提款卡未經人為抽取,不會逕行遺失,此為一般曾使用皮夾 之人均知悉之事,是以被告陳稱:皮夾並未遺失,僅遺失存 放在皮夾夾層內之提款卡等語(偵一卷第22頁、第38頁;本 院卷第66頁),是否符合皮夾通常使用情形,已有可疑。又 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他 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帳 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 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 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 ,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由 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被告雖於警 詢中稱伊僅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放入其中1張提款卡 之卡套中,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7日10時56分 許匯入10萬元至合庫帳戶後,不詳行騙者於同日13時50分許 至12時58分許間,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證人丁○○於112年8 月4日14時24分匯入2筆5萬元之款項至臺銀帳戶後,不詳行 騙者於同日15時34分至15時40分間,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有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至11頁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9 日集中作字第1135000508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可見 告訴人甲○○及證人丁○○匯入受騙款項後,本案行騙者均於4 小時內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 案2帳戶於上開時間,均分別處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 下。若非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均提供予本案行騙者使 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告訴人甲○○及證人丁○○施用詐術 、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於短時間內提領款項。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遺失提款卡後有報案遺失(偵一卷第23頁 ;本院卷第66頁),惟112年7月至9月間警方並無未受理被 告相關遺失案件之紀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3年9月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4540號函(本院卷第97頁 )可證,顯見被告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辯稱未將本案 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臺 銀帳戶於112年7月27日之帳戶餘額18元、合庫帳戶於112年7 月22日之帳戶餘額67元,有上開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可佐(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49至53頁),亦與一般 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確認帳戶 內之餘額為百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是認本案2帳 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交付給本案 行騙者使用,足堪認定。  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 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 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 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 常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 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 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 預見。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 如前述。由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 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 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2帳戶資料付他人使用 ,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 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2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 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 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2年6月至8月間從事粗工, 工作收入不穩定,沒有儲蓄習慣且當時收入與支出差不多打 平,沒有研究投資理財方案或虛擬貨幣,也沒有買過虛擬貨 幣,註冊幣託及現代財富公司之帳戶係因朋友說註冊就有錢 拿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見被告並無可供投資之 資金,亦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動機,更自承伊註冊上開帳 戶係因有利可圖,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前,以合 庫帳戶註冊上開帳戶之行為,係為便利本案行騙者將贓款匯 入後快速轉至其他金融平臺,亦徵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分別用 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 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 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未曾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 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⒈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丁○○佯稱渠可投資虛偽投資軟體「聯博投信APP」,以此方式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8月4日 14時24分 5萬元 臺銀 帳戶 112年8月4日 14時24分 5萬元 ⒉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丙○○佯稱渠可投資虛偽投資軟體「宏佳投資APP」,以此方式向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 15時25分 5萬元 臺銀 帳戶 ⒊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戊○○佯稱渠可投資虛偽投資軟體「宏佳投資APP」,以此方式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 112年8月8日 8時57分 5萬元 臺銀 帳戶 112年8月8日 8時58分 5萬元 ⒋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善源」向甲○○佯稱渠可以AI選股投資,以此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 10時56分 10萬元 合庫 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3日集中作字第1120109555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7至11頁 2. 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0至11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2973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偵一卷第27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11月15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3642號函 偵一卷第29頁 5.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9日集中作字第1135000508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9至53頁 6.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資料、被告之註冊基本資料、登入IP、歷史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55至87頁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 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1200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註冊基本資料 偵一卷第89至91頁 8.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資料、被告之註冊基本資料、登入IP、歷史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93至111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2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372500號函 偵一卷第117頁 10.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5頁 11. 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消金客服字第11300938611號函暨所附客服中心掛失登錄明細表 本院卷第85至87頁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3日合金總電字第1130024700號函暨所附金融卡掛失紀錄 本院卷第89至91頁 1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02005S號函暨所附銀行帳戶綁定資料 本院卷第93至95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9月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4540號函 本院卷第97頁 15. 被害人丁○○相關: 告訴人臺幣轉帳交易擷圖2張 警一卷第83至8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89至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99至10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23頁 16. 告訴人丙○○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31至3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3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擷圖1份 警一卷第38至48、53至59頁 告訴人臺幣轉帳交易擷圖1張 警一卷第50頁 告訴人提供之虛偽APP網頁擷圖1份 警一卷第51至52頁 17. 告訴人戊○○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1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39至14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55頁 18. 告訴人甲○○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6頁正反面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17至2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2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2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8500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4345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號卷 5.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

2025-01-08

PTDM-113-金訴-309-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 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錦鴻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9日至14日間,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倪馨」之人使用。後倪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林錦鴻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對蘇啟宏、陳美玲,以附表一所示方 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以購入附表一所示之USDT幣, 再以蘇啟宏匯入款項購入之47,780、3,517USDT幣(含服務 費),分別於112年7月14日12時33分、16時27分轉出,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林錦鴻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已 預見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竟提升其原 本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倪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錦鴻於112年8月19日20時49分將本案MaiCoin帳戶內,以陳 美玲匯入款項購入之USDT幣以新臺幣(下同)15萬2,102元 賣出,再將之轉入至本案彰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 際轉入15萬2,087元),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彰銀 帳戶轉出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 三、案經蘇啟宏、陳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至第15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 啟宏、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立字第1384號卷《下稱立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第35頁至 第40頁),並有告訴人蘇啟宏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112年5月2日、4日、11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假 公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3年2月2日彰 淡字第1130021號函暨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 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12日彰作管字第 1130042886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 日儲字第1130040948號函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307號函暨 被告註冊資料、入金紀錄、訂單記錄、提領紀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1812號函暨被告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等存卷可稽(立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9 頁、第35頁至第4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 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起訴書未載告訴人陳美玲受騙原因,應予補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 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上開整體綜合比 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3項及第 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 ,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告訴人蘇啟宏部分) 1、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 MaiCoin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蘇啟宏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 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復遭轉出購買USDT幣,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 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至告訴人蘇啟宏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檢察官亦未認被告對 此有所預見,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附此敘明。 2、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3、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陳美玲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階段基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 iCoin帳戶資料予倪馨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後階 段犯行,而將以告訴人陳美玲匯入款項購買之USDT幣賣出後 ,轉回本案彰銀帳戶後再行轉出,依上述說明,其前階段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 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與倪馨聯繫後提供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雖被告就匯入該等帳 戶之款項可認識係屬詐欺所得,然以被告所參與犯行觀之, 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則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次詐欺犯 行參與人數有三人以上之理由。況就被告如何得知參與本次 詐欺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此情全未見檢察官說明,而經本 院遍閱全卷亦查無有關被告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有3人以上 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款項係由倪馨 一人詐欺而取得,參與者僅有其與倪馨兩人之可能,故基於 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3、被告與倪馨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洗錢罪處斷。 5、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提供帳戶罪,惟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 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 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規定。而被告本件犯行已足資認定其涉犯為幫助 洗錢罪、洗錢罪,而非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 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 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書認應屬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嗣後尚提升犯意,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之被 害人為1人,又本件被害人各受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並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道路交通維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且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坦承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可獲 得1天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且確實有收到等語,則依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告訴人蘇啟宏部分獲得3,000元 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彰銀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 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 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 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 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 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 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經查: 1、告訴人陳美玲受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15萬元,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用14萬9,800元購買4771.31USDT幣經存入本案 MaiCoin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餘185元,嗣被告於112年8月 19日20時49分將該等USDT幣連同本案MaiCoin帳戶所餘USDT 幣,以15萬2,102元賣出後,扣除手續費15元所餘15萬2,087 元轉入本案彰銀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彰銀帳 戶轉出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足認前開合計15萬 2,272元(計算式185+152,087=152,272)為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實際發還15萬元予告訴人陳美玲,是其中經圈存之10萬 4,223元扣除被告提供帳戶前之餘額1元,合計10萬4,222元 ,及被告所提領之4萬8,050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2、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此部 分款項實際上轉匯購買USDT幣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是如認此 部分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 依此項規定就此部分對被告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購入之USDT之時間、金額、數量 1 蘇啟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佯稱其因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保管金予地檢署云云。 112年7月14日10時53分,160萬元 112年7月14日11時13分、15時3分,149萬元、10萬9,970元(另有手續費15元),47,785.51、3,513.53USDT幣 2 陳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佯稱在天喆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7月17日10時35分,15萬元 112年7月17日10時36分,14萬9,8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4771.31USDT幣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出時間 金額 1 112年8月4日18時12分 50元 2 112年9月12日5時46分 7,000元 3 112年9月14日19時2分 6,000元 4 112年9月20日21時13分 5,000元 5 112年9月26日10時27分 3,000元 6 112年10月1日19時25分 1萬5,000元 7 112年10月6日8時2分 5,000元 8 112年10月7日10時21分 2,000元 9 112年10月22日11時39分 5,000元

2025-01-08

SLDM-113-訴-100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廖聖維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 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 依他人指示將轉匯至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並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念」(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好 如初」)、LINE暱稱「劉莠玲」、「Ryan-Yi」等成年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聖維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手機之 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劉莠玲」。 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佯為臺北○○○○○○○○○之主任「王 忠明」,於111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聯繫蔡金卿,並 謊稱:「蔡靜宜」未經其授權,即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至 該戶政事務所申辦其戶籍謄本,將報警處理云云,嗣佯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李天明」聯繫蔡金卿 ,以LINE傳送「中華民國法務部特偵組公證處」之公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蔡金卿,並謊稱:其涉及 洗錢案件云云(無證據證明廖聖維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致蔡金卿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該不詳成員,及於同年月24日至銀行申請自動 化約定轉帳服務,將本案帳戶帳號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誤載為由蔡金卿自行匯款,應 予更正)旋於翌(25)日上午9時47分許,自告訴人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無證據證明廖聖維 知悉該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部分),嗣 由廖聖維於同年月25至29日間,依「劉莠玲」、「Ryan-Yi 」之指示,以手機將之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 定之虛擬帳戶,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蔡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廖聖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訴卷第92至95、146至1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帳戶、轉帳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蘇念」、「劉 莠玲」、「Ryan-Yi」是詐欺集團成員,他們有可能是1人分 飾多角,我是被他們騙;我在案發前1年認識「蘇念」,我 們聊天、通話這段時間慢慢建立信任感,我當時的工作一做 就是8年,完全沒有交女友的經驗,我認為也許這就是愛情 ,這就是男女朋友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被告係受「蘇 念」感情詐欺,被告與「蘇念」於110年間認識,被告將「 蘇念」當作其伴侶,因此受「蘇念」利用,依指示為本案買 賣虛擬貨幣等相關行為,被告對其投入感情至深以致亦受有 3萬元之金錢損失,又本案帳戶並非剛申辦或是靜止狀態, 反為被告常用之帳戶,可證被告主觀上不存在任何詐欺、洗 錢之故意;實務上不存在民眾只要受騙過,就不會再受騙之 經驗法則,故被告於前案受到投資詐欺,而本案受到感情詐 欺,並非嚴重逸脫社會常情,不得單以被告前有報案遭詐欺 之經驗,即認被告於本案具備詐欺、洗錢之犯意;本案無法 單憑暱稱之差異,據以計算共同正犯人數,況本案亦無法排 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法律評價上被告涉犯罪名應為普通 詐欺罪嫌,但被告仍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何參與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帳戶、轉帳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出,以及告訴人蔡金卿如何遭詐騙以致事實欄 一所示款項遭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或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務 何冠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偽造公文書 影本、LINE暱稱「李天明」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虛擬貨幣 軟體交易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DeFi群」之對話紀錄截 圖、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入金紀錄、轉帳紀錄、成交紀錄明細 、訂單明細等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467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006號函暨所附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緻, 推由成員取得人頭帳戶、甚至兼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層轉詐 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 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 ,對此當可知悉。況不論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本可透過網路 操作方式完成,若屬真實交易,且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 要將相關款項轉匯至無關之他人帳戶後,委請他人層轉並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輾轉 迂迴、耗費時間及精力,更冒款項遭他人侵占或盜用之風險 。再若遇刻意以利為誘,請他人提供帳戶以供轉入來源不明 款項,復委請他人代為層轉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就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 涉及詐欺贓款等不法情事,對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 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所託 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為貪圖所謂利益仍 參與其中,而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款項,乃至層轉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 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36歲,自陳大學畢業(見本院訴卷 第158頁),大學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見偵續卷第160頁), 且於案發時擔任印表機維修工程師等情(見偵卷第9頁之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於案發前1年經由交友軟體WeDate認識「蘇念」, 我們有打字聊天、通話、視訊比較少,但我沒有面對面見過 她本人,我當時認為也許這就是愛情,這就是男女朋友;「 蘇念」推薦我加「劉莠玲」(網友、沒有見過面,於111年4 月份認識)的LINE,稱可以教我做虛擬貨幣MAX投資,我加 「劉莠玲」的LINE後,她請我再加入「Ryan-Yi」(網友、沒 有見面過)的LINE,並於111年5月6日將我加入LINE群組「D eFi群」,說服我幫他們做投資;LINE群組「DeFi群」成員 有「蘇念」、「劉莠玲」、「Ryan-Yi」與我(見偵卷第12 頁,本院訴卷第159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入 金是聊天室裡的「劉莠玲」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出金是另 一個叫「Ryan-Yi」的男生,他指定我買什麼及賣什麼,他 會給我錢包的地址,叫我把錢轉到那個錢包地址,是我轉的 ;虛擬貨幣沒有提領出來,都是轉到他講的錢包等語(見偵 續卷第14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 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 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僅因從未與其實際見面之「蘇 念」介紹,即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 且彼此並無信賴關係之「劉莠玲」安排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復依「劉莠玲」、素未謀面且彼此亦無信賴關係之「Ryan -Yi」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定 之虛擬帳戶,再操作MAX app,將該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雖未確信「蘇念」、「劉莠 玲」、「Ryan-Yi」等人必定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透過其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等行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然顯有縱若其等憑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 其發生之意思。  ⒊尤其,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時在WeDate 認識1名LINE暱稱叫「蔡欣茹」的網友,聊天過程中便提及 有無想投資賺錢,於是就介紹我博弈網站AMG娛樂城,一開 始先叫我註冊,我先後網路轉帳投資約22萬元,後來我跟網 站聲請要出金,但網站客服說無法提領,又另外稱說要出金 需再補足7萬元,我越想越不對,驚覺是詐騙,故至派出所 報案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6頁),可見被告甫於本案案發 前之111年1月間,遭WeDate認識之網友投資詐騙,其歷經上 開過程,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能透過交友軟體以各種名義 實行各式詐騙乙節,顯然早有認識與經驗。復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完全沒有開立過加密貨幣的帳戶,我 完全不懂(見本院訴卷第155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蘇念」有一天請我幫她在香港做投資顧問的朋友, 因沒有辦法用他們的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希望用我的帳戶幫 忙買賣,當初我雖覺得奇怪,我問「蘇念」,她說是她朋友 希望我可以幫忙,她用感情勒索跟我吵,希望我可以提供帳 戶供她朋友投資等語(見偵續卷第92頁),然「蘇念」與「 劉莠玲」既為朋友,被告與「劉莠玲」則素未謀面且彼此並 無信賴關係,若「劉莠玲」有將如本案高達200萬元之鉅款 轉帳至他人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回之必要 ,其僅需安排將本案款項轉帳至「蘇念」之帳戶由其逕行處 理全部事宜即可,又何必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地透過「蘇念 」介紹認識被告,安排先將上開鉅款轉帳予不知如何購買虛 擬貨幣之被告,指示被告操作MAX app,更冒上開鉅款可能 遭被告侵占或盜用之風險,再參以LINE群組「DeFi群」之對 話紀錄,顯示:於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劉莠玲」尚 指導被告於交易所詢問資金來源時,虛偽答以:「個人資產 」,並於詢問工作時,虛偽答以:「台灣兄弟brother的股 東」,暨被告依指示將所購虛擬貨幣轉出時,卻發生如被告 向「劉莠玲」回報:「客服說轉出的地址是被列為高風險地 址所以過一到兩小時會退回」等情形(見偵卷第121、123、 145頁),足徵「蘇念」、「劉莠玲」等人所為,在在顯與 常情相違,遑論被告亦坦承對此感到「奇怪」。而由前述種 種違反常理之情,被告應已預見「蘇念」、「劉莠玲」、「 Ryan-Yi」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 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  ⒋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上開 供述,其先認識「蘇念」,復經「蘇念」之介紹而認識「劉 莠玲」、「Ryan-Yi」,嗣依「劉莠玲」、「Ryan-Yi」之指 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而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蘇念」、「劉莠玲」、「Ryan-Yi」均為同一人分飾 ,且為讓被告配合為上開行為,衡情本案詐欺集團亦無特於 「蘇念」之外,再由同一人分飾與被告間更無信賴關係之「 劉莠玲」、「Ryan-Yi」角色,分別指示被告為所稱「入金 」及「出金」之必要,由此堪認參與本案詐欺者除被告外, 尚有「蘇念」、「劉莠玲」及「Ryan-Yi」。又現今之詐欺 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 取得詐款,再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間,須多人彼此接應、 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洗錢成功,絕非一、二人 所能輕易完成,更足見參與本案詐欺者非僅被告及「蘇念」 二人而已,而係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⒌綜上,被告經由前開種種情事,已足以預見「蘇念」、「劉 莠玲」、「Ryan-Yi」等人係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 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又其實際經歷「蘇念」之介紹、 「劉莠玲」、「Ryan-Yi」之指示等互動過程,當可認識其 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之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 洗錢犯罪,而仍繼續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出之犯罪分工,堪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不足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蘇念」為男女朋友,被告為協 助女友「蘇念」,而於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1萬 元予對方,後於同年6月28日「蘇念」告知需購買機票,被 告再轉帳2萬元予對方,故被告因信任「蘇念」,自身亦受 有3萬元之金錢損失,被告本案行為係因受「蘇念」感情詐 欺而為之等語,固據提出被告與暱稱不明之人(按:被告主 張該人即為「蘇念」)於110年5月17至24日間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審訴卷第205至21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 據(見偵卷第193頁,偵續卷第75、76頁)。經查:  ⑴即使被告曾與「蘇念」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有狀似情侶之互動 ,且被告因「蘇念」而陸續轉帳共3萬元,然觀諸被告於110 年5月24日轉帳1萬元至「蘇念」指示之帳戶前,對「蘇念」 表示「念念願意給我全名跟手機號碼嗎?」「然後帳號給我 我匯給妳」、「原諒我我這是要保護自己」「因為我有被這 樣騙過兩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17頁),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於上開對話中,我說「然後帳號給我我匯 給妳」、「原諒我我這是要保護自己」,這是「蘇念」跟我 要錢的時候,因為網路上詐騙很多,我說我能力只能到這邊 ,請原諒我,我要保護我自己,至於我說「因為我有這樣被 騙過兩萬」,是因為之前我有被其他的詐騙騙過2萬元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54頁),可見被告早知網路詐騙眾多,並 對「蘇念」保有高度戒心,況被告於110年間結識「蘇念」 後,嗣於111年1月初竟又透過同一WeDate交友軟體結識「蔡 欣茹」,已如前述,衡以WeDate乃係以約會戀愛為主要目的 之交友軟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由被告前開舉止,可 認被告並無遭「蘇念」感情詐欺,以致陷入熱戀,對於事理 判斷、決策之正確性,或對「蘇念」之戒心均顯著降低之情 形,遑論本案實際對被告為相關具體指示,乃「蘇念」介紹 之「劉莠玲」、「Ryan-Yi」,而非「蘇念」,被告根本無 所謂遭「劉莠玲」、「Ryan-Yi」感情詐欺可言。  ⑵再者,被告是否係因遭「蘇念」感情詐欺而為本案行為,與 其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間,並非必然互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著本案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之風 險,圖謀討好「蘇念」,或者謀求「劉莠玲」聲稱給予如「 好比說目前有9000盈利」、「那我們就對半」、「我會給你 4500」云云之報酬(見偵卷第135頁之LINE對話紀錄),主 觀上所具有者係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 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之一分子。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所謂被 告係因誤信對方,方為本案行為等語為辯,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論據。  ⒉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並非剛申辦或是靜止狀態,反為被告 常用之帳戶,可證被告主觀上不存在任何詐欺、洗錢之故意 等語。然而,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常用帳戶,與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無 必然關聯,辯護人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 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就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事實欄 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 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 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71頁), 其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雖表示有調解之意願及能力,然告 訴人已無此意願(見本院訴卷第95至96頁),暨告訴人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61頁),再考量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機維修工作、未婚、無子女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8頁 ),暨其目前工作之月薪為2萬8,500元之收入狀況(見本院 訴卷第167頁),又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本案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雖無前科,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及能力,然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真誠悔 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1頁),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雖應適用該項規定。惟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 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諸手機推陳出新,汰換速 度極快,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必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劉莠玲」曾對被告聲稱給予報酬等語,固如前述,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 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訴-834-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9、10150、10624、12343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180、7288、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曜中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曜中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並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因而足以 預見隨意將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極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 具,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 心月」之人,且協助「林心月」以不實言論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辦理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綁定本案虛擬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土銀帳戶(施用詐術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載),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再以購買 虛擬貨幣方式提領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袁蓓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郭如珊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奕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楊伊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 3、111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林心月」之人,及協助「林心月」以不實言論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辦理本案虛擬帳戶,復依「林心月」 指示於112年4月24日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另 對於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遭詐騙集團取得後,作為收取附表 所示被害人被騙贓款之管道及洗錢之工具等情,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我是在網路上與 「林心月」互定終身,「林心月」自稱是從事服裝進出口貿 易,在收受貨款時遭遇困難,向我商借金融帳戶使用,我一 開始有拒絕,但她一直用言語及情緒攻勢,我就將自身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付「林心月」使用,後來我就發現我的帳戶 被凍結無法使用,然後連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改掉, 我才知道自己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除據其供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李袁 蓓伶、郭如珊、黃奕軒、楊伊甄、被害人梁惇瑜、邱莉婷等 人之指訴,及卷附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 (見警900卷第17、19頁)、告訴人李袁蓓伶之報案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9 00卷第27至39、43至51頁)、告訴人郭如珊之報案紀錄、臺 灣土地銀行112年4月2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見警9893卷第3至 7、31至32、35至43、48頁)、被告與「林心月」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文字檔及「林心月」照片(見警014卷第15至19、 21、29至33頁、原審卷第63至66、69至97、133至152頁)、 被告之本案虛擬帳戶申設資料、交易資料、登入位置及交易 對象帳戶資料(見警014卷第35至41、147至153頁)、被告之 帳戶個資檢視、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警600 卷第9、14頁)、告訴人黃奕軒之報案資料、黃昭憲(即黃奕 軒父親)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014卷第43至46、57至59、63 至77、79、81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 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警014卷第111、115至12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 20002751號函(見警014卷第125至127頁)、被害人梁惇瑜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600卷第20、21至30頁)、告訴人楊伊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0893卷第17至23、33頁)、被害人邱莉婷之報案紀錄、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併辦偵395卷第10至26、47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 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 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 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 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依卷附被告與「林心月」之LINE對話內容,2人係於112年4月 10日開始聯繫,互相表示很高興認識彼此,及詢問對方姓名 、所在、職業等問題(見原審卷第133頁),翌日即112年4月1 1日被告稱呼「林心月」為月寶寶(見原審卷第135頁);112 年4月14日「林心月」(以下對話簡稱林)開始向被告借用帳 戶,「林:要是寶貝銀行帳戶可以借給我用就好了」(16時3 8分)、「被告:資金轉出嗎還是什麼」(16時39分)、「林: 寶貝就是代收貨款呀」(16時40分)、「被告:重點我代收要 怎麼給你」、「難道不會有問題」(16時42頁)、「林:寶貝 考慮好了跟我說一聲可以嗎」(18時34分)、「被告:我知道 ,我還是考慮」(19時6分);112年4月15日之對話,「被告 :我想過了 我們交往沒多久 而且也還沒見面 再過段時間 吧 畢竟我被騙過幾次」「抱歉 這個暫時無法幫忙」(15時 18分)、「以前無知對感情很傻 一談戀愛就一直無私奉獻 後面我就被騙當了人頭戶 我帳戶有被鎖過 耗費很長很麻煩 時間才解鎖」(15時36分)(見原審卷第137頁);112年4月16 日「林心月」再催促被告,「林:寶貝 真的要你幫我了 就 是你幫我代收客戶的貨款 然後再匯給廠家」(15時39分)、 「被告:寶寶不是我不信任你我說過了我之前也有這樣問題 貨款我也不知道從哪裡來畢竟帳戶是我的我得有自保意識之 前也是借帳戶幫收款結果被提告導致我全部銀行帳戶被鎖我 自己的現金領不出來還得去打官司耗費我很長時間」(16時0 7分)、「被告:寶寶這個我真的幫不了妳,除非我們交往久 了 見面相處時間長了 或者結婚了 要我幫忙我確實毫不猶 豫…」(16時22分)(見原審卷第138頁)等語,足認被告亦明瞭 其與「林心月」相識僅有數日、未曾謀面、信任基礎薄弱, 不足以將帳戶借予「林心月」,否則極可能淪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用,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 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工具。何況被告於原 審亦坦承有想過帳戶可能被濫用(見原審卷第128頁),經質 以,為何有疑慮還交付帳戶,由被告回稱,係因擔心「林心 月」不願意繼續交往(見原審卷第128頁),顯見被告確實 為達到與「林心月」繼續交往之私欲,抱持著賭一把之僥倖 心態甚明。  ⒊另參以「林心月」於112年4月12日就開始向被告借用帳戶, 被告雖於112年4月14日向「林心月」詢問「難道不會有問題 」、「考慮」等語,惟被告旋即於112年4月15日11時51分58 秒將本案土銀帳戶內餘額172元以行動跨行方式提領一空, 而在「林心月」向被告借用帳戶前,被告並未經常性使用本 案土銀帳戶,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7658警卷第5、59頁),與實務上提供 人頭帳戶之行為人,於提供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 行為相符。又酌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之對話紀錄中自承「 …之前也是借帳戶幫收款結果被提告導致我全部銀行帳戶被 鎖我自己的現金領不出來…」等語,足認被告一方面為了繼 續與「林心月」交往,經不住其要求而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 之意思,然又不信任「林心月」,無法確信帳戶不會為非法 使用,故而將本案土銀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避免帳戶遭凍 結後款項無法領出。  ⒋再依卷附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向「林心月」詢 問公司叫什麼名字時,「林:台北市內湖區的新亮點商務中 心」、「公司地址」(21時07分)、「不相信我就來公司找我 」(21時08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被告既對所提供 之帳戶可能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乙事 有高度預見,卻在「林心月」表示可到公司找尋時,仍採取 消極態度,僅於112年4月17日向「林心月」表示「…但是要 讓我知道金額流向我要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 以此無效之要求「林心月」回報金額流向、收據之方式控管 ,即陸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個人身分資料與「林心月」, 及協助辦理本案虛擬帳戶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任由「林心 月」隨意使用而無法有效控管,難謂無容任「林心月」為不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5.又依被告與「林心月」於112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林心月」表示「寶貝你現在去銀行看一下喔問一下網路銀 行為什麼沒辦法使用是什麼原因是那一筆進帳有問題嗎」等 語,在「林心月」未表示帳戶有問題係與詐騙有關之前提下 ,被告竟以「反正沒人去提告說詐騙跟我有關很快就解開了 」回復;且於112年5月2日之對話紀錄中,在「林心月」向 被告表示「寶貝今天有打電話給銀行問問嗎」「還能解開嗎 」等語時,被告竟回稱「我被告詐欺現在帳戶被凍結我是警 示戶」「我不知道反正我又得耗很長時間去打官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2頁),益證被告對於帳戶提供後, 「林心月」要如何使用、是否用於不法漠不關心,只在意事 後要耗很長時間打官司,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綜上,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個人之金融帳戶不 可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本身對「林心月」要求借用帳 戶亦有所疑慮,為求與「林心月」更進一步交往,竟未有任 何查證,亦無足以有效控管帳戶之方法,即抱持著僥倖之心 態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後續又配合開立本案虛擬帳戶 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難謂被告為單純之被害人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 比較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 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 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即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必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 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 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 害數人之法益,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理範圍之擴張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0、7288、7289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加以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係視「林心月」為親密伴侶,始卸除心防而受到 「林心月」詐騙,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主觀上是否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所辯 ,有相當多不合理之處,是其所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理由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行 ,並造成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被告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財物均未扣 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 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係 流向被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惡性較正犯而言較 輕,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天儀、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所匯款項 (新臺幣/元) 1 李袁蓓伶(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在臉書求職時,經詐欺集團誘以將提供工作機會,告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即遭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6日 11時20分許 45萬元 2 郭如珊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38分許 28萬5000元 3 黃奕軒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9時31分許 45萬元 4 邱莉婷 (未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在LINE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4月27日 9時17分許 35萬7000元 5 楊伊甄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2月份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0時20分許 20萬元 6 梁惇瑜 (未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在LINE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50分許 41萬元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426-202501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5號、第386號、第387號、第388號),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子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子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子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幫助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 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 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 碼,及綁定上開土銀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 、戴俊毅6人及被害人柳耀碩,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及綁定該 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7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 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6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告訴人廖梅芬請求調解,被告未出席 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及妹妹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被   告 楊子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 岡山區河堤公園,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告知 對方網銀帳號、密碼;另依對方指示,配合註冊「MAX」、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 並綁定前開土銀帳戶,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土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瑞芬、劉威志、柳耀碩、 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楊子謙上開土銀帳戶。前開 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前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瑞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瑞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及被害人柳耀碩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⑵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506號函暨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詳113偵緝387號【112偵25133號】卷第15-21頁) ⑴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瑞芬等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後,前開款項旋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把帳戶借給一個 遊戲的網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電話云云。經 查,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 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 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再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對於該名網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一無所知,猶仍將土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復配合申辦 虛擬貨幣帳號,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前揭帳戶轉匯 出款項至虛擬貨幣帳號,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顯見 被告就提供前揭帳戶予不詳網友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 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瑞芬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陳瑞芬於112年2月底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陳瑞芬佯稱:下載晶禧APP可以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瑞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56分 50萬元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5號【112偵20749號】卷第65-75頁) 2 劉威志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劉威志於112年5月1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劉威志佯稱:下載福恩投資程式,可以入金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劉威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23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33-48  頁) 3 柳耀碩 於112年5月中旬,假冒立委高嘉瑜名義,以LINE向柳耀碩佯稱:可以介紹助理及分析師云云,並提供好友連結,邀約加入投資群組,再提供APP進行投資,致柳耀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 30萬元 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59頁) 4 凃兆陽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有凃兆陽於112年4月3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凃兆陽佯稱:下載福恩投資軟體,可以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凃兆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5時40分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77-81頁) 5 廖梅芬 (提告) 於112年5月6日,假冒阿格力老師,邀約廖梅芬加入投資群組,再假冒福恩投資董事長,謊稱:有和其他機構合作拉抬股票,需要保密,要透過「福恩投資」平台操作云云,致廖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49分 50萬元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90-91頁) 6 蕭如芳 (提告) 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賺錢」貼文,適有蕭如芳於112年5月2日上網瀏覽與之聯絡並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蕭如芳佯稱:可透過「豐裕」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1日15時2分 190萬元 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蕭如芳名下存摺內頁 (113偵緝387號【北檢112他6105號】卷第19-201、253頁) 7 戴俊毅 (提告) 於112年3月間,邀約戴俊毅加入投資群組後,佯稱:可下載「晶禧專線」APP,可以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戴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 12時2分 30萬元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113偵緝388號【113偵3138號】卷第24頁) 註:以匯入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2025-01-06

CTDM-113-金簡-602-202501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縈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30號、112年度偵字第4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俐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俐縈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 於112年4月11日配合對方之指示,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ion虛擬通貨買賣 平台之MAX帳戶之信託虛擬帳號即TWD入金地址: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設定為 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許茲怡、莊美甄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 項轉帳至其MAX帳戶,並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轉入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茲怡於警詢之證述、許茲怡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莊美甄於警詢之證述、莊美甄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90號函暨被告 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6號函暨MAX帳戶基本資料、用戶 登入歷程、MAX帳戶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等證據 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把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我的朋友「Mike」,「 Mike」說他學弟要投資,因遺失證件無法做交易所的認證, 「Mike」學弟把他要買幣的錢匯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後,我 再幫他去買幣,我沒有詐騙的意圖等語(審金訴卷第125頁 、金訴卷第68-69頁、第74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茲怡(警卷第5-7頁)、莊美甄 (偵二卷第29-3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424290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60 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2112216號函暨MAX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MAX 帳戶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偵一卷第63-69頁) ,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1、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邇來詐欺集團成 員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 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Mike」,沒有 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但認識很久,就是在這個案子發生 之前就認識。我平常跟「Mike」無話不談,我有疑難雜症都 會問他,我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做投資,「Mike」就二 話不說借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很信任「Mike」等語 (金訴卷第69-7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Mike」之人 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43-120頁),可見被 告與「Mike」之人自2023年(112年)1月15日起,幾乎每天 互相傳送了解關心彼此及分享生活等訊息,確有密切互動聊 天之紀錄;雙方在本案發生前(即112年4月14日前),更有 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通話數次的情形,其中較長之通話時間 分別為13分鐘、21分鐘、20分鐘、10分鐘、19分鐘、15分鐘 、14分鐘、20分鐘、14分鐘、5分鐘、15分鐘、14分鐘、14 分鐘、16分鐘、8分鐘(審金訴卷第58頁、第67頁、第68頁 、第73頁、第76頁、第79頁、第82頁、第86頁、第91頁、第 96頁、第99頁、第101頁),累積通話時間尚屬可觀。被告 於2023年1月16日傳送:「你也是!我早上帶孩子上學時陪 她吃過了」、「查要怎麼帶我女兒渡過這10天寒假」之訊息 予「Mike」(審金訴卷第43頁);被告復於2023年2月8日傳 送:「嗯?在跟媽媽講電話怎麼回覆我的」、「叫你趕快娶 媳婦嗎?哈哈哈哈」給「Mike」,「Mike」則回應:「你是 我媽的間諜吧」、「我總不能告訴我媽媽說,我愛上一個已 婚的少婦」、「我在挖牆腳?」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審金訴 卷第56頁)。又被告與「Mike」因先前談論及投資理財事宜 ,於2023年2月間確曾有下列對話內容(審金訴卷第69頁) :  「Mike」:今天外匯的行情蠻好的~(19:17) 「Mike」:你還沒湊夠一萬啊(19:21) 被告:原本有的...(19:26) 被告:被拿去交學費了(19:26) 「Mike」:交什麼學費啊(19:27) 「Mike」:孩子的學費嗎(19:27) 被告:對啊(19:27) 「Mike」:所以你又花光了哦(19:27) 被告:沒(19:27) 「Mike」:2000?(19:28) 「Mike」:5000?(19:28) 被告:目前剩5000(19:28) 「Mike」:我真的是無奈了(19:28) 被告:(貼圖)(19:36) 「Mike」:(貼圖)(19:38) 「Mike」:你帳戶給我(19:53) 「Mike」:?(19:56) 被告:等等昂(19:59) 「Mike」:嗯(20:01) 「Mike」:你在忙什麼呢(20:01) 「Mike」:?(20:06) 被告:騎車(20:06) 「Mike」:騎車去做蝦米(20:07) 被告:晃晃(20:07) 被告:差不多要到家了(20:08) 「Mike」: 那你能不能先停下你的車車 然後先把你的帳戶給我呢(20:08) 被告: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20:09) 「Mike」:你得把名字給我啊(20:11) 「Mike」:笨蛋(20:11) 被告:怎麼還要名字啊? 不是線上轉帳喔?(20:13) 「Mike」:這我哪知道~(20:14) 「Mike」:學弟和我講的(20:14) 被告:好吧(20:17) 被告:吳俐縈(20:17) 被告:需要給你拼音嗎?(20:17) 「Mike」:不需要啊(20:17) 「Mike」:我可以複製粘(黏)貼(20:17) 「Mike」:哈哈哈哈哈(20:18) 「Mike」:你查下(20:18) 被告:去你的(20:18) 「Mike」:有沒有1萬到(20:18) 「Mike」:?(20:18) 「Mike」:幹嘛(20:18) 被告:沒事(20:18) 「Mike」:剛讓我學弟給你轉了1萬, 你看下到了沒有(20:18) 被告:有(20:19) 「Mike」:然後打開你的幣安(20:19) 「Mike」:我教你買幣(20:19) 被告:好(20:20)   是縱使被告未曾親自與「Mike」本人會面,然由其等談論之 話題、密集聯絡之情形、累積通話之時間,及「Mike」甚至 曾提供被告經濟上援助等節,可認其2人間關係已建立相當 之基礎,被告實可能對於「Mike」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 。  3、被告與「Mike」於2023年3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審金訴卷第87頁): 「Mike」:你的帳戶給我下,幫我朋友買個幣。(21:38) ......(略) 被告:女生朋友喔?(21:53) 「Mike」:男生(21:54) 「Mike」:我學弟(21:54) 被告:你學弟?(21:54) 「Mike」:對啊(21:55) 被告:他沒用max嗎?(21:55) 「Mike」:他的幣商沒回復你的訊息(21:55) 被告:學弟怎麼不用MAX買?(21:56) 「Mike」:他沒在用(21:56) 被告:叫他去弄一個啊! 買幣比較方便不是?(21:57) 「Mike」:在讓他去弄了~(21:57) 「Mike」:但是一時半會認證還沒通過(21:57) 被告:喔~認證比較麻煩(21:58) 「Mike」:所以只能拜託你幫他買下了(21:58) 被告:喔(21:58)   被告與「Mike」於2023年3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審金訴卷第98頁): 「Mike」:學弟給你轉了3萬,你有收到嗎?(16:31) 「Mike」:?(16:57) 被告:有(16:59) 被告:下次要轉之前先跟我說一下嘛(16:59) 「Mike」:好的,晚點你有空了(16:59) 「Mike」:幫他買下(16:59) 「Mike」:啊好的(16:59) 被告:好(16:59) 被告:我晚點給你另一個銀行帳號, 下次匯那裡(17:00) 「Mike」:好吖(17:01) 被告:呃...(17:04) 「Mike」:怎麼了(17:07) 被告:我跟你說一件尷尬的事(17:29) 「Mike」:怎麼了(17:29) 被告:我轉帳額度有限額, 我這個月沒額度了(17:30) 被告:給我學弟帳號, 我把錢轉回去(17:30) 「Mike」:好的(17:31) 「Mike」:我問下,稍等下(17:31) 「Mike」:我給他打個電話(17:32) 被告:好的(17:47) 「Mike」:他在忙,晚點他發給我(17:48) 被告:好的(17:48) 「Mike」: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19:09) 「Mike」:轉這個就好了(19:09) 「Mike」:你在吃東西嗎?(19:20) 被告:好(19:20) 被告:沒有在吃東西啊(19:21) 「Mike」:看你半天沒回復我(19:21) 「Mike」:我還以為你在吃東西呢(19:21) 「Mike」:畢竟這麼晚了也該吃晚餐了啊(19:21) 被告:不餓(19:22) 「Mike」:好唔~(19:23) 「Mike」:轉好了告訴我(19:23) 「Mike」:(問號貼圖)(19:28) 被告:好(19:29) 被告:(傳送圖片)(19:31)   由上述對話內容及時間點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曾有 自「Mike」之學弟處獲取小額匯款,受託要替「Mike」學弟 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且該次交易因被告本人轉帳額度有限 ,甚至還稱要將取得之匯款匯還予「Mike」的學弟。是由被 告與「Mike」間之互動過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 Mike」之人或「Mike」學弟為不法詐欺集團成員。 4、再細繹被告與「Mike」於2023年4月9日至10日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審金訴卷第103-104頁): 被告: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號 代碼: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21:42) 「Mike」:嗷嗷~(21:43) 「Mike」: 代碼: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21:43) 「Mike」:這個對吧(21:43) 被告:對喔(21:44) 被告:轉之前記得跟我說(21:45) 「Mike」:好的呢(21:45) ......(略) 「Mike」:學弟的那個MAX認證沒通過,買不了。煩死我了(22:57) 被告:為什麼沒通過?(22:58) 「Mike」:我不知道啊(23:02) 「Mike」:(貼圖)(23:09) 被告:奇怪了(23:12) 被告:請學弟去了解清楚怎麼不能通過啊(23:14) 「Mike」:明天我喊他看看(23:16) ......(略) 被告:你還是要請學弟搞定認證這個部分呀(15:24) 「Mike」:他弄證件去了(15:26)   上開訊息內容與被告前揭所辯因「Mike」學弟遺失證件無法 在交易所認證、購買虛擬貨幣,故其始協助「Mike」學弟購 買乙節尚核相符。復觀諸被告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於11 2年4月14日14時3分許轉帳45萬元、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 許轉帳5萬元、112年4月20日11時1分許轉帳110萬元至其MAX 帳戶之3筆交易,在交易備註欄位均有記載「代學弟」之文 字(偵一卷第58-59頁),是本院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深信 「Mike」所言,自認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Mike」學弟匯 款、再將匯入款項轉至其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之 行為,確係單純在協助、代替「Mike」之學弟購買虛擬貨幣 ,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故意 之可能。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2023年2月23日 之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曾收受「Mike」轉帳之1萬元(金 訴卷第77頁),然上開情節已有被告與「Mike」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參,且被告與「Mike」實有密切互動往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現存卷內各項證據,雖可證告訴人許 茲怡、莊美甄2人有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且被告亦有將許茲怡、莊美甄所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其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之客觀事實,但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 有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確信心證。此 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19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30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23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號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流向 (第三層帳戶) 相關證據 1 許茲怡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透過網路交友與被害人許茲怡認識,以LINE暱稱「金宇澤」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4日13時59分 45萬元 吳俐縈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3分 45萬元 吳俐縈 MAX帳戶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提領USDT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之支付地址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19頁) ⑸許茲怡與暱稱「金宇澤」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76頁) ⑹許茲怡與暱稱「金宇澤」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77-149頁) 112年4月20日10時5分 10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110萬元 (含被害人莊美甄匯入之10萬元) 同上 同上 2 莊美甄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與被害人莊美甄認識,以LINE暱稱「恆春..林晨」向被害人佯稱:佯稱下載MAX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審核期間可先登入FX網站儲值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0分(起訴書附表誤植15時19分) 5萬元 吳俐縈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 5萬元 吳俐縈 MAX帳戶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頁) ⑶網銀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38頁) 112年4月20日8時32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110萬元 (含被害人許茲怡匯入之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0日8時34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2025-01-06

KSDM-113-金訴-596-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