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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璟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璟榕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民國111年10月5日是 我前女友和我說告訴人邱奕煌恐嚇不讓其離開,我情急之下 才會用球棒去敲告訴人之鐵門,至於同年月7日則是因為告 訴人找兄弟去我家,我才拿棒球棍去他家,我也有意願和告 訴人調解,爰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並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邱奕煌心生不滿,竟恣意以不 明物體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 價值;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而被告所提案發當下係因情急所為,且願與告訴人和 解等情事,其業已於偵查中有所主張,且後續亦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是上開情事均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 價,自難僅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刑有 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5至59頁),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璟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 邱奕煌心生不滿,竟恣意以不明物體毀損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為各次毀損犯行,其犯罪手法屬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 ,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不明物體,雖為被告供本案毀損 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   被   告 劉璟榕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璟榕係邱奕煌之前女友張湘耘之現任女友,劉璟榕因對邱 奕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2時許,持不明物體,朝邱奕煌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鐵門敲擊,造成該鐵門有6、7處 凹陷,足生損害於邱奕煌。㈡於同月7日6時許,持不明物體 ,朝邱奕煌名下停放在上開住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揮擊,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 葉子板等破裂、凹陷,足生損害於邱奕煌。 二、案經邱奕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璟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奕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物 品毀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3-簡上-551-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庭函暨回證、被告陳報狀暨檢 附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恣意毀 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 係刑法第61條所列輕罪。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林湧松成立調解 ,雙方並於調解時約定「若被告給付分期款項中三期,總額 達新臺幣15000元後,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被告依約賠 償告訴人達上開期數及金額完畢,嗣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撤回 之意願,告訴人表示若收到三期款項,仍不願意撤回告訴,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基此上情,本案是否仍有對被告 科刑之必要,實非無疑。本院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容嫌過重,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本案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另 調解程序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後續未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0號   被   告 曾建珵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珵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時5分許,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19音樂餐廳,持球棒砸毀林湧 松所管理之前開餐廳大門玻璃、櫃檯電腦及桌子,致前開大 門玻璃、櫃檯電腦及桌子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湧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建珵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湧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 ,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報價單、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0

TCDM-113-中簡-2160-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志 余昱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第2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列所載「 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33列所載 「…及骨盆擦傷之傷害」後應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據 丁○○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第33至 34列所載「乙○○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 場,各自駕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乙○○等人於同日凌晨 2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場,各自駕車離去。乙○○及甲○○ 等人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前後共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40 分鐘。」,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 告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6月10日1時26分許起至同日2時6 分許止,持續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行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論以繼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乙○○、甲○○與少年盧○義及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及甲○○為本案犯行時固均為成年人,而盧○義於本案 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3人之統號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363-364、369頁、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卷卷二第44頁),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盧○義是伊的學弟,但伊不知道盧○義是否成年,也不 知道盧○義比伊小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認為盧○義已經18、19歲,以前只 有一起吃過飯,也知道盧○義現在被關,而案發當時,盧○義 已經沒有在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盧○義於本 案行為時已17歲又3月有餘,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即將 年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據其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未滿 18歲,且卷內亦無切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盧○義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科,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 本院卷第157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 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35-38頁)附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犯行,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甲○○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 犯之罪,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傷害、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案件及詐欺案件等前科,被告甲○○則有傷害案件之前科,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 卷第23-33、35-38頁,被告甲○○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乙○○及甲○○因與告訴人 間有毒品買賣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爾 與少年盧○義及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自 由法益損害,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 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139-14 0頁)附卷可參,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2人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為主要指使者,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158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本案扣案物品(詳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67-75頁) ,均為被告甲○○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25-33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乙○○、甲○○等人於神岡示範公墓持之毆打 告訴人之球棒3支,均為被告乙○○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乙○○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96、157頁),惟被告2人被訴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是就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丁○○,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第三 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手肘、右側小腿、左側大腿、 左側膝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下背部及骨盆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甲○○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甲○○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 回本案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上 一 人 廖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於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丁○○之間有買賣毒品等金錢糾紛。丁○○與其弟 潘○○(民國00年00月生,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 籍詳卷)於112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 echat),與乙○○聯絡,欲向乙○○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 乙○○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乙 ○○佯裝允諾,與丁○○相約在臺中市神岡區文昌街與民權二街 口之土地公廟見面交易,並邀約甲○○等人到場。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NISSAN牌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 之父余俊賢)、上載盧○○(行為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警方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不 詳男子,甲○○駕駛向廖如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 牌C300灰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邱上銘)、上載劉冠麟及林 聖杰(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威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F ORD牌FOCUS銀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李威呈之母王佩如) 、上載陳冠霖,前往上開地點會合。丁○○於同日凌晨1時26 分許,進入乙○○所駕駛之BFH-1792號自小客車,將面額千元 紙鈔型態之便條紙交付予乙○○,欲冒充面額千元紙鈔購買毒 品,遭乙○○當場識破。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盧○○及不詳男子出拳毆打丁 ○○頭部等部位,不讓其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欲將丁○○強 行帶往他處教訓。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將丁○○、盧○○及不詳男子,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神岡示範公墓;甲○○駕駛AVM-1589號自小客車,李威呈駕 駛3260-ER號自小客車,上載劉冠麟等人在後跟隨。乙○○等 人於同日1時48分許抵達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後,不詳男子 將丁○○拉下BFH-1792號自小客車,乙○○取出球棒數支(未扣 案)分配予甲○○、盧○○及不詳男子,共同持球棒毆打丁○○, 甲○○另出拳毆打丁○○(其他人在旁觀看,未參與毆打丁○○) ,致使丁○○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 手肘、右側小腿、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足部、下背部及骨盆擦傷之傷害。乙○○等人於同日凌晨2 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場,各自駕車離去。經丁○○自行 就醫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丁○○欲使用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遂駕車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毆打,有拿出球棒分配予其他人用於毆打告訴人,另指證被告甲○○有出拳毆打告訴人。 2.然辯稱:告訴人是自己上車,沒有強押他,他沒有說要下車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欲使用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遂與被告乙○○等人,駕車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毆打,其有出拳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另指證被告乙○○有出手推告訴人。 2.然辯稱:伊沒有強押告訴人等語。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因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遭被告乙○○等強行帶往神岡公墓停車場毆打受傷之經過,並指證被告甲○○有持球棒毆打其頭部。 4 證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凌晨,與其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合資購買毒咖啡包,出面交易時,遭他人強押帶走毆打受傷。 5 少年盧○○於警詢之證述 坦承有乘坐被告乙○○所駕駛之BFH-1792號自小客車,發現告訴人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後,與不名男子共同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被告乙○○有分配球棒供其毆打告訴人之手及腿。 6 同案被告林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有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AVM-1589號自小客車到場,目睹被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 7 證人劉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AVM-1589號自小客車到場,目睹被告乙○○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另有不詳之人使用塑膠條之類物品毆打告訴人。 8 證人李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駕駛3260-ER號自小客車載其表哥陳冠霖到場,目睹告訴人遭4、5個人出拳及持球棒毆打。 9 證人廖如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於112年6月9日至6月10日有出借AVM-1589號自小客車予被告甲○○使用。 10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一P323) 告訴人遭毆打所受之傷害。 11 BFH-1792號、AVM-1589號自小客車及3260-ER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前揭卷P241至P259) 於112年6月9日深夜至6月10日凌晨,3部自小客車有集結前往神岡示範公墓,於112年6月10日凌晨2時6分解散各自離去 12 BFH-1792號、AVM-1589號自小客車及3260-ER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二) 3部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既遂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盧○○及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 行動自由既遂罪處斷。被告2人成年人與少年盧○○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略以: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 。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固有夥同少年盧○○及不詳男子強 押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然其等針對之對象僅有告訴人一 人,時間為凌晨2時許,地點在神岡示範公墓,並無其他人 車經過,實不足以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聚眾鬥毆妨害社會秩 序之意圖及犯意,且未波及蔓延至附近民眾,難認客觀上有 他人已因該偶然衝突受影響感到恐懼不安。從而,被告2人 均不成立該罪。然被告2人如成立該罪,與前述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2-10

TCDM-113-訴-1324-20250210-2

撤緩更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二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宏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駁 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 7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以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裁定撤銷 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211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宏逸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惟其於 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9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9 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 0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於緩刑期內再犯同罪質之 妨害秩序案件,顯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 ,猶仍違反法規範,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矩之誡 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 亦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 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 竹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 111年6月29日再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2年10月3 0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 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1日竹簡云執公111執保28字第11390086 00號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撤銷之聲 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2項、第76條但書之例外規定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9日晚上10時28分許所 更犯之後案,其距前案之犯罪時間即110年2月24日,2案已 間隔1年4月以上;且後案之承審法官於審酌受刑人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僅 量處拘役40日,可見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否因 此即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受刑人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我覺得兩件犯罪性質不一樣,前案是我們動手去跟人家吵 架,但後案我沒有參與打人的行為,我只是怕他們受傷,就 把刀子丟到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後案之偵查卷宗查核如下:①同案被告蔡承恩於警詢時 供稱:同案被告朱彥宇從他的機車後車廂內亮出一把刀,往 我這邊衝過來衝,便直接揮刀。差點揮到莊宏逸,我跟莊宏 逸就趕快衝進屋子裡面把門關上,接著朱彥宇便在門外狂敲 鐵門。我就提議拿球棒出去要保護自己,同案被告徐育晟及 葉連豐則拿球棒要出去跟他講清楚,出去的時候朱彥宇還是 一直揮刀。差點砍到徐育晟及葉連豐,所以徐育晟及葉連豐 才拿球棒打他正當防衛。我則是在一旁勸架,莊宏逸則是把 朱彥宇拉住,不讓他去找被徐育晟及葉連豐打掉的刀子。打 了5、6分鐘左右,徐育晟、葉連豐跟莊宏逸就離開現場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卷【下稱16896偵卷】第10頁) ;②同案被告朱彥宇於警詢時供稱:我不太知道是誰攻擊我 ,我只知道不是莊宏逸攻擊我等語(見16896偵卷第8頁); ③同案被告徐育晟於警詢時供稱:莊宏逸在現場係抱著蔡誠 恩的友人(即朱彥宇)勸阻他不要砍人等語(見16896偵卷 第16頁);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亦僅見受刑人確有出 現於現場,但未曾有肢體攻擊等行為(見16896偵卷第22頁 ),可見被告確實並未親自參與暴力,其行為僅止於在場助 勢,是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此與 其前案係犯實施強暴罪之罪質顯不相同,且前後案之犯罪時 間亦相去甚遠,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後案,逕 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 會有再犯類似侵害他人法益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至明。  ㈢再者,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報 到正常,有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111年 度執護命字第24號卷),受刑人復於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後 ,均書寫心得報告書表示對自己犯罪之深切反省,有所悔悟 ,此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命字第24號觀護卷 宗查核屬實,足認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 大,益徵其前案之緩刑宣告確有督促受刑人改過自新、預防 再犯之效果,依目前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內事證,亦難認受刑 人有何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㈣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 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檢察官復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 證,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能僅因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08

SCDM-113-撤緩更二-5-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棟 林秉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1、8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國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林秉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國棟、林秉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業務員 洪○碩」刪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  ㈢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被告洪國棟、林秉陞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洪國棟 、林秉陞持棍棒下手實施毀損行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均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⑶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楊善文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⑷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及檢察官與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就科刑意見之意旨(見 本院卷第52頁)。⑸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洪國棟所有,屬供其犯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秉陞持以犯本案之球棒1支 已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林秉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而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 易取得之工具,復非屬違禁物,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 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被告林秉陞所持犯本案之球棒1 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113年度偵字第8537號   被   告 洪國棟 年籍詳卷         林秉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棟、林秉陞(下稱洪國棟2人)為周峰旭(所涉恐嚇取 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友人,緣洪國棟2人聽聞 周峰旭向執行債務人李○益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鍾○環拍定(洪玉 秀委請鍾○環為本案房屋之借名登記人),嗣於同年7月24日 執行點交時,因受洪玉秀委託任職於屏東縣○○鎮○○路00號東 森房屋屏東潮州店(下稱東森房屋潮州店)之負責人楊善文 ,現場與周峰旭之配偶卜怡均(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起言語衝突,洪國棟2人認為其等友人周峰 旭及其配偶卜怡均遭受欺侮,一時氣憤難耐,為替友人出頭 ,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8日17時26分許 ,由張竣韋(所涉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國棟2人,抵達楊善文 任職之上址東森房屋潮州店,洪國棟2人隨即分持棍棒砸店 ,致業務員洪○碩筆記型電腦、辦公室OA隔板與店門口鐵櫃 等辦公設備損壞,足生損害於東森房屋屏東潮州店,洪國棟 2人砸完後,旋再搭乘張竣韋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善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國棟坦認聽聞同案被告周峰旭與證人楊善文之上開糾紛後,遂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秉陞共同前往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並分持棍棒砸店等事實。 2 被告林秉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秉陞坦認聽聞同案被告周峰旭與證人楊善文之上開糾紛後,遂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洪國棟共同前往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並分持棍棒砸店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善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楊善文於112年7月24日在本案房屋執行點交時,確曾與證人卜怡均起言語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內之辦公設備遭被告洪國棟2人砸損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峰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國棟2人因聽聞同案被告周峰旭與證人楊善文之上開糾紛後,為替同案被告周峰旭出頭,遂至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砸店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竣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竣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洪國棟2人抵達東森房屋潮州店,被告洪國棟2人隨即展開砸店行為等事實。 6 證人洪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玉秀委請證人楊善文競標本案房屋,並將之借名登記在鍾○環名下之事實。 7 東森房屋潮州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現場及辦公設備毀損之照片、證人楊善文提出辦公設備毀損之照片與電子發票開立資訊 ⑴證明被告洪國棟2人於前揭時、地,分持棍棒砸東森房屋潮州店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楊善文主張遭被告洪國棟2人砸損之辦公設備為何之事實。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113年1月17日偵查報告、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本案員警循線追查過程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張竣韋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同案被告張竣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主為其母親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洪國棟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國棟2人砸毀東森房屋潮州店 內之數項辦公設備,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洪國棟2人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訊據被告洪國棟2人固坦認有於前 揭時、地,持棍棒砸毀東森房屋潮州店內之辦公設備,惟被 告洪國棟辯稱:當時因為聽到周峰旭跟朋友說房子的事情, 我聽不下去,才決定要去砸店,我們只是單純替周峰旭出氣 ,要給東森房屋教訓而已,我想說挺朋友,沒想那麼多,沒 有要恐嚇等語;被告林秉陞辯稱:主要是因為周峰旭的事情 ,所以我們去砸店,就一口氣吞不下去,我們只有砸店,沒 有打人等語。經查,觀諸當時東森房屋潮州店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於畫面時間17:26:35,同案被告張竣韋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被告洪國棟2人抵達現場,被告林秉陞先自右後座下 車,等待被告洪國棟從右後座下車,於畫面時間17:27:08 ,被告洪國棟2人開始持棍棒敲打東森房屋潮州店之落地玻 璃,見未破裂即進入東森房屋潮州店內,隨意敲打、將辦公 桌上之物品執起丟擲,於畫面時間17:27:27,被告洪國棟 2人又搭乘同案被告張竣韋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足見被告 洪國棟2人自開始砸店起至離開現場為止約僅歷時20秒,且 進入東森房屋潮州店內,無論是敲打辦公設備或丟擲物品, 均有刻意迴避店內員工之情,過程中亦有員工持手機蒐證, 沒有明顯閃躲之狀況,佐以證人楊善文於偵查中陳稱:當晚 有2個人持棍棒進來砸店,他們沒有說任何話,他進來就是 開始砸東西等語,從而,即難單憑被告洪國棟2人持棍棒砸 東森房屋潮州店此一行為,遽認屬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此外,店內員工當 下心情雖然不免波動,惟其等當時是否果真陷於畏懼、安全 有無受到危害,皆屬有疑,自應認被告洪國棟2人上開所為 ,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PTDM-114-簡-128-20250208-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伍錦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伍錦鴻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二、扣案之鋁棒壹支、辣椒水壹瓶,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伍錦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22時整。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林丞澤、李哲鋒因走路時不 慎擦撞,進而發生口角糾紛,被移送人手持鋁棒及辣椒水叫 囂理論。李哲鋒即上前扭打且扣住被移送人脖子倒地,林丞 澤欲攔阻鋁棒與被移送人拉扯,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扣鋁 棒及辣椒水1瓶等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林丞澤、李哲鋒、謝羽晴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  ㈣扣案鋁棒1支、辣椒水1瓶。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即載明係欲禁止互相鬥毆,以免妨害他人身體。參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所謂互相鬥毆,係彼此 相互訴諸毆打等暴力行為,且其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 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 保護法益,此際即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查 ,本件被移送人與林丞澤、李哲鋒發生口角糾紛,並互相鬥 毆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雖被移送人主張並沒有打架云 云,然本件行為地點為「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前,乃 屬公共場所,該處所人車往來頻繁,被移送人持鋁棒及辣椒 水與人叫囂理論,遭林丞澤奪走鋁棒後,又遭李哲鋒扣住脖 子,其遂使用辣椒水噴灑李哲鋒之眼睛,已形成互毆狀態無 訛,足以影響公共社會安寧秩序,且員警亦係因民眾報案, 始到場處理,更足見本案行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要件相符。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四、玆審酌被移送人因在公共場所,徒步時不慎與人發生擦撞, 即發生相互鬥毆之行為,並因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 致使警到場處理,其上開行為,已對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造成顯明危險,行為實屬不該,考量其違反義務及所生損 害程度、行為起因動機、手段、互相鬥毆之情節輕重,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 現從事服務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用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協助,且應立即手機錄音 蒐證,切勿私人自力救濟持該物毆打,此乃錯誤示範,非但 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陷入困境,更甚者,造成 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況自己不要持用鋁棒壹支、辣椒水壹 瓶在公共場所,違反該鋁棒、辣椒水之用途目的、時機,否 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 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日後遇事宜理性、勿衝 動情緒高亢,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 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 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 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 ,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 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 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 若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 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 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詳查究明 ,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暴力之非正當方式打破和諧,自己生 智慧想通了,則大家和睦融諧、日日平安、事事圓滿,永不 嫌晚。 五、另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攜帶,應指隨 身持有、帶在身上而言,例如自甲地帶至乙地,因而於攜帶 期間產生危害他人之風險而言。徵諸林丞澤於113年12月17 日警詢中之陳述:「(問:你聲稱於伍錦鴻手持鋁棒及辣椒 水,你是否知悉伍錦鴻從何取得?)我看到伍錦鴻走進一個 店面(警方提示:蔚藍海景旅店)後拿出來的」乙節觀之, 本件被移送人所持之鋁棒、辣椒水,乃係自其工作之旅店內 拿取,並非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物品,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有別,尚不能以該規定相繩。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同時違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棒1支、辣椒水1瓶 ,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6頁】,且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並有鋁製球棒1支彩色照片在卷可徵【見本 院113年度基秩字第44號卷,第37至39頁】,且鋁棒1支、辣 椒水1瓶扣案在卷可稽,是本件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 款、第2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 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2025-02-07

KLDM-114-基秩-2-20250207-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游青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8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青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處罰 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開山刀、球棒及辣椒噴霧器各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2日0時3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球棒及辣椒噴 霧器各1支(下合稱本案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 」,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 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發 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本案器械,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 承,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5張 附卷可查,堪認屬實。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本案器械係為防 身之用,惟扣案之開山刀、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 鋒甚為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扣案之辣椒噴霧器為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撒,可造成 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亦屬具有殺傷力之危險 物品,本案器械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防 身用途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攜 帶本案器械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 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處罰。 四、扣案之本案器械為被移送人所有,經渠等自承在卷,係供違 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M-114-店秩-2-202502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晟 李昀融 劉宇恩 黃義翔 郭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詹雅慧」,均應更正為「詹雅惠」。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 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5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5人與詹雅惠及少年羅○綸等人所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 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5人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 且共犯少年羅○綸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被告5人與少年羅○綸共同實行 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此應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加重其刑,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5人僅因取回手機等細故,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 糾紛,竟恣意於深夜時分登門尋釁毀物,並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 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甲○○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和解書1份(見審簡卷第1 5頁)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9頁、第11頁)、被告甲○○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㈠第21頁、第23頁)、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 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31頁、第33頁 )、被告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43頁、第45頁)、被告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㈠第55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 毆打告訴人庚○○,致其受有頭頂挫傷及右顳挫傷疼痛、右上 臂挫傷、後背挫傷、雙側腋下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胸口 挫傷、雙側大腿挫傷、臀部瘀青挫傷疼痛、左耳撕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5人經檢察官起訴傷害部分犯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如上述,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前揭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簡卷第15頁、第27頁、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告 訴人對被告甲○○撤回對其等傷害罪之告訴,效力亦及於其餘 共犯即被告丙○○、己○○、戊○○、丁○○(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 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仍願意撤回此部分告訴,見本院 審簡卷第27頁),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 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 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庚○○前因故存有嫌隙,詎丙○○竟夥同甲○○、己○○、戊 ○○、丁○○、詹雅慧(另行通緝)及少年羅○綸(民國95年生,年籍 資料詳卷),而共同基於毀損、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BPS-8787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庚○○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先由丙○○持球棒敲擊庚○○停 放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 儀錶板破裂、車牌凹陷而不堪使用,眾人復至上址二樓,發 現庚○○在其房間內後,即共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破壞庚 ○○之房門,並將其拖出房門外,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毆 打庚○○,致庚○○受有頭頂挫傷及右顳挫傷疼痛、右上臂挫傷 、後背挫傷、雙側腋下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胸口挫傷、 雙側大腿挫傷、臀部瘀青挫傷疼痛、左耳撕擦傷等傷害。嗣 眾人聽聞有人報警,即紛紛離去。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號召眾人至告訴人庚○○住處,並由被告丙○○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3.證明在場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共同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在場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房門、機車遭毀損,並遭拖出房門毆打之事實。 7 證人羅○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糾眾欲找告訴人理論,嗣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眾人毆打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詹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眾人毆打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房門受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與少年羅○綸共同實施犯行 ,請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5 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5人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罪嫌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5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有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惟查,觀之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等人主要係於告訴人住處毆打 告訴人,難認被告等人於前址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客觀上已 達足以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難繩以被告等人前揭之罪 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審簡-1346-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晟 李昀融 劉宇恩 黃義翔 郭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戊○○、丁○○、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前因故存有嫌隙,詎 乙○○竟夥同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詹 雅惠(起訴書誤載為詹雅慧)及少年羅○綸(民國95年生,年 籍資料詳卷),而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PS-878 7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告訴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先由乙○○持球棒敲擊告訴人停放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儀錶板破裂、車牌凹陷而不 堪使用,眾人復至上址二樓,發現告訴人在其房間內後,即 共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破壞告訴人之房門,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5人經檢察官起訴毀損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與被告甲○○達成 和解,並具狀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前揭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第27頁 、第2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撤回告訴 不可分之規定,告訴人對於被告甲○○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 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乙○○、戊○○、丁○○、丙○○(此亦經本院當 庭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仍願意撤回此部分告訴, 見本院審簡卷第2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已撤回本 案毀損部分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對被告5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4-審易-157-202502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何仲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非本案首 謀之人,此得經由傳喚現場證人吳竑儀到庭作證,上揭證人 無論其出現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予以綜合判斷之下 ,堪認本案被告確屬如實供述,被告辯稱並非主謀亦不曾先 行動手,本案實係出於對方先動手下迫不得已之防衛行為, 實非無可能,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並非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 、支配團體犯罪行為首謀地位之可能性。故以足以動搖、影 響原判決之結果可能。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對於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 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 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 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 心證,惟仍須透過綜合判斷觀察,針對新證據與既有卷存事 證相互比較、審認結果,認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證據結構,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有可能達成追求有利 判決之再審目的(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 。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搖,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另再審聲請人固得於聲請再 審時同時聲請調查證據,惟倘其未釋明所欲調查之證據與再 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 項新證據亦無足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 定為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利羢、陳鏡喬之證述,同案少年李○宏、李○丞、夏○ 逸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偵 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檢察官 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擷取畫面等證據而 為認定,並就聲請人所辯其非主謀也非先動手之人,僅是拿 球棒互毆等語,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聲請人於 本案犯罪,何以係處於首謀倡議及支配犯行之地位,亦綜合 聲請人於一審時對於其邀約同案被告陳利羢、陳鏡喬到場之 情並持棍棒鬥毆為坦承及認罪之供述(一審卷第208頁), 及共犯陳利羢、陳鏡喬均一致指稱當時是經聲請人邀約前往 現場,另同案被告陳利羢持球棒與對方鬥毆等情,亦與聲請 人所供相符(警卷第16頁、偵卷第106、108頁、一審卷第13 9頁),聲請人到場後先與少年李○宏、莊○婷及其等邀集之 人中之某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糾紛,旋又帶頭並夥同陳利羢 均持球棒與人鬥毆,就整個犯罪計畫觀之,聲請人係處於首 倡謀議並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為首謀當無疑義等 情,詳予論斷、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 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本件再審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本案是因「羅嘉輝」被 打,不敢跟家人說,電話跟我聯絡後,跑來我聚會場所跟我 說,叫我們幫助他,他就跟對方約,現場尚有吳竑儀於聚會 時在場,也是跟我一起去的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沒有提 過「羅嘉輝」,也沒提過因「羅嘉輝」而發生本案,亦未提 過吳竑儀,因為當時認為無所謂,「羅嘉輝」沒有投案,聲 請傳喚證人吳竑儀,以證明「羅嘉輝」才是主謀等語(本院 卷第25~26頁)。然除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佐證現場確有羅嘉輝、吳竑儀亦參與本案犯行。 參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本案我只認識陳鏡喬和 陳利羢,這二個人是我找去案發現場的,莊○婷我不認識, 她原本就在現場,我邀陳鏡喬、陳利羢到案發現場是要看莊 ○婷他們到底在做什麼,我們還沒有去之前就知道案發現場 會有人聚集,當天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案發現場會有人 聚集,也有講到莊○婷這個女孩子,至於打電話給我的人是 誰我忘記了,我是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陳鏡喬和陳利羢到案 發現場,現場我看到2個人拿刀在晃,我看不過才拿球棒下 去」等語(一審卷第208頁),聲請人此部分供述核與證人 陳鏡喬、陳利羢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佐,綜觀全卷並無羅嘉輝、吳竑儀參與本案之相關 證據資料,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羅嘉輝、吳竑儀2 人參與、在場,且羅嘉輝為首謀等語,顯與其之前所述只認 識陳鏡喬和陳利羢,且邀該2人去現場,因現場看到2個人拿 刀在晃,看不過才拿球棒下去等情均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傳 訊證人吳竑儀以證明「羅嘉輝」才是主謀之事實,顯有疑義 。因之,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吳竑儀,此項新證據依形式上 觀察,無從彈劾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據之證據構造,而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並無 必要。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 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調 取全案歷審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提出證據,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HM-113-聲再-11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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