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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884、3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8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央街某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13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並於警方詢問有無 施用毒品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 警徵得甲○○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向上路某處天橋底 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涉及竊盜案件,為警於113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且經警以準現行犯逮捕 ,並於實施附帶搜索之過程中,從甲○○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甲 ○○所有吸食器1 組、施用所餘之晶體1 包,復徵得甲○○之同 意而採集其尿液,警方再將該包晶體、甲○○之尿液送驗,前 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45公克 ),而後者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 警詢、偵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3884卷第65至70 、1 25 至127 頁,毒偵3976卷第65至68、99至102 頁),本院 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 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 第9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0 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913、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5至54頁,本院簡字卷第9 至11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毒偵3884卷第65至70、125 至127 頁,毒偵3976卷第 65至68、99至102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 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D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11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 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2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 )、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 )等附卷可稽( 毒偵3884卷第63、75至78、79、81、85、89、95、97頁,核 交卷第5 頁,毒偵3976卷第63、69、71、73頁),復有吸食 器1 組、晶體1 包扣案可佐,且經警方將該包晶體送驗後, 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45公克) 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0月11日鑑驗書存 卷可考(核交卷第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㈠誣告、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一般洗錢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3 年4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述甚明,並舉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 證明之(毒偵3976卷第17至48、103 、104 頁),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5至54頁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 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 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2 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係因被告騎乘腳踏車時東 張西望,認為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且於警方詢問被告 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至明(毒偵3976卷第63 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毒偵3976卷第65至68 頁),足認警員當日盤查被告之事由,尚與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無直接關聯,且在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自首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 資源,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 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因涉及竊盜案件遭警以準現行犯逮捕, 並為警實施附帶搜索時,即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吸食器 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警方當有確切之根 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縱然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 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諸如 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以供檢警追查,此觀被 告之警詢、偵訊、詢問筆錄即明(毒偵3884卷第65至70、12 5 至127 頁,毒偵3976卷第65至68、99至102 頁),是檢警 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檢察官亦 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施用毒品係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仔仔」之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 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 之適用等語。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上開2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 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除涉犯使本案構成累犯 之上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15至 54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者,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晶體1 包乃其施用後所剩餘乙情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毒偵3884卷第67、68頁), 且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45公克),亦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 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工具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毒偵38 84卷第67頁),可認此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024-12-09

TCDM-113-簡-2239-20241209-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81 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10月24日6時42分許, 為警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 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 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對於3犯以上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 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 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 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 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 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 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 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 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 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 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 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 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60號、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112年10月24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居所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112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25 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 、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 發查卷第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為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查被 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0月24日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出所日之93年11月16日相距已逾3年,且因被告 另涉竊盜等案件另案偵查中,是聲請人因認不宜給予緩起 訴處分,亦難謂有何裁量違法或怠惰之情形,被告經函詢 亦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毒聲-730-202412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玉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73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玉產(下稱抗告人)在北部 工作,沒有收到法院的傳票,直到回彰化女兒家才知悉有法 院的傳票,以致未能如期到庭,請庭上明察抗告人無法出庭 之原因,並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讓抗告人進行戒癮 治療,重新生活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 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 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 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 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 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 、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 ,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 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三、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 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 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另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 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涉及重大限制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應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 受處分人之聽審權,始符合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於11 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 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立法理由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 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 ,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 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亦同此旨 。則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 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 內,法院應告知受處分人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 ,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 之方式,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 ,並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亦採此說)。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明確,且其最 後一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係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 畢,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 查:  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 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 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 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 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 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 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 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 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是足見 受刑人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 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受刑人遷移住居處所不 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結論參照)。  ㈡抗告人自111年5月23日起設籍彰化縣○○鄉○○村00鄰○○路0段00 0巷0弄0號(下稱戶籍地址)迄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而本案抗告人係於 113年1月8日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為警查獲,於警詢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訊筆錄均載明其現住地址或住 所、住居所、居住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下稱45巷地址),檢察官遂諭令抗告人限制住居在該址,並 由抗告人書立限制住居具結書為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卷第15、19、21、39、85、89頁)。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詢問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而分別依戶 籍地址、45巷地址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5日到庭,送達 戶籍地址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至於45巷地址部分則因「無文書(郵件)所書 應送達地址之處所」並註記無此址而退回,抗告人未到庭;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為詢問抗告人接受 戒癮治療之意願等,依戶籍地址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26 日到庭,送達戶籍地址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由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抗告人未到庭,該署檢察官即以 「被告(即抗告人,下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顯然並無為毒品戒癮治療之意願,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確定之犯罪紀錄 ,顯見被告之自制及自律能力欠佳,故不宜接受戒癮治療」 ,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原審因而發函並附送該檢察官聲請書影本至戶籍地 址,命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8 月28日送達戶籍地址時,因郵政機關人員未能會晤其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函文寄存該地 轄區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其住所地 門首,另1 份置於其地點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嗣因原審法 院迄113年9月9日未接獲抗告人任何書狀,遂於113年9月11 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抗告人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稱:因其在北部工作 ,寄到戶籍地址的傳票等到家人通知時已過出庭時間,抗告 人有向臺北法院(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誤)強調傳票 要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47巷地址),抗 告人也一直在等傳票,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經原 審法院電詢抗告人,抗告人表示之前陳報之45巷地址有誤, 原審法院即再行寄送原裁定正本至47巷地址,由抗告人本人 於113年10月17日親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241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4 1號、原審卷宗無訛。  ㈢由上可知,抗告人既已陳明其現住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惟將 「47巷地址」誤為「45巷地址」),並於原審具狀稱其在北 部工作等情,復以前開傳票、原審函文及裁定之送達狀況, 堪認抗告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戶籍地址即非應受送達 之處所,自不得以戶籍地址為補充(受僱人收受)或寄存方 式即謂送達合法。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依45號地址送 達之傳票,經郵局以無此地址而退回,迄至原審裁定前,既 均不知抗告人之實際居住地址及所在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 審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僅對非被告實際居住地之戶籍地址 送達命其限期陳述意見之函文,送達自難謂為合法,其後原 審以書面審查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 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 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 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亦明顯有害其受 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而屬違法不當,即有未洽 。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 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毒抗-225-2024120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上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32、 35至38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 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足 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 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 品者兼具犯人與病人雙重角色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自陳自行開設水管修補業務之 公司,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285 卷第37頁,毒偵533卷第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暨其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固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猶存在,且 其價值甚微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是以其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之5(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 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9日3時45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 縣○○鄉○○村○○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4月9日1時許為警緝獲,經警徵 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9日3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5日17時38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 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5現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17時38分許,經警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36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52)、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簡-264-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琦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0時36分許 」應更正為「15時許」、第10行應補充嗣「於同日20時36分 許」駕車行經臺11乙線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3 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31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述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兼具犯人與病人雙重角色 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做鐵工,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 ,000元左右,沒有需要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12、19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20時36分許,在其位臺東 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駕車行經臺1 1乙線160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因案通緝予以逮 捕,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5月7日慈大藥字第1130507011號函附檢驗總表(委 驗機構編號:0000000U0332)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TDM-113-易-384-20241129-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錢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錢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錢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係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其同住家人報警,由警到場盤 查時,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接受採尿,有被告警 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毒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67頁),足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屢 次為法院判刑及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 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 機會,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 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毒偵卷第21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 品之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 月20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39頁) ,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32公克、淨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8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詹錢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錢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上午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晚間10時許,警方因詹錢朝母親報案而前往上址,而當場扣 得詹錢朝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 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錢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 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8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53-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562號、第379號、第95號、第96號、第100號至第10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倒數第4、5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4.12公克、淨重3.898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4.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99 公克)」、倒數第5至6行所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Metomi date)」,更正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 。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張逸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屢次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 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 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 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毒偵卷第9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 品之包裝袋2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 月18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59頁) ,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驗前總毛重4.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9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3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   被   告 張逸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晚間7時 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 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 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4.12公克、淨重3.89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M etomidate)及異丙柏酯之電子菸菸彈1個,復經警採其尿後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夜、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 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Metomidate)及異丙柏酯之電子菸 菸彈1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由主管機關沒入並銷 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2024-11-27

TYDM-113-壢簡-2328-202411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琦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第二「 級」毒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3 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5月31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述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兼具犯人與病人雙重角色 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 ,沒有需要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被告自陳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並經警方初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見屏警卷第8、47頁),堪認殘渣袋上殘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則該袋摻殘若干 毒品無法分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12、19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民宿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1日3時40分許,於 屏東市廣東路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腳踏墊下 方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TDM-113-易-358-20241127-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郭立人固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辯稱:警察沒有 搜索票,看到門沒有關就進來查,看到施用完畢的袋子,就 說我有施用毒品,是否有越權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雖未規 定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得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被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為之,並應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或由 被採尿人出具採尿同意書)。又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採 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項同意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內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確有簽名並按捺指印於其上(毒偵卷 第39頁),而被告自民國97年間起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9頁),故其於警局內簽署、捺印該書面文件時,應可理 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 警方採集尿液有經過我的同意」、「採尿空瓶為我親自清洗 。是我親自所排放再行簽封。」、「警方沒有以強暴脅迫之 不法手段製作筆錄」、「以上所說為實在」等語(毒偵卷第 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尿 液採驗,則警員基此所為採尿程序,當未違背法定程序,自 屬合法,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屢為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 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 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毒偵卷第9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郭立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6月9日下午3時至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 樓之6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58包(共毛重70.37公克,其所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罪嫌部分,現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0343號偵辦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立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2024-11-26

TYDM-113-桃簡-2067-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60、61、62、63、64、65、66、559、1065、1 089、1152號」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正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 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 ,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 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 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   被   告 陳正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1鄰水頭寮16              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62、63、64、65、66、559、106 5、1089、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1日晚間9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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