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視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蔡宏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蓁儀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 鍾宛芸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被告 營業大廳等待辦理繳費時,聽聞被告之櫃台行員叫號起身前 往1號櫃台,惟1號櫃台行員又指示伊至2號櫃台辦理,致伊 須以左腳為軸短距離轉向,而被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服務時,自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因被告地板濕滑,欠缺安全性,且 未注意地板濕滑所可能造成之危險,致伊左腳瞬間打滑摔倒 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腓骨外踝骨 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99元、骨折傷 害照護費用20,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財產上損害81,097 元,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為此,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共計412,5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 ,59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常至被告處辦理繳費業務,對被告營業大 廳之動線均屬熟悉,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因櫃檯叫號,致原告 須短距離轉向之情形。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7時雖有降 雨,惟於同日8時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降雨,且依監視 畫面所示,被告營業大廳地面並無水漬及濕滑之痕跡,在系 爭事故發生前後,不僅無人反映地板濕滑,更不見清潔人員 因此清理地面之舉,故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及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營業大廳亦不具原告所指濕滑而欠缺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服務安全 性、保養維護欠缺所致,自應就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 舉證。末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尚難 確認與本案有關,費用加總亦與原告求償之金額不符;就傷 害照護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支出該筆 費用之必要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3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1月22日下午曾在被告營業大廳摔倒。  ㈡原告因該次摔倒,受有左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 四、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被告應賠償其412,596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無違反交易安全 往來義務而有過失?㈡被告提供之服務如有安全性欠缺,是 否與原告身體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如均為肯定, 原告請求之各該費用,是否合理?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提供之服務並無違反交易安全往來義務,亦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經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 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 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 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 危險,除應儘速(通知)修復,於修復前,並應採取適當措 施(或固定、或隔離,至少應設置警告標示),以降低或避 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 銀行,經營金融、存匯業務,開啟交易往來,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負擔維護、管理,避免營業場所發生危險之交易安全 往來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叫號導致伊轉身,又因被告地板濕滑,伊才跌 倒,且伊觸碰被告地板後感覺到被告地板因反潮而濕滑,手 摸即可感覺到等語。經查,銀行叫號行為,本身為一積極之 行為,與消極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迥然有別。又銀行叫 號之目的,係在使顧客至正確、有人力支應之櫃台辦理業務 ,銀行行員所為單純之叫號行為,並未蘊含使聽聞叫號之客 戶因此摔倒之風險,故縱然銀行行員叫號有誤,使原告必須 前往不同之櫃台處理事務,銀行行員叫號之行為,仍非侵權 行為法之加害行為,首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新北市中和氣象觀測站所觀測之 降水量,為上午7時0.5釐米,下午20、21、23時分別為0.5 、1.5、1.5釐米,其餘時段降雨量都顯示為0.0釐米等節, 有氣象觀測查詢服務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上開氣象觀 測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天氣應為陰天,降雨主要 集中在上午7時或下午20、21、23時,其餘時段,縱有降雨 ,降雨量亦屬甚微,否則殊無可能於該日上午8時起迄下午7 時止,降雨量均顯示為0.0釐米,此亦與臺灣北部地區冬季 受東北季風影響,天氣多為陰天、雨天之常情相符,當堪信 實。  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營業大廳所在地之周邊並無劇烈雨 勢,然係陰天,已如上述,則被告營業大廳地面因反潮而有 潮濕情形,自非無憑。惟該等潮濕情形,佐以當日之降雨量 ,當亦屬輕微。蓋反潮係因環境中濕氣較高,空氣中水分子 附著在物體表面所致,甚至在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反潮如 係常見之物理現象,則因反潮可能引起一定風險之機率甚低 ,自難要求被告應善盡一切注意之能事,杜絕在營業大廳中 地板上可能發生之反潮現象。再依被告營業大廳之監視器畫 面所示,被告營業大廳之地板,有天花板燈具在其上之反光 ,而整個營業大廳地板之反光,均無明顯不同,營業大廳出 入口附近雖置有「小心地滑」之告示牌,惟告示牌周遭亦無 明顯之水痕,再原告係在告示牌左側跌倒等事實,均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實亦未能見得 被告營業大廳有何地板嚴重反潮,至潮濕難供正常行走,甚 或引起使用之人滑倒、摔倒之風險。基此,尚難認被告有何 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之違反 可言,故被告並未違反交易安全往來義務,被告未積極防止 系爭事故當日營業大廳地板可能存在之反潮現象,並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加害行為,亦無過失。  ⒌被告就營業大廳地板之維護管理並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交易安全往來義務,已如上述,至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法律上係「 推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故如企業經營者舉證推翻上開推定,其所提供之服務,自 應認定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查本件被告已提出如前所 述之系爭事故當日氣象觀測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影像,說明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營業大廳之反潮現象極不明顯,且被告亦以 「小心地滑」之告示牌置於營業大廳出入口,提醒出入之客 戶應注意安全。又被告亦已陳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有其 他客戶反映營業大廳地板濕滑等語,是依一般消費者之角度 觀之,被告提供之服務顯然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 既已舉證推翻消費者保護法所為之上開推定,自無成立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損害賠償責任之餘,當屬明確。  ㈡被告提供之服務與原告身體權受侵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 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營業大廳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結果略為:  ⑴畫面開始時,原告坐在畫面左下方黃色圓桌旁的椅子上,而 被告係在畫面右下角靠近玻璃門處標記「小心地滑」之告示 牌左側滑倒,而被告跌倒前,曾有:①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 (下稱B男)自畫面中間走向告示牌左側,並以左腳為重心 ,旋轉約90度角面向櫃台站立停佇;②身穿紅色衣服之女子 自畫面下角進入銀行大廳後,逕往畫面右上方前進,過程中 並穿過告示牌、B男。  ⑵於被告跌倒後,則有:③畫面左上方身穿深色外套、深色褲子 、配戴口罩之男子快速往被告跌倒處移動,並繞過被告,協 助被告起身;④身穿藍外套、揹著灰色背包之男子行經告示 牌左側;⑤身穿淺灰色衣服之女子行經告示牌左側;⑥身穿深 色外套、藍色衣服、土黃色褲子之女子自畫面上方往右下方 移動,並經過告示牌左側之地板;⑦身穿綠色外套、藍色褲 子配帶黑色口罩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經過告示牌左 側地板,往畫面右上方櫃台處移動,其後再次返回告示牌左 側。  ⑶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之人,無論於原告跌倒前後,渠等於 行經告示牌左側時,均無走路不穩之現象等節。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在原告跌倒前 後,行經被告跌倒處之人,共有7人之多,而該等行人均無 走路不穩或打滑之情形,甚至B男於站立在告示牌左側之時 ,以左腳單腳為重心旋轉,然絲毫未見有不穩、打滑之跡象 。故原告主張其係為轉向,以左腳為重心支撐,然因被告營 業大廳地板濕滑而跌倒等語,縱認營業大廳地板確有濕滑, 依照首揭說明,在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行經 原告跌倒處之人,顯不能發生與原告相同之跌倒結果。況系 爭事故發生之當日,既有些許降雨及反潮現象,則系爭事故 之發生,當亦可能係原告自身穿著之鞋履不具一定之摩擦力 所致。從而,本件被告跌倒,顯與被告營業大廳之維護狀況 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而亦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基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營業大廳之管理、維護並無違反交易 安全往來義務,亦無欠缺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跌倒與服務 提供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 計412,5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簡-1883-20241101-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29號 原 告 蕭涵 被 告 范霱云 温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温政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温政豪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 告於起訴後追加温政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被告雖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被告范霱云自陳本件事故時肇 事駕駛為被告温政豪,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 像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9頁),並為被告温政豪所不爭執, 足認本件侵權行為人應為被告温政豪。是原告主張被告温政 豪應就本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其主張被 告范霱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無所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第196條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鑑估修復費用11,800元(均為零件)等情,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被告温政豪固以維修費用過鉅等語置辯,然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車損照片顯 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機車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 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 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 ,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四、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2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3日, 實際使用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 0即1,180元(計算式:11,800元×1/10=1,180元)。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温政豪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18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小-2629-20241101-1

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異 議 人 陳仲澤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 30229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2915號處 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以郵務送達處 分書,由受僱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收受該文書,而異議人 於113年7月14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 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李仲威因口角糾紛,李仲威出拳 攻擊異議人,異議人即以手揮方式反擊,本分局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2,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李仲威因異議人不願理會,認異議人態度不 佳,遂出手打異議人頭部,異議人因而出手阻擋,不慎抓到 對方領口,異議人主觀上是否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意思,實屬 有疑。又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資料,均未見異議人有毆打 對方之行為,且亦無其他在場人之陳述可供判斷事情發生經 過,無從認定有互相鬥毆情事。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 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及故意,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與李仲威相互鬥 毆乙節,有調查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李仲威傷 勢照片等件在卷可考。異議人雖辯稱李仲威出手打異議人頭 部,異議人因而出手阻擋,不慎抓到對方領口云云,惟李仲 威於警局之陳述,係異議人先拉著伊袖口,結果把伊衣服拉 壞並且讓伊左胸發生瘀血挫傷,伊出於自我防衛將對方推開 ,又因剛好對方朋友在旁勸架而反作用力下手剛好揮擊到對 方頭部等語,是異議人所述與李仲威之陳述已有扞格,且觀 諸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IMG_6282,影片12秒至32秒處, 明顯可見異議人與李仲威相互拉扯。又異議人亦於調查筆錄 中自承有拉扯對方上衣時指甲可能有刮傷對方胸口等語,核 與李仲威在派出所之照片胸口有抓傷等情相符,是異議人所 為抗辯,並不足採。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1-01

TPEM-113-北秩聲-21-2024110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8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少年彭○○」均更正為「兒童彭○佑(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宋○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及法定代理人宋○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靜(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彭○ 佑及法定代理人鍾○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彭○佑於案發時 為12歲以下之兒童、告訴人宋○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此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 訴人彭○佑所為,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係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要件之變更,仍屬構成要 件及法條相同之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僅 因年幼之告訴人彭○佑、宋○勳與其兒子於遊戲時發生細故、 糾紛,即基於氣憤徒手傷害告訴人彭○佑、宋○勳2人,其所 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告訴人彭○ 佑、宋○勳2人所受傷勢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 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另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 上述,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兒子受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方式推倒少年彭○○(年籍詳卷)、少年 王○○(未提出告訴),再以徒手、腳踹及扔擲塑膠椅方式毆打 少年宋○○(年籍詳卷),致少年彭○○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少年宋○○則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背 部挫傷、右肩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及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及宋○○於警詢所 指述、證人王○○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 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被告 先後毆打告訴人彭○○及宋○○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審簡-1269-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黃美嬌 輔 佐 人 胡仁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 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50 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黃美嬌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是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含原審判決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場無號誌指引,且依現場路況無法在 停止線查看左右方向來車,而且是對方騎太快,我不認為我 有什麼過失行為等語。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騎乘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二街往北行駛,行經精忠二街與 精忠街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時,因被告所行駛之精忠二街設 有「停」字標線,此有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43頁;簡上卷第55頁),是依上開規定,其行至該丁 字岔路口,應暫停禮讓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精忠街往東方向 行駛之告訴人先行,而被告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行駛上址時僅稍有減速,但並未暫停禮讓告訴 人先行,逕行駛入上址丁字岔路口,此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因煞車不及而失控滑倒在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滑行與 被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5-5 6頁),是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再本案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行駛於設 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屬支線道左轉車,未 禮讓幹道線之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乙節,並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87-89頁),可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以填補 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縱認告訴人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仍無以消弭被告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辯 詞,無從憑採。  ㈡又被告、輔佐人於科刑辯論時表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 處較原審輕之刑等語。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已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過失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於量刑時除已審酌前開被告本身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 程度外,亦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情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核無可採,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黃美嬌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葉正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黃美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正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脞商」 應更正為「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黃美嬌、葉正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2人亦未逃避 接受裁判,則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領有駕駛執照並駕 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彼此受有傷害,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態度,以及雙方因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衡 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26號   被   告 胡黃美嬌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正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黃美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二街由永強街往精 忠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同市區精忠街 與精忠二街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葉正 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精忠街 由精忠街783巷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胡黃美嬌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左下肢體蜂窩 組織炎皮下膿瘍、左下肢軟組織挫擦傷、左下肢皮下血腫傷 害;葉正德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與挫傷、雙手 擦傷與脞商等傷害。嗣胡黃美嬌、葉正德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黃美嬌、葉正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胡黃美嬌、葉正德之指訴及供述。  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  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開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 均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 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對 方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YDM-113-交簡上-114-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松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1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本應注意汽車 (機車)超車前,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陳麗秋於同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甲○○騎A車 行經上開路段超越陳麗秋之際,未與B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致陳麗秋閃避不及,以B車之左前車頭撞擊A車之右後車尾,陳 麗秋當場倒地不起,致陳麗秋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 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甲○○則於肇 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9頁,本院交簡上 字卷第49頁、第119頁),並有被害人陳麗秋111年8月7日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被害 人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號)、被害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示意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刑案照片 、道路事故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相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 表暨照片簿、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 20003141號函暨本案車輛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8月7日桃交安字第1120045101號函暨本案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相卷第33頁、第43至55頁、第57至65頁、第67至83頁、第93 頁、第97至107頁、第125至136頁、第137至176頁、第187至 188頁、第191至196頁,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 3頁、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 (見相卷第47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復衡以 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經前揭路段,貿然超越B車,復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 害人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 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再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鑑 定結果,認被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 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7日桃交安字第112 0045101號函暨本案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5至27頁),是前揭意見書對於被告於超車時,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部分,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此亦有被害人111年8月7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3頁、 第9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 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 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5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 面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至救護車抵達為止,均停留於 現場,而參以監視器畫面所攝得救護車抵達之時間為111年8 月3日上午8時23分許,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定之時間則為 同日上午8時40分至42分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 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9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123至128頁),可知救護車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 及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定之時間,兩者時間間隔甚近,且 衡情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時,僅會針對案件關係人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倘非被告自承為肇事人,員警又何須對被告進行 酒精濃度測定?顯見被告確實有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又被告雖於偵查中 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 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 ;而被害人雖無肇事原因,但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但尚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過失 行為態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刑,固非無見。  ㈡惟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本件案發迄今已逾2年,被告猶未與告訴人或其他被 害人家屬和解,告訴人初始請求賠償1,400萬元,被告則於 僅同意賠償350萬元(含強制險),而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甚鉅,其同意賠償之金額仍非合情,如本院維持 原審判決,等同被告僅需繳納18萬元左右之罰金即可了事, 顯有輕縱之嫌,難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開量刑 失當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駕車超 車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確認已無來車或有足夠安全之距 離後,方可超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肇事,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因此慟失 至親,傷痛難平,所生損害至深,無從彌補,然被告迄今除 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之外,分文未付,願意賠償之金額難 認與其應負擔之過失情節相當,理應責難。另考量被告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至明。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原審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論罪科刑 ,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應處有期徒刑8月,已如 前述。則被告受宣告之刑,既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亦未併受緩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第1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2024-11-01

TYDM-113-交簡上-89-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翔 張文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422、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偉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斌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前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温偉翔,温偉翔告知張文斌 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聯亞當鋪內部專員均係自己 人,故張文斌得佯稱有資金需求向聯亞當鋪借款,待聯亞當 鋪出款後,其內部專員會銷毀其貸款資料,則張文斌即無須 還款,且可取得出款金額之10%等語,經張文斌同意後,温 偉翔、張文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文斌於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予以更正),前往聯亞當鋪,向 聯亞當鋪員工林威儒佯稱欲辦理車輛貸款事宜云云,幸林威 儒於審核張文斌之貸款條件時察覺有異,即拒絕借款而未遂 。嗣經林威儒追問張文斌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聯亞當舖即方智偉委由林威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温偉翔: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温偉翔爭執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而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温偉翔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 ,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 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温偉翔就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張文斌: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文斌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一第22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文斌: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卷二第262頁),核與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6420卷第21至24頁,本院易卷二第35 至43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緝1413卷 第55至56頁)、110年5月31日聯亞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6420卷第47至57頁)、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 ER對話紀錄截圖首頁(見本院易卷一第153頁)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經本院勘驗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ER對話紀 錄、錄音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1所示,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二第253至258頁),足認被告張文 斌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温偉翔:   訊據被告温偉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 其不認識被告張文斌,且MESSENGER暱稱「溫小偉」帳號雖 為其所有,然斯時該帳號係由宋偉華使用,故MESSENGER對 話紀錄、錄音均係宋偉華為之,而非其所為,又案發當日係 陳彥廷、宋偉華要求其攜被告張文斌至聯亞當鋪借款云云。 經查:   ⒈被告張文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聯亞當鋪,向證人林 威儒稱欲辦理車輛貸款事宜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文斌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1413卷第39至40頁)、證人林威 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二第35至43頁)內容 相符,並有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温偉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ER對話紀錄、錄音 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1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易卷二第253至258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張 文斌於偵訊時證稱:其因有資金需求而於網路上聯繫被告 温偉翔,被告温偉翔告知其向聯亞當鋪借錢可以不用還, 故其於案發當日前往聯亞當鋪等語(見偵緝1413卷第39至 40頁),而證人林威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為聯亞當鋪 之員工,案發當日被告張文斌有至聯亞當鋪向渠諮詢車輛 貸款事宜,渠即審核被告張文斌貸款條件,然被告張文斌 於審核過程中講話結巴、前後不一,渠即詢問被告張文斌 有何不可說之事,被告張文斌始告知係被告温偉翔稱得向 聯亞當舖借款,且不用還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二第35至 43頁),以及案發當日下午3時29分許,先由被告張文斌 自行前往聯亞當鋪諮詢車輛貸款事宜未果,復於同日下午 4時26分許,再由被告温偉翔、張文斌一同前往聯亞當鋪 等情,有110年5月31日聯亞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卷可參(見偵36420卷第47至57頁)。可見被告温偉翔 、張文斌於案發前,即謀議由被告張文斌向聯亞當鋪佯稱 欲辦理車輛貸款,待聯亞當鋪出款後,其內部專員即銷毀 被告張文斌貸款資料,則被告張文斌無須還款,以此方式 向聯亞當鋪詐取貸款款項,謀議既定,被告温偉翔、張文 斌相約於110年5月31日前往聯亞當鋪,並於同日下午3時2 9分許,推由被告張文斌自行前往聯亞當鋪向證人林威儒 佯稱欲辦理車輛貸款,然因證人林威儒審核過程中察覺有 異,而未能成功辦理車輛貸款,益徵被告温偉翔確有與被 告張文斌以上開方式欲向聯亞當鋪詐取貸款款項,而與被 告張文斌相約於案發當日前往聯亞當鋪,並推由被告張文 斌前往聯亞當鋪佯稱欲辦理車輛貸款甚明。    ⑵被告温偉翔固不否認MESSENGER暱稱「溫小偉」帳號為其所 有,然辯稱:該帳號斯時係由宋偉華使用,故該對話紀錄 、錄音均係宋偉華為之,而非其所為,且案發當日係陳彥 廷、宋偉華要求其攜被告張文斌至聯亞當鋪借款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ER對話紀錄、錄 音檔案,被告張文斌再供陳:該對話紀錄中之「溫小偉」 確為被告温偉翔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52、258、261頁 ),而被告温偉翔於案發當日,在被告張文斌未能成功辦 理車輛貸款後,甚有與被告張文斌再前往聯亞當鋪等情,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温偉翔確有與被告張文斌聯繫,並謀 議以前述方式欲向聯亞當鋪詐取貸款款項,而與被告張文 斌相約於案發當日前往聯亞當鋪,否則被告温偉翔豈會於 案發當日,在被告張文斌未能成功辦理車輛貸款後,再與 被告張文斌前往聯亞當鋪,益徵被告温偉翔確係使用MESS ENGER「溫小偉」帳號與被告張文斌聯繫,則上開對話紀 錄中之「溫小偉」確為被告温偉翔無訛。又被告温偉翔未 提出MESSENGER暱稱「溫小偉」帳號斯時係由宋偉華使用 ,以及其係受陳彥廷、宋偉華請求而攜被告張文斌至聯亞 當鋪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温偉翔上開所辯,不 足為採。   ⒊至被告温偉翔聲請傳喚證人洪菘祐,以證明其與洪菘祐前因 陳彥廷、宋偉華告知聯亞當鋪有提供紓困貸款,不論貸款 金額多寡,其等均可實拿1萬元,且無須償還貸款,而分別 向聯亞當舖借款16萬5,000元、40萬元,然其取得1萬元後 ,即無法聯繫陳彥廷、宋偉華,後聯亞當鋪亦向其催收還 款,是其非本案策劃者,其亦係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温偉 翔確與被告張文斌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認定 如前,且其與證人洪菘祐另向聯亞當鋪貸款等情,亦與本 案無關,是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斌、温偉翔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偉翔、張文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温偉翔、張文斌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温偉翔、張文斌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偉翔、張文斌均正值 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以 前述方式施以詐術,欲取得聯亞當鋪之貸款款項,幸證人林 威儒及時察覺而使被告温偉翔、張文斌犯行不遂,不致於本 案造成財產之損失,然被告温偉翔、張文斌所為仍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温偉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被告 張文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温偉翔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張文斌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 易卷二第16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ER對話紀錄、錄音檔案 00:00:00 上方頭像為一名戴黑框眼鏡、身穿黑衣男子,暱稱顯示 「溫小偉」。 以下為發話者與「溫小偉」之對話: 發話者:你好,是什麼工作呢 溫小偉:你好 溫小偉:方便接電話嗎 發話者:有點晚了 發話者:文字方便嗎? 溫小偉:電話說比較清楚 溫小偉:五分鐘就好 發話者:沒關係,可以先打字 不懂我在詢問就好 發話者:小朋友在休息了 溫小偉:我錄音ㄎ一ㄇ 發話者:不方便電話 發話者:抱歉 發話者:(回覆「我錄音ㄎ一ㄇ」)可以 00:00:05溫小偉:(語音訊息0:13)我們就是需要你假裝有資金需求的客人,啊那間當鋪裡面的專員都是我們的人,很快就可以出款給你這樣,你就是拿10%走就對了 00:00:18溫小偉:(語音訊息0:04)啊在當鋪寫的資料,裡面的專員都會幫你銷毀 00:00:24溫小偉:(語音訊息0:09)就是越快處理越好,速戰速決,總之就是出款之後,你拿10%走,這樣就OK了,無事尾,也不用還了 00:00:35溫小偉:(語音訊息0:07)我也直接跟你踏明的講,就是乒這間公司的錢,因為我以前也是這邊的員工,我很清楚裡面內部運作 發話者:在哪裡? 00:00:42溫小偉:(語音訊息0:01)我們是桃園區 00:00:46溫小偉:(語音訊息0:03)如果你太遠的話,我們可以去載你 00:00:51溫小偉:(語音訊息0:04)直接現金輸贏,無事尾,拿完錢就可以回家了 發話者:資料是填自己的嗎? 00:00:56溫小偉:(語音訊息0:10)對,資料都是填自己的,但是我們會把它銷毀掉,或是叫內部專員銷毀,都是自己的人,還是看你要自己拿回去,看你怎麼處理也OK 發話者:了解,什麼時候動作呢? 00:01:08溫小偉:(語音訊息0:05)我們敢發布到這個平台,都是現金輸贏的啦,沒有必要乒那個多少錢多少錢 00:01:14溫小偉:(語音訊息0:04)請問你是那一區的,如果你要動作的話,禮拜一最快可以喔 發話者:台北 00:01:19溫小偉:(語音訊息0:04)我們是桃園區,你不方便的話,我們可以去載你 發話者:桃園哪區呢? 00:01:25溫小偉:(語音訊息0:02)在中壢附近 00:01:27溫小偉:(語音訊息0:20)總之,拓明的跟你講啦,就是ㄅ一ㄚˋ公司的錢,內部的都是自己人,都有聯絡好,對,很快就可以出款這樣,啊拿到就是你抽10%走,無事尾,這個不用還的,我們這邊會幫你處理,資料也會幫你銷毀還是看你要自己銷毀都OK,就是這以上幾點,非常簡單 發話者:明白 發話者:可以拿多少錢呢 發話者:10%是多少呀 發話者:需要準備什麼相關資料嗎? 00:01:49溫小偉:(語音訊息0:13)10%就是10%,比如說1百塊的10%就是十塊錢,1千塊的10%就是1百塊,1萬塊的10%就是1千塊,對,就是這個意思 00:02:03溫小偉:(語音訊息0:06)10%就是百分之十的意思,比如說十塊錢的10%就是1塊錢 發話者:我的意思是說 00:02:10溫小偉:(語音訊息0:12)我們帶上去的客人,起碼都可以拿10萬以上,所以就代表你們抽10%起碼有1萬塊好拿,起碼有1萬塊,看你的條件到哪裡,有人最高到30萬的 發話者:你們總金額是多少 發話者:我10%可以拿多少 00:02:25溫小偉:(語音訊息0:14)要看你當天審核的條件,我們會問,問裡面的人,看他們那邊決定能放多少,你懂我意思嗎,比如說,他叫你寫22萬,你就可以拿2萬2 發話者:了解 溫小偉:有要卡位先跟我說 發話者:需要準備什麼資料嗎? 溫小偉:雙證件 機車行照就好 溫小偉:非常簡單 發話者:沒行照… 溫小偉:現金輸贏 溫小偉:(回覆「沒行照…」)為什麼 溫小偉:沒機車嗎 發話者:在別間當鋪 00:02:44溫小偉:(語音訊息0:03)你在別間當鋪借多少錢。 00:02:48溫小偉:(語音訊息0:30)那這樣金額會比較少哦,因為依你的條件,這樣確定是可以出款,但是你要先告訴我,你別間當鋪借多少錢,然後有沒有正常繳,如果有正常繳,我們這間當鋪拉出來的錢,會先將另外一間當鋪的錢清掉,對,比如說你拿10萬對不對,但是你在另外一間當鋪有借4萬,所以拿到只有6萬,你抽10%,就只能抽6千,懂我意思嗎 發話者:我借3萬 發話者:有正常繳款 00:03:20溫小偉:(語音訊息0:21)你借3萬,比如說你成功核貸10萬的話,就是要扣掉另外一間當鋪3萬,等於就是幫你另一間當鋪清掉,對,實拿只有7萬,那7萬你就是抽10%,就是7千塊,剩下就是給專員賺,這個是不用還的,等於另外幫你免費把另外一間當鋪清掉了 發話者:了解意思,但我想問如果想實拿4萬 發話者:有辦法處理嗎 溫小偉:要拉高一點 溫小偉:給你抽多一點 00:03:42溫小偉:(語音訊息0:05)你想實拿4萬,那就是專員少賺一點,看你怎麼配這樣 發話者:所以有辦法處理實拿4萬嗎? 00:03:47溫小偉:(語音訊息0:06)所以如果以你的條件的話,你在外面只有欠這一家當舖嗎,你要老實講,你先跟我講 發話者:是呀 發話者:只有這一間而已 發話者:沒了~ 溫小偉:好 溫小偉:好辦 溫小偉:可以 溫小偉:禮拜一的位子要卡嗎 發話者:好 發話者:那我應該要怎麼過去呢? 溫小偉:我們可以載你 發話者:有可以呀 不過要在哪裡會合呢? 溫小偉:你約 發話者:好 發話者:那我確定好地點在跟你說 發話者:禮拜一先卡位~ 溫小偉:(OK手勢圖案) 溫小偉:收到

2024-11-01

TYDM-111-易-1065-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宛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宛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宛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 起,加入由林良威(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如龍」、「凱旋國際」及 其他不詳成年人籌組之以股票投資獲利為詐術,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俗稱車手角色。嗣蔣宛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Wealthfront」聯繫汪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需交 付現金款項云云,致汪觀陷於錯誤,乃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 3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8日,應予更正)11時18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而蔣宛宛依「馬如龍」指示於113年1月 31日11時18時許到場向汪觀取款時,即拿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已事先透過不詳之方式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 偽造「江昀蓁」印文1枚、存款金額欄位填畢之現儲憑證收 據,在前述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江昀蓁 」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後,持以向汪觀行使,用以表彰係「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委派收款人「江昀蓁」向汪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以取信 於汪觀使其交付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江昀蓁」。待蔣宛宛得款後,再依集團成員 指示將50萬元轉交林良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汪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 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宛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林良威、尹佳謙、張冠維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63 -69頁)、113年1月3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83頁)、 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85-91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基本資料【電話號碼:00000 00000】(偵卷第93-95頁)、車號「TDT-0830」號於113年1 月31日12時11分之叫車資訊、軌跡資訊(偵卷第97-98頁)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9-1 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 36058269號鑑定書(偵卷第233-24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查:  ⒈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 之規定復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 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然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5,000元,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 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蔣宛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江昀蓁」署名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林良威、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馬如龍」、「凱旋國際」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人間,就本案上述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間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 察官問:妳當天如何至龍潭區健行路找TOYOTA男子?)我當 天搭計程車到板橋車站,再搭高鐵,再搭計程車至那個地址 (按:指向告訴人汪觀取款處),再跟TOYOTA男子見面,當 天車資是張冠維先給我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該 車資5千元形式上固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尚乏 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限定該筆費用僅能用於交通花費或如 有剩餘應如何歸屬及預定結算返還,亦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 僅將之作為交通費,應認為該筆現金兼有犯罪物及犯罪所得 之性質,且因未經集團限定用於交通花費,而性質上較接近 犯罪所得(報酬),又被告於審理中並未自動繳交上述犯罪 所得5千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情形,詳細供述:張冠維於本案發 生前先聯繫被告當時男友尹佳謙,後由集團成員告知工作機 放置位置,再由集團上游成員發布指示令被告拿到工作機後 ,依工作機內通訊軟體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被告取款前 亦有先拿取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之現儲收據憑證,待被告出面 取款得手後,再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取得贓款交付予駕駛 TOYOTA車輛之林良威等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情形,及其於 組織內擔任之角色等節,均詳細供述,自堪認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上述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 分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犯罪組 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率爾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 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 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就其為本案犯罪之過程詳予供述,誠實面對責任 ,犯後態度可對被告為一定程度有利認定;然其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故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得任何填補;暨衡 以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經減刑之情形,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輕重(告訴 人受詐騙交付50萬元,所生損害非微)、前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月薪3 萬元且與父母、胞兄同住,有一名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獲車資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及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昀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汪觀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 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昀蓁」印文1枚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 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 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實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 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江昀蓁」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本案領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全數交由林良威收取, 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而去向不 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13年1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偵24981卷第83頁 經辦人員簽章 「江昀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 得上訴(20日)

2024-11-01

TYDM-113-金訴-1323-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杰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黃義松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287、3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子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黃義松共同犯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彭子杰明知愷他命、去氯-N-乙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且Etomidate( 依託咪酯)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製造;黃義松雖因彭子杰隱匿製作第 三級毒品之實情,致不知其等所製作者係第三級毒品,惟黃 義松主觀上明知Etomidate(依託咪酯)屬偽藥,竟共同為下 列之行為:  ㈠彭子杰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租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房 屋作為毒品製造工廠,並由其出資購買製造設備、愷他命、 去氯-N-乙基愷他命、Isopropoxate、Metomidate、Etomida te等原料,黃義松則負責分裝。  ㈡渠等分別將去氯-N-乙基愷他命、愷他命、丙二醇、香料、Is opropoxate、Metomidate、Etomidate加入容器內,使用湯 匙攪拌均勻後,在以針筒將上開混合物裝入菸油針筒罐內, 以此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Etomida te成分之「電子菸油」成品。嗣於113年4月9日,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43-14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見偵19287卷第22-29、385-386頁,本院訴卷 第141、228頁);被告黃義松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見偵19287卷第329-330、393-394頁,本院訴卷第141、 22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 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暨目錄表、彭子杰居所簡易平面圖、 本院搜索票、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39029404號函、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750號調查鑑定書 、扣押物品照片、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 113230028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9287卷第35-56、63- 83、147、257-258、259-263、315-325、395-449頁,偵362 74卷第211-27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 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 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 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 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是以,藥事法所稱之 藥品,自不以載於藥典,或治療、預防疾病之藥品為限,凡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亦屬之。又該法 所稱之管制藥品,係指經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 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 ,或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藥事法第11條及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參照)。換言之,藥品中,具有「成癮 性麻醉」、「影響精神」或「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 性質,且經行政院依前述程序公告者,即為管制藥品。如非 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並無列為管制藥品之可能。職是,經公 告為管制藥品者,其在列管前,自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此 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 扣案之「電子菸油成品」液體檢品(即扣案物編號A-9-2-1 至A-9-2-8)、編號A-33檢品、勺子檢出Etomidate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810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偵19287卷第375-378頁),而Etomidate 經核為靜脈注射麻醉劑之主成分,並於113年6月5日經衛生 福利部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Etomidate可供麻醉,故其在列管前,仍係藥事法所稱之 藥品。又扣案摻有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油成品」液體 檢品、編號A-33檢品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 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且卷內無證據可 認上述物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再者,被告黃義松於偵訊時自承:當時被告彭子杰只跟我 說是大象麻醉劑等語(見偵19287卷第393頁),可見被告黃 義松就上開摻有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油成品」液體檢 品、編號A-33檢品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含有偽藥成分等情 ,自能清楚認識。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子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 黃義松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 彭子杰於本案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彭子杰、黃義松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查獲為止,在上開 地點陸續製造摻有去氯-N-乙基愷他命、Etomidate等成分之 電子菸油,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彭子杰前揭一製造行為,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 偽藥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斷。  ㈢被告彭子杰、黃義松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彭子杰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彭子杰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而: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 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 ,除有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 予以量處。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彭子杰所涉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偽藥Etomidate等數量非微,供作摻有上開成 分之電子菸油將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而卷內復未見有何 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 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尚未達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 指,難認有憑,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  ㈥爰審酌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三人明知毒品、偽藥對身心健康有莫大危害,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偽藥危害之禁令,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偽藥而欲予他人,又被告三人所製造之毒品、偽藥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必將嚴終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要無可採。又參酌彭子杰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黃義松係經彭子杰邀約而加入製造偽藥,處於較次要之角色,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之素行、生活經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彭子杰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係其所有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坦承在卷(見本院訴 卷第32-33、225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經鑑 定認均符合製造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所需之各項 設備及化工原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 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19287號卷第353頁),故如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彭子杰、黃義松製造第 三級毒品、製造偽藥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彭子杰、黃義松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松明知愷他命、去氯-N-乙基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Etomidate係偽藥,而 與被告彭子杰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部分 。經查:  ⒈被告黃義松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有愷他命,所以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另外我也沒有陳列偽藥之行為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228頁)。  ⒉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 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 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 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子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跟黃義松 提到依託咪酯;沒有提到裡面有愷他命,黃義松試抽的裡面 都沒有含愷他命的,愷他命是我112年11月自己加入的;調 愷他命電子菸油是之前我自己個人試的,當時我知道這個不 行,其實是分二階段,一個是112年11月,當時是黃義松還 不知情我想要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加入了愷他命,之後我自 己抽,發現愷他命會暈、嘔吐、身體不適,所以我把這些愷 他命倒掉,我想要銷毀,我也以為我已經銷毀了,之後我想 說單純加入依託咪酯就好大概是113年1月;其他不含第三級 毒品的液體有驗出來Etomidate是我請黃義松作攪拌的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92、194-195頁),且觀諸前揭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810號鑑定書,可見扣 案之「電子菸油成品」液體檢品(即扣案物編號A-9-2-1至A -9-2-8)僅有檢出Etomidate成分,而無愷他命、去氯-N-乙 基愷他命等成分,足見證人彭子杰證稱被告黃義松僅有參與 將Etomidate加入電子菸油等詞,實屬有據,可以採信。是 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難證明被告黃義松知悉於製造本案電 子菸油時,其所摻有之原料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故無從認 定被告黃義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上開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未 見被告彭子杰、黃義松有何陳列偽藥行為,是亦無法認定被 告彭子杰、黃義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犯 行。  ㈢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前 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成分 備註 1 電子菸油。 3瓶、 32瓶。 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8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見偵19287號卷第351-354頁)。 2 粉末。 5包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 重1,985.16公克(驗 餘淨重1,982,74公克 ,空包裝總重34.20公克),純度63,17%,純質淨重1,254.03公克 。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85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3 電子菸油。 16瓶。 Isopropox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4 電子菸油。 8瓶。 Etomid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5 電子菸油。 9瓶。 Metomid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6 電子菸油。 3瓶。 Isopropoxate、Metomid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7 電子菸油。 11瓶。 Metomid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2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8 粉末。 8包。 Isopropox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292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9 粉末。 2包。 Metomidate成分。 同上。 10 粉末。 1包。 Etomidate成分。 同上。 11 菸油及紙袋。 3瓶菸油及1個紙袋。 Isopropox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1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12 電子菸彈。 2支。 同上。 13 勺子。 2個。 Metomidate及 Etomidate成分殘留。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14 電子秤。 4個。 經檢驗有愷他命、去氯-N-乙基愷他命、Metomidate及 Etomidate成分殘留。 同上。 15 電子菸油加工器具。 1組。 Metomidate、Etomidate及Isopropoxate成分殘留。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2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16 丙二醇。 30罐。 丙二醇。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15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17 甘油。 38罐 甘油。 同上。 18 電子菸油香料。 40罐 電子菸油香料。 同上。 19 菸油針筒罐。 1箱。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20 電子菸油分裝袋。 1包。 同上。 21 電子菸油標籤紙。 1袋。 同上。 22 牛皮紙袋。 1箱。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1頁)。 23 彈頭等零件。 1箱。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24 手機。 1支。 Iphone 6(000000000000000)。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2頁)。

2024-11-01

TYDM-113-訴-736-202411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宜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宜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價值新臺 幣伍拾元,內裝有健保卡壹張、照片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林美華所有之錢包1個,未送至相關 機關招領,反為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實有不該,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 ,暨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50元, 內裝有健保卡1張、照片數張),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8號   被   告 馮宜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宜華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前,見林美華所有、遺忘在該處之錢包 1個(價值新臺幣50元,內裝有健保卡1張、照片數張)放置 在店內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林美 華返回該處未尋得上開錢包,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宜華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影 像攝錄行竊之人不是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被告警詢時錄影影像翻拍 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次查,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之人之 帽子、眼鏡、臉型、五官特徵,均與被告警詢時之穿戴與面 部特徵相互吻合,且其身材體型亦相一致,兩者顯係同一人 ,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該錢包為告訴人遺忘在上 開地點之物品,既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被告並非破壞告訴 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 會,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桃簡-182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