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蔡宏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蓁儀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
鍾宛芸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被告
營業大廳等待辦理繳費時,聽聞被告之櫃台行員叫號起身前
往1號櫃台,惟1號櫃台行員又指示伊至2號櫃台辦理,致伊
須以左腳為軸短距離轉向,而被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服務時,自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因被告地板濕滑,欠缺安全性,且
未注意地板濕滑所可能造成之危險,致伊左腳瞬間打滑摔倒
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腓骨外踝骨
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99元、骨折傷
害照護費用20,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財產上損害81,097
元,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為此,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共計412,5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
,59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常至被告處辦理繳費業務,對被告營業大
廳之動線均屬熟悉,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因櫃檯叫號,致原告
須短距離轉向之情形。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7時雖有降
雨,惟於同日8時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降雨,且依監視
畫面所示,被告營業大廳地面並無水漬及濕滑之痕跡,在系
爭事故發生前後,不僅無人反映地板濕滑,更不見清潔人員
因此清理地面之舉,故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及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營業大廳亦不具原告所指濕滑而欠缺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服務安全
性、保養維護欠缺所致,自應就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
舉證。末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尚難
確認與本案有關,費用加總亦與原告求償之金額不符;就傷
害照護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支出該筆
費用之必要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3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1月22日下午曾在被告營業大廳摔倒。
㈡原告因該次摔倒,受有左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
四、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被告應賠償其412,596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無違反交易安全
往來義務而有過失?㈡被告提供之服務如有安全性欠缺,是
否與原告身體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如均為肯定,
原告請求之各該費用,是否合理?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提供之服務並無違反交易安全往來義務,亦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經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
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
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
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
危險,除應儘速(通知)修復,於修復前,並應採取適當措
施(或固定、或隔離,至少應設置警告標示),以降低或避
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
銀行,經營金融、存匯業務,開啟交易往來,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負擔維護、管理,避免營業場所發生危險之交易安全
往來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叫號導致伊轉身,又因被告地板濕滑,伊才跌
倒,且伊觸碰被告地板後感覺到被告地板因反潮而濕滑,手
摸即可感覺到等語。經查,銀行叫號行為,本身為一積極之
行為,與消極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迥然有別。又銀行叫
號之目的,係在使顧客至正確、有人力支應之櫃台辦理業務
,銀行行員所為單純之叫號行為,並未蘊含使聽聞叫號之客
戶因此摔倒之風險,故縱然銀行行員叫號有誤,使原告必須
前往不同之櫃台處理事務,銀行行員叫號之行為,仍非侵權
行為法之加害行為,首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新北市中和氣象觀測站所觀測之
降水量,為上午7時0.5釐米,下午20、21、23時分別為0.5
、1.5、1.5釐米,其餘時段降雨量都顯示為0.0釐米等節,
有氣象觀測查詢服務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上開氣象觀
測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天氣應為陰天,降雨主要
集中在上午7時或下午20、21、23時,其餘時段,縱有降雨
,降雨量亦屬甚微,否則殊無可能於該日上午8時起迄下午7
時止,降雨量均顯示為0.0釐米,此亦與臺灣北部地區冬季
受東北季風影響,天氣多為陰天、雨天之常情相符,當堪信
實。
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營業大廳所在地之周邊並無劇烈雨
勢,然係陰天,已如上述,則被告營業大廳地面因反潮而有
潮濕情形,自非無憑。惟該等潮濕情形,佐以當日之降雨量
,當亦屬輕微。蓋反潮係因環境中濕氣較高,空氣中水分子
附著在物體表面所致,甚至在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反潮如
係常見之物理現象,則因反潮可能引起一定風險之機率甚低
,自難要求被告應善盡一切注意之能事,杜絕在營業大廳中
地板上可能發生之反潮現象。再依被告營業大廳之監視器畫
面所示,被告營業大廳之地板,有天花板燈具在其上之反光
,而整個營業大廳地板之反光,均無明顯不同,營業大廳出
入口附近雖置有「小心地滑」之告示牌,惟告示牌周遭亦無
明顯之水痕,再原告係在告示牌左側跌倒等事實,均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實亦未能見得
被告營業大廳有何地板嚴重反潮,至潮濕難供正常行走,甚
或引起使用之人滑倒、摔倒之風險。基此,尚難認被告有何
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之違反
可言,故被告並未違反交易安全往來義務,被告未積極防止
系爭事故當日營業大廳地板可能存在之反潮現象,並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加害行為,亦無過失。
⒌被告就營業大廳地板之維護管理並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交易安全往來義務,已如上述,至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法律上係「
推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故如企業經營者舉證推翻上開推定,其所提供之服務,自
應認定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查本件被告已提出如前所
述之系爭事故當日氣象觀測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影像,說明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營業大廳之反潮現象極不明顯,且被告亦以
「小心地滑」之告示牌置於營業大廳出入口,提醒出入之客
戶應注意安全。又被告亦已陳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有其
他客戶反映營業大廳地板濕滑等語,是依一般消費者之角度
觀之,被告提供之服務顯然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
既已舉證推翻消費者保護法所為之上開推定,自無成立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損害賠償責任之餘,當屬明確。
㈡被告提供之服務與原告身體權受侵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
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營業大廳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結果略為:
⑴畫面開始時,原告坐在畫面左下方黃色圓桌旁的椅子上,而
被告係在畫面右下角靠近玻璃門處標記「小心地滑」之告示
牌左側滑倒,而被告跌倒前,曾有:①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
(下稱B男)自畫面中間走向告示牌左側,並以左腳為重心
,旋轉約90度角面向櫃台站立停佇;②身穿紅色衣服之女子
自畫面下角進入銀行大廳後,逕往畫面右上方前進,過程中
並穿過告示牌、B男。
⑵於被告跌倒後,則有:③畫面左上方身穿深色外套、深色褲子
、配戴口罩之男子快速往被告跌倒處移動,並繞過被告,協
助被告起身;④身穿藍外套、揹著灰色背包之男子行經告示
牌左側;⑤身穿淺灰色衣服之女子行經告示牌左側;⑥身穿深
色外套、藍色衣服、土黃色褲子之女子自畫面上方往右下方
移動,並經過告示牌左側之地板;⑦身穿綠色外套、藍色褲
子配帶黑色口罩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經過告示牌左
側地板,往畫面右上方櫃台處移動,其後再次返回告示牌左
側。
⑶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之人,無論於原告跌倒前後,渠等於
行經告示牌左側時,均無走路不穩之現象等節。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在原告跌倒前
後,行經被告跌倒處之人,共有7人之多,而該等行人均無
走路不穩或打滑之情形,甚至B男於站立在告示牌左側之時
,以左腳單腳為重心旋轉,然絲毫未見有不穩、打滑之跡象
。故原告主張其係為轉向,以左腳為重心支撐,然因被告營
業大廳地板濕滑而跌倒等語,縱認營業大廳地板確有濕滑,
依照首揭說明,在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行經
原告跌倒處之人,顯不能發生與原告相同之跌倒結果。況系
爭事故發生之當日,既有些許降雨及反潮現象,則系爭事故
之發生,當亦可能係原告自身穿著之鞋履不具一定之摩擦力
所致。從而,本件被告跌倒,顯與被告營業大廳之維護狀況
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而亦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基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營業大廳之管理、維護並無違反交易
安全往來義務,亦無欠缺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跌倒與服務
提供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
計412,5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PCEV-113-板簡-1883-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