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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⒋⒌⒍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 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林○祥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有被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竊盜之時, 知悉其所竊之物品屬於未成年人所有,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 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41頁),堪認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對面人行道,見甲○○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 車,得手後騎乘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2-18

TYDM-114-桃簡-217-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8日14時35分許,擅自侵入無人居住正整修施工 中且大門未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屋內(無故侵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拿取施工人員游春傳所有 放置於包包內之衣服1件(游春傳正在該址屋內另一房間施 工中而不知)走出屋外,在門口處取出游春傳所有置於該衣 服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先將該現款放入其所 穿衣服口袋內,再將該件衣服拿進該址屋內放置後,又行走 出屋外,再將所竊上開現款分次由路旁管線溝人孔蓋之小孔 洞塞入管線溝內藏匿後離開該處。游春傳嗣發現遭竊,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址鄰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上 開行竊與藏匿贓物之過程後,會同游春傳打開該人孔蓋而起 獲上開現金1萬9千元由游春傳取回,並循線查獲林義盛犯罪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游春傳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復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與起 獲贓款之照片8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案,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之記載可按,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本 件係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現金1萬9千元,所竊款項 已起獲由被害人取回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 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免服兵役(役男 免役),分別有警詢筆錄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可憑,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與以統 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款,業經起獲實際由被 害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17

TYDM-114-桃簡-299-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誠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誠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誠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 被害人遺落之吸塵器,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曾試圖解釋 所為,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物交付警員並返 還被害人,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 機、侵占期間久暫、侵占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吸塵器 ,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認領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2號   被   告 翁誠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11鄰安住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誠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在超市外手推車上拾獲SUNCHAIS IRIKUL JIRAPAT(泰國籍)不慎遺落該處之吸塵器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 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SUNC HAISIRIKUL JIRAPAT發現吸塵器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翁誠聰固坦承有拾得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上 開遺失之吸塵器之事實,惟辯稱:伊看外包裝有拆過,以為 是壞掉不要的東西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等在卷可稽,而觀之被告拾得之吸塵器 ,外觀包裝完整無陳舊痕跡,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 物,被告未經確認即逕自取走,其主觀上顯有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惟持有權人對物品持 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 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 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 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 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 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 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 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 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 判斷。經查,被告拿取吸塵器之地點係公共區域,且被害人 SUNCHAISIRIKUL JIRAPAT係於上開超市消費完畢後,將該吸 塵器放在推車下層忘了帶走,而被告拿取該吸塵器時被害人 並不在場等情,業據被害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於警詢 證述綦詳,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可認知吸塵器為被害人SUNCHAISIR IKUL JIRAPAT所持有,依上揭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YDM-113-桃簡-2501-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晏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犯罪時間應 更正為「5月2日晚上9時55分許」、及引用之附表更正如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超市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 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 人,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玉丞 悅氏礦泉茶品梅子綠 1瓶 43元 2 莊臣雷達快速蟑螂螞蟻藥-清新 1盒 89元 3 佳旺 可伶可俐潔面泡沫慕斯 1瓶 149元 4 佳蘭 百利餐廚專用海綿菜瓜布 1包 36元 5 牙周適高效牙戲清理漱口水 1瓶 199元 6 捷司特 我的心機綠茶淨化去角質霜 1條 109元 7 幫寶適超薄乾爽紙尿褲小號 2包 968元 8 刷樂菲力寶寶超純水加厚嬰兒濕/80抽3包入 1包 149元 9 UNCOATED247 XL 2件 596元 10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90ML 1罐 199元 11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 1罐 199元 12 聯合利華熊寶貝SNUGGLE 2瓶 338元 13 玉美生技 興家安速果蠅餌劑 1盒 155元 14 金盛世 CONSOFY三層抽取/120抽*24包 1包 365元 15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69元 16 牙周適固齒護齦牙膏 1條 179元 17 高樂氏浴室除垢清潔劑/887ML 1瓶 149元 18 花王 浴廁魔術靈去霉劑-噴槍瓶/400ml 1瓶 102元 19 莊臣 威猛先生地板清潔劑 1瓶 157元 20 佳蘭 3M百利免沾手快潔吸水膠/1盒 1盒 95元 21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29元 合計 4,574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9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4號   被   告 陳晏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626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晏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 桃園東國店內,徒手將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置於 店內手推車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未結帳即將推車內商品 推出店門口離去。 二、案經詹佩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晏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之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伊付現結帳,但 沒有拿到發票,之前沒有在全聯買過東西,結完帳就直接推 回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 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遭竊商品價目表明細 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 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將手 推車推出店門口時,未經過店內結帳櫃檯,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編號8)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在卷可佐,佐以告訴代 理人詹佩珊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之商品是伊看監視器畫面, 遂一比對出來的,四個收銀台都未拍到被告結帳畫面等語, 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玉丞 悅氏礦泉茶品梅子綠 1瓶 43元 2 莊臣雷達快速蟑螂螞蟻藥-清新 1盒 89元 3 佳旺 可伶可俐潔面泡沫慕斯 1瓶 149元 4 佳蘭 百利餐廚專用海綿菜瓜布 1包 36元 5 牙周適高效牙戲清理漱口水 1瓶 199元 6 捷司特 我的心機綠茶淨化去角質霜 1條 109元 7 幫寶適超薄乾爽紙尿褲小 號/84片裝 2包 484元 8 刷樂菲力寶寶超純水加厚嬰兒濕/80抽3包入 1包 149元 9 UNCOATED247 XL 2件 298元 10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90ML 1罐 199元 11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 1罐 199元 12 聯合利華熊寶貝SNUGGLE 1瓶 169元 13 玉美生技 興家安速果蠅餌劑 1盒 155元 14 金盛世 CONSOFY三層抽 取/120抽*24包 1包 365元 15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69元 16 牙周適固齒護齦牙膏 1條 179元 17 高樂氏浴室除垢清潔劑/887ML 1瓶 149元 18 花王 浴廁魔術靈去霉劑-噴槍瓶/400ml 1瓶 102元 19 莊臣 威猛先生地板清潔劑 1瓶 157元 20 佳蘭 3M百利免沾手快潔吸水膠/1盒 1盒 95元 21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29元 合計 4,574元

2025-02-14

TYDM-113-桃簡-2409-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道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8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道鵬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內含零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陸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道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供陸路公 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 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 年7 月26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財產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 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於火車上竊取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予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 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 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手提袋1 個(內含零錢包2 個、現金新臺幣60 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   被   告 羅道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道鵬於民國113年3月8日6時7分許,搭乘台鐵南下1109次 區間車並與賴卉軒同1車廂,羅道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乘賴卉軒閉眼休息之際,徒手竊取賴卉軒 所有之手提袋【內有零錢包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價值共約950元】,被告竊得財物後,旋即在北湖車站下 車又上車轉換車廂,再於湖口車站下車出站逃逸。嗣賴卉軒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賴卉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道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尚有竊得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門禁卡及手機等 物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除告訴人單一指陳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等財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易-3780-20250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溫宗閔」均更正為「温宗閔」。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ICASH卡片」及「ICASH卡」均更正 為「icash2.0卡」。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消費金額欄編號3「401」後補充「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珮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 將告訴人温宗閔之女遺失之icash2.0卡侵占入己後,以其內 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未加深先前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或 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 人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侵占之 icash2.0卡1張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然其所消費之 儲值金新臺幣(下同)605元則迄未歸還等情,有領據及ica sh2.0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39頁), 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超商店 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icash2.0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 表所示、上開icash2.0卡內之儲值金605元,既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儲值金新臺幣60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陳珮慈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慈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間6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震門市店前,拾獲溫宗閔所有 、由其女使用遺失之ICASH卡片(卡號:0000-0000-****-** **號、卡片內儲值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05元)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ICASH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因溫宗閔發現上開ICASH卡遭人盜用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宗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宗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各1份、被告持上開ICASH卡至超商消費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ICASH卡消費紀錄資料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ICASH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 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侵占該ICASH卡後將卡內原儲值605元 消費花用,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上開ICASH卡至便利商店感應消 費之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按侵占後 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 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 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 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 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 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 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告拾 獲本案ICASH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ICASH卡本身及其內儲值 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 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卡消費而花用儲值 金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屬不罰後 行為,而不另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3年10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震門市店內 134元 2 113年10月6日晚間8時59分許 同上 125元 3 113年10月7日上午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勢門市店內 401(其中55元為陳珮慈所儲值)

2025-02-12

TYDM-114-壢簡-222-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宜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3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宜函(下稱聲 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 告訴人顏古O琴(下稱告訴人)所受左側大腿前側處、右側 前胸挫、瘀傷等傷害,業經健仁醫院函覆:病人(即告訴人 )…「右側前胸、左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勢,無法判斷為 民國110年11月9日所受傷勢或更早之前所受之傷勢,病人於 前一日開立診斷書未記載,隔日瘀青浮現,於110年11月10 日要求再紀錄上去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0月21日函可證, 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已屬有疑, 該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證據觀察,客觀上均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開啟再審程序,並為聲請人無 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 ,有本院、最高法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 調取本案全部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四、聲請人固以前開健仁醫院之函文,認為屬於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然有關告訴人於110年11 月9日就診時,並未記錄外觀有可見傷害,嗣告訴人於111年 11月10日就診,依病歷記載發現有右側前胸、左大腿挫傷瘀 青,確實可能造成11月9日未見傷勢,經1日後傷勢才浮現等 情,亦有健仁醫院112年8月2日函文在卷可佐,且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參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顯見告訴人所受 右側前胸、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於110年11月9日就診時 尚未自外觀可見,係於翌日再次就診,方經醫師記載於病歷 ,故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之前提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經過,二者間並無太大差異;至於上開傷勢之成因,是110 年11月9日或更早之前所造成一情,因診斷醫師並非目擊者 ,故其陳述無法判斷該傷勢形成之日期,尚屬事理之常,惟 依健仁醫院較早之函文可知,上開傷勢亦不能排除11月9日 未見,嗣經1日後傷勢才浮現之情況,自不能僅以診斷醫師 無法判斷上開傷勢成立日期一事,即推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有何錯誤可言,故聲請人上開所指,已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本案聲請人所犯傷害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 詳細勾稽告訴人之證詞與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及 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等證據為之論斷,且就聲請人所辯 何以不足採信,亦詳述其理由在案,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上開所指,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自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 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11

KSHM-113-聲再-150-2025021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智堯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工業東三路與工業東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 迴轉,適有張宏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工業東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址,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張宏銘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上背部、右側髖部 、大腿、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因許智 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而查悉 上情。  ㈡案經張宏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智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㈤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當即報案處理,嗣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3偵3549卷第16頁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嗣其卻 改稱:我不願意賠償,我希望給法院判就可以了等語(見114 偵緝30卷第32頁),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SCDM-114-竹交簡-45-20250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仕高利達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普 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 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至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仕高利達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50元),雖已 飲用完畢,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0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2號   被   告 劉智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徒 手竊取店長王佳豔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仕高利達威士忌 1瓶(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經王佳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佳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佳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 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遭竊商 品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2879-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高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高超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780-NUU」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 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 、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高超並無車牌之製作權 ,其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原有車牌號碼「780-NJU」 號車牌,變造為「780-NUU」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尚 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係加以改造而變更車牌之內容, 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嗣被告將本案車牌 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 外出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車主、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駕駛而行 使之,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6時許起,迄至同年9月21日上 午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後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取締,竟擅自變 造原有車牌號碼後,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 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遭變造後車牌號碼之真正車 主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亦 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 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宜給予其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俾導正偏差行為,並填補其 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 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0號   被   告 洪高超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高超為避免騎車違規遭取締,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6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3樓住處,將其所有,原懸掛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車牌變造 為「780-NUU」號後,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後方而接續騎乘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稽查車輛之 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55分,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252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前 揭變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高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翻拍 照片數張與扣案物相關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變造車牌復將之懸掛於機車後方以行使,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駕 駛懸掛變造車牌期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車牌之犯 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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