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宣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張德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 。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德煥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通知聲請人偕同相對人至大千綜合醫 院進行鑑定,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到場,有監宣輔宣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仍須鑑定,聲請人逾 期亦未回覆。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上情乃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本院難以踐行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參諸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3

MLDV-113-監宣-213-2025030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謝龍廷 相 對 人 謝張秀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張秀榮(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龍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龍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龍廷為相對人謝張秀榮之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謝龍山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院與精神科醫師會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謝龍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謝龍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民國114年1月22日台 福苗字第009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委託監護宣告訪視報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 4年2月4日財龍老字第114020002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謝龍山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 差,可以回答問題但是反應慢,知道自己名字但無法辨識 家人,定向感差,不知道時間、地點,記得大概住址但不 記得電話,可辨別鈔票,但是無法執行算數加減法,不記 得年齡,不認得健保卡,不記得身分證字號,需要他人照 顧,目前在家安置。相對人意識呈清醒狀態,理解問話內 容及回答能力尚可。相對人與他人互動差,思考力、判斷 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 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2025-03-03

MLDV-113-監宣-329-2025030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呂靖閎 相 對 人 呂維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維宸(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靖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巧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靖閎為相對人呂維宸之子,相對人 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 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呂巧 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院與精神科醫師會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呂巧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呂巧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民國113年12月26日 台福苗字第145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委託監護宣告訪視報 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114年2月4日財龍老字第1140200061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呂巧婕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退化功能差,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 談能力差,回答問題能力差,知道自己但不認識兒子,定 向感差,不知道詳細時間、地點,不記得生日、家中電話 及詳細地址,不知道總統是誰,無法辨識鈔票及算數加法 ,目前在家安置。相對人意識呈清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內 容及回答能力差。相對人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 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 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 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2025-03-03

MLDV-113-監宣-301-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練鳳妮 相 對 人 洪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明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練鳳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洪明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千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配偶...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失智症,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 指定相對人之子洪千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本 院卷第7頁)、洪千泰同意書(第8頁)、診斷證明書(第9~11頁 )、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12~13頁)、戶籍謄本(第16~17 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第19~20頁) 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張清棊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基於相對人有血管性失智症及腦中 風後遺症,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 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該院函暨鑑定書在本院卷第25~27頁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洪千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3

TCDV-114-監宣-62-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 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31日院精字第1130020446號 函暨所附監護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㈡、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3-03

TCDV-113-監宣-1068-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盧○傑 相 對 人 吳○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盧○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吳○錚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傑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爐內出血、水腦 症、呼吸衰竭等病症,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盧 ○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親吳○○逢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吳○錚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盧○傑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母親吳○○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資料。  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⒌本堂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⒍吳○○逢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澄清綜合醫院(平等)身心內科醫師劉金明出具之監護(輔 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部創傷,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 准依聲請人盧○傑聲請對相對人吳○錚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盧○傑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吳○○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3

TCDV-114-監宣-6-2025030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聲請人A01聲請對相對人A03為監護宣告事件,僅繳納部分聲 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等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 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03

SLDV-114-家補-136-2025030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王 ○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為相對人王○之女,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 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弘仁前訊問 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問內容均 無法回應,且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審酌臺北市 立關渡醫院114年2月21日關行字第1140000643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認:「⒈王員有極重度之心智缺陷:王員目前認 知、語言與肢體功能嚴重退化,由言語或行動所表達內容無 法確認其意願,生活起居多數需依賴他人協助,是故王員之 心智缺陷應相當於極重度障礙階段,目前已達到『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⒉王員目前已喪失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的心智能力:王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使王員無法 執行任何事務,亦無法準確表達個人意願,是故就心智能力 層面而言,王員目前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心智能力。 ⒊王員之心智障礙恢復可能極低:王員心智缺陷屬於腦部組 織退化性變化,以當代醫療判斷其腦部組織退化的恢復可能 性極微,故其心智障礙恢復之可能極低」等語,堪認相對人 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王○既經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 與其配偶楊○○(已歿)育有利害關係人王○○、聲請人王○○等 2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 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分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王○○對於受監護人王○之財產,應會同王○○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3

SLDV-114-監宣-30-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3

TNDV-114-監宣-91-2025030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石山 聲 請 人 陳信利 相 對 人 陳信志 關 係 人 鐘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信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石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信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石山之子、聲請人陳信利之兄 即相對人陳信志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1紙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石山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陳信利爲相對人 之弟,有聲請人2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 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在 屏東縣鹽埔鄉喜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㈠個案( 即相對人,下同)過去有糖尿病、低血鈉、肺炎、頭部外傷 等疾病病史,於113年11月16日發生頭部外傷引發顱骨骨折 與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長庚醫院住 院,之後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住院治療,治療之後尚 呈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 期照顧迄今。㈡身體狀況:個案身材中等、理光頭、下肢肌 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半身以約束帶綁於輪椅 上,鼻腔插有鼻胃管,個案坐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 個案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答非所問。會 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 力也明顯受損,言語表達十分困難,音量很低,說話緩慢, 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 大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個案不會認字,長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 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 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缺乏,對於數字與金錢無概念,由 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 度以上失智之程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說話 速度緩慢,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 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會 文不對題,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爲明顯之障礙。認知功 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 判斷能力不佳,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 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 家人。㈣日常生活狀況:可以自己翻身、緩慢移動身體、大 小便,但進食、沐浴、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 以鼻胃管餵食;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 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可以辨 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 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 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㈤結論:個 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 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 致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回復機會不 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6日屏安管 理字第114070004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 相對人因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 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石山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有本院114年2月5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且相對人之弟陳信 利(聲請人)亦同意由聲請人陳石山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妻即關係人大陸地區人民鐘 麗娟雖於91年7月12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91年8月12日申請 登記,於91年10月3日入境台灣,但不到1個月即於91年11月 1日出境而未再入境,此有鐘麗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1份在卷 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函查調取其申請結婚登 記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無法查知關係人鐘麗娟在大陸地 區之住所地址資料,亦有屏東○○○○○○○○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 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 之妻鐘麗娟行踪渺茫,無法知悉其同意與否。準此,最近親 屬陳信利認同由聲請人陳石山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陳石 山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 請人陳石山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聲請人陳石山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並衡酌聲請人陳信利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 為憑,爰並指定聲請人陳信利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3-03

PTDV-114-監宣-3-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