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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吳尚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沅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李武麒 李傳明 李國禎 李國鼎 李青芳 李清祿 李傳順 李傳盛 李金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間就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九點二九平方公尺 )之桃園市○○區○○○○○○○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應向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辦理塗銷第一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應將第一 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傳順、李傳盛間就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七一點九九平方公尺)之桃園市○○區○○○○○○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傳順、李傳盛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第三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應將第三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共同 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李傳順、李傳盛共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租佃爭議,於11 1年12月19日,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復於112年3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成立,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3日府 地權字第11200763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49 頁至第154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起訴主張兩造就如後述耕地原分別存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所訂定之耕地租約,然因有後述租約無效及經原告合法終 止租約之事由,而相關租約已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租約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可否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829、830、832、941、942、943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分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被告向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辦理相關租約登記,就941至943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武 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青芳(下合稱被告李武麒 等五人)成立八竹字第130號耕地租約(下稱130號租約); 就829至83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清祿成立八竹字第144號耕地 租約(下稱144號租約);就83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90.39平 方公尺部分(下稱832地號土地A部分)與被告李武麒等五人 成立八竹字第130號耕地租約、其中面積合計3171.99平方公 尺(下稱832地號土地B部分)與被告李傳順、李傳盛(下合 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成立八竹字第145號耕地租約(下稱1 45號租約)及其中面積3173.83平方公尺(下稱832地號土地C 部分)與被告李金水成立八竹字第146號耕地租約(下稱146 號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上開各土地並種植穀物,最近一 期承租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 卻有下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無效事由或有 終止事由而遭被告終止租約:  ⒈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於承租期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之租約無效事由:  ⑴130號租約部分:此租約係由被告李武麒等五人自訴外人李金 源繼承而取得,故此承租權屬於公同共有權利,承租人與出 租人僅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而於不自任耕作情形中,若多 數承租人中有一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全部租約即構成不自 任耕作之無效事由,則被告李傳明及李青芳住所離耕地有50 餘公里之遠,且經八德區公所勘察結果與街景圖截圖照片觀 之,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已雜草 叢生,且存有鐵皮建物,顯見被告李武麒等五人無正當理由 而任其租地荒蕪,並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已構 成不自任耕作,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收回耕地。  ⑵145號租約部分: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所承租之832地號土地B 部分,由歷史空拍圖可知,自99年起即在該土地上搭設鐵皮 建物,甚至於102年6月新增另一鐵皮建物,且上開建物旁歷 年來均呈大面積黃色光禿荒蕪狀態,並堆放廢棄物,直至11 0年2月方拆除。又被告李傳順等二人自99年12月起,未經原 告同意,逕自開挖魚塭變更為漁牧之用(非種植筊白筍之用 ,若種植之用則不會出現空拍圖顯示之養殖水車),由歷史 空拍圖可知,被告李傳順等2人自99年起,未經原告同意搭 設鐵皮建物及擅自開挖魚塭變更為漁牧之用(非種植筊白筍 之用,若種植之用不須養殖水車),已將該土地用於與耕作 無關之活動,自構成未自任耕作,縱使被告李傳順等二人事 後已填平魚塭,亦無解其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 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全部無效 ,並收回土地。  ⑶146號租約部分:110年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該租 約土地,可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鋪坪、水泥 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於該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 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從而縱被告李金水事後已拆除上 開水泥構造物,亦無解其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收回 耕地。  ⒉被告於承租期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 款之終止事由,而業經原告為終止:  ⑴13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均自107 年起即積欠地租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顯已達二年以上,原告 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 ,並收回耕地。  ⑵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所涉耕地均有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 耕作之情事:  ①130號租約部分:此租約承租權屬於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公同共 有權利,若其中一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全部租約即構成不 自任耕作,故於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 亦應比照解釋。是此租約中,承租人即被告李傳明住所位於 臺北市,承租人即被告李青芳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與租 約土地相隔50餘公里之遠,顯見被告李傳明、李青芳主觀上 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 且無不可抗力因素,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全部租約亦應解釋為 均得終止。此外,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勘查結果與街景擷圖 照片資料觀之,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 部分已雜草叢生,顯見其餘承租人主觀上亦有放棄耕作權之 意思,客觀上亦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 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既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是以原告自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並收回耕地。  ②145號租約部分:同上所述,832地號土地B部分自99年起即由 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在其上搭設鐵皮建物,甚至於102年6月新 增另一鐵皮建物,且上開建物旁歷年來均呈大面積黃色光禿 荒蕪狀態,並堆放廢棄物,直至110年2月方拆除。又被告李 傳順等二人自99年12月起,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開挖魚塭變 更為漁牧之用,顯見被告李傳順等二人主觀上已放棄耕種意 思,客觀上亦任由耕地荒廢而無耕作行為,且並無任何不可 抗力之因素存在,而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縱使事後已填 平魚塭,亦無解其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自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並收回耕地。  ③146號租約部分:同上所述,該租約之土地於110年間經桃園 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 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 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可知部分土地荒廢未使用,雜草 蔓延應屬不為耕作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縱被告李金水事後 已拆除前開水泥構造物等物,亦無解其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 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  ⑶綜上,原告已於111年12月19日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 規定向全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上開租約既均已終止或無效,被告無權占用該等耕地,原告 自得提起確認租關係不存在訴訟,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返還土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武麒等五人間就941地號至943地號土地、8 32地號土地A部分之桃園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 係不存在。  ⒉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清祿就829地號至83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 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⒋被告李清祿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傳順等二人間就832地號土地B部分之桃園 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⒍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⒎確認原告與被告李金水間就832地號土地C部分之桃園市○○區○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⒏被告李金水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   被告每期佃租,均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受領,原告 收受後縱使置之不理,被告仍依法至法院提存,並無積欠原 告佃租之情。  ㈡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  ⒈現今交通發達,被告住處離租地之間,耗費交通時間有限, 且被告間均互相協力,共同負擔耕種,住處與耕地之距離, 無從妨害被告從事租佃之意;另原告稱租地雜草叢生,被告 未為耕作云云,然被告實係採自然健康之農法,不濫用農藥 ,綜有雜草亦無從率認被告並未耕種,故原告提出之照片, 僅擷取部分角度實則與事實有違,且因拍照時間係單一時點 、無從特定,無從認定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 耕作之事實。  ⒉再者,原告另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有開挖魚塭等情,僅係被 告承租土地地勢較為低漥容易積水,故原本於該處順勢種植 筊白筍等作物,原告所提空拍圖拍攝角度遙遠無從顯現筊白 筍田之情況,且空拍圖亦會因天候而影響畫面清晰,故難以 逕認有原告所稱開挖魚塭之情,且原告提出空拍圖畫面模糊 ,無從率認租地上確設有水車;而原告稱被告有搭設鐵皮建 物雖屬實在,然該等建物面積狹小,被告僅將其作為堆放肥 料、農具之農舍用途,至原告另稱被告鋪設水泥鋪坪部分, 係因被告使用農用機具耕種,方鋪設農路作為進出之用,鋪 設僅係最小範圍,亦在必要程度,顯見亦屬基於耕種之目的 所為,是本件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第3、4款規定之事由,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等間曾分別就上開土地成立130號、144 號、145號、146號租約,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及出租人 ,被告則分別為各該土地之承租人等節情事並不爭執,且業 據原告提出該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該等租約書抄本 及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3頁)在卷為佐,並有 卷內832地號土地地籍圖及耕地租約位置面積圖(見調解卷 內證據4及5)可參,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13 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有無效或已經合法終止而不 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爭執,是本件即應 審究者乃為⒈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⒉若無上開 無效事由,則13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而已經原告合法終止。⒊ 若無上開無效或終止事由,則130號、145號、146號租約, 是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而已經原告合 法終止。⒋原告是否得主張確認上開耕地租約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塗銷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返還該等土地。茲 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 :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 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130號、145號、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 地如有一部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該筆耕地之 租約將全部無效,合先敘明。  ⒉130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傳明及李青芳住所離耕地有50餘公里之遠 ,且經八德區公所勘察結果與街景圖截圖照片觀之,該租約 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已雜草叢生,且存 有鐵皮建物,顯見被告李武麒等五人無正當理由而任其租地 荒蕪,並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已構成不自任耕 作云云。然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是否有消極任耕地荒蕪而未使 用,乃屬出租人是否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相關事 由終止之問題,與不自任耕作無涉,而被告李傳明及李清芳 雖居住於離耕地一定距離外之處,然現代農業耕作技術發達 ,本未必須每日親至耕地工作,於假日至耕地為耕作之情形 多所有之,何況該租約耕地除該二人外,另有其他承租人, 被告李傳明、李清芳委請其他承租人或居住於耕地附近之家 人代為照看耕地之情況,亦非顯不可能,於此狀況下均非不 自任耕作,是原告上開主張關於部分被告居住過遠、被告李 武麒等五人放任耕地荒蕪,而認有不自任耕作云云,尚不可 採。  ⑵是於茲所應續為審究者乃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是否有於該租約 之相關耕地上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經查,原告 就此雖提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2月1日桃市德農字第110 0005105號函文影本(下稱區公所勘查函文影本)及111年8 月間就832地號土地街景擷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7頁),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942、943地號土地有 荒蕪情況及832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建物,然承租人單純消極 任耕地荒蕪,尚不構成不自任耕作,已敘述如前。又832地 號土地上縱使有鐵皮建物,然是否確實位於被告李武麒等五 人所承租之該土地A部分,尚屬有疑,而稽諸上開原告所提 街景擷圖資料,顯示該鐵皮建物建體甚小、搭建簡陋(見本 院卷第137頁),應非供住宅使用,且於未攝得建物內部情 況下,難認該建物確實即為非供農業耕作用途,是自憑此即 認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有原告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綜上, 原告本件舉證均未足以認定130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是其主張該租約因此無效,即為無理由。  ⒊145號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該租約為無效:  ⑴查145號下之耕地僅832地號土地B部分一筆,而原告主張:該 筆耕地有部分作為開闢魚塭使用而不自任耕作等語,業經其 提出99年8月至110年2月間之空拍圖擷圖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75頁至第180頁),依該等圖面所顯與上開832地號土 地地籍圖及耕地租約位置面積圖(見調解卷內證據4及5)互 核,可知明顯看出832地號土地B部分,由832地號土地「東 側區域面積3044.77平方公尺」及該土地「西南側區域面積1 27.22平方公尺」此二部分所組成,而「東側區域」至遲於9 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間大部分呈現開闢池塘狀態,該 池塘中央顯有換氣之養殖水車設備,可認該部分確實開闢做 為養殖魚塭使用。至被告李傳順等二人雖辯稱:該地地勢較 為低漥容易積水,故原本順勢於該處種植筊白筍等作物,原 告所提空拍圖拍攝角度遙遠無從顯現筊白筍田之情況云云, 且卷內亦有被告於先行之八德區公所調解程序中所提該池塘 種植筊白筍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惟稽諸上開空 拍圖資料顯示該池塘形狀方正,顯係人為開闢而成,而非天 然地勢低窪所積水自然形成。而倘該處確實係種植筊白筍, 則衡情不可能上開空拍圖所攝得之相片及放大顯示圖均呈塘 面光滑無植被且池中央有換氣水車設備之情形,且本院113 年2月2日勘驗該處時,該處已遭土壤填平而種植一般蔬菜( 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 ,則倘該處原為低窪地勢積水而種植筊白筍,亦不可能放棄 高經濟價值之筊白筍不為種植,而反填平該處改種植經濟效 益不高之一般蔬菜,是足認該池塘顯然係被告李傳順等二人 以人工開闢而做為養殖魚塭使用,於遭發見後為掩蓋該處曾 作為魚塭使用之事實,乃以種植筊白筍及以土壤填平改種植 蔬菜之方式而為掩飾。綜上,足認本件被告李傳順二人至遲 於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間,確曾就上開土地部分開 闢成養殖魚塭而為使用,並可認該二人所辯稱之該處非做為 魚塭使用,而係地勢低窪積水故原本在該處種植筊白筍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⑵又稽諸上開83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顯示該土地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則為特定農業 區(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該耕地之耕作用途顯不包含養 殖漁業在內,是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於99年8月間至110年2月 間將832地號土地B部分中之「東側區域」一部分作為開闢之 養殖魚塭使用,乃屬積極改變耕地用途而為非耕作用途使用 ,自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 李傳順等二人就該承租耕地既有一部分為不自任耕作,則該 承租耕地全部租約均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而無效,是原告主張145號租約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而與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就該租約之83 2地號土地B部分耕地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語,即 屬可採。  ⒋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查146號下之耕地僅832地號土地C部分一筆,而原告雖主張: 110年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該租約土地,可發現 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 被告李金水於該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建物等與農耕無 關之建物云云,並提出111年12月間832地號土地C部分之照 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及上開區公所勘查函 文影本為佐。  ⑵然稽諸上開證據資料,固然顯示該耕地上有存在水泥鋪坪、 水槽設施及鐵皮建物及木造建物,然稽諸上開照片資料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顯示該處仍有蔬菜等農作物之耕 種,相關水泥鋪坪可辨認係便利農路行走,且鐵皮及木造建 物內堆放肥料等農具,與水槽等設施明顯係供農業耕作上灌 溉及堆放農耕物品所用,是該等設施之存在並非與耕作無關 ,自難以此即認該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原告本件復 未有其他舉證可認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是其主張該租約因此無效,即為無理由。  ㈢原告無法依「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合法終止130 號、144號、146號租約:  ⒈按耕地租約,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此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 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項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主張130號、144號、 146號租約自107年起即積欠地租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顯已達 二年以上,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終止租約云云,然縱假設原告所稱積欠地租情事為真 ,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要行使上開法律規定之終止權 前提要件,亦必須符合原告已先訂相當期限催告相關被告支 付租金,相關被告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租約 。  ⒉經查,本件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相關被 告支付租金,而相關被告於期限內仍未為支付之情形存在, 且被告亦已提出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7頁 至第247頁),顯示已於110年9月間催告原告收取未收取之 租金,並曾於111年6月間催告原告收取111年度第一期租金 ,且已提存該期租金等情。綜上,本件原告之舉證並未能證 明其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 終止130號、144號、146號租約之要件,是其主張已依該規 定終止該等租約云云,均尚不可採。  ㈣原告是否得依「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事由 ,合法終止130號、146號租約:   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 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連續狀態達 一年者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 「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 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54 號 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130號租約中關於943地號土地已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時」之事由,其餘該租約之耕地並無該事由:  ⑴原告雖主張130號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李傳明住所位於臺北市 ,承租人即被告李青芳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與租約土地 相隔50餘公里之遠,顯見被告李傳明、李青芳主觀上已有放 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且無不 可抗力因素,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全部租約亦應解釋為均得終 止云云。然現代農業耕作技術發達,本未必須每日親至耕地 工作,於假日至耕地為耕作之情形多所有之,何況被告李傳 明、李清芳委請其他承租人或居住於耕地附近之家人代為照 看耕地之情況,亦非顯不可能等情,業已敘述如前,是於此 狀況下,尚難以該等被告居住距離較遠,即認130號租約之 相關耕地均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  ⑵又原告提出上開區公所勘查函文影本與街景擷圖資料,顯示 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於110年間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 於111年間曾經雜草叢生,然稽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照片資料,除943地號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時確認仍為原始 茂密竹林外,並未見其他兩筆耕地有繼續雜草叢生而未農用 耕作之情事,是原告雖為上開舉證,然除943地號土地外, 就其他兩筆耕地至多均僅能證明曾於某時點未為耕作,然短 暫未為耕作之原因多端,基於休耕或地力恢復等情況所在多 有,難以某時點未耕作即推認承租人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之 意思,且於欠缺未耕作為連續狀態之相關證據資料下,亦無 法證明客觀上不為耕作已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原告主張94 2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已繼續 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原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該等耕地之租約云云,尚不可採。  ⑶至943地號土地,稽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顯 示於本院113年2月間現場勘驗該土地時,該土地上布滿茂密 竹林及散落竹葉、雜草(見本院卷第287頁),與上開區公所 勘查函文影本所顯110年間勘查時雜草叢生狀態相符,堪認 承租人顯已放任竹林自然生長,該狀態顯已超過一年。被告 李武麒等五人雖辯稱:於該地種植竹筍云云,然該竹林並未 特別整理,承租人顯係放任該地植被自然生長,縱偶有採收 竹筍,亦難認與耕作定義相符。且稽諸上開該地號登記謄本 影本及該土地租約書抄本及附表影本,顯示該耕地並非旱地 ,而屬田地,本可用於稻穀耕作,縱非用於稻穀耕作,亦可 與本院該次勘驗其他筆周圍耕地相同,為蔬菜之種植,是倘 承租人確有耕作該土地,當無放任其竹林自然生長,而消極 等待生長期較長且數量較少之竹筍收穫。準此,可認943地 號土地至遲自上開區公所勘查函文作成之110年2月間起即已 荒蕪未耕作迄今,而於兩造111年12月19日在桃園市八德區 公所調解時,顯然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之情事,原告於該次調解程序已向被告李武麒等五人之代理 人王子捷表達終止租約收回該耕地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3頁之區公所調解筆錄影本),已自該時起合法終 止9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又本件943地號土地僅為 130號租約下之一筆耕地,與同租約下其他筆耕地為各自獨 立不同之租賃標的物,相關租金亦係各自分開獨立計算。是 雖耕地一部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事由時,得終止全部耕地租約,然此係指同一筆耕地內之 情形而言,於同一租約下不同筆耕地時,各耕地租約關係均 可獨立存在,是若僅有其中一筆耕地具終止事由,自僅能終 止該筆耕地租約而不及於其他筆耕地(司法院民事廳(83)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005 號函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9 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終止,並不及於130號租約 下之其他筆耕地,併予敘明。  ⒊146號租約下相關耕地並無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時」之事由:  ⑴原告雖主張:該租約之耕地即832地號土地C部分,於110年間 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 之水泥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搭設鐵皮建物 及木造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可知部分土地荒廢未使用 ,雜草蔓延應屬不為耕作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縱被告李金 水事後已拆除前開水泥構造物等物,亦無解其繼續一年以上 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云云。然該耕地上水泥鋪坪、水槽 等設施及鐵皮建物、木造建物經本院現場勘驗,均與農業耕 作有關,已敘述如前,無法此該等之物存在而認該耕地有未 耕作之情事。  ⑵至原告雖又舉該耕地111年12月16日現場照片資料(見本院卷 第145頁至第147頁)欲證明該耕地有荒蕪未耕作之情事,然 依該事證至多均僅能證明該耕地曾於某時點未為耕作,然短 暫未為耕作之原因多端,基於休耕或地力恢復等情況所在多 有,難以某時點未耕作即推認承租人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之 意思,且於欠缺未耕作為連續狀態之相關證據資料下,亦無 法證明客觀上不為耕作已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原告主張83 2地號土地C部分,被告李金水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原 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該等 耕地之租約云云,尚不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確認832地號土地B部分及94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 不存在,及請求相關承租人被告塗銷該等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註記,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為上開耕地之所有人 ,而上開耕地中之832地號土地B部分及943地號土地,此二 筆耕地租約有上開無效或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之事由,業敘 述如前。是原告與該二耕地之承租人被告間就該等耕地已無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該二筆耕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塗銷832地號土地B部分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土地,及請求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塗銷 9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土地,均屬有 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上開其餘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無效事由或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得終 止租約事由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是原告主張確認 上開其餘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相關被告塗銷該等耕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等土地,亦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確認利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李武 麒等五人及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4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之訴,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5

TYDV-112-訴-614-2024102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戴素蘭 戴健華 邱竟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9018建號、26586建號建物(下 分稱19018、26586建號建物)為拍賣執行,就拍賣所得執行 款,於民國112年9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定於112年10月16日 下午3時實行分配,並隨函附送執行款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該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5日具狀更正, 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已將起訴證明 於10月24日陳報執行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程序上自無違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戴素蘭、戴 健華、邱竟逢及鄭仲益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 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次序16之第1 順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優先債權1,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 人為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20受分配 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 權人為戴健華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 配之債權65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 列債權人為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22所受分 配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 列債權人為鄭仲益之債權次序11執行費6萬6,400元,次序25 所受分配之債權83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撤回對鄭仲益之訴(見113年 5月24日民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另追加為聲明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113年7月9日陳述意見暨追加聲明狀,見本 院卷第217頁至第22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追加前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及撤回均為合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 製作分配表,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之部分債權及分配金額 ,爰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戴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12萬元、次序16之第1順 位抵押權優先債權1,500萬元部分: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及19018建號建物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權利 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影本,顯示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11月9日所 立現金契約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則本 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務,雖提出債務人戴健榕 101年11月9日所立685萬元借據及101年11月12日所立817萬1 82元借據,主張被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有上開消費借貸 關係,而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先前訴外人戴健榕曾 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一事,對被告戴素蘭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由本院以109年重訴字 第506號事件為審理,依該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4頁影本)所載,被告戴素蘭於該案就所擔保之債權有陳述 :「101年11月9日現金契約乃口頭約定,即被告代原告清償 其所欠債務合計15,000,000元」等語,且前案訴訟民事判決 認定並無任何相關之證據用以證明戴健榕與戴素蘭之債權、 債務關係,故由上開借據與前案訴訟民事判決可知,若本件 系爭抵押權一開始確有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戴 素蘭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即可提出上開借據為證,豈可能於 該案中陳述101年現金契約為口頭契約,此與其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又能再提出101年11月9日之借據一情相互矛盾, 故上開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是事後製作,而非真 正之債權。  ⒉再者,被告戴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貸金額685萬、817萬182元,雖提出101年11月9日 、101年11月12日之借據,然被告戴素蘭所提出者竟是以89 年間、99年間及101年間等相關匯款、提領及簽收單等證據 作為金流證據,難以令人採信。此外,從上開101年11月9日 借據觀之,相關借據借款縱使存在,亦應是當場交付借款, 與此前及此後被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之其他金流並不相 干,而被告戴素蘭所提101年11月12日之借據及如前案訴訟 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債權,形式上均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 日,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 債務」,故被告戴素蘭所提上開債權皆不在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範圍內,應予剔除。  ㈡關於被告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20受分 配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戴素蘭次序20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而稽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4號卷宗內之被告戴素蘭 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影本)所載,應 為戴健榕於108年5月1日向被告戴素蘭之借款700萬元,惟被 告於本案中所提該700萬元之金流證明如提款、簽收單等資 料均是發生於97、99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之金流,故該 借款應非事實。  ㈢關於被告戴健華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 配之債權65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戴健華次序21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而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501號卷宗內之該支付命令聲 請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影本)所載,應為戴健榕在10 8年6月10日向被告戴健華借款650萬元,惟被告戴健華提出 之相關金流證據資料皆係發生於00年間、98年間及101年間 ,顯然並非上開借款之金流,故該等借款應非事實。  ㈣關於被告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22所受分配 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邱竟逢債權次序9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 令,而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卷宗內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影本)所載,應為戴健榕在 108年11月15日向被告邱竟逢借款500萬元,惟被告邱竟逢提 出之貸款清償相關資料係發生於00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 之金流,故該等借款應非事實。  ㈤綜上,本件被告皆為戴健榕之親屬,其等所提之金流資料、 債權資料與借據或借貸契約成立日期均不相符,故被告之債 權應非事實,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 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12萬元,次序16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 先債權1,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 0元,次序20受分配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健華 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配之債權650萬 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⒋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所列債權人為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 22所受分配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⒌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 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素蘭:   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及上開支付命令 請求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在。   ⒈抵押權部分:    關於上開685萬元債權之金流,係代償訴外人戴健榕欠訴 外人劉美子296萬8,918元(匯至劉美子指定之帳戶)、代償 戴健榕欠訴外人邱錫金365萬元(匯至邱錫金指定之帳戶) 、代償戴健華支付5個月利息,24萬5,000元。上開資金來 源係桃園蘆竹農會貸款700萬。關於上開817萬0,182元借 款債權之金流,係99年11月2日現金借款95萬元,由訴外 人戴健榕簽收、101年9月21日現金借款145萬元,由訴外 人戴健榕簽收,另部分匯款單及借款訴外人戴健榕供其信 用卡清償之相關債權共577萬0,182元,業經前案訴訟民事 判決確認債權存在。   ⒉支付命令請求債權部分:    該等借款債權,均係被告戴素蘭借貸給訴外人戴健榕,分 別為97年4月10日83萬元債權、97年5月19日100萬債權、9 7年4月10日97萬債權、97年4月11日78萬債權、98年8月27 日300萬債權、99年4月7日30萬債權、99年4月15日12萬債 權,上開借款債權之成立分別有相關現金提領及訴外人戴 健榕簽收紀錄可證。   ㈡被告戴健華:   被告戴健華就上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 在,係關於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供其玉山貸款部分,為86年 3月4日代償100萬元、同年3月7日代償100萬元及關於現金借 貸訴外人戴健榕,為98年4月13日借貸100萬元、同年5月18 日借貸100萬元及101年11月14日匯款至戴健榕桃園市農會帳 戶250萬元。  ㈢被告邱竟逢:   被告邱竟逢就本件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 在,被告邱竟逢係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供其清償積欠玉山銀 行之700萬元貸款債務。金流明細分別為86年2月28日之6萬4 ,110元、170萬元及60萬元、同年3月6日60萬元、同年3月8 日56萬9,000元、同年3月10日40萬元、同年3月11日50萬元 、同年3月12日60萬308元及9,850元。  ㈣綜上,被告皆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就其上開執行債權之存在,被告均已說明相關金流 來源或流向。且就各該債權存在之情事,分別已為下列之舉 證:  ⒈被告戴素蘭業已提出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貸款 之金流相關資料、現金借貸之金流相關資料及匯款至訴外人 戴健榕桃園市農會之金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 95頁),且卷內亦有前案訴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4頁),依該判決所顯示前案訴訟中本院已確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另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577萬0,182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何況,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 0萬元債權亦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685萬元、817萬0,182 元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及第163頁至第165 頁),且就上開另外聲請支付命令之700萬元債權,亦於該 程序中提出相關借據,有其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戴 素蘭對訴外人戴健榕,確實有其上開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685萬元、817萬182元借款債權及另有上開支付命令之700萬 元借款債權存在。  ⒉又被告戴健華亦已提出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清償其玉山商業 銀行貸款之金流相關資料、現金借貸金流相關資料及匯款至 訴外人戴健榕桃園市農會之金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5頁)。何況,被告戴健華就本件上開聲請支付命 令之650萬元債權,亦於該程序中提出相關借據,有其聲請 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 依上開事證,亦足認被告戴健華對訴外人戴健榕,確實有其 上開所稱陸續借款共650萬元給訴外人戴健榕,以供訴外人 戴健榕清償其他債務之借款債權存在。  ⒊而被告邱竟逢則已提出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貸 款債務清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及其匯款至至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清償訴外 人上開貸款債務之繳款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 頁),足認其確實有其上開所稱陸續借款共500萬元給訴外人 戴健榕供其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債權並不存在及被告戴素蘭主張之優先債 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並不可採: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戴素蘭於前案訴訟就所擔保之債權有陳述 為口頭約定,且未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卻能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又再提出相關借據一情相互矛盾,故上開借 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是事後製作,而非真正之債權 ;且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擔保1,500萬元債權提出之借 款金流竟是以89年間、99年間及101年間等相關匯款、提領 及簽收單等證據作為金流證據。而就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70 0萬債權,被告戴素蘭於本案中所提相關金流證明如提款、 簽收單等資料是發生於97、99年間,上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難以令人採信。此外,從上開101年11月9日借據觀之,相關 借據借款縱使存在,亦應是當場交付借款,與此前及此後被 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之其他金流並不相干,而被告戴素 蘭提出之101年11月12日借據及如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附表二 所列債權,形式上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日,亦非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債務」,故被告戴 素蘭所提上開債權皆不在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應予 剔除云云。  ⒉然衡酌被告戴素蘭於前案訴訟並未見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係本 人親自應訴,本難期一般非法律專業之常人均能有效率蒐證 並為充分有利於己之舉證及陳述,自不足以其於前案訴訟中 之相關陳述或舉證情況,即認其於本案中所提證據為事後假 造。何況,本件訴外人戴健榕既與被告戴素蘭曾因債之糾紛 而對簿公堂,益顯訴外人戴健榕並無可能僅因與被告戴素蘭 具有緊密親屬關係,即甘冒受詐欺等刑事罪刑制裁之風險, 而配合該被告於事後偽作並無實際債權存在之相關借據及現 金簽收單等證據。再者,本件債務人戴健榕與被告戴素蘭為 同胞手足關係,屬甚為親近之親屬關係,於日常生活中有金 錢債務往來而先以口頭約定,事後再於某時點清算相關債務 ,約定為一定數額之借貸關係並補訂相關借據等文書,於常 情下亦非鮮見,是自難以原告上開所指相關借款發生於借據 訂立日期前等情事,即認本件被告戴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中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金額685萬、817萬0,182 元及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7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至被告戴 素蘭所提817萬0,182元借據及如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 列借款債權,形式上雖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日,然該期日 距離101年11月9日僅差距3日,且系爭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 權,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當下已發生之借款債務外,亦 包含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後續發生之債務,是雖訴外 人戴健榕與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約定所擔保之債務範圍 為「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債務」,然究其原意應非僅 以101年11月9日當下已發生之債務為限,而應包含凡係於10 1年11月9日約定當下已可預期將來可能會陸續發生之雙方借 貸關係,均應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戴素 蘭所提上開債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云云,並 不可採。  ⒊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戴健華提出之相關金流證據資料皆係發 生於00年間、98年間及101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650萬元 之金流,故該借款應非事實;被告邱竟逢提出之貸款清償相 關資料係發生於00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500萬元之金流 ,故該借款應非事實云云,然本件債務人戴健榕與被告戴健 華為兄弟關係,與被告邱竟逢為甥舅關係,均屬甚為親近之 親屬關係,於日常生活中有金錢債務往來而先以口頭約定, 事後再於某時點清算相關債務,約定為一定數額之借貸關係 並補訂相關借據等文書,於常情下亦非鮮見,是自難以原告 上開所指相關借款發生於借據訂立日期前等情事,即認本件 該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650萬元債權及500萬 債權並不存在。  ㈢綜上,本件被告已均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 之相關債權均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債權有不存在 或被告戴素蘭之優先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 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優先債權及普 通債權均已舉證證明確實存在,本件分配表將被告該等債權 及相關執行費用列入分配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 配表應將被告之債權及執行費用之分配予以剔除,並重為分 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5

TYDV-112-訴-2727-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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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瑱 再審被告 黃麗純 朱明龍 許添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9月2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112年4月2 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 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之110年9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下 稱原第一審判決)、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 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均已確定在案。而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19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度司執字第72124號函,因其中檢送附件一拆除報價單及附 件四拆除計畫,始知悉有本件之再審事由,並於知悉後30內 即113年9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檢視112年度司執 字第72124號民事陳報狀,及調閱本件歷審判決全部卷宗核 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判決敗訴確定後,提起再審,主張原 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經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收受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4號函,其中檢送再審 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之附件一拆除報價單及附件四拆除計畫 ,再審原告始知悉拆除費用及相關拆除事宜。然再審原告應 拆除之屋簷,依本院委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做成相關估價報 告書第2、3頁結論,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 法」評估比準地土地之價格,再以比準地之價格推估其他各 土地之價格,評估再審原告須拆除之標的價格為87萬5,000 元。惟再審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委請富羿營造有限公司就桃 園市○○區○○路0000號之拆屋還地工程進行估價並出具拆除計 畫書及報價單,共計需拆除費1,467萬9,000元,且若包含再 審原告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拆除費、停工損失、 員工資遣費等(工期預計300工作天),再審原告將受有數億 之營業損失。  ㈡考量再審原告於興建1096、1098號建物之初,並非故意越界 ,且占用土地面積比例甚小、價值甚低,再審被告因再審原 告越界建築所受損害不大,基此,再審被告行使所有權之結 果,致再審原告受有極大拆除費用之不利益,耗損社會經濟 成本,再者,對於再審原告請求購買無權占用土地部分,再 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需花費3,000萬購買之土地範圍(228地 號全部及250-2地號之三分之一),顯高於該兩塊土地全部範 圍總和之公告土地現值213萬5,847元。應認再審被告之請求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審被告之拆屋還地請求依民法 第148條第1項規定,難脫權利濫用之嫌。因原第二審判決理 由曾略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 路,無從供作私人使用,其猶執意購入再以遠高於市價之價 格脅令上訴人買下之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將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去,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將對上訴 人造成甚大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民法第148條適用。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憑。」故以系爭報價單為證據 ,足以影響系爭判決認定之結果,從形式上觀之,再審原告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 9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不利再審原告 部分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 第二審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自不得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洵非合法。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故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 包括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再審原告固提出附件一拆除報價單及附件四拆除計畫書主 張上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53-68頁),主張再審原告受有 甚大損害,而有民法第148條之適用云云,欲據以推翻原第 二審判決之認定。惟系爭拆除計畫書為原第二審判決確定後 ,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作成,而由該計畫書衍生之 系爭報價單製作日期更為113年7月20日,均顯非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本無從審酌,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再審理由。何況,系爭報價單及拆除計畫書實質上係由 第三人就本件拆屋還地工程所出具之價格估計及拆除事宜等 事項之意見,雖以文書方式呈現,仍不改其屬證人陳述言詞 之性質,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屬發現新證人,揆諸 前開說明,亦不足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對於原再審判決亦提出再審,然審其 再審狀內容,無非係爭執原第二審判決中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對於原再審判決未提出其他具體再審 事由,且原再審判決審理之範圍為原第二審判決是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本不涉及是否有新事證之審查,何況系爭拆除 計畫書及系爭報價單亦係作成於原再審判決後,其更實質屬 於證人陳述言詞之性質,是再審原告空言指摘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有未合。故再審原 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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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玉玲 杜治貞 李燕玉 湯杜松 徐明燄 兼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潘麗香 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因相對人之董事會無法推派出代表人,故目前處於無 法定代理人之狀態,且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號函通知 ,要求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潘 麗香為相對人任職30年之資深員工,在職期間擔任業務部經 理職務,對於相對人之管理、經營形態及公司現況均相當了 解,為適當之人選,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選任潘麗香或其他更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 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 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外,尚須因此等情 形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 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桃園市政府限期於112年3月15日前完成改 選,卻屆期仍未改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112年3月15日 當然解任,嗣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准予 自行召開,業於112年4月17日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 並由黃維圖為新任董事長,黃維圖亦同意就任,任期自112 年4月21日至115年4月16日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函文、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57至83頁),堪認相對人已重行選任董、監事,且已推選董 事長,故相對人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此外 ,雖相對人尚未完成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 17至20頁),然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 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 力,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主管機關縱未登記黃 維圖為相對人之董事及董事長,僅不得對抗第三人,不因其 未登記而不生效。且相對人前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等事件成為被告,並經本院業以112年5月19日裁定闡明該件 原告應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5號 裁定參照),惟該件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由,主 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抗字第790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 917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上開裁定理由均載明相對人於實 體爭訟確定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黃維圖為其法定代理人 ,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若欲對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僅需列黃維圖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得進行 後續程序,並無須再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 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合,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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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瑱 相 對 人 黃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 提起再審之訴,現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案件繫屬中, 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本院 就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制之規範目的, 應是防免執行債務人於上列事件所涉訟爭終結以前,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期間,應以該等訴訟 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以前為限。其所提上列訴訟如經 裁判駁回,自無再行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歷審判決即桃園簡易 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 9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一節,固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判決卷宗確認無誤;而 聲請人繫屬中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案件,經本院以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依上開說明,其據此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3

TYDV-113-聲-193-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3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莊雯潔 莊宇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羅守生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反 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本訴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 通行之日止,依反訴被告主張行使通行權面積即桃園市○鎮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0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 部面積分別為7.4及124.81平方公尺,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10%計算之通行權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 間未確定,而反訴被告主張其使用土地作為道路,顯非一時性之 使用,依上開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逾10年,故以10年計 算通行權償金,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 萬5,768元(計算式:(7.4平方公尺*800元*10%*10年)+(124.81 平方公尺*800元*10%*10年)=105,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16

TYDV-111-訴-2633-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悟禎 代 理 人 江宗恆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提出受扶養人高振綸、陳妙琴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說明目前受扶養人四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與何人同住? 受扶養之必要性?並說明除聲請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例 如兄弟姐妹、配偶)分攤扶養費之情形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 費?並提出相關之證明資料。 三、陳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四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 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 貼、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有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單名稱及 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契約迄今 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並請陳明該保單價值,聲請人是 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五、請提出聲請人名下之汽車行照。聲請人所列之裕隆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為車輛貸款債權,請說明擔保標的物為何? 擔保標的物價值多少?是否已經債權人取償? 六、另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工作為何?任職何處?自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 並請提出薪資單、薪資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或相關所得、 收入、支出之證明,若無證明亦請提出切結書。 七、請提出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 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 八、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可提出清償債務之金額為何 ?並說明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扶養費及必 要生活費用?

2024-10-08

TYDV-113-消債更-338-202410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桂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 前開金額的裁判費,抗告人未於提起抗告時一併繳納,本院 因此依法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08

TY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4100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翠珍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翠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翠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4 月28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執行清算程序 。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9號等資料,債務人名下僅有形式外觀上無經濟價值之 汽車,除此,已查無清算財團財產,是本院考量程序成本、 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必要 ,並於113年1月5日函請聲請人及所有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 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 有關資料到院,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655頁)  ㈡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657頁)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659頁)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665頁)  ㈤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9頁)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1-673頁)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但書第8款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7-67 8頁)  ㈧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懇請鈞院職權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9頁)  ㈨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懇請鈞院職權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81頁) ㈩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應予 免責,懇請鈞院職權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83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85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87頁)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68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07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11頁) 債務人: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 償清,懇請鈞院准予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3-664頁 )  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7-653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4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酌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認定狀況,依聲請人 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南山人壽保險單狀況表(參調解卷第51至11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1份,此無保 單價值解約金;有汽車乙輛,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月 26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故以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皆 為0元,是於109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薪資所得總計約為 0元。再依聲請人所提出,於監獄中服刑平均每月勞作金約 為927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所得收入應為927元 ,堪可認定。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仍於法務部 ○○○○○○○○○服刑中,聲請人每月勞作金約為927元,是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927元計算。另關於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結算:聲 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未有餘額(計算式: 927-18,337=-17,410元),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 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於本 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應認定確實 屬無清償之能力。  ⒊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入不敷出, 而無餘額。【參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計算式 :927×24元-18,337×24元=-417,840元)】,故縱使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 無餘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支狀況,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應認無清 償之能力。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無分配清償 ,然仍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 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0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01-20241008-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 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 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 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 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 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 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原聲請人預計106年6月可回原任職公司繼續工作,未料卻遭 原任職公司拒絕,因難以繼續按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故向本 院提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經本院准許在案。   未料第一次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即將到期前,聲請人再次因手 傷宿疾,無法尋覓長久穩定之工作,並正積極參與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職業訓練課程,惟勞動權益基金會所 核發之訴訟生活扶助費僅13,200元用來支應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實難繼續按更生方案清償債務,遂再次向本院提出延長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經本院准許在案。又延長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到期後即自108年2月起,聲請人為能盡快清償 債務,仍持續按更生方案履行,未曾延誤。然聲請人近期( 即113年1月20日)遭遇車禍事故導致雙腳受傷,無法繼續於 廚房外場工作,受傷休養期間已無法按表排班,收入因此銳 減,因聲請人履行期間延長已逾二年,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 期限,對於依更生方案還款有重大困難,且截至113年4月止 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爰依消債條 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自000年0 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 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內容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為 1期,共計72期,第1至71期每期清償6,954元,第72期清償6 ,890元,分6年清償50萬624元。債務人嗣因故聲請延長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 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6個月, 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月止停止履行,自107年2月起依原更 生方案繼續履行。嗣又因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 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 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再予延長1年,原定第一期給付,延 至108年2月15日履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故 聲請人延長履行期間僅1.5年,聲請人所稱履行期間延長已 逾二年,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對於依更生方案還款有 重大困難云云,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之情, 聲請人復未釋明即便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亦無履行可能之 事由,難認有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依消債條例 第75條第3項聲請裁定免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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