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破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酷堤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良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資訊處理、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等為業,惟因市場競爭激烈,伊財務周轉 出現困境,帳上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144萬0,490元,債 務高達3,387萬1,766元,因伊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該債務, 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 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以伊可供形成 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優先受償債權,逕以本件無宣 告破產之必要,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財團之 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 、第112條分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 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 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 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 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 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98年度 第 4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就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之債權及就雇主 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 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 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銀行存款1萬2, 286元、對艾希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97萬5,968元 、應收款項(健保自付、勞保自付、勞退自提)20萬3,902 元,有其提出之財產說明書(見原法院卷第35頁)、銀行帳戶 存款明細(見原法院卷第49頁)、借貸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1 45頁至第159頁)、應收款明細(見原法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在卷可憑,則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為119萬2,156元(計 算式:12,286+975,968+203,902=1,192,156)。 ㈡抗告人原陳報其所負債務為3,387萬0,218元(見原法院卷第7 5頁),嗣經本院命抗告人重新確認其所負債務,抗告人改陳 報債務金額為2,319萬9,464元及美金1萬7,000元(抗告人計 算之債務總額漏未計算蕭筑元資遣費17萬2,900元,見本院 卷第79頁),依其提出之更新版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86頁)及檢附相關債務證明(見原法院卷第93頁至第 14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5頁),抗告 人陳報之債務金額中具優先權性質之債務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為864萬2,341元,普通債權如附表二所示為1,455萬7,123元 +美金1萬7,000元。然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僅為119萬2,156元 ,則抗告人倘進行破產程序,顯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未滿 6個月工資及資遣費等債權,其他普通債權人無受償可能, 再倘使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財團反須優先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破產財團更形減少,致 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仍無受分配之可能 ,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有不符,益徵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抗告人為本件破產聲請,不應准許。抗告意旨謂進行本件破 產程序所需費用僅約30萬元(含破產管理人費用10萬元、監 察人費用10萬元、行政作業及開銷支出10萬元,見本院卷第 72頁至第73頁),故具破產實益云云,尚非可採。原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積欠工資 未滿六個月部分 資遣費 優先債權金額即申請墊償金額 本院卷頁 1 闕辰瑋 111萬9,000元 13萬3,521元 125萬2,521元 (抗告人記載為132萬3,521元 第75頁、第93頁 2 呂旺燊 270萬890元 24萬45元 294萬935元 第75頁、第95頁 3 葉人豪 50萬元 23萬6,528元 73萬6,528元 第76頁、第93頁 4 張俊傑 63萬1,000元 29萬4,467元 92萬5,467元 第76頁、第93頁 5 彭思嘉 30萬元 10萬7,500元 40萬7,500元 第77頁、第95頁 6 陳冠辰 32萬6,667元 7萬5,542元 40萬2,209元 第77頁、第95頁 7 蕭辰倢 6萬2,000元 0元 6萬2,000元 第78頁、第93頁 8 施俞安 21萬3,279元 3萬2,813元 24萬6,092元 第78頁、第95頁 9 蕭筑元 81萬6,167元 17萬2,900元 (抗告人漏計) 98萬9,067元 第79頁、第93頁 10 張又文 6萬8,630元 9萬4,133元 16萬2,763元 第79頁、第93頁 11 蘇以帆 6萬2,225元 6萬8,677元 13萬902元 第80頁、第93頁 12 黃照庭 7萬7,429元 7萬5,332元 15萬2,761元 第80頁、第93頁 13 馬庭祺 0元 4萬8,408元 4萬8,408元 第81頁、第95頁 14 張凱翔 6萬2,137元 5萬9,937元 12萬2,074元 第81頁、第93頁 15 尹致凱 0元 1萬8,652元 1萬8,652元 第82頁、第95頁 16 蔡雅筑 0元 1萬8,632元 1萬8,632元 第82頁、第93頁 17 林士博 0元 2萬5,830元 2萬5,830元 第83頁、第95頁     合計 693萬9,424元 170萬2,917元 864萬2,341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薪資債權(無優先權部分) 借款金額 卷頁 1 李宥良 0元 283萬元 原法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70頁 2 呂旺燊 10萬4,480元 330萬元 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原法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3 闕辰瑋 13萬6,500元 106萬元 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第93頁、第70頁、原法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4 蕭筑元 0元 25萬元 本院卷第79頁、第88頁、第93頁、原法院卷第119至第121頁 5 林樂賢 0元 255萬8,000元 原法院卷第123至第127頁、本院卷第70頁 6 葉容瑄 0元 390萬+美金1萬7,000元 原法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70頁 7 蘇國龍 0元 10萬元 原法院卷第141頁 8 葉人豪 3,333元 0元 本院卷第76頁、第93頁 9 張俊傑 2萬7,343元 0元 本院卷第76頁、第93頁 10 彭思嘉 2萬8,000元 0元 本院卷第77頁、第95頁 11 陳冠辰 3萬2,200元 0元 本院卷第77頁、第95頁 12 蕭辰倢 21萬2,567元 0元 本院卷第78頁、第93頁 13 施俞安 1萬4,700元 0元 本院卷第78頁、第95頁 合計 55萬9,123元 1,399萬8,000元+美金1萬7,000元 1,455萬7,123元+美金1萬7,000元

2024-12-31

TPHV-113-破抗-17-20241231-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献章會計師(即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原法院107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選任為 破產人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因執行破 產事務已進行閱覽案卷、編制債權表及資產表、收取租金債 權、出席債權人會議、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辦理破 產人解散登記、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回覆法院及相關機關函 文,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 公司)拍賣破產財團不動產,嗣停止公開標售,另洽買主訂 立買賣契約、對違約之買受人聲請支付命令、合意解除契約 等事務;後續尚有製作分配表、債權人領取分配款、終結破 產等事項待辦,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伊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408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576小時+ 3,000元×210小時=408萬6,000元)。原裁定核定報酬158萬4 ,000元顯屬過低,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合理 報酬之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 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亦規定甚明。準此,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 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 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  ㈠破產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破字第20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由原法院以10 7年度執破字第8號受理,並定於108年1月23日召開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且申報債權期間已於108年3月15日屆滿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是抗告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就本件破產事件所處理事務及花費時間,包 括:閱覽案卷、編制債權表及資產表、收取租金債權、出席 債權人會議、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辦理破產人解散 登記、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回覆法院及相關機關函文,並委 託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破產財團不動產,嗣停止公開標售,另 洽買主訂立買賣契約、對違約之買受人聲請支付命令、合意 解除契約等,核與原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破產事件卷內 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㈢次查,本件破產財團僅有11筆土地,別無其他財產,且該11 筆土地係以單一買賣契約出賣同一人,變價過程尚屬單純; 抗告人其餘工作內容多屬開會討論或書面函覆或遵循執行法 院函文指示陳報、詢問破產進度等事項,處理事項均非屬繁 雜;又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債權7,943元外,普通債權 人僅2人,復無人爭執其債權,足認申報債權或分配程序耗 時非多,流程尚屬簡易。抗告人雖主張訴外人即破產人股東 彭達梓質疑破產人有破產法第154條隱匿破產財產之情事, 故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函詢,並依該處要求提供相 關資料,及前往作證等情,然此部分僅公文往返,或就其擔 任破產管理人職務處理破產事務之親身經歷為證,此外未見 抗告人有另進行具體查核程序,堪認抗告人因此增加之勞費 尚屬有限。至抗告人引用之財政部於113年2月16日台財稅字 第11204661690號令訂定之「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乃財政部據以核課執行業務者收入稅捐之標準,與法院認 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無涉,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參與破 產事務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 的,破產管理人報酬自不宜逕依上開標準計算。綜上,原裁 定斟酌前述本件破產事件之內容繁簡程度,及抗告人同業標 準、所費時間、心力,任職期間長短、執行成效,破產債權 人分配金額多寡,破產程序尚有後續事務需辦理等一切情事 ,核定抗告人報酬為158萬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破抗-2-20241231-1

執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請人即 破產管理人 陳士綱律師 聲請人即 破產監查人 楊保安會計師 住○○市○區○○○道0段000號 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09 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就本院 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之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經查,本件前經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擔任破產管理人之陳 士綱律師,為育稔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暨創所律師,具公司法、 財經法相關學歷與專長,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0日選 任陳士綱律師為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本 院108年度破字第7號破產宣告裁定在卷可稽。然陳士綱律師受任 為破產管理人後,因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112年度偵字第9846號 、112年度偵字第9847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6號、112年度偵字 第12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7號、1 12年度偵字第13978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1號起訴,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5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 前科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破產管理人係以管理破產財團為職務 ,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執行其職務,並負有編造債權表 及資產表、聲請召集債權人會議、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等責 任,陳士綱律師既涉犯前開重大刑事案件,難期適任本件破產管 理人職務;再者,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訴請破產管理人給 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464,966元,經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 428號民事判決以該報酬核係於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僅得依 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為由駁回其訴,經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 訴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事件後,雙方於111年10月20日以 2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第153-160頁),依和解筆錄記載 「一、被上訴人願於111年11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貳拾萬元整。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而未涉及111 年10月20日所定委任書之內容,可見該和解係針對108年9月6日 委任契約報酬所成立之和解,依此可認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對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債權為20萬元,且僅為普通 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破產 管理人於111年11月1日陳報狀以上開給付報酬事件已成立和解, 並簽立委任書同意以20萬元作為破產財團費用為由,製作111年1 0月12日分配表,分別將系爭債權在普通債權欄列分配金額為0( 於備註欄記載同意不分配),及將系爭債權列入破產財團費用( 見本院卷四第139-151頁),嚴重損及其他債權人權益。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在案。本件破產案件 原已達可進行分配,然因破產管理人經本院多次請其更正,仍製 作錯誤之分配表,致破產程序進行遲滯,迄今仍未提出正確之分 配表,致本件破產程序遲未能完成,為免破產管理人逕自領取報 酬,且監查人亦曾陳報預估破產監查人報酬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二 分之一(執破卷三第329頁),其間有連動關係,本院112年4月28 日所為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之程序事項裁定,容有未洽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自為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31

SCDV-109-執破-1-20241231-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立享食品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13年度破 字第1號),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 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破產人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立享公 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處理破產財團事務,迄今已工作45小 時,所處理事務內容如附件所示,尚餘製作分配表並陳報法 院認定、辦理全體債權人領取分配款、提出分配完結之報告 等工作未完成,預估尚須工作8小時,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 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 等語。 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 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 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 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 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 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 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  ㈠立享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破字第1 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已於113年5月 22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申報債權期間定於同年月31日 屆滿,並於113年6月26日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等情,業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依破 產法第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其擔任立享公司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至其提出本件聲請時,歷時4 月餘,出席2次債權人會議、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13號訴訟及從事附件所示工作。又本件破產債 權人有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今口香調理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等共29人,其等已申報之破產債權為22,01 5,538元,管理人核定數額為22,008,755元。而破產財團僅 現金2,539,737元,無須進行動產或不動產拍賣之換價程序 ,足認本件破產事件債權人人數非微,然尚非複雜。又破產 債權人除本金債權外,利息、違約金債權亦可受清償之程度 ;參酌律師同業標準,並衡量聲請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 所費之時間、心力、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破產程序 尚有後續事項需辦理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之報酬應以8 萬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19

CHDV-113-聲-117-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聰億律師即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 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理  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 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其為全體破產債權人之 利益而為管理事務,其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若謂破產管理 人必待所有委任事務處理完成(破產程序終結),始得聲請 法院核定報酬,此時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遭破產債權人分 配完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將無法自破產財團受償。為使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 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此參諸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 97條分別明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等規定亦明。次按,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 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佑泰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破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佑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自民國107年10 月擔任破產管理人迄今已逾5年,處理事務內容包括破產債 權之審核、參與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債權之追索、製作分 配表、申請複查營業稅、拍賣臺北市文山區土地、申請解除 設定質權定存,解除南投農田水利會及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 處保固責任、拍賣雲林縣土庫鎮及林內鄉既成道路土地、申 請勞工退休準備金、委任訴訟代理人與南投農田水利會訴訟 等事項。另破產管理人報酬如依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系爭收入標準),伊得請求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因參與破產事務兼具公益性質, 聲請人願依每小時3,000元,每月投入6小時,報酬期間5年 計算,請求酌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8萬元,故聲請 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破產程序終結前聲請核定報酬等語 。 三、經查:  ㈠本院於107年10月1日裁定宣告破產人佑泰公司破產,並選任 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3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 事務僅餘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留底稅額返還、勞工 退休準備金返還及變價取得之分配款分配與債權人等事宜, 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其擔任佑泰公司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經審酌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辦理事項包括破產債權 之審核、準備及參與債權人會議、申請營業稅複查、破產財 團債權之追索、變賣破產人之多筆不動產、製作分配表、處 理破產人訴訟案件等,有聲請人提出之破產管理人日常工作 時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維持及增加破產財團價 值、減少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債權等,均有投入時間與心力 ,其就本件破產事務之處理,已善盡其破產管理人職責。  ㈢本件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至今歷時5年10月餘(出席2次債 權人會議),審酌聲請人處理破產事件之內容、當事人所受 利益程度,併衡酌本件債權人上達百餘人,債權額高達3億 餘元,其中申報破產債權之債權人人數為28人,債權及相關 申報程序繁雜,且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內容除涉不動產拍賣 外,另涉及較繁雜之訴訟或追償程序,可認聲請人之平均每 月工作時數宜以6小時核算。又聲請人為律師,聲請人基於 公益原因主張願以每小時3,000元為收費標準,考量破產債 權人可受清償之程度,及參酌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衡量 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之繁瑣程度及所費時間、 心力、代墊費用,及本院函詢本件破產案件監查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 請求均無意見,認聲請人主張收費標準即每小時3,000元並 無不當,以5年即60個月為期間計算,故其報酬經核定為108 萬元(計算式:3,000元×6×60=108萬元),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 破產人所受利益程度、聲請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 、聲請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認應核定聲 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8萬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請求撥付執行破產管理人職務期間代墊破產 財團費用325,956元,並提出收據、憑證為憑,雖經本院核 對屬實,然聲請人有為破產財團代墊或支出費用,本得自破 產財團之存款帳戶領取或於分配程序時列為優先債權(破產 法第97條參照)而優先受償,自無需於核定其報酬時再為審 酌,併與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8

ULDV-113-聲-58-20241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破產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朝正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朝正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 (下稱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本 案破產裁定正本。惟劉朝正明知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擅自處分將 損害於債權人,竟基於詐欺破產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永達通訊 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申請給付其所投保之 新百齡終身壽險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 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 元支票與劉朝正,劉朝正即以此方式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嗣因劉朝正之債權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力公司)發現上情,告知破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景登律師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5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朝正固坦承有於收受本案破產裁定後,向新光人 壽公司申請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破 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錢是我去存的保險,我領出來用也 是應該的,保險就是我需要的時候,保險公司就會給付,我 不知道被宣告破產之後的法定程序,我也沒有研究過破產法 ;我如果企圖不利,我就去領走南山人壽100多萬元的保險 ,不會只領10萬元生活所需而已,我當時財產都被查封了, 生意不好需要生活費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 觀上無詐欺破產之故意,亦無意就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被告是由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後發覺所有資產皆 遭凍結,因剛受破產宣告不熟悉法律,不知道領取維持生活 必需之保險金會危害債權人的利益;當時被告還有一筆南山 人壽100多萬的保險金,如果確實有意在破產財團不知道相 關財產時趁機隱匿,自可一併領取該筆較高之保險金,而非 只是領取1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又被告為維持生活所需申請 生存保險金,其行為與隱匿或毀棄行為隱含出於惡意損害債 權人目的之行為,程度上顯不相當,應不該當「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且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 行,被告所為是否違反破產法規定請重予審酌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 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裁定正本,嗣於102年9月27日向 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 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元支票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 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頁),並有本案破產 裁定、主文公告、正本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被害人大力 公司112年10月30日華南字第11210001號函暨所附新光人壽 公司112年6月26日函及新百齡終身壽險給付申請書、保險業 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新光人壽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公司 概況-分支機構資訊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3、 15至19頁;偵卷第23至26、29、39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 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破產法第75條、第82條第 1項第1款、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人經宣告破產後, 對於破產宣告時屬於其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即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破產財團相關權利之行使均須由 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  ㈡查被告知悉自己遭宣告破產後,並未向破產管理人說明其名 下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仍向新光 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並已自行花用完畢等節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6頁;簡 上卷第50、13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律師於 偵訊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有收到10萬元,本件是由新光人壽 公司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而發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6 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破產執行程序之本院102年度執破 字第5號卷宗,可見被告於105年12月8日之債權人會議中, 經破產管理人詢問被告是否還有人壽保險保單,被告回覆: 「我出社會以後就沒有在保險,家庭經濟都是太太在負責, 我不知道究竟有無保險」等語,卻於遭查知另有南山人壽保 險契約,經破產管理人向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於106年2 月13日取得解約金後,隨即於同年3月4日自行向新光人壽公 司申請終止本案新百齡終身壽險契約,致被害人迄至112年 間,方從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保險資料中, 得知被告有本案申請生存保險金之紀錄(見簡上卷第55、59 至60、79、89至97、102、105至107頁)。顯見被告刻意隱 匿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主觀上確有詐欺破產之犯意 ,所為亦屬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財產皆遭查封,為維持生活所需而領取本 案生存保險金,並無詐欺破產之故意;辯護人並以維持生活 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辯。然被告迄未能證明 其所領取之本案生存保險金係用以維持生活所必需,所辯已 難採信。況被告既明知其名下財產已因破產宣告而遭查封, 自能知悉其所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因同具有財產價 值,亦應主動向破產管理人陳報,移交由破產管理人行使管 理及處分權,縱有維持生活之需求,仍須確認不屬於破產財 團後,方能自行運用,其卻全未告知破產管理人,自行領取 本案生存保險金供己花用殆盡,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破產之犯意,亦無從僅因被告自稱並未一併領取南山人壽保 險金,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宣告破產後,即於102年9月27 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而未曾於破產 程序中提及有領取該筆保險金,甚且在第5次債權人會議謊 稱不知有無保險云云,足徵有意隱匿該筆保險金,惡性重大 ;且被告就逸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50萬元之價值 、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股東間內部關係迄今未據實為完整的說 明,延宕破產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3 個月,並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顯然過輕等語。 三、被告除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外,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考量被告請領本案生存保險金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與違 反義務之程度等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及依同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已受 破產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竟仍為事實欄所示不 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行為,損害破產債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說明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 何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於 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至被告其餘 延宕破產程序之行為,則與其本案詐欺破產之犯行無關,尚 難作為量刑之參酌事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 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復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詐欺破產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 定最輕本刑應為有期徒刑2月;佐以被告領取本案生存保險 金之數額,已對被害人之債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再原 審量刑已具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逐一審酌,並 無過重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破產法第154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 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者。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04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0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卷 簡上卷

2024-12-16

KSDM-113-簡上-199-20241216-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趙昌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任職於第三人卡蒂雅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卡蒂雅公司),且為該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嗣因卡蒂雅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伊因遭卡蒂雅公司 債權人追償債務累積高達新臺幣(下同)4,785萬6,203元。 伊未積欠稅金,名下財產目前有存款61元、現金60萬元、兩 份保單解約後餘額各為2萬7,031元、5,686元,共計63萬2,7 78元,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任職於貝里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里尼公司),每月薪 資3萬8,500元,實領3萬6,294元,且伊之配偶每月收入約3 萬4,000元至3萬6,000元,伊之母親每月可領取退役俸2萬5, 604元,無須伊撫養,固伊之收入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又伊之財產為薪資收入及現金、保單、存款 ,資產種類單純,且債權人僅5人,均為金融機構,債權債 務關係單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萬元為合理,準此,伊 之現存財產63萬2,778元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相關破 產費用而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伊破 產。惟原裁定未予查明,逕認本件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伊之 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 6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破產財 團,係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 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 之財產。另依同法第97條、第95條第2項規定,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之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下稱本件債權人),均 為金融機構,債務原因係伊為卡蒂雅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或與該公司共同簽立本票擔保該公司借款所生之債務 ,目前積欠債務本金共計約4,500萬餘元,資產顯然無法清 償鉅額債務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 起訴狀、判決書、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件影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對抗告人 之催告函、抵銷函、存證信函、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03頁、第209至232頁、原審卷第17至4 4頁、第101至10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抗告人之欠款名目為「中期放款擔保 」、「短期放款擔保」等情可佐(原審卷第17至38頁),核 與本件債權人函覆陳報之債權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9、399 、415、427、437頁),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伊目前財產為現金60萬元、存款61元、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萬7,031元(扣除保單借款 之餘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5,68 6元,共63萬2,778元(60萬元+61元+2萬7,031元+5,686元) ,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財產狀況說明書、抗告人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查詢結 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 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7、141至177、239至243頁),應可 採信。且抗告人自113年6月12日起迄今,任職於貝里尼公司 ,月薪為3萬8,50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在職證明、勞保資料 、113年6月、7月薪資明細影本(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37 至139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勞保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現存 資產包含上開63萬2,778元及每月薪資收入3萬8,500元,可 供組成破產財團等語,亦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期間,抗告人主張之破產財團總額 約達155萬6,778元【63萬2,778元+92萬4,000元(計算式:3 萬8,500元×24月)】。 ㈢、抗告人主張:伊之父已歿,伊之母趙周錦秀為軍人眷屬,每 月可領取退役俸2萬5,604元,且名下有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5樓之1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無須伊撫養。伊 之配偶王祝卿擔任美容師,113年5至7月每月薪水為3萬4,00 0元至3萬6,000元不等,與伊共同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97年 6月出生)之扶養費用各半,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無需 另支付房租等語,業據其提出王祝卿113年5至7月薪資證明 、抗告人113年8月在職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最新戶籍資料、趙周錦秀郵局存簿影本可證(本院卷第89 至95頁、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92頁、第193至201頁), 堪認屬實。且依抗告人戶籍地所在之臺北市113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原審卷第111頁 ),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1萬9,649元 ×1.2,小數點後4捨5入),推估抗告人及其負擔未成年子女 撫養費用1/2,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推估2年)所需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84萬8,844元(2萬3,579元×1.5×24月)。又抗告 人之債權人共5位,均為金融機構,債務原因為貸款及連帶 保證債務,尚屬單純,且抗告人之財產狀況非複雜,亦無需 就破產財團之財產進行變價,破產程序所需時間自非漫長, 應視個案事務繁簡程度分別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目前司 法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法院核定金額在10萬元以下 之情形,所在多有(本院卷第47至61頁),是抗告人主張原 裁定估算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15萬元容有過高一節,自非 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約155萬6, 778元,扣除上開㈢所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費 用,尚有60餘萬元之餘額,非不得分配本件債權人受償。至 原法院所指尚有其他可能之財團費用支出為何?金額若干?均 未予詳查,此攸關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上開二.說明, 自有由原法院查明之必要。原法院未審究上情,逕以抗告人 之現有財產顯無法支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財團費用,而無 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 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 院調查及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附表:抗告人債務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本金 (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6,400,777 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第427頁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9,169,984 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8,020,254 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第437頁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16,603,590 原法院卷第20、29頁,本院卷第223、415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5,571,042 本院卷第225至228頁、第379頁   共 計   45,765,64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2

TPHV-113-破抗-7-20241212-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代 理 人 陳婉儀 陳垚祥律師 相 對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法院於裁定 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而支付不能 ,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 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財產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 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 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亦應 併予調查審認。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6年起相繼取得第三人立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新 臺幣(下同)6億1,200萬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伊雖自96年起至108年止多次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積欠13億8,915萬7,875元本息(下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且相對人另有積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等其他債務,金額合計高達46 億0,967萬3,587元,以相對人現存資產僅有不動產共18筆, 價值總計870萬餘元,且自102年度後已幾無營業,並有嚴重 虧損,可見依相對人之財產、信用、能力等情形,已不能清 償債務。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葉冬梅、黃宗宏已先後宣告破產,迄未復權,亦無可能 分擔系爭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相對 人宣告破產,乃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起相繼取得立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共6 億1,200萬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等情,固據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12月6 日金院美96執孝字第70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9至 70頁)。惟抗告人自認其於96年7月1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間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共9,521萬8,108元(詳參本院卷㈠ 第517至519頁),並曾於110年2月23日、同年12月2日先後 讓與利息債權3億元、2,000萬元予第三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及董念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前揭債權 憑證亦記載立富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抗告人前,已經原法院 94年度執字第43569號執行,受償1億3,932萬4,413元(見原 審卷㈠第61頁),相對人並據此計算其已清償數額應為2億3, 676萬9,853元,且有部分係用以清償本金乙節(詳見本院卷 ㈠第523頁、卷㈡第99頁),是否無從採信,原審未予調查, 尚有未洽。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系爭債務外,已知另有積欠國有財產 署等其他債務共計46億0,967萬3,587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業經抗告人及國有財產署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債權 人清冊及債權相關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7頁、原 審卷㈠第329至519頁、原審卷㈡第143至216頁),相對人對此 無何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99至104頁),且亦自行提 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列負債金額94億9,044萬元為其債務 總額(見本院卷㈡第8、18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負 債務本金至少46億餘元,即使扣除可能為相對人關係企業之 環聯亞洲有限公司向台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相對人24億 7,052萬3,138元之債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1億1,000萬元債權後,相對人仍積欠20億餘元等情或非 全然無憑。  ㈢而依相對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相對人之資產總計10 0億4,738萬1,000元,包括流動資產為46億4,872萬2,000元( 現金3萬1,000元、應收帳款2億9,844萬9,000元、其他應收 款淨額1億0,294萬7,000元、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淨額11億1, 338萬2,000元、存貨23億8,210萬3,000元、預付款項7億5,1 81萬元),非流動資產53億9,865萬9,000元(非流動金融資 產1,565萬元、投資6億0,802萬元、投資性不動產8,783萬8, 000元、不動產、廠房及設備1萬7,000元、閒置資產539萬2, 000元、存出保證金4億6,972萬4,000元、預付房地款37億3, 030萬元、受限制資產4億3,588萬2,000元、其他資產4,583 萬5,000元),惟會計師查核相對人存貨、預付房地款、已 提供擔保設定、資產信託情形、背書保證情形、關係人交易 揭露及評價、金融資產後,以上開內容係相對人自行提供之 資料,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價值,及 相對人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112年度及111年度未能提 供財務報表,致無法依權益法允當評價等情,而出具無法表 示意見之查核結果,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 6頁),已難以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逕認相對人現有資 產總額100億4,738萬1,000元之事實。且參諸資產負債表上 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之主要財產包括土地及房屋設備, 帳面價值為9,32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5頁),惟此與相對人 11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 房屋13筆、土地5筆,現值共計882萬4,108元差距甚大(見 本院卷㈠第537至538頁);應收帳款部分,債務人為何人、 有無取得執行名義、是否屆期、或逾期未能收回而已轉為呆 帳等節,均有不明,尚無從確認其真實性及追償之可能;存 貨部分,自109年起至112年止金額均無明顯變動,此有上開 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4、312、320頁、卷 ㈡第18頁),惟該等存貨品名為何,倘為食品有無罹於效期 ,是否仍有資產負債表所認列之23億元價值,亦非無疑;至 投資、預付房地款部分帳列價值雖分別高達6億元、37億元 ,然全無具體內容,會計師就此亦表示因欠缺資料查核評估 ,自難遽予採信。則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態究竟如何、是否足 以清償債務,尚屬不明。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徒以相對人 提出之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定相對人於國內資產總額超 過99億6,000元,非無率斷。  ㈣又債務人之清償資力,不以財產為限,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 以證明其得藉信用或其他資產,以融資或其他方式籌措款項 之能力,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至112年 止,營業收入淨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上開各年度之營業報 告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5、293、301、309、317頁、卷㈡ 第15頁),相對人亦不否認其目前處轉型時期,在調整計畫 完成前,以資產規劃及處理重於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47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年未經營本業等語非 虛。至相對人提出107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抗辯其 歷年非營業收入分別有3,277萬1,980元、1,027萬3,448元、 1,068萬8,194元、1,263萬3,404元、9,765萬5,220元、1,19 2萬5,792元乙節(見原審卷㈡第15至17、235至236頁、本院 卷㈠第131頁、卷㈡第105頁),細觀其收入來源主要為「處分 資產利益(包括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得)」及「其他收 入」,惟相對人現存投資、不動產若干,尚有不明,已如前 述,則是否尚有剩餘資產可得變價?又其他收入為何,是否 能持續收益作為相對人逐步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均有調查 之必要。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以相對人每年之非營業收入均 已大於營業淨利之虧損,即認相對人僅係因一時困難未能足 額清償,並非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亦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並已停止支 付,且其現無繼續營業,不具有營運能力及信用能力以籌措 資金清償債務,業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已提出相當證據。 原法院未經必要之調查,逕以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其 尚有非營業收入之事實,認相對人僅係一時無法清償,因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 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破產程序,宜由原法院為之,認 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 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又原法院調查後,如認 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如認應宣告破產, 即由原法院另為妥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7

TPHV-112-破抗-1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慈云溫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即慈云溫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人公司,前因公司法第10條、第 397條之情事,經新北市政府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字第213號民事裁定選派王政凱律師為聲請人之 清算人,聲請人之清算人就任後,隨即刊登清算公告,並依 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經調閱相關資料後確認聲請 人名下已無財產足抵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 請為破產之宣告,倘認聲請人無破產之實益,請駁回聲請等 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零,現仍積欠行 政執行債權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0,0 10元、民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2,990 元,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45頁)、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61、62頁)及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附卷足憑,足徵相對人現 有財產應不足清償負債,自無任何現金或財產足以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是以,本 院審酌相對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前 揭優先受償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 序及費用之浪費,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 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2

TPDV-113-破-24-20241122-1

執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惠霖 相 對 人 彭亭燕律師(即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破產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原裁定法院卷內可見抗告人之債權記載, 破產裁定聲請人自始漏列抗告人債權,破產人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函文明確記載向破產管理人檢送之債權人清冊有抗告 人債權,退步言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係有執行名義,不在破產 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限制之列,故抗告人債權縱逾申報 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補正申報系爭債權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因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執行名義,相對 人同意將其債權列為破產債權,惟抗告人未申報債權且遲至 抗告程序始提出執行名義,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 告人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 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債 權人若無執行名義而逾期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 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 復於裁定明定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第 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並於裁定當日將 裁定全文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網站。本件抗告人雖逾期未申 報其債權(本金計新台幣6,739,113元,利息、違約金詳如卷 附抗告狀附表所示),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提出該 債權之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縱抗告人有逾期申報之事實 ,仍得列為破產債權並就破產財團受償。從而,本院原裁定 以抗告人逾申報期間且不具執行名義為由,將系爭債權剔除 ,不予列入本件破產債權分配,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3

SCDV-112-執破-1-202411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