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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在 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前者為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8-1之罪,其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 餘附表一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已以卷內所附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具 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 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不得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曾定應執有期徒刑總和共14年6月,加計如附表一8-1 號、14-1號所示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之有期徒 刑15年11月。是以,本件應以有期徒刑1年6月至15年11月為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五、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1所示之74罪, 除編號8-1號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外,其他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109 年9月3日至110年9月29日約1年之期間內所違犯,爰就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以及受 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 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月14日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110年9月29日 110年11月12日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460號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9月3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111年2月8日 111年3月16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96號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10月4日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16日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2月29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111年4月20日 111年5月25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09號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12月27日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2月29日 4-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9日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 111年4月27日 111年6月1日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37號 5-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 111年6月14日 111年7月20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569號 6-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9月8日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1日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716號 6-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9月8日 6-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9月8日 6-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9月8日 6-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9月8日 6-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9月8日 7-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9日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1月18日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46號 7-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9月9日 7-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9月9日 7-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9月9日 7-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9月24日 7-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9月24日 8-1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17號 111年7月12日 111年8月17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31號 9-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6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2月24日 112年4月7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58號 9-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6日 9-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6日 9-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6日 9-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2日 9-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7日 9-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7日 9-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7日 9-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7日 10-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5日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112年4月13日 112年5月23日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12號 10-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9月5日 10-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5日 10-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5日 10-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5日 1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112年6月15日 112年7月19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58號 1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8日 1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8日 1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8日 1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8日 1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3月18日 1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3月18日 1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8日 1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18日 1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3日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30日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08號 1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3日 1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3日 1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2月3日 1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2月3日 1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2月3日 1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23日 1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24日 12-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24日 12-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24日 12-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24日 12-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20日 12-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12-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0日 12-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12-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12-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12-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20日 1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17日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27日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82號 1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2月17日 1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2月17日 13-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1月5日 14-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27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11號 附表二:本案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歷程與最終內容 編號 定應執刑之對象 定應執行刑之歷程 最終定應執行刑之內容 1 附表編號1-1至7-6所示之21罪 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⒉如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⒊如附表編號6-1至6-6所示之6罪,經臺南第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⒋如附表編號7-1至7-6所示之6罪,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⒌如附表編號1-1至7-6所示之21罪經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02號定應執行刑4年6月,並經受刑人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0號駁回確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2 附表編號9-1至9-15所示之15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3 附表編號10-1至10-5所示之5罪 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4 附表編號11-1至11-9所示之9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5 附表編號12-1至12-18所示之18罪 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6 附表編號13-1至13-4所示之4罪 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2024-12-04

KSDM-113-聲-2057-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黄淑旅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黄淑旅(下稱抗告人 )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拘 役20日(傷害)、20日(恐嚇),定應執行拘役35日,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認上訴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抗告人聲請再審,自應以上開第二審 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從 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亦無可補正,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 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 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 役35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則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則 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可補正,而駁回抗告 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抗-582-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俊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俊嘉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112年9月12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112年9月12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1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04

KSDM-113-聲-2110-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停車位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 原告 吳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再審 被告 侯尊仁 侯尊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 同)112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收文章)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106年間以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0)暨其上同小 段14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下稱1489建號建物,與基地下合稱1489建號房地)為華業 銀行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492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伊於108年11月12日以7 ,337萬8,999元應買拍定1489建號建物,並於108年12月11日 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竣所有權登記。1489建號房地所在之○○花 園公寓大廈(下稱○○大廈)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未 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係作為防空避難室與停車場使用, 須經車道、樓梯、逃生通道、1樓平面等○○大廈專有部分所 有權人全體共有部分,始得出入,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故系爭地下1樓屬於○○大廈專有部分建物之附屬建物或 從物,故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 位)即系爭地下1樓編號2、3號停車位,應屬1489建號房地 之附屬建物或從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系爭停車位 之事實上處分權隨同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由伊取得。又系爭 地下1樓為訴外人即○○大廈起造人侯林玉霞等16名(含再審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杏在內)共有,並就系爭地下1樓內之 車位約定分管,分配使用特定之停車位,再審被告為系爭停 車位之共有人,且自承1489建號房地附帶系爭停車位之分管 使用權利,該權利屬於民法第862條第1項之從權利,當為系 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 停車位)有獨立出入口,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認定 事實顯然不憑證據,因而認定系爭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停 車位,顯然違反民法第68條第1、2項、第799條第1、2項、 第862條第1、3項之規定(再審起訴狀第8頁之㈢贅載民法第8 63條,附此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 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再審原告。⒊再審被告應自108年12 月12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止,按月各給付再審原告7,000 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系爭停車位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物,與公 寓本身非一體使用,且系爭停車位具有獨立出入口,於構造 上及使用上均具備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之客體,非屬從物 、附屬建物,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兩造於前訴訟程序 不爭執伊係以1489建號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及於系爭停 車位。且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停車位)不在1489建號建物 登記之共有部分同段44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內,為未辦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獨立建物,系爭停車位不在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範圍內甚明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 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 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關於系爭地下1樓及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獨立建物,抑或屬於○○ 大廈專有部分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於事實 及理由欄位七、㈢、⑴敘明:「○○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含系 爭停車位)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該大廈所 依據65使字1380號使用執照,於地下層平面圖記載:『變電 室、台電室以外,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產權所有人: 侯林玉霞、侯博仁、陳照雄、程欲明、張非武、周長益、黃 基源、黃茂雄、陳侯塗汗、蔡金杏、侯王淑昭、侯貞雄、陳 健男』(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係防 空避難室等法定設施以外之設施,由起造人侯林玉霞等多人 共有。」,及於七、㈢、⑶敘明:「依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 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面積共1469.12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第35頁),該使用執照地下層分別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屬於○○大廈共有部分即44建號建 物之地下室面積僅134.3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09-210頁 、本院卷㈣第27頁建物謄本),是以○○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與 車道均未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本院111年7月21日勘 驗與鑑定資料,車輛可經由附圖所示F區域車道通往地下室 ;區分所有權人可自一樓大廳樓梯抵達地下室(見本院卷㈢ 第13-14頁勘驗筆錄第⒈點、第⒎點、第15頁平面圖、第17-23 、47-51頁相片、第69頁鑑定圖);足見系爭停車位在構造 上具有獨立性,並非依附於1489建號房屋(位於3樓),使 用者可以在○○大廈一樓大廳循樓梯前往地下室,再由車道( 即附圖F區域)對外通行。其次,系爭停車位係提供使用者 停車便利之功效,此與1489建號房地之居住功能並無依存關 係,亦無輔助1489建號房屋之效用,是以系爭停車位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 。」(本院卷第21頁),及於七、㈢、⑸敘明:「綜上,系爭 停車位係由○○大廈之起造人約定由蔡金杏分管,並由上訴人 (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且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物,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也不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共用部分隨同專有部分移轉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既限於1489建號房地,華泰銀行據以取 得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系爭停車位。」(本院卷第 22頁),可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 認定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停車位)係由系爭地下1樓之起造 人侯林玉霞等16人所共有,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等事實,再依此認定之事實 作出系爭抵押權登記效力僅限於1489建號房地,不及於系爭 停車位,再審原告不因取得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而隨同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要無違背民法第68條 第1、2項、第799條第1、2項、第862條第1、3項規定之情事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不 憑證據情事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錯 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不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為1489 建號房地之從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非系爭抵押 權效力所及,違反民法第862條第1、3項規定云云,然依前 開五之㈠所示,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位七、㈢、⑴之論 述,另敘明:「....可知○○大廈地下1層停車場起造人侯林 玉霞等16人共有且共同決定分管,每格均做為停車格使用, 核與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記載大致相符。又○○大廈地 下室停車位係起造人侯林玉霞等人共有,並約定每名起造人 分管範圍,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亦不 爭執,並有○○大廈管委會於108年7月12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 報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復有兩造109年 11月6日點 交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記載車位編號2、3),可知 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母親蔡金杏分管,嗣由上訴人2人與 父親侯清波繼承此權利,侯清波於106年12月19日過世後, 再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㈧),應認上訴人已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20頁),以 及七、㈢、⑷敘明:「......查,系爭停車位具有構造上與使 用上之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標的,並非○○大廈共用部分或 約定共用部分,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屬於不能分割之情形, 此由○○大廈地下1層編號18停車位係出售予非○○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亦有上訴人提出停車位使用名冊可參」(本院卷 第22頁),可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 ,認定系爭地下1樓為起造人侯林玉霞等16人(含蔡金杏在 內)共有,並為分管約定,由蔡金杏分管系爭停車位,再審 被告因繼承,再繼承而取得該分管權利之事實,據此堪認該 權利並非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之從權利,亦無違背民法第86 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是其 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04

TPHV-113-再-43-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評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姜慧英 被 上訴人 姜靜儒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上訴人 姜柏銘 姜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國泰美滿 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對上訴人之 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姜柏銘、姜郁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 第3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按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調處 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 準用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 9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 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評議 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 可。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 申請評議。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 議之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2項、第5項、第30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5日北 院忠民新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函准予核可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2號評議 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有得撤銷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其於 原審訴之聲明:㈠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原聲明為評議中心 所為系爭評議書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 萬4,009元之決定應予撤銷,於二審審理程序中更正,見本 院卷第330頁);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國泰美滿人生 312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 ),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原聲 明為確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 9元之權利,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更正,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原審判決認定無理由,以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 人就姜義恩投保系爭保險,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 9元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系爭評議書既經法院核可,與民事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且上訴人提起上開撤銷之訴,尚 未獲勝訴判決確定,故上訴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提 起上開確認之訴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顯屬起訴不合法,應 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系爭保險,對 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 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關於確認之訴之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03

TPHV-113-上易-530-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湶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湶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3年9月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提供門號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為充 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 ,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2年3月24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2 幫助詐欺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2024-12-03

KSDM-113-聲-2203-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蔡淑君 籍設○○市○○區○○路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 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 ,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 ,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 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 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抗告人即聲請人呂蔡淑君因放火燒燬建物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 案),復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16 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93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執行指揮書徒刑執畢日期為11 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甲案執行,指揮書徒刑執畢 日期為119年11月24日執畢,現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抗告人現因案在監執行,其人身 自由受拘束,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並非因遭法 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所致,依上開說明,核與提審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原審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抗-578-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董事賴永鎮之聲請,據前開規定 以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 別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迄今未經解任,本件 自應由陳鄭權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賴阿完之子,擔 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開設「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 縣中壢玉尊宮」戶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放香油錢等存款 。系爭帳戶存摺、被上訴人大章及賴阿完小章(下合稱系爭 印鑑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利用保管系 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印鑑章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侵占入己,而侵害伊之財產權。上訴人前揭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113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任並授權伊保管系爭存摺及印鑑章 ,處理存提款及各項郵政事務,伊有權提領350萬元,其中 前三筆之250萬元提領後已交付賴阿完,最後一筆100萬元則 係用以抵銷伊先前代墊之彩繪工程款項,並無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應扣除已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係賴阿完之子,擔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 以系爭帳戶存放香油錢等存款,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 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105年間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第66頁)。又 上訴人因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27號、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如附表所 示罪刑確定,則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7 至286頁、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害伊之財 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確實侵占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⒈上訴人雖抗辯:伊有權提領,已將250萬元交付賴阿完,10 0萬元係抵銷伊之代墊款云云,惟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時 間均於上訴人抗辯授權伊提領之105年3月30日臨時董事會 之前,自無從認上訴人提領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係基於該 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而進行。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兩度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中華民 國104年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時間104年7月18日) ,下稱104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記載 :「第一案:(一)…老董事長賴阿完先生表示,目前高 齡103歲年事已高,並向董事會要求以5千萬元作為清償財 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向董事長賴阿完借用之清 償金額,作為清償債務完成。經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 壢玉尊宮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與董事長賴阿完先生開會協 調,請求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每年償還1千萬元,第一 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歸還,第二期中華民國105年 12月31日前歸還…,賴阿完董事長表示因年事已高,身體 狀況不佳,其指定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代為收取所有償還 金額共計5千萬元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88至90頁、106年度偵字第555號卷 第111至113頁,下稱他4830號卷、偵555號卷),則被上 訴人至遲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賴阿完第1期款項1千 萬元,然上訴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的時間均於此期限之後 ,不符前開會議紀錄所載應給付予賴阿完的1千萬元之金 額及期程,故104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並非上訴人合 法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依據。   ⒉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錢目前在何處 ?)還在我這裡,賴阿完生前叫我領回去要給我父親,我 交給我父親了,然後我父親就放在○○區○○路0段00號的家 裡,後來由告發人(即賴永餘)拿走。賴阿完過世後由很 多人處理遺物,財產目前還沒有申報,那些錢由告發人提 走了,有人看到告發人提了6袋現金,證人是賴秀妹、賴 秀琴,她們兩人都有看到。(你父親把錢放在家裡哪裡? )他自己房間的床底下。」(見他4830號卷第30至31頁) 。惟賴永餘、賴秀妹、賴永鎮均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賴永 餘曾取走賴阿完房間床底下現金一事,係發生於賴阿完過 世前一年,賴阿完居住之房間發生火災之時(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卷二第70頁、第90頁、第98 頁),足見上訴人抗辯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業已轉交250 萬元與賴阿完云云,洵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付款簽收簿」1張, 並稱是伊為被上訴人墊款之證明云云,惟其上記載上訴人 針對「廟身彩繪1、2、3樓」之代墊款額是300萬元(見偵 555號卷第117頁),亦不符附表編號4之提領日期及數額。 賴永餘、賴永鎮及巫勝銀更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玉尊宮 之前未曾因修建廟宇、彩繪1至3樓、玉皇殿、三皇大帝及 地母娘娘三殿按金箔、彩繪前面牌樓總算按金,而有工程 款共377萬元之花費,且未聽聞賴阿完陳述因玉尊宮要修 建廟宇總共花費3百多萬元及其中300萬元是賴永得先墊, 所以玉尊宮必須還給賴永得之事(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659號卷第215至216頁、第222至223頁、第228頁),是 上訴人前開抵銷代墊款之主張,尚不可取。   ⒋揆諸前述,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收受之點燈費用、信徒捐獻等財產收入,提領入己,當 係侵占被上訴人所有款項,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5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系爭 帳戶內350萬元後占為己有,自當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350萬元,自有理由 。  ㈢上訴人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元,不應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扣除:   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 ,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 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 ,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 被上訴人尚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上訴 人主張所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元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 云云,尚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 0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350萬元本息,則被上訴人主張為選擇競合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 侵占款項 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 1 105年2月22日 大業郵局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2 105年3月9日 同上 5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105年3月25日 同上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105年4月29日 同上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03

TPHV-113-上-879-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5號 再審原告 劉明珠 再審被告 劉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 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38萬3258元確定。惟原確定判決 關於伊主張以受讓兩造之母劉黎月梅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權 233萬4200元為抵銷部分,認伊未能舉證證明劉黎月梅與再 審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約定;惟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整 理劉黎月梅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曾於100年間,以信箋 (下稱系爭信箋)向劉黎月梅承認其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則此新證據未能及時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如經斟酌, 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逾4萬9058元本 息,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之父劉興耀(已死亡)在生前得知伊移 居美國生活不易,生前即交待家人要贈與伊200萬元,兩造 之胞弟劉邦壎(已死亡)遵行父旨,於90年7月6日自父親遺 產中匯款美金1萬4520元(按當時匯率換算為50萬元,下同 ),再由母親劉黎月梅於90年11月9日匯款美金2萬8968.71 元(即100萬720元),劉邦壎復於91年2月27日再匯予伊美 金1萬4224.75元(即50萬元),又於91年7月9日匯款美金1 萬元(即33萬4200元)予伊,上開款項均係遵從父親生前指 示,並由父親遺產所支付,伊從未向母親借貸。劉邦壎於10 0年5月21日病逝後,劉黎月梅頓失所靠,伊遂於100年10月8 日在美國書寫系爭信箋向劉黎月梅表示,若將來母親生活難 以為繼,而伊手頭寬裕時,會盡量湊些錢,將過去家人依父 旨匯款資助伊之家用約300萬元,匯予母親,僅係用以安慰 消弭母親之恐慌,並非承認伊與劉黎月梅間存在金錢借貸關 係。況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及劉邦壎及劉黎月梅匯款 233萬4200元予伊乙事,又於本件提出系爭信箋提及約300萬 元,兩者實為同一件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認定再審 原告與劉黎月梅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因此系爭信箋縱經 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 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尚 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3年8月31日,為整修劉黎月梅浴室地板 ,於整理遺物時,始在劉黎月梅房間的梳妝台抽屜內找到系 爭信箋等語,並提出系爭信箋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再 審被告並不否認系爭信箋為伊於100年10月8日所寫,且參再 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於111年7月11日以民事上訴 理由續四狀提出再審被告之手寫信函,倘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中知悉有系爭信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衡情應會在前 訴訟程序中提出,不至延至現在始提出之。堪信系爭信箋應 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 原告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㈢再者,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鄉○○段00、00、00地 號等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4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劉興 耀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2;劉興耀於89年11月4日死亡後,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兩造兄弟劉邦壎名下;嗣劉邦燻於 100年5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賀馥華、劉宇珊(下合稱賀 馥華2人)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兩造及姊妹劉邦 桂、母親劉黎月梅曾於102年9月2日與賀馥華2人簽署和解書 ,載明賀馥華2人同意塗銷系爭14筆土地之繼承及遺產分割 登記,再由劉興耀全體繼承人偕同辦理遺產繼承暨分割登記 ;然因系爭14筆土地皆屬農地,礙於農地農用5年管制期之 限制,無法塗銷上開登記,僅得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辦理 ;兩造、劉邦桂及劉黎月梅遂於102年11月19日共同簽訂協 議書,載明就再審被告得請求賀馥華2人返還之部分,暫時 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再由再審被告及劉邦桂分別簽立 確認書予賀馥華2人,表示就賀馥華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 被告及劉邦桂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就劉宇珊應 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劉邦桂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劉 黎月梅;詎賀馥華2人於104年10月29日將其中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他 人,兩造、劉邦桂及劉黎月梅遂再對賀馥華2人提出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86號判決(下合稱286號判決),命賀馥華2 人應將所餘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與劉黎月梅(賀馥 華就各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及劉黎月梅之應有部分 各為3/20、1/20,劉宇珊就各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及劉黎月梅之應有部分各為1/20、3/20),並給付再審原告 、劉黎月梅各480萬元本息確定。嗣再審原告業已依286號判 決及劉黎月梅之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暨賀馥華2人賠償之960萬元 ;再審被告及劉邦桂乃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劉邦桂,並給付再 審被告及劉邦桂各240萬元本息。惟再審原告否認兩造間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其曾為劉邦桂清償訴外人臺灣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65萬4490元、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30萬元,並為劉邦桂代墊 其他訴訟案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16萬6742元為抵銷抗辯,另 以其受讓劉黎月梅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權233萬4200元,並 為再審被告代墊其他訴訟案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16萬6742元 為抵銷抗辯。原確定判決則以劉邦桂對再審原告負有93萬22 32元之債務,惟劉邦桂主張因再審原告尚有受領賀馥華2人 因286號判決所給付之60萬利息,此金額應由兩造、劉邦桂 及劉黎月梅各分得1/4即15萬元,故其得再以此債務與前述9 3萬2232元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劉邦桂得請求再審原 告給付161萬7768元;另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 與劉黎月梅間有233萬42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且劉黎月梅 已將該債權讓與再審原告為由,認定此部分抵銷抗辯不可採 ,僅就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負有代墊他案律師費及裁判費 16萬6742元之債務,但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原告尚有受領賀 馥華2人因286號判決所給付之60萬利息,此金額亦應由兩造 、劉邦桂及劉黎月梅各分得1/4即15萬元而為抵銷,經抵銷 後,再審被告尚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38萬3258元;而以原 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上訴人應移轉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劉邦 桂,並分別給付再審被告及劉邦桂各238萬3258元、161萬77 68元確定,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確定判決五、六所 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卷宗核閱屬實。  ㈣惟查,觀諸系爭信箋之內容,再審被告雖表示「邦桂告訴我 ,您們說我向家裡借4百多萬,我不知道邦壎是怎麼說的, 我的銀行都有匯款紀錄,才3百多萬,那時候邦壎說,爸爸 給我2百萬,剩下的我要還給您,媽,我把3百多萬全都會還 給您,祇要您生活過得舒適、安心、健康。好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應係向劉黎月梅表述其自家裡取得挹助 之資金,將來會歸還劉黎月梅,藉以消除劉黎月梅之恐慌, 使其感到安慰之意,尚難認再審被告向劉黎月梅承認雙方間 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據此認定劉黎月梅與再審被 告間就該等3百多萬元款項有何借貸之合意存在。又依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債權讓渡協議書(見原確定判決卷 第219-221頁),其上所載之借款債權金額為233萬4200元, 此與系爭信箋所載之3百多萬元,亦不相符,實難認劉黎月 梅與再審被告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並已將233萬4200元之 借款債權讓與再審原告。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劉黎月梅與再審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則 其以劉黎月梅對再審被告有233萬42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且劉黎月梅已將該債權讓與再審原告為由,而為抵銷抗辯, 自難採信。從而,系爭信箋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就再審被告與劉黎月梅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論斷 ,再審原告亦不能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以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03

TPHV-113-再-6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5號 抗 告 人 劉貞君 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 相 對 人 蘇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之請求提起訴訟而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151號 事件(下稱系爭151號事件)受理,原裁定認未經起訴自有 違誤,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 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 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 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倘所提起給付之訴為不 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者,自不得謂已依該條規定起訴。又 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 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符,如起訴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 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 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為保全對相對人及第三人 黃照岡、謝澄哲及郭上維(下以姓名稱)如附表所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金錢債權,聲請對其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5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就相對人、 黃照岡、謝澄哲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駁回對於郭上維之聲請 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存卷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47至68頁)。惟抗告人未具體指明該1,000萬元 債權之對應原因事實,應認就所有原因事實所生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均請求保全,並按數額比例核算各項原因事實 請求保全之金額,即各按債權比例7.8%(計算式:1,000萬 元÷1億2,818萬6,089元=7.8%,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為 計算(按上開比例計算後之各項原因事實之假扣押保全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因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故合計為999萬8 ,515元),故抗告人至少應就如附表所示各項原因事實之假 扣押保全金額起訴,方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立法目 的。     ㈡抗告人曾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原因事實,對相對人、黃照岡 、謝澄哲及郭上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1億1,579萬4,740 元(即4,965萬7,174元、日幣2億2,800萬元、美金40萬1,90 8.51元及歐元1萬0,358.9元,扣除為取信抗告人而匯回1,22 2萬9,849元後之數額),嗣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撤回原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受詐欺而交付3 ,000萬元以外之其他部分之請求;其後再撤回對謝澄哲之訴 ,並多次訴之變更、追加,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民事判決黃照岡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2,315萬2,965元 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列支敦士登公司敗 訴部分為上訴(未上訴部分於112年1月10日確定),並為訴 之追加及聲明減縮,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改命列支敦士登公司應給付黃照岡2,000萬7,226 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列支敦士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撤回起訴狀、各該判決 、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司全聲 字卷第29至64頁、原法院卷第99至120頁、司全聲字卷第65 頁)。由前開判決可知抗告人請求數額所據之原因事實係附 表編號4之原因事實,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因事實之部 分,既經抗告人具狀撤回請求,即視同未起訴。  ㈢抗告人再主張:伊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間委由黃照岡自 日本國將伊所有之日幣以原幣之方式攜回國內,黃照岡遂親 自或另委任相對人及謝澄哲自日本國攜回國內,共計日幣2 億2,800萬元,伊與黃照岡間成立委任關係,與相對人、謝 澄哲間則成立複委任關係,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 項;若認與黃照岡無委任關係,抗告人遭黃照岡夥同相對人 、謝澄哲共同欺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賠償;若前開 委任及複委任關係遭否認,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先為一部請求日幣1億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折合為2,3 21萬元,對黃照岡、謝澄哲及相對人提起訴訟,經臺南地院 以系爭151號事件受理,抗告人更於112年12月22日以民事準 備二狀撤回對謝澄哲之請求,並表示不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 權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等件附 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1至93頁)。抗告人前開主張之原因 事實雖為附表編號3之假扣押原因事實,惟抗告人業於系爭1 51號事件審理中撤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則系爭151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異於附表編號3之請求及 原因事實,更無涉附表編號1、2之請求及原因事實,自難認 附表編號1至3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系爭151號事件審理 。是抗告人抗辯業就附表編號1至3保全執行之請求,對異議 人提起本案訴訟云云,尚不可取。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在日本交付日幣係因黃照岡告知存 入國泰VVIP帳戶,可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繫屬系爭151號 事件云云,惟附表編號1、2之原因事實,無涉在日本交付日 幣,抗告人更於系爭151號事件撤回就附表編號3之原因事實 以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主張,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四、綜上,抗告人尚未就附表編號1至3假扣押保全之請求為起訴 ,相對人自得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裁 定廢棄原處分駁回命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3假扣押保全之請 求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聲請部分,並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 達後7日內就附表編號1至3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於法無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單位: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 1 ⑴黃照岡於107年底向抗告人謊稱其係國泰集團家族成員,可將抗告人升等為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要求抗告人交付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高存款利率,致使抗告人誤信黃照岡可代為處理投資理財事宜及爭取較高存款利率,而依黃照岡之指示交付金錢,交付金錢之方式包括匯款至相對人帳戶、現金交付予黃照岡、現金交付予相對人,或匯款至JCTLA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總計1,201萬7,589元、美金9萬8,645.24元及歐元1萬0,358.9元,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歐元32.45折算,合計1,541萬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20萬2,539元(1,541萬7,163元×7.8%) 2 ⑴黃照岡知悉抗告人之子長期住宿飯店,乃於108年1月間向抗告人謊稱可代為購買國泰集團旗下之不動產建案共3件,供抗告人投資並可同時供其子居住以減省住宿飯店的開銷,期間並安排抗告人搭乘高鐵前往賞屋。其以購屋為由要求抗告人匯款之情形如下:⑴國泰文林硯店面2間部分:黃照岡傳送國泰文林硯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左側之店面)及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右側之店面)之房屋照片予抗告人,向抗告人表示因為其係國泰千金,可以就相片上所標示上述2間店面拿到較好的價錢,同時向抗告人謊稱以國泰的老員工即相對人之名義購買上述房屋,可以拿到較高貸款額度及較低利率,以此方式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因而與相對人簽署房屋交易買賣協議書,並於108年4月2日匯款120萬4,265元至相對人帳戶,及108年4月3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黃照岡及謝澄哲。⑵透天房屋部分:黃照岡復表示透過其關係,可介紹抗告人購買臺南市○○區○○路000○00號透天房屋,登記在抗告人兒子林文彥(已更名為林毓智)名下,並安排抗告人及其子看屋,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4日依照黃照岡指示匯款326萬3,520元至相對人帳戶,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合計1,446萬7,785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12萬8,487元(1,446萬7,785元×7.8%) 3 ⑴黃照岡於108年6月間,乘抗告人欲將其在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之機會,向抗告人謊稱可透過國泰集團於日本設立之銀行處理匯款事宜,以爭取較好的匯率,並將款項匯入前述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較高存款利率。黃照岡等並以當時日幣對新臺幣匯率不佳為由,要求抗告人勿先匯款,而是將銀行支票交付予黃照岡,或由抗告人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張至平在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分行提取現金交付予相對人,交付款項總計日幣2億2800萬元,及面額美金30萬3,263.27元之支票,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日幣0.2875折算,合計7,496萬7,841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584萬7,492元(7,496萬7,841元×7.8%) 4 ⑴抗告人之家族公司因營建承攬契約糾紛,須於2,0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黃照岡等知悉後,由黃照岡向抗告人表示可協助提供法律服務,並由黃照岡自稱由其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任職之郭上維律師實際辦理後續假扣押聲請等法律程序。黃照岡於109年4月8日向抗告人謊稱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所需,有必要於109年4月17日前向法院繳納擔保金2,000萬元及法院費用1,000萬元,總計3,000萬元,以此方式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00萬元至黃照岡自稱為律師事務所所屬帳戶,但實際上登記負責人為相對人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經扣除提存金額後之餘額2,333萬3,300元,屬其等施行詐欺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聲請保全比例為:181萬9,997元(2,333萬3,300元×7.8%) 主張之債權總額:1億2,818萬6,089元(假扣押聲請狀誤算為1億3,485萬2,789元)

2024-12-03

TPHV-113-抗-138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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