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9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玉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碧玉
訴訟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葉香伶
陳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1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673,551元、利息收入657
元及全年所得額773,937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
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9,673,551元,乃
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淨
利0元、利息收入657元、其他收入773,884元及全年所得額7
74,541元,補徵稅額121元(未達起徵點),以11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財高國
稅法務字第1120112077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
又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1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經營項目屬服務業,110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係介紹
需使用第三方支付之客戶予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派維爾公司)所收取之佣金手續費,且依派維爾公司之
佣金計算表,按實際收受款項,逐筆如實開立發票,並無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法行為,亦非掩飾蔡居安與派維爾
公司共犯洗錢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自派維爾公司檔案查得其給付原告系爭所得之28家營
業人稅籍資料,除多顯示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註
銷、停業及擅自歇業等稅籍異常情形(原處分卷第2頁)
,依其等辦理營業稅籍登記之網域名稱或網址查詢,亦顯
示僅提供貨到付款或查無網站(原處分卷第252-297頁)
,並無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必要。
(二)推廣經銷合約書中佣金分潤條件部分為空白,該合約書是
否成立,誠屬可疑。
(三)蔡居安自承為原告實際負責人,無聘用員工及未經營登記
之營業項目,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查扣資料包含手機、現金、繳費收據及租賃契約,並無相
關帳簿文據(原處分卷第315頁)。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帳
簿憑證供核,原告僅稱「本公司非買賣業,並無進貨,因
此並無進貨相關憑證」,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
,於法有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系爭所得之28家營業人稅
籍資料、原告領用派維爾公司佣金表(橋頭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6731號等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附表5-4)、系
爭起訴書、原告開立15張統一發票明細(專案調檔查核清單
)、被告112年4月11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原告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及其他費用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被告112年5月10日財高國
稅鎮營字第1120551636號函、原告112年5月16日說明書、被
告112年11月20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20116002號函、橋頭
地檢署新聞稿、復查決定、訴願決定、111年6月29日蔣佩軍
調查筆錄、111年9月29日蔡居安訊問筆錄、原告與派維爾公
司間之「業務協同推廣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派維爾公司負責人蔡昌燄112年2月22日談話紀錄、28家營業
人稅籍登記之網域名稱或網址查詢結果、原告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派維爾公司匯款)、原告開立發票及收款明細表及說
明書、112年3月6日蔡居安談話紀錄、111年6月29日刑事警
察局扣押蔡居安物品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112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62頁、第181頁至第3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31
號等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處分以原告110年度自派維爾公司取得之款
項應列為其他收入,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
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
2、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
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之
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
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
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
計算資料。(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
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
切之方法為之。(第3項)推計,有2種以上之方法時,應
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
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
(二)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解釋著有明文,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
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稽
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
料自不若當事人,則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
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介紹第三方支付客戶給派維爾公司,由派維爾公
司支付佣金服務費云云。惟查,原告與派維爾公司訂有系
爭合約書(原處分卷第249頁至第244頁),系爭合約書第
二條「協同推廣範圍及委託辦理事項」載明原告負責:「
(1)潛在客戶開發、產品/服務/平台/收費內容說明、申
辦資料收取及申辦進度/結果回報/意見回饋等(2)對於
申辦人同意辦理之案件進行合約解說、輔導簽印、系統介
接/測試/上線指導協助及各項乙方(即派維爾公司)指定
之設定/租用(含次年續租)/其他規費之代收轉付……。」
等內容,倘原告確有依系爭合約書進行金流推廣業務,原
告應保有上開相關業務之證據可供被告查核,但原告實際
負責人蔡居安自陳忘了與派維爾公司何者接洽,且無資料
可以佐證有介紹廠商界接派維爾公司的第三方支付服務(
原處分卷第311頁至第309頁)等語。另其中第三條「業務
合作及分潤條件」涉及原告利益之分潤百分比、第七條「
合約期間」,及立約日期均為空白,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
與派維爾公司有何推廣業務之合作,並藉以取得營業收入
可言。再被告於112年3月6日詢問「經橋頭地檢署調查,
玉財公司未聘請員工、未購置電腦設備,平時也都沒人辦
公卻經營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電腦套裝軟體批發及
其他資料處理、主機及網站代管服務,請說明」時,原告
實際負責人蔡居安自承「玉財公司僅係賺取佣金手續費,
目前尚未從事前揭業務」(原處分卷第310頁)等語,足
認原告並無實際經營業務。因此,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來自
派維爾公司之收入係屬營業收入,自可認定。原告未證明
系爭所得之28家營業人係其介紹給派維爾公司,則其請求
傳喚系爭所得之28家公司負責人、派維爾公司負責人、孫
駿騰等人以證明系爭所得之28家公司與派維爾公司交易之
真偽,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
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
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
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
定。」(下稱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這是因虛開統一發
票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復無收益資料可為認定,稅捐機
關依其收益資料統一按所開立發票金額比例認定,是為補
充性規定,俾為所屬機關執行的準據,與立法意旨無違
。上開函文內容,係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範意旨,指明營利事業虛
開或出售發票的收益亦屬所得稅的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
益資料核實認列,並於無法查得收益資料時,以統一的標
準推計其所得額,以為課稅基礎,其性質相當於同業利潤
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
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
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
不牴觸。」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涉及推計所得,尚無違
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277號、109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按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的標準
,是參酌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屬省、市各主要稽徵機關
實務處理意見,以及由各該稽徵機關處理此類案件與法院
判決所發現的業界利得,予以彙整分析而得,該8%的收益
標準,尚屬客觀、合理,可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599號、103年度判字第275號、109年度判字第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
國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
不論營利事業的營業項目為何,縱然是虛開統一發票予他
人,如獲取一定利益,仍應按其受益金額核課營利事業所
得稅。在虛開統一發票收益的情形,納稅義務人違反其協
力義務,稽徵機關又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倘因此放棄課稅
,對於誠實保存營業課稅資料並據實報繳稅款的納稅義務
人而言,實有違租稅公平,此時採行類似「同業利潤標準
」的推計方式,依上述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自派維爾公司間取得之款項係屬原告營
業收入,已陳述如上。被告認原告自派維爾公司取得之收
入屬其他收入,原告卻虛開統一發票予派維爾公司,依所
得稅法第83條規定及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意旨,按虛開
統一發票金額9,673,551元的8%調增其他收入773,884元,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度並無推廣經銷派維爾公司金流之
營業收入,依上揭法令及函示意旨,被告按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金額8%認定其他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總額0元、營業淨利0
元、其他收入773,884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言,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